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漏水修繕

共找到 163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進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111年度偵 字第10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具狀表明本件為量刑上 訴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且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定執行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 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以下事實:   被告甲○○自民國107年4月9日起擔任澎湖縣西嶼鄉公所建設 課約僱人員(嗣於111年8月30日離職),辦理工程標案之招 標、監造、驗收及結算,並負責製作預算書、簽辦建議底價 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明知經辦公用工程不得收取回 扣,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 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 相關資料,該等資料在開標前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 為貪圖私利,利用鄉長許月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或許月里授權人員於核定標案底價時,並不會更改其所 簽辦之建議底價金額,及以其身為標案承辦人,有於開標前 整理廠商標封之機會,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①單獨或與不詳之人共同洩密及收取回扣部分   被告單獨(附表一編號6、9)或與不詳之人(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8、10至19)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 9所示標案截止投標日某時,在西嶼鄉公所外涼亭,將投標 廠商家數、名稱或其所簽辦之建議底價金額,洩漏予陳能海 ,或透由陳能海洩漏予李百順、陳文樂、樓李美莉及王明鏡 (上開陳能海等5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知悉,使 所屬廠商得以制定貼近於底價之標價,藉此取得絕對競爭優 勢,且其等亦同意於得標後支付決標金額約5%作為回扣,嗣 標案決標後,得標廠商為答謝被告前開洩漏標案資訊,並避 免工程施工遭受刁難,分別於決標日期或開口契約結算後2 至3週某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示「回扣金額」之 現金予被告,被告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甲○○分得 回扣款項」留為私用。  ②與不詳之人共同收取回扣部分    被告與不詳之人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 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決標日期後之不詳時間,見陳志 騏、黃淑雲、謝景文及陳文樂所屬廠商,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標案截止投標前,業依自行估算成本而制定標價, 並完成投標事宜,仍向上開廠商要求支付決標金額約5%至6% 回扣,嗣標案決標後,得標廠商為避免工程施工遭受刁難, 而分別於決標日期後2週某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回扣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甲○○分得回扣款項」留為私用。  ③單獨收取回扣部分    被告單獨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先後於辦理如 附表三編號1至42所示之小額採購案前不詳時地,要求李百 順、陳能海、陳文樂、黃淑雲及許進盛所屬廠商若要承攬工 程,須支付工程款約1成之回扣,經如該等廠商考量支付回 扣後,仍有利潤可賺,且為避免工程施工遭受刁難,遂分別 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2所示「交付回扣日期」,交付如附表 三編號1至42所示「甲○○取得回扣款項」予被告。  ㈡原審變更部分起訴法條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被 告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如附 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2部分,被告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且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並分論併罰之(其中附表三編號38、39部分,係論以 一罪,原審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部分 。認為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故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各罪均減輕其刑。㈡就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部分。認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12 至19;附表二編號1、3至4部分,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收取 之回扣金額,總數均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縱被告個人 所分得金額在5萬元以下,仍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認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附 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42部分,被告單獨或與不詳之人 共同收取之回扣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經審酌被告所為係 利用經辦工程之機會收取回扣,雖使工程產生偷工減料之潛 在危險,然其犯罪所得相較於上百萬、數千萬元之貪瀆犯罪 仍屬有別,且尚未影響公眾之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犯 罪情節尚可勉稱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㈢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長期以來擔任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應恪守法制,不得以經辦工程之機會收 取回扣一事,自應知悉、警惕甚明,且其案發時公務工作穩 定,卻因貪圖不法財物,而單獨或與不詳之人向承標工程之 廠商收取回扣,次數高達65次(其中附表三編號38、39部分 係1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更係以洩漏招標 相關國防以外秘密之手段為之,破壞我國政府採購案件之公 平競爭,其經上開減輕後,如附表一編號5、12至19、附表 二編號1、3至4所示犯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1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42所示 犯行之最低刑度為2年6月,與被告所為相較,尚難謂有何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而有堪以 憫恕之事由,自應使其受有相當之刑事制裁,而不能僅以其 被查獲後已坦承犯行、繳交回扣款項、身體及家庭狀況等節 ,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為澎湖縣西嶼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辦理工 程標案之招標、監造、驗收及結算,並負責製作預算書、簽 辦建議底價等業務,卻未能潔身自愛、慎行自持,反利用經 辦工程業務之機會,單獨或與不詳之人共同向廠商收取回扣 ,部分行為更以洩漏內部招標文件即國防以外秘密之手段為 之,破壞我國政府採購案件之公平競爭及效率,更使人民喪 失對公務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及被告於廉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所得財物,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就讀大 學之子女、罹患惡性腫瘤等語,暨被告實際分得之回扣金額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 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等相關規定,宣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2「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褫奪公權。復審酌被告犯罪時間自107年間至110年間 ,犯罪罪質相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 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 四、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部分:     原審以前開三之㈠所示之理由,認為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尚無違 誤。 五、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5、12至19;附表二編號1、3至4部分:    原審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以 前開三之㈡所示之理由,說明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收取之回 扣金額,總數均逾5萬元,縱被告個人所分得金額在5萬元以 下,此部分犯行仍無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經核尚無違誤。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42 部分: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 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 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 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處以較輕之刑, 俾免輕罪重罰之弊。