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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元廷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間套房 (下稱本案房屋)出租與丙○○,由丙○○將本案房屋提供與其應 召站員工使用,嗣經丙○○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丁○○表示欲 終止租約,然其已於同年4月22日給付同年5月之租金,希望 丁○○退還押金及部分租金,惟因丁○○表示僅願意退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未能達成協議,丙○○即暫緩搬離。詎丁○○明 知其與丙○○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及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未經丙○○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侵入本案房屋,並將丙 ○○所有之棉被及工作用品、其代員工管領之衣服、化妝品、 護照、行李箱等物打包後,放置在本案房屋門外走道,復將 本案房屋密碼鎖更換,旋於113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將上 開物品清運一空而予毀棄,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上開物品之 所有人。嗣經丙○○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產犯罪言, 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損罪 屬於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對於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 支配力之人,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經查 ,告訴人丙○○向被告丁○○承租本案房屋後,將本案房屋提供 與其所經營應召站員工居住及營業使用,本案房屋於租賃期 間,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及其內財物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 配力,況被告毀棄之物品尚包含告訴人提供與應召站員工之 工作用品及棉被,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自為本案之直接被害 人,自得為告訴。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非本案房 屋內財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事實上管理權,並非毀損之 被害人,其告訴顯非合法等語,尚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進入本案房 屋後,更換本案房屋內密碼,並將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品 丟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 及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已向我退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23日即已終止租約,且 因被告經營之應召站已於113年4月22日遭破獲,本案房屋於 113年4月23日起即已無任何人居住,被告是於同年5月1日才 請工人將本案房屋內垃圾清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僱用工人進入本案房屋後,更換本案房屋 內密碼,並將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品丟棄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102至117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告訴人提出之LINE記事本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物品打包照片2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頁、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65至6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租 約為1年到114年,平常是我經營的應召站小姐在居住,我於 113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終止合約,但因為我前1天才將下 個月6間套房的租金,以及2間剛承租套房的押金總共8萬多 元匯給被告,所以問被告能不能退1個月押金還有部分的租 金,我也有向被告表明要拿到押金,東西都搬走之後才終止 租約。當初約定未滿1年要退押金,但被告只願意退我3萬元 ,我拒絕,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有與被告再聯絡1、2次, 也有傳文字訊息,催促被告押金的部分,但後來被告直接把 我封鎖。我於113年5月3日到本案房屋時,看到東西都被搬 到外面,有跟被告聯絡但都沒有回應我,本案房屋裡面除了 我提供的棉被及工作用品外,其他都是應召站小姐的,而且 應召站小姐有請我把東西寄回越南等語(見偵卷第56頁、第5 8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08至117頁),足證被告與告 訴人間租約仍存續,佐以被告自承:我有要退告訴人1個月 押金,但告訴人說不要,告訴人說要我幫他,要我退2個月 押金及2個月租金,因為告訴人一直重複說可否退8萬9,000 元,而且每隔1小時就打,所以我的LINE都沒有理告訴人, 本案房屋內的東西我沒有聯繫告訴人請他拿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至122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終止租約之退還 費用仍有所爭執,告訴人始會不斷聯絡被告或傳送訊息與被 告,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終止租約,灼然甚明,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6條,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 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 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 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 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 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且該條規定所保障之 住居權益,不以有使用權者現正居住其內為必要,否則豈非 謂凡行為人查悉欲侵入之住宅該日無居住,均得擅入供其任 意使用,與該條所欲保障住居場所所有人及實際使用權人對 住居生活之安寧、自由目的不符。經查,本案房屋雖係由被 告出租與告訴人使用,惟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租賃 關係尚存續中,且告訴人並未完全清空、搬離,是本案房屋 仍處於告訴人管領使用之狀態,另觀諸前揭物品打包照片( 見偵卷第65至67頁),足證本案房屋確實作為告訴人應召站 員工生活起居棲身之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為本案房屋 之出租人,仍不得未經居住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而恣意侵 入自己出租予他人之本案房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房屋 因已無人居住,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而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 規定保護之客體云云,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辯護人所辯,亦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受被告指示實行上揭犯行之工人,具有犯罪 故意且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本案工 人實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終止租約之協議,仍擅自侵入本案房屋並將房屋內之財物予 以清運,不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亦侵害告訴人 所管領之財產權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 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CDM-113-易-2938-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98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宥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詹水菊之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41頁)、譯文1份(警卷第 