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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丁○○、甲○○、乙○○(下 合稱聲請人等)之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就讀國小時即將渠 等丟給外婆照顧,聲請人等國中時雖與相對人同住,惟相對 人下班之餘,仍三五天才回家一次,回家時也都在飲酒,並 未照顧聲請人等,聲請人等均係由外婆照顧。且聲請人等自 高中開始就自己打工賺錢維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 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等之父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61號《下稱司家非調661》卷 一第13-19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是聲請人等既為相 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 務人,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等具狀陳明在卷,且相對人於調解時亦自承其 照顧聲請人等至國中等語(見本院司家非調661卷一第73頁 ),是依上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 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 等之父親,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等本負扶養 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 人等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 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6

TNDV-114-家親聲-33-20250206-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 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6

PCDV-113-家聲-105-20250206-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與案 外人即聲請人之父於民國62年間離婚後,聲請人當時年僅10 歲餘,相對人自此即未再照顧聲請人,且相對人嗣於71年與 他人再婚另組家庭,而聲請人自幼係由繼母扶養成人,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且兩造久未聯繫, 關係疏離,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 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 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 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 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 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 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 母。惟99年l 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其中第1 、2 項分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 之1 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係民國00年00月生,現年88歲, 又相對人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及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17號《下稱司家非 調717》卷一第11、41頁,卷二第5-7頁)可稽,觀之相對 人前開年齡及所得、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 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 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提出答辯, 相對人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審以相對人 於62年間與聲請人之生父離婚時,聲請人當時年僅10歲餘 ,且相對人嗣於71年間與他人再婚另組家庭等事實,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 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未曾盡任 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6

TNDV-114-家親聲-9-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與案 外人即聲請人之父於民國62年間離婚後,聲請人當時年僅12 歲餘,相對人自此即未再照顧聲請人,且相對人嗣於71年與 他人再婚另組家庭,而聲請人自幼係由祖母扶養成人,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過往對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 2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 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 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 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 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 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 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 母。惟99年l 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其中第1 、2 項分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 之1 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係民國00年00月生,現年88歲, 又相對人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及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64號《下稱司家非 調664》卷一第41-43頁,卷二第7-9頁)可稽,觀之相對人 前開年齡及所得、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 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 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 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提出答辯, 相對人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審以相對人 於62年間與聲請人之生父離婚時,聲請人當時年僅12歲餘 ,且相對人嗣於71年間與他人再婚另組家庭等事實,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 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未曾盡任 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6

TNDV-114-家親聲-10-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甲 ○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相對人A02之子,相對人自 民國75年1月15日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即未曾對聲請人盡 到扶養義務,且與相對人幾乎不曾謀面。聲請人由祖母李陳 秋月扶養長大,而相對人長期酗酒並因車禍致傷殘,並經常 向李陳秋月要錢,不從即遭相對人精神虐待,李陳秋月因無 法忍受而搬離原住所,現李陳秋月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人 照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請 求宣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⑵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 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 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 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 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堪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自幼即由祖母乙○○扶養長大,相對人對其未 曾盡扶養義務,故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核 與證人李陳秋月於另案聲請人之妹丙○○對相對人請求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到庭證稱 :「(問:聲請人稱小時候都是你在照顧,他父親都沒有 給付扶養費?)對,都是伊在付比較多。聲請人父母離婚 後聲請人就是跟伊同住。相對人大多沒有跟伊們住。聲請 人的生活費多是伊在支付,相對人偶爾拿錢回來,伊靠帶 小孩當保姆來維生。」(見該案卷第63頁)。可見相對人 確實長期未與李陳秋月同住生活,亦未給予李陳秋月金錢 以供其扶養聲請人,是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   ㈢依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幼時即長期未盡其扶養 義務,聲請人自75年1月15日起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 婚後,即由祖母李陳秋月扶養長大,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 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 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 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5

