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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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0號 原 告 簡兆陽 被 告 鄭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23

PTDM-112-附民-1220-202412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15號 原 告 劉沅翰 被 告 鄭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23

PTDM-112-附民-1115-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2、58、61頁)」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 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 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內容亦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8頁),被告亦未 爭執起訴書所載累犯事實,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然衡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舉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本院卷第7至8頁),公訴人亦僅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2頁),未舉證有何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下稱枋寮分局)尿液調驗列管人口,故於民國113年5月7日 至枋寮分局採集尿液兩瓶,其於該次採集尿液前並未向員警 坦承施用毒品,係員警於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通知被告 到案製作調查筆錄後,被告始承認於該次採集尿液前曾施用 毒品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1月13日枋 警偵字第1139005793號函暨後附113年11月10日枋寮分局偵 查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參,足認員警於被告 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 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固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阿義」之人等語(警卷第2至3 頁),然其未能提供綽號「阿義」之男子之真實姓名、持用 行動電話號碼及其他聯繫方式,且其他線索薄弱,故員警難 以就被告所述證據向上溯源偵辦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可參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 ,其中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4至18頁),其已歷經刑事處罰,卻 不知自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內再犯下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素行非佳。  ㈡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㈢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黃建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日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 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13年5月5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26線車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黃建銘於113年5月7日18時06分許,同意警方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銘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吸食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可證,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PTDM-113-易-1050-20241223-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皓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等傷害」後補充「(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皓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50、100、108、118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三、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員警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調閱監 視器,監視器清楚拍攝到事故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經聯繫車主允加企業社詢問於該時段駕駛該車輛之員工為何 人,該社回覆出勤員工為被告,且該車輛僅被告在使用等情 ,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報表(警卷第43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民國113年9月29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39頁)可佐,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 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對告訴人王敏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傷之事亦有認識,卻未為必要之救護、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得 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 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 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顯非可取。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以2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罪,迄至辯論終結前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告訴 人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稱 其未給付之原因係匯款單遺失,亦忘記打電話詢問法院等語 (本院卷第100至101頁),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素行 尚佳。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14號   被   告 郭皓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皓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451巷80弄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市○○路00號前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敏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使王敏全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郭皓誠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敏全受有 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意,未做必要之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徵得王敏 全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王敏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皓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 (2)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對方,所以沒有留在現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後,被告未留滯現場而離去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暨駕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7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照片以觀 ,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碰撞點是在駕駛座側(即左前輪上方鈑 金凹陷處),又參以現場照片之狀況,告訴人機車零件散落 遍地,顯見撞擊力道猛烈,而事發時位居駕駛座之被告,衡 情不可能毫無察覺,其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上開2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 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茲請審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 ,經移付調解後又拒不出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是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斟酌被告於審理中之態度及是否 有彌補作為,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TDM-113-交訴-113-202412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明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24、1225、1226、12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29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丁○○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某時許,先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 共犯,或丁○○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該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25頁),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松江分行113年7月10日松江字第1138004189號函暨所 附客戶網路銀行申請文件及關懷表、本案帳戶開戶迄今之交 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9至315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 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 上之法定刑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 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法、新法 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 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丙○○、甲○○部分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經核 告訴人丙○○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告訴人甲○○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共5人),使其等受有共計138 萬2800元之財產損害,數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衡諸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外 ,更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使得行騙者能快速、大額 轉出犯罪所得,情節較為嚴重;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 據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惟於偵查僅坦承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準備程序改稱未交 付予他人,均未坦承犯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有自白 ,然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並未坦承主觀犯意,難認其就本 案犯行有自白),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本院安排 調解期日(本院卷一第256頁),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 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 一第275頁),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 ),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26頁),屬其犯罪所得,據被告繳回扣案,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 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及林冠瑢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育銓、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戊○○ 行騙者於111年10月中起,向戊○○佯稱: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0時47分、 76萬68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岡警卷第11至13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岡警卷第43頁) 2 己○○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1月22日13時8分許,向己○○佯稱:以代購網站「LazadaMall」賣商品賺價差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1時54分、 16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彰警卷第9至1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警卷第23至32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彰警卷第15頁) 3 乙○○ 行騙者於111年12月3日起,向乙○○佯稱:投資疫苗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3時44分、 5萬元 111年12月9日 13時45分、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0至11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9至31-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偵二卷第33-1至34頁) 4 丙○○ 行騙者於111年12月7日11時23分起,向丙○○佯稱:成為「藍鯨國際跨境平台」電商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1時25分、 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8至15-1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7頁) ⑷詐騙網站照片(偵三卷第16至19頁) 5 甲○○ (提告) 行騙者向甲○○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3時2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仁警卷第10至11頁) ⑵轉帳成功截圖(仁警卷第13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仁警卷第20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岡警卷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277504號 仁警卷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039705號 彰警卷 彰警分偵字第1120012395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4號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卷二

