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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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榮 王訓傑 上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吉榮、王訓傑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0

CTDM-113-審訴-207-2025012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屏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前 經終結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清屏因詐欺等案 件,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0

CTDM-113-審金易-339-20250120-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慶德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0

CTDM-113-審交訴-123-20250120-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00號 原 告 陳婉琳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婉琳對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9號,被告林耕緯詐欺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17

CTDM-113-審附民-800-2025011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9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俊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提領金額、附表編 號2至5所載匯款及提領金額,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人頭帳戶鄭倚羚土地銀行、郵局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朱紳榆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被告林俊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訊時 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 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 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 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自 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 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路易威登」、「摩登」、「穩扎穩打」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應例外承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陳昱婷、劉英欣、陳素娟、邱雅雯、許 展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反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 人分別受有4萬9,988元至15萬1,149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 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 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 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600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外婆同住,母親為重度殘障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拿到提款金額總額的1%報酬 (見本院卷第68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3,770元(計算式:377,000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陳昱婷 於113年05月04日佯為假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誆稱: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云云。 113年5月5日12時24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鄭倚羚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3年5月5日12時35分至37分,在址設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之漢神巨蛋百貨地下1樓,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英欣 於113年05月04日,佯為假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誆稱: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云云。 113年5月5日12時42分、48分許,匯款匯款2萬8,998元、2萬9,985元至鄭倚羚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3年5月5日12時48分至50分,在址設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之漢神巨蛋百貨5樓,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素娟 於113年05月05日,佯為假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誆稱: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云云。 113年5月5 日15時9分、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萬9,123元至鄭倚羚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3年5月5日15時15分至21分,在址設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之漢神巨蛋百2樓、5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邱雅雯 於113年05月05日佯為假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云云。 113年5月5日15時13分、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3,985元至鄭倚羚上開土郵局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許展 於113年05月04日誆稱假買家傳訊、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云云。 113年5月5日15時16分、18分、34分許,匯款4萬6,125元、3萬6,036元、6萬8,988元至朱紳榆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於113年5月5日15時30分至時33分、36分至38分在址設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之漢神巨蛋百貨7樓、2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0號   被   告 林俊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易 威登」、「摩登」、「穩扎穩打」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到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林俊達持詐騙集團所交 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前揭詐騙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婷、劉英欣、陳素娟、邱雅雯、許展訴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達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婷、劉英欣、陳素娟、邱雅雯、許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即告訴人等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到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昱婷、劉英欣、陳素娟、邱雅雯、許展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昱婷 陳昱婷於臉書販賣商品,於113年05月04日接獲假買家傳訊,佯稱無法下單,並轉介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協助解除,陳昱婷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致匯款入右列帳戶內。 113/05/05 12:24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 113/05/05 12:35-12:36 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漢神巨蛋百貨地下1樓) 共4萬元 2 劉英欣 劉英欣於臉書販賣商品,於113年05月04日接獲假買家傳訊,佯稱無法下單,並轉介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協助解除,劉英欣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致匯款入右列帳戶內。 113/05/05 12:42 12:48 共58983元 000000000000000 113/05/05 12:48-12:49 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漢神巨蛋百貨5樓) 共4萬元 3 陳素娟 陳素娟於臉書販賣商品,於113年05月05日接獲假買家傳訊,佯稱無法下單,並轉介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協助解除,陳素娟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致匯款入右列帳戶內。 113/05/05 15:09 15:13 共6910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05/05 15:15-15:17 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漢神巨蛋百貨2樓) 共6萬元 4 邱雅雯 邱雅雯於臉書販賣商品,於113年05月05日接獲假買家傳訊,佯稱無法下單,並轉介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協助解除,邱雅雯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致匯款入右列帳戶內。 113/05/05 15:13 15:26 共5397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05/05 15:19-15:20 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漢神巨蛋百貨5樓) 共4萬元 5 許展 許展於臉書販賣商品,於113年05月04日接獲假買家傳訊,佯稱無法下單,並轉介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協助解除,許展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致匯款入右列帳戶內。 113/05/05 15:16-15:34 共15114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3/05/05   15:30-15:33 (2)113/05/05   15:36-15:38 (1)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漢神巨蛋百貨7樓) (2)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漢神巨蛋百貨2樓) (1)共6萬元 (2)共4萬元 總共10萬元

2025-01-17

CTDM-113-審金易-589-20250117-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01、160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暨截圖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6 張」,另補充「被告周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13年度偵 字第11301號卷第2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用曳引車,於岔路口右轉彎時未 先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張黃美玉死亡,告訴人張揚明、張祐瑄、張祐瑋、張祐嘉、 黃進慶、黃郭素霞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告訴人張 揚明亦受有左鎖骨幹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3至8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併血胸之傷害,並因此進行鋼板內固定復位手術,住 院4天,需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3頁),傷 勢非輕,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重大,且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 訴人、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調解成立,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83頁);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及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聯結車駕駛為業,現以打零工維 生,日薪約1千元,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86號   被   告 周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鑪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 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駛至該 路段與182市道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182市道繼續行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換入外側車道、右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 情況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貿然向右轉,適有張揚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黃美玉沿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直行,見 狀閃避不及,周鑪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乃與張揚明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張揚明、張黃美玉因而人車倒地,致張揚 明受有左鎖骨幹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3至8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併血胸,張黃美玉則因背部與臀部及雙側下肢開放性創傷 併臟器外露,引發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而周鑪於肇事後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揚明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揚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 南新樓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 1370646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GOOGLE MAP街景圖2張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黃 美玉死亡、告訴人張揚明受傷,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CTDM-113-審交訴-122-20250117-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0號 原 告 張揚明 張祐嘉 張祐瑄 張祐瑋 黃進慶 黃郭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廷 被 告 周鑪 賢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宏 被 告 輝鴻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君 訴訟代理人 陳瑞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張揚明、張祐嘉、張祐瑄、張祐瑋、黃進慶、黃郭素 霞對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被告周鑪過失致死等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內容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17