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必須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同時具備「情節輕微 」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 要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 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及法 益侵害之情節、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予 以認定。   ②由於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單獨或與不詳之人共同收取之回扣 金額則均在5萬元以下。且參酌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本 在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但貪污情節有別,如不分情節, 一概論以重刑,不無造成處罰過於嚴苛、情節輕微卻重罰之 弊,故以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作為調節。又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之罪,本涉及敗壞官箴,而該公務通常涉及人 民生活,故不能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敗壞官箴, 且該公務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或工程位於鄉村地區並非都 市,即認為情節並非輕微。另被告此部分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既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則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犯行,衡酌各罪之情節,個別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是否情 節輕微,而非考量被告長期、大量犯罪,尚無違誤。再者, 此部分犯罪所涉及之工程,被告雖收取回扣,但檢察官並未 具體指出廠商有偷工減料,或被告有放水、未盡驗收之情事 ,在無相當明確事證證明此部分工程品質低落,進而影響人 民生活或公共安全之情形下,充其量僅係廠商減少報酬。因 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他重大貪污行為嚴重影響人民 生活、社會安全及秩序,尚屬有別,犯罪情節輕微。原審以 前開三之㈡所示之理由,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個人所分得 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均輕微,故均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雖理由稍嫌簡略,但與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以:原審顯 然忽略到鄉村地方上的工程,本來金額就不是如大都市的收 輒上億或百億工程可比,但卻都是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原 審判決未能精確詮釋「情節輕微」,且被告之行為係足以減 損公眾對於公務員品格操守及公共工程施作之信賴,且非僅 單一次所得,而係長期、大量所為,若仍尚可認係情節輕微 ,無異是鼓勵公務人員長期、大量、小額貪污為由,認為原 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容有誤會。 六、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且因罹患癌症 及家庭經濟因素,基於精神壓力才起貪念等情事,以前開三 之㈢所示之理由,說明被告犯罪情狀已難引起一般同情,且 並未達到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程度,故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2「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等相關規定,宣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2「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 檢察官、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於被告分別適用相 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 形下,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諭知褫奪公權部分, 亦無違誤情形。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前科情形,雖有瑕疵, 但經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後,原審量刑仍與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檢察官以原審就部分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 七、定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係 定刑之內部界限。是原審定刑職權之行使,倘未逾越定刑之 外部、內部界限,復已說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 圍之內,並未逾越其外部界限。且原審已就被告各次犯行之 犯罪時間,犯罪罪質是否相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程度 等情事,詳為斟酌。認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再 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不僅已給予 被告相當比例之刑罰折扣,且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綜上,原審就本 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 復已說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給予被告刑罰折扣,並 無違誤。因此,檢察官以定執行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定執行 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亦 均無理由。 八、本件檢察官、被告以前開理由,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得標廠商 決標日期/金額 回扣金額 甲○○分得回扣款項 原審主文 1 外垵村西邊碼頭吊桿工程 0000000 泰源土木包工業 108/10/24 980,000元 49,000元 10,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 小池水庫旁道路照明設施改善工程 0000000 000/1/7 730,000元 36,000元 7,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3 109年度各村公共設施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000/1/13 977,000元 48,000元 9,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4 109年度排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000/1/13 978,000元 48,000元 9,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5 109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浚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000/2/13 1,350,000元 67,000元 13,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6 西台古堡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000/9/17 160,000元 8,000元 8,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7 110年度各村公共設施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0 000/12/25 967,000元 48,000元 10,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8 110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濬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000/1/12 970,000元 48,000元 10,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9 西嶼鄉內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000/1/15 349,000元 17,000元 17,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10 西嶼鄉資源回收分類區遮陽棚整修工程 0000000 000/10/20 540,000元 27,000元 6,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11 西嶼鄉竹篙灣垃圾衛生掩埋場改善計畫工程 0000000 慶陞營業有限公司 109/3/27 898,000元 40,000元 9,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2 108年西嶼鄉道路挖掘修復工程 0000000 000/4/9 2,680,000元 130,000元 26,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13 合横國小前道路改善工程 0000000 000/11/13 2,300,000元 115,000元 23,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14 西嶼鄉外垵三仙台景觀改善工程 0000000 000/11/25 2,210,000元 110,000元 22,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15 110年度西嶼鄉農地重劃區緊急農水路改善工程 0000000 西成營造有限公司 110/9/2 1,540,000元 77,000元 16,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16 107年西嶼鄉道路挖掘修復工程 0000000 昌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7/7/12 2,120,000元 120,000元 20,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17 109年度西嶼鄉農地重劃區緊急農水路改善工程 0000000 000/7/17 2,299,000元 123,000元 23,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18 西嶼鄉道路改善工程 0000000 韋豪土木包工業 107/8/17 2,095,000元 135,000元 