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熊祥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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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119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即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如原告 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 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 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係請求: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萬6,007元;⒉臺中地院應依 法於5日內立案審理及檢送被告等評鑑及查處,應迴避及經 手蔣敏洲所有案件。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原告請求金錢 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萬6 ,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另應補正訴訟標的 (請求權依據或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至於訴之聲明第 2項,關於法官個案評鑑部分,依法官法第30條及第35條規 定,此部分聲明應分由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理,本院尚 無從受理;至請求本院特定法官往後應迴避原告之所有案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則」及 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之分配係透過法 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案件之合理分配,非可由當事人 自行決定承審法官,且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迴避亦 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非可就往後之案件預為聲請,即非屬 原告可請求之事項,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皆非屬其可請 求之標的,爰不予以核費及處置。揆諸前開規定,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補繳裁判費2萬3,47 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14

TCDV-113-訴-3045-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鐘紹瑋 被 告 胡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 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5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 接獲訴外人鍾德龍之告知,前往閱卷,始知悉鍾德龍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盜用其印章,於106年7月1日盜蓋其印文於鍾 德龍向訴外人詹閔智借款之文書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而 原告之印文既非經原告同意所為,原告自無需就該筆借款負 任何連帶責任。又前案判決之訴訟程序皆未對原告為合法送 達,使原告無從收受文書並為前案訴訟之答辯,而此些事由 皆係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因鍾德龍之告知始發現,屬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於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1項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事後其接獲鐘德龍之通知前往閱卷,始知鐘德 龍於106年7月1日未經同意擅自盜用其印章,其無須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情,係就前案確定判決前所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之事由為抗辯,依其主張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不合,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次查,原告 另主張前案判決及程序所進行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關於前 案判決開庭之通知,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事由,與前 開同條項之規定亦有未合,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 顯無理由。至於原告抗辯前案判決未合法送達,乃涉及被告 以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之問題,非屬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以前案判決為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14

TCDV-113-訴-3198-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東湳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源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劉兆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萬6000元本 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28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所屬守望相助隊之會計至民國112 年4月已有10餘年,期間所有應收款及支出明細均由被告經 手。112年間原告改聘訴外人易文安擔任守望相助隊之會計 ,多次要求被告辦理交接及移交公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僅提出部份收支明細,依該收支明細所載,守望相助隊於10 9年度收入22萬3980元、110年度收入30萬3000元,然實際上 守望相助隊於109年度收入47萬8000元、110年度收入47萬10 00元,顯見被告侵占公款共42萬2020元(①47萬8000元-22萬 3980元=25萬4020元,②47萬1000元-30萬3000元=16萬8000元 ,③25萬4020元+16萬8000元=42萬2020元),又守望相助隊 於112年5月間尚有公款66萬7306元,被告迄今拒不移交,侵 占原告款項合計108萬9326元(42萬2020元+66萬7306元=108 萬9326元),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9326元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尚未移交原告公款66萬7306元不爭執,願意交 付原告,否認原告主張守望相助隊於109年度收入47萬8000 元、110年度收入47萬1000元之事實,所收取金額均有記帳 ,資料均已交付原告,隊長有看過記帳,守望相助隊固定每 年舉辦2次隊員大會,有公布隊部財務收支狀況,會員會去 看收支部分,開會時有詢問隊員有無異議,均無人提出異議 。