SLDV-113-家親聲-299-2025020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之第一審裁定(下 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依一般社會經驗,未成年子女年齡越小越難 照料,不僅須隨時注意其飢餓、換尿布等生理需求,縱使安 頓得宜,亦有時刻關注其行動及狀況之必要,稍有不慎極可 能有碰撞、摔倒、跌落等意外發生,且幼兒對於病菌之抵抗 力較弱,短時間內反覆感冒、生病,亦屬常見,可見照顧幼 兒之費心程度遠比照顧孩童或青年來得大。則原裁定既認可 抗告人曾於相對人幼兒時期盡扶養義務,卻逕認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得大幅減輕至1/5,似非妥適等語。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僅提及幼兒不易照顧,卻從未提到父母 雙方同時照顧幼兒,實則抗告人於民國○○年○月○○日與相對 人之母離婚時,相對人年僅3歲,抗告人對相對人獨自監護 不到1年之期間內,就曾多次將年幼的相對人安置在外公家 ;之後監護權轉至相對人之母親後,抗告人從未探視相對人 ,也未曾給付扶養費,對家庭經濟從未理會;且抗告人對婚 姻不忠、搞外遇,導致相對人與妹妹從小就被迫分開,再次 見面時已是20幾年以後所帶來的陌生關係。相對人從小到大 都是由母親細心照料,未曾有父親即抗告人的關愛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抗告人顯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抗告人於原審 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及本院查詢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抗告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 勞力所得維持生活,堪予認定。 三、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曾於相對人幼兒時期盡扶養義務,且 照顧幼兒之費心程度遠比照顧孩童或青年來得大等語。然證 人陳○○於原審到庭證稱:抗告人與證人陳○○離婚時,相對人 年僅3歲,其二人離婚前,係由抗告人與證人陳○○共同照顧 相對人,離婚後之2個月內,雖由抗告人單獨照顧相對人, 然抗告人於此期間,曾先後2次將相對人遺留在證人陳○○之 父親家,甚至遺棄在路邊,相對人之親權因此改由證人陳○○ 任之,親權變更之後,抗告人就完全沒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 費,也沒有再與證人陳○○聯絡等語(見原審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35號卷第112至113頁),堪認抗告人僅於相對人未滿4 歲前曾扶養相對人,嗣後即未再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而僅 由證人陳○○單獨照顧仍屬年幼之相對人至成年。則原裁定業 已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情形後,酌減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至5分之1,其認事用法、酌減比例等,均無違誤。準此,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大幅減輕至 5分之1有所不妥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與證人陳○○離婚前,雖曾扶養相對人3年 餘,然抗告人離婚後,卻忽視斯時仍極為年幼之相對人仍需 抗告人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竟未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照顧 義務或關懷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從而,原審減輕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至5分之1,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04

TCDV-113-家親聲抗-154-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戊○○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蔡翔安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 所需費用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但相 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帕金森氏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應已無非訟能力,為恐程序無法進行,爰聲請法院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帕金森氏症,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應已無非訟能力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殘障手冊影本為證,且相對人本人於本院113年12月3 1日由社工陪同到場時完全無法回答問題,有筆錄之記載可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函詢嘉義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職 務之律師,該分會函覆蔡翔安律師等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有嘉義律師公會函文可查。並經本院電詢蔡 翔安律師願意,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審酌蔡翔安律師 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智識及訴訟實務經驗,且與兩造無 任何利害關係,應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足認由蔡翔 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㈢、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 提,可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非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 ,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本件非訟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 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非訟事件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及本件目前聲請人所述 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 1萬5,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上開金 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4

