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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訴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訴字第17號 原 告 童彥芳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賴俊榤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87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9。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 幣3萬5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萬7 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萬2 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聯客運公司)雇用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從事載客之 業務執行工作,甲○○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進而追撞前方另2輛 自用小客車,因此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原告受有創傷性頸椎損傷伴隨壓迫等傷害,使原告受有醫 療費用支出35萬2925元、看護費用60萬4800元、工作損失52 萬5000元、交通費用支出14萬5700元、勞動力減損121萬202 9元、汽車修理費6萬元、鑑定費2萬2121元等損害,原告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總計492萬2575元。原告因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92萬25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甲○○駕駛系爭大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正 在左側車道往前直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後方來車, 逕向左變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統聯客運公 司就駕駛員不得於駕車時有打瞌睡等危險駕駛行為,已盡指 揮監督之注意義務,然甲○○仍因恍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統聯客運公司對於系爭車禍 事故所生之損害,自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各項 請求部分,則抗辯如下:㈠原告所支出之證明書及診斷書費2 ,460元,無非證明原告有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附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附醫)及仁愛醫 療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就醫之事實,非 系爭車禍事故所必要之費用。又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起至同 年5月10日止,係在中山附醫住院,卻又於同年4月22日前往 中國附醫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3,758元,自屬可疑。再者 ,大里仁愛醫院設有免付費之3人床病房,但原告卻自費支 出2人房病房費5萬1519元,並無必要,應予扣除。況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認定原告有終身復健之必要,故原告追加復健 醫療費4,400元,並無理由。㈡依據大里仁愛醫院110年7月6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並未有原告於110年6月4日出院後,需 居家療養9個月之醫囑記載;更無原告所稱自110年6月4日出 院後,需居家休養9個月,前3個月需全日看護、第4至9個月 需半日看護等情事;原告於110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 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係因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之「疑似良 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耳石症)」所致,故其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車禍前受訴外人寶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美公司)聘僱擔任副總,每月薪資酬勞7萬元。然原告 並未舉證其於系爭車禍事故之3個月住院期間,有遭寶美公 司停付酬勞或受有薪資減半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㈣原告對於所主張每周往返醫院復健所支出之交通 費3萬9000元,以及因轉院、出院及回診所支出之交通費2,7 00元等費用,均未舉證證明。又原告所提出之52紙計程車收 據,均未記載乘車者為何人,亦未記載乘車之目的地為何, 無法證明係原告上下班往返通勤之車資,故原告請求計程車 費10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㈤原告對於所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以及車輛之殘值金額,均未舉 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㈥原告自承其於復 健療養期間,已可開始工作,故原告已恢復從事原有工作之 能力;況原告目前之職位、工作內容及薪資,均與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前相同,應認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縱 認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亦應請求計算至65歲為止,並以基 本工資計算。㈦原告於111年11月3日民事準備狀中自承已領 取強制責任險理賠89萬6190元,故此部分應予以扣除。㈧原 告目前已恢復至幾乎無庸依賴他人即可獨立生活之程度,實 無向被告請求鉅額精神慰撫金之理;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其請求亦屬過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5至63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5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 至119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於 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之事實, 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依照甲○○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甲○○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由後方碰 撞前已暫停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衍生連環車禍事 故;參酌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當日向警陳述「…於 事故地,我恍神,不慎撞到前車後,因要踩煞車,結果踩到 油門,於是我車又往前撞到前方車輛」等語(偵字卷第45頁 ),對照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車損情形等卷附資料觀之(偵字卷第30至119 頁),本院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甲○○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 距離,致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發 生連環碰撞車禍事故,堪認甲○○之駕駛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事 故之肇事唯一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結果,亦均同 此意旨(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是堪認甲○○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因有上揭駕 駛過失行為,因此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傷及車 損,已如前述,其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甲○○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甲○○ 既為統聯客運公司之受僱人,統聯客運公司對於甲○○因執行 駕駛職務中發生駕駛行為之疏失,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至統聯客運公司雖辯稱:公司有明令駕駛工作期間應負 責盡職、不得打瞌睡,並提出統聯客運公司之員工工作守則 為證(本院卷一第179至191頁),主張統聯客運公司無須與 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統聯客運公司所訂立之員 工工作守則僅係對所屬司機所為抽象性之規範,尚難憑此即 認統聯客運公司對甲○○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故統聯客運公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2人 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㈣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敘明如 下:   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 、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 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5-53頁;本院卷二第63-65頁)。