有些顧問費是需要隊長出面才能收到,疫情爆發期間,有 些顧問無法收到顧問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所屬守望相助隊之會計至112年4月, 守望相助隊於112年5月間尚有公款66萬7306元,被告迄未移 交等情,業據其出收支明細為證(見卷第19-3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經管原告款項,至其112 年4月擔任會計職務結束,迄今已逾1年8月仍未將款項返還 原告,被告涉嫌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0437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9 6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01-103、107- 109頁),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參以被告迄今 仍拒不返還前開款項,且前開款項所在不明,顯已遭被告花 用殆盡,可認被告就所經管原告公款66萬7306元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被告侵占原告公款66萬7306元之事實,洵可認 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守望相助隊於109、110年實際收入依序為47萬8000 元、47萬1000元,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110年收 入依序為22萬3980元、30萬3000元,差額42萬2020元亦遭被 告侵占等語,被告否認守望相助隊於109、110年實際收入依 序為47萬8000元、47萬1000元等語,經查:  1.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上半年度結餘款為54萬7 201元,109年度下半年收入(109年6月12日至12月31日)共 9萬9980元(如附表1),110年1月(1月18日至30日)收入 共12萬4000元(如附表2),110年2月至11月收入(2月3日 至11月27日)共30萬3000元(如附表3),則109年下半年收 入為9萬9980元,110年收入為42萬7000元(12萬4000元+30 萬3000元=42萬7000元),至109年上半年收入為何及全年收 入總和並不明瞭,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 、110年收入依序為22萬3980元、30萬3000元,與收支明細 記載內容不合,應屬誤會。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 載109年度收入22萬3980元、110年度收入30萬3000元,實際 109年度收入47萬8000元、110年度收入47萬1000元,差額42 萬2020元遭被告侵占之事實,即難遽認為真正。  2.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109年度下半年收入9萬9980元,10 9年上半年度結餘款為54萬7201元,二者相加為64萬7181元 (9萬9980元+54萬7201元=64萬7181元),金額高於原告主 張之109年實際收入47萬8000元,另109年上半年收入為何及 全年收入總和並不明瞭,不能證明被告有短列109年收入, 參以被告陳稱守望相助隊固定每年舉辦2次隊員大會,會議 中公布隊部財務收支狀況,同時詢問隊員有無異議,均無人 提出異議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109年度全年收 支明細,早經原告隊員大會無異議認可,原告主張被告製作 之收支明細短列109年收入,侵占原告109年公款25萬4020元 (47萬8000元-22萬3980元=25萬4020元),自不足採。  3.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110年收入42萬7000元(如附表2、 附表3),原告主張110年實際收入為47萬1000元等語,並提 出清查確認表為證(見卷第33-45頁、110度部分如附表4) 。證人即巡守隊隊長詹皇佑證稱:清查確認表為伊製作,伊 是直接問顧問,上面寫的金額就是他們有繳的顧問費,一般 有留收據的比較少,除了公司有帳戶之外,有些收據已經不 見了,他們每年都有固定繳納這些費用,有些有顧問簽名是 表示確實有繳納費用,沒有簽名的是伊自己知道或沒有問到 的,此顧問費部分是被告收取,部分是伊收取,伊收取金額 也是拿給被告等語(見卷第90-93頁)。依證人詹皇佑證詞 ,清查確認表僅部分有顧問簽名者為該顧問表示有繳納金額 ,其餘無簽名的是伊自己知道或沒有問到的等語,顯然清查 確認表內容全憑證人詹皇佑證詞及顧問記憶,並無收據或其 他單據得以確認。參以證人詹皇佑製作清查確認表所列顧問 費繳納年度橫跨106年至112年,查訪顧問達55人,在別無單 據佐證情況下,實難單憑證人詹皇佑個人印象及查訪顧問結 果遽認為真正。況被告已於原告隊員大會中公布財務收支狀 況,並無人提出異議,依清查確認表所列110年顧問繳納金 額47萬1000元,與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10年收入42萬7 000元相差4萬4000元(47萬1000元-42萬7000元=4萬4000元 ),二者所列收取對象及金額大致相合,僅少數收取對象及 金額互有出入(參附表3、4),但相差金額有限,亦不能單 憑證人詹皇佑證詞及其所製作清查確認表,認定被告有短列 收入金額侵占公款4萬4000元。  4.基上,亦難證明被告另有侵占原告110年度公款42萬2020元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公款66萬 7306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66萬7306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5頁),被告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 萬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就前開原告有理由部分,毋庸審究,就逾66 萬7306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公款而另 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為因此受有損害,此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1 109下半年收入明細 項次 日期 摘要 收入 1 109年6月12日 輝鴻工業社捐獻 10,000 2 109年7月10日 國鑫照明有限公司捐 10,000 3 109年7月30日 唐水井先生捐獻 2,000 4 109年8月12日 頂角潭邱氏公廳捐獻 5,000 5 109年9月16日 利輪股份有限公司捐 10,000 6 109年11月4日 聖廟宏德堂捐獻 3,000 7 