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訴字第17號
原 告 童彥芳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賴俊榤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87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9。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
幣3萬5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萬7
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萬2
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聯客運公司)雇用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從事載客之
業務執行工作,甲○○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進而追撞前方另2輛
自用小客車,因此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原告受有創傷性頸椎損傷伴隨壓迫等傷害,使原告受有醫
療費用支出35萬2925元、看護費用60萬4800元、工作損失52
萬5000元、交通費用支出14萬5700元、勞動力減損121萬202
9元、汽車修理費6萬元、鑑定費2萬2121元等損害,原告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總計492萬2575元。原告因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92萬25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甲○○駕駛系爭大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正
在左側車道往前直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後方來車,
逕向左變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統聯客運公
司就駕駛員不得於駕車時有打瞌睡等危險駕駛行為,已盡指
揮監督之注意義務,然甲○○仍因恍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統聯客運公司對於系爭車禍
事故所生之損害,自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各項
請求部分,則抗辯如下:㈠原告所支出之證明書及診斷書費2
,460元,無非證明原告有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附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附醫)及仁愛醫
療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就醫之事實,非
系爭車禍事故所必要之費用。又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起至同
年5月10日止,係在中山附醫住院,卻又於同年4月22日前往
中國附醫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3,758元,自屬可疑。再者
,大里仁愛醫院設有免付費之3人床病房,但原告卻自費支
出2人房病房費5萬1519元,並無必要,應予扣除。況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認定原告有終身復健之必要,故原告追加復健
醫療費4,400元,並無理由。㈡依據大里仁愛醫院110年7月6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並未有原告於110年6月4日出院後,需
居家療養9個月之醫囑記載;更無原告所稱自110年6月4日出
院後,需居家休養9個月,前3個月需全日看護、第4至9個月
需半日看護等情事;原告於110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
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係因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之「疑似良
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耳石症)」所致,故其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車禍前受訴外人寶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美公司)聘僱擔任副總,每月薪資酬勞7萬元。然原告
並未舉證其於系爭車禍事故之3個月住院期間,有遭寶美公
司停付酬勞或受有薪資減半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㈣原告對於所主張每周往返醫院復健所支出之交通
費3萬9000元,以及因轉院、出院及回診所支出之交通費2,7
00元等費用,均未舉證證明。又原告所提出之52紙計程車收
據,均未記載乘車者為何人,亦未記載乘車之目的地為何,
無法證明係原告上下班往返通勤之車資,故原告請求計程車
費10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㈤原告對於所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以及車輛之殘值金額,均未舉
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㈥原告自承其於復
健療養期間,已可開始工作,故原告已恢復從事原有工作之
能力;況原告目前之職位、工作內容及薪資,均與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前相同,應認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縱
認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亦應請求計算至65歲為止,並以基
本工資計算。㈦原告於111年11月3日民事準備狀中自承已領
取強制責任險理賠89萬6190元,故此部分應予以扣除。㈧原
告目前已恢復至幾乎無庸依賴他人即可獨立生活之程度,實
無向被告請求鉅額精神慰撫金之理;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其請求亦屬過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5至63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5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
至119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於
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之事實,
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依照甲○○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甲○○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由後方碰
撞前已暫停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衍生連環車禍事
故;參酌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當日向警陳述「…於
事故地,我恍神,不慎撞到前車後,因要踩煞車,結果踩到
油門,於是我車又往前撞到前方車輛」等語(偵字卷第45頁
),對照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車損情形等卷附資料觀之(偵字卷第30至119
頁),本院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甲○○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
距離,致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發
生連環碰撞車禍事故,堪認甲○○之駕駛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事
故之肇事唯一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結果,亦均同
此意旨(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是堪認甲○○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因有上揭駕
駛過失行為,因此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傷及車
損,已如前述,其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甲○○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甲○○
既為統聯客運公司之受僱人,統聯客運公司對於甲○○因執行
駕駛職務中發生駕駛行為之疏失,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至統聯客運公司雖辯稱:公司有明令駕駛工作期間應負
責盡職、不得打瞌睡,並提出統聯客運公司之員工工作守則
