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共找到 169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季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季韞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2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 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 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 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 之要件欲趨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案,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竟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竟率爾提供三個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 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 所為殊值非難,又其承認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等未能調解 成立並賠償損失,又被告無前科(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5頁) ,素行良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暨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也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金易字 卷第38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 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3張,並未扣案,審酌 該帳戶均已為警示戶,待解除警示,被告仍可隨時向金融機 構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該等金融卡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10700號   被   告 馬季韞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之2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季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尤思 潔」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補助金之代價,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0時51分許 ,在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於1 12年11月9日8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將其所申 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富邦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 尤思潔」,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 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廖傳洋、龔書屏、陳威翰、張智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季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馬季韞坦承其以約定交付1張金融卡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傳洋、龔書屏、陳威翰、張智賢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4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富邦、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本案合庫帳戶、兆豐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 1.附表所示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4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尤思潔」之LINE對話紀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及包裝照片2張 證明被告與「尤思潔」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被告馬季韞為應徵充電線包裝工作,遂將 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 告知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符合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尚難 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 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1-26

TCDM-113-金簡-764-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秀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秀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之 記載,應予更正為「之提款卡,在宜蘭縣7-11勝博門市以店 到店寄送之方式」。  ㈡原起訴書記載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前於111年6月將自身銀行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7178號、1 12年度偵字第508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5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35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 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 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又兼 衡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供第三人使用經移送為不起訴處分 之紀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 處分書),仍為貪圖報酬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頁),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19-122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依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期賠償,其餘編號1之告 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被告分期 履行損害賠償所需時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及 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於被告同意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 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㈦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並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故不予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連秀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秀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賴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王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賴俊 傑」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賴俊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威閎、柯知霆、陳厚百、郭芷榕、陳力筠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連秀婷與LINE暱稱「賴俊傑」之對話截圖乙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賴俊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傅威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傅威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傅威閎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柯知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知霆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知霆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陳厚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厚百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厚百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郭芷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芷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芷榕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陳力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力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力筠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王銀帳戶等事實。 