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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高憶雯(即高春霞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楊淳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3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2NX0030589-8 1 524

2024-12-04

TPDV-113-除-1650-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異 議 人 尹世樂 上列異議人因返還款項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2年 度小抗字第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 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 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 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 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20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 法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 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 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03

TPDV-113-聲-672-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志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 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就起訴時未以訴狀具體表明之 應受判決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嚴國 隆,原告李慧曦則於113年5月1日前往寄存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領取,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或繳費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2

TPDV-113-訴-1917-202412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鉅凡餐酒館 法定代理人 陳名緯 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李明智律師 楊壽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延爵,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名緯 ,有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商業登記案卷可稽,陳名緯並聲明承 受訴訟(見卷第14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日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擔任被告負責 人期間與原告簽訂店鋪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對價,將被告之經營權及被告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店鋪(下稱系爭 店鋪)店内營業設備全數讓渡予原告,曾日新應配合原告向 系爭店鋪之出租人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原告。惟曾日新遭訴外 人彭延爵、陳名緯脅迫恐嚇,簽訂一紙還款同意書,再將被 告經營權及系爭店鋪店內設備以150萬元讓與彭延爵,並於 同年10月31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彭延爵,嗣又於113年2月 23日變更為陳名緯。曾日新已向彭延爵等人提起恐嚇取財、 組織犯罪之告訴,顯見曾日新已撤銷簽立還款同意書之意思 表示,還款同意書之效力歸於無效,陳名緯不得主張善意取 得合夥股份。被告為合夥事業,而曾日新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時,係為被告之負責人,可認係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 人,對外為被告之代表,故曾日新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 爭契約應有效成立,效力並歸屬於被告,被告應負系爭契約 之給付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店鋪及店内一切營業設備讓與原告,及配合原告向系爭店鋪 出租人辦理變更承租人為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店鋪及店内一切營業設備讓與原告。㈡被告應配合原告向 系爭店鋪之出租人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合夥事業,曾日新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 ,被告合夥人為曾日新、王宣善,系爭契約約定內容非屬執 行合夥事務之範圍,且僅由曾日新一人以個人名義簽署,未 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簽署,合夥事業即被告不受系爭契約效力 所及。況曾日新早於111年6月15日與彭延爵簽訂還款同意書 ,將合夥事業以150萬元轉讓予彭延爵,轉讓合夥事業之時 間早於系爭契約,故曾日新111年7月27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讓與合夥事業,自屬無權處分,系爭契約未經權利人彭 延爵同意,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 顯屬無據。又被告現登記負責人陳名緯為善意受讓之人,合 法受讓彭延爵合夥出資額並於113年2月22日登記為合夥人及 負責人,對於合夥事業有正當合法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 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人非經他合 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 668條、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第679條、第683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一合夥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告之經營權及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之經營權及合夥財產之讓與行為顯非屬執行合 夥事務之範疇,而讓與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應視他合夥人全 體是否同意而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曾日新代表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與伊簽訂店鋪 讓渡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以110萬元購買被告經 營權及系爭店鋪店內營業設備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書為證(見卷第17至18頁)。惟查,原告與曾日新簽訂系爭 契約時,被告合夥人為曾日新、王宣善二人,而系爭契約書 所載讓渡人僅為曾日新個人,原告固稱曾日新斯時為被告之 負責人,可認係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外為被告之 代表,曾日新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應有效成立, 被告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觀契約上並無記載由曾日新代理被告或他合夥人即 王宣善締約之內容,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或王宣善有 授權曾日新代理締約之行為或曾向原告表示授權曾日新或不 反對曾日新代理締約之表示,顯見曾日新是以其個人名義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非以合夥事業之名義或以合夥事業為 契約當事人之意思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 ,自不能令其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曾日新讓與合夥財產時業經被告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被告主張曾日新所為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等合夥財產讓與行 為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83條規定,對合夥事業即被 告不生效力等詞,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曾日新與彭延爵簽訂還款同意書,將合夥事 業以150萬元轉讓予彭延爵,嗣再讓與陳名緯,係遭彭延爵 、陳名緯脅迫恐嚇,曾日新已撤銷簽立還款同意書之意思表 示,還款同意書之效力歸於無效,陳名緯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合夥股份云云。惟不論曾日新簽訂還款同意書是否遭到脅迫 恐嚇,均無礙曾日新讓與被告合夥事業經營權及合夥財產未 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系爭契約自始對被告不生效力之認定, 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讓與經營權及店鋪設備,原告 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㈠應將系爭店 鋪及店内一切營業設備讓與原告。㈡應配合原告向系爭店鋪 之出租人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9