2024-12-23

PTDM-112-金訴-726-20241223-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郭皓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皓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 南路1段451巷8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市○○ 路00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 ,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 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有告訴人王敏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 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佐( 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23

PTDM-113-交訴-113-20241223-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萍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71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慧萍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第6行「去向」均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第9行「000000000000」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第20至21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更正 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慧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54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 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 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舊法第16條第2 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從而,依舊法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 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3月。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身分不詳之「李」,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接續犯:   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雖被告有數次提領或轉匯行為,然 被告均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並不相同 ,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邱奕翔部分之犯罪事實(113年 度偵字第9971號),經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4次洗錢犯行,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欺犯罪及洗錢相關,仍為 牟取報酬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97頁),素行 尚佳,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程郁婷以 7萬9000元(即告訴人程郁婷匯款總金額)達成調解,並當 庭給付全數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61頁), 又賠償被害人許育慧匯款總金額2萬1000元,有和解書、被 害人許育慧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匯款單可佐(本院 卷第87至91頁),足見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減輕,另 已將告訴人力淑貞匯款總金額1萬6000元、邱奕翔匯款總金 額40萬3000元,分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 存所113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 113年度存字第949號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 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附表一所示之人;再者,上開調解筆錄 復記載告訴人程郁婷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 (本院卷第61頁),上開和解書亦記載被害人許育慧願請求 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本院卷第87頁),可見 被告已取得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 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佐,本院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中坦 承犯行,並積極彌補附表一所示之人,且調解、和解及提存 金額為各該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又告訴人程郁婷對於法院宣 告緩刑無意見,被害人許育慧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已 如前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所示之人所 匯款項,均已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申辦之OKX 虛擬錢包中,再由「李」登入該錢包將存入該錢包內之虛擬 貨幣轉匯一空,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取款方式 1 程郁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林思靜」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及強制執行費用,始能放貸100萬等語,致程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 1萬5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2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 3萬2000元 ①1278元部分: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2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扣除程郁婷匯入3萬2000元前之餘款9萬8737元,可推知此筆交易紀錄僅提領1278元】 ②3萬722元部分: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36分許,轉匯5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 3萬2000元 ①1萬9293元部分: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36分許,轉匯5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②1萬2707元部分:  於112年11月28日9時10分許,轉匯1000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0元),於同日13時23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轉匯及提領行為,然從警卷第72頁左下角、第73頁左上角黃慧萍與「李」之對話紀錄足認轉匯及提領人均為黃慧萍】 2 力淑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強制執行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力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1時12分許、 1萬6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2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3 邱奕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履約保證金、所得稅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邱奕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14時53分許,各轉匯5萬元、5萬1000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各15元),於同日16時19分許、16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29日12時43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11月29日13時40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11月30日9時35分許、 4萬8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①1萬1438元部分: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後仍有餘額1萬8562元,可推知此筆交易紀錄僅提領1萬1438元】 ②1萬8562元部分: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4分許、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 7萬2000元 兆豐帳戶 ①6萬3453元部分: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4分許、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後仍有餘額8547元,可推知此筆交易紀錄僅提領6萬3453元】 ②8547元部分:  於112年12月1日14時24分許,將3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提領行為,然從警卷第75頁右下角黃慧萍與「李」之對話紀錄可知提領人為黃慧萍】 112年12月1日 9時37分許、 6萬8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 12時44分、 7萬6000元 郵政帳戶 ①3萬697元部分: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扣除邱奕翔匯入7萬6000元前之餘款11萬9303元,可推知此筆交易紀錄僅提領3萬697元】 ②4萬5303元部分:  於112年12月1日14時18分許,各轉匯3萬元(共2筆)至兆豐帳戶後(不含手續費各12元),於同日14時24分許、14時26分許,各提領3萬元(共2筆)、7000元。  【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轉匯及提領行為,然參以黃慧萍有自郵政帳戶提領款項,已如前述,復觀諸警卷第75頁黃慧萍與「李」之對話紀錄,可知轉匯及提領人均為黃慧萍】 4 許育慧 詐欺集團成員「林思靜」於112年11月29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文件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許育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日 9時36分許、 2萬1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慧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慧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黃慧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黃慧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黃慧萍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萍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組織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 取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9時4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郵政帳戶)之帳號,及OKX虛擬錢包(下稱本案虛擬錢包) 之帳號、密碼及綁定資訊提供予「李」。嗣「李」所屬詐欺 組織(無證據顯示黃慧萍主觀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依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下稱程郁婷等 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 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黃慧萍復依「李」之指 示,以附表「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程郁婷等 4人所匯之款項全數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本案虛擬 錢包中,再由「李」直接登入本案虛擬錢包將存入該錢包內 之虛擬貨幣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程郁婷、邱奕翔、力淑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兆豐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被告與「李」、「劉菁」、「陈红」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被告購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 擷取畫面27張,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 項,並再將之存入本案虛擬錢包,供「李」轉匯而出,將達 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 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 為。 