8 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7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間曾因交付帳戶而獲不起訴處分,該案詐欺集團索取金融帳戶之手法與本案同為應徵求職,被告仍重蹈覆轍,其顯然已預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銀帳戶會淪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傅威閎 (提告) 告訴人在臉書上發表販售小熊維尼撲滿之貼文,於113年1月2日20時21分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蝦皮平臺交易,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驗證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 19時23分許 2萬5,321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柯知霆 (提告) 告訴人在臉書上發表販售電暖器之貼文,於113年1月2日18時22分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已先匯款,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驗證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19時59分許 3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日 20時2分許 9,985元 3 陳厚百 (提告) 告訴人在臉書上發表販售熱水器之貼文,於113年1月2日13時51分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蝦皮平臺交易,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驗證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 19時1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月2日19時21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月2日 19時52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郭芷榕 (提告) 告訴人在小紅書上發表販售香水之貼文,於112年11月12日10時42分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驗證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 19時14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日 19時53分許 5,123元 113年1月2日 19時58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2日 20時1分許 9,998元 113年1月2日 20時2分許 5,012元 5 陳力筠 (提告)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聯繫告訴人,並表示有困難需要幫助,告訴人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又表示告訴人帳戶有問題,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23時10分許 1萬3,140元 本案王銀帳戶 113年1月2日 23時25分許 1萬8,888元 113年1月2日 23時48分許 3萬4,089元 113年1月2日3時57分許 4,051元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柯知霆新臺幣(下同)4萬9,970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柯知霆 3,000元,由被告匯入柯知霆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戶名: 柯知霆、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66 頁、113年度附民字第695號卷)。 ㈡被告應給付陳厚百1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3 年1 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厚百5,000元,由被告匯入陳厚百 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戶名:陳厚百、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19、12 3頁)。 ㈢被告應給付郭芷榕8萬0,118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郭芷榕3,000元,由被告 匯入郭芷榕指定帳戶內(郵局帳戶、戶名:郭芷榕、帳號:00 00000-0000000號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 卷第137、166頁、113年度附民字第507號卷)。 ㈣被告應給付陳力筠7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3 年1 1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陳力筠5,000元,至全部給付 完畢,由被告匯入陳力筠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 、戶名:陳力筠、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21頁)。

2024-11-25

ILDM-113-訴-680-202411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合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合鈞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合鈞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游淽 淇」之人,因「游淽淇」表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每個 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5, 000元之報酬,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 4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7-11南投門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郵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3年6月2 9日22時44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7-11祖祠 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與中郵帳戶、臺企銀帳戶 、第一商銀帳戶合稱臺中商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均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游淽淇」,另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 碼。嗣「游淽淇」所屬或輾轉取得臺中商銀等4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親友、假借貸之 詐欺行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警富、董庭禎、吳旻儒、蔡欣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因「游淽淇」表示只要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取得1,500元之報酬,故於 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游淽淇」指 定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廣告看 到招募工作的訊息,點進去後就有一位「游淽淇」跟我聯絡 ,是她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我不知道「游淽淇」 要用這個方法騙人,我也是被騙,我沒有拿到錢,我否認犯 法等語。  ㈠前述被告所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14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 63-73頁),並有被告與「游淽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見警卷第 15-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又臺中商銀等4帳戶嗣被行騙者 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行騙者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亦有被害人李美美、李警富、董庭禎、吳旻儒、蔡欣 語、賴奕銘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28-44頁),並有上開 被害人等之LINE聊天紀錄、轉帳資料、臺中商銀等4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第45-52頁、第 56-67頁、第71-82頁、第85-100頁、第102-109頁、第112-1 34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游淽淇」間有期約對價: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沒看過「游淽淇」也沒 見過她公司,我是要應徵工作,「游淽淇」說工作內容就是 提供帳戶,因為「游淽淇」說1個帳戶1天可以賺1,500元, 月領4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63-73頁),並有前述被告提 出之其與「游淽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可見 被告確實與「游淽淇」間有期約對價而提供臺中商銀等4帳 戶。  ㈢被告提供臺中商銀等4帳戶無正當理由: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由此可知,被告不知道對方「游淽淇」之真實姓名,發生事 情後無法找到真實的人負責,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游淽淇 」,係為賺取1個帳戶1天1,500元之薪水,復為立法理由明 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提供臺中商銀等4帳戶 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就上開罪名之「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雖僅係從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 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但就「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部分,除從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外,並將適用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是本院認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法就上開 罪名之罪刑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謝合鈞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事實是否同一, 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 斷之標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一,亦非謂全 部事實均須一致。法院於上述情形,如已依同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包含擴張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且依同法第 96條、第288至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辨明之機會,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實 質辯論,即無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及造成突襲 性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罪(理由詳見下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並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4-65頁),無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他人允以報酬,竟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取得帳戶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 戶存取、提領款項,該等帳戶嗣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騙犯 行之人頭帳戶,使如附表所示之6位被害人受害,財產犯罪 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保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助長集團 詐騙犯罪,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數目、洗 錢之金額與規模等節;被告犯後供認為了一天1,500元之報 酬而交付帳戶,否認犯罪;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 活狀況(見本院字卷第72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臺中商銀等4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自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在本案中被騙,其沒有 幫助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故意等語。  ㈣前揭理由欄二㈠所示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期約對價,將臺 中商銀等4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游淽淇」使用,嗣被害人遭 詐騙及洗錢之事實,然尚非即可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主觀故意。而檢察官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可稍加佐證被告於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資料將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單憑被告 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㈤又不法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目的多端,未必均係基於實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為之,亦有基於為賭博等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之 目的,甚或僅單純基於洗錢之目的為之者。而於以各種名義 或話術誘使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人頭帳 戶收集者係以不合常理之說詞誘使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此時 人頭帳戶提供者雖得認知其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出於正 當目的,然未必能均明確預見其所交付、提供之帳戶將供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就本案而言,觀之被告與「游淽淇」之 上開對話紀錄與網頁資料(見警卷第17-27頁),被告一開 始確因觀看臉書工作廣告而進入網站,而「游淽淇」雖對被 告予諾提供一個帳戶可以日領1,500元,惟被告亦一再與對 方確認是否為合法工作,「游淽淇」也向被告保證合法並提 出公司資料與被告查看,則被告所辯因聽從「游淽淇」之不 合常理之話術,在未加以深究並認知到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情形下,即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 交予他人,此並非毫無可能。被告辯稱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非無其可採之處,實難遽對 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㈥綜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告無正當理 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之辯 詞與一般常情不符乙節,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銀行帳戶 1   李美美 113年7月2日12時15分許 8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2   李警富 113年7月2日11時許 5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3   董庭禎 113年7月3日11時59分許 1萬3,000元 臺企銀帳戶 4   賴奕銘 113年7月3日12時4分許 1萬8,000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3時6分許 1萬8,000元 5   吳旻儒 113年7月2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3時7分許 15萬元 中郵帳戶 6   蔡欣語 113年7月3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2時57分許 1萬5,000元

2024-11-25

NTDM-113-金訴-479-202411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建華(原名陸興偉)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建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應更正為「 被告陸建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編號2證據名稱應更 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英、程日東、顏申甫、陳倡濬、被 害人王素娥於警詢時之指述」;編號5證據名稱原載「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陸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2條,將前開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陸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郵局及國泰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 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 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 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11號   被   告 陸建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建華能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5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分 別至桃園市觀音區某全家超商及7-11,以約定出借報酬越南 幣10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背面載 有密碼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事後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嗣不法犯罪集 團成員取得陸建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至陸建華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 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劉文英、程日東、顏申甫、陳倡濬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建鋒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⑴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金融資料,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因需錢孔急,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可獲得越南幣100萬元之報酬,惟嗣未取得上述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英、程日東、顏申甫、陳倡濬、被害人王素娥於警詢時之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文英、程日東、顏申甫、陳倡濬、被害人王素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入帳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劉文英、程日東、顏申甫、陳倡濬、被害人王素娥等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入帳等事實。 4 被害人王素娥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被害人王素娥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文英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文英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程日東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影本2紙、對話紀錄截圖1紙 證明告訴人程日東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顏申甫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匯款單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顏申甫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倡濬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倡濬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另被告雖有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而得之款項,且詐得之款項業已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 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 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帳戶 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素娥 (未提告) 113年1月11日9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機構公務員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52分許 國泰帳戶 30萬元 2 劉文英 (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57分許 國泰帳戶 20萬元 3 程日東 (提告) 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8日15時25分許 ⑵113年1月8日15時28分許 國泰帳戶 ⑴10萬元 ⑵3萬3,000元 4 顏申甫 (提告) 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郵局帳戶 7萬元 5 陳倡濬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色情應召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16分許 郵局帳戶 3萬元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536-20241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1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均 更正為「113年3月1日某時許」;附件二證據部分刪除「告 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建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前開規定修正後將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移列至第22條,並僅作文 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聲請意旨雖未論告訴人林偌然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移送併辦 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 所指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 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期約對價任意提供申 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修復其行為實際上所造成之損 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8號   被   告 黃建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慧琳」、「張專員」等人聯絡,為圖「陳慧琳」所承諾 ,若配合「張專員」指示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可 順利獲得「陳慧琳」等人所稱之「已匯入遭凍結之新加坡幣 5萬元」而同意交付帳戶,以此方式達成期約,於民國113年3 月6日前,在高雄市美濃車站旁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款卡交寄與「張專員」等人指定之收件人,並 以LINE傳送告知提款卡密碼予「張專員」等人,最終流由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詐騙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永信、李國榮於警詢之證述。 