就 原告所主張之自費病房費及膳食費5萬1519元、診斷證明 書費2,460元,合計5萬3979元,原告同意扣除(本院卷一 第472頁、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另就原告110年4月22 日前往中國附醫就診之醫療費用3,758元及復健費4,400元 加以爭執。按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 故有離院必要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 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 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起 至同年5月10日止,係在中山附醫住院,故原告於同年4月 22日另前往中國附醫就診,支付醫療費用3,758元,自屬 可疑等語。惟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原告在徵得診治醫師之 同意後,請假外出,又原告確有提出當日看診之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49頁),自堪採信原告確有於當 日向中山附醫請假,外出看診,是被告上揭所辯,難認有 據,應無可採。就原告所主張之復健費4,400元部分,依 照卷附原告之仁傑診所113年10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內容觀之(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受傷部位為頸部 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麻痛,依照醫囑有積極復健之必要 ,從而,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35萬2925元,除膳食費 、自費病房費5萬1519元及診斷證明書費2,460元,合計5 萬3979元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29萬8946元之主張,則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交簡附民卷第57-63 頁),而兩造就看護費部分,業已合意以全日看護2,20 0元計算,又被告就原告於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共62日等 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 ,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所主張其他之看護費部分,被告 則予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 之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之記載內容「病人於110年6 月4日出院後,因四肢麻痛無力致步態不穩,日常生活 須部分依賴他人照護,須繼續追蹤6個月」等語觀之( 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未記載原告應專人照護9個月。 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書之鑑定事 項㈠之認定:①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若肢體 活動正常,即無需看護等語觀之(本院卷一第333頁) ,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顯無法逕為認定原告於 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對於其出院後其 肢體活動是否仍未恢復正常,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有 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對此並 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    ⑵次就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期 間,需專人全日照護26日部分,被告固抗辯應係與系爭 車禍事故無關之「疑似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耳石症 )」所致,抗辯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本院卷第 473頁)。惟頭部受到外力之撞擊造成之損傷,如車禍 事故等,亦可能為耳石症發生之原因(參照國軍臺中總 醫院網站公告及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耳鼻喉科衛教單所 示),對照原告上開症狀發生之時間,與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之時間密接,在此情形下,顯無法排除原告上揭耳 石症之症狀發生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另依前揭臺中榮 總所出具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 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情觀之,被告上揭抗辯,實難認 有據,應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看護 費之損害於19萬3600元之範圍內{即2,200元×(62日+26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部分:    兩造對此業已合意以1萬元計算(本院卷二第71頁),是 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需住院休養3個月不能工 作;另原告於復健療養期間9個月,寶美公司僅給付原告 半薪,故以月薪7萬元計算,受有住院3個月即21萬元及復 健療養期間9個月即31萬5000元,合計52萬5000元之不能 工作損失,並提出永埔里郵局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 下稱系爭原告郵局存摺明細)、歸還借支收據等為證(本 院卷一第449-45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 以置辯。經查:依原告陳報狀所述,對照系爭原告郵局存 摺明細及寶美公司於111年4月8日所出具之歸還借支收據 影本可知,寶美公司於110年3月10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起,自110年4月至111年3月份為止,均有給付原告全薪7 萬元才是。原告雖主張:上開薪資係向寶美公司借支,嗣 後有返還寶美公司等語。惟原告究竟係何時另向寶美公司 借款,其借款之原因、數額等,均未提出證據資料加以證 明,此與寶美公司按月於每月10日前如數給付原告薪資等 情,是否有所相關,原告無法提出進一步之證據加以證明 ,所述是否可採,自屬有疑。況倘原告有向寶美公司借支 薪資之情事,何以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長達1年之時間 ,始償還寶美公司?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於111年4 月間匯款與寶美公司償還借支薪資52萬5000元之匯款證據 或交易明細資料,以實其說。遑論,依照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1、73頁)、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顯示,原告自109年至112年間 ,從未有自寶美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所得之任何記錄存在, 則上揭寶美公司所出具歸還借支收據影本是否可信,確屬 有疑,而原告既然就其所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尚有向寶美 公司實際領取薪資所得,未見有因此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 ,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薪資損失52萬5000元等 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 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 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害人 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 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勞 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鑑定報告評估其勞 動能力減損11%,以其月收入7萬元計算,其自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日起至年滿75歲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1萬2029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其勞動 能力是否因此減少或喪失之結果認定:原告因多節頸椎 狹窄及創傷性頸椎損失障害為百分之7,經調整未來收 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11, 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 之11,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依照月薪7萬元計算勞動 力損失。然查,依照原告所述,並對照其所提出之系爭 原告郵局存摺明細觀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仍在原職務持續任職,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因此 失去工作,或有減少薪資之情事;況依照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1、73頁)、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顯示,原告109年度所 得總額為10萬6711元,並無任何薪資所得紀錄存在;11 0年度所得總額為12萬7989元,亦無任何薪資所得紀錄 存在;111年度所得總額為2萬6295元,其中執行業務所 得為1,120元;112度所得總額為4萬8468元,亦無任何 薪資所得紀錄存在,在此情形下,實應無法認定以原告 所主張每月薪資7萬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 。