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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梅娟 王明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陳叔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 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梅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明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轉帳金額」 欄之「5萬8,118元」更正為「5萬8,818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梅娟、王明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梅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被告王明良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㈡、被告郭梅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及被告王明 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各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 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梅娟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郭 梅娟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固應予非難,然 其侵占金額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友貿工程 有限公司、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告訴人公司)達 成和解,告訴人公司均同意不再追究其所涉犯行,有告訴人 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 然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考量 其犯罪情狀,認縱對被告郭梅娟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 輕法重之憾,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及調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 101至105頁、第123至127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斟酌被告郭梅娟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調解,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 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侵占之財物雖未發還告訴人公司,然被告2人已與告 訴人公司就本案及其他涉訟案件一併達成和解及調解,有前 述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40號   被   告 郭梅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陳叔媛律師   被   告 王明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梅娟於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在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9樓,實際營業地址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之友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貿公司)擔任管理部副 理,負責友貿公司及設於同址之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貿閎公司)財務會計業務,辦理每月員工薪資核發及代墊 款核銷作業,王明良前為郭梅娟配偶(2人於109年9月5日離 婚),擔任貿閎公司工程部員工,郭梅娟、王明良均係從事 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梅娟明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實領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自友貿公司申辦使用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友貿公司玉 山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其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梅娟玉山帳戶)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式予以侵占 入己。  ㈡郭梅娟明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行代友貿公司、貿閎 公司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際代墊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代墊明細/摘要」憑證 記載如附表二之金額,再於薪資單之「其他代墊款」欄記載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併同當月應領取之薪資,自友貿公 司玉山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郭梅娟玉山帳戶,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  ㈢郭梅娟明知王明良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應領取如附表三 所示之實領薪資,竟與王明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時間,自 友貿公司玉山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王明良申辦使 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明良 玉山帳戶),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 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貿閎公司、友貿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梅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郭梅娟固坦承其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任職於友貿公司,負責辦理友貿公司、貿閎公司每月員工薪資核發及代墊款核銷作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 ⑵被告郭梅娟固坦承被告王明良玉山帳戶由伊保管,惟辯稱:因伊們要繳納保險費,故有將王明良玉山帳戶內款項轉帳至伊之帳戶內,伊與被告王明良在告訴人貿閎公司、友貿公司之投資各算1股,股利之發放並非依持股比例分配,股利係伊與告訴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李權洪討論後決定發放的,自伊於106年進來開始,就是這樣子發放,但沒有固定每個月發放等語。 2 被告王明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明良坦承於110年以前,王明良玉山帳戶交由被告郭梅娟保管,被告郭梅娟會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伊每月薪資入帳金額,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侵占之金額已入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李權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施錦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持股係借名,股利均由證人李權洪領取,有參與110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證人李權洪有說每年拿300萬元出來給股東分紅,其中證人李權洪分紅250萬元之事實。 5 ⑴郭梅娟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⑵王明良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郭梅娟員工薪資單 ⑷被告王明良員工薪資單 ⑸代墊明細/摘要 ⑹員工每月薪資單總表 ⑺被告郭梅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⑻被告王明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⑼110年9月22日貿閎公司臨時股東會錄音光碟及譯文 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2年8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1467號函暨所附友貿公司玉山帳戶、貿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郭梅娟、王明良利用郭梅娟玉山帳戶、王明良玉山帳戶侵占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梅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王明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郭梅娟、 王明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梅娟、王明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郭梅娟就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  ㈠被告郭梅娟另涉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而告 訴人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被告郭梅娟對於被告郭梅娟侵占 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款項則各執一詞,復參酌如附表七所示 之卷證資料,尚難釐清被告郭梅娟是否有將如附表五、六所 示之款項匯入至郭梅娟玉山帳戶,是前開查證資料於證據法 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 除此合理懷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 則,即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要難僅因告訴人貿閎公 司、友貿公司與被告郭梅娟對於如附表五、六所示之代墊金 額及薪資單金額有爭議,即令被告郭梅娟擔負業務侵占之罪 責。  ㈡被告郭梅娟另將其職務上保管之保險櫃鑰匙1副、創建2TB行 動硬碟1個、告訴人貿閎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告訴人友貿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等物品侵占入己,因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部分,經查,被告郭梅娟固坦承持有保險櫃鑰匙1副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等語。