20,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19 外垵海賊洞步道改善工程 0000000 000/10/9 3,100,000元 186,000元 31,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得標廠商 決標日期/金額 回扣金額 甲○○分得回扣款項 原審主文 1 西嶼鄉橫礁村村里道路改善工程 0000000 笙龍土木包工業 108/4/9 1,850,000元 92,000元 18,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2 109年西嶼鄉竹篙灣垃圾掩埋場改善工程 0000000 吉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9/10/16 820,000元 41,000元 8,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3 109年度西嶼鄉幼兒園改善工程 0000000 登富營建工程有限公司 109/12/2 3,567,221元 213,000元 43,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 4 小希臘進場道路整修工程 0000000 西成營造有限公司 110/11/30 2,090,000元 104,000元 21,000元 甲○○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工程名稱 施作廠商 交付回扣日期 甲○○取得回扣金額 原審主文 1 三仙台進場道路修繕工程 慶陞營造有限公司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1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 赤馬壘球場公廁化糞池修繕工程 泰源土木包工業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 外垵好漢坡圍牆及階梯修復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4 竹灣福德廟旁擋土牆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5 內垵國小操場水溝改善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6 外垵海賊洞下海階梯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7 赤馬及池東關帝廟後水溝、路面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8 竹灣137-3 前水溝工程、外垵海賊洞停車場整理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9 咾咕石公園漁船四周改善工程 8,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0 竹灣舊社區活動中心天花板修繕工程 8,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11 小門土地公廟旁下海階梯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2 竹灣社區活動中心1樓廁所修繕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3 竹灣舊活動中心漏水修繕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4 小門活動中心二樓天花板水泥脫落修繕工程 8,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15 竹灣69號前水溝改善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6 支內垵142-21號旁設置圍牆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7 小門燈塔步道修繕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8 赤馬遊戲器材施作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9 外垵路面、水溝、 圍牆改善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0 西嶼鄉竹灣村垃圾衛生掩埋場遮陽棚地坪改善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1 竹灣分班房屋漏水修繕保養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2 大池第四公墓道路銀合歡清除工程 西成砂石行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3 竹灣、池西、合界、大池整地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4 外垵一段567、568等2筆土地整地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5 赤馬壘球場除草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6 二崁16號旁及48、49號水溝改善工程 西成營造有限公司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7 竹灣、橫礁銀合歡清除及橫礁道路拆除工程 西成砂石行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8 竹灣繼光車站入口意象基礎設施工程 西成營造有限公司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9 大池土地公廟旁至第四公墓銀合歡清除工程 西成砂石行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0 赤馬壘球場除草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1 外垵180-2號旁路面及7-4號前水溝工程 西成營造有限公司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2 小希臘入口道路排水溝改善及凹地回填工程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3 外垵西埔山銀合歡清除工程 吉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1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34 外垵三仙台銀合歡清除工程 1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35 竹灣銀合歡清除工程 1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36 合界欄杆護木漆工程 宇慶油漆行 109年8月15日某時許 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37 外垵李富萬屋旁道路詩作止滑地坪 110年3月20日某時許 1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38 橫礁欄杆及涼亭刷護木漆工程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 2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39 外垵社區活動中心屋頂漏水修繕工程 40 外垵社區活動中心廁所及牆面油漆修繕工程 110年8月21日某時許 1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41 外垵4-43號旁巷道止滑地坪工程 110年8月30日某時許 3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42 赤馬西港涼亭及竹灣精神標誌油漆工程 110年12月12日某時許 2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2024-11-06

KSHM-113-上訴-543-20241106-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莊朝聰 訴訟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蔡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即「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5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並 加計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後,按該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加計原告請求40萬元損害賠償,原 告則應於本裁定送達10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 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 ,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區00號4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聲明顯有無從核定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4

SJEV-113-重建簡-100-20241104-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98號 原 告 何岩霖 被 告 周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進行漏水修繕所需之修繕費用」, 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 ,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於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誤載為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內,就天花板漏水施行修復行為。⒉被告應自行修 繕系爭房屋之地板漏水,使其恢復正常。是原告上開聲明究 係請求被告容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修繕,抑或請求被告自行 修繕,雖有不一,但其真意應為請求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 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爰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 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建簡-98-20241101-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94號 原 告 蘇進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漢中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 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賠償房屋漏水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38萬元、房屋租金220萬元、改善消防排氣費用18萬元 ,共計3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所寫為320萬元 ,應徵收裁判費3萬2680元,扣除原告已繳5400元,尚須補 繳2萬72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如原告已無繼續訴訟之意 ,請不用繳納並盡速提出撤回狀,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30