109年11月26日 鄭芳茗先生捐獻 19,980 8 109年11月28日 旭泰機電有限公司捐 20,000 9 109年12月31日 唐進釧先生捐獻 20,000 合計 99,980 附表2 110年1月收入明細 項次 日期 摘要 收入 1 110年1月18日 林記健康器材捐獻 10,000 2 110年1月26日 新振發食品有限公司 10,000 3 110年1月28日 北天宮管理委員會捐 20,000 4 110年1月30日 唐水井先生捐獻 2,000 5 110年1月30日 劉芳明先生捐獻 10,000 6 110年1月30日 唐志勇里長捐獻 10,000 7 110年1月30日 翁美春小姐捐獻 1,000 8 110年1月30日 陳清龍議員捐獻 1,000 9 110年1月30日 大元橡膠廠捐獻 5,000 10 110年1月30日 張瀞分議員捐獻 1,000 11 110年1月30日 王朝坤議員捐獻 1,000 12 110年1月30日 黃文亮里長捐獻 10,000 13 110年1月30日 廖仁財先生捐獻 2,000 14 110年1月30日 陳有明先生捐獻 200 15   巧聖交管 1,200 16   自強活動自費 39,600 合計 124,000 附表3 110年2月~11月收入明細 項次 日期 摘要 收入 1 110年2月3日 帝補薑母鴨捐獻 5,000 2 110年2月5日 詹子政先生捐獻 10,000 3 110年2月12日 陳犀初先生捐獻 2,000 4 110年2月18日 蕭龍琪先生捐獻 6,000 5 110年2月22日 詹樹揚先生捐獻 10,000 6 110年2月26日 徐瑞錦先生捐獻 10,000 7 110年3月2日 周春龍先生捐獻 10,000 8 110年3月3日 正宜豐工程行捐獻 10,000 9 110年3月5日 瑛誼綠科技公司捐獻 10,000 10 110年3月9日 福湶工業社捐獻 10,000 11 110年3月15日 易恒精密工業公司捐 20,000 12 110年3月31日 振蕭機械公司捐獻 20,000 13 110年4月3日 林文魁先生捐獻 20,000 14 110年4月8日 慈興宮捐獻 20,000 15 110年4月23日 朱隆盛先生捐獻 10,000 16 110年5月16日 張仕育先生捐獻 10,000 17 110年5月27日 曾國樟先生捐獻 20,000 18 110年8月30日 朱少燕先生捐獻 10,000 19 110年8月31日 輝鴻工業社捐獻 10,000 20 110年9月2日 唐修進先生捐獻 20,000 21 110年10月27日 炬鋒特殊鋼公司捐獻 20,000 22 110年11月17日 社區發展協會捐獻 10,000 23 110年11月11日 華榮鋁業公司捐獻 20,000 24 110年11月27日 王朝坤議員 10,000 合計 303,000 附表4 110年度顧問收費確認表與收支明細對照表 項次 顧問 金額 簽名 對照 1 北天宮管理委員會 20,000 無 附表2項次3 2 周春龍 10,000 有 附表3項次7 3 朱少燕 10,000 無 附表3項次18 4 唐修進 20,000 無 附表3項次20 5 輝鴻工業社 10,000 無 附表3項次19 6 曾國障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7 7 唐志勇 10,000 有 附表2項次6 8 唐富雄 20,000 無 無 9 易桓精密工業公司 20,000 有 附表3項次11 10 精鈑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有 無 11 林記健康器材 10,000 有 附表2項次1 12 振蕭機械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2 13 林文魁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3 14 新振發食品 10,000 無 附表2項次2 15 廣信地板 10,000 有 無 16 正宜豐工程行 10,000 無 附表3項次8 17 旭泰機電有限公司 10,000 無 附表1項次8 18 高達環保工程公司 20,000 無 無 19 炬鋒特殊鋼 20,000 無 附表3項次21 20 福湶工業社 10,000 有 附表3項次10 21 東和鐵工廠 10,000 無 無 22 湧舜實業公司 20,000 無 無 23 慈興宮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4 24 鄭芳茗 5,000 無 附表1項次7 25 詹樹揚 10,000 有 附表3項次5 26 詹子政 10,000 無 附表3項次2 27 樹偉工業 10,000 有 無 28 華榮鋁業有限公司 20,000 無 附表3項次23 29 朱隆盛 10,000 無 附表3項次15 30 瑛誼綠科技 10,000 無 附表3項次9 31 國鑫照明公司 10,000 無 附表1項次2 32 鄭進益 3,000 無 無 33 黃文亮 5,000 有 附表2項次12 34 王朝坤 10,000 無 附表2項次11、附表3項次24 35 八錦工業 5,000 無 無 36 聖億國際公司 10,000 無 無 37 陳墀初 3,000 無 附表3項次3 38 陳銘發 10,000 無 無 合計 471,000

2024-11-13

TCDV-113-訴-230-20241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被 告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①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捌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借據第32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 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 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邀被 告陳宥彤、卓億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據2紙,金 額分別為:①新臺幣(下同)200萬、②50萬元,利率分別為 :①3.25%、②3.38%,依借據第10條第㈠項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分別自①1 13年4月10日、②113年5月10日起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視同 貸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掛號郵件回執、放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5157元(即第 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13