CTDM-113-審交附民-400-20250117-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6號 原 告 王高秋夜 訴訟代理人 王學成 王淑美 被 告 紀元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紀元棹之雇主 不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王高秋夜對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被告紀元 棹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17

CTDM-113-審交附民-326-2025011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棠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60、1069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與『江紹華』的 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024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網銀及約定轉帳設定資料各1份、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 行(見113年度偵字第7560號卷第33頁),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 其刑,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LINE暱稱「江紹華」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轉匯各該告訴人 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得報酬,提供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 資料給「江紹華」,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 人己○○、庚○○、戊○○、丙○○受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67 7萬4,00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其 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物業公司,月收 入2萬餘元,已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尚未成年,與配偶 、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 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 金,附此敘明。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4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4罪,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合計獲得3萬2,000元之報 酬,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 即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己○○ 112年11月底某時,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以電話向己○○誆稱︰伊證件遭盜用,須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無證據證明甲○○對於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12年12月18日9時24分許,匯款150萬5,000元。 ①112年12月18日10時10分許,轉帳200萬元許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2月18日10時11分許,轉帳97萬6,01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12月18日10時42分許,轉帳300元至他人帳戶。 ④112年12月18日11時16分許,轉帳2萬15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2年12月19日9時42分許,轉帳198萬8,01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2年12月19日9時55分許,轉帳300元至他人帳戶。 ⑦112年12月20日9時11分許,轉帳5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2年12月20日9時58分許,轉帳198萬9,51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2年12月20日10時2分許,轉帳300元至他人帳戶。 ⑩112年12月21日9時15分許,轉帳5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12年12月21日9時45分許,轉帳99萬4,200元至他人帳戶。 ⑫112年12月21日9時50分許,轉帳300元至他人帳戶。 ⑬112年12月22日9時47分許,轉帳169萬7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⑭112年12月22日9時50分許,轉帳300元至他人帳戶。 ⑮112年12月25日9時12分許,轉帳5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8日9時25分許,匯款149萬3,000元。 112年12月19日9時15分許,匯款99萬6,000元。 112年12月19日9時16分許,匯款100萬2,000元。 112年12月20日9時25分許,匯款119萬8,000元。 112年12月22日9時57分許,匯款58萬元。 2 庚○○ 112年8月22日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以電話向庚○○誆稱︰你積欠電話費、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無證據證明甲○○對於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12年12月21日11時24分許,匯款96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匯款152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32分許,匯款18萬元。 3 戊○○ 於112年12月24日17時50分許,佯為友人「阿峰」,以LINE向戊○○誆稱:需款孔急云云。 112年12月25日11時32分許,匯款48萬元。 ①112年12月25日11時32分許,轉帳47萬6,8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2月25日11時51分許,轉帳300元至他人帳戶。 ③112年12月25日13時17分許,轉帳49萬7,35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於112年12月27日9時40分許,佯為丙○○兒子,以LINE向丙○○誆稱:需款孔急云云。 112年12月27日12時17分許,匯款130萬元。 ①112年12月27日14時28分許,轉帳129萬1,2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2月27日14時31分許,轉帳300元至他人帳戶。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9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予不詳之人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江紹華」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江紹華」。嗣「江紹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江紹華 」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甲○○在其住處以手機APP轉匯 至其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己○○、庚○○、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己○○、庚○○、戊○○、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之事實。 4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轉匯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當時我眼睛開刀後在網路上找工作,遇到一個要 找團購小幫手的,因為對方要我整理EXCEL檔,我可以在電 腦上把文章放大,我應徵時對方說要先審核我資料,我都沒 跟對方見過面,中間我覺得怪怪的,但滿一個月時我有領到 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對方要我把貨款匯成美金 給香港的廠商。我本來覺得應該拿不到薪水,結果後來真的 有拿到等語。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述工作內容與 其初始應徵不同,所辯顯有矛盾之處,又衡酌被告之年紀及 社會經驗,當可知此工作內容應有違法疑慮,故亦自陳覺得 怪怪的、曾懷疑拿不到薪水等情,惟僅因拿到報酬而決意持 續為之,置被害人等金錢損失於無物。再者,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內餘額僅26元,顯與一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被告 ,會提供較少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以降低帳戶遭凍結 後之損失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應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始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是被告犯嫌已足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特定犯罪去向等罪嫌。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3萬2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己○○ 假監管 112年12月18日9時24分許 150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25分許 149萬3000元 112年12月19日9時15分許 99萬6000元 112年12月19日9時16分許 100萬2000元 112年12月20日9時25分許 119萬8000元 112年12月22日9時57分許 58萬元 2 庚○○ 假監管 112年12月21日11時24分許 96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 152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32分許 18萬元 3 戊○○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32分許 48萬元 4 丙○○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7日12時17分許 130萬元

2025-01-17

CTDM-113-審金易-526-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20號 原 告 陳素娟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素娟對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9號,被告林俊達詐欺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17

CTDM-113-審附民-92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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