SJEV-113-重建簡-9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0號 原 告 蔡青蓉 被 告 王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 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 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 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按鑑定後所示修繕方 式為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房屋不漏水為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4,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擴張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再於113年10月9 日以民事陳報二暨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狀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 請求,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原告於民事陳報二暨更正訴訟 標的金額狀已敘明第二項聲明請求之234,000元即為第一項 聲明目前預估修繕漏水費用(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預估修繕漏水費用),並提出估價單、報價單為 憑,則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已足,即應 以預估修繕漏水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3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補-1970-2024103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0號 原 告 王象美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偉評 被 告 林木才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乃該建物所在社區即王象美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經民國110年8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全體住戶共同承 擔所需費用,復經111年8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實 施修繕工程之修繕廠商及工法選擇授權由原告決定(以上合 稱系爭決議),經原告詢價發包後系爭工程已完工且驗收通 過,並支出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84,000元,前開 工程施作位置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系爭社區總戶數為 40戶,應由每戶各負擔修繕費用19,600元(計算式:784,00 0元÷40戶=19,600元),然被告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有為上開工程施作不爭執,然地下室漏水 修繕是否可歸責於中庭地磚破損,未經聘請專業廠商鑑定成 因、公開招標發包,俱憑原告片面推斷、與廠商私下議價, 已有未洽。況中庭地磚修復後,地下室依然漏水,而中庭花 圃填平水泥灌漿作業迄未全部完成,致下雨後花圃積水嚴重 ,原告卻任憑廠商敷衍了事,伊自得拒絕分擔工程款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同意施作系爭工程,並將廠商及工 法交由原告決定等情,此有系爭決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18頁);又系爭工程費用已完工並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 費用,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工程已經完 工,並經原告支付工程款完畢,而系爭工程施作位置為系爭 社區共用部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是 依系爭決議及前揭規定,自應由系爭社區全體40戶區分所有 權人平均負擔前開費用即每戶應分攤19,600元(計算式:78 4,000元÷40戶=19,6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00元 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並未請專業機關鑑定漏水原因,系爭工 程施作後地下室仍有漏水情形等語,並提出照片及LINE群組 對話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63頁),然系爭決議 中並未見區分所有權人提案系爭工程施作前應交由專業機關 鑑定漏水成因後施作,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並未參加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達前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則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曾決議另就漏水成因先 行鑑定之前提下,系爭工程既經系爭決議同意施作並已施作 完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應就系爭工程之費用共同分擔, 被告於系爭決議通過後且系爭工程完工後始以前詞為由拒絕 繳納前開費用難認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公開招標發包等 語,然原告亦有提出其詢價多家廠商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3至297頁),且系爭決議業已授權系爭工程之廠 商及工法由原告於預算範圍內決定,此有系爭決議在卷可佐 ,則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 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9,60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 (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費用 原告所提證據 1 地下室坡道加裝扶手工程 11,900元 收據(見本院卷第155頁) 2 中庭花圃填補、中庭地磚防水重新施作及地下室坡道止滑工程 638,100‬元 保固切結書、收據、估價單、照片(見本院卷第39、153、157、161、271頁) 3 地下室車道雨遮老舊重新安裝工程 134,000元 收據、照片(見本院卷第155、272頁)

2024-10-30

FSEV-113-鳳小-330-202410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洪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正雄 被上訴人 朱張純裕 謝幸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張純裕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謝幸 珊一家四口並居住於此,而上訴人洪淑華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 棟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被上訴人朱張純裕所有系爭2樓房 屋因系爭3樓房屋廁所漏水而經由樓板或牆壁孔隙慢慢滲水 至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廚房天花板及外陽台,致上處均有 滲漏水及水泥龜裂掉落等情,經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2樓房屋浴 室、廚房及外陽台現有漏水或含水量高之情形,其原因乃係 因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 未符標準,造成小量長期漏水所致,上訴人自應修繕系爭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233,458元、代墊款項3,1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第1項、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併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朱張純裕23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 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12年10月20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4003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修復方法及附件7第2頁所記載關於 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㈢、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朱張純裕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謝幸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試水後1小時前往系爭2 樓房屋查看,並未有任何紅色顏料殘留或滴落,技師於112 年8月22日以衛生紙測漏水潮濕情況,112年8月23日上訴人 前往查看,並無系爭鑑定報告所提之漏水水漬及痕跡殘留, 況被上訴人並未於浴室裝設抽風機,亦為影響浴室是否潮濕 之因素,何以僅憑黏貼於系爭2樓房屋浴室頂版並未浸濕之 衛生紙即推斷係系爭3樓房屋試水測試之結果,且被上訴人 房屋老舊,又歷經多次地震,鑑定結果亦僅以「推論」用傳 遞的方式,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朱張純裕110,276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3 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修復方法及附件7第2頁所載關 於系爭3樓房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㈢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朱張純裕3,1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謝幸珊2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 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112年8月22日有來測試,但沒 有架設錄影拍攝天花板何時漏水造成紅色漏水的影像,且於 同日測試前,天花板牆角即已有顯示淺粉乾的顏色,故鑑定 報告不可採,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並非系爭3樓房屋所致等 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謝幸珊則為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之人,上訴則人為系爭3樓 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 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23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2樓之廁所、廚房天 花板及外陽台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3樓房屋是否滲漏水至系爭2樓 之廁所、廚房天花板及外陽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 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代墊款項、精神慰撫金等款項,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3樓房屋是否滲漏水至系爭2樓之廁所、廚房天花板及外 陽台?  ⒈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2樓房屋浴室、廚房及外陽台的天花板是否有漏水、漏水 原因、及修復項目、方法、費用等節,經該公會函覆之鑑定 結果略以:「⑴、系爭2樓房屋浴室漏水原因:為直上方3樓 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未符標準,造成 小量長期漏水。⑵、2樓廚房天花板目前無漏水,惟廚房頂版 與浴室頂版相連,頂版潮濕含水量高,研判水分係因浴室頂 版長期漏水傳遞而來所造成,使水泥龜裂掉落、鋼筋外露鏽 蝕現象,影響結構安全。⑶、2樓外陽台的天花板目前無漏水 ,惟頂版潮濕含水量亦高,研判水分係因浴室頂版長期漏水 傳遞至廚房天花板再傳遞至外陽台的天花板而來所造成,使 水泥龜裂掉落、鋼筋外露鏽蝕現象,影響結構安全。」,有 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至150頁),本件鑑 定人受囑託後,即指派具有專業之土木技師吳燈秋、魏峰源 先於112年8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2樓房屋 浴室、廚房、後外陽台之頂版損壞狀況,並至系爭3樓房屋 之浴廁地板、洗臉盆、馬桶污廢排水管及浴廁牆面投以紅色 、藍色、綠色色料進行試水,輔以「紅外線熱像儀」及「水 分計量測儀」檢測系爭2樓房屋浴室頂版、廚房頂版、外陽 台頂版含水量;再於同年9月2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觀 察系爭2樓房屋浴室頂版漏水情況含有紅色色料滴水及混凝 土面有多處紅色色料出現情況,同時用紅外線攝影及以水份 計量測儀量測浴室、廚房頂版含水量,並進行冷、熱水水水 壓測試,分析試水前後,系爭2樓房屋浴廁、廚房頂版含水 量之變化,發現上開位置含水量均有增加,系爭3樓冷給水 管無法維持水壓,據此分析系爭房屋3樓浴廁防水層出現瑕 疵為系爭2樓房屋浴廁漏水源之1、冷給水管有小量長期滲漏 水,為系爭2樓房屋浴室漏水源之2,熱顯像儀攝影及水份計 量測均顯示係徵2樓浴室頂板、朝施,測6點含水量大於3.5% 相當高,廚房頂板含水量測4點含水量大於3%亦相當高,因 此研判系爭2樓房屋浴廁頂板漏水原因為:⒈直上方系爭3樓 浴廁傳遞而來所造成;⒉冷給水管有小量長期滲漏水所造成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熱顯像儀量測記錄及水分計量測 記錄、會勘現場調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212頁 ),是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 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專業、嚴謹, 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 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 自屬可採。基此,堪認系爭2樓房屋浴室、廚房及外陽台現 有漏水或含水量高之情形,其原因乃係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 坪防水層出現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未符標準,造成小量長 期漏水所致。  ⒉上訴人雖主張:112年8月22日之前系爭2樓浴廁天花板即有淺 粉色之情事等語,固據其提出112年8月22日施測前之影片為 證。然經本院當天勘驗影片結果略以:天花板有油漆脫落、 灰色塊狀類如壁癌之情況,未見有粉紅色之情事等情,有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91至194頁) ,已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其空言泛稱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等語 ,自屬無據。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12年8月22日試水後1小時 前往系爭2樓房屋查看,並無系爭鑑定報告所提之漏水水漬 及痕跡殘留,亦無任何紅色顏料殘留或滴落等語。然查,系 爭鑑定報告載明當日試水後,系爭2樓浴廁頂版有滲漏水之 情事,有會勘紀錄表在卷可參,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其 上簽署確認,可知當日試水後確有發現系爭2樓房屋浴廁頂 板有滲漏水情事,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自無足採。至當日 雖未見有紅色顏料水滴,然經數日後,系爭2樓浴廁頂版確 實出現紅色色料滴水及混凝土面有多處紅色色料,有照片附 於系爭鑑定報告可參,且衡諸滲漏水之測試需歷時觀察,上 訴人以未能立即見紅色色料滴水而認定並無滲漏水,顯不足 採,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浴室裝設抽風機,亦為影 響浴室是否潮濕之因素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代墊款項、 精神慰撫金等款項,有無理由?  ⒈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2樓浴廁漏水原因係因系爭房屋3樓浴廁地坪防水層 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未符標準所致,而系爭3樓房屋為上 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損害 。至於排除損害之修復方式,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建議3 樓浴室內外牆面及地坪磁磚打除,重新配冷熱給水管,重新 施作浴廁地板及牆壁之防水層,在回舖磁磚復原,並檢查修 復排水管及馬桶污水管並灌注環氧樹酯將樓板全部之裂縫補 起,將能解決2樓漏水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50頁),並有系 爭鑑定報告所附之「3樓浴是漏水鑑定案修復費用估算」( 如原審卷第212頁)可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修 復方法及附件7第2頁所記載關於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項目、 方法及費用為修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2樓房屋 浴廁、廚房及外陽台頂板之水泥龜裂掉落、鋼筋外露鏽蝕情 況係因前述漏水所致,亦如前開認定,而系爭3樓房屋為上 訴人所有,就系爭3樓房屋部分須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上訴人復又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3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 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因 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未符標準所生之 漏水,自屬有過失。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110,27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⒉代墊款項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 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 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有 人中一人先就共有部分墊付修繕費用者,其餘應分擔之所有 人免於負擔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墊付者自得請求 返還之。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 人單獨為之,有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可據。  ⑵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主張其於110年10月6日緊急修復系爭2樓房 屋所在公寓(共5戶)之公共糞管,支出修繕費15,500元, 每戶應分擔3,100元等語,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並經修繕師傅 即證人郭智豪於原審證述:我從事水電工作,於111年10月 間有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修繕汙水管漏水, 是公管漏水,修繕費用約15,500元,當時是系爭2樓房屋屋 主先給我費用(見原審卷第360頁),核與前開估價單所載相 符,是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主張其先行支付共管之修復費用15 ,500元,應屬可信。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朱張純裕請求 上訴人依其於系爭3樓房屋所在棟別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層 樓住戶各5分之1,負擔上開修復之費用,即屬有據,是被上 訴人朱張純裕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修復費用3,1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⑵被上訴人謝幸珊主張系爭3樓房屋長期漏水,不法侵害其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樓房屋受損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第21至53頁)。觀諸上開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所 拍攝之系爭2樓房屋照片,其內浴廁、廚房之天花板、牆壁 均存有油漆剝落之粉塵環境,並有鋼筋鏽蝕外露之情狀,確 已造成每日在其內、長期使用者極度不舒適之感覺,客觀上 對於居住其內之被上訴人謝幸珊造成明顯干擾及不便,導致 被上訴人謝幸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認本件滲漏水 之情形業已侵害被上訴人謝幸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應認被上訴人 謝幸珊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係上訴人疏於 維護所有系爭3樓房屋致生被上訴人謝幸珊居住之系爭2樓房 屋受有漏水損害,漏水持續期間非短、漏水程度、漏水對日 常生活造成之不便及身心健康之不良影響,暨兩造學經歷, 被上訴人謝幸珊之居住安寧受到侵害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 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謝幸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樓 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修復方法及附件7第2頁所載修復 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被上訴人朱 張純裕110,276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代墊款3,1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謝幸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萬元,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30

