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爭點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梁木川 訴訟代理人 梁奕淼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之子梁奕淼於民國99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梁奕淼勝訴;被告不服上訴,訴訟繫屬中該案被上訴人即原告變更為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並駁回伊之變更之訴;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再次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並駁回伊之變更之訴;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被告嗣後就前案聲請確認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包含伊在內之前案原告需負擔前開費用新臺幣(下同)392,616元;經渠等異議,復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  二、伊為被告之真正派下員,已取得新事證即梁金火之孫梁誌 麟之聲明書,考慮就前案提起再審。伊就本案存在確認利 益:   ㈠若確認梁圖奮、梁金銘、梁金環與梁金火(下稱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甲○○非被告之管理人,可避免被告遭無關之人把持而減損真正派下員權益,於伊確認派下權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影響甚深,且伊得持相關證明至秀水鄉公所自行申報為派下員,毋庸另外起訴,故伊就本案具確認利益。   ㈡若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甲○○非被告之管理人,則 被告於前案未經合法代理、訴訟行為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前案 訴訟費用,伊即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甲○○亦無權代表被告 向伊索要前揭裁判費,故伊就本案具確認利益。  三、被告主張被告為合約字公業、梁圖奮等4人為被告設立人 等,業經前案認定為不可採;被告主張設立公業之年代為 明治44年,梁圖奮等4人當時多數為未成年,最大未滿25 歲、最小僅6歲,依通念無設立祭祀公業之可能;被告於 秀水鄉公所首次申報時,申報人梁圖奮未依法提出自有戶 籍開始最早之派下員戶籍謄本,申報程序存在瑕疵;該程 序申報之設立人實際上僅為管理人,非真正設立人;梁奮 圖並未居住在派下員世代居住地,不具有派下員身分,遑 論具設立人身分,基於以上種種事證,梁圖奮等4人非被 告之真正設立人。梁圖奮等4人既非被告之真正設立人, 則由渠等後代所共同推選產生之現任管理人甲○○亦非真正 等語。  四、並聲明:㈠請求確認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㈡請求 確認甲○○非被告之管理人。 貳、被告辯稱:  一、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㈠梁圖奮等4人是否為被告之設立人、甲○○是否被告之管理人 ,為單純事實問題,非法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第2項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限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方得提起 確認之訴,且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㈡縱本件原告聲明成立,仍無法證明原告對伊有派下權,原 告應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而非本件確認之訴,原告欠 缺確認利益。又原告對伊無派下權,經前案判決確定,於 本案應有拘束力,且原告於前案主張原告祖先為伊之設立 人,為法院所不採,於本案亦有爭點效,不容原告復為爭 執;原告既非伊之派下員而無派下權,不因伊之設立人是 否為梁圖奮等4人、管理人是否為甲○○而有派下權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欠缺確認利益。   ㈢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伊於前案是否 經合法代理,為前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容原告 以訴之方式請求確認,原告欠缺確認利益。   ㈣原告於前案全部敗訴確定,業經前案判決於主文命原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嗣後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係就前開裁判為 補充性裁定以確定其數額,無從審酌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及比例,故原告不因確定訴訟費用而衍生本案確認利益。  二、前案僅認定伊非由梁圖奮等4人同時設立,並非否認梁圖 奮等4人之派下權,既有派下員且無欠稅,自無收歸國有 之問題。梁圖奮等4人於臺灣並無共同祖先留下共同遺產 ,伊自非鬮分家產之鬮分字公業,而係後代子孫出資設立 之合約字公業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對於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乙節,經前案判決確定, 已生既判力,原告於本件無從為相異之主張。   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 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 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 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 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 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 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 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再按積極確認 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予以駁回時,就該 法律關係之不存在即有既判力(最高法50年台上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反面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前案提起確認其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之訴,業 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6、28頁),則關於原告 就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在兩造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原告 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於本訴更為主張對被告派 下權存在,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從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真正派下員,已取得新事證 即梁金火之孫梁誌麟之聲明書云云,核屬與前案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與既判力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有違, 自無足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 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極確 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已有合法 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基礎。原告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其請求確認某甲與祭祀 公業全體派下員間,關於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 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㈡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確認甲○○ 非被告之管理人等語,經核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或基 礎事實不存在。惟查原告對於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乙節,業 經前案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則原告對被告已不存在合 法之法律關係,欠缺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自無從 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不存在。從而原告前 揭聲明,經核與原告無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 欠缺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梁圖奮等4人非被告之設立人、甲○ ○非被告之管理人,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1-24

CHDV-113-訴-870-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吳耀驊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吳云雅即吳𬦂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認識訴外人陳坤男、黃子綺(原名黃怡真)夫婦後,黃子綺約於104年年初,以其與丈夫、小叔等人經營廢油、釣蝦場、拆除工程等生意而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以票據向原告借款,之後因黃子綺借款金額日漸增加,而提供其娘家親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原告才同意繼續借款。嗣黃子綺借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先後提出被告及黃子綺共同簽發之本票3張,繼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08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21萬3448元及利息85萬元。於105年底起,因黃子綺未按期還款,原告數次要求黃子綺清償借款,黃子綺表示被告同意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就共同借款之債務,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或預告登記,待債務全數清償後,再行塗銷登記等語,經原告同意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於107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於107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於108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讓與擔保,目的在於擔保黃子綺及被告之前開債務,被告尚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該擔保物之權利。縱認借款人僅係黃子綺,由原告自107年2月6日起,即將其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予黃子綺再轉交原告,之後至今未曾取回,亦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親自簽名、捺印,及於107年12月11日親自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簽名、捺印等情,被告對黃子綺之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原告敗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後,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9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上訴人與黃怡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情,亦據提出108年8月27日上訴人與黃怡真間之錄音對話譯文『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們家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的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頁)」,乃援引被告於前案一審訴訟中委任律師提出109年2月12日民事準備狀引用之「原證8:108年8月27日錄音光碟暨譯文」(下稱系爭錄音光碟及系爭譯文)。惟系爭譯文係經被告刻意擷取部分對話,扭曲原告之原意,自無證據能力,不應採為判決認定之依據。原告所涉另案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於112年12月15日當庭勘驗系爭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釐清原告真意後,就原判決撤銷原告部分之罪刑,並就撤銷部分均判決原告無罪。  ㈢系爭譯文乃黃子綺偷錄其與原告之對話,刻意反覆表示被告及其家人均不知黃子綺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作為讓與擔保之事實,且依附表二即系爭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之對照表,可見被告所擷取之部分譯文前後,各有一段錄音,均遭被告故意省略,導致與原來錄音內容完全不符,而遭被告故意省略之該部分譯文,可明確證明原告未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認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子陳坤男所經營公司名下之詐術),原告更無可能對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被告向法院提起前案訴訟,詐取不實之民事判決,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3萬5226元(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所計算之交易價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判決回復所有權),應 予塗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52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就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 起訴,其所為事實上之爭議,亦應受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其訴在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明顯出於惡 意、不當目的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爭議,經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後,業經本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 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確定,原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所有。另案刑事案件,原告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 53號判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偽造文書部分,雖遭改 判認定與黃子綺無共犯關係,亦非認定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享 有所有權,且原告在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並非 認定偽造文書行為是否存在,而係原告究係為「故意」或「 過失」,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關係存在無關,原 告曲解判決內容,要不足採。又被告於前案一審訴訟,委任 律師提出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譯文雖為節本,但內容 與對話錄音相符,並無虛偽製造不存在之對話,且與系爭勘 驗筆錄大致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詐取不 實之民事判決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符合 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要件,其 主張要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7年12月 1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 所有,於107年12月1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 字第14299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附 表一編號9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8年1 月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28日清普登字第15397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前案一 審民事訴訟卷一第75至119頁、第121至137頁、第139至157 頁之登記資料、第215至241頁、第257至259、265至271頁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85至287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另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9日,經清水地政112年2月2 2日清普登字第24650號,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41頁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169至257頁 之登記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裁判意旨參照),即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之 既判力,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 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 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 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 ,雖判決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然於對造當事人因爭執 該基本權利而再行提起給付同一標的物之訴時,因前訴之訴 訟標的(即前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與新訴之訴訟標的(後 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並不相同,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為被告本於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地位,對原告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同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前案訴訟理由中,認為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 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此 並非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訴訟標的 ,係本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地位,對被告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 ,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 自應予審理。被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8款所明文。惟其立法理由謂:「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 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 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 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 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 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護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 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第1項增訂第8 款。」。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 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返還或賠償責任,業據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主觀上難認係基於惡意、不當目 的,客觀上亦非毫無合理依據,難認係屬濫訴,被告請求本 院依上揭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云云,亦無足採。  ㈣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 斷 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 確定判決 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之趣旨觀之 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 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 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8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8年間,對原告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兩造於前案主要爭執在於: 被告主張其未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告借款是否可採?原 告所辯被告同意承擔黃子綺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可採?