縱認原告目前現職之受僱薪資確為7萬元,由於原告 現仍在原職務持續任職中,實際薪資並未受所主張勞動 能力減損所影響而減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 倘若原告離開現職工作後,如欲另覓其他工作時,推測 可能因其勞動能力減損造成薪資損害之數額為適當,亦 即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係屬抽象勞動能力之喪 失,原告損害數額之計算標準,在無其他客觀標準可得 依憑下,自應依行政院公告之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 算之基準,即系爭事故發生時110年之每人每月平均基 本工資為2萬400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又原告為00年0月 0日出生,迄至110年3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為5 6歲,迄至自118年4月7日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9515元【計算方式為:31,680 ×6.00000000+(31,680×0.00000000)×(7.00000000-0 .00000000)=219,515.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21萬95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提出領隊證照影本,主張其 可工作至75歲,60歲後繼續從事導遊領隊工作等語。然 我國目前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上揭主張, 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⒍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92年10月出廠, 業已於110年12月28日報廢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而系爭車輛自92年10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110年3月10日,使用時間已長達17年又5個月之時間, 依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情狀觀之(偵字卷第93至119頁) ,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車輛前後均受有嚴重毀損,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32萬元等情, 雖已無法提出估價單加以證明,然並非全然無據。而與系 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110年3月間之中古市場行 情價,正常車況下約7萬元等情,則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13年3月5日(113)中汽吉字第014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3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高 於系爭車輛之價值甚多,勉強修復並不合理等情,應堪採 信。系爭車輛既然回復原狀已有重大之困難,且維修之費 用已高於系爭車輛之現有價值,自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之損害,方屬合理,系爭車輛 經鑑定之結果,認定車禍發生前之市價約為7萬元,經報 廢後應已無殘餘價值,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損害之金額 應為7萬元,然原告已自願減縮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為6 萬元(本院卷二第72頁),則原告此分之主張,堪認有據 ,應屬可採。至於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及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⒎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五專畢業,現職為 高美濕地遊客中心副總,月薪平均約7萬元,有汽車2部, 房屋、土地3筆;甲○○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統聯客運公司 之司機,月薪平均約5萬元,存款約4、5萬元,有機車2部 ,無汽車及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 446-447、47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5-75頁),堪認屬實。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 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醫療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 用支出2萬2121元等語。惟此部分鑑定費係訴訟費用之一 部,自應於本院判決時,即依照兩造勝敗之比例分擔,而 非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之損害當然結果,自不得向 被告等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是原告對此恐有誤解,此部分 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向被告等連帶請求之金額應為93萬2061元( 即醫療費用29萬8946元+看護費用19萬3600元+交通費1萬 元+勞動能力減損21萬9515元+系爭車輛損壞賠償6萬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已領得系爭車禍事 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9萬6190元,為原告111年11月3 日民事準備狀所自承(本院卷一第85頁),此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477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 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所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主張 及請求金額應為3萬5871元(93萬2061元-89萬619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1年3月23日起(交簡附民卷一第97-9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連帶給 付3萬5871元,及均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1-中訴-17-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影響告訴人 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所為非是;又因告訴人迄今仍無法決 定賠償金額,故雙方尚未達成調解,但本案無法成立調解難認 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客車駕駛、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 行為之非難性較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吳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斌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行經同路段139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劉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不明路況於吳文斌前方之機車停等區暫停,旋遭吳文斌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自後追撞其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劉榮瑜受有第一腰椎至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創傷性神經根損傷致左腰椎薦椎神經根病變及左下肢抬腳乏力、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左膝後十字韌帶扭傷併部分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劉榮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榮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道○○○○○○○○○○○○○○○○○○○○○○○路○○○號誌運轉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42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日、同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27