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建豪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就被害人葉永信 、李國榮受詐騙而轉匯款項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   被   告 黃建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黃建豪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慧琳」、「張專員」等人聯絡,為圖「陳慧琳」所承諾 ,若配合「張專員」指示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可 順利獲得「陳慧琳」等人所稱之「已匯入遭凍結之新加坡幣 5萬元」而同意交付帳戶,以此方式達成期約,於民國113年3 月6日前,在高雄市美濃車站旁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款卡交寄與「張專員」等人指定之收件人,並 以LINE傳送告知提款卡密碼予「張專員」等人,最終流由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詐騙林偌然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林偌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偌然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 (四)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建豪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就告訴人林偌然 受詐騙而匯款部分(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予他人而違反洗錢防制法 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58號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應股)審理中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1-22

CTDM-113-金簡-597-20241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偉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約 定以1個帳號提款卡1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號1 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寄送 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員林甜甜站(聲請 意旨書誤載為雲林甜甜站,應予以更正)交付提供予某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俊傑」之人。 二、被告楊偉壯於警詢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賴俊傑 」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 :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應徵試藥員的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並 填寫報名表,後來對方告知我未應徵上,但別間藥廠有應徵 避稅的,若提供帳號,一個帳號一天可領4,000元為期5天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賴俊傑」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   黃思惠、邱珮芸、黃麗安、陳子和、王珊妮、錢冠綸、藍立 丞、蘇栩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轉帳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 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 作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被告於透過網路認識「賴俊傑」,不知道其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賴 俊傑」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由「賴俊傑」使用之理。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相當是 在協助「賴俊傑」提供之藥廠逃避稅捐,難認被告交付並提 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 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賴俊傑」介紹之藥廠係合法經營生 意暨因生意所需之合法避稅,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或向具信 賴關係之人商借使用,並無透過網路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 必要,況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且社會上辛 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 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賴俊傑」稱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一 個帳號一天可領4,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無需其他勞力付 出,僅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予以使用,即可平白坐享與基本薪 資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 常人心生懷疑。查被告案發時為將近40歲之成年人,智識正 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 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賴 俊傑」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 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竟為獲取代價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賴俊傑」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 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 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 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併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交付提供3 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以更正)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2

CTDM-113-金簡-592-20241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正玄(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在高雄市○○○街00 巷00號前租屋處,期約以賺取『水錢』之對價(惟實際上並未 領得對價),將其申辦之……」、第6至7行「帳戶資料」更正 為「提款卡及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4號   被   告 蔡正玄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玄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10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街00巷00號前租屋處,期約 以賺取「水錢」之對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詢雨」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君安、喻筱璇、王朝弘、李易儒、李品慶、劉盈如、 陳正鈞、許詩易、林雪惠、林怜怡、朱耀全、黃仲緯告訴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正玄固坦承有交付帳戶之金融卡予「林詢雨」之 人,惟辯稱:我與他16歲時就認識,他說提供帳戶可以賺錢 且不關法律問題,趁我喝醉洗腦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君安、喻筱璇、王朝弘、李易 儒、李品慶、劉盈如、陳正鈞、許詩易、林雪惠、林怜怡、 朱耀全、黃仲緯、被害人江富美、李昆澤於警詢時之指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詹君安、劉盈如、林雪惠、林怜怡、朱耀全 、黃仲緯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朝弘提供之郵局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易儒提供之網銀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正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詩易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被害人江富美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 昆澤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被告 李昆澤之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不知「林詢雨」之真實姓名年籍 ,且查無「林詢雨」之個人資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可參,可見被告與「林詢雨」並非熟識之親友 。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 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水錢 」之對價,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 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 帳戶」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資 料,審酌被告並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 理之犯罪紀錄,故不能排除被告係思慮未周而遭法不法之徒 騙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 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自 難遽以推論其交付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君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12時許,向告訴人詹君安佯稱:在MERRYLAND網站投資虛擬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詹君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5日13時12分許 ⑵ 同日13時13分許 ⑴ 50,000元 ⑵ 20,000元 ⑴ 華南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2 江富美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向被害人江富美佯稱:在新源、如億、一正、華準等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江富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25分許 