被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被告主張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 與黃子綺共同詐欺而辦理,是否可採?原告所辯被告對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登記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任 ,是否可採等情,嗣經兩造為實質攻防後,前案認定原告與 黃子綺間之系爭譯文,與黃子綺到庭證述、其2人間LINE對 話紀錄及原告匯款對象,並與被告主張互核一致,而認系爭 譯文可採,且對原告之隱私權保護未逾必要程度,參以本票 均非被告親簽,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單獨或與黃怡真共 同向黃子綺借款之合意,亦未證明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 實,進而認定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告借款,被 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權關係,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被告係在 原告及黃子綺欺瞞下,誤以為黃子綺係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至坤淨公司以節省稅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交予黃子綺,並前往地政事務所簽名,該等物權行為非 本於其意思,自屬無效之行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不動產,於10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 債權關係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此有前案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9至73、75至90、305至310頁),並經本院調閱歷審民事訴 訟卷宗核閱無訛。參諸前揭說明,可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是否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達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合意,乃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經核原告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 ,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說明,應認前案與 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經本院 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原告於本件中雖提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12年 11月30日審判筆錄、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系爭 勘驗筆錄)、刑事判決書(原證5、6、7)、109年6月3日刑 事補充告訴狀㈢及所附代書李明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13 、14)、原告與李明祥113年9月2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 15)、被告於前案訴訟一審委任律師提出之109年2月12日民 事準備狀、系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清水地政 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 院卷二第37至40、41至44頁)、107年12月11日、107年2月6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6、46頁)、被告申請印 鑑證明次數或銀行貸款紀錄(原證16)、原告112年12月13 日民事聲請閱卷狀(原證17、聲請閱卷案號: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545號)、本院112年12月22日函文(原證18)、兩 造於107年11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9)等書證或光碟。但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前案訴訟一審委任律師提出之109年2月1 2日民事準備狀、系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印 鑑證明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6頁)、109年6月3日刑事補 充告訴狀㈢及所附代書李明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47至77頁)、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41至44頁)、10 7年12月11日、107年2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 36、46頁)、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次數或銀行貸款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301至303頁)、兩造於107年11月14日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不動產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 65至78頁)等,均係前案民事訴訟第二審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證,或得聲請調查之證據。另原告 提出其與李明祥113年9月2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287至299頁),及原告112年12月13日民事聲請閱卷狀( 聲請閱卷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本院112年1 2月22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等,主張其於112年 12月13日聲請閱卷時,發現被告並未提出其於前案訴訟中提 及被告之女兒與清水地政人員、李明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108年9月29日原告至被告家中談話之錄音譯文云云,然李明 祥係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得聲請傳喚而未傳 喚之證人,則原告與李明祥之對話錄音內容,及被告於前案 訴訟中並未實際提出前揭錄音譯文及光碟等情,均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縱令前案確定判決有原告主張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亦應由前案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而非 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關於原告聲請傳訊李明祥、被告之兩 名兒子、黃子綺、友人陳建龍、王銘鴻等人到庭證述(見本 院卷三第82至83頁),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無調查必要, 應予駁回。  ⑵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雖於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重 新勘驗原告、黃子綺與原告友人陳建龍三方協調黃子綺積欠 原告之債務時,黃子綺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並製有系爭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8頁)。然查,該案第二審臺 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係以依公訴人所 舉之各項證據,原告主觀上對於黃子綺係佯以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可節稅云云,致被告、陳國顯陷於錯誤 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各項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對於黃子綺冒用被告名義,偽造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 示面額4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4月3日)之本票1紙乙 節,是否知情,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 據法則,應作有利原告之認定,故難認定原告對於黃子綺此 部分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而就原 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前揭判決援引系爭 勘驗筆錄中,黃子綺曾向原告表示:「這個情形全部這樣他 們全都不知情,我家的人、我婆婆都不知情,到上次7月份 有沒有(甲○○:對啊。),他們才知道全部是這樣,所以包 括過戶什麼」、「我們兩個叫她去地政簽名的時候,你記得 那天李明祥,…重點是她真的不知道要過戶給你,她真的以 為要過戶給我先生的公司,然後這中間她都不知道」、「真 的是不知道」、「整個過程我婆婆是真的不知道,她真的以 為公司是要辦過戶去兒子的名字,她不認識字,她就只是去 簽個名,你也知道她那天去,我們全部的東西都弄好了,我 們在那邊都弄好了之後,她進去簽名就走了,所以她根本都 不知情,她簽名她以為是要過戶給她兒子公司。」、「他們 現在就是在生氣說,我用騙的。」、「他們都不知情」、「 他們現在就是氣說我用騙的,沒有跟他們說的狀況,他們都 不知情的情況下房子就過戶,突然知道說真的一定是沒有辦 法接受。」、「這個過程中,完全不知道。」、「我才用欺 騙的方式,所以我婆婆,他們後面才會這麼抓狂。」、「現 在我變成兩邊不是人,因為事實是他們不知情的狀況下被我 偷過戶,我們把我婆婆請來坐,她也以為是要簽給她兒子的 公司,她是真的不認識字,她就是想說要過戶給兒子才去簽 名的。」、「她如果知道要過戶給別人她怎麼有可能去簽名 ,事實不是她借的,跟她都沒有關係。」等內容後,仍認為 依黃子綺全程不斷強調各項不動產登記確實係在被告、陳國 顯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之,足以證明黃子綺佯以節稅之詐術, 使被告、陳國顯誤信而辦理各項不動產登記乙情,確為事實 。從而,依原告提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12 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系 爭勘驗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書等,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 判決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  ⑶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上訴人 與黃怡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情,亦據提出108年8月27日上 訴人與黃怡真間之錄音對話譯文『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 們家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 的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 1頁),核與證人黃怡真於原審證稱:會向上訴人借那麼多 款項係因自己投資股票、期貨而造成;向上訴人借的款項並 未供坤淨公司周轉,純粹係個人投資行為所生,跟公司沒有 關係;當初係用陳坤男支票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則以繕打 一張本票要求我蓋上手印、陳坤男印章,當時陳坤男並不在 場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121-123頁)。可知上訴人所貸與 黃怡真之款項,均係黃怡真自己所借用,與被上訴人無關。 」,該判決引用系爭譯文中「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們家 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的 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之段落,係作為被告所 為主張不知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黃子綺與原告 間之借款,均為黃子綺所借用,與被告無關等情之佐證,並 未以原告所述「對阿」等語,據以認定原告承認黃子綺所述 被告及其家人對於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務債務關係及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均不知情。且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僅以系爭 譯文作為認定被告不知悉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之唯一依據,況以原 告提出附表二即系爭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之對照表觀之,可 見被告省略之系爭譯文,多為原告表示其不知黃子綺有無欺 騙家人之事情,縱有其事,原告亦係遭黃子綺欺騙,與原告 無關,及陳建龍表示被告及黃子綺家人對於黃子綺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事,不可能不知情,黃子綺是否有欺騙被告,並非原告所 能得知等情,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不生影 響。故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譯文,亦不足以推翻前案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之判斷。  ⒋從而,本件訴訟與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 之主要爭點既為相同,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證 據資料,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訴訟之爭點效拘束,換言之, 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既認【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 原告借款,被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 權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 任,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與黃 子綺共同詐欺而辦理,該等物權行為非本於其意思,而屬無 效之行為】,兩造及本院均應同受拘束而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  ㈤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 告借款,被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權 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與黃子 綺共同詐欺而辦理,該等物權行為非本於其意思,而屬無效 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非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 訴訟,自無訴訟詐欺可言。是以,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被告以該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向清水地政請求依該 確定判決,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並無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之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03萬522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522 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登記之範圍 登記機關: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4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4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沙鹿區明秀二街188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2025-01-24

TCDV-113-重訴-387-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林勝新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 被 告 朱淑英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中華 民國86年3月31日登記字號霧字第106841號,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暨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86 年3月31日登記字號霧字106842號,擔保債權金額1500萬元 之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上開地 號土地有部分有辦理分割登記,有部分有因重測而變更地號 ,原告遂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 民事訴之聲明補正㈡狀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即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358頁)。核原告所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哥哥林勝滄名下,詎林勝滄於82年間私下提供系爭土地供 陳忠明、豐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泉公司)作為擔保 物向第三人陳坤松借款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坤松 ,惟陳忠明、豐泉公司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並未向陳坤松 借得任何款項,陳坤松明知系爭抵押權無任何債權存在,存 續期間為82年5月3日起至83年5月3日,卻於86年間將上開抵 押權讓與被告,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又,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迄今已有31年之久,被告雖曾於100年間 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因被告對債務人陳忠明、豐泉公 司無債權存在,而遭駁回在案。既系爭抵押權自始即無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㈡且,縱然被告尚有其他債權存在,亦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存續期間行使權利,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83年5月3日 ,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83年5月3日起算,計算至本件 原告於113年6月起訴,期間已經過30年,無論其擔保之原因 關係債權之債權類型為何,亦早已逾擔保一般債權最長請求 權15年之消滅時效,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應於 5年間行使之除斥期間,是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㈢原告前於113年5月27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155號存證信函, 請被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利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僅能提起訴訟,依民法第880條 、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綠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分稱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當年購買數筆坐 落於臺中市霧峰區萬斗六段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下合稱 萬斗六段土地),欲興建高爾夫球場,因林勝滄具有農民身 分,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林勝滄名下,並非原告或林勝滄出 資購買,又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及林勝滄因於82年5月間 積欠陳榮明、林俊忠債務,故分別將上開購買之萬斗六段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榮明及林俊忠,擔保債權總金額 分別為3000萬元、1億2000萬元。  ㈡嗣於84年1月27日,陳榮明、林俊忠、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 、林勝滄、陳坤松、黃寶珠為解決彼此間之債權債務,簽署 三方協議書,由陳坤松、黃寶珠代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 林勝滄清償對陳榮明、林俊忠之債務,陳榮明、林俊忠則分 別將前開抵押權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陳坤松、黃寶 珠,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林勝 滄並同意陳坤松、黃寶珠延長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在此延長 之期間內,陳坤松、黃寶珠持有之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 林勝滄之債權均受抵押權保障。於86年2月19日,陳坤松再 將前開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3000 萬元、1億2000萬元)連同債權比例2分之1均移轉予被告並 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  ㈢再者,針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法務部執行 署臺中分署曾因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被告原係 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請執行,乃改聲 請參與分配(對林勝滄部分則先撤回聲請),並於執行程序 中經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兼參與分配債權人,是被告之請 求權時效已經中斷,並獲得部分清償、分配取得2736萬3429 元。