TPDM-113-交簡-1567-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48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慶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慶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號誌及車 內站立乘客之安全,竟未予注意,貿然緊急煞車,致車內站 立之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 犯,並積極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被告受僱之公司 認告訴人所提金額過高,方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0號   被   告 戴慶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堯受僱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 ,擔任桃園客運司機。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 區介壽路1段與陸光街口時,其明知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大 客車,應隨時注意號誌及車內站立之乘客安全,不可貿然緊 急煞車,以免造成乘客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號誌轉換 為紅燈,突然緊急煞車,致當時站立在車內之CHAIPOMMAORA WAN(中文姓名:歐菈婉,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因前開戴慶堯 之緊急煞車動作,而重心不穩往前傾倒,受有左小腿遠端脛 腓骨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歐菈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慶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戴慶堯坦承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陸光街口,見號誌轉換為紅燈而煞車,煞車時聽到車內有尖叫聲,隨後經乘客告知有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歐菈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陸光街口時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在車內跌倒,而且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1)證人戴婕如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桃汽字第0923號函暨函附案發當日乘客之悠遊卡刷卡紀錄 (3)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悠遊字第1130004830號函暨函附悠遊卡個人資料 (4)5053號公車路線圖 (1)佐證證人戴婕如112年3月31日在瑞源站上車搭乘被告駕駛之5053號公車,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在力行街口站下車,證人在案發時在場之事實。 (2)證明案發當日,被告緊急煞車,導致證人在車內跌倒及車內其他乘客受傷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經診斷受有左小腿遠端脛腓骨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YDM-113-簡-641-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首行「18時20分許」更 正為「18時2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24日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於 車輛倒車時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撞擊告訴人機車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告訴 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非重等情節,暨其素行、自陳國 中畢業、以打零工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 餘元,月支出6000元以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復衡以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因雙方對於金額賠償方式意見相左 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75號   被   告 張志鴻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麗寶社 區(下稱麗寶社區)前停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倒車,適范嘉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志鴻駕駛之車輛 後方,因而遭張志鴻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范嘉丹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小腿及右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嘉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志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倒車,因而與告訴人范嘉丹發生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范嘉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後方,被告突然倒車撞倒告訴人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10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26

PCDM-113-審交易-147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上訴人選任並指派訴外人温志宏至上訴人之安 平古堡加油站提供勞務,擔任加油服務員。嗣温志宏於103 年10月5日19時15分許為訴外人杜盈志駕駛之訴外人府城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客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 爭大客車)加油後,未拴緊油箱蓋,杜盈志亦未確認油箱蓋 有無鎖緊即起駛,致系爭大客車油箱之柴油沿路溢出,行經 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與安北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滲漏 大片油漬至路面,適訴外人唐煜欽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徐珮蓁行經該路口,因路面油漬失 控側滑人車倒地,致徐珮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内 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外傷併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 下稱系爭事故)。徐珮蓁因而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另案判 決杜盈志、唐煜欽、温志宏應連帶給付徐珮蓁新臺幣(下同 )910萬9654元本息,杜盈志與府城客運、温志宏與上訴人 就上開金額各自連帶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於其履行範圍 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確定(案列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上訴人嗣已付徐珮蓁679萬7127元。系爭契約係上訴 人用於各項採購而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9條第1 7項關於「廠商所僱之工作人員,因工作傷亡之醫療、喪葬 、撫卹、工資所得稅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賠償等 費用,概由廠商負擔」之約定,加重被上訴人責任,免除上 訴人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應為無效。兩造以勞動派遣之合意締結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為派遣公司,上訴人為要派公司,就派遣之 員工温志宏執行加油職務應拴緊油箱蓋乙事,均有未充分為 教育訓練及適當指揮監督之責,致發生系爭事故,兩造均可 歸責,責任相當,應各負2分之1責任。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付徐珮蓁之金額, 固非無據,惟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2分之1,即僅得請求 賠償339萬8564元本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3 39萬856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不適用法令,而非表 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521-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82號 原 告 王介政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被告民國112年7月2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車主: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 客運公司),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段 (南向北),因追撞由訴外人賴嘉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酒測,酒 測值為0.20mg/L,因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 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偵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 、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8月25日前繳 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 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 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 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日起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原告所受雇公司之規定,於車輛駕駛前皆應踐行酒測程序 ,而原告於出車前酒測紀錄為每公升0.00毫克,且員警於系 爭車輛上亦無發現酒類品項。