為證(本院卷一第179至191頁),主張統聯客運公司無須與
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統聯客運公司所訂立之員
工工作守則僅係對所屬司機所為抽象性之規範,尚難憑此即
認統聯客運公司對甲○○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故統聯客運公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2人
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㈣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敘明如
下:
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
、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
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5-53頁;本院卷二第63-65頁)。就
原告所主張之自費病房費及膳食費5萬1519元、診斷證明
書費2,460元,合計5萬3979元,原告同意扣除(本院卷一
第472頁、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另就原告110年4月22
日前往中國附醫就診之醫療費用3,758元及復健費4,400元
加以爭執。按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
故有離院必要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
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
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起
至同年5月10日止,係在中山附醫住院,故原告於同年4月
22日另前往中國附醫就診,支付醫療費用3,758元,自屬
可疑等語。惟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原告在徵得診治醫師之
同意後,請假外出,又原告確有提出當日看診之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49頁),自堪採信原告確有於當
日向中山附醫請假,外出看診,是被告上揭所辯,難認有
據,應無可採。就原告所主張之復健費4,400元部分,依
照卷附原告之仁傑診所113年10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內容觀之(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受傷部位為頸部
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麻痛,依照醫囑有積極復健之必要
,從而,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35萬2925元,除膳食費
、自費病房費5萬1519元及診斷證明書費2,460元,合計5
萬3979元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29萬8946元之主張,則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交簡附民卷第57-63
頁),而兩造就看護費部分,業已合意以全日看護2,20
0元計算,又被告就原告於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共62日等
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
,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所主張其他之看護費部分,被告
則予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
之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之記載內容「病人於110年6
月4日出院後,因四肢麻痛無力致步態不穩,日常生活
須部分依賴他人照護,須繼續追蹤6個月」等語觀之(
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未記載原告應專人照護9個月。
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書之鑑定事
項㈠之認定:①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若肢體
活動正常,即無需看護等語觀之(本院卷一第333頁)
,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顯無法逕為認定原告於
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對於其出院後其
肢體活動是否仍未恢復正常,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有
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對此並
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
⑵次就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期
間,需專人全日照護26日部分,被告固抗辯應係與系爭
車禍事故無關之「疑似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耳石症
)」所致,抗辯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本院卷第
473頁)。惟頭部受到外力之撞擊造成之損傷,如車禍
事故等,亦可能為耳石症發生之原因(參照國軍臺中總
醫院網站公告及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耳鼻喉科衛教單所
示),對照原告上開症狀發生之時間,與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之時間密接,在此情形下,顯無法排除原告上揭耳
石症之症狀發生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另依前揭臺中榮
總所出具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
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情觀之,被告上揭抗辯,實難認
有據,應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看護
費之損害於19萬3600元之範圍內{即2,200元×(62日+26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部分:
兩造對此業已合意以1萬元計算(本院卷二第71頁),是
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需住院休養3個月不能工
作;另原告於復健療養期間9個月,寶美公司僅給付原告
半薪,故以月薪7萬元計算,受有住院3個月即21萬元及復
健療養期間9個月即31萬5000元,合計52萬5000元之不能
工作損失,並提出永埔里郵局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
下稱系爭原告郵局存摺明細)、歸還借支收據等為證(本
院卷一第449-45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
以置辯。經查:依原告陳報狀所述,對照系爭原告郵局存
摺明細及寶美公司於111年4月8日所出具之歸還借支收據
影本可知,寶美公司於110年3月10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起,自110年4月至111年3月份為止,均有給付原告全薪7
萬元才是。原告雖主張:上開薪資係向寶美公司借支,嗣
後有返還寶美公司等語。惟原告究竟係何時另向寶美公司
借款,其借款之原因、數額等,均未提出證據資料加以證
明,此與寶美公司按月於每月10日前如數給付原告薪資等
情,是否有所相關,原告無法提出進一步之證據加以證明
,所述是否可採,自屬有疑。況倘原告有向寶美公司借支
薪資之情事,何以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長達1年之時間
,始償還寶美公司?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於111年4
月間匯款與寶美公司償還借支薪資52萬5000元之匯款證據
或交易明細資料,以實其說。遑論,依照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1、73頁)、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顯示,原告自109年至112年間
,從未有自寶美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所得之任何記錄存在,
則上揭寶美公司所出具歸還借支收據影本是否可信,確屬
有疑,而原告既然就其所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尚有向寶美
公司實際領取薪資所得,未見有因此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
,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薪資損失52萬5000元等
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
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