近日被告又因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系爭抵押物, 而聲明參與分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被 告並有陸續就該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原 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  ㈣又,原告既於鈞院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案件(下稱前案 判決)及本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林勝滄名下,實 際上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並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合家 歡公司闢建高爾夫球場使用云云,則原告對於林勝滄於82年 間私下提供予陳坤松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一事,卻長達30餘年 未以訴訟或出面主張權利保障其財產,顯非無疑,原告如今 始以借名登記為由,另訴請求林勝滄之繼承人返還土地,顯 違常情。且,前案判決僅以原告現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系爭土地,並曾保管系爭土地權狀,及處理系爭土地之農 用證明、興建輸電鐵塔等事宜認定原告與林勝滄有借名契約 之事實,對原告是否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一節並未調查審認, 當事人亦非同一,原告是否曾就系爭土地「出資」,就本案 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有系爭抵押 權,抵押權人為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9之土地,連同原臺中 市霧峰區萬斗六段944-10、1075-29、1075-40、1075-15、1 075-16、1075-17、1075-26、1075-27、1075-32、1075-34 、1075-35、1075-36、1075-38等地號土地係共同擔保同一 債權(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權利範圍2分之1),於86年3 月31日前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坤松;就附表編號1至6 之土地,連同原臺中市霧峰區萬斗六段944-31、944-35、94 4-36、1075、1075-1、1075-2、1075-3、1075-4、1075-5、 1075-7、1075-9、1075-11、1075-12、1075-13、1075-14、 1075-30等地號土地係共同擔保同一債權(債權總金額1億20 00萬元、權利範圍2分之1),於86年3月31日前係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陳坤松;陳坤松與被告於86年2月19日就上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簽立移轉契約書,於86年3月10日向當 時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讓與登記,經86年3月3 1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而登記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抵押權人為被告,抵押權設定內容則如附表所示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63-379、231-265頁),均堪認為真。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及主張 縱然存在,因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至今已過30年,其原 因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且已超過抵押權應於所擔保債 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之除斥期間,是系爭抵押權均應不 存在,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被 告則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被告陸續均 有以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方式行使權利,因此並未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為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且被告並未於時效完成後行使 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因而消滅等語,是否可採?茲說明 如下: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亦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 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應以存續 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1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 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 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 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依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內容所載,就附表編號1至6土 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億2000萬 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其存續期間為民國82年5月3日至 83年5月3日,就附表編號7至9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其存 續期間亦為82年5月3日至83年5月3日,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債務人均為陳忠明及豐泉公司,參諸上開說明,可認上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於83年5月3日歸於確定, 並應由被告舉證其對於債務人陳忠明及豐泉公司,有發生於 00年0月0日至83年5月3日間之債權存在。  ⒋就此,被告雖主張陳榮明、林俊忠、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 、林勝滄、陳坤松及黃寶珠等人於84年1月27日簽訂協議書 ,由「陳坤松、黃寶珠」代償「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林 勝滄」積欠「陳榮明、林俊忠」之債務,陳坤松、黃寶珠始 因此自原始抵押權人陳榮明、林俊忠,受讓取得陳榮明、林 俊忠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陳坤松再將擔保債權比例2 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連同債權一併讓與被告,並辦理抵 押權讓與登記,又該協議書並記載三方同意延長抵押權存續 期間等語,且提出協議書及原始抵押權人陳榮明、林俊忠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29頁)。  ⒌然,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所記載之存續期間涉及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何時確定,屬設定登記內容之一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既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登記「 自82年5月3日至83年5月3日」,則當應以83年5月3日為債權 確定之時間,且以上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方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關於有約定延長抵押權存續期間之 抗辯並不可採。  ⒍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3頁),其所 記載、約定之債務人為「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林勝滄」 ,並非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陳忠明及豐泉公司」, 則縱使陳坤松、黃寶珠有因該協議而取得對於「綠意公司、 合家歡公司、林勝滄」之債權,陳坤松再讓與債權予被告, 此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⒎被告雖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對於義務人合家歡 公司積欠營業稅之行政執行事件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26 7-287頁),並主張該執行案件所執行之土地係與系爭土地 擔保相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並於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 配,並已取得分配款2736萬3429元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 執行案件中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係合家歡公司、綠意公司於 83年5月所共同簽發之金額7500萬元本票,有該本票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則該債權證明文件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對於合家歡公司、綠意公司存有債權,亦無從證明 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陳忠明及豐泉公司」有債權 存在。  ⒏至於被告又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11月8日關 於請求地政事務所辦理綠意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查封登記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01-4 02頁)。然,由該函文僅能知悉被告有於上開土地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但上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亦無從由該函文 知悉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已確定債權內容為何,是被告所提 之該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陳忠明 及豐泉公司」有債權存在。  ㈢基上,被告未能說明及舉證被告對於債務人陳忠明及豐泉公 司,有何發生於00年0月0日至83年5月3日間之債權存在(或 自他人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則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按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 權存在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又原告 上開主張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論述關於原告主張請求權 時效消滅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日期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所有權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林勝新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6年3月31日 字號:霧字第106841號 權利人:朱淑英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3日至83年5月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忠明、豐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勝滄 共同擔保地號:萬斗六段944-18、944-28、944-32、944-356、944-357、大坑段545 2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6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地號:萬斗六段1075-6地號) 7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地號:萬斗六段1075-18地號) 林勝新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6年3月31日 字號:霧字第106842號 權利人:朱淑英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3日至83年5月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忠明、豐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勝滄 共同擔保地號:大坑段465、475、476、477、551 8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地號:萬斗六段1075-19地號) 9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地號:萬斗六段1075-20地號)

2025-01-24

TCDV-113-重訴-453-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陳伯淇 訴訟代理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盈竹律師 被 告 賴濟華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丁錦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 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陸佰陸拾肆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訴外人即 被告之被繼承人甲○○(下稱甲○○)及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6),暨其上同段 第23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3樓 建物(下合稱系爭新北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之 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新北房地於110年 3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甲○○之名義。㈢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甲○○ 所留之系爭新北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末於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三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 ,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 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對於原告撤回原起訴聲明第㈠、㈡ 、㈣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9頁),但對於雖被告稱 :對於撤回減縮部分沒有意見,但對於聲明後段追加「其中 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部分表 示不同意,然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為證明被告有詐害 債權之情事,亦有提出甲○○有同樣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另外 原本登記於甲○○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第18號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臺中房地】贈與被告,而被告嗣後亦有將系爭臺中房地出售 訴外人柯先生之事實作為佐證之一,現原告另就該部分事實 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於訴之聲明請求追加由被 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又此部分本院復以兩次言詞辯論 程序供兩造為辯論,堪認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均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06年2月15日以原告為一般保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辦2筆本金分別為3,600,0 00元及6,800,000元之貸款,其中6,800,000元屬於短期貸款 (下稱系爭貸款),期間1年,須每年換約。然甲○○與板信 銀行就系爭貸款於109年換約後即未辦理續約,因而於110年 2月15日清償期屆至以後,由於系爭貸款到期,甲○○未為清 償且未辦理續約,因此,原告即經板信銀行通知應負保證人 責任,原告收到通知後,遂央求訴外人高水仙即原告之母親 還款,高水仙乃於110年2月18日匯款6,811,994元至甲○○於 板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代甲○○向板信銀行清償系爭貸款及全部剩餘本息。詎甲○○為 躲避上開債務,竟於110年3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 ,以及系爭臺中房地贈與被告,並分別於同年4月9日、5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於同年8月11日,將系爭臺 中房地以12,500,000元出售與訴外人柯先生,並於同年9月2 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甲○○於同年10月17日死亡,被 告為甲○○之唯一繼承人,而上開贈與行為因係繼承人在繼承 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故就此部分之 財產皆應視為被告所得遺產,是以,被告自應於繼承甲○○遺 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用以清償繼承甲○○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且原告自得依據被告處分系爭臺中房地所得 之價額12,500,000元內,就被告之固有財產命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板信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 )第5條第6、7項,民法第749條、第312條及第1148條第1、 2項、1148條之1第1、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 ,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 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先稱受贈房地視為被告自甲○○所得之遺產,為被告所不 爭執之事實,卻又於後稱受贈房地尚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之 1之規定視為遺產。則其就受贈房地是否應視為被告自甲○○ 所得遺產一事,其前後所辯顯然矛盾,已無可採。又被告雖 稱受贈系爭新北房地時,甲○○尚未死亡,且甲○○並不能預知 自己會在2年內死亡或被告肯定不會喪失繼承權等語,然此 抗辯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至被告爭執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 並非甲○○,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下稱另 案一審)判決而認訴外人陳照明、高水仙及甲○○有合作向板 信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之情,然若參該案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則可見另 案二審判決僅有認定陳照明有動用系爭帳戶中之款項,並未 論及高水仙,且判決中亦認定甲○○有使用系爭貸款款項,甲 ○○並非單純之出名人。而事實上,甲○○有無使用系爭貸款, 以及是否為單純之出名人,也與原告是否合法承受系爭貸款 之借款債權、甲○○有無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無涉,依據系爭 借款契約書,板信銀行得請求還款之對象亦僅有借款人甲○○ 而非陳照明,原告乃承受板信銀行之權利,自應向甲○○而非 陳照明求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 何況,另案一審、二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貸款係由原告所清 償,則在本件訴訟中,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告主張:  ㈠甲○○於96年3月1日,基於親戚關係,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 新北房地,供作陳照明向華南銀行貸款5,000,000元之抵押 物;又陳照明於100年1月20日,再向華南銀行貸款2,000,00 0元,截至106年2月20日止,陳照明因上開貸款,共積欠5,0 82,971元未還。嗣陳照明於106年2月15日,又以甲○○所有之 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向板信銀行貸款6,800,000元及3 ,600,000元,並於106年2月20日,持上開貸得之10,400,000 元,償還上開對華南銀行所積欠之貸款,並於106年2月22日 塗銷96年對華南銀行所設定之系爭新北房地之抵押權,後於 110年2月18日,高水仙則匯款6,811,994元至由甲○○所有之 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之全部本息。  ㈡甲○○於110年3月15日罹患癌症,為進行生前資產規劃,故與 被告即其配偶約定,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贈與被告 ,並於110年4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後甲○○於110年10月17日 因病逝世,除被告已依法陳報甲○○遺產清冊並辦理限定繼承 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 高水仙於甲○○因病逝世後,卻對被告與甲○○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曾借款706,000元予甲○○,並又匯款6,811,994元至甲○○ 所有之系爭帳戶替其清償系爭貸款,而請求撤銷甲○○合法贈 與被告之系爭新北房地之契約與物權行為,此業已經法院以 另案一審、二審判決駁回,並於113年8月20日判決確定等語 。  ㈢原告今主張因高水仙替甲○○清償系爭貸款,故請求被告給付6 ,811,994元,然甲○○並非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觀諸系爭 貸款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大多由陳照明與高水仙取用即 可知之,而高水仙亦於另案中自認有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此亦有另案判決可資認定;又雖從形式上觀之,系爭帳戶 係由甲○○所有,然實際上卻由陳照明所掌控支配,甲○○完全 無法決定是否動支或如何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以,系 爭貸款之實際貸款人應為陳照明與高水仙,只是因為當時陳 照明與高水仙信用不良而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或開 立帳戶,因此才尋求陳照明之外甥即甲○○協助,以其名義開 立系爭帳戶,並以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向板信銀行辦 理系爭貸款,而也是因為如此,在原告與甲○○素昧平生之情 況下,原告即高水仙之女兒才願意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 況且,縱然系爭貸款於110年到期而未獲清償,依據一般銀 行經營實務,則其應得逕為拍賣系爭新北房地,而要無通知 得主張先位抗辯權之原告之必要,實則,陳照明與高水仙係 因害怕系爭新北房地遭拍賣後,甲○○會藉此向高水仙求償, 因此,高水仙才會清償系爭貸款,而既然甲○○並非系爭貸款 之實際借款人,則被告自無從繼承根本不存在之債務而須給 付原告6,811,994元。且縱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氣),則 清償系爭貸款之人既為高水仙,則原告根本欠缺當事人適格 ,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以判決駁回其訴 ;又原告自己亦主張並無過問或指示高水仙如何清償系爭貸 款之事,是以,更無原告有委請高水仙代為還款以履行保證 人之情形存在。至於,原告就其有委高水仙匯款6,811,994 元至系爭帳戶之情,提出另案二審判決而稱有爭點效之適用 ,然原告既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且就高水仙有無經原告委 任一事,並未經另案列為主要爭點,是以,另案判決就此部 分之認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至於,原告主張甲○○贈與被告之系爭臺中房地應依民法第114 8條之1之規定視為遺產,然甲○○於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時, 並不能預知自己會在2年內死亡或被告肯定不會喪失繼承權 。是以,在甲○○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時,由於其尚未死亡, 是就甲○○贈與被告之系爭臺中房地自然不能依民法第1148條 之1之規定視為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甲○○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人,並 有於106年2月15日,以甲○○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 而向板信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以原告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所載之保證人;嗣系爭貸款屆期未獲清償,另由高水仙於11 0年2月18日匯款6,811,994元至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 款之全部本息(兩造僅係爭執是否由原告委由高水仙去匯款 上開款項);而甲○○則於生前將系爭新北房地贈與被告,並 於110年4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 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高水仙所有之板信銀行重慶分行(戶名:高 水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板信銀行放款 繳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47頁、第105頁、第110頁 、第160至161頁、第378頁、第399頁;見另案一審卷一第53 至57頁、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9 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0頁),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有無理由?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 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人,並有於106年 2月1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向板信銀行 辦理系爭貸款,且原告確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保證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借 款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借款人、保證 人等欄位係分別由甲○○與原告所親簽,則甲○○與原告既親自 同意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而擔任係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與保證 人,則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板信銀行自分別與甲○○、原 告各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關係,而以甲○○為系爭貸 款之借款人,原告則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是原告以系爭貸 款之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板信銀行代償系爭貸款債務6,81 1,994元後,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板信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甲○○之債權,即原告已 取代債權人板信銀行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 債權人之權利,故甲○○即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之 責,故原告依照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自屬 有據。  ⒊至被告固以陳照明始為實際使用系爭貸款之人,甲○○僅為出 名申貸人等語,然而,縱甲○○與陳照明間有何其他借名登記 或貸款款項如何使用之約定契約關係(假設語,非本院認定) ,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部分內部關係僅存於甲○○與陳照明 之間,自不影響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認定,對於債權人 板信銀行而言,系爭貸款主債務人即為甲○○,保證人即為原 告,則原告基於與板信銀行間之保證契約關係清償系爭貸款 債務後,自依法承受債權人板信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甲○○之 債權,倘甲○○與陳照明間有其他約定關係,此為甲○○可否另 基於與陳照明間所存在之其他法律關係而得另外據以請求之 問題,實與系爭貸款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於板信銀行與甲○○ 之間乙節無涉。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並無委請高水仙清償系爭 貸款債務等語,然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 並無限制保證人向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方式為何,原告既為系 爭借款契約書之保證人,其與高水仙間內部關係為何,本亦 非所問,誠如前開主債務人認定前述,則高水仙既本於替原 告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保證債務而繳清系爭貸款債 務,對於板信銀行來說,即原告業已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則 保證人即原告自得承受債權人即板信銀行對於甲○○之債權, 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於6,811,994元之數額內, 承受板信銀行對甲○○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 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6,811,994元,應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基於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之本息, 「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 ?  ⒈查甲○○業於110年10月17日離世,而除被告已依法陳報甲○○遺 產清冊並辦理限定繼承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承受被繼承人甲○○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就其中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包含上 開原告自板信銀行所承受其對於甲○○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 告就上開部分債務之清償責任,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甲○○所 得遺產之範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自屬有據,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  ⒉至原告尚有請求其中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 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按「繼承人在繼承開 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 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之1定 有明文,此為繼承人間為遺產分配計算時,將被繼承人生前 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於相當時期內視為已分配之遺產之規 定,又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 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 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 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於繼承開 始前二年內自被繼承人甲○○受贈系爭臺中房地之情,而有民 法第1148條之1之適用,然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僅係 討論充當遺產價值應如何計算(即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 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依贈與時之價值計 算遺產價額),並非規範逕以繼承人固有財產受償之情形, 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除該當民法第1163條規定情形始 明定繼承人例外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即繼承人如有民法 第116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始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 受,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 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僅該條文始有涉及固有財產之規 範,本件原告既非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形,自應回歸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僅就應繼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之限定責任 ,且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乃係充當價值 如何認定之問題,此係涉及原告就本件債權於被告繼承甲○○ 之遺產範圍內如何執行追償之問題,尚難執為本院應就系爭 臺中房地受贈時之價值即12,500,000元逕為判決由被告以其 固有財產給付原告諭知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74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承繼甲○○對原告 之債務,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4

PCDV-113-重訴-624-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陳鎮週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王秀桃 吳嘉盛 黃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秀桃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王秀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王秀桃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秀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王秀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桃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柒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王秀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桃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月到期時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王秀桃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桃如於每月到期時各以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至3項為:一、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之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2,9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本院鳳補卷 第9頁)。嗣於113年12月17日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而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 乙事亦同意之(本院卷第9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王秀桃之子許瑞賢因積欠原告債務 無法償還,與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成立調解,將系爭房屋以 7,700,000元售予原告,並約定其中2,000,000元之價金以原 告對許瑞賢之債權抵充之,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 爭房屋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竟拒絕搬離,原告屢催未果,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並不爭執,則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應 給付原告53,709元之不當得利(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日即112年6月29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 0月18日止【計算式:(15,000元×3個月)+(15,000元×18/ 31個月)=53,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2年10月1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至3項如前開程序事項欄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吳嘉盛、黃美惠於112年6月29日後已無居住占 有系爭房屋,是原告對其二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又王秀桃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許瑞 賢,許瑞賢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權利,是王秀 桃方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6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王秀桃自112年6月29日起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王秀桃曾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予許瑞賢為由,對原告及許 瑞賢提起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0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王秀桃之訴確定。  ㈣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兩造均不爭執為每月15,000元,並均同意 以此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  ㈤本件原告主張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以每月15,000元計算, 並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0月18日)之客觀數額為53,70 9元(但被告仍抗辯毋庸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 該物之人,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被告既 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等占有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 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9日登記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並有 系爭房屋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鳳補卷 第19、23頁),可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吳嘉盛、黃美惠亦 於112年6月29日起有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則據吳嘉盛、黃美 惠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固主張吳嘉盛、黃美惠係於113年1月11日始由系爭房屋遷 出戶籍登記,故其等於112年6月29日至113年1月11日仍有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訴卷 第39頁)。惟戶籍登記乃行政管理之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 籍法所爲登記之事項,並非爲認定住所、占有之唯一標準, 且實務上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 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 因遷籍未入住者在所多有,自難僅以戶籍資料即可認吳嘉盛 、黃美惠於112年6月29日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再提出吳嘉盛、黃美惠於112 年6月29日後對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證明,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⒉次查,王秀桃固不爭執其自112年6月29日起迄今仍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惟辯稱:其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許瑞賢,許 瑞賢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權利,其方為系爭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 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縱算王秀桃抗辯其與許瑞賢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 登記乙情屬實,原告與許瑞賢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仍屬有 權處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產生變動,王秀桃已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是王秀桃前開抗辯,應不足採。又王秀桃前 以此為由訴請本院塗銷原告與許瑞賢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案已判決王秀桃敗訴確定,而前案判決已將王秀桃與許瑞 賢間有無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作為前案之重要爭點 審理且經兩造實質辯論攻防,認定王秀桃與許瑞賢就系爭房 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有前案判決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59至65頁),而被告亦未提出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 舉證,或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是依首 揭說明,原告主張王秀桃與許瑞賢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乙事,已為前案爭點效所及等情,自非無據,亦可參採 。此外,王秀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前開抗辯外 ,並未再提出其他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主張及舉證,故王秀 桃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王秀桃現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而原告既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王秀桃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至吳嘉盛、黃美惠現無占有系 爭房屋乙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自無理由。  ⒉次查,王秀桃既不爭執其自112年6月29日(即原告登記為所 有權人時)起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王秀桃亦經本院 認定其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王秀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對於系 爭房屋之月租金為每月15,000元,並均同意以此作為計算本 件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則原告請求王秀桃給付53,709元之不當得利(即起訴前之不 當得利部分,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12年6月29 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0月18日止【計算 式:(15,000元×3個月)+(15,000元×18/31個月)=53,7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3年10月19日(即起訴當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5,000元,均屬有據。至吳嘉盛、黃美惠部分,原告 並無舉證證明其等亦於112年6月29日起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是原告請求其等併同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即無理 由。  ⒊末查,本件原告對於王秀桃請求給付53,709元之不當得利部 分(即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王秀桃(本院審訴 卷第23頁),經10日即113年3月25日生催告之效力,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該部分不當得利自113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王秀桃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王秀桃給付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數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關於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 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 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本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 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查,兩 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項至第8項所示兩造准免假執行 之數額。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九、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1-24

