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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博信 視同上訴人 李苙銘 被上訴人 李昌吉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松根於民國84年10月25日 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 ,應繼分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李松根並無 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 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松根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二、原審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判決被繼承人李松根遺產由被上 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並應找補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相當 之金額。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前於113年4月19日因案 入監執行,原審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期日通知,未 依法囑託上訴人所在監所首長對上訴人送達,逕向上訴人之 住所送達,為不合法,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庭應訴, 原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 為審理;(二)原審囑託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被繼承人 李松根遺產鑑定之價額與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差異太大,不 合理;(三)被繼承人李松根遺產尚有被繼承人李松根就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房屋所坐落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即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之永久承租權,應列入本件遺產分 割標的一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新 審理。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第一審簡易 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維持 審級制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 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 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 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均應以裁定駁 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 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 大瑕疵,應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 審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裁判理由參照)。 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分割被繼承 人李松根遺產事件,上訴人因另涉刑案,自113年4月19日起 至113年10月28日止在法務部○○○○○○○○○○○執行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家簡上卷第46至51頁),則原審於上開期間內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自應囑託該監所長為之,始為合法之送達,惟原審不 及察悉,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通知書,係向上訴人住所送達 ,寄存於當地派出所,(見原審調字卷第69至70頁書狀、原 審簡字卷第159頁送達證書),尚難認已為合法送達。又上 訴人未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係屬未於相當時期受通知,原 審應不准許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然原審於 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而不到場為由,逕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 令,並已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則本件已不適於由第二審 法院為裁判,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自有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以維審級利益。從而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2

TNDV-113-家簡上-6-2024121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1.9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1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 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2之長姊A0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入住長期養護中心,每月所需療養費用 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扣除政府補助款每月10,000元 後,尚需自行負擔22,000元,惟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已無現 金或存款可支應上開費用,聲請人雖勉力維持,亦漸感壓力 沉重。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面積:1,17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21分之11),系爭土地屬農地且地處偏僻,農作不易,數 年來任其荒蕪而無實際收益,今適逢買家願出價承買,共有 人欲一同出售持分以獲取較有利之價格,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所分得之價金可支付其療養費用,對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實 屬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胞妹A0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 ,及指定A02之長姊A0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堪以認定。又 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 17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11)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所有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1份為證,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經醫師診斷為腦病變患者,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目前入住養護中心,每月需自行負擔部分療養 費用之事實,此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繳款明細收據6紙在卷可稽,堪認受監護宣告之 人A02確有照護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是基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分A02名下財產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處分其名下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1.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1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2

TNDV-113-監宣-777-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1、A 02扶養費新臺幣11,331元,並交由A03代為管理支用,如不 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 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 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之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 ,若父或母其中一人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衝突者, 即屬法律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依上開規定, 得僅由他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查聲請人A01、A 02之母A03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對 於聲請人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及相對人共 同任之,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 司家非調字卷第3、5、7頁),聲請人A01、A02為提起非訟 事件之程序法上之法律行為,固本應由A03及相對人代理; 然本件聲請人A01、A02係主張其父即相對人未盡對渠等之扶 養義務而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A01、A02在本件之利益相衝突,相對人屬法律 上不能行使對於聲請人A01、A02之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A01、A02僅由其母A03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 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認業經合法代理。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之母A03與相對人前 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A02,A03與相對人 於112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聲請人A01、A02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及相對人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未履 行對聲請人A01、A02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A01、A02包括衣 、食、住、行、育、樂在內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新臺幣 (下同)32,360元,即聲請人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合計 64,720元,應由A03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月應分 擔聲請人A01、A02合計扶養費32,360元至其分別成年為止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 A02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合計32 ,36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 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 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A01、A02 主張相對人未對渠等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相對人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其113年1月起至其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 費,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人A01、A02 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A01、A02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A03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經查:   ⒈聲請人A01、A02主張其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32,360元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發函限期命渠等補正相 關證據或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聲請人A01、A02均未置理, 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2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僅為22,661元,該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 支出,但聲請人A01、A02目前均為學齡兒童,除食、衣、 住、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其教育費用及育樂開銷相較成 年人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非少於一般成 年人,故應認該統計仍可作為酌定聲請人A01、A02每月所 需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依此斟酌,認聲請人A01、A02扶養 費應以每人每月22,661元計算,方屬妥適,聲請人A01、A 02主張之金額,核屬過高。   ⒉依本院所調取A03及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5至89頁),可知A03及相對人名 下收入、財產雖不多,但均有正常從事工作獲取與一般大 眾相當薪資之工作能力,2人每月薪資最高均可達27,470 元,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故聲請人A01、A02 所需之扶養費,自應由A03及相對人平均分擔,是聲請人A 01、A02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其分別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11,331元【計算式:22,661×1/2 =11,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 其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11,331元,如 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 理由,本院並依職權將相對人按月應給付聲請人A01、A02之 日期定於每月5日前,並應交由其母A03代為管理支用。另為 確保聲請人A01、A02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A01、A02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 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 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 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 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1