43至45頁)、戶籍謄本2份(警卷第47至49頁)、本院112年度 家暫字第27號民事裁定1份(偵卷第85頁)、被告林宥呈與律 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55至16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和告訴人間本為一家人,但因為婚姻無法繼續維持,而 開始走上陌路,從被告所提供相關事證,以及其到庭的供述 ,可以知道在離婚後親權行使上常有紛爭,這也是本案之所 以會衍生後續刑事程序的原因,對告訴人而言,其氣憤難耐 在於被告的不尊重,還有遲遲不願意面對錯誤的態度,所以 在賠償上告訴人也要求一個相對於實際損害較高的金額, 就如同告訴人自己所述,金額不是重點,而是難以平復的情 緒,對被告而,其行為確實不該,不管怎麼說,過去總是喊 一聲「媽媽」,即便婚姻走到盡頭,告訴人是被告的長輩這 一件事並不會改變,被告一時魯莽下出手就是不對,也不是 處理事情的正確方法,又法官也期待被告和前妻能扮演好友 善父母的角色,在子女會面交往及接送上,不要再發生類似 衝突,不然也會讓小孩感到困擾與自責,佐以被告行為所造 成的傷害,以及毀損跟侵入住宅要保護的法益,而手段上有 肢體動作,但未見更激烈的肢體暴力,其亦在庭訊中面對錯 誤,目前和家人從事農作,過往未見素行不良紀錄(見其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三、應表適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2 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8號   被   告 林宥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呈(原名林成蒼)與沈育惠為前配偶,詹水菊為沈育惠之 母即林宥呈之前岳母,兩造有親權糾紛。詎料於民國112年7 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詹水菊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之居所 ,林宥呈為帶走渠與沈育惠所育之兩名子女(姓名、年籍均 詳卷),竟基於侵入住居、毀損、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於 門前阻擋之詹水菊,且毀損其居所之玻璃門,並未經詹水菊 同意侵入詹水菊之居所,致令該玻璃門不堪使用,並致詹水 菊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詹水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呈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客觀行為,然辯稱係為行使親權。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水菊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沈育惠、沈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0號家事訴訟言詞辯論筆錄3份暨和解筆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家事非訟訊問筆錄3份、被告林宥呈與證人沈育惠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雙方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訴訟內容、案發當日會面交往之協議內容。 二、被告及辯護人堅稱被告係為行使渠與證人沈育惠協商之會面 交往權,方有前述之行為。然查,被告未提出該協議原本, 僅依卷內多份民事訴訟筆錄中可得知,被告與證人沈育惠確 實有112年7月22日被告得探視子女之協議,惟該協議非法院 判決或院內和解筆錄,詹水菊亦非協議之當事人,被告難以 渠與證人沈育惠有探視子女協議,即認定渠有侵入詹水菊住 宅之權利。另查,被告侵入詹水菊住宅之手段為用力推倒詹 水菊而致詹水菊受傷,此亦不符合行使探視子女權利之比例 性,且依上述多份民事訴訟筆錄可知,被告當日將子女強行 抱走「探視」後,即未將該子女返還,顯見被告非僅以探視 為目的侵入詹水菊之居所,故被告之辯解顯非可採,犯行應 勘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3-易-1000-202502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巧慧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巧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陳嘉閔侵入住宅,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胡緯民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未獲許可 即闖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就其住宅之管領權限,實屬 不該,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黃巧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慧前於民國107年間,向楊琇婷承租南投縣○○鎮○○路000 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使用,嗣楊琇婷於112年9月7日, 透過房仲黃文昌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胡緯民,被告黃巧慧竟仍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委請陳嘉閔(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49分許,未經胡緯民之同意,搬運發 電機至本案房屋內。嗣因胡緯民透過監視器察覺該址遭他人 侵入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緯民委由黃文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巧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委由同案被告陳嘉閔進入本案房屋,安裝發電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黃巧慧委由同案被告陳嘉閔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房屋安裝發電機之事實。 3 證人楊琇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9月7日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告訴人胡緯民前,即已通知被告此情,並不再收取被告轉匯之租金。 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1份等 證明本案房屋於112年9月7日已由證人楊琇婷出售與告訴人。 5 被告與仲介黃文昌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黃文昌於112年10月18日即告知被告黃巧慧本案房屋已出售予告訴人,且被告亦知情。 二、訊據被告黃巧慧固坦承委請同案被告陳嘉閔進入本案房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伊向楊琇婷承 租本案房屋之租約到期後,就沒有再簽新的租賃契約,但伊 一直都有持續繳租金給楊琇婷,楊琇婷也有收租金,直到11 2年11月間收到告訴人的通知,伊才知道本案房屋已經賣給 別人,但伊認為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且伊在112年10月 底就已將次月的房租交給楊琇婷,伊也確實有使用本案房屋 經營髮廊,當然要繳租金,所以在楊琇婷將租金退還給伊後 才會提存至法院,伊等間之租賃糾紛當時都尚在調解中,伊 認為自己尚有本案房屋之使用權,所以有委託同案被告陳嘉 閔搬發電機進入本案房屋接電等語。惟查: (一)觀諸被告提出與仲介黃文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21分許,黃文昌傳送:「現在房子 賣了,不定期租約未經公證是不受買賣不破租賃的保護的, 不可能是妳匯租金給前屋主妳就能繼續使用的道理,所以當 然妳沒有跟新屋主之間存在租約關係......」等語,被告亦 有回覆該則訊息,是被告應已對於進入本案房屋之違法性有 所認識。質諸證人楊琇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與告訴人 簽約之前就有跟被告說本案房屋已經賣出去了,被告雖持續 匯租金給伊,但伊都已匯還給被告了,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 ,足徵證人楊琇婷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辯稱 於112年11月間才知悉本案房屋出售乙事,非無可議之處。 (二)又被告雖辯稱:伊是不定期限租賃,再伊與楊琇婷之不定期 租賃契約終止前,已就本案房屋都有使用權利等語,然按刑 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 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 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 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 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 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 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 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 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 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 非必減。