KSDV-113-訴-571-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陳可家律師 被 告 盧盛英 盧盛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盛英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盧盛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73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盛英自112年9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5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盛英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9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盧盛英如以新臺幣4,4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供擔 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盛英如分別以新 臺幣191,973元、已到期部分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楊安,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育琳等 情,有國防部民國112年9月25日國人管理字第11202643304 號令暨所附附件可查(審訴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經原告 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被告收受該書狀 (審訴卷第16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管理 之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788-9、788-37、852 -9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崇實新村」係國軍老舊 眷村,被告盧盛英原具有眷戶身分,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因盧盛英不願配合訴外人國防部進行改建,經國防部依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註銷其眷 戶資格,是盧盛英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之占 有權源。縱認盧盛英就系爭土地與國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惟其已喪失原眷戶身分,原欲照顧眷戶生活之借用目的應已 隨同其眷戶身分之喪失而告完畢,故盧盛英仍應將所借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借貸未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予盧盛英使用時,無從預知「崇 實新村」將來是否會進行改建,嗣「崇實新村」辦理眷村改 建,屬事前不可預知之情事,原告自得終止與盧盛英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並請求其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㈡而系爭房屋中關於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 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 下合稱前案地上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 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前案)盧盛英應予拆除確定,惟因前 案並未將系爭房屋之前、後門、圍牆量測在內,致原告於前 案執行程序中,無法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畢,爰就前案判決未 量測之系爭房屋範圍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再提 起本案訴訟。為此,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盧盛英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予原告。  ㈢又盧盛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 其給付新臺幣(下同)648,109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2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0,790元,應屬有據。 再因盧盛英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父親即訴外人盧志斌於80年出 資興建,嗣盧志斌於103年去世後,其繼承人口頭協議將系 爭房屋交由盧盛英及被告盧盛雄共有,故盧勝雄亦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爰依其等之抗辯,追加盧盛雄為被告,並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盧盛英、盧盛雄應將附表ㄧ 所示地上物均排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盧 盛英、盧盛雄應連帶給付原告648,109元,及盧盛英自112年 9月2日起、盧盛雄自113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盧盛英自112年9月2日起,盧盛雄自 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0,79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盧志斌於80年出資興建,因礙於系 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僅具軍人資格之盧盛英才有資格向軍方 申請核准重建系爭房屋,方以盧盛英之名義向軍方申請重建 。盧志斌於103年去世後,其繼承人即協議將系爭房屋交由 被告所共有。又國防部註銷盧盛英之原眷戶資格,乃其單方 所為之行政處分,與被告與國家間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無涉。59年國防部成立「軍眷業務處理處」,專門處 理眷村改建,66年行政院長蔣經國確立「國軍眷村改建」原 則,由軍方提供土地與各級政府合建國宅,是眷村改建乃原 告早已知悉之情事,並非不可預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是國家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在國家未合法 終止契約前,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縱認被告確為無權占用,該相當於不當得 利租金之計算,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㈡原告前對盧盛英提起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確定(下合 稱前案判決),原告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盧 盛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2月4日橋院雲109司執服字第 64445號通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6日上午9 時40分執行拆除78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Kl一層磚造 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即前案地上物), 並將前案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惟就附表一所示地上物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非屬前案 判決執行名義範圍,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12年度執 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  ㈣系爭房屋之眷舍配住權益,經前案判決認定已合法註銷,故 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與國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㈤盧盛英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僅爭執盧盛雄對系 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㈥原告持前案判決對盧盛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中時,盧盛雄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盧志斌 ,盧志斌於103年過世後,系爭建物即由盧志斌之子女共同 繼承,嗣因全體繼承人口頭協議後分由被告取得,故原告僅 請求盧盛英拆除系爭房屋,應無理由,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認定盧志斌非系爭 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認盧盛雄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㈦附圖一編號A1+A2+A3(面積合計共379平方公尺),扣除附圖 二編號K1+K2+K3+K4(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後剩餘之15 2平方公尺均為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範圍。 四、本件之爭點  ㈠盧盛雄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  ㈢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紅色大門是否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1 09元,及盧盛英自112年9月2日起、盧盛雄自113年3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盧盛英自11 2年9月2日起,盧盛雄自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79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盧盛雄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 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 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 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 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持前案判決對盧盛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時,盧盛雄曾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 為盧志斌,盧志斌過世後,系爭房屋則由被告共同繼承,故 原告僅請求盧盛英拆除系爭房屋,應無理由,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而於該案中「盧盛 雄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經法院列為主要爭點,並 經原告、盧盛雄於該案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後,該案判 決理由已認定「盧志斌於前案即否認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 人,盧盛英則於前案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顯與 盧志斌本人於前案所述不符」、「縱使盧盛英所述盧志斌有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應係盧志斌以父親身份出資資助兒子盧 盛英興建軍區眷舍,亦係認知當時具有軍人身份之盧盛英需 資金興建系爭房屋而出資,盧志斌顯非以原始起造人自居, 系爭房屋於興建後才會以盧盛英為所有人申報並繳納房屋稅 迄今……盧志斌之全體繼承人於104年1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就盧志斌所遺遺產中亦未見將系爭房屋列為遺產……原 告(即盧盛雄)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等語,有該案判決 書可佐(院卷第166頁),是盧勝雄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乙節,已經該案為實質之判斷,復無證據足認該案訴訟確定 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盧盛雄於本案審 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案確定判 決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法院就該案訴訟中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有 爭點效之適用,故盧盛雄於本案中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要屬無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僅 有盧盛英一人,至為明確。  ㈡被告盧盛英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原告前以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對盧盛英提起請 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前案判決認盧盛英應將前案地上物拆 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並有前案判決可佐(院卷第21頁至 第49頁、第89頁至第110頁)。而於該案中「盧盛英是否具 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業經法院列為主要爭點,並經 原告、盧盛英於前案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後,前案判決 理由已認定「盧盛英為不同意進行改建之眷戶,國防部依眷 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 權益係屬合法」、「眷戶居住憑證之本質,應屬國防部與受 配住軍人(軍眷)間,就眷舍(含房屋及土地)具有私法上 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亦即軍人基於符合受配住眷舍之 資格,而經國防部核准同意配住眷舍,故由國防部核給眷舍 居住憑證,用以證明其已具有受配住眷舍之資格及權利(雖 不得私下轉讓,但得經核准互換眷舍,見原審卷㈢第89、90 頁之事例)。此時,國防部與該軍人間,就眷舍(含房屋及 土地)之配住即因而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即 此項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之 私法關係。就此而言,縱眷戶居住憑證嗣後遭國防部依法定 程序註銷,亦應僅解為該軍人受配住之權利證明文件已失其 效力(故就眷舍居住憑證是否符合得註銷之要件,即國防部 之註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屬行政爭訟程序),而該軍人與 國防部間之眷舍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在未經依民法規定另為 合法終止前,尚難謂係無權占有」、「另就因不可預知之情 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者部分,因國防部原同意上訴人自費興 建現有房舍時,尚無眷村改建條例之制定,自無得因眷村一 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則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在眷村改建條例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 符合法定改建之要件,為達改建目的而需用土地,始向盧盛 英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可見此項自己需用土地之情事, 既係因嗣後眷村改建條例之制定施行及一定比例眷戶之同意 所致,自符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借用 物(土地)之要件,則其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為終止,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兩造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應於盧盛英收受起訴狀繕本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盧盛英於契約經終止後,就現有房舍坐落之土地,即無合法 占用之權源」(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乙事,已經前案為實質之判斷, 復無證據足認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 之情事,又盧盛英於本案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兩造 及法院就前案訴訟中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故盧盛英於本案 中辯稱國家並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㈢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紅色大門(下稱系爭大門)無證據證明為 盧盛英所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訴請拆除占有物返還土地,因涉及處分權之 有無,則應對有權處分該占有物之人為之。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仍包含系爭大門, 併請求盧盛英一併拆除,既為盧盛英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原陳稱系爭房屋之範圍,並未包系爭 大門乙節,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可參(審訴卷第27頁 ),直至本院於113年5月8日至現場履勘時,原告亦表示系 爭大門與本案無關而無須測量,嗣於113年8月21日原告方主 張系爭大門仍須量測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告之 民事陳報狀可稽(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第196 頁)。原告雖稱系爭大門緊鄰於系爭房屋旁邊,故認系爭大 門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云云,惟系爭房屋有自己之大門及後 門可供進出,且系爭房屋先前與高雄市○○區○○○村0000號建 物間有共用壁,而系爭大門乃系爭房屋後門旁之一獨立大門 等節,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憑(院卷第 141頁至第143頁),足見系爭房屋原即有自己之出入口,且 其興建時雖屬獨立建物,然就圍牆之共用壁部分,仍可能與 相鄰之建物共同使用,是系爭大門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附屬 建物,要屬有疑。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盧盛英就系爭大 門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應併予拆除系爭大門乙情 ,難認有理。從而,盧盛英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部分,應扣除系爭大門之面積,而為附表二所示範圍,較為 合理。  ㈣關於原告請求盧盛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酌)。盧盛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 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經合法終止後,盧盛英已無合法之占有權 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盧盛英返還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2年9月1日占用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房屋周遭有便利商店、區里之聯合活動中心及商店林 立,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40 頁),並有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可佐(院卷第169頁) ,可見系爭房屋之交通及住家生活機能均屬便利。