再者,依員警當日所製作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内容觀之,原 告所為之所有測試皆為合格之結果,顯見原告應無於駕車前 飲用酒精飲品,縱測試後之結果有酒精反應,然亦有可能因 為嚼食檳榔等因素而影響檢測結果。  ㈡員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物,亦無確認飲 用結束時間,且未充分告知、給予原告是否先行漱口再施測 之決定權,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再者,原 告應有權利要求員警對其施第2次酒測,本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程序有瑕疵。  ㈢原告除遭處罰鍰外,另需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致原告於此 期間内均無法駕車,顯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被告未考量本 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逕予吊扣駕照48個月,顯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等規 定,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案件 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 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等同停止執行之效 果。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中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被告 自不得以原處分逕送執行吊扣原告駕照、汽車牌照及罰鍰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被告函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 調查相關資料等,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超過規 定(0.15-0.25)」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復查原告測得呼氣酒測值0.20mg/L之時間為15時10分,與 通報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4時31分間隔39分鐘,已超過15分鐘 ,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 者漱口之必要甚明。再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原告當場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0.20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 得駕車。另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從而,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又員警對原告 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 定合格有效期限及次數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 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 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 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 ⑴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 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 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 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 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 接受檢測。」 ⑵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33,000元,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職務報告、移送案件主檔、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12年4 月4日調查筆錄(原告、賴嘉祥、林可津)、測試觀察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賴嘉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照片、及採證 光碟(本院第61頁至第121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 則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出車前酒測紀錄為每公升0.00毫克,且原 告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所有測試皆合格,顯見原告應無於駕車 前飲用酒精飲品,亦可能因為嚼食檳榔等因素而影響檢測結 果云云。惟查,原告於當日出車前,並未依公司規定使用酒 測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港都客運公司112年2月29日 補正狀、本院當庭勘驗港都客運公司提供之辦公室監視器光 碟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至43、178、181至 188頁),且原告亦自承未使用酒測器測量(本院卷第178至 179頁),難以證明原告當日出車前未飲用酒精飲品。又原 告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所有測試雖皆合格,無明顯異狀,惟原 告所為測試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逾1小時30分鐘之 久,是否可真實呈現事故發生時狀態,尚非無疑;且此項測 試之實施目的,旨在判斷原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 觀情事,而攸關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無另外涉及違 反刑法第185之3條關於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核與本件原告 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屬無涉。次查, 員警有提供飲用水供原告漱口(見以下勘驗筆錄內容),則 原告是否嚼食檳榔,對酒精測試結果已無影響,且檳榔通常 非含有酒精成分,應不致影響檢測結果。另本件員警所持儀 器器號:A222302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1年7月7日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31日,有合格證書影本1紙存卷 可按(本院卷第65頁),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時,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707次(本院卷第63 頁)尚未達1,000次。是原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0毫克之違規事實,應屬正確無誤。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有瑕疵云云。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酒 測。影片時間:2023/04/04(15:09:44-15:14:44)。(部 分對話為台語,紀錄為國語譯文)。(15:09:44-15:09:54 見原告咀嚼檳榔並將檳榔吐出)。15:09:54-15:14:44員警 :來,拿給你漱口了,你還在那邊嚼。員警:什麼大名?原 告:王介政。員警:有沒有吹過?原告:什麼後面?員警: 沒有吹過?原告:沒有。員警:沒有啦齁,嘴巴含住吹管這 個部位(員警左手指酒測器吹管處),慢慢的用力吹長氣, 含緊慢慢用力吹長氣。原告:好。員警:來。(於15:10:16 處見原告向前但未用嘴含住酒測器吹嘴)員警:含著啊(員 警再次用左手指酒測器吹管處)。原告:嘿。(於15:10:18 -15:10:20處見再次原告用嘴含住酒測器吹嘴前端,持續吹 氣約2秒)員警:來,有沒有喝一吹就知道(將酒測器螢幕 轉向原告,後轉向密錄器方向,酒測器螢幕顯示「主動模式 」)。員警:有沒有喝吹出來就知道,你要在那邊…一次就 好,不然你會越積越多酒精成份…。原告:沒關係,沒關係 。員警:來。(於15:10:29-15:10:32見再次原告用嘴含住 酒測器吹嘴前端,持續吹氣約4秒)員警:來,開始了喔( 將酒測器螢幕轉向原告)。分析中齁。員警:來,0.20齁, 來,大名再唸一次。原告:王介政。員警:來,自己拔掉。 (於15:10:50處見原告將酒測器吹管拔起)。員警:稍等一 下。原告:吃檳榔真的會這樣喔?員警:吃檳榔有沒有,你 自己有沒有喝你自己心裡清楚,我不用跟你講那麼多。我可 以跟你說吃檳榔是微量的而已,你自己有沒有喝酒,你自己 心裡清楚。員警:(似在與第三人講電話)我這邊有案件去 派出所,有酒駕,0.20,OK。(手機螢幕顯示左營分隊)。 原告:還是等下再測一次?員警:我再給你十次也不可能拉 。一次而已拉。知道嗎?員警:我們派出所還會拿水給你喝 ,那是他們不知道,稍等一下、稍等一下。(於15:11:45-1 5:12:27見員警走向巡邏車、一邊填寫資料一邊走回原告身 旁)員警:來,簽名。身分證、駕照給我就好了。原告:我 等下再吹一次拉。員警:這個沒有在吹10次的,也沒有再吹 第2次的,1次就是1次。原告:不然我們公司等下…員警:這 是你跟你們公司的事情。原告:不然以第2次為準呢?員警 :誰說的,哪一條法令說?原告:因為…員警:因為怎樣? 我跟你說你心裡自己知道,我不想說的太難聽,我處理車禍 已經要20年了。原告:沒關係拉,就再吹一次好嗎?員警: 沒有,沒有第2次機會了。來,我跟你說過了,剛才我同事 說拿水給你喝,我下來OK,我看你還在嚼檳榔,我就覺得事 情蹊蹺。原告:沒有啦。