TNDV-113-家親聲-323-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A05 特別代理人 A06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1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及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5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A05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5負擔。 三、聲請人A01、A02、A03、A04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駁回 。 四、聲請人A01、A02、A03、A04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A 02、A03、A04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 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5(下 稱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聲請人A01、A02、A03、A04 (下稱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則提出減輕或免除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聲請,核兩造上開聲請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失智,無收入可維 持生活,名下財產僅存土地,該土地未出租無可收取之租金 ,雖聲請人願意將土地出售以供其生活所需,但迄今無人願 意購買,且出售土地須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人因失智無法親自前往申請,戶政機關表示僅聲請人之子 女、配偶即相對人可代為申請,但相對人均不願協助代為申 請,故縱有人願意買受,亦將因無法提出上開文件辦理買賣 、移轉登記事宜而使聲請人取得價金供應生活,相對人之不 作為,恐有圖謀待聲請人死亡坐享繼承聲請人土地之危險, 故聲請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 0,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1結婚後 ,不顧家庭、外遇出軌、離家出走,拋妻棄子多年,其名下 尚有不動產出租領有租金收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 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倘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 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 ,需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發生、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直系血親尊親屬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即無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 養之權利,從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亦未發生,則 直系血親卑親屬既無扶養義務存在,自無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 義務。 (二)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 之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記載,聲請人名下有合計4筆土地、田賦之不動產及汽 車1輛,汽車因為94年出廠,現值核定為0元,但其不動產 價值僅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即已達3,055,153元(見本院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號卷二第26至27頁),足見聲請人名 下不動產價值甚高,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雖然 聲請人主張無人願意購買云云,然由該不動產僅國稅局核 定之價值即可達上述如此高額,足認其價值非低,聲請人 僅空言無人願意購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據以證明,本院 自難僅憑此即認聲請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聲 請人另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不配合辦理不動產交易文件導致 其無法出售上開不動產部分,然實則聲請人經本院囑託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結果, 其所罹患之失智症病況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認知功能 明顯下降,在記憶、抽象思考、注意力、計算、理解能力 及分析判斷意義均有明顯障礙,導致對於事情的認知與是 非判斷有明顯欠缺,需要專人協助,建議為監護宣告,有 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第149 頁),可知即便相對人願意協助聲請人辦理出售其名下之 不動產之文件,但因聲請人實際上因病已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其出售不動產之行為亦會因此無效,但若透過監 護宣告程序,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後為其選任監護人,即 可由監護人代理聲請人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獲取生活所需 費用,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不配合其辦理不動產交易文件為 其不能維持生活之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本院自不能 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在,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故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亦無扶 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聲請,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0