而證 人鄭采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傳訊息給被告郭梅娟詢問銀行 存摺、行動硬碟在哪裡,但因為換手機,訊息已經消除等語 ;證人施錦秀於偵查中則證稱:告訴代表人李權洪辦公室內 的保險櫃開啟時,當時是我錄影的,我的手機給小孩用,後 來小孩子不知道就刪除了等語,是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難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詞,是本於上開罪疑唯輕之刑事訴 訟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即遽認被告郭梅娟涉有上開犯行,而令其擔負業務侵 占之罪責。  ㈢惟上開告訴意旨所指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屬 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實領薪資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1月 5萬7,129元 108年12月5日 5萬8,118元 1,689元 2 109年2月 10萬7,159元 109年3月5日 20萬7,159元 10萬元 3 109年4月 7萬9,773元 109年5月5日 32萬9,773元 25萬元 4 109年6月 3萬7,311元 109年7月6日 4萬9,596元 1萬2,285元 5 109年9月 5萬8,685元 109年10月5日 30萬8,685元 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實際代墊金額(新臺幣) 「代墊明細/摘要」金額(新臺幣) 薪資單代墊款金額(新臺幣) 薪資單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8月 10萬6,404元 10萬6,404元 11萬8,071元 15萬730元 107年9月5日 15萬730元 1萬1,667元 2 108年2月 5萬1,903元 6萬2,989元 6萬2,989元 9萬8,470元 108年3月5日 9萬8,470元 1萬1,086元 3 108年6月 6萬8,360元 7萬5,010元 7萬5,010元 11萬491元 108年7月5日 11萬491元 6,650元 4 109年1月 7萬8,004元 8萬4,777元 8萬4,777元 11萬8,088元 109年2月5日 11萬8,088元 6,773元 5 109年2月 6萬3,075元 6萬9,848元 6萬9,848元 10萬7,159元 109年3月5日 20萬7,159元 6,773元 6 109年3月 2萬6,890元 3萬3,663元 3萬3,763元 7萬1,074元 109年4月6日 7萬1,074元 6,873元 7 110年4月 2萬6,325元 2萬6,325元 7萬2,244元 11萬1,237元 110年5月5日 11萬1,237元 4萬5,919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實領薪資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1月 5萬5,114元 108年12月5日 15萬5,114元 10萬元 2 109年1月 4萬7,256元 109年2月5日 29萬7,256元 25萬元 3 109年2月 5萬7,308元 109年3月5日 15萬7,308元 10萬元 4 109年4月 8萬9,222元 109年5月5日 33萬9,222元 2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起訴項目 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郭梅娟之辯稱 指訴 卷證出處 辯稱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 編號1 被告郭梅娟於108年12月5日執行薪資轉帳業務時,多轉帳1,689元至郭梅娟玉山帳戶。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5(112他1649卷一第47頁) ⑶告證48(112偵20940卷一第121頁) ⑴1,689元應為伊108年11月份之勞健保費用,伊看錯欄位誤值到扣除當月勞健保費用前之薪資數額,此為行政作業上之疏失,並無侵占公司資產之意圖等語。 ⑵108年11月薪資總表右方表格外註明「友貿轉帳金額14萬4,975元」係轉帳予曾照志、葉致毅及郭梅娟,因跳欄以致於多敲薪水至伊的欄位,此係行政作業疏失等語。 ⑶誤看薪資總表欄位誤植為扣除當月勞健保費用薪資之疏失,僅為行政業務上之疏失,並無侵占公司資產之意圖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3頁) ⑵被證38(112偵20940卷二第353頁) ⑶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⑷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1頁) 2 附表一 編號2 ⑴被告郭梅娟「2020年2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金額10萬7,159元,109年3月5日執行薪資轉帳金額為20萬7,159元,侵占10萬元。 ⑵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6年3月28日、107年2月13日、108年1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分紅)30萬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6(112他1649卷一第49頁) ⑶告證52(112偵20940卷一第275頁) 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追加告訴狀(112偵20940卷二第215頁背面) ⑴「員工每月薪資單總表」經過李權洪審核後,被告郭梅娟會協助李權洪將「員工每月薪資單總表」上之金額輸入銀行匯款金額。 ⑵109年股利發放因發放時間不固定,會放在資金預估表進行規劃。 ⑶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87頁背面第20行)109年5月5日發放150萬元股利,伊與被告王明良合計拿了50萬元,伊們分配股利與持股無關。 ⑷被告2人持有告訴人2人股份合計25%,被告郭梅娟於109年2月、4月領取股利10萬元、25萬元,被告王明良於附表三合計領取股利70萬元,上開股利總額105萬元,約佔被證19資金預估表之21%,顯未超過持股比例。 ⑴刑事答辯一狀(112偵20940卷二第7頁背面) ⑵112年6月6日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二第169頁) ⑶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87頁及背面) ⑷被證19(112偵20940卷二第305至307頁) ⑸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⑹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及背面) 3 附表一 編號3 ⑴被告郭梅娟「2020年4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金額7萬9,773元,109年5月5日執行薪資轉帳金額為32萬9,773元,侵占25萬元。 ⑵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6年3月28日、107年2月13日、108年1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分紅)30萬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7(112他1649卷一第51頁) ⑶告證52(112偵20940卷一第275頁) 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追加告訴狀(112偵20940卷二第215頁背面) 同上 同上 4 附表一 編號4 ⑴被告郭梅娟於109年6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薪資記載為3萬7,311元,於109年7月6日執行轉帳薪資業務時,轉帳4萬9,596元至郭梅娟玉山帳戶,多轉帳1萬2,285元。 ⑵109年6月份無代墊,故無「代墊明細/摘要」簽核單。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8(112他1649卷一第53頁) ⑶告證49(112偵20940卷一第161、163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⑴伊於109年6月員工薪資單之代墊款項金額即為1萬2,285元,實際轉帳之薪資亦為4萬9,596元等語。 ⑵109年6月員工薪資單之最後編輯日期為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代墊款實際內容為何,應由告訴人舉證,被告郭梅娟每月均有頻繁代墊公司支出情形,告訴人指陳當月無任何代墊款發生,此情反而有所異常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3頁背面) ⑵被證39(112偵20940卷二第355頁) ⑶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1頁背面) 5 附表一 編號5 ⑴被告郭梅娟「2020年9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金額5萬8,685元,109年10月5日執行薪資轉帳金額為30萬8,685元,侵占25萬元。 ⑵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6年3月28日、107年2月13日、108年1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分紅)30萬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9(112他1649卷一第55頁) ⑶告證52(112偵20940卷一第275頁) 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追加告訴狀(112偵20940卷二第215頁背面) 同編號2 同編號2 6 附表二 編號1 被告郭梅娟所製作之107年8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10萬6,404元,但依107年8月份之員工每月薪資單總表顯示,被告郭梅娟之代墊款為11萬8,071元,金額多出1萬1,667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17(112他1649卷一第71頁) ⑶告證18(112他1649卷一第73頁) 因代墊告訴人友貿公司工程部員工蔡家安、莊英杰當月薪資各5,833元,合計1萬6,666元,至於告訴人2人指訴之1萬6,667元相差1元,應僅為EXCEL自動計算薪資進位時四捨五入之誤差,另代墊上開2人之薪資未扣除勞保費則係因看錯欄位誤植之結果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5頁) ⑵被證41(112偵20940卷二第361頁) 7 附表二 編號2 ⑴108年2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6萬2,989元,但實際加總各該項目金額合計為5萬2,989元,金額浮報隱藏項目「107年特休結清」1萬元;另「代墊明細/摘要」內行車紀錄器+行動硬碟+紅外線鏡頭合計發票金額8,153元,被告郭梅娟於「代墊明細/摘要」記載之金額合計9,239元,侵占1,086元。 ⑵「107年特休結清」重複於108年1、2月列,此部分至少有1筆係重複溢領。 ⑴告證22(112他1649卷一第81頁) ⑵告證23(112他1649卷一第83頁) ⑶告證24(112他1649卷一第85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二第209頁背面) 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追加告訴狀(112偵20940卷二第217頁) ⑹告證61(112偵20940卷二第237頁) 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63頁及背面) ⑻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⑴伊每月之「代墊明細/摘要」憑證係以前1個月之檔案覆蓋修改,於108年2月修改1月份檔案時,因108年1月份「107特休結清」之欄位係被設定為隱藏欄位,伊才疏於發現而漏於將上開隱藏欄位刪除,導致重複計算到107年特休結清之1萬元,此僅為行政作業上之疏失,行車紀錄器、行動硬碟及紅外線鏡頭之金額則係誤載等語。 ⑵辯護人辯稱:重複的1萬元係行政作業疏失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5頁及背面、第297頁) ⑵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8 附表二 編號3 108年6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7萬5,010元,但項目1與項目8重複計算6,650元,且經簽核之108年6月份「代墊明細/摘要」項目1遭塗去,顯侵占6,650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27(112他1649卷一第91頁) ⑶告證28(112他1649卷一第93頁) ⑷告證29(112他1649卷一第95頁) 108年6月份「代墊明細/摘要」憑證第1筆工程名稱為「先豐-垃圾清運-M10846」之代墊款項與最後1筆工程名稱為「M10837濾網廢棄回收950*7」之代墊款項金額相同,應為伊不察而誤為重覆填載,純單純行政作業上之疏失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四狀(112偵20940卷三第159頁及背面) 9 附表二 編號4 ⑴109年1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8萬4,777元,但加總明細金額合計僅7萬8,004元,侵占6,773元。 ⑵108年12月「代墊明細/摘要」無代墊金額6,773元之工程名稱。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30(112他1649卷一第97頁) ⑶告證31(112他1649卷一第99頁) ⑷告證71(112偵卷三第213) 推測「代墊明細/摘要」憑證可能是有隱藏欄位漏未刪除,導致EXCEL檔因設定有自動加總計算公式,自動加總時將未刪除之欄位也加入計算,使金額有所增加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10 附表二 編號5 ⑴109年2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6萬9,488元,但加總明細金額合計僅6萬3,075元,侵占6,773元。 ⑵108年12月、109年1月「代墊明細/摘要」無代墊金額6,773元之工程名稱。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6(112他1649卷一第49頁) ⑶告證32(112他1649卷一第101頁) ⑷告證30(112他1649卷一第97頁) ⑸告證71(112偵卷三第213) 同上 同上 11 附表二 編號6 ⑴109年3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3萬3,663元,但加總明細金額合計僅2萬6,890元,其中7,300元修正為7,200元,3萬3,763元修正為3萬3,663元,均為被告郭梅娟所為,共侵占6,873元。 ⑵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代墊明細/摘要」無代墊金額6,773元之工程名稱。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33(112他1649卷一第103頁) ⑶告證34(112他1649卷一第105頁) ⑷告證30(112他1649卷一第97頁) ⑸告證71(112偵卷三第213) ⑹告證32(112他1649卷一第101頁) 推測「代墊明細/摘要」憑證可能是有隱藏欄位漏未刪除,導致EXCEL檔因設定有自動加總計算公式,自動加總時將未刪除之欄位也加入計算,使金額有所增加,另該月代墊項目3號之費用金額從7,300元手寫修改為7,200元,但伊漏未同步更新員工每月薪資總表EXCEL檔,惟此係單純行政作業上之疏失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7頁) 12 附表二 編號7 ⑴110年4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2萬6,325元,但該月份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7萬2,244元,較「代墊明細/摘要」金額多出4萬5,919元,侵占上開款項。 ⑵告證40有經李權洪簽核,提告金額以「代墊明細/摘要」簽核之金額與實際薪資入帳金額差額為準。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5頁) ⑵告證40(112他1649卷一第117頁) ⑶告證41(112他1649卷一第119頁) ⑷告證50(112偵20940卷一第221頁、第223頁) ⑸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提告侵占金額之相關經李權洪簽署之代墊明細表、員工薪資單、薪資總表等原始EXCEL檔案,無從針對個別之代墊款項說明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9頁) 附表五: 編號 時間 實領薪資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 10萬8,254元 109年12月4日 14萬9,841元 4萬1,587元 2 110年3月 9萬9,221元 110年4月6日 16萬664元 6萬1,443元 附表六: 編號 時間 實際代墊金額(新臺幣) 「代墊明細/摘要」金額(新臺幣) 薪資單代墊款金額(新臺幣) 薪資單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 5萬2,245元 3萬4,245元 6萬2,245元 46萬5,756元 108年1月30日 46萬5,756元 1萬元 2 108年5月 13萬5,224元 13萬5,224元 14萬8,224元 18萬3,705元 108年6月5日 18萬3,705元 1萬3,000元 3 109年12月 4萬5,867元 4萬5,867元 11萬7,277元 15萬6,588元 110年1月5日 15萬6,588元 7萬1,410元 4 110年1月 12萬923元 17萬7,497元 23萬9,653元 35萬4,646元 110年2月5日 27萬8,646元 11萬8,730元 5 110年5月 16萬1,422元 17萬2,412元 19萬6,167元 23萬5,160元 110年6月4日 23萬5,160元 3萬4,745元 附表七: 編號 告訴項目 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郭梅娟之供述 指訴 卷證出處 辯稱 卷證出處 1 附表五 編號1 被告郭梅娟於109年11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薪資記載為10萬8,254元,於109年12月4日執行轉帳薪資業務時,轉帳14萬9,841元至郭梅娟玉山帳戶,多轉帳4萬1,587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10(112他1649卷一第57頁) ⑶告證49(112偵20940卷一第191頁) 因告訴人友貿公司工程部員工陳盈吉109年11月應領薪資4萬1,587元,係由伊預先代墊,上開代墊款項本得請求返還,伊預先代墊其他員工薪資再請款係為常態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3頁背面) ⑵被證40(112偵20940卷二第357頁) ⑶被證40-1(112偵20940卷二第359頁) 2 附表五 編號2 ⑴被告郭梅娟於110年3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薪資記載為9萬9,221元,於110年4月6日執行轉帳薪資業務時,轉帳16萬664元至郭梅娟玉山帳戶,多轉帳6萬1,443元。 ⑵112偵卷一第215頁(員工薪資總表)、217頁(郭梅娟員工薪資單)金額不一致,惟仍以告訴狀指訴內容為準。 ⑶110年3月被告郭梅娟代墊金額為6萬228元,合計110年3月薪資單實領金額9萬9,221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11(112他1649卷一第59頁) ⑶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⑷告證73(112偵20940卷三第319頁,「代墊明細/摘要」未經李權洪簽核) ⑴「代墊明細/摘要」憑證電子檔之金額會與員工每月薪資單電子檔內之代墊金額具有連結,除非另有調整,否則原則上是2個檔案之金額是相同的,上開檔案會上傳至公司內部共用文件夾,李權洪於任何時刻均有權限審查及存取,告訴人2人提出之員工每月薪資總表與員工薪資單上之代墊金額不同,顯見其所提供之員工每月薪資總表並非最終核定版本等語。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員工薪資單、代墊明細表上之數字多有出入,是否為最終正確之版本實有疑義,又檔案是否已經告訴人事後調整不得而知,又偶爾會發生臨時代墊款項而不及補充載入代墊明細表及薪資總表之情形等語。 ⑴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11頁背面) ⑵告證11(112他1649卷一第59頁) ⑶告證49(112偵20940卷一第191頁) ⑷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 3 附表六 編號1 108年1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4萬4,245元,但實際加總各該項目金額合計為3萬4,245元,金額浮報隱藏項目「107年特休結清」1萬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19(112他1649卷一第75頁) ⑶告證20(112他1649卷一第77頁) ⑷告證21(112他1649卷一第79頁) 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63頁) ⑴伊於107年特休未休薪資1萬元於108年1月時結清等語。 ⑵此部分於後來民事訴訟中,告訴人有提出告證20表示已付清特休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5頁及背面) ⑵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⑶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1頁背面、第293頁) 4 附表六 編號2 ⑴108年5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13萬5,224元,但其2019年5月份員工薪資單「其他代墊款」金額為14萬8,224元,侵占金額1萬3,000元。 ⑵如果是補貼馬睿材料油錢,他會自己申請,我沒有簽核到相關文件,我需要回去確認。 ⑶告證25之「代墊明細/摘要」並未記載被告郭梅娟有代墊馬睿薪資1萬3,000元,且告證48之108年5月薪資總表,馬睿該月實領薪資為1萬2,254元,非被告郭梅娟所稱之1萬3,000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25(112他1649卷一第87頁) ⑶告證26(112他1649卷一第89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112偵20940卷三第315頁背面) 108年5月份告訴人貿閎公司工程部招聘新員工馬睿入職,因入職時間與發薪日過於接近,內部作業程序來不及將薪資約定轉帳授權書交至玉山銀行申請馬睿薪轉帳號之設定,故該月薪資係由伊以現金先為墊付,雖薪資單上記載當月薪資1萬2,254元,因馬睿斯時自行騎機車至龜技廠提供勞力且其工作表現優異,是告訴人貿閎公司同意先由伊以現金1萬3,000元作為馬睿當月之薪資,且馬睿當時需自行騎機車至龜山附近買材料,因其不知可請領交通補貼,故多出薪資部分係作為交通補貼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及背面) ⑵被證42(112偵20940卷二第363頁) 5 附表六 編號3 ⑴109年12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4萬5,867元,但該月份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11萬7,277元,較「代墊明細/摘要」金額多出7萬1,410元,將多出之金額轉帳至郭梅娟玉山帳戶,侵占7萬1,410元。 ⑵「代墊明細/摘要」經簽核之金額即4萬5,867元,以實際薪資入帳金額核對,差額就是被告郭梅娟溢領的金額。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35(112他1649卷一第107頁) ⑶告證36(112他1649卷一第109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⑴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提告侵占金額之相關經李權洪簽署之代墊明細表、員工薪資單、薪資總表等原始EXCEL檔案,無從針對個別之代墊款項說明。 ⑵李權洪於民事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中,提出之109年12月員工薪資總表所載伊之「其他代墊款」金額為8萬8,867元,與告證35代墊款總金額為4萬5,867元、告證36員工薪資單上所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11萬7,277元均不相同,告訴人提出之資料顯非最終版本。 ⑶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員工薪資單、代墊明細表上之數字多有出入,是否為最終正確之版本實有疑義,又檔案是否已經告訴人事後調整不得而知,又偶爾會發生臨時代墊款項而不及補充載入代墊明細表及薪資總表之情形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7頁) ⑶被證47(112偵20940卷三第143頁) ⑷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 6 附表六 編號4 ⑴110年1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17萬7,497元,然其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保養費及保險費合計5萬6,574元係被告郭梅娟應自負,又當月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23萬9,653元,110年2月5日薪資係依上開員工薪資單進行轉帳,故合計侵占11萬8,730元。 ⑵小黑就是被告郭梅娟的那輛車,回去再確認。 ⑴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63頁背面至第265頁) ⑵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⑶告證37(112他1649卷一第111頁) ⑷告證38(112他1649卷一第113頁) ⑸告證39(112他1649卷一第115頁) ⑹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59頁背面、第263頁背面、第265頁) ⑺告證67(112偵20940卷二第271至277頁) ⑻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⑴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提告侵占金額之相關經李權洪簽署之代墊明細表、員工薪資單、薪資總表等原始EXCEL檔案,無從針對個別之代墊款項說明。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伊所有,因外觀為黑色,是李權洪與伊都稱該車為「小黑」,李權洪偶爾會請伊駕駛該車至公司供其使用,李權洪於107年10月、108年10月、109年4月均有簽准「代墊明細/摘要」憑證所載上開車輛之保養費用,顯為李權洪所認可、同意且行之有年等語。 ⑶告訴人提出之告證50薪資總表代墊金額與告證38之金額相同,可證該月實際代墊金額為22萬3,575元等語。 ⑷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員工薪資單、代墊明細表上之數字多有出入,是否為最終正確之版本實有疑義,又檔案是否已經告訴人事後調整不得而知,又偶爾會發生臨時代墊款項而不及補充載入代墊明細表及薪資總表之情形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7頁背面) ⑶被證47(112偵20940卷三第143頁) ⑷被證48(112偵20940卷三第145頁) ⑸被證49(112偵20940卷三第147頁) ⑹被證50(112偵20940卷三第149頁) ⑺被證51(112偵20940卷三第151頁) ⑻附件4(112偵20940卷三第59頁背面) ⑼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 7 附表六 編號5 ⑴110年5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17萬2,412元,但該月份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19萬6,167元,又部分代墊款項與公司無涉,實際侵占11萬964元。 ⑵112年6月27日開庭,指訴侵占金額改為3萬4,745元(即告證43代墊款金額196,167-告證42金額172,412+二姐手機送修10,990=34,745元)。 ⑶被告郭梅娟所稱代墊員工陳盈吉、陳振雄借支及薪資部分,顯然與告證42之「代墊明細/摘要」不符,且員工阿吉之借支金額為告證74的3萬元,又告訴人並無員工陳振雄,但有員工陳振維,惟110年5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並未記載被告郭梅娟有代墊員工陳振維110年5月之薪資。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5頁) ⑵告證42(112他1649卷一第121頁) ⑶告證43(112他1649卷一第123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二第209頁背面) 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61頁背面、第263頁) ⑹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112偵20940卷三第317頁) ⑺告證74(112偵20940卷三第327頁) ⑴員工陳盈吉於110年5月份總共借支4萬元,其中3萬元已登載於「代墊明細/摘要」憑證,另外1萬元亦為伊先墊付,另當月陳盈吉薪資5,503元及另名員工陳振雄薪資8,252元均由伊先墊付,又110年4月17日以iPhone手機送修為由請款1萬990元部分,上開手機原係由李權洪所使用,嗣因李權洪覺得使用2支手機過於麻煩,而其名片亦載有該支手機號碼,故李權洪將該手機交予,請伊代為使用管理並協助其代接電話等語。 ⑵上開代墊陳盈吉借支1萬元、薪資5,503元及另名員工陳振雄薪資8,252元部分,告訴人並未另外提出已有自行給付之佐證等語。 ⑴刑事答辯一狀(112偵20940卷二第3頁背面、第5頁) ⑵被證5(112偵20940卷二第115頁) ⑶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9頁及背面) ⑷被證52(112偵20940卷三第153頁) ⑸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

2024-12-31

TYDM-113-易-545-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捷賡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41、9080、1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收取、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 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提領並交付,有 可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 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 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用以收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 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轉交,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 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該成年人具 備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該成年人,容任 該成年人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而後該成年人 乃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該成年人再陸續透過層層轉匯之方式,將 該等款項或該等款項之部分款項或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入戊○○ 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受騙之人匯款時間、金 額、帳戶及不詳之人轉匯之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 「匯款過程」欄),戊○○繼而依該成年人指示自其所申辦之 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各該款項後交與該成年人(戊 ○○提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欄), 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二、案經乙○○、甲○○、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丙○○、 庚○○、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戊○○對於本案所引用下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或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且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 異議或爭執,再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之處或具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甚高關聯性,亦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故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 ,而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後,該等詐 騙款項經由附表「匯款過程」欄之過程轉匯之其所申辦彰化 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雖均未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而 收款、領款,是買家將購買虛擬貨幣的錢匯到伊的帳戶之後 ,由伊將款項領出並與幣商面交,再由幣商直接將買家所需 數量的虛擬貨幣轉到買家指定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云云(被 告於審理之初雖陳稱對於洗錢罪部分認罪,但依其具體陳述 ,仍難認其確有認罪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自認擔任虛擬貨幣交易之仲 介,且被告之帳戶係第三層帳戶,但被害人受騙後款項匯到 第一層帳戶時,詐欺犯行即已既遂,之後轉到第二層帳戶再 轉到第三層帳戶均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故被告本 案提款並繳出,既非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自未有詐欺取 財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也無法看出被告與詐騙行為人 有何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是被告所申辦、使用, 而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受騙後匯款,該等詐 騙款項經由附表「匯款過程」欄之過程轉匯至其所申辦彰化 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乙○○(見斗南分局卷第103至107頁)、甲○○(見斗南分 局卷第51至53頁)、丁○○(見斗南分局卷第75至77頁)、丙 ○○(見臺南市警局卷第36至39頁)、庚○○(見臺南市警局卷 第47至52頁)、己○○(見臺南市警局卷第64至70頁)之指訴 