是否,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 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進入本案房屋之違法性已有認識已 如前述,卻未曾查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求釐 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貿然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得減輕其刑之情節存在 ,是以,亦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免其刑。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自屬無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嘉閔搬運發電機進入本案房屋內, 請論以間接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27

NTDM-114-埔簡-30-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3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星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陳○伶之住宅,將車停在 屋外,自未上鎖之小側門無故侵入陳○伶之住宅,徒手竊取 陳○伶所有放置在2樓房間內梳妝台抽屜裡之鑽戒2顆、黃金 首飾1批、白金項鍊1條、白金手環1條,得手後攜至銀樓變 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萬2,992元。嗣陳○伶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星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伶、證人賴昆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路徑圖、金飾 來源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構成累犯: (一)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 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 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 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 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 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各該案件繫屬之法院判決確 定後,更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民國108年4月20日 起至111年6月5日止),再與另一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 束出監等情,有前開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 甲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 衡酌其坦承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價值共計80萬元 ,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及婚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9頁),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犯 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原則,消除鉅額不法利益之犯罪經濟上誘因,使犯罪行為人 或任何第三人均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以資杜絕犯罪 。查本件被告竊得鑽戒2顆、黃金首飾1批、白金項鍊1條、 白金手環1條後,經被告變賣予證人賴昆成,得款30萬2,992 元,是未扣案之30萬2,992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2-27

CYDM-113-易-927-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44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7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 一編號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沒收。 其餘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行為。  ㈡乙○○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各行為。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4 42卷第1頁至第4頁、警653卷第1頁至第3頁、警442卷第5頁 至第7頁、警803卷第1頁至第7頁、偵399卷第17頁至第19頁 、聲羈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907卷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 卷第50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096號搜索票(警803卷第 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03卷第23頁至第27頁)及查扣 物品照片(警803卷第57頁至第59頁)與如附表一「相關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短時間內 密集為本案犯行且多以恣意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嚴重破壞居 家寧靜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 懼之中,被告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楊郁涵及己○○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 前從事裝潢工作,與母親及配偶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及告訴人楊郁涵及己○○予公訴檢察官所表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 5)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要件之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中所竊得LV皮包1個及綠色鑰匙2把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竊取財物除上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物品外,其 餘部分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楊郁涵及己○○達成和解, 如被告嗣後確有依和解筆錄支付賠償金予各該告訴人,檢察 官自應予扣除此部分而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㈢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中編號3、4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編號1、2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丙○○,而編號5、6物 品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乙○○於113年8月4日凌晨2時48分許,在丁○○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後方防火巷,攀爬氣窗踰越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丁○○所有價值20萬元之Tiffany戒指1只。 ①告訴人丁○○指訴(警442卷第8頁至第10頁、警442卷第11頁至第12頁、警442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證人蔡宜瑾證述(警442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②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2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③被害報告單(警442卷第26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外盒暨保證書照片(警442卷第29頁至第30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拾萬元之Tiffany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於113年8月5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後方防火巷,攀爬氣窗踰越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戊○○所有價值13萬1000元之Cartier戒指1只。 ①告訴人戊○○指訴(警653卷第6頁至第8頁)及證人蔡宜瑾證述(警442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②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警653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外盒暨保證書照片(警653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④被害報告(警653卷第10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之Cartier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於113年11月5日凌晨4時45分許,在甲○○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00號住處外,攀爬窗戶踰越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4500元。 ①被害人甲○○證述(警803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被害報告單(警803卷第33頁)。 ③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03卷第35頁至第47頁)。 ④現場照片(警803卷第54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於113年11月7日凌晨3時36分許,在己○○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00號住處(下稱己○○住處)外,攀爬窗戶踰越進入己○○住處,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現金33萬元。 ①告訴人己○○指訴(警803卷第9頁至第11頁、偵399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②被害報告單(警803卷第31頁、偵399卷第59頁)。 ③現場照片(警803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99卷第66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於113年11月7日凌晨3時39分許,在丙○○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00號住處外,攀爬窗戶踰越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LV皮包1個(內含現金2萬6000元及鑰匙2把)。 ①被害人丙○○證述(警803卷第16頁至第18頁、警803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803卷第30頁)。 ③被害報告單(警803卷第34頁)。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03卷第51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2時51分許,未經己○○同意即擅自侵入己○○住處。 ①告訴人己○○指訴(警803卷第9頁至第11頁、偵399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99卷第63頁至第65頁) 。 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399卷第93頁)。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乙○○於113年10月20日凌晨3時45分許,未經己○○同意即擅自侵入己○○住處。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乙○○於113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未經己○○同意即擅自侵入己○○住處。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LV皮包 1個      ①編號1、2已發還被害人丙○○。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03卷第23頁至第27頁)。 2 鑰匙(綠色) 2把 3 電子遙控鎖 2個 4 開鎖工具 1組 5 鑰匙(黑色) 1把 6 鑰匙(紅色) 2把

2025-02-27

CYDM-114-易-42-20250227-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 易字第1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6時20分許,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侵 入住宅之犯意,未經BR000-H11301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A女之母BR000-H11301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B女)之同意,先無故侵入A女、B女位於臺東縣卑南鄉之住處( 確切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再侵入A女位於2樓之臥室。又 甲○○見A女獨自一人於該房內,竟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 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親吻A女之右側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行為1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第16條:「1.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 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 害。2.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之權利。」、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112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 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 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 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此 無論成年與否,均同受保障。若兒童或少年在其生活領域及 身心發展之範疇內,已得建立其居住上之私領域空間,非單 純附隨於父母或監護人之下,則其自為刑法第306條所保障 之對象,除有正當理由外,任何人皆不得擅自侵入兒童或少 年之私領域空間。若成年人明知該等空間係為少年或兒童之 私領域空間而仍侵入之,該成年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A、B女本即認識(為保護A女,爰不於判決中 揭露足以識別A女之資訊),明知A女之臥室位於本案房屋2 樓,且A女於本案被告犯行時為12歲之少年,依其身心發展 ,已足建立自身居住之隱私領域,不容他人任意侵犯其居住 安寧,則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無故進入A女臥室,當已侵害A 女受保護之法益,基於前揭規定保障兒童權益之意旨,自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被 告行為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部分,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侵入A女、B女之住處、再進而侵入A女臥室之行為,時空 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侵害A女、B女2人之居住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侵入 住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  ㈣被告乃另行起意為性騷擾罪之犯行,與侵入住宅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妨害他 人居住安寧,更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使A女心理受創,更 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3年度東原 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44之1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簡字卷第9頁)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家中有3個 小孩及配偶需要扶養,現職是物流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之智識經濟狀況,另斟酌B女及A女法定代理人即A 女之父表示想要讓被告知道教訓,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尊重 法院判決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情節、行 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 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7