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喻筱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向告訴人喻筱璇佯稱:在福勝、晟益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喻筱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0日10時11分許 ⑵ 同日10時12分許 ⑴ 50,000元 ⑵ 50,000元 ⑴ 華南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4 王朝弘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4日15時40分許,向告訴人王朝弘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朝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李易儒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李易儒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易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6日12時1分許 1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李品慶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李品慶佯稱:在DYT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品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7日12時22分許 ⑵ 112年10月31日9時20分許 ⑶ 同日9時26分許 ⑴ 12,000元 ⑵ 50,000元 ⑶ 50,000元 ⑴ 華南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⑶ 華南銀行帳戶 7 劉盈如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劉盈如佯稱:在成大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盈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31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陳正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正鈞佯稱:在新鼎雲資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正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13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許詩易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許詩易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詩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1月1日9時30分許 ⑵ 同日9時31分許 ⑴ 50,000元 ⑵ 50,000元 ⑴ 華南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10 李昆澤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向被害人李昆澤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昆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57分許 2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林雪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雪惠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雪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14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2 林怜怡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林怜怡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怜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19日8時56分許 ⑵ 112年10月19日8時58分許 ⑴ 50,000元 ⑵ 50,000元 ⑴ 華南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13 朱耀全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朱耀全佯稱:在聯博投信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朱耀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0日8時54分許 93,31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4 黃仲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向告訴人黃仲緯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19日8時53分許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024-11-21

KSDM-113-金簡-677-202411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珊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珊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珊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之用,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某時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昱昇門市,將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自稱「微工專員陳小姐」(下稱「陳 小姐」)之不詳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並約定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9,000元。嗣本案行騙者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 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尚儒、蕭麗華、李雅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珊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節,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1、223頁),並屬本院認應判處拘役、罰金之案 件,揆諸前開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本院卷第22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 卷第174頁)同意有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陳小姐」,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提供金融帳戶罪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家待業,因為對方說 需要提款卡跟密碼才能買代工材料,我以前沒有做過家庭代 工,對方說的我就相信了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陳小姐」;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 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74頁),且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警卷第29至30頁;警卷第 43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 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 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 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況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 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 津貼,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 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 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應徵工作並非將金融機 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他說直接匯入8,000元至9,000元至我 的帳戶等語(偵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方 說還沒做之前,會先給我8,000元至9,000元,之後再將家庭 代工之材料寄給我等語(本院卷173頁),供述前後一致, 可見被告確實有與「陳小姐」期約對價,並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又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有說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給她就好,但她說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確實等同讓對方自由使用本案帳戶等語(偵卷第17 頁);於本院訊問中稱:我平常不會把提款卡給別人等語( 本院卷第145頁),可見以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其知悉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且一般 求職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無須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使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收款、提款使用。被告竟為求取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 及「陳小姐」所稱8,000元至9,000元之對價,逕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陳小姐」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主觀 上顯然具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信「陳小姐」所述可從事家庭代工工作 ,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沒有見過 「陳小姐」本人,無聯絡電話及地址,不知「陳小姐」是否 確實在其所稱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可見被告 並無依據可相信「陳小姐」不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供他人金流 匯入、提領使用。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 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 陳小姐」之真實身分、對「陳小姐」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 況下,恣意按「陳小姐」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 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 慣等情,顯已有足夠之認識。