三、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 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 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 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 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 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 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 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且為避免於收集 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 警調查獲該集團,多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 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 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 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 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本案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然其可得預見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有為不詳之人取 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為獲取高額中獎獎金,於 權衡自身利益(獲得高額中獎獎金,且轉匯款項非自己所有 之款項,不會有所損失)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後 ,仍在未有任何查證之情形下,決意依「李」之指示提領或 轉匯款項,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足徵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不可或缺之一部,而為 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1.被告與「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3.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 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分致程郁婷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依上開 判決意旨,請應依人數分予併罰之(共4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審理中亦自 白不諱,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既未設有「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㈡經查,程郁婷等4人匯入兆豐帳戶、郵政帳戶之款項雖一度由 被告提領而出,惟其嗣後已將該款項依「李」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並存入本案虛擬錢包,供「李」轉匯一空,故程郁婷 等4人所匯款項均未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是依上開規定, 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取款方式 註: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證據 1 程郁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林思靜」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及強制執行費用,始能放貸100萬等語,致程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1時51分許 1萬5,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同日15時36分許,依序轉匯10萬元(含程郁婷、力淑貞匯入之款項)、5萬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告訴人程郁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程郁婷與「林思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匯款明細)1份。 112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2 力淑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強制執行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力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1時12分許 1萬6,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同日15時36分許,依序轉匯10萬元(含程郁婷、力淑貞匯入之款項)、5萬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告訴人力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力淑貞與「李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匯款明細)1份。 3 邱奕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履約保證金、所得稅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邱奕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14時53分許、同日14時53分許,依序轉匯5萬元、5萬1,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29日16時19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告訴人邱奕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邱奕翔與「李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3.告訴人邱奕翔匯款交易明細1份。 4.告訴人邱奕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6份。 5.告訴人邱奕翔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 112年11月29日12時43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40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35分許 4萬8,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①2萬元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②1萬元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 7萬2,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9時37分許 6萬8,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含邱奕翔、許育慧匯入之款項)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12時44分 7萬6,000元 郵政帳戶 4 許育慧 詐欺集團成員「林思靜」於112年11月29日21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文件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許育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日9時36分許 2萬1,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含邱奕翔、許育慧匯入之款項)款項提領而出。 1.被害人許育慧於警詢中之陳訴。 2.被害人許育慧與「李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3.被害人許育慧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附件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1號   被   告 黃慧萍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609號案件(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黃慧萍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組織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 取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9時4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郵政帳戶)之帳號,及OKX虛擬錢包(下稱本案虛擬錢包) 之帳號、密碼及綁定資訊提供予「李」。嗣「李」所屬詐欺 組織(無證據顯示黃慧萍主觀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依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邱奕翔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黃慧萍復依「李」之指示,以附表「取款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將邱奕翔所匯之款項全數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本案虛擬錢包中,再由「李」直接登入本案虛擬錢 包將存入該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案經邱奕翔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慧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奕翔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邱奕翔與「李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 份。  ㈣告訴人邱奕翔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㈤告訴人邱奕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6份。  ㈥告訴人邱奕翔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  ㈦被告與「李」、「劉菁」、「陈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各1份。 三、核被告黃慧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案件 提請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核前案與本件犯罪事實同一 ,僅具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取款方式 (註: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邱奕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履約保證金、所得稅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邱奕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14時53分許、同日14時53分許,依序轉匯5萬元、5萬1,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29日16時19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29日12時43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40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35分許 4萬8,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①2萬元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②1萬元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 7萬2,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9時37分許 6萬8,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含邱奕翔、許育慧匯入之款項)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12時44分 7萬6,000元 郵政帳戶