TTDM-113-原簡-8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亦不知現存 何處或已否滅失,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 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 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 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 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 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 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21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13時47分許,無故侵入黃明捷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宅(無故侵入住宅罪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 神明桌上之香火袋3只、女性內衣褲1套、礦泉水1瓶等物。 嗣黃明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發 現上情。    二、案經黃明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明捷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2-27

TNDM-114-簡-60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林振欽 林書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良、林振欽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書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良、林振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林書煌所為, 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與共同正犯:  ⒈被告林信良、林振欽上開侵入住宅、傷害之舉動,係基於單 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 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則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⒉又渠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為鄰居,遇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縱然 彼此不睦,亦不應恣意以暴力相向,竟未能克制一己情緒, 僅因細故一時衝動竟分別為上開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行,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肇事之起因係被告林書煌以腳踹被告林信 良成傷以致擴大事端,兼衡被告林書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被告林信良、林振欽終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被 告等下手之程度及被告林信良、林書煌受傷之輕重,暨渠等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57號   被   告 林信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欽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書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良、林振欽為父子;林書煌與林信良、林振欽為鄰居。 緣林信良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17分許,欲外出時行 經林書煌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前,林信良 因故與林書煌發生口角,林書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 地點門口,以腳踹林信良,致林信良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林信良、林振欽均心生不滿,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傷害之犯意聯絡,闖入上開地點1樓客廳,林信良徒手拉扯 、毆打林書煌,林振欽則在旁壓制林書煌,並以腳踹林書煌 1下,致林書煌受有右側眼部挫傷併結膜出血及眼前房出血 、右手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信良、林書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書煌部分:   被告林書煌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信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林書煌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被告林信良、林振欽部分:   被告林信良於警詢時坦承進入上開地點客廳,惟辯稱:我當 時想要跟告訴人林書煌理論,結果其打開門踹我一腳,我完 全沒有防備,之後氣血上升、腦袋空白,我不清楚發生什麼 事,直到被告林振欽拉住我我才回神等語;被告林振欽於警 詢時坦承進入上開地點客廳、並踢踹告訴人林書煌,惟辯稱 :我是去勸架的,後來被告林信良先出去,我怕告訴人林書 煌又起來攻擊,才會踢他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林書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在卷可佐 。被告林信良、林振欽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勘驗告訴人林書 煌住處客廳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林信良、林振欽、告訴人 林書煌在門口處拉扯後,告訴人林書煌往門外踹被告林信良 ,後拉住紗門欲關閉,被告林信良情緒激動,將紗門拉開後 ,衝入上開地點客廳,並朝被告林書煌腰部衝撞,被告林振 欽跟隨其後進入客廳,並拉扯告訴人林書煌領口、加以壓制 ;被告林信良並持續毆打倒地之告訴人林書煌,期間被告林 振欽亦有拉住告訴人林書煌手臂之舉;嗣被告林信良為在場 女子勸離,告訴人林書煌略起身欲往被告林信良方向爬行, 惟遭被告林振欽壓制倒地,被告林振欽並以腳踹倒地之被告 林書煌,後在場女子拉住被告林振欽並將其推出上開地點等 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存卷可查。 告訴人林書煌固有踢踹被告林信良之行為,惟被告林信良、 林振欽在告訴人林書煌前開踢踹行為終止後,仍進入上開地 點客廳,壓制告訴人林書煌並加以毆打、踢踹,顯有傷害之 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林信良、林振欽所辯尚無足採,其等犯 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書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林信良、林振欽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林 信良、林振欽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信良、林振欽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對同一告訴人林書煌所為,各行 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林信良、林振欽以一行為 犯以傷害、無故因入他人住宅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257-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宇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大門 」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韓宇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池欣玟成立和解,並給付賠 償金新臺幣10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 意法院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5號   被   告 韓宇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宇哲於民國113年2月9日凌晨5時2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前往池欣玟位於新竹縣○○ 市○○路000○0號4樓之租屋處大門,以不詳方式開啟租屋處房 門,開啟租屋處房門,侵入屋內並遮蔽池欣玟床頭之監視器 後,搜尋財物,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離去。