TCDV-113-訴-2605-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陳芃君 被 上 訴人 潘龍秀 李欣 廖羿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惟本件係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經本 院為上訴人部分勝敗判決,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廢棄原判、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等語,顯屬有誤,請具狀補正正確之 「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 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欠缺。上訴狀末記載「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2193元(6萬3529元+3萬 元+7000元+1萬2000元+30萬元+1664元=56萬2193元)」等語,惟 加總金額似應為52萬2193元,是否有誤,請注意更正。茲命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對於第1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利益繳 納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66萬8667元(74萬1664元-7萬2997元=66萬8667元) ,應徵第2審裁判費1萬0905元,若僅就不利部分部分不服,提起 一部上訴,請自行計算不服金額,依上訴利益繳納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12

TCDV-113-訴-1733-202411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林碧麗 上列原告因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0851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15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萬10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12

TCDV-113-補-2648-20241112-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昱昇 相 對 人 許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事合議庭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吳育昇」之記載,應 更正為「吳昱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1

TCDV-113-簡抗-38-202411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8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任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被 告 林芳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查系爭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 萬06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 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06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9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08

TCDV-113-補-2608-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揚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育慧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9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2萬2,919 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其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項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起上訴,亦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其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審被告游佳慧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審判決命 游佳慧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抗辯其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游佳慧一 人負擔等語,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與游佳慧間 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院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有 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游佳 慧,不必列游佳慧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游佳慧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8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往新平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祥順路1段燈桿編號1949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撞擊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四至第十肋骨骨 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焦 慮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亦因此受 損,使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及X光費用、除 疤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車輛維修費用 、安全帽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並因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受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而游佳慧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保 全公司)之受僱人,身著制服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肇 事,與執行職務密切關聯,捷順保全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 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6萬3,332元,及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捷順保全公司指派游佳慧至德 鑫傳世社區擔任夜班值班人員的上班途中,尚未到其上班時 間,游佳慧騎乘之肇事機車為其個人所有,客觀上不具執行 