CYDV-113-家親聲-185-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肆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年幼起,相 對人沉迷於賭博積欠大筆債務,並未提供聲請人生活費、學 費,約半年前,相對人甚至要求聲請人丙○○貸款給相對人用 ,丙○○不同意,相對人即對丙○○為暴力行為,相對人亦曾對 渠等母親丁○○為家暴行為,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獨力照顧、 扶養,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保護之義務,且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伊目前有工作,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做蝦皮 的倉管,每月薪水差不多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己負擔 房租、水電,伊沒有向聲請人要求扶養費;伊結婚後有支付 家庭開銷如房租、水電,伊配偶沒有錢也向伊要,有時候會 給3,000元、5,000元,聲請人以為錢都是伊配偶出的;伊有 要求聲請人丙○○去辦機車貸款,那時候伊有欠別人錢要還等 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 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3項 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 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 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 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現年50歲,111、112年並無收入、亦無財產,1 13年8月固有加保臺灣OOO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30,300元,然同年10月即退保等節,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卷第39至 45頁、127頁),是相對人雖現年50歲,無欠缺謀生能力的 事實,惟其並無所得、亦無財產,客觀上應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聲請人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其等有權請求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年無業且在外欠債,家中生活費用皆由 聲請人之母親丁○○支應,於113年7月間,相對人因債務問題 要求聲請人丙○○貸款予相對人,丙○○不同意,相對人即拉扯 丙○○發生家庭暴力等語。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伊與相 對人結婚後住在相對人父親之房屋,相對人從事粗工,薪水 不穩定,或是去電子遊戲間玩機台,相對人沒有多餘的財產 可以給伊們,伊有在工廠當作業員,每月薪水2萬多元,家 裡的支出大部分都是伊負擔,因為相對人都說他沒有錢,伊 自己想辦法比較快;聲請人丙○○之前有去借錢幫相對人還過 一次債務,這次相對人又要丙○○去借款,丙○○不願意,相對 人有與丙○○爭吵,之後伊與聲請人搬出去,相對人之前也有 要伊去借錢,伊不同意,相對人就生氣會打伊,聲請人他們 都有看到,可能是相對人賭博輸了需要錢還債等語,並有成 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 卷為憑(見卷第107頁、證物袋)。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 稱:伊有向別人借錢,周轉不過來,要求聲請人丙○○辦車貸 給伊,但丙○○不同意,之前也有要證人丁○○貸款給伊,貸款 是丁○○去清償,貸款原因是缺錢、全家都缺錢等語(見卷第 104、105頁)。觀諸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相對 人稱:「今天處理3萬,後面我再繳,不會害到你,你怎聽 不進,我做錯我認,我背」;丙○○回稱:「我跟你說了,上 次最後一次」、「你上次也這樣」、「沒見你改」、「你上 次有沒有這樣講」、「我是不是就改掉賭博,好好過日子」 、「你有沒有做到」等語(見卷第107頁)。堪信相對人因 需償還賭債或其自身債務,而要求聲請人丙○○、證人丁○○出 面貸款予相對人使用,並非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益徵聲請人 等之扶養費用大部分確由證人丁○○負擔,相對人因賭博成習 ,多次騷擾聲請人等之母親丁○○、聲請人丙○○要求借款予相 對人使用,而有使渠等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結婚後,尚有提供住處予聲請人等居住, 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期間,相對人仍有負擔少部分家 庭生活費,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 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之立法理由「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情節重大之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自無從適用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免除聲請 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因此,聲請人等請求完全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惟考量相對人多次要求聲請 人丙○○、配偶丁○○貸款以清償相對人之債務,如聲請人不同 意,相對人即施以家庭暴力,聲請人甲○○亦在場目睹,對於 聲請人2人均造成精神上之騷擾及痛苦,如令聲請人等人負 擔相對人之全部扶養費用,亦屬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情, 認以減輕聲請人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㈤聲請人丙○○於111年所得為6萬餘元、112年所得8萬餘元、113 年始畢業,每日工資為2,000元;聲請人甲○○目前在工廠半 工半讀,每月薪水3萬7,000元、111年所得為7萬餘元、112 年所得為42萬餘元,兩人均無其他財產等情,為聲請人陳述 明確,並有稅務電子資料閘門在卷可參(見卷第47至61頁、 第97頁)。以及相對人現居住彰化縣○○鎮,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統計彰化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19,292元, 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等情,並斟酌前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母親及聲請 人丙○○施以家庭暴力之情形,為求事理之衡平,認應調整減 輕丙○○、甲○○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酌定丙○○、甲○○ 對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為每月2,000元、4,000元。又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 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 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03

CHDV-113-家親聲-229-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 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 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男性平均餘命為14.2 9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 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三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本件聲請 人三人聲請時均未繳納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三人分別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03

PCDV-113-家親聲-433-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乙○○、甲○○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是因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 等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為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 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之年齡為83歲,依 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83歲男性之平 均餘命為6.52年,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051,922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6.52年= 2,051,92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乙○○、甲○○於實體法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 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是本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乙○○、甲○○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 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3

PCDV-114-家親聲-6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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