2024-12-20

PTDM-113-金簡-46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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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偉 選任辯護人 洪肇垣律師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偉被訴過失傷害蕭國祥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温苡恩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復 興路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 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蕭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温苡恩(起訴書誤載未提 出告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沿屏 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本案路口欲 左轉進入復興路,同未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時,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 事,致告訴人蕭國祥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 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告訴人温苡 恩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此部分 所涉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貳、公訴不受理」 )。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蕭國祥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及温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本案小客車被其他車輛擋住,且被告為直行車,難 以預見或即時發覺本案小客車突然左轉,被告無超速且重踩 剎車,仍無法避免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預見 及迴避可能性;告訴人蕭國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 年7月22日,與本案車禍發生日112年7月20日相差甚遠,告 訴人蕭國祥所受傷害非本案車禍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蕭國祥於112年7月22日11時7分許經診斷受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 傷、左大腿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警卷第5至6頁、第23至24頁 ;偵卷第23至24頁)及温苡恩(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73至 7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書證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蕭國祥雖於112年7月22日11時7分經診斷受有上開傷 勢,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警卷第15頁)。然112年7月22日距本案車禍發生已相 隔2日,且根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下稱告訴人蕭國祥) 於本案車禍發生當(20)日之警詢證述,其傷勢為下盤痠痛 等語(警卷第23頁),並未提及頭部、右耳、胸部等部位有 疼痛或受傷情形。是以,告訴人蕭國祥於112年7月22日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 是否因本案車禍造成,已有可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職業貨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 告之駕駛人資料結果(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 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 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 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 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 ,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下,仍有以一定之行為以避免 危險發生之義務與責任。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 顯可見,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 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否則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明顯漏洞 而難以確保行車安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被告已盡其 注意義務,又對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不具預見可能性,或欠 缺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應可信賴告訴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且對於因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致生之交通事故, 得免除過失責任。  ㈣經本院勘驗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①15時7 分35秒(畫面時間,下同):本案貨車直行行駛於外車道, 當時號誌燈為綠燈,有輛黑色休旅車停在內車道接近本案路 口處,準備左轉。②15時7分37秒:本案貨車直行行駛於外車 道,對向內車道本案小客車左轉,此時分隔島位於本案小客 車車身中間處。本案貨車之車頭已接近路面停止線,該本案 小客車之車身前三分之二處已佔據內車道。③15時7分38秒: 本案小客車之車身前半部已佔據本案貨車直行之外車道。④1 5時7分39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 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31至137頁),可見 於兩車碰撞之4秒前,被告於綠燈情形下,擬通過本案路口 ,當時有1輛黑色休旅車與被告同行向,並行駛於內車道準 備左轉,被告因而未能看見本案小客車在對向車道之動向; 兩車碰撞之2秒前,被告始能看見本案小客車之動向,此時 本案小客車左轉並駛入被告行駛車道之內車道,尚未進入本 案貨車行駛之外車道,此時被告已可預見若告訴人繼續左轉 ,兩車即將碰撞;兩車碰撞前1秒,本案小客車方駛入被告 行駛之外車道,此時被告已能確定告訴人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違規情形明顯,若本案貨車繼續行駛,兩車即將發生碰 撞。是以被告預見告訴人可能有違規行為後,至兩車碰撞前 ,被告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僅有1至2秒。  ㈤查車身號碼:RKMTAFML9NH005951、引擎號碼:6M00000000之 車輛,有於111年5月31日在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裝設微電腦 中控防盜器套件等情,有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之結帳清單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且上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 本案貨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相符,有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佐(警卷第28頁),堪信本案貨車於本案發生時, 確實裝設有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套件。又查車用電腦防盜中 控盒使用說明書略以:緊急煞車閃燈警示及中控緊急解鎖功 能:踩下煞車後開始偵測,如偵測到瞬間車速銳減時(約大 於6km/h),系統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約4至5秒等語,有FS- 1202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3至111頁),可知裝設上開車用防盜器之車輛,在瞬間車速 銳減時(約大於6km/h),有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之功能。  ㈥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①15時9分8秒:本案貨 車距離停止線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此時「警示燈」並未亮 起。當時本案小客車準備左轉,車頭已超出分隔島。②15時9 分9秒:本案貨車前車輪位於斑馬線上,此時「警示燈」第 一次亮起。當時該本案小客車已左轉,車頭已進入本案貨車 行駛之外車道。③15時9分10秒:兩車即將發生碰撞,當時大 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④15時9分11秒:兩車發生碰撞 後,本案小客車轉一圈衝向路旁加油站。當時大貨車之「警 示燈」持續閃爍等情,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可見在 兩車碰撞前2秒,本案大貨車已有「警示燈」亮起之情形; 兩車碰撞前1秒,本案大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直至 兩車碰撞後,本案大貨車「警示燈」仍持續閃爍,而與上開 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偵測到車輛減速後,會自動啟動雙黃燈 警示之功能相符。堪信本案貨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實裝 設有上開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且於兩車碰撞前2秒,有車 速銳減(約大於6km/h)之情形,因而啟動上開車用電腦中 控防盜器之雙黃燈警示功能,可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已 重踩剎車,並非虛妄。  ㈦是以,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於兩車碰撞前2秒,發覺本案 小客車已駛入對向車道之內車道後,即踩下煞車使本案貨車 減速,且減速程度達時速6公里以上,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 之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雖未能防止本案車禍之發 生,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能否認為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 責任,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對告訴人温苡恩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温 苡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温苡恩業於本院 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温苡恩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 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1頁),爰參考前開說明,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2頁 2. 蕭國祥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5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8頁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9至20頁 5. 温苡恩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2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24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紀錄紙 警卷第25頁 8.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6頁 9.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蕭國祥之駕駛人資料結果 警卷第27頁 10. 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8頁 11.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告洪志偉之駕駛人資料結果 警卷第29頁 12.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30 13. 現場蒐證照片38張 警卷第31至49頁 14. 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擷圖11張 警卷第50至55 1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5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67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偵卷第13至17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55至57頁 17.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13002161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 偵卷第63至66 頁 1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19. 本院11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49至50頁 20. 本院113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69頁 21. 温苡恩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71頁 22. 被告113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1份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23. ASIASONIC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用智慧防盜器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第117至119 24. 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125、131至137頁 25. 被告提出之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之結帳清單1紙 本院卷第141頁