然眷村之 存在本有其歷史因素,縱國防部基於整體規劃眷村所在土地 之需求,而有調整眷村存留型態之必要,然因盧盛英係長期 居住於眷村內,與系爭土地有相當親密之關係,且其原先係 經軍方同意而自費興建系爭房屋,現又因法令因素而面臨需 拆除之不利後果,而應考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長期歷史情境 。本院經斟酌上開情形,認原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相當,是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尚屬過高。  ⒊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8,300元等情,有 系爭土地謄本可佐(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則依盧盛英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附表二之面積152平方公尺計算,原告 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154元【計算式:1 52㎡×8,300元×3%÷12=3,154元】,則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 112年9月1日止,共1,826日,其得請求盧盛英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91,973元【計算式:152㎡×8,300元×3%÷1 2÷30日×1,826日=191,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 訴狀送達盧盛英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審訴卷第93頁之 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9月2日起至盧盛英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154元,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盧盛英除去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盧盛英應給付原告191,973 元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9月2日起至盧盛英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1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主文第1、2項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主 文第3項已到期部分,本院考量該部分係財產權將來給付之 判決,在無損於債務人利益之前提下,於判決確定前祇須債 權人能釋明,仍應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如此方可達訴訟經 濟之效益,除可節省訴訟成本與資源外,更可彰顯憲法保證 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主文第3項已 到期之部分,本院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院卷第227頁)。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審訴卷第51頁)。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所指範圍): 附圖一所示圍牆(紅色虛線及實線標示)圈圍及占用區域部分(面積為編號A1+A2+A3+B,合計共383平方公尺),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圍牆、地磚等)共156平方公尺。 附表二(本院認定盧盛英應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範圍): 附圖一所示圍牆(紅色虛線及實線標示)圈圍及占用區域部分(面積為編號A1+A2+A3,合計共379平方公尺),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圍牆、地磚等)共152平方公尺。

2025-01-23

CTDV-112-訴-889-202501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洪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牌照號碼RDY-5559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12年5月17日,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內時,被告駕駛BKS-0138號車,因倒車不慎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按動力車駕駛人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毁損他人之物者 ,應賠償受害人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觀乎民法第191 條之2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侵害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約賠付車損費 用新臺幣9萬6536元(鈑金工資費用8127元、烤漆工資費用42 89元、零件費用8萬412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中,系爭車 輛亦與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自負五成肇責;為此,原告依約 賠付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 告請求給付賠付金額之五成4萬8268元。經原告多次之聯繫 ,與被告尚無法達成協商共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82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場和解且雙方要求各自修復,派出所調閱資料 ,因非道路警方沒有立案,和解狀況警方沒有處理。原告保 戶系爭車輛駕駛當時沒有提到任何保險公司的事情,本件當 場和原告保戶和解,條件是各自修車不向對方求償。有試著 查警方有無口述資料,但沒有,本件雙方倒車,當下都認為 後續不會請求賠償,所以沒有留存相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2月16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072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1頁) ,補正函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3、99頁), 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評價如後),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 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8頁第3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18頁第5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㈤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4年1月7日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乙節,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修車 照片、現場系爭車輛與被告車照片、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憑,然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以本件發生地點私人土地內,非 道路範圍,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101頁), 未予初步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及認定,另卷內所 示之照片,至多為案發地點照片及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均 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存在,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有何 等過失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 難採憑。  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 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在兩車 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 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 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 不公平,故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 解,但該判決並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 決與本案系爭事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 引該法條,即不足採。 四、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本院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為本件應由 何人負擔肇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原告經本院命補正 (如附件所示)亦無補正。綜上,應認原告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及「特別訴訟 促進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1至8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㈡、三㈠㈡、 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 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 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 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 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 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 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警 察局之初判表記載係息事案件:  ㈠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 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①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被告有使用 系爭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之駕車行為違反 如何之交通規則;②且原告保戶駕車之客觀行為(原告車是否 呈現靜止狀態?若是,是否依約定停車?縱使原告依約定停 車,該停車場之設計如何?…),合於信賴原則,尚無故意過 失可言;③被告之主觀上之意圖亦同;否則,原告在未提出 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 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 ,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 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  ㈡原告雖聲請調閱警詢筆錄,惟若該警局筆錄並無法證明㈠之事 項,系爭事故究係何者過失或是兩造均無過失或是兩造皆有 過失,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 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 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 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在審判長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 為本件應由何人負擔肇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屬嚴重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縱使兩 車有碰撞之事實,然而,究竟是原告保戶之車停車或未保持 安全距離或停車場之設計不當而發生碰撞?或任一車違反信 賴原則,停車不當而致肇事?或是有別種原因所致?系爭車 禍之原因不止一端,顯然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 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 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法條顯不足採 。  ㈣茲命原告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 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 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 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 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 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 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4 年1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錄 音、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 ;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 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鎔德公司估價單、 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3至39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 ,因前述估價單蓋有公司之發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 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 已初步舉證,可信為真實。關於前開事實群,兩造有何證據 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被告聲請鑑定系爭 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⑵原告聲請傳訊修車廠之維修 人員到庭作證是否為必要費用…),請兩造於114年1月6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 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 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月6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23

TPEV-113-北小-5072-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柯碧海即柯萬發之繼承人 柯秀凰即柯萬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趙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被繼承人柯萬發於民國106年1 0月17日簽立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據、同額本票及以 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均非柯萬發所為,實係相對人及柯相遠即 柯萬發之次子所偽造;縱係柯萬發親為,然其長期罹患阿茲 海默症,於104年7月間已取得重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證明, 情況持續惡化,其於簽立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時已全 然喪失識別及判斷能力而於無意識下所為,應屬無效;況相 對人主張其與柯萬發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79年、80年、83 年,均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抗告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 履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抗字第244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柯萬發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79年3月7日、79年3月8日、80年1月11日、83年2月16日、83 年3月8日、83年3月17日、83年4月6日向相對人之借款,並 簽發同額本票、借據以為擔保,嗣柯萬發於110年5月22日死 亡,迄未清償,系爭土地並由抗告人及柯相遠(下合稱柯相 遠等3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前經相對人 提出清償債務訴訟經法院判決柯相遠等3人應於繼承柯萬發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50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清償 債務事件),柯相遠等3人另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訴訟則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認抵押不 存在事件,與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合稱前案)等情,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及系爭確認抵押不存在事 件歷審判決書等件為證。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本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抗告人所爭執之事項,業經 前案列為重要爭點,兩造就上開爭執事項於前案中互為攻擊 防禦及充分舉證,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在判決理由中就重要爭點為論述,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認定柯萬發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屬合 法有效,無抗告人所主張係屬相對人及柯相遠偽造或柯萬發 係於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一情,並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確仍存在而未罹於消滅時效。抗告人未提出足以推翻法院 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上揭認定有何顯 然違背法令之處,則前案所為之判斷於本件具有爭點效,抗 告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 ,抗告人猶執其於前案訴訟中之主張,據為本件抗告意旨,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 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 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樹 水寮 91 鄉村區 305.27 3分之1 權利範圍:柯碧海、柯秀凰、柯相遠,公同共有3分之1 2 高雄 大樹 水寮 94 鄉村區 487.98 全部 權利範圍:柯碧海、柯秀凰、柯相遠,公同共有全部

2025-01-23