PCDV-113-簡上-244-2024103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張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金章 訴訟代理人 朱維哲 蕭凱文 陳麒文 被 告 曹詠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62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 月2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96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9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九段由東 向西行駛快車道外車道直行,行經向上路九段與臨港路三 段口處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黃燈進入路口,左轉綠 燈尚未亮起時左轉),以致與沿向上路九段由西向東行駛 快車道內車道直行,亦因違反號誌管制且有超速(經行車 紀錄器計算)情形即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閃避事故,其後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自撞安全島後,進而衝撞原告 所有停放於原告營業場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及原告營業場所之廁所、洗手台、招牌、 鐵門、水塔與木瓜樹株等,致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嚴重受 損,亦致原告營業場所之廁所及洗手台完全損壞無法使用 、招牌扭曲變形及其基座鬆動傾斜、鐵門整座毀壞凹陷、 水塔架及水塔之架構毀損進而破損漏水,經警據報至現場 處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 1、系爭機車殘餘價值5,0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 預估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5,100元,故原告業將系 爭機車報廢,並另經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 機車於112年6月之市價約為5,000元,故原告依法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元。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0,232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之修繕費用220,232元。因自109年起原告即陸續就系爭車 輛進行翻新,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不應僅以出廠年份作為 鑑定基礎,為求鑑定結果之精確性與正確性,亦有將系爭 車輛之翻新明細及照片併送鑑定單位之必要。 3、營業場所之招牌、鐵門、水塔、廁所、洗手台之維修費用 104,900元:營業場所之招牌遭撞擊而扭曲變形,經評估 實已無從補強而有重新製作安裝之必要,所需費用為24,5 00元;鐵門受撞擊整座毀壞凹陷,無法正常啟閉,已無法 經由維修之方式回復原狀,應為整面汰換,費用為24,300 元;水塔架及水塔受撞擊後,不僅支架結構受損變形,水 塔本體接合處亦已凹陷並出現裂縫而漏水,修繕費用總計 為34,600元;廁所同受撞擊毀損而嚴重變形無法緊閉,洗 手台更為全損,實已無從修復,整套廁所設備重新裝設之 費用為21,500元。綜上,原告對於修復營業場所應支付費 用總計為104,900元(計算式:24500+24300+34600+21500 =104900)。 4、代步車費用101,760元: (1)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送廠修繕期間自112年8月24日 至同年11月27日(合計98日),該段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於平日往返住家與上班地點,以單趟平均車資為240 元計算,原告受有計程車資交通費用29,760元(240×2×平 日62天=29760)之損害。 (2)該段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於假日往返住家與原告自 家農地,且原告前往自家農地工作必須載運相關農用器材 工具,此非一般計程車得以取代,因此原告須另外租用同 級貨車代步而受有租車費用72,000元(2000×假日36天=720 00)之損害, (3)綜上,原告於系爭車輛送廠修繕期間受有代步費用之損害 總計101,760元(計算式:29760+72000=101760)。 5、原告自行簡易修繕用水設備之費用2,000元及木瓜樹之價 值減損2,000元: (1)原告之營業場所遭撞後,水塔、廁所及洗手台等用水設備 均受嚴重毀損無法使用,原告為求營業僅得自行簡易修繕 ,處理費用為2,000元。 (2)原告之木瓜樹於本件車禍遭衝撞折斷死亡,原告之財產權 確實受有損害,原告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木瓜樹之價值 為何,惟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民 事判決,木瓜樹樹苗之市場價值約300元,併參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野生木瓜樹亦 有每株300元之價值,觀諸原告之木瓜樹不僅非野生,且 為成樹亦能結果,而水果成樹之市場價格則大約落在1,00 0至3,000元 之區間,應足認原告之木瓜樹應具2,000元之 價值,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木瓜樹一株價值2,000元之損 害賠償,洵屬有理。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8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乙○○抗辯:系爭車輛價值沒有那麼高,沒有修復必要 ,系爭機車也是。其他財物應計算折舊。對租車費用有爭 議。除鑑價出來的汽車、機車部分沒有意見,其餘都有意 見。 (二)被告甲○○抗辯:依現有殘值,系爭車輛沒有修復必要。對 租車費用有爭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財物因本件被告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機車受損估價單、車 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車輛受損估價單、財務受損之 現場相片、招牌受損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 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屬實。 (二)本件被告乙○○駕駛車輛黃燈進入路口,左轉綠燈尚未亮起 時左轉,未依號誌行駛;被告甲○○違反號誌管制且超速行 駛。被告2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 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查,被告2人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依 上述規定。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系爭機車殘餘價值5,000元部分:此有臺中市機車商業同 業公會函可證,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0,232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正順汽 車修配廠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 用220,020元(均為零件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20,020元(均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 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 車輛係81年(即西元199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9日使用已逾5年 ,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 20,02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002元(計算式 :2200200.1=22002)。 3、營業場所之招牌、鐵門、水塔、廁所、洗手台之維修費用 104,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營業場所之招牌遭撞擊而扭 曲變形,經評估實已無從補強而有重新製作安裝之必要, 所需費用為24,500元;鐵門受撞擊整座毀壞凹陷,無法正 常啟閉,已無法經由維修之方式回復原狀,應為整面汰換 ,費用為24,300元;水塔架及水塔受撞擊後,不僅支架結 構受損變形,水塔本體接合處亦已凹陷並出現裂縫而漏水 ,修繕費用總計為34,600元;廁所同受撞擊毀損而嚴重變 形無法緊閉,洗手台更為全損,實已無從修復,整套廁所 設備重新裝設之費用為21,500元。綜上,原告對於修復營 業場所應支付費用總計為104,900元(計算式:24500+243 00+34600+21500=104900)等情,已據提出玳聖工業社估 價單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 4、代步車費用101,76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 ,系爭車輛送廠修繕期間自112年8月24日至同年11月27日 (合計9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駿凱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拖吊 證明、統一發票、正順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等為證。