職務之外觀,捷順保全公司亦無從為指揮、監督,不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上訴人應與游佳慧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12萬2,919元,及自112年5月18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游佳慧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同 向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機 車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傷勢照片 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35至67頁),可信為真,而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游佳慧復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 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事故 發生時,行為人游佳慧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騎機車上班 途中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 見游佳慧並非因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而肇事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游佳慧肇事時,客觀上是否具備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游佳慧於事故發生時,身穿公司制服 ,且係前往上班途中,屬上班準備行為,即已具備執行職務 外觀,上訴人身為游佳慧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而游佳慧於事發時係身穿公司之深色保全制服等情 ,業經游佳慧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28頁),然經游佳 慧於原審自陳:我的工作屬正職,無須外出也不會被指派到 其他地點工作,會穿制服是因為要去上班的途中等語(見原 審卷第28至29頁),則事故發生時間非游佳慧之上班時間, 而其工作內容係定點執行保全業務,無須騎乘機車外出,其 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亦係游佳慧個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提供 ,縱使游佳慧係於前往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惟既非屬上 班時間執行職務所為,其行為並無執行職務外觀,況要以何 種方式前往工作地點,本係由游佳慧個人決定,如以步行、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行駕駛或騎乘車輛等,皆係可前往工 作地點之方法,非由公司所指示,是就游佳慧騎乘機車乙節 ,客觀上並未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堪予認定;再者,游佳 慧身著保全制服,其騎乘系爭機車之過程,充其量僅為準備 上班之行為,被上訴人雖稱:依上訴人公司所定之保全業務 尚包括臨時調派支援,則若游佳慧臨時接受派任即有需要騎 乘機車外出支援之必要,仍與執行職務相關等語,惟游佳慧 所從事之保全工作係定點社區保全業如前述,且縱使經調派 支援亦無必然騎乘機車前往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游佳 慧當日有任何接受調派而因此騎乘機車外出之事實,則游佳 慧除外觀上難認為係執行保全職務外,其行為與執行保全職 務甚或協助處理事務之調派無關,且上訴人對於游佳慧個人 騎乘機車前往上班之行為,亦無從約束及監督,實難認其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責任。準此,游佳慧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非屬上班時間而非執行職務,未具備執行職務 外觀,則應屬游佳慧之個人行為,而與其僱用人即上訴人無 涉,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基於僱用人身分,與游佳慧 對系爭事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應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既屬有據,其上訴效力 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游佳慧,則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是否具備必要性等爭點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萬2,919元,及自112年5月18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8

TCDV-113-簡上-11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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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宬炘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晟瑋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書蘋 被 告 劉家昌(即劉育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家昌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壬翔公司)為被告,並增列備位聲明請求:壬翔公司應給付 原告62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家昌有意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0號、17號、19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遂透過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原告為仲介服務,居間仲介向訴 外人江木林斡旋購買系爭房地,斡旋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至 同年6月1日,斡旋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為6200萬,並由江木 林委託其女兒江沛琦為代理人,與兩造共同磋商,並於同年 5月31日當天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劉家昌亦親簽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 原告,承諾給付仲介服務費用62萬元予原告,而成立居間服 務契約。原先當日劉家昌便要與江木林就系爭意願書第3條 約定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臨時稱尚須回去 跟壬翔公司之其他人報告,5日內再回來與江木林簽立買賣 契約。