可佐,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076850號函檢附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 交易申報作業資料(見斗南分局卷第11至15頁);被告之玉 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斗南分局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45頁);案外人林○○名下「○○工程行」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斗南分局卷第39至 42頁;臺南市警局卷第91至94頁);案外人呂○○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斗南 分局卷第43至50頁);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騙頁面截圖(見斗南分 局卷第101、109、111、116、118至120頁);告訴人甲○○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頁面截圖(見斗南分 局卷第55至63頁);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詐騙對話內容與詐騙頁面翻拍照片( 見斗南分局卷第73、79、81、89、91至97頁);告訴人丙○○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臺南市警局卷第35、 40至42、44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見臺南市警局卷第53至54、57、61頁);告訴人己○○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騙對話截圖(見臺南市警局卷第71至73、75頁);「○○工 程行」基本資料、案外人黃○○名下「○○工程行」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警局卷第77至82頁 );案外人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見臺南市警局卷第83至85頁);案外人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警局卷第87至89頁);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案外人葛○○名下「○○有限公司」 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警局卷第95 至99頁);被告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 警局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告於臨櫃提 領其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日期為112年6月2日、同年月5日、 同年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南市警局卷第107至1 09頁)、被告於112年6月2日與5日提款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 提問表(見臺南市警局卷第111至11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情辯稱是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而收款、領款 並交款,然其歷來皆陳稱相關與買家、賣家聯絡內容之資料 均已因其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換掉而不復存在,故並無證據 足供佐認被告所辯情節屬實。另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亦因相同情形涉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案 件審理,於該案件曾將被告之行動電話送請進行數位採證, 而見該行動電話內自108年2月28日即有使用紀錄,108年3月 29日即有圖像;且被告之行動電話內雖有安裝通訊軟體LINE 、TELEGRAM,然並無任何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又被告 之行動電話內雖有LINE對話截圖,然未有任何與交易虛擬貨 幣相關之對話;且被告之訊息、聊天紀錄、電子郵件,均未 有與本案相關之交易內容。而除非被告在其稱行動電話壞掉 之特定時間點後,就再也未曾使用LINE、TELEGRAM,否則其 行動電話內有下載上開2通訊軟體,卻未有任何對話紀錄, 即表示上開2通訊軟體之所有對話紀錄,於送數位採證前, 已遭刪除。但採證結果又顯示被告行動電話自108年2月底開 始即持續使用至送數位採證前,該行動電話內有自108年2月 至送數位採證前之相關紀錄,該手機內也有本案發生前之圖 片存在,如被告稱行動電話壞掉、資料不見、被還原,則應 係某一特定時間點前之圖片或訊息全部不見,但上開採證結 果,實非如此。因認被告辯稱手機內存有虛擬貨幣交易雙方 之對話紀錄,惟因手機損壞資料都不見云云,並不足採。況 且,被告於本案雖均辯稱其與買方聯繫時,有與買方以視訊 方式確認身分,但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0554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9276號等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1 1至143頁),可知案外人葛○○、林○○乃分別將其等以名下公 司、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之相關物品、資訊均交付、提供予他人,其後該等帳戶經 他人用於詐欺收款、匯款,且其等交付上開帳戶相關物品、 資訊之過程均未見與「買賣虛擬貨幣」有關。案外人葛○○、 林○○既係將上開帳戶相關物品、資訊交由他人,而後係由他 人使用,即無可能存在由案外人葛○○、林○○本人與被告透過 視訊方式進行驗證確認,並於被告確認視訊畫面中之買家確 為案外人葛○○、林○○本人後與之交易等情。從而,更徵被告 所辯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節難以採信。又依前述,本案既非案 外人葛○○、林○○2人本人親自與被告接觸及透過其等名下公 司、企業社所申辦帳戶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所辯虛擬貨 幣交易仲介乙節復無可採信,亦無任何事證可辨別實際與被 告接觸並透過上述帳戶轉帳到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及被告提領 款項後交付對象之特定人別,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僅能 認定係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既無從確認實際與被告 接觸並透過上述帳戶轉帳到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及被告提領款 項後交付對象之特定人別,更難以認定人數為複數,依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自僅能認定實際與被告接觸、透過上述帳戶 轉帳到被告所申辦之帳戶、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對象皆為同 一人。  ㈢而金融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 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 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需出借或提供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 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 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 ,以及如因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 責,當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 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 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反而取 得、借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來收受及提領款項,極可能係為將 他人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而使自己隱身於幕後不至 於遭鎖定、查緝。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自 己身分與自身不法行徑、避免遭到執法人員之追究、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收取詐騙贓款 藉以掩飾犯罪行為及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 、無償方式取得、借用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或指示他人代為轉帳、提款並轉 交,致帳戶申請人或代為轉帳、提款轉交之人涉犯(幫助) 詐欺、洗錢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 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 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金融機構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或任意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可能 淪為車手之影片。而以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其 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提供予完全 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帳 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收取詐騙贓款,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匯入帳戶款項予 以轉交,可能對於該等犯罪贓款之所在、流向造成掩飾、隱 匿之效果而以形成金流斷點,應無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於 警詢中亦自承有看過銀行內張貼宣導勿將金融帳戶出借他人 或聽從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之文宣(見臺南市警局卷第14 至15頁),且並無證據可認實際與被告接觸、透過上述帳戶 轉帳到被告所申辦帳戶及嗣後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與被告是 熟識或具備相當信賴關係者,被告對於其將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給該不詳之人, 供該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主觀上自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欲透 過被告所提供帳戶作為詐欺不法使用,並透過被告所提供帳 戶收款後,由被告提領再行以現金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此 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給他人,及其依該人指示提款轉交,不至於發生其 所申辦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詐騙款項及製造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等結果,乃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再由被告提領 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 告主觀上具備與該人所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㈣至於辯護人雖以前情為被告進行辯護,然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 ,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係處罰行為,無行為即無 責任,無責任即無處罰。