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一般求 職、應徵工作之習慣及常態,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可減輕其刑,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適用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項規定於本次修法僅 係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於本案被告所涉 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意旨固認被 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 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理由詳見 下述「伍、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 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 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 11至175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 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所交付之帳戶流入本案行騙者之支配管領之下,用以向本 案告訴人實施詐欺,造成本案共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14萬 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又未曾與本案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其行 為本不應寬貸;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 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 仍基於縱上情發生,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詐欺取財結 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昱昇門市,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自稱「陳小姐」之不詳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 NE提供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家待業,對方 說需要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買代工材料,我的提款卡上有我的 名字,我以前沒有做過家庭代工,所以對方說的我就相信了 ,我之前沒有聽過人頭帳戶,本案前不知道詐騙集團會蒐集 帳戶為詐騙行為,我後來有要去掛失,但郵局說已經變成人 頭帳戶了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交付本案帳戶供「陳小姐」使用;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 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小姐」使用,本案帳戶並遭 本案行騙者作為收取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並加以洗錢使用之人 頭帳戶,然尚非即可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 觀故意。  ㈡又不法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目的多端,未必均係基於實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為之,亦有基於為賭博等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之 目的為之者。而於以各種名義或話術誘使人頭帳戶提供者提 供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人頭帳戶收集者係以不合常理之說詞 誘使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此時人頭帳戶提供者雖得認知其交 付、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出於正當目的,然未必能均明確預見 其所交付、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被告辯稱 其提供帳戶資料予「陳小姐」,係為從事家庭代工之職業, 並提出「陳小姐」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佐證(警卷第52頁) 。觀諸上開LINE個人頁面截圖,記載有「誠徵代工、兼職、 可長期短期」等文字,可見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小姐」,並非全屬虛妄。又查被告 行為時47歲,住屏東縣車城鄉溫泉路,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可佐(本院卷第43頁);佐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曾以民宿房務為職業,當時月薪約2萬元 多,112年自民宿離職後從事家管,想在家中做兼差,住在 鄉下,未曾從事過家庭代工職業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1 5至18頁),可見被告年屆中年,工作經驗限於單純之勞務 工作,未曾受高等教育,所居住之地區又處偏鄉。是以,能 否排除被告因其智識、工作經驗、居住地區及年齡等因素, 屬於資訊相對弱勢之群體,因而未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可能性,已有 疑慮。  ㈢又按提供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 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 帳戶之際,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供 他人匯入並提領款項,將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 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 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 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 ,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臉書看到 對方發布的代工訊息,對方跟我說第一次從事代工需要我提 供名下金融機構的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向廠商拿到材料等語 (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稱:在網路看到家庭代工,他說 要寄提款卡,向工廠買材料時用我的名義購買,當時沒有覺 得奇怪,因為我不了解家庭代工等語(偵卷第15至18頁); 於本院訊問中稱:對方說要用提款卡買材料等語(本院卷第 1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方說需要提款卡才能買 代工材料,我的提款卡上有寫我的名字,我沒有做過家庭代 工,所以對方說的我就相信了,我沒有聽過人頭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173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中,始終表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供「陳小姐」為 其購買家庭代工原料,供述一致。是以,被告是否主觀上未 確信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用以「購買家庭代工原料」,非 無可疑。再者,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所用,被告辯稱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非無其可採之處,實難遽對被告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有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之犯行外,就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份,並未達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 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吳尚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9時34分許,以LINE向吳尚儒佯稱要簽保障簽署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尚儒因而陷於錯誤 ⑴112年9月23日19時59分許 ⑵112年9月23日20時1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93元 2 蕭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5分許,以LINE向蕭麗華佯稱其帳號凍結要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蕭麗華因而陷於錯誤 ⑴112年9月23日20時5分許 ⑵112年9月23日20時7分許 ⑶112年9月23日20時9分許 ⑴9,999元 ⑵9,999元 ⑶9,999元 3 李雅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以LINE向李雅庭佯稱其要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李雅庭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 1萬112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8至9頁 2. 「微工專員陳小姐」之LINE資訊擷圖2張 警卷第52頁 3. 被告寄送提款卡之交貨便資訊擷圖1張 警卷第53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儲字第1121270215號函 偵卷第19頁 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43頁 6. 員警113年5月9日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75頁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儲字第1130034714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 本院卷第163至168頁 8. 被告113年6月2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 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9. 告訴人吳尚儒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6頁正反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7頁 網路轉帳畫面擷圖2張 警卷第20頁正反面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1至24頁反面 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6頁 10. 告訴人蕭麗華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2至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4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1張 警卷第35、37頁 網路轉帳畫面擷圖3張 警卷第3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40頁 11. 告訴人李雅庭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4頁正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6頁 網路轉帳畫面擷圖1張 警卷第4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7至4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5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1頁

2024-11-20