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害人
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
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勞
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鑑定報告評估其勞
動能力減損11%,以其月收入7萬元計算,其自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日起至年滿75歲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1萬2029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其勞動
能力是否因此減少或喪失之結果認定:原告因多節頸椎
狹窄及創傷性頸椎損失障害為百分之7,經調整未來收
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11,
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
之11,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依照月薪7萬元計算勞動
力損失。然查,依照原告所述,並對照其所提出之系爭
原告郵局存摺明細觀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仍在原職務持續任職,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因此
失去工作,或有減少薪資之情事;況依照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1、73頁)、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顯示,原告109年度所
得總額為10萬6711元,並無任何薪資所得紀錄存在;11
0年度所得總額為12萬7989元,亦無任何薪資所得紀錄
存在;111年度所得總額為2萬6295元,其中執行業務所
得為1,120元;112度所得總額為4萬8468元,亦無任何
薪資所得紀錄存在,在此情形下,實應無法認定以原告
所主張每月薪資7萬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
。縱認原告目前現職之受僱薪資確為7萬元,由於原告
現仍在原職務持續任職中,實際薪資並未受所主張勞動
能力減損所影響而減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
倘若原告離開現職工作後,如欲另覓其他工作時,推測
可能因其勞動能力減損造成薪資損害之數額為適當,亦
即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係屬抽象勞動能力之喪
失,原告損害數額之計算標準,在無其他客觀標準可得
依憑下,自應依行政院公告之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
算之基準,即系爭事故發生時110年之每人每月平均基
本工資為2萬400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又原告為00年0月
0日出生,迄至110年3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為5
6歲,迄至自118年4月7日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9515元【計算方式為:31,680
×6.00000000+(31,680×0.00000000)×(7.00000000-0
.00000000)=219,515.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21萬95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提出領隊證照影本,主張其
可工作至75歲,60歲後繼續從事導遊領隊工作等語。然
我國目前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上揭主張,
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⒍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92年10月出廠,
業已於110年12月28日報廢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而系爭車輛自92年10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110年3月10日,使用時間已長達17年又5個月之時間,
依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情狀觀之(偵字卷第93至119頁)
,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車輛前後均受有嚴重毀損,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32萬元等情,
雖已無法提出估價單加以證明,然並非全然無據。而與系
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110年3月間之中古市場行
情價,正常車況下約7萬元等情,則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13年3月5日(113)中汽吉字第014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3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高
於系爭車輛之價值甚多,勉強修復並不合理等情,應堪採
信。系爭車輛既然回復原狀已有重大之困難,且維修之費
用已高於系爭車輛之現有價值,自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之損害,方屬合理,系爭車輛
經鑑定之結果,認定車禍發生前之市價約為7萬元,經報
廢後應已無殘餘價值,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損害之金額
應為7萬元,然原告已自願減縮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為6
萬元(本院卷二第72頁),則原告此分之主張,堪認有據
,應屬可採。至於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及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⒎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五專畢業,現職為
高美濕地遊客中心副總,月薪平均約7萬元,有汽車2部,
房屋、土地3筆;甲○○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統聯客運公司
之司機,月薪平均約5萬元,存款約4、5萬元,有機車2部
,無汽車及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
446-447、47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5-75頁),堪認屬實。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
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醫療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
用支出2萬2121元等語。惟此部分鑑定費係訴訟費用之一
部,自應於本院判決時,即依照兩造勝敗之比例分擔,而
非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之損害當然結果,自不得向
被告等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是原告對此恐有誤解,此部分
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向被告等連帶請求之金額應為93萬2061元(
即醫療費用29萬8946元+看護費用19萬3600元+交通費1萬
元+勞動能力減損21萬9515元+系爭車輛損壞賠償6萬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已領得系爭車禍事
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9萬6190元,為原告111年11月3
日民事準備狀所自承(本院卷一第85頁),此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477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
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所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主張
及請求金額應為3萬5871元(93萬2061元-89萬619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1年3月23日起(交簡附民卷一第97-9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連帶給
付3萬5871元,及均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TCEV-111-中訴-1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