而原告 既主張系爭車輛供其代步使用,則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自當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車輛通勤或執行業務,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並不因其是否確實另行租賃 車輛代步,或有其他備用車輛而有別,亦即不能因此而加 惠被告。原告於此段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依目前租車 行情,一日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1,200元, 此為一般人以網路即可查得之資訊,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 之事,則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以 租用車輛之行情計算應為117,600元(計算式:1200×98=1 17600),原告請求其中101,760元,應認為有理由。 5、原告自行簡易修繕用水設備之費用2,000元及木瓜樹之價 值減損2,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營業場所遭撞後,水塔、廁所及洗手台等用 水設備均受嚴重毀損無法使用,原告為求營業僅得自行簡 易修繕,處理費用為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乙鼎水 電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應予准許。 (2)另原告主張,其所有木瓜樹於本件車禍遭衝撞折斷死亡, 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等情,雖原告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 證木瓜樹之價值為何,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木瓜樹樹苗之市 場價值約300元,併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 472號民事判決,野生木瓜樹亦有每株300元之價值,本院 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木瓜樹一株價值300元之損害賠償, 洵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235,962元(計 算式:5000+22002+104900+101760+2000+300=235962)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被 告乙○○自112年9月29日起、被告甲○○自112年9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35,962元,及被告乙○○自112年9月29日起、被告 甲○○自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 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2024-10-29

SDEV-112-沙簡-808-20241029-1

板建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14號 原 告 孫素嫻 被 告 曾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下 稱81號建物)所有人,被告則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建物(下稱83號建物)所有人。因83號建物水管漏水 ,致81號建物客廳及房間牆面因漏水而生壁癌及孳生小蟲, 伊乃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委請訴外人張樹山修復漏水,估價 時兩造、張樹山均在場,被告並同意支付半數費用。漏水修 復完成後,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0元修繕費用予張 樹山,然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上開金額之半數 即23,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3,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張樹山間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願支付修繕費 用半數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81號建物客廳、房間牆面有漏水情形,伊乃委請張 樹山協助修繕等情,業據其提出一○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 限公司載明負責人為張樹山之工程估價單、81號建物之漏水 照片為證,亦核與證人張樹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協議給付 原告修繕費用23,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兩造間有無被告應墊付漏水修繕費用半數之約定。 四、按意思表示之隱藏不合意,係契約雙方當事人其本身之意思 與表示並無不一致,但雙方之意思表示偶然、隱藏地不一致 ,契約不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110年5月25日、26日,連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 示:「小黑蟲到處爬來爬去,連續數週無法入眠,經同事介 紹專作防水的張老闆(按:即張樹山)來鑑查原因,若您信 任同意張老闆幫忙修復滲漏,請您能分攤一半費用,應不至 太高......今天還未估價,要先將沙發移走才能估算,如您 同意,我即請張師傅估算確定好費用,報告您知再施工.... ...」等語,經被告回復「要治本吧......只塗防水應該沒 用,到時防疫過後檢查抓漏吧」等語後,原告即向被告告以 :「發黴屋子住起來很難過,所以我要盡速處置,若您要抓 漏,等我這邊作好能安心睡覺後,再請張老闆去抓漏水,你 先看我家處理情況好壞,再做抉擇決定」等語,至同年6月2 3日,原告又向被告謂:「張老闆昨日已將你我雙方的漏水 施工完成並告知我,請雙方各自檢視,我這裡一切ok沒問題 ,您那裡的情況如何?如沒問題,你的分攤費2萬3千元我先 墊付,你有空經過這裡再給我......」等文字,被告則回應 :「還沒」、「等都施工都完成我才給他錢,當時有跟師傅 也和你說明了」等語,原告則稱「好的!了解。等您屋子施 工完成再付」等語,嗣後原告復向被告表示張樹山已就83號 建物漏水修繕完工,然被告均答以張樹山未至83號建物施工 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自兩造上開對話 紀錄以觀,原告雖向被告詢問有無分攤修復漏水一半費用之 意願,惟被告之意思,則係認為原告修繕漏水除修繕81號建 物之防水層外,尚須一併釐清被告所有之83號建物漏水原因 ,否則如單就81號建物修繕,將來恐仍面臨漏水問題,無從 畢其功於一役。  ㈡張樹山經營之一○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曾至81號建 物修繕漏水,工程項目則為「客廳與房間牆面壁癌到地板磁 磚約60公分高度漏水修繕」、「修理位:A.客廳與房間的共 同壁打挖四寸深查到浴室漏水點修理;B.客廳牆壁漏水位打 挖深度四寸用防水劑、樹脂水泥混合做一次防水完成後板模 固定再以水泥、砂、石、防水劑、樹脂混合灌滿;C.板模拆 除重新再用防水劑、樹脂、水泥混合做一次防水與用水泥、 砂、防水劑混合磨平光面;D部分壁癌打挖表層面當次用水 泥、砂、混合磨平光面;E.批土乾後在(按:應為再)油漆 粉刷」等節,有一○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之 工程估價單在卷可考。細譯上開工程項目,就81號建物所為 之漏水修繕,施作方式係打挖81號建物、83號建物間之共同 壁,直至83號建物之浴室漏水點,再以防水劑、水泥、砂、 石、樹脂填充及批土油漆粉刷之方式,將打挖之部份填充完 成。至該修繕單雖提及修理位係「A.客廳與房間的共同壁打 挖四寸深查到浴室漏水點修理」之文字,然就83號建物浴室 之漏水原因為何、具體之修理方式為何,均付之闕如,是以 ,上開估價單所示之81號建物漏水修繕工程,當未包含查明 83號建物之漏水原因,並就該原因加以改善。復佐以證人張 樹山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該漏水修繕工程,均係在81號建物 內所為乙節,益徵本件81號建物之漏水修繕工程,並未處理 83號建物之實際漏水原因,至為灼然。  ㈢證人張樹山固然證稱其為原告製作工程估價單,兩造有答應 一人負擔一半款項,當時3個人均在場等語。然而,依照前 引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等都施工都完成我才給他錢, 當時有跟師傅也和你說明了」之文字,以及原告「好的!了 解。等您屋子施工完成再付」,顯見被告縱答應願意負擔修 繕費用之半數,亦當係以「張樹山至83號建物釐清漏水原因 後,再就83號建物之漏水原因修繕完成」為前提,申言之, 被告願意支付半數修繕費用之意思,並非僅以81號建物防水 層重新施作完工即為已足,而包含張樹山應至被告所有之83 號建物施工為必要,此觀被告與原告多次之對話紀錄中,多 強調張樹山未至被告之83號建物尚未修繕等節,即屬明瞭。 相較之下,原告認被告應負責支付半數修繕費用,則係以「 張樹山評估後,就81號建物漏水修繕完成」為前提,此觀本 院前就工程估價單項目所為之說明,及工程估價單所示之費 用為46,000元,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被告應給付之費 用為23,000元等情,即屬明確。職是之故,本件兩造就如何 分攤費用之約定,渠等各自本身並無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之情 形,毋寧係就張樹山是否應至83號建物查明漏水原因,並加 以修繕之部分有所分歧。是以,本件兩造表面上雖約定應由 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之半數,惟因上開偶然之原因,意思表示 並未合致,而屬意思表示隱藏不合致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 ,兩造間之契約即原告所主張之協議,即不成立。  ㈣原告主張由被告付款修繕費用半數之協議,既未成立,則原 告以此為依據向被告請求23,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修繕81號建物漏水之半數費 用即23,000元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建小-14-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2號 原 告 黄詹屘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六 樓之一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 技點交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科技鑑定字第一一 三0五0五0三號函之鑑定報告「表3、6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 所載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貳拾伍 萬柒仟零柒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並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5樓房屋),其樓上則為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6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約自民國111年10月間,原 告發現系爭5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陸續出現漏水,且天花板 水泥陸續掉落,致使鋼筋外露且生鏽,另外廁所與主臥室間 之牆面出現壁癌,後次臥廁所也開始出現漏水現象。