TNDV-113-家親聲-226-20241210-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子丁○○為監護人確定在案。緣抗告人於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旋於同年10月24日由相對人甲○收養,即抗告人甫 出生即被改姓氏出養予無子嗣之養父甲○,惟成長過程仍居 住於原生蔡家,由蔡姓生父及生母扶養長大,嗣養父甲○於4 1年12月19日死亡,抗告人斯時僅14歲,於43年聲請人即將 戶口遷回原生蔡家,直至創立新戶後才遷出,抗告人雖出養 予養父甲○,惟仍與本生父母保持日常往來,抗告人之子丙○ ○亦定期至蔡姓堂哥家祭拜蔡姓祖先,並未與蔡家斷緣,而 抗告人80餘年之人生,與原生蔡家關係密切,在抗告人心中 ,自我認同為蔡家人,僅因出生後長輩安排而被收養,於抗 告人高齡之情況下,向本院提出聲請,祈可名正言順用蔡家 人身份走向人生盡頭,抗告人欲聲請終止收養關係,認祖歸 宗回蔡家之舉,也獲得子女之支持。又抗告人亦未繼承養父 甲○任何遺產,本件收養無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又終止收養為身 份行為,應視抗告人有無意思能力,不以抗告人前受監護宣 告,有無行為能力為必要,抗告人雖因中風而表達能力欠佳 ,惟仍有完整意思能力,具有終止收養之真意,合於終止收 養之要件,原審未傳喚抗告人即率認抗告人不能為意思表示 而駁回聲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1.原裁 定廢棄。2.請求許可終止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⑴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⑵遺棄他方。⑶因故意犯 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⑷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 ,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於養父母、養子女均尚生 存,而一方有該條所定之各款情形時,始得由養父母或養子 女之一方或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以他方為相對人聲請宣告 終止收養關係。次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身分關係為一身 專屬之權利,無從由他人代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乙○○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出生後即於同年10月24 日由相對人甲○收養,甲○於41年12月19日死亡等情,有戶 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1、17-21頁)可參,是抗告人 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成立收養關係,堪信為真。   ㈢又抗告人因罹患中度至重度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合併行為困 擾,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 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5頁) 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收 養關係養子女為抗告人乙○○,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之權利人僅限於養子女即抗告人乙○○,又抗告人 既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已無意思表達之能力,自無從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且基於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係屬一身專屬之權利,無從 由他人代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雖為抗告人之子女兼監護人,亦無從代為聲請法院終 止收養。   ㈣至抗告人乙○○主張自幼被相對人收養,然抗告人與本生父 母關係密切,而抗告人現已高齡86歲,祈能以蔡家人身份 走向人生盡頭,且抗告人雖因中風而表達能力欠佳,惟仍 有完整意思能力,具有終止收養之真意云云。惟本院審酌 抗告人自陳其自出生後即由甲○收養,迄至相對人於41年1 2月19日死亡時,兩造相處至少有14年餘,而抗告人成年 後至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前,長達約60年餘時間,並未見其提出終止收養,衡情抗 告人乙○○本身有無終止收養之意思,實非無疑。再者,抗 告人現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已無意思表達之能力, 於抗告人受監護宣告在撤銷之前,自難逕以抗告人個人之 主張而認抗告人仍有完整意思能力。是本件抗告人聲請許 可終止與相對人甲○之收養關係,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許可終止收養之聲請,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另 原裁定雖未傳喚抗告人到庭調查,然抗告人現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已無意思表達之能力,已如前述,抗告人有無到庭 陳述,其結果並無不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0