PTDM-113-金訴-101-20241120-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偉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犯意,以提供1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怡玲( 圓宏包裝) 」,並以LI 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怡玲( 圓宏包裝) 」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慧、蘇章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王偉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3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 予「怡玲( 圓宏包裝) 」,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確定政府對於代 工廠或代工人員有何補助,對方跟我說提供每張提款卡會補 助5,000元,我認為可能是政府對我的補助,等補助下來就 連帶補助款、提款卡都會還給我。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就是要 申請補助、申請結帳匯款,我也沒有詢問為何要提供提款卡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怡玲( 圓宏包裝) 」,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07頁 至第108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其與「怡玲( 圓宏包裝) 」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49頁)。 又本案帳戶嗣被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怡玲( 圓宏包裝)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上開 詐欺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采慧、蘇章志 於警詢(見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91頁至第92頁)證述明 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卡、存摺封 面及內頁擷圖;告訴人林采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蘇章志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章志 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9頁、第 93頁至第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怡玲( 圓宏包裝) 」間有期約對價: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本案帳戶是我申辦的,我當時要應徵 工作才去辦本案帳戶。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的 廣告,對方說第一次代工我必須要提供帳戶及金融卡,以我 個人的名義購買代工材料,對方暱稱是「怡玲(宏圖包裝) 」,怡玲跟我說用我的帳戶以我的名義購買材料他們公司可 以申請補助或減稅,所以我依照怡玲指示於112年11月3日至 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 ,本案帳戶是我新開的帳戶所以裡面沒有存款。怡玲跟我說 約3-5個工作天就會把代工品跟我的金融卡寄過來給我,過 沒幾天玉山銀行行員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的帳戶内金流異常 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我不知道對方年 籍資料、連絡電話,因為網路上看到的廣告也只有留LINE的 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訊供稱略以 :本案帳戶是我所有,我申辦是為了要做家庭代工,因為對 方說要一個帳號做政府補助、扣款。對方說代工廠商第一次 做要把一張提款卡寄給他,結帳金額會匯給我代工費,對方 是說可以申請政府補助,對方說一張卡片補助5,000元。我 於112年11月3日到祐瑄門市店到店,寄了一張提款卡,密碼 用LINE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略以:我為了做代工而於112年11月2日申請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時帳戶內金額為0元。112年11月當時 我還有郵局、合庫帳戶,當時我在工廠上班的薪資是匯到郵 局,合庫帳戶是家裡長輩每個月大約給我1萬元的零用金當 作我的生活費,因為郵局及合庫裡面都有錢,日常要用,才 另外申辦本案帳戶給代工。依LINE對話紀錄記載「就是說提 供一張卡片給你申請補助5000給你 兩張是10000 以此類推 」,這是代工業者與我對話內容,是指提供1張提款卡補助5 ,000元、2張補助1萬元。我不認識「怡玲(圓宏包裝)」之人 ,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沒辦法管控對方不會拿去做不法用途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2.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怡玲( 圓宏包裝) 」對話後, 認知交付1個帳戶資料即可領取5,000元之補助金,縱對方有 同時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要用以購買材料所用,仍無礙 於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有期約對價之認識;此由被告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詢問「契約的第二條關於 提供的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怡玲( 圓宏包裝) 」回 以「就是說提供一張卡片給你申請補助5000給你 兩張是100 00 以此類推」,被告表示「好的 基本上契約都看得懂」等 語(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見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可獲取5,000元之補助自始即有所認識,並進而提供本案 帳戶,自有期約對價之情,被告辯解礙難採信。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 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現今社會應徵正當 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 ,如公司或機關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亦僅需提供金 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  2.查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且自陳有多個帳戶(見本 院卷第38頁、第40頁),足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 社會常情並無不知之理,更應知不能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之情。而依前述之對話內容,可知對方係以申請補助為由 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惟提供帳戶資料何以可以申請補助 ?況補助發放,提供存摺封面即可,更無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均徵「怡玲( 圓宏包裝) 」以此為由向被告要求交付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態,亦不合於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就此,被告陳稱沒有詢問為何要提供提款 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合理解釋上情 ,已難認其主觀上認交付本案帳戶有正當理由;況被告自承 並不認識「怡玲( 圓宏包裝) 」,並無信賴關係,自無單方 聽信該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之人所陳即提供資料之理,是被 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 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已明訂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提供 帳戶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被告因「怡玲( 圓宏包裝) 」表 示一張卡片可以申請5,000元之補助,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怡玲( 圓宏包裝) 」使用,屬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行 為,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 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學識為高職 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8,000 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前揭 帳戶而實際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林采慧 112年11月6日12時許 假親友 112年11月6日13時6分許 20萬元 2 蘇章志 112年11月6日17時5分許 假親友 ㈠112年11月7日0時27分許 ㈡112年11月7日0時23分許 ㈠4萬9,981元 ㈡4萬9,9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0

TCDM-113-金易-101-20241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 融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 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銘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 本案被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另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後趨於嚴格,則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顯然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審諸本案 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 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 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 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 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 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 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期約對價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劉家瑜、張耿福、王琮聖(下稱劉家瑜等3人) 實施詐欺,進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 當,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劉家瑜等3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   被   告 吳銘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豪基於期約對價交付金機構帳戶之犯意,為求獲取新臺 幣(下同)10,000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瑜、張耿福、王琮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銘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為告訴人 劉家瑜、張耿福、王琮聖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開郵局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本件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1-19

KSDM-113-金簡-1072-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