而社團 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漏水 鑑定協進會)113年5月6日科技鑑定字第113050503號函之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鑑定漏水原因為系爭 6樓房屋浴廁之結構體及排水管造成系爭5樓房屋漏水、水泥 掉落、壁癌、鋼筋生鏽外漏有直接關係,可證系爭5樓房屋 漏水確實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漏水所致。又依鑑定 報告之「表3、6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下稱附件),已鑑 定修繕漏水所應施作之工法及項目及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57,079元,因本案被告諸多不配合之情,原告為恐未來 難以迫使被告履行判決,故原告訴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進入系爭6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修復方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支付修繕費用為257,07 9元。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表4、5樓修繕費用表」,經鑑 定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134,833元。另原告被迫長時間 居住於漏水之房屋內,系爭5樓房屋至今仍不斷漏水,原告 夜間睡眠時仍會聽到廁所天花板不斷有水滴落之聲音,且擔 憂天花板可能會無法承受重量而坍塌,除無法使用主臥廁所 外,房屋壁癌、鋼筋外露等狀況導致原告必須不斷擔心房屋 屋況持續惡化,應已對原告之居家安寧人格利益造成侵害, 又原告已高齡80餘歲,此漏水聲響造成其無法入眠且半夜時 常醒來,精神受損嚴重,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及修繕費用為134,8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234,833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內,   依附件系爭鑑定報告「表3、6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所載 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257,079元。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33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即搬離系爭6樓,故系爭6樓無人居住, 亦未出租,系爭5樓漏水應是公共水管破裂漏水,與原告無 關,浴室水泥塊掉落及鋼筋裸露情形,係因房屋老舊,當初 施工不良所致,並非因漏水導致,且112年10月至今年5月, 原告的隔壁鄰居(5樓B室)曾經裝潢8個月,當客廳及臥室 天花板拆開時,均有水泥掉落和鋼筋鏽蝕的現象,顯見原告 之浴室水泥掉落和鋼筋鏽蝕與是否漏水並無直接關係,系爭 5樓房屋浴室的水泥剝落和鋼筋鏽蝕,才是造成系爭6樓房屋 之防水膜損壞的原因。系爭5樓房屋的另一間客房浴室,於1 07年曾經為天花板的鋼筋鏽蝕及水泥脫落情形,做過加強整 修,因此,雖然系爭鑑定報告指出,客房浴室的防水層也破 裂,但並未造成客房浴室的漏水,亦顯見主臥浴室的漏水, 是因為銦筋鏽蝕及水泥脫落所造成的,與防水層破裂並無絕 對的關係。系爭5樓房屋的主臥室出現壁癌跟漏水沒有直接 的關係,氣候潮濕、房子本身老舊也可能造成壁癌的問題。  ㈡依據公寓大廈條例第12條規定之意旨為共同壁之上下方分別 為上樓層之個別財產,因此在共同壁的下方為系爭5樓房屋 的專有財產。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分之排水管破損,並非被 告之系爭6樓房屋蓄意破壞所導致,應請原告自行修復。系 爭5樓房屋之2間浴室防水膜破損,將自行僱工修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第一類登記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3、3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委由漏水鑑定協進會就系爭5樓房屋有無滲漏水及 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等項為鑑定,經漏水鑑定協進會派員 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經過及結果略以:「本協會於 113年4月23日複勘進行鑑定為釐清室內滲水原由,與6樓是 否有直接關連性,鑑定試驗方法採排水管測試、滲透原理, 模擬用水時狀況。給水管加壓檢測,另,施作浴廁地板積蓄 水。為確實記錄檢測位置之滲漏差異,過程以混凝土水分計 與紅外線熱感應儀為主,並以經驗目視為輔作為判讀依據。 」、「本次鑑定透過紅外線熱影像儀及混凝土水分計檢測, 其操作流程及鑑定人員之判斷分述如下:⒈鑑定作業前,檢 視勘驗各受測位置對應濕度設施現況,現況為5F頂板壁癌白 華鋼筋鏽蝕水泥脫落。⒉6樓浴廁測試作業前後,檢視5F漏水 是否與6F漏水有無關聯性,檢測濕度計相對比較值是否漏水 。⒊5F測試前,拍照紀錄5F標的物室內裝修現況供修復估價 參考。⒋6F測試前,進行5F室內漏水前後檢測並記錄。以紅 外線熱影像儀判讀,異常判讀採用『相對比較法』,意即相同 受測面、同一區塊、相等條件下進行比對,區分濕度或漏水 範圍。再紀錄混凝土濕度計(或稱水分計)量測混凝土濕度 相對值,以便與檢測值比較。另與漏水現況與以比較。⒌6樓 給水管壓力檢測,及給予壓力確認給水管是否降壓。」、「 本鑑定結論說明如下:⒈經6F浴廁積蓄水,結構體漏水,造 成5F漏水、水泥掉落、壁癌、銅筋生鏽外露有直接關係。⒉ 經6樓排水管檢測,確認5樓漏水與6樓排水管有直接關係, 影響位置為5樓PVC天花板。⒊沒有其他因素故無分擔比例」 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217-239頁)。 嗣經本院再度函詢,經函覆:「(一)鑑定報告書第6頁鑑定 分析:第1點『經6F浴廁積蓄水,結構體漏水,造成5F漏水、 水泥掉落、壁癌、鋼筋生鏽外露有有直接關係』。⒈所指之具 體漏水原因為何?是否係6樓浴廁防水失效所導致?A:漏水 原因共有2種,一為防水層失效導致5樓漏水,另一為6樓排 水管所致,此部分確實為防水層失效所致。⒉如係6樓浴廁防 水失效所致,是否為5樓浴廁屋頂龜裂進而導致6樓浴廁防水 膜破裂?A:6樓防水層造成5樓漏水原因明顯造成5樓天花板 鋼筋膨脹鏽蝕,再導致水泥龜裂,以上均為6樓防水層失效 導致,詳照片之天花板沒有漏水位置與漏水位置比對,沒有 鋼筋鏽蝕及水泥龜裂,不是5樓裂縫造成6樓防水層損壞,5 樓天花板裂縫卻為6樓防水層損壞造成。(二)鑑定分析: 第2點『經6樓排水管檢測,確認5樓漏水與6樓排水管有直接 關係,影響位置為5樓PVC天花板』。⒈所指之具體漏水原因為 何?A:鑑定報告第13頁,6F專用排水管已呈現白色現象, 顯示水管為自然老化,應更新而未更新造成漏水。⒉該6樓排 水管是否位於5樓及6樓共用壁中?A:漏水位置二處,主臥 浴廁於5樓天花板(鑑定報告第13頁),共用浴廁為牆壁中 (鑑定報告第16頁),漏水均為6樓專屬專用,施工方式依 照鑑定報告第8頁修繕,因重新接排水管路,共用浴廁其洗 手台管路可重新接於地板排水,不至於打穿樓板施工。」等 情,有漏水鑑定協進會113年8月5日科技鑑定字第113080501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㈠卷第429-432頁),衡諸漏水鑑定協進 會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專業能力及經驗,經現場會勘後,按 現場實際狀況,徵詢當事人意見,輔以科學儀器檢測後,所 為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是堪認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漏 水情形,係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防水層失效及排水管老 化所致,則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疏於修繕,致生損害於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6樓房屋修繕費用為257,079 元及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134,833元等情,亦有系爭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24、225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內,依附件系爭鑑 定告所載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並負擔系爭6樓房屋修 繕費用257,079元及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用134,833元,洵屬 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 2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6樓房屋之浴廁積蓄水,結構體 漏水,造成系爭5樓漏水、水泥掉落、壁癌、銅筋生鏽外露 ;且系爭5樓漏水與系爭6樓排水管有直接關係等情,已如前 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27、28頁 ),足徵系爭5樓房屋確因漏水而有水泥掉落、壁癌、銅筋 生鏽外露等情形,堪認已足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 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侵害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原告在進行修復時亦 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內   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257,079元, 洵屬有據。原告復請求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134,833元及精神 慰撫金5萬元,合計184,833元(計算式:134,833+50,000=1 84,833),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 系爭6樓房屋內,依附件系爭鑑定報告「表3、6樓修繕施工 費用估算表」所載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並負擔修繕費 用257,079元;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833元,及自113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25

TPEV-112-北簡-11122-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