嗣因上開 床頭監視器通知池欣玟有異常,經池欣玟開啟鏡頭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池欣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並遮蔽告訴人床頭之監視器後,翻找告訴人房內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池欣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並遮蔽告訴人床頭之監視器後,翻找告訴人房內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床頭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並遮蔽告訴人床頭之監視器後,翻找告訴人房內物品之事時。 4 告訴人租屋處現場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租屋處床頭裝有監視器且該屋房門疑似遭人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 犯,是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祇論以加重竊盜罪,而無庸 另論處無故侵入住宅罪,有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告訴暨報告意旨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06條之 侵入住宅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之實行,惟未竊得任何財 物,係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2-27

SCDM-113-易-1033-20250227-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黃桔茂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易字第1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甲○○、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6條 之侵入住宅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傷害、恐嚇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恣意為本案犯 行,不僅無視國家法令、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之觀念, 亦造成被害人不安、恐懼及傷害,實不應輕縱;渠等雖數度 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兼衡渠等行 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雖各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如能俟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及共犯持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棍棒1支、 安全帽1個,均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該等物品之所有 權歸屬、現是否尚存,復屬未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 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2人之不法及罪責評價 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票共20紙(票面金額共30萬元)屬本案犯罪之所 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貳拾紙,甲○○應與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貳拾紙,丙○○應與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0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丁○○之女友范稚甯為朋友關係。詎甲○○、丙○○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08月08日23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居、傷害 之犯意聯絡,未得丁○○同意,無正當理由進入丁○○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3之2室租屋處內,持棍棒及安全帽等 物品朝丁○○頭部、背部及胸口處毆打,致丁○○受有頭部外 傷、鼻部挫傷併出血、胸部擦傷、前額挫傷、唇部挫傷、 左肩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嗣於111年08月09日01時許,甲○○、丙○○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基於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強令丁○○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3樓C室租屋處內,逼迫丁○○開立本票20張共計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渠等並向丁○○恫稱「不准報警,不然上法 院的時候看你怎麼走出法院」、「會找人來打你」等語, 以上開恐嚇等非法方式,剝奪丁○○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 四、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點,隨證人范稚甯進入告訴人丁○○之租屋處前,知悉被告丙○○欲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無積欠被告甲○○、丙○○債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前往告訴人租屋處時有攜帶鐵棍、鐵鋁棒、安全帽等武器並持之毆打告訴人,嗣逼迫告訴人在被告甲○○租屋處簽立前揭本票,並向告訴人恫稱要讓其斷手斷腳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點,隨證人范稚 甯進入告訴人丁○○之租屋處,且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甲○○、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前揭時點,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尾隨證人范稚甯進入告訴人之租屋處毆打告訴人,並強令告訴人前往被告甲○○之租屋處簽立前揭本票,復向告訴人恫稱:不准報警,否則將找人打你之事實。 4 證人范稚甯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甲○○、丙○○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前往告訴人租屋處時有攜帶鐵棍,並於證人范稚甯欲拿取物品而打開告訴人租屋處房門時,趁機尾隨進入,復持鐵棒毆打告訴人,且拿寶特瓶及飲料罐往告訴人頭上倒飲料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丙○○有要求告訴人開立前揭本票,復由被告甲○○取走,並要求告訴人不得報警之事實。 5 證人范稚甯與被告甲○○對話記錄1份 證明告訴人所開立之前揭本票由被告甲○○、丙○○取走,如欲取回須給付3萬元之事實。 6 1、告訴人丁○○傷勢外觀照片1份 2、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8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02 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甲○○、丙○○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就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侵入住居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處斷。另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為恐嚇取財 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應可 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 嫌論處。再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罪 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甲○○、丙○○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為被告2人本案 恐嚇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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