CTDV-114-抗-5-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永久地上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張明正 張玖妹 張代兒 張修儀 張修民 陳欽飛 張霓雲 張麗華 段方方 張修齡 陳柿 黃張美玲 張玉宗(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張清華(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張俐雅(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張嘉紋(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錢劉美枝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錢庭發 被 告 王賢源 張王阿珠 王阿貴 兼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王阿英 被 告 林永蘭(錢椿桂之中國籍配偶)             柯志函(即柯元枝、林來好二人之繼承人) 柯志杰(即柯元枝、林來好二人之繼承人) 柯皓翔(即柯元枝、林來好二人之繼承人) 柯春華(即柯元枝、林來好二人之繼承人)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永久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錢劉美枝、柯春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錢劉美枝、林永蘭、王賢源、張王阿珠、翁王阿英、王 阿貴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40年3月17日登記,字號為大竹圍字第000550號,及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3月19日登記,字號為重登字第 043340號,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36 .3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柯春華、柯志函、柯志杰、柯皓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詳附件)所示斜線面積之增建物、招牌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柯春華、柯志函、柯志杰、柯皓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475,00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50元。  ㈣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本件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 條、第32條規定,應屬無效:   ⒈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 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 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 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 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 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 件不能提出之實情」,分別為民國35年10月2日訂定發布 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及第32條所明文。準此可見,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申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聲請人與 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 使用人確實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 契約,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始得由權利人 陳明理由及填具保證書後單獨申請,且於證明登記原因文 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尚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 或店舖之保證書,此為本件地上權於設定時應適用之規定 ,亦即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效,應以訴 外人錢阿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熊等4人,與當時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有無口頭或書面之設定地上權合意, 以及訴外人錢阿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熊等4人設立 登記有無合於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而 為本件之重要爭點。   ⒉系爭土地於訴外人錢阿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熊等4人 在40年3月15日申請本件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依彼等所提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張滿妹,惟訴外人張滿妹早於38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原告張明正、張玖妹始於84年1月13日就彼等應有部分8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則訴外人錢阿象等4人於40年3月15 日,非但無從與已死亡之訴外人張滿妹有何設定地上權之 合意,遑論張滿妹係於29年12月10日向前手購入系爭土地 ,又如何自28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久地上權 予訴外人錢阿象等人,足見錢阿象等人所提之「他項權利 登記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所載內容,均屬偽造而與 事實不符;衡以「土地登記保證書」於「保證事項」欄, 除無記載張滿妹與錢阿象等4人就本件地上權之設定,有 何口頭或書面契約之合意外,為設定權利人之訴外人錢少 熊亦同時擔任為保證人,亦欠允當,遑論土地登記保證書 之「保證原因」為「茲為保存登記申請」等情,益見上開 土地登記保證書之內容及目的,均非為設定地上權而與事 實不符外,亦與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不 符。   ⒊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 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 參。本件系爭土地於訴外人錢阿象等4人於40年間單獨聲 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違反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 32條規定,已如前述;衡以本件地上權之設定為物權行為 ,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760條「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應以書面為之」規定,係屬要式行為,亦即除應作成書 面外,尚須符合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 規定。乃訴外人錢阿象等4人於40年間,就系爭土地單獨 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既未符合前開規定之要式行為, 所為單獨聲請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自 得對彼等之繼承人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下稱台北地院前 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認定,並非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 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規定自明。原審判決未待被上訴人另行舉證證明 同意書為真正,即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於法自有未 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2595號及102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本件被告柯春華辯稱訴外人張滿妹係於29年10月20日,將 系爭土地讓售予訴外人錢潭潭,嗣於42年5月31日,再由 錢潭潭之繼承人讓售被告柯元枝及訴外人林來好,僅因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其仍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並以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為論 據。惟查,訴外人張滿妹係於29年12月10日向前手購入系 爭土地,並於30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之 台帳謄本在卷可稽,豈有可能於被告柯春華所稱同年10月 20日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訴外人錢潭潭,可見被告柯春華所 辯即與事實不符;衡以張滿妹之繼承人即原告張明正等人 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對於該事件之原告柯元枝所提「賣渡 證書」、「杜賣證書」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之形式上真 正與否,業已提出爭執,此由上開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三 、證據:提出①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②不動產買賣契約影 本二件…。(一)原告提出日據時代昭和十三年之買賣證 書,年代久遠難認真正…更何況該買賣證明並非真正…」等 語可明,自應由該事件之原告擔負舉證責任或提出上開文 件之正本。乃上開判決於此未能審酌,亦未諭命該事件之 原告提出上開文件之正本,遽以認定所提「賣渡證書」、 「杜賣證書」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係屬真正,並為不利 該事件被告之判斷,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是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既有 前揭違背法令之違法外,判決所認定之買賣日期又與原證 9所示台帳謄本之記載內容不符,則有關訴外人張滿妹有 無將系爭土地出售錢潭潭,再由錢潭潭之繼承人讓售被告 柯元枝及訴外人林來好一節,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法,於本件更無爭點效之適用,甚為灼明。  ㈢被告柯春華另以訴外人柯元枝、林來好當初占有使用系爭房 地自始就有真實之買賣契約為依據,並基於對於地政機關就 系爭房地之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信賴,始向錢少熊等 人買受系爭土地,應受善意受讓相關規定保障,而屬有權占 用云云。惟查,訴外人張滿妹係於29年12月10日向前手購入 系爭土地,並於30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自無可能於被 告柯春華所稱同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訴外人錢潭潭 ,遑論自28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久地上權予訴 外人錢阿象等人,可見系爭土地自30年1月20日登記於登記 訴外人張滿妹名下後,即未移轉登記予錢潭潭、錢少熊或柯 元枝、林來好等人之名下,則柯元枝、林來好即便有向錢潭 潭、錢少熊買受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既未登記於賣方名下 ,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名下,非但未有信賴登記之可言 ,更無民法第759條之1之適用。  ㈣被告柯春華另以系爭房屋係於34年7月1日建築完成,而訴外 人柯元枝、林來好前於70年間,已對原告張明正及錢少熊等 人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辯稱原告等人已知 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未表示異議,自不得再訴請拆屋還 地云云。惟查,訴外人張滿妹係於29年12月10日向前手購入 系爭土地,並於30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以及系爭地上 權因違反前揭規定而屬無效,已如前述;衡以訴外人錢少熊 等人係為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而偽造辦理地上權之登記 ,亦如前述,可見訴外人錢少熊等人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明 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滿妹所有,未經同意即擅於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房屋,且偽造辦理系爭永久地上權之登記俾以保存 登記,益見系爭房屋之興建衍生越界建築之情事,係出於錢 少熊等人之故意,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衡以系爭土地 上之增建物為騎樓,非屬系爭房屋之主結構,縱為拆除亦不 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併此敘明。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張滿妹自購入系爭土地 後,未有出售之情事,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 687號判決於本件非有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柯 志函、柯志杰、柯春華及柯皓翔等4人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用,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柯志函等4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㈥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被告柯志函、柯志杰、柯春華及柯皓翔等4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顯有不當得利;衡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 區,周遭商店甚多,除鄰近著名之「三和夜市」外,步行約 1分鐘即可達「台北橋」捷運站,可見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除生活機能完善外,交通亦甚便利,另參酌鄰近亦屬商業 區、但未有捷運設施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實價登錄每 坪之租金為4,126元,益見原告以每月租金41,250元計算, 尚屬公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柯志函、柯志 杰、柯春華及柯浩翔等4人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2,475, 000元(計算式:41250x12x5=0000000),及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 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50元 。  ㈦綜上可知,訴外人錢阿象等4人於40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訴外 人張滿妹或其繼承人間除未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外,彼等單 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亦未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要式行 為,所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自得請求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而訴外人張滿妹自購入系爭土地後,未有 出售之情事,且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張滿妹有無將系 爭土地出售錢潭潭,再由錢潭潭之繼承人讓售被告柯元枝、 林來好之判斷,於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則被告柯志函等 4人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類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等語。 三、被告錢劉美枝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符合當時(即民國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應屬有效。依35年10月2日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 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 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證明登 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 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 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系爭地上權登記,係 由錢少熊等4名於40年2月27日聲請登記,依當時有效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17條提出「他項權利聲請書」(而非他項權利設 定契約書)單獨聲請登記,故而他項權利聲請書上所有權人 或義務人張滿妹之記載僅單純為記載,而非所有權人或義務 人張滿妹提出聲請之意思。又錢少熊等4人於40年2月27日聲 請登記時,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提出「土地登 記保證書」,依「土地登記保證書」中「保證事項」之記載 係「本保證人保證後附張申報書所列土地權利確屬實在如有 虛偽申報及冒領書狀以致損害善意第三者權益時本保證人願 負賠償責任暨繳銷所領書狀並與保證人同受法律上嚴厲之制 裁」,亦即係以「土地登記保證書」替代「證明原因文件」 ,而非替代「土地權利書狀」,足見錢少熊等4人於本件聲 請登記時確有提出張滿妹之土地所有權狀。  ㈡是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合於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倘 原告不能證明錢少熊等4人與張滿妹間之設定地上權之物權 行為合意不存在,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由。本件他項權利登記 聲請時間係40年2月27日時,縱使張滿妹已前於38年8月4日 死亡,亦不能反證錢少熊等4人與張滿妹間於38年8月4日前 之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合意為不存在。況錢少熊等4人於4 0年2月27日單獨聲請本件他項權利登記時,顯有提出張滿妹 之土地所有權狀,倘錢少熊等4名與張滿妹間就設定地上權 之物權行為合意不存在,錢少熊等4名又如何提出張滿妹之 土地所有權狀?由此可知,原告之主張實為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柯春華答辯聲明:原告關於被告柯春華之請求部分駁回 。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柯春華未對原告有何侵害權利之行為:經查,原告張明正等 人固為本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依地政機關資料顯示,系 爭土地業已設定永久地上權予他人(即同案被告林永蘭等人) ,原告張明正等人固得依約向地上權人收取地租,然對於系 爭土地究已喪失占有管領使用之權利。被告因繼承法律關係 ,承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始核有正當法律權源,此節業 經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審認確定在案。原告張明正等人指 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後返還於全體共 有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說明如下:   ⒈本案系爭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錢潭潭(民國31年9 月20日歿)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10月20日(即民國29年10月 20日)向訴外人張滿妹(民國38年8月4日歿)買受(有賣渡證 書),並移轉占有;嗣於民國42年5月31日錢潭潭之繼承人 錢少熊、錢椿波、錢椿桂三人於法定代理人母錢柳氏之代 理下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柯元枝(民國76年4月 3日歿)、林來好(民國97年1月28日歿)二人各持分二分之 一(有杜賣證書),並移轉占有,惟因故未能完成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相關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業經鈞院 70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審認係真正無訛,僅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再請求而已。   ⒉次查,系爭建物於民國40年3月15日由建物所有權人錢少熊 等人申請設定地上權時,同時為建物登記,柯元枝、林來 好二人於民國42年7月15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買賣移 轉登記等情,亦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證實在案(詳 見鈞院卷第441頁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112年2月17日函) 。   ⒊據上,足證柯元枝、林來好二人當初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 始就有真實之買賣契約為依據,並基於對於地政機關系爭 房地之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信賴,始向錢少熊等人 買受系爭房地,不僅有合法之權源,且亦受民法善意受讓 相關規定之保障。被告柯春華於父母(即柯元枝、林來好) 二人過世後,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 ,承續占有系爭房地並使用收益,自屬合法有據。原告指 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顯有誤 會。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永久地上權係屬 偽造,原告亦不得請求柯春華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 第1項前段 、第796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持分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第000、000 、000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於民國 34年7月1日建築完成(詳參原告112年6月27日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附件-原證11),民國42年7月15日被告之被繼承 人父(柯元枝)、母(林來好)向錢少熊等人購入後,經過多 次改(增)建,迄被告之父(柯元枝)母(林來好)於民國70年 間對原告張明正及錢少熊等人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訴訟。衡情原告等人當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然卻未即時表示異議,依前揭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不得再訴請原告拆屋還地。   ⒊次查,被告所持分共有之系爭房屋,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第000、000、000號三號相連土地上,房屋之結構樑柱 共構,唯一出入口位於系爭土地之側,而系爭第000號土 地僅占整體建築物基地一小部分且屬於畸零地。如予以強 制拆除,恐對房屋整體結構產生安全疑慮,且致令被告所 有之第000、000土地形成袋地,於原告利益甚微,然對被 告及整體公共利益之損害卻甚為重大,依前揭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得訴請被告拆除。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柯春華與同案被告柯志函、柯志杰、柯 浩翔應自其112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50 元乙節。惟查,系爭土地係屬畸零地,無法單獨為合法之 建築,已如前述,其利用價值甚低,原告主張以鄰近完整 土地之實價登錄每坪租金4,126元之水準,作為計算系爭 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云云,顯為不當比附援 引。再者,被告柯春華本身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對系爭土地亦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張明正等人持有系 爭土地比例僅132/160,竟訴請聲明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 之全數利益歸由渠等享有,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柯春華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五、被告柯浩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本人並非座 落於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0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房屋之共有人之一,也從來沒有占有使用 原告之土地。原告將本人列為共同被告,訴請本人也要一同 負超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的責任云云,顯然無據等語。 