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2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限。其中,事先同謀之共謀共 同正犯,係於犯罪行為實行前,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為意思聯絡,故雖僅由 其中一部分人為實行犯罪之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仍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之責任。至事中共同正犯,係 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 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即學說所謂的 「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事中共同正犯 是否須就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須視共同正 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有「互相利用、互相補充」之關 係者為限,始應令事中參與者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另詐欺不法份子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各個階段分工及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財產犯罪,而各個階段或由相同之人為 之,亦有由不同之人負責,雖不同階段由不同之人負責,而 可能僅由個人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故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 戶提款卡供為他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 取利得,或將贓款交付其他人等行為,均係該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 欺不法份子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不法份子實 際提領前,該人頭帳戶隨時有可能因被害人察覺報案而遭凍 結,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其他人提領贓款,或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詐騙贓款得以匯入後並依指示自該等帳戶提領 贓款後轉交給他人,皆具有關鍵性而屬詐欺不法份子最終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後,雖該等帳戶並非經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的 第一層帳戶,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到第一層帳戶後,該等詐 騙款項之全額或部分金額再從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遞之由第二層帳戶轉匯到被告所提供的帳戶,再由被告將告 訴人受騙之全部或部分款項提領後交付與不詳之人,但依前 所述,被告所為者仍皆屬於詐欺取財犯罪為遂行終局取得贓 款目的下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可因各告訴人受騙 後將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後,驟認詐欺取財犯罪已全部完成 ,而謂被告所參與者已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無關。 故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得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雖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依前所述, 並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除了被告之外,實 際與被告接觸並透過第二層帳戶轉帳到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及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對象為不同之人,況且參酌現今科技 ,一人利用電腦、行動電話等電子設備而分別創設不同身分 、暱稱或帳號對外行事並非少見,且也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 明知或已預見與其接觸並透過第二層帳戶轉帳到其所提供之 帳戶之人,及其提領款項後交付對象為不同之人,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此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尚有不足,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政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曾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洗錢罪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皆未自白認罪,故均不符合任何洗錢防制法所設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 取財部分係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均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 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共犯各基於對各 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共犯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告 訴人因此誤信匯款到第一層帳戶後,由該共犯將各該詐騙贓 款之全部或部分金額層層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被 告提領後交付共犯,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就各告訴人所犯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後交付給不詳之共犯,分別是提領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同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該等告訴人受騙 之因果歷程、時間均不同,彼此間無任何時間、空間重疊之 情形,故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受騙贓款提領後 交付所犯之洗錢罪,彼此間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與其不熟識並無信賴 關係者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帳號及指示其提款轉交,該人可能 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被告依指示提款 轉交可能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 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 但否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 角色、其本案提款轉交之金錢所包含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 、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被告所獲 利益等),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70頁)、前科素行(即可能構成累犯之本院111年度嘉簡 字第64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本案無論依起訴 書記載或公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並未就被告有無何前科素 行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 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 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各罪刑中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從中賺取百分之0.1或0.2,50 0,000元以上大概賺2,000元至2,500元,500,000元以下大概 賺1,000初,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編號3各提款2次,但都 只賺1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且並無其他具體之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具體金額,則根據被告之供 述並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僅能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共取得 9,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獲得2,000元,附表一編號 3獲得2,000元,附表一編號4獲得1,000元,附表一編號5獲 得2,000元,附表一編號6獲得2,000元)。又上開款項雖並 未扣案,但如經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情形,因此仍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依前述,被告抽取前述報酬部分,有合併數次 提款兼含不同被害人款項而單次取得,也有單獨取得各次報 酬,而其中合併兼含不同被害人款項而單次取得部分難以區 分各次犯罪比例或價值,且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 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 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案對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不在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過程 提款時間、金額 1. 乙○○ 假投資 乙○○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250,000元至呂○○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其中248,000元轉帳至林○○名下「○○工程行」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自「○○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248,04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戊○○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4分,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領740,000元。 ②戊○○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20分,以ATM跨行提款8,000元。 2. 甲○○ 假投資 甲○○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500,000元至呂○○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自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上開500,000元轉帳至「○○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自「○○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500,035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戊○○之玉山銀行帳戶。 3. 丁○○ 假投資 丁○○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1,000,000元至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自呂○○之中國信託銀行將1,098,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轉帳至「○○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自「○○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598,030元至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戊○○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51分,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590,000元。 ②戊○○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3分,以ATM跨行提款8,200元。 4. 丙○○ 假投資 丙○○於112年6月2日下午2時15分,轉帳1,500,000元至黃○○名下「○○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自「○○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將其中1,497,000元轉帳至「○○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不詳之人再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自「○○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將其中480,020元轉帳至戊○○之彰化銀行帳戶。 戊○○於112年6月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80,000元。 5. 庚○○ 假投資 庚○○於112年6月5日上午9時54分,轉帳800,000元至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自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其中799,001元轉帳至葛○○名下「○○公司」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不詳之人再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自「○○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750,000元至戊○○之彰化銀行帳戶。 戊○○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750,000元。 6. 己○○ 假投資 己○○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25分、10時29分、10時32分、10時41分、10時42分、10時45分,先後轉帳50,000元、50,000元、75,000元、50,000元、50,000元、25,000元至郭○○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自郭○○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840,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自「○○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600,000元(依「先進先出」之方法及郭○○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進出之順序,此筆款項僅有部分己○○受騙之款項,另包含其他款項)至戊○○之彰化銀行帳戶。 戊○○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彰化銀行提領6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金訴-799-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原 告 蘇晉慶 被 告 林仕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詐騙集團慫恿原告下載虛假霖園App投資平台,佯稱是官方客 服提供被告2個銀行帳號供原告匯款,該2個帳號分別為玉山 銀行(808)集賢分行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 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50)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台企銀行帳號);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 午9時29分、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自原告所有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末五碼53118帳戶)各 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台企銀 行帳戶。  ㈡原告又分別於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11分、112年9月18日上午 11時44分自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末5碼90174帳戶)各轉帳200萬元至被告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另於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11分自原告所有末5碼9017 4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被告系爭台企銀行帳戶。  ㈢以上共5筆轉帳,原告前後遭詐騙金額為1,000萬元,而被告 所涉上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起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57號判決在案,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1,000萬元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共1,000萬元等語,經核被告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水水」、「查理」、「鐵觀音」、「師傅」 、「丁爺」、「招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由被告 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將其名下系爭玉山銀行、台 企銀行帳號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上游「水水」等人;並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 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原告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 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原告下載APP「霖園」以投資股票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13日9時29分許、112 年9月19日9時11分許各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玉山銀 行、台企銀行帳戶,被告即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擔任取款及收水之工作,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 與集團不詳成員,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 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憑。查上開刑事判決雖僅就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2筆 共400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為認定,然原告就其主張遭 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5筆共1,000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等 情,業據提出轉帳截圖證明、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37至45頁、重訴字 卷第75至83頁),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3年1 2月12日南三重字第1138301223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3年12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7397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字卷第113至119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暱 稱「水水」、「查理」、「鐵觀音」、「師傅」、「丁爺」 、「招財」等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工作,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19日各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名下系 爭玉山銀行、台企銀行帳戶,依上開規定,被告視為共同行 為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1,0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於113年3月2 1日寄存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 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1