TPDV-113-訴-192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汪明雄(即汪蕭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0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黑馬基金 11-D3-01-0006765-9 1 358.40

2024-11-29

TPDV-113-除-178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陳建海 被 告 鄭毅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 (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9年11月3 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撥款 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28%機動計付(違 約時為週年利率7.88%),倘遲延還本付息,按本金未償還 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113年5月3 日結算止,尚欠原告75萬6,281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算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 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9

TPDV-113-訴-567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周藍詩 相 對 人 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2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 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其提 供工作之保障,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不但沒有 提供相對金額之工作,還以系爭本票作為抗告人積欠債務之 假象,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 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前開所辯顯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 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 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 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 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8

TPDV-113-抗-425-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孫力克 被上訴人 陳宏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037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後,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 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之一,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準用之。而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 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 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 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變更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5頁)。 經核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 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 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台北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公司)同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03、104年間,以資 金困難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依被上訴人 指定之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5年1 月初再向伊借款5萬元,伊於104年1月21日將5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被上訴人,嗣經伊 催討還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逾上開請求 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減縮起訴聲明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確有收受上訴人之匯款5萬元,惟 系爭款項係供作公司活動經費用途,並非私人借款,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月21日將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 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可稽(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 5萬元匯款。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胡正欣於原審到庭證 稱:「我是去年年底時跟前老闆吃飯…原告(即上訴人)有 提及被告(即被上訴人)積欠原告25萬元…於是我在今年1月 5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講了大概半個小時。因為原告是被告 的上司,當時原告有說被告經濟上有困難,所以向原告借了 25萬元,但是沒有打借據,且原告也快退休。我當時有跟被 告說欠錢就要還,當時被告的想法是說原告蠻有錢,應該不 差這25萬元,且被告也經濟困難,被告認為要還錢應該要有 借據。」、「當時被告沒有承認,但沒有否認。被告有清楚 的說他有給原告借據,應該是原告將借據遺失了。被告是說 當時有簽借據,但是因為原告提不出借據…」等語(原審卷第 77至79頁)。證人胡正欣與兩造均熟識,彼此間並無仇怨或 任何利害關係,衡情並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為偏頗一 方之不實言詞,依其前揭證詞,被上訴人確有簽立借據交付 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自承「我上次有提到如果我跟別人 借錢,一定會打借據或是簽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79),堪 認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5萬元匯款並簽立借據交付上訴人 之事實,依此兩造間就系爭款項5萬元應即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之借款,而係公司 活動之公款云云,然查,兩造均曾屬富邦人壽公司同事,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上司,彼此間有職務上隸屬關係,兩造任 職之部門並非財務或會計部分,縱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 屬公司活動之公款,按理亦應由富邦公司相關會計部門人員 以公司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而非由上訴 人以私人款項匯款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係 屬公款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應不足採。  ㈢再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參照)。承前所陳,兩造間就系爭款項5萬元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但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則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原審卷第15、17頁),被上訴 人至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自負有清償借款債務之契約義務 。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原審卷第3 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7

TPDV-113-簡上-124-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3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文生 陳金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允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112年重訴字第939號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參仟貳佰壹拾陸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伍 佰壹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6

TPDV-112-重訴-939-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葉金水 葉金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志誠因113年訴字第962號返還土地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仟零 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 陸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6

TPDV-113-訴-962-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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