六、被告翁王阿英、張王阿珠陳述略以:我不懂原告請求的內容 ,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部分,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我們確 實是有地上權的人等語。 七、被告王賢源、王阿貴、柯志函、柯志杰、林永蘭等人經合法 通知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八、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故「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 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柯志函、柯志杰、柯春華、柯皓翔等四人之 被繼承人柯元枝、林來好二人,曾對該案被告張康正、張漢 正、張元正、張順正、張明正、張金妹、張九妹、張文正、 張信子(以上即本件部分原告及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錢 少熊、錢椿波、錢椿桂(以上即本件其他被告之被繼承人)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經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案之原告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辦理相關繼承登記完峻之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理由略以:原告已向錢少熊、錢椿波、錢椿桂三人購得系 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該房屋占用之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 其他地號之土地,並已完成房屋及系爭土地以外其他房屋基 地之所有權登記事宜,只剩下系爭土地沒有辦理移轉登記, 而系爭土地是日治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時,連同其 上的房屋,由張滿妹出售予錢少熊、錢椿波、錢椿桂的父親 錢潭潭,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張滿妹、錢潭潭於民 國38年過世後,於民國40年間由錢潭潭的繼承人再將房地( 包含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柯元枝、林來好。並提出有 張滿妹蓋章的賣渡證書及杜賣證書為證據。該案被告等人則 係否認上開賣渡證書及杜賣證書為真正,並主張時效抗辯。 茲法院判決理由認定上開賣渡證書及杜賣證書均為真正,且 上述買賣契約關係亦屬實在,然因柯元枝、林來好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該案被告為時效抗辯,故 已不得再為請求,因此駁回柯元枝、林來好之訴。是以,兩 造本人或其被繼承人等,前於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 程序中,已就系爭土地是否由張滿妹出售予錢潭潭、再由錢 潭潭之繼承人出售予柯元枝、林來好一事為實質之爭執,並 經適當之調查及言詞辯論,嗣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本件兩造既係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承人,則 就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之最終判斷,目應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換言之,兩造於本件自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原告雖主張:張滿妹係於民國29年12月10日始向前手購入系 爭土地,並於30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台 帳謄本在卷可稽,豈有可能於同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讓售 予訴外人錢潭潭?另訴外人錢阿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 熊等4人在40年3月15日申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張滿妹已經死亡,如何可能完成地上權之設定, 顯見相關事證均屬偽造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前項所 指房地買賣之一部分基地,考諸日治時期至國府來台初期之 民間交易習慣,房地之買賣鮮有只買房屋及部分基地,而就 房屋之一部分基地不予購買之理。而當時台灣的法治較為落 後及混亂,民間交易僅憑習慣及人際關係間的信任,於買賣 房地未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者,亦所在多有,非 得以今日嚴謹之不動產交易作業加以臆測。此觀諸錢少熊、 錢椿波、錢椿桂等三人根本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就可以將系爭土地(含其他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出賣 予柯元枝、林來好,柯元枝、林來好也接受並且數十年未加 追究,致日後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 之敗訴結果,即可略知一二。是以,張滿妹向前手購買土地 ,亦未必係於購買時即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張滿妹與錢阿 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熊為系爭地上權設定,其合意亦 可能早於實際辦理設定前甚久,或甚至有誤以死者為登記名 義人之情存在(詳後述)。此係因當時代民眾之法治觀念並 不普及,民間信任彼此間之契據即前述賣渡證書及杜賣證書 對當事人之拘束力,並不認為繳交規費向政府機關為相關登 記為絕對必要之手續,渠等自未能預料日後不動產價格高昂 、子孫後代之價值觀念亦已非同往日。  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違反當時有效法令土地 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依新 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具狀略稱:臺灣 光復後,在土地權利方面經以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換發權利書 狀方式辦理總登記,至於建物權利方面,臺灣省政府以民國 37年6月18日參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訓令訂頒「臺灣省 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作為 各縣市政府辦理建物登記之依據,其規定為建物權利人應填 建物情形填報表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辦理建物登記。又光復 初期辦理建物登記時,倘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上開「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 、臺灣省政府38卯艷府綱地甲字第563號代電及臺灣省政府3 8年11月3日府綱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頒「臺灣省各縣市辦 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皆明文規定應同 時聲請地上權登記。再按「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 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 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 登記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以建 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應為地上權登記。」分為臺 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二 大項第五小項第2點、臺灣省政府38卯艷府綱地甲字第563號 代電之規定。依三重地政檔存之40年3月15日收件大竹(圍 )字第550號建築物改良情形填報表,建物權利人錢少熊、 錢阿象丶錢椿桂、錢椿波等4人就坐落於○○○段○○○○段00-00 、00-0地號(89年10月9日地籍圖重測後分為○○○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申請登記(地籍資料經登記編列為○○○ 段○○○○段000建號,地籍圖重測後為○○○段000建號),時建 物基地為○○○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金枝) 丶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滿妹)。依前開「臺灣省各 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土 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建物權利人錢少熊等4人除填報 「建物填報表」外,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聲請○○○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是依三重地 政檔存之該建物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光復初期建 物舊簿及土地舊簿所載情形,可證該建物為系爭地上權之設 定目的物。另按「一、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 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 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 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 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17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登記。…」、「登記,應由權利 人及義務人共同聲靖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 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 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 分為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3日府綱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頒「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第l點及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 是光復初期因辦理建物登記,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而應同 時為地上權登記者,或有土地與建物權利人會同聲請;或有 依上開規定僅由建物權利人單方申請,不一而足。況且光復 初期辦理土地建物總登記時,誤以死者名義申請登記之情形 甚多,內政部遂以民國65年11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7121 71號函訂定發布「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 記處理要點」,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 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名義更正登記,以資 解決。本案○○○段○○○○段00-0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 時登記名義人為張滿妹,嗣後84年間其繼承人張康正等人始 申辦名義更正登記為繼承人所有,是民國40年間聲請系爭地 上權登記時,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張滿妹,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之義務人亦載為張滿妹名義,足見當時辦理土地總登記及 系爭地上權登記,均係誤以死者名義辦理登記。其既屬誤以 死者名義辦理登記,自尚不得僅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 設定人已死亡之事實,推論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有欠缺設定 合意而無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判 決參照)。況且依前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 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以建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 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縱土地所有權人未共同聲請,建物基地 使用人亦可單獨聲請登記,實難遽以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無 從為法律行為而論斷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55-459頁)。由此可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 違反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應屬對舊時法令 有所誤解,難予採認。  ㈤綜上調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應為無效,被告柯 志函、柯志杰、柯春華、柯皓翔為無權占有等情,難認可採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早於日治時期已成立前述買賣契約,僅 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於國府來台後,亦係依法 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應較為可信。是以,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滿妹既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僅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則該買受人及繼受人占用系爭土地,並辦理地上權之登 記等情,即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其理自明。 九、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塗 銷地上權、拆除占用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 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2-訴-733-202501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周為政 被 告 林友雯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麗雪即原告之母生前積欠訴外人即被告 之母翁月珀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82年8月6日以其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巷240之71號未保存登記房 屋(該屋於86年間門牌整編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下稱 系爭房屋)抵償(下稱第一次買賣),並登記被告為系爭房 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又系爭房屋於100年6月16日由翁麗雪 代理原告向被告以上開價格回購(下稱第二次買賣),然被 告竟主張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價金為168萬6622元,向本院提 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5號審 理後,無視第一次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價款總金額 為6萬元之事實,逕認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公契,並採信 翁月珀之證詞及翁月珀提出未載明為借據及記載有他人帳目 之流水帳,背離常人不動產交易法則,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 告168萬6622元,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2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不得已故於112年4月20日給付186萬5945元與被告,現經原 告向稅務機關查證後,取得之稅務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 決,第一次買賣契約所載買賣金額即為實際買賣價金,且第 一次買賣契約是否經公證之爭點未經系爭前案實質審理,故 就差額162萬6622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元-60000元=000 0000元),認被告受領上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6622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第一次買賣契約 之買賣價金為6萬元(即超過6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系爭前案審理後,就第一次買賣及第二次 買賣價金並列為兩造攻防之爭點,經傳喚證人翁月珀、翁木 端到庭作證及核對卷內事證後,認經公證之買賣契約均為公 契,其上記載6萬元係申報房屋稅款的現值,用以繳納契約 ,實際買賣金額均為168萬6622元等情,顯然兩造已就上開 爭點為認真攻防,系爭前案業已確定,於本案自有爭點效效 力,原告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自願給付上 開金額後,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又另提起再審之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聲 請,原告本案訴訟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萬6622元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 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 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房屋價金差額 162萬6622元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兩造間 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已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為 168萬6622元,故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68萬6622元及遲延利息 ,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訴卷第65至81頁),而被 告以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226號受理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因原告於112年4月20日自願履行並給付被告186萬5945元 ,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本院收受被告民事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83至84頁),則被 告係本於系爭前案判決而受償前述款項,揆諸首揭說明,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受領差額162萬6622元,於法不合。  ㈡原告請求確認翁麗雪與林友雯第一次買賣契約價款為6萬元為 不合法: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要確認第一次買賣價金為 6萬元之原因,係要證明其母並未積欠被告母親翁月珀168萬 6622元,及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價金均非168萬6622元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然此僅係系爭前案訴訟中爭執之 點,經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與原告之私法地 位無涉,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此危險,尚難認原告就 此部分有何確認利益。  ⒉縱認原告主張有確認利益,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 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之目的。  ⑵本件被告曾在系爭前案中,依第二次買賣契約,請求「原告 應給付被告168萬6622元」,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第一次買 賣及第二次買賣之價金均為168萬6622元,而為被告勝訴之 判決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訴訟卷 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系爭前案判決主文「原 告應給付被告168萬6622元」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系爭前案判決作成 前揭主文之判斷,已就第一次買賣價金為168萬6622元重要 爭點之認定,理由略謂:買賣契約書為一般辦理移轉登記之 公契,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通常為申報房屋稅款之現 值,用以繳納相關稅捐,以一般房地交易實務而言,顯低於 實際買賣價格,尚難逕認第一次買賣價金為6萬元,又經傳 喚證人翁月珀及翁木端交叉比對證詞,並核以有翁麗雪簽名 之便條紙及記帳簿,第一次買賣契約為翁月珀以翁麗雪積欠 其168萬6,622元之債務,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以抵債屬實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4至76頁)。由此可知,系爭確定判 決已就第一次買賣價金為168萬6622元為認定,此項爭點之 判斷與認定,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雖提出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2年8月2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12880452 0號函載明「…。四、有關本市○鎮區○○街00號契稅情形詳如 下:…㈡臺端於100年6月21日申報買賣契稅時,契稅標準價格 為135,500元,契稅為8,13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9至20頁 ),然此僅係說明第二次買賣之契稅價格,尚非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照前揭說明,兩造應受其拘束。而第 一次買賣之價金既為168萬6622元,乃原告就此為相反之主 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萬6622元,及自112 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部分 請求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23

KSDV-113-訴-1366-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