員警:不要跟我說這些,你跟檢察 官說。要簽嗎?如果拒簽9萬,要簽嗎?原告:沒啦。員警 :要簽嗎?我第2次跟你說,要不要簽名?原告:第2次?員 警:没有第2次了,這個就是1次而已。要簽嗎?我要宣讀你 的權利了,我宣讀下去你就知道了喔。來,王介政先生你要 不要簽名?原告:要啦要簽啦,我們是不是能夠再吹1次? 員警:要簽就好,我跟你說,我們酒測就是1次而已,1次而 已。原告:好啦妤啦,1次就1次(15:13:44處見原告拿筆簽 名)。員警:來,施測人齁,上面上面,被測人抱歉,這邊 還有一張,等下派出所會把你帶回去,你稍等一下喔。原告 :没關係。員警:你會要水來喝就代表你心裡…原告:没有 ,那是他叫我漱口的。員警:那是派出所不知道。原告:對 ,那是他看我有在吃檳榔。員警:拿給你漱口後,我就要給 你測了,結果你還在那邊塞檳榔。原告:我哪知道。員警: 你哪知道,你開營業車你不知道?你開幾年了,不要讓我給 你漏氣。你自己心裡清楚啦,我們說真的。(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00、20 3至207頁)。查本件原告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時間為14時32 分,與原告測得呼氣酒測值0.20mg/L時間15時10分,相距時 間已超過15分鐘,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本可逕行酒測;又依同細則同條第3項前段:「實施第1項 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規定可知,施測成功後,即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員警 對原告實施之第1次酒測即屬成功,原告自不得要求進行第2 次檢測。是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並無瑕疵,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顯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被 告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 云。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 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關於吊 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 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 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 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採。  ㈥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 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 日起4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 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教示性質 之記載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為之,而應於裁決書「簡 要理由」欄內記述藉以提醒受處分人,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 ,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 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原處 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182-2024122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7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7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前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被告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間8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 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時,與訴外 人黃恒章因行車問題發生爭執,黃恒章將其自小客車斜停於 系爭公車前,雙方持續口角後,黃恒章遂以手抓住系爭公車 之車身欲與被告理論,被告將黃恒章之手撥開未果,其明知 黃恒章之手仍掛在系爭公車之車窗上,若於行駛途中掉落可 能遭往來車輛碾傷,仍不停駛系爭公車,且於行經鳥松消防 隊前道路之雙黃線時,見對向車道來車亦未減速或靠右行駛 ,竟故意將系爭公車切往對向車道,黃恒章最終因無力攀附 系爭公車車窗邊緣而掉落於地,致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 傷5公分、左側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九肋肋骨骨折、左 側連枷胸、外傷性氣血胸、左側第三至五腳趾骨骨折、軀幹 及四肢多處挫傷及大面積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黃 恒章因系爭傷害向被告之僱用人即原告求償,原告先於111 年12月16日支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黃恒章,復 於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給付60萬元予黃恒章 ,合計62萬元。被告應就黃恒章所受系爭傷害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於賠償黃恒章後向被告求償。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黃恒章自行攀附在系爭公車上欲攻擊伊, 當時情況緊急,伊有打110報案,但因無法查覆系爭事故地 址,故開車欲前往鳥松消防隊報案,黃恒章對伊所提告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前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被告於 111年12月14日晚間8時35分駕駛系爭公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 忠誠路時,與訴外人黃恒章因行車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口角 後,黃恒章以手攀附在系爭公車之車窗上,被告仍繼續駕駛 系爭公車,黃恒章於行駛途中摔落於地而受有系爭傷害,黃 恒章即向被告之僱用人即原告求償,原告先於111年12月16 日給付2萬元予黃恒章,雙方復於同年12月29日在高雄市鳥 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再行給付60萬元予黃恒章, 合計6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黃恒章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領據及高雄市鳥松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勞專調卷第15至33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55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訴外人黃恒章之權利,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賠償黃恒章 後,對被告有求償權;被告則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黃恒章之權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前以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被告乃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審理,並勘驗系爭公車 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31FT_CH1_0000 0000000000_7「…20:45:40被告:嘿,對,……聽不到,大 聲點,男子漢說話大聲點,知道嗎?啥洨?幹你娘,臭機掰 ,安納,幹你娘,臭機掰,臭機掰啦,安納。20:46:50被 告打電話報警,告知有車子擋在前面。20:47:20黃恒章: 臭俗啦,還給人家報案喔。20:47:50被告仍以電話報警通 話中,告知現在他車子現在擋在我前面。20:48:05被告轉 動方向盤,車輛往左前方行駛。20:48:13被告車輛繞過前 方車輛。黃恒章:臭俗啦,賀幹賣走阿,臭俗啦,臭俗啦。 20:48:17車輛停止,被告: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臭機掰, 與黃恒章持續互罵。20:48:28被告:幹你娘臭機掰,這樣 ㄟ勢沒?被告將車子往前行駛,繼續罵:幹你娘臭機掰,錄 影帶有在錄的啦。20:48:35車子繼續往前行駛,被告:好 阿,賣停阿,幹你娘機掰,不要停了啦,幹你娘機掰。哈哈 哈~呴耶~幹你娘臭機掰。20:48:57車輛停止。…」、檔案 名稱031FT_CH2_00000000000000_0「…20:47:10黃恒章在 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講電話。20:47:26黃恒章講完電話,繞 過白色車輛後方,進入白色車輛駕駛座,把車往前開。20: 47:46黃恒章由被告車輛左側前方走至後方。20:48:08被 告車輛往左彎往前行駛後停止。20:48:12黃恒章由被告車 輛後方往前走,被告車輛往前行駛,黃恒章見狀,跑步往前 ,企圖阻止被告車輛往前,整個人雙腳騰空掛在被告車輛駕 駛座旁,被告車輛繼續往前。20:48:21被告停車,黃恒章 雙腳著地。20:48:28被告車輛往前行駛,黃恒章往前追趕 被告車輛後,整個人雙腳騰空掛在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被告 車輛繼續往前。20:48:39被告車輛右轉,黃恒章雙手掛在 被告駕駛座,雙腳為保持平衡,跟著被告車輛奔跑。20:48 :43被告車速太快,黃恒章把雙腳騰空,整個人掛在被告駕 駛座旁。20:48:46對向有自小客車往前,被告車輛往左偏 壓到雙黃線,黃恒章還掛在被告駕駛座旁。20:48:51黃恒 章遭拖行後摔落。20:48:56被告車輛遇紅燈而停止,被告 下車過馬路一邊講手機走到馬路對面之消防隊。