TNDV-113-家聲抗-84-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蕭麗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在本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116號 和解成立之和解筆錄第1項關於「被告(即聲請人)願自民 國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分別給付原告( 即相對人)新台幣五千元」之和解成立內容應變更為:聲請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 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0年間以其於99年 間罹患心臟疾病及糖尿病治療後,又於100年1月間發現罹患 乳癌,已不能維持生活,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至少逾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因相對人其他扶養義務人甲○○為待產之家 庭主婦、次女乙○○無業,其次子丙○○年僅15歲,均無扶養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而聲請人月薪達80,000至90,000元,其配 偶月薪約40,000元,考量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為由,願縮節自身開支,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其扶 養費12,000元,後經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在本院以100年度 家簡字第116號和解成立(下稱原和解),「被告(即聲請 人)願自民國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分別 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台幣五千元」(下稱原和解成立內 容),即聲請人同意自101年1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合計10,0 00元之扶養費,可知當時係因相對人之其餘3名子女或無工 作收入或未成年,兩造方達成由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合計 10,000元之原和解成立內容,然相對人嗣於112年間另向本 院聲請命甲○○、乙○○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 6號裁定命甲○○、乙○○應按月各給付相對人5,000元之扶養費 確定,故相對人較原和解成立當時,每月已另增加10,000元 之扶養費所得,且丙○○目前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相對人 之4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甚至有略高於聲請人者,加以聲 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後,又再生育2名子女,家庭生活負 擔更為沉重,客觀上已有情事變更,非原和解成立當時所能 預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應為第126條之誤載 )準用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原和解成立內容,並 聲明: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應減為5,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即聲請人 、甲○○、乙○○及丙○○之事實,為兩造成立原和解時已存在, 相對人並非就其所需之生活費請求聲請人1人全數負擔,原 和解之承審法官已考量相對人之需要、聲請人之經濟能力、 身分地位、家庭狀況、扶養能力等,勸諭聲請人按月支付相 對人10,000元之扶養費,兩造方同意以原和解成立內容達成 原和解,聲請人嗣後雖又有2名子女出生,但聲請人近年來 除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領取高薪外,尚自行在外修 復車輛,收入大幅提高,尚有閒錢購置超重型機車,生活條 件優渥,而相對人近年來健康狀況惡化,所需之生活費用及 醫療支出日漸增加,聲請人要求減少扶養費,無異將相對人 逼入絕境,是原和解成立內容並無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 聲請人請求減少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 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 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親屬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時,關 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 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 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 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 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自己與相對人之其他扶養義務人相較 於原和解成立時經濟能力及身分有所變動,客觀上已有情 事變更,非原和解成立當時所能預料之事實,為相對人所 否認,辯稱: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甲○○、乙○○ 及丙○○4人之事實,為兩造成立原和解時即已存在,並未 變更,原和解成立內容並無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等語。 而查:   ⒈原和解係於100年12月21日成立,而相對人第一順序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甲○○、乙○○及丙○○,其分別為69年 10月21日、73年6月20日、76年1月14日及00年0月00日出 生,有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7至8頁),可知相對人抗辯 其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甲○○、乙○○及丙○○4人,為兩造 成立原和解時已存在之事實,確屬實情。   ⒉然經本院調取原和解案卷核閱後發現,相對人於原和解事 件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給付其扶養費時,係主張相對人除 聲請人以外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甲○○為待產之家庭主婦、 次女乙○○無業、其次子丙○○年僅15歲,均無扶養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而聲請人月薪達80,000至90,000元,其配偶月 薪約40,000元,考量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為 由,願縮節自身開支,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其扶 養費12,000元,觀諸相對人於該案之聲請狀記載甚明(見 原和解事件司家調字卷第5至6頁),可知相對人當時係主 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僅為12,000元,因其除聲請人以外之 扶養義務人均無扶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故請求聲請人單 獨負擔其全部之扶養費,經兩造於當時互相退讓後,而成 立由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合計10,000元之原和解成立內 容,可知兩造當時以原和解成立內容和解之意思,係相對 人退讓減縮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0,000元,而由聲請人同 意全部負擔;相對人嗣又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命甲○○、 乙○○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56號 審理後,認定聲請人此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0,000元, 考量其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甲○○、乙○○及丙○○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後,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 甲○○、乙○○及丙○○平均負擔,而於112年8月7日裁定命甲○ ○、乙○○應按月各給付相對人5,000元之扶養費確定,亦據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在案,本院據此足以認定,相對人所 需之扶養費固已由100年12月21日原和解成立時之每月10, 000元至12,000元之間,至112年8月7日以後增加至每月20 ,000元,然相對人於100年12月21日原和解成立時無扶養 相對人經濟能力之扶養義務人即甲○○、乙○○及丙○○,至11 2年8月7日以後亦已有與聲請人相當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足見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之需要雖有增加,但相對人除聲 請人以外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甲○○、乙○○及丙○○之經濟能 力、身分更從100年間時完全無扶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於112年間增加至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身分相當,客觀 上情事確有遽變;斟酌相對人受扶養之需要大幅增加至原 先之1倍,而相對人除聲請人以外之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更由毫無扶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增加至與 原先家庭月收入合計達將近130,000元之聲請人相當,衡 諸常情,確非屬兩造原和解成立時所能預料,故本院如不 予變更原和解成立內容,確實即與實際情事不合,並可能 使丙○○產生免除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而對聲 請人有失公平,故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將原和解成立 內容依聲請人之聲請,變更減為聲請人僅應按月給付相對 人5,000元。   ⒊相對人雖另以:聲請人近年來除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領取高薪外,尚自行在外修復車輛,收入大幅提高,尚 有閒錢購置超重型機車,生活條件優渥,而相對人近年來 健康狀況惡化,所需之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日漸增加,聲 請人要求減少扶養費,無異將相對人逼入絕境,是原和解 成立內容並無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聲請人請求減少扶 養費顯無理由置辯。然本院減少聲請人按原和解成立內容 應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已斟酌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已 由每月10,000元至12,000元增加至每月20,000元之情形, 業於前述,已考量相對人近年來生活、醫療支出之增加; 至聲請人經濟狀況相較於原和解成立時即便有所提升,但 相對人之其餘扶養義務人即甲○○、乙○○及丙○○之經濟能力 亦有大幅提升,並已與聲請人相當,故若不酌減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顯然對聲請人有失公平,並使丙○○得利, 亦如前述,故相對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而其生活、醫 療所需費用不足部分,則應透過對丙○○請求給付扶養費以 獲取,而非強令聲請人負擔已因情事變更導致超過聲請人 應負擔、對其顯失公平之扶養費,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變更其按原和解成立內容應給付相對 人之扶養費由每月合計10,000元,變更為每月5,000元,核 屬有據,爰將原和解成立內容變更為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 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聲請人 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末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有理由 時,程序費用由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之一方負擔,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為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聲請人之聲請雖有理由,但其為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為扶養 權利人,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扶養義務 人即聲請人負擔。 七、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0

