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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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姿穎 被 告 張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董瑞斌,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即實際撥款日 )至119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 標利率加碼年息8.397%浮動計息(本件適用利率為1.593%+8 .397%=9.99%),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違約 金自首期違約時起算,最多不逾9期。詎被告自112年10月2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76,54 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76,548元,及自112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 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999%計算,及自113 年4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放款 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歷史放款指標利率、債權計算書等件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676,548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9.99%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11

TPDV-113-訴-4662-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廖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27頁) ,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 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8 年6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6.54%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59%,6.54+1.59= 8.13%),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 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 3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99,909 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2年6月26日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9年6月25日止,利息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39%計算(本件 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59%,13.39+1.59=14.98%),並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3,574元及113年3月26日起 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109年2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第14條約定,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 至113年7月4日止,尚有37,744元(含消費款37,026元、前 置利息718元及起訴前孳息487元)未支付。爰依系爭貸款契 約、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 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條款、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9頁 ),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民國) 1 399,909元 8.13%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3,574元 14.98%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7,744元 15% 其中37,026元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1

TPDV-113-訴-4532-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葉正松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868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審酌原告上開二項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67,81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67,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1

TPDV-113-重訴-1025-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 抗 告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裁 定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07,660萬 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5,549元,該 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補 字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內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本院收 文日期戳章可憑,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 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8

TPDV-113-補-1943-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0號 原 告 丁斌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即原告訴 請排除之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7

TPDV-113-補-2610-202411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王黃鳳嬌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 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7

TPDV-113-重訴-1083-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蕭思昀 被上訴人 張碩芬 訴訟代理人 許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就超過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未滿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 捌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伊子與被上訴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429號(原案號: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字第8666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由伊及 伊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民國107 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伊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595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在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給 付24萬5,000元,於強制執行期間另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 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 再以該調解筆錄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前,雖陸續給付共 24萬5,000元,但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即系爭調解筆錄之 第3期即未依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於斯時一次清償所 欠之25萬元,並應加計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 人未足額清償,伊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逾79,288元部分(即上訴人尚未 清償之55,000元及被上訴人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24,288元, 合計79,28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79,288元部分,應再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 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惟其 在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給付被上訴人24萬5,000 元,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另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49至69頁、第109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89、106頁,本院卷第96頁),自堪信上訴 人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債務乙節,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歸於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 、消滅時效及債務承擔等。  ㈡系爭調解筆錄約定:「ㄧ、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及其子) 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拾萬 元,給付方式: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萬5,000 元致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 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見原審卷第121頁),可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子係達成由上訴人及其子連帶給付30 萬元,而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之合意,被上訴人依系爭調 解筆錄,應僅能請求上訴人及其子於3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 給付之責。  ㈢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給付被上訴人24萬5 ,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業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又需預納執行費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時,只能聲請於 5萬5,000元(即300,000元-245,000元=55,000元)及執行費 44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 ,即執行債權額之千分之8計算)之範圍為之。  ㈣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元, 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尚積欠被上 訴人5萬5,000元及執行費440元,上訴人復未指定抵充順序 ,依民法第323條本文規定,應先抵充執行費440元,餘額5 萬4,560元再抵充所欠本金,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440元 (即54,560元-55,000元=-440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440元之執 行程序,於法應屬有據。  ㈤至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期限給付分期 款,應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為由置辯。惟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 義為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即明,系爭調解筆錄 並無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之約定,既如前述,被上訴人自 無從依該調解筆錄要求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此項抗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440元之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除原審判決上訴人 勝訴部分(即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7萬9,288元部分之執 行程序)外,就上訴人請求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440元 、未滿7萬9,288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撤銷440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暨上 訴人所稱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是否求償乙節,亦與本件無涉, 均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7

TPDV-112-簡上-146-2024110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朱國治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   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 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7

TPDV-113-重訴-1082-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04號 原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洪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一方 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 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 訟權。 二、經查,兩造於開戶契約書所附確認書之第6條及證券商辦理 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之第10條中,固均有 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 件被告住所地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而原告係經營證券 業務之法人,以兩造契約中關於合意管轄之記載,又係以預 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為之,此有上揭契約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顯然該約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 因之始以該約款作為契約內容而成立。核諸上情,本件原告 於締約時既已預先擬就且未視個別契約當事人不同予以不同 約定內容之選擇,以被告住所地復非在本院管轄區內,由本 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確已顯失公平。準此, 本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6

TPDV-113-訴-5504-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蘇庭萱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 十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17日法定代理人由尚瑞 強變更為林淑真乙情,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稽,而原告既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但兩造 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 開言詞辯論,改定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時間行言詞辯論,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淑真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及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5

TPDV-113-訴-521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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