2024-12-18

PTDM-113-原交易-2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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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源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道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道源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0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屏東縣竹田鄉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下稱向西車道)行駛 ,行至該路段2之32號前時,原應注意於夜間有照明處,不 應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告訴人曾令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 同路段對向車道(下稱向東車道)直行,2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摔車,並受有右側深層複雜撕裂傷及軟組織缺損、 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橈股頭骨折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曾令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卷第34 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沿屏東縣竹田鄉三民 路向西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2之32號前時,適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於同路段向東車道直行,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摔車,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6頁),核與告訴人曾令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警卷第19頁、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43 頁正反),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㈡查被告於警詢證述:我駕駛本案汽車沿向西車道直行,1輛機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和我發生對撞,對方車速很快等語(警卷 第7至11頁、1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車,告訴人騎機 車,我直行在向西車道,突然一台車闖到我的車道,告訴人 速度很快,就撞上等語(偵一卷第6至7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致,均表示本案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導 致兩車相撞,且根據被告供述之情節,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 制線之動機。  ㈢又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故前我車前方有一部小客車右 轉,我想從前方小客車左側慢慢通過,我要通過前有先確認 向西車道有無車輛,待確認無來車時才通過,當通過一半時 ,本案汽車突然出現,我反應不及就撞上本案汽車等語(警 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前面有一台轎車要右轉,我 要通過之前有稍微靠向東車道中間,我有看向西車道有無來 車,我通過時燈光出現,我就不省人事等語(偵一卷第6至7 頁;偵二卷第43頁正反),是以根據告訴人之證述,其於兩 車相撞前為繞過前方右轉車輛,有改變行車動向、偏向向西 車道之情形,並顯示告訴人於當時情境下,有跨越分向限制 線之動機。  ㈣再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雖以:現場 照片編號5、8顯示,本案機車刮地痕起點為向東車道,並依 雙方車損及停倒位置,研判本案車禍發生前本案汽車不當跨 越分向限制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6日路覆字第 112014818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在卷可查(偵二卷第28至3 0頁)。然細觀現場照片編號5至8,可見本案機車刮地痕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出現在雙方車道之情形,有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稽(警卷第51至53頁),是以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 以本案機車刮地痕起點為向東車道,逕認本案車禍發生前本 案汽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似屬可疑。  ㈤另查檢察官勘驗紀錄表略以:①勘驗內容:現場照片編號4, 可見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及分向限制線左側,有由左下至右 上之明顯煞車痕,煞車痕寬度約等於1條黃線之寬度;本案 汽車、機車、煞車痕之相對位置,本案汽車位於拍攝者最遠 處,倒地機車位於其中,煞車痕位於離拍攝者最近位置;② 勘驗意見:由煞車痕之位置及延伸方向,應可認係本案汽車 造成,足認本案汽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等語,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2 頁)。經檢視現場照片編號4、9,本案現場確實有1道黑色 輪胎痕跡跨越兩車道及分向限制線上,然而,衡以本案汽車 左右側輪胎之寬度,以及該道黑色輪胎痕跡與分向限制線交 會之角度,倘若該道黑色輪胎痕跡為本案汽車煞車時某一側 輪胎摩擦地面造成,本案汽車之另一側之輪胎理應同時造成 相仿之煞車痕跡,且高度可能殘留於本案現場分向限制線上 ,然觀諸本案現場並無第2道黑色輪胎痕跡,有本案現場照 片16張可證(警卷第47至61頁),是以上開黑色輪胎痕跡是 否為本案汽車造成,尚有可疑。  ㈥再者,本案汽車、機車均因本案車禍,有車體破裂之情形, 現場散落大量車體碎片,車體碎片大部分散落於向西車道上 ,本案機車倒地於兩車道中間,本案汽車停放於向西車道偏 右處等情,有本案現場照片16張可證(警卷第47至61頁), 倘若兩車碰撞點為向東車道,似無理由本案機車倒地地點為 兩車道中間,且大部分車體碎片散落於向西車道上,是以參 考上開現場跡證,應以兩車碰撞點在向西車道上,較為合理 ,則被告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向東車道,誠屬有疑。  ㈦參照本案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動機, 且告訴人自承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行車動向有偏向向西車 道之情形,又觀諸現場刮地痕、上開黑色輪胎痕跡、車體碎 片散落位置、兩者相對位置等跡證,實不能排除本案兩車碰 撞點為向西車道,因而被告於兩車相撞前有無跨越分向限制 線,實屬有疑。倘若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本案車禍實 因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起,則被告能否預見告訴人之違 規駕駛行為,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屬可 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既屬 可疑,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偵查報告 警卷第5頁 2.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13頁 3. 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19頁 4. 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1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23頁 6. 肇事現場略圖 警卷第25頁 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警卷第27至29頁 8.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31頁 9.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35頁 10. 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37頁 11.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警卷第41頁 12.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43頁 13. 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 警卷第45頁 14. 現場照片16張 警卷第47至61頁 1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63頁 1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20132455號函 偵二卷第8頁 17. 告訴人之覆議理由翻拍照片3張 偵二卷第10至12頁 18.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 偵二卷第13至15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1月7日潮警偵字第112322333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2年11月2日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偵二卷第21至25頁 20. 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6日路覆字第112014818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 偵二卷第28至30頁 2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偵二卷第32頁 22. 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23. 被告提出後輪係雙輪輪胎之小貨卡車照片4張 本院卷第49至52頁

2024-12-18

PTDM-113-交易-129-2024121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7號 原 告 高憶涵 被 告 郭依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2-18

PTDM-113-附民-80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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