TNDV-113-家親聲-307-20241210-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A01 特別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3 A04 A05 A06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及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A01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 三、聲請人A03、A04、A05、A06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駁回 。 四、聲請人A03、A04、A05、A06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3、A 04、A05、A06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 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下 稱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聲請人A03、A04、A05、A06 (下稱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則提出減輕或免除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聲請,核兩造上開聲請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失智,無收入可維 持生活,名下財產僅存土地,該土地未出租無可收取之租金 ,雖聲請人願意將土地出售以供其生活所需,但迄今無人願 意購買,且出售土地須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人因失智無法親自前往申請,戶政機關表示僅聲請人之子 女、配偶即相對人可代為申請,但相對人均不願協助代為申 請,故縱有人願意買受,亦將因無法提出上開文件辦理買賣 、移轉登記事宜而使聲請人取得價金供應生活,相對人之不 作為,恐有圖謀待聲請人死亡坐享繼承聲請人土地之危險, 故聲請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 0,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結婚後 ,不顧家庭、外遇出軌、離家出走,拋妻棄子多年,其名下 尚有不動產出租領有租金收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 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倘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 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 ,需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發生、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直系血親尊親屬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即無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 養之權利,從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亦未發生,則 直系血親卑親屬既無扶養義務存在,自無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 義務。 (二)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 之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記載,聲請人名下有合計4筆土地、田賦之不動產及汽 車1輛,汽車因為94年出廠,現值核定為0元,但其不動產 價值僅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即已達3,055,153元(見本院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號卷二第26至27頁),足見聲請人名 下不動產價值甚高,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雖然 聲請人主張無人願意購買云云,然由該不動產僅國稅局核 定之價值即可達上述如此高額,足認其價值非低,聲請人 僅空言無人願意購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據以證明,本院 自難僅憑此即認聲請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聲 請人另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不配合辦理不動產交易文件導致 其無法出售上開不動產部分,然實則聲請人經本院囑託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結果, 其所罹患之失智症病況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認知功能 明顯下降,在記憶、抽象思考、注意力、計算、理解能力 及分析判斷意義均有明顯障礙,導致對於事情的認知與是 非判斷有明顯欠缺,需要專人協助,建議為監護宣告,有 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第149 頁),可知即便相對人願意協助聲請人辦理出售其名下之 不動產之文件,但因聲請人實際上因病已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其出售不動產之行為亦會因此無效,但若透過監 護宣告程序,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後為其選任監護人,即 可由監護人代理聲請人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獲取生活所需 費用,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不配合其辦理不動產交易文件為 其不能維持生活之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本院自不能 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在,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故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亦無扶 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聲請,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0

TNDV-113-家聲-80-20241210-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00000.00000.0000)間請求確認婚 姻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 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 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家境窘困,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而聲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 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因認本 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 用乙節為真實;而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09

TNDV-113-家救-164-20241209-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淑娟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 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 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向本院提 起訴訟,惟聲請人無固定工作收入,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而聲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 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 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 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112年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 110年出廠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經核定為0元,因認本件未 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乙 節為真實;而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09

TNDV-113-家救-167-20241209-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事件,未據繳 納聲請費用。查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09

TNDV-113-家補-33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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