詎時隔5日後,劉家昌即以斡旋簽署過程有嚴重瑕疵 為由,反悔不願意簽立買賣契約書,惟依照系爭意願書第3 條第1款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依買方給 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契約成立即應給付服務報酬,後續雖未 成功簽立買賣契約書,亦無礙於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劉 家昌卻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亦不願給付服務報酬。縱認劉家 昌非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劉家昌亦係代理壬翔公司前來簽 約,並有決定之權限,則原告與壬翔公司間亦已成立買賣契 約,其仍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爰依兩造間之系爭意願書第 3條第1款、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為先位聲明 :㈠劉家昌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壬翔公司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壬翔公司方為實際欲購買房地者,劉家昌僅為 代表洽談的公司職員,壬翔公司原已透過原告與江木林簽立 第一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第一份意願書)者,但因江木 林不同意第一份意願書之內容,方再於112年5月31日前往簽 立系爭意願書,惟該日劉家昌雖代表前往,但未攜帶公司大 小章,且亦告知原告尚需回去和公司及股東確認締約內容, 該日尚無法簽約,惟經訴外人即原告職員朱芸妮表示可先由 劉家昌以個人名義代簽不動產系爭意願書,後續確認完再補 蓋公司大小章即可追認契約效力,劉家昌遂先行簽立。嗣劉 家昌回公司確認後,經討論認江木林之意識似處於無法為完 整意思表示之狀態,惟未見其出具之授權書,而有疑義,遂 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授權依據,原告皆拒絕,被告即認該不動 產買賣是否有經合法授權,尚有疑義,便決定不與江木林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兩造間契約從未成立,自無原告得因 買賣契約成立而得向被告任一人請求服務費用之情。且原告 及江木林於簽立系爭意願書時,並未給予被告合理的審閱期 間,當天提出即要求劉家昌當天簽立,後續亦未將該系爭意 願書交由劉家昌攜回供壬翔公司審閱,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應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自屬無效, 更無以此為由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而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之理。且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未經江木林合法 授權,江木林現又陷於無意思表示能力狀態,自無透過江木 林授權合法簽立買賣契約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6 至297頁):  ㈠原告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服務,原告與劉家昌於112年5月31 日當天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劉家昌亦親簽買方給付 服務費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承諾若買賣契約成立, 給付仲介服務費用62萬元予原告。  ㈡劉家昌為壬翔公司之員工,壬翔公司負責人為江書蘋,劉家 昌與江書蘋曾為夫妻關係。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係壬翔公司或劉家昌?  ⒈原告主張:劉家昌既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意願書,則依該意 願書第3條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2年6月1日止為斡旋有 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 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而江木林之 代理人江沛琦已於劉家昌簽立意願書時,當場簽明表示同意 意願書上之條件,則江木林與劉家昌間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於斯時即已成立等語,經被告否認辯稱劉家昌僅係代表公 司前來磋商,欲購買系爭房地者為壬翔公司等語。  ⒉經查,第一份意願書之買方簽署人為壬翔公司,經證人劉翔 榮到庭證稱:我是壬翔公司的員工,簽立系爭意願書時,係 我和劉家昌一同前往原告公司商討購買系爭房地事宜,該房 地是公司要購買的,因為公司是在經營房屋危老重建,系爭 房地符合老屋重建資格,我們想要把它買下來,如果是劉家 昌個人要買系爭房地,我就沒有必要一同出面去磋商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至181頁);復經證人朱芸妮到庭證稱:我是 原告公司員工,第一份意願書是在112年5月29日簽的,當日 跟我洽談的是劉翔榮,表示是壬翔公司要購買系爭房地,後 來因為賣家不同意該份意願書上的條件,我又打電話給劉翔 榮約同年月31日見面磋商,31日當日買方(即劉翔榮與劉家 昌)有向我表示沒帶到公司大小章,我跟他們說可以先以劉 家昌或劉翔榮名義簽署,正式簽買賣契約書時再改成壬翔公 司,買方亦有表示要回去跟公司確認登記名義人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至173頁),則依前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地為 壬翔公司因有業務需求而購買,方由劉家昌及劉翔榮二人共 同出面磋商,且朱芸妮聯繫之對象為劉翔榮而非劉家昌,更 於同年5月31日向劉家昌表示幾日後正式簽不動產買賣契約 時再將買受人改為壬翔公司即可,顯見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 者為壬翔公司並非劉家昌。劉家昌雖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意 願書及系爭承諾書,惟依朱芸妮所述會由劉家昌暫為簽名僅 係因劉家昌及劉翔榮於該日未攜帶公司大小章,則依民法第 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劉家昌既僅 係代表公司出面協商,原告之員工朱芸妮居間仲介亦明確知 悉欲購買系爭房地者為壬翔公司,則應認劉家昌僅係代表公 司簽立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惟契約主體仍係壬翔公司 。  ㈡壬翔公司與江木林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系爭意願書第3條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2年6月1日止 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 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原告 主張:劉家昌於112年5月31日代理壬翔公司簽立該份意願書 ,而賣方江木林之代理人江沛琦已於同日即為同意該意願書 上買賣條件之意思表示,並亦簽名於該份意願書上,則依該 意願書第3條約定,壬翔公司與江木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即已成立等語,為被告否認之。  ⒉經查,劉家昌及劉翔榮係代表公司前去與原告及賣方江木林 之代理人磋商買賣條件,且經劉翔榮證稱:我們和原告公司 及江木林代理人約31日晚間7點左右碰面,當日見到朱芸妮 時就已明確表示資金部分需要經過股東同意才可動用,因此 該日僅係來表達善意並認識賣方,但無法成交,當日我們亦 未攜帶到公司大小章,無法於該日簽約,係朱芸妮說我們可 以先由任一人暫簽系爭意願書,再回去確認,當日我們本來 以為得與賣方碰面,親自洽談,朱芸妮卻係將我們分隔在不 同房間,從中傳遞訊息,我們從未見過賣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176至178頁);復經朱芸妮證稱:當日劉家昌、劉翔榮有 表示未帶公司大小章,亦有稱要再回去確認不動產要登記給 公司還是給自然人,當日買賣雙方皆未見面,都是等我跟買 方談完再去找賣方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則劉家 昌及劉翔榮既已明確表示尚須回去向公司確認買賣條件,在 壬翔公司尚未確認並表示同意前,是否得認劉家昌簽立系爭 意願書即已有代理公司向江木林為請求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屬有疑,況買賣雙方自始皆未碰面磋商,則賣方是 否已清楚知悉買方之條件及尚需經過公司股東同意等程序, 亦屬有疑。準此,縱使江木林之代理人江沛琦已於系爭意願 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意願書所示之買賣條件,惟壬翔公司既尚 未確認完畢,並正式向賣方提出請求依該意願書上條件締結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僅可認買賣雙方尚處於斡旋階段, 江沛琦亦僅係同意意願書上揭示之斡旋金額,尚難認於該日 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⒊又被告辯稱:壬翔公司嗣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認 為系爭房地之出售,尚有是否具備合法授權之疑義,希望原 告可以提出江木林之授權書,卻經原告表示本件無授權問題 ,請壬翔公司準時於112年6月5日晚上8點赴約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則本件係因不動產交易存有授權問題,須待確認等 語,復查原告於112年6月5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 「賣方今日晚上8點確定會來公司簽約,並無您所說的授權 問題,請您準時來簽約」(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在該訊息 之前被告已有向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是否有經合法授權以出售 之疑問;嗣經劉家昌回覆「本次斡旋簽署過程有嚴重瑕疵, 未出具授權書給買方看,所以斡旋無效,故今天也無法簽約 ,請知悉」、「本次買賣金額甚高,因未看到授權書,我方 希望能直接和屋主洽談,以確認是其本人的意願,敬請惠予 安排,謝謝大家。若可以的話,也請讓我們看一下爸爸給女 兒的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1頁),則壬翔公司確實因授權 問題尚需進一步向賣方本人及代理人確認,而希望可以當面 與賣方本人及代理人磋商,壬翔公司既尚需與賣方磋商討論 ,即難認已正式向賣方為請求締約之意思表示,則壬翔公司 與江木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原告之主張 自無可採。    ㈢原告是否得向壬翔公司基於系爭承諾書請求服務費用?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居 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 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承諾書約定:買方承諾應於契約 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一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並以 現金給付,絕無異議。若可歸責於本人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服務費仍支付與受託人。  ⒉經查,壬翔公司因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遂委託原告居間 仲介,以促成壬翔公司與江木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並由原告之員工朱芸妮居間協助買賣雙方進行磋商,則原告 與壬翔公司間確就買賣系爭房地一事成立居間契約,應屬無 疑。惟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應於買賣契約已成立時 方可請求壬翔公司給付服務費用,而揆諸前開說明,壬翔公 司與江木林間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自無依據系爭承諾 書約定請求壬翔公司給付服務費用之理,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  ⒊原告另主張:縱認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惟該未成立之原因亦 係因為壬翔公司臨時反悔,屬可歸責於壬翔公司之因素使契 約無法成立,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壬翔公司仍應給付服務費 用等語,經被告辯稱:江木林現為中風,且陷於無意思表示 能力之狀態,而系爭房地是否業經江木林在其尚有意思表示 能力之際即已授權原告為仲介公司,又是否有授權江沛琦代 為出售,皆有疑義等語,亦經朱芸妮證稱:我經過公司開發 方之員工告知我江木林的狀況,遂於112年5月31日約劉翔榮 之前,即告知其江木林之狀況無法出席,所以會是由江沛琦 代替江木林出席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1頁),並經本 院勘驗原告提出之江木林授權出售房屋影片,自影片觀之可 見江木林確有欠缺言語表達能力及無意思表示能力之外觀, 則承前所示,壬翔公司因對於系爭房地之出售是否業經江木 林為合法之授權一事,尚待確認,且希望可以與賣方本人及 代理人(即江木林與江沛琦)親自見面,進行授權確認並為進 一步之締約磋商,原告身為居間仲介者,卻於締約期間僅泛 稱授權無問題,未提出其他資料予以佐證,且未安排買賣雙 方碰面,使買賣雙方無見面磋商之機會,則壬翔公司從未與 賣方本人或代理人親自見面討論,對於買賣契約內容尚有疑 慮,而基於前開考量,拒絕締約應與常情無違,實非可歸責 於其之因素,原告該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款、系爭承諾書之約 定以先位、備位分別請求劉家昌、壬翔公司應給付原告62萬 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8

TCDV-112-訴-202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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