…」,此有 橋頭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勞專調 卷第25至26頁),兩造對上開勘驗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38至39頁)。  ⑵按傷害之故意,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二種情 形在內。由前揭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黃恆章發生口角後, 黃恆章為阻止被告駕車離去,遂將手攀附在系爭公車駕駛座 旁車窗上,被告可預見其如繼續駕駛系爭公車行駛於道路上 ,可能造成黃恆章摔落或拖行而受傷,甚至有遭他車碰撞或 碾壓之危險,仍不顧黃恆章之人身安全,執意駕駛系爭公車 ,黃恆章於行駛途中,兩腳或隨系爭公車奔跑或懸空,然被 告仍不停止其駕駛行為,且於對向來車接近時,故意將車輛 往左偏駛至雙黃線上,黃恆章最終因雙手無力攀附於車窗上 而摔落在地,致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黃恆 章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黃恒章要跳上車攻擊伊, 當時情況緊急,伊不知事故地址,故欲駕車前往鳥松消防隊 報案,且黃恒章對伊所提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云云。然依前揭勘驗內容,黃恒章將手攀附在系爭公 車車窗上,僅係欲阻止被告駕車離去,雖妨害被告行車權利 ,然並未有攻擊被告之行為,難認對被告之人身安全有何重 大之實害,且報案之方式良多,被告非不可下車查明其所在 地點或託人報案,其明知黃恒章攀附懸掛在其車窗上,如貿 然行駛於道路,將導致黃恒章有摔落、拖行或遭他車碰撞、 碾壓之高度危險,而使黃恒章之身體法益受有嚴重侵害,黃 恒章果終因體力不支而摔落受傷,被告自不得以其係欲前往 報案為由解免其責。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 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認定之拘束,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被告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等權利,應對黃恒章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黃恒章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以半 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合計117,600元;又黃恒章經營早 餐店,其應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以每日淨收入2,000元、 每月工作26日計算,合計272,000元;另黃恒章以其傷勢嚴 重,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先於111年12月16日支付2 萬元予黃恒章,嗣於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再 給付60萬元予黃恒章,合計6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對黃恒章上開求償金額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8頁),原告 賠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求償,即無不合。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 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1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依上開勘驗內容,黃恒章明 知其將手攀附在系爭公車車窗上,如公車啟動行駛於道路上 ,其有遭摔落、拖行或遭他車碰撞、碾壓之危險,仍不顧自 身安全,為阻止被告駕車離去,將手攀附在系爭公車之車窗 上,且於20:48:21被告停車,其雙腳著地後,20:48:28 系爭公車往前行駛,黃恒章竟仍往前追趕系爭公車,並再度 攀附懸掛在系爭公車車窗上,終因雙手無力而摔落受傷,可 認黃恒章執意攀附在系爭公車車窗上之行為亦係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其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 告、黃恒章前揭行為對系爭傷害所生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 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黃恒章應各負擔百分之60、百 分之4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93,760元【(117,600+272,000+600,000 )×60%=593,760】,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尚 無不合,超過部分,即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勞專調卷 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25

KSDV-113-勞訴-173-20241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04號 原 告 陳玉春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被 告 王瑞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世儉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瑞堂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6時30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公車,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處,原告準備下車,還坐下,忽然煞車,致原告頭部撞 到前面玻璃和鐵欄杆致生傷痛,眼鏡也撞壞了,而被告欣欣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係被告王瑞堂僱用 人,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計程車費及眼鏡 費等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係被告王瑞堂之僱用人, 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151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被告王瑞堂並無過失傷害之責,而為不起訴之處 分,又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日期顯示未立即就醫,而係事發 多日後就診,且原告係自費就醫,並非使用健保給付,另計 程車費與眼鏡損壞部分,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瑞堂於111年12月23日1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民營公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處,原告因起 身要刷卡,頭部碰撞座位前方設置之刷卡機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8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可信為真正。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 ,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 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 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 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明載:「經 勘驗上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可知告訴人(即本件 原告;下同)坐在後門後面第1排的位置,於播放時間15秒 ,告訴人坐在位置上用左手拿著卡片往前去感應機器,告訴 人沒有站起來,告訴人沒有繫安全帶,也沒有抓握欄杆或扶 手。於播放時間16秒,上開營業大客車超越右邊的計程車後 靠近左前方計程車,被告(即本件被告王瑞堂;下同)緊急 煞車,告訴人頭部往前撞擊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行 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難認被告 係因己身違規行為緊急煞車而有疏失。又衡以公車上普遍設 有警示標語,被告應可信賴本在車廂內之乘客會遵循乘車注 意事項,緊握欄杆或扶手以免正常行車間受傷,然告訴人因 伸手向前感應卡片而未全程緊握欄杆或扶手,亦未繫安全帶 ,自無從認被告對此得以預見,而不得令其擔負過失傷害罪 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6頁);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 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 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王瑞堂於 本件交通事故既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係因原告 有未遵循乘車注意事項,緊握欄杆或扶手,亦未繫安全帶, 以免正常行車間受傷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王瑞 堂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可確定。  ㈣再查,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佐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對此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惟按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 證據力之有無,倘他造對之爭執,即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 ,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 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 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6時30分,地點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見本院卷第71頁),兩造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 25頁)。原告如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衡情自應立即 就醫急診,豈容閒置間隔兩日,然原告竟遲至111年12月25 日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 見本院卷第47頁),與常情已有悖離。又原告提出111年12 月30日因頭部鈍傷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112年2月20日因頭 暈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且看 診科別有神經外科、神經內科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 ),審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時年約82歲許,則原告前揭 主張之受傷及其給付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王瑞 堂於本件交通事故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原告確 實受有醫療費、計程車費及眼鏡費等損害,暨前揭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 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醫療費、計程車費及眼鏡費等之損害云云,於法即有未 合,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3904-202412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李政 達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安平 小隊警員黃鈺婷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李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查卷第60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於道路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 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 ,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 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2頁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 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為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職業為大客車駕駛員(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政達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達於民國113年1月2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 ,行經景平路與大仁街交岔路口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知悉在交岔路口之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交通號誌轉換為圓形黃燈時,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減速做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該路口 燈光號誌轉為黃燈時,仍未減速,適前方有陳惠美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李政達駕駛之上開營業 大客車遂自後方撞擊陳惠美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陳 惠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正中門齒脫出、左側上顎齒槽 骨斷裂、上唇撕裂傷1.5cm及0.5cm、右胸壁鈍傷合併10、11 肋骨折、顏面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頭部鈍傷、腦震盪 症候群、頸椎挫傷、拉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右側胸壁挫傷 、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間距及黃燈號誌,而與告訴人陳惠美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2)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遇黃燈未減速,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 接受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24

PCDM-113-審交簡-565-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鈞(原名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1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博鈞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謝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其與告訴人吳 政腩之行車糾紛,不思循妥善、理性方式處理,竟於上開 地點,以前述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停留現場而無法離去, 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經本院通知2次均未 到庭調解致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報到單2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8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7號   被   告 謝博鈞(原名謝明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鈞(原名謝明峰)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6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向 上路3段行駛時,因自己朝吳政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按喇叭後,對方也回按喇叭而使其心生不滿,乃 駕駛上揭小客車至該大客車右側前方,與駕駛吳政腩理論並 發生爭執。嗣謝博鈞見吳政腩欲駕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駕駛上揭小客車,自該大客車右前方向左切換車道至該 大客車前方,而以駕車擋車之強暴方法,使吳政腩行停留在 現場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吳政腩駕駛大客車離去之權利。 嗣謝博鈞下車走至該大客車左前方駕駛座外後,另行基於傷 害之犯意,朝吳政腩左臉揮拳,並拉扯吳政腩之衣服後,復 朝吳政腩左手臂揮拳,致吳政腩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吳政腩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提出告訴後,移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博鈞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強制犯行,惟 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動手攻擊告訴人吳政腩 ,只是出手想要撥掉告訴人的電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政腩、證人即乘客吳昀臻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臺中市黎明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地圖、路口監視器及大客車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所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惟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稱: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等語,被 告上揭行為既係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上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 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然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部分,為同 時同地進行之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 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4-12-24

TCDM-113-簡-232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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