PCDV-113-重訴-54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韻惠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飾 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應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 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簡傑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之帳號、存摺、身分證提供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於壹壹柒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註冊並開設 虛擬商店,隨後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為其友人請求 代墊款項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上 午9時25分、下午2時11分,至超商繳費付款新臺幣(下同)8,00 0元、1萬元、5,000元至綁定乙○○玉山帳戶之壹壹柒柒公司虛擬 商店,並由不知情之壹壹柒柒公司將上開款項連同其餘不明款項 共9萬9,550元,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1分匯入玉山帳戶,乙○○ 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致電玉山銀行掛失提款卡,並於翌日( 即同年月23日)至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臨櫃補發提款卡,乙○○再分 別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9分、下午5時50分,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自動櫃員機,持補發後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 下午5時58分、下午5時59分、下午6時、下午6時2分許,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中壢青塘店,提領1萬9 ,000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705元,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 之犯行,辯稱:玉山帳戶係因向當時男友丙○○的朋友借錢, 丙○○說他的朋友要有保障,故要提供身分證件跟存摺,等錢 還完後,再返還等語。辯護人則先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於 110年4月初向當時男友丙○○之友人借貸,該友人為求保障, 故要求提供證件及銀行存摺等物,過程均係由丙○○接洽,被 告未參與。後於110年7月12日左右,被告有工作需求向丙○○ 詢問,丙○○方告知已以6,000元之代價,將玉山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存摺等資料,賣給微信暱稱「中通快遞- 劉美美」之人,被告才向丙○○表示要將玉山帳戶存摺補摺, 後續再償還「中通快遞-劉美美」等語,後為被告辯以:被 告於110年7月間與丙○○同居共財,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臨櫃 補發提款卡後,因擔憂遺忘密碼,故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條 ,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可能為丙○○拿去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親自於110年7月23日至玉 山銀行中原分行補發玉山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6、141、269至270頁),並有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011號函 及函附資料、113年5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0973號 函及函附資料、113年6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2572 號函及函附資料、113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754 8號函及函附資料及本院113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交查1536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97至99、199至203 、223至22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提供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及提款之人,茲分 述如下:  ⒈被告之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經用於壹壹柒柒公司 註冊並開設虛擬商店,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 稱為其友人請求代墊款項等語,告訴人受騙後,於110年7月 9日上午9時、上午9時25分、下午2時11分,至超商繳費8,00 0元、1萬元、5,000元至綁定被告玉山帳戶之壹壹柒柒公司 虛擬商店,並由壹壹柒柒公司將上開款項連同其餘不明款項 共9萬9,550元,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1分匯入玉山帳戶, 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9分、下午5時50分,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遭提領2萬元、2 萬元,復於同日下午5時58分、下午5時59分、下午6時、下 午6時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 商中壢青塘店,遭提領1萬9,000元、2萬0,005元、2萬0,005 元、705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4723 卷第21至22頁),並有壹壹柒柒公司111年3月7日壹文字第1 1103001號函及函附資料、繳費單據、對話紀錄截圖、中信 銀行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561號函、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09640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4723卷第93至100、111至 117頁,本院卷第175、197頁),及前開玉山銀行函附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出處同前)。是綜合被告之玉山帳戶帳號 、存摺、身分證,遭用於註冊壹壹柒柒公司虛擬商店;告訴 人繳費付款至壹壹柒柒公司虛擬商店並經轉匯至被告玉山帳 戶之款項,係遭人持補發後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遭提 領等情以觀,向告訴人遂行本件犯行之人,係得以控制被告 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等個人身分、金融重要資料, 且得持用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補發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密 碼之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在110年7月23 日後補發提款卡之後,再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並提供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270頁),倘非被告本人自行提供玉山帳戶帳 號、存摺、身分證,並持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他 人豈能輕易取得被告之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等個人 重要身分、金融資料,且能於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後,旋即持 被告甫補發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自足認被告即為提領 告訴人遭層轉款項之人。  ⒉又本件提款卡係壹壹柒柒公司於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31分轉 匯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後,旋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致 電玉山銀行掛失提款卡,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至玉山 銀行中原分行臨櫃補發提款卡等情,有玉山銀行上開函文可 佐,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玉山網銀有錢匯進帳戶會 通知你嗎?)110年4月份網銀APP還有通知,後來沒使用我 就自己登出,登出後APP就不會再推播通知有錢進出,110年 4月底搬家後,因為我在桃園的新光合纖公司工作薪轉帳戶 是瑞興銀行,就沒有再用玉山帳戶,所以也不知悉有錢進出 我玉山帳戶等語(見交查2384卷第16頁),是被告既於110 年4月間登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之應用程式,且登出該應用 程式後即不會通知帳戶交易訊息,又其當時使用之薪資轉帳 帳戶亦非玉山銀行,足見被告日常並無使用玉山帳戶之需求 及動機。然被告卻能於款項匯入其玉山帳戶後,在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不會通知帳戶交易訊息、自身亦不使用玉 山帳戶之情形下,仍能立即知悉款項匯入,並向玉山銀行辦 理掛失提款卡及於翌日補發提款卡,倘非被告斯時對於其玉 山帳戶為人所用,並須其配合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有所 知悉,被告何須突將長期未用之玉山帳戶辦理掛失並補發提 款卡。且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有關如何設定補發後之提款卡 密碼,玉山銀行復以:㈣存戶係以臨櫃key-pad輸入金融卡之 提款密碼,並未交付紙本密碼單,後續顧客無須額外自行設 定晶片卡密碼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087548號函及函附資料可佐(出處同前 ),是被告補發之提款卡密碼,係其本人自行設定,無從為 他人所知,而持提款卡提款既須輸入相應之提款卡密碼,自 僅被告本人方能為之,益見被告即為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款之人。  ⒊另被告係至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臨櫃補發提款卡,告訴人遭轉 匯至被告玉山銀行之款項(含其餘不明款項)則係分別於密 接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遭人提領,參以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自承:我於110年4月間與丙○○搬至桃園,我們於 110年8月間完全分手,是於110年9月才搬離桃園沒有和丙○○ 繼續同居等語(見交查2384卷第14至16頁),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曾於110年4月間住於桃園,是住在 桃園市平鎮區廣豐街118巷,幾號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140頁),是被告斯時居住地,與其補發提款卡之玉 山銀行中原分行、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所在位置,均有相 鄰之地緣關係,與實務上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案件,提供提款 卡之地點與詐欺集團車手持提款卡提款之地點,往往相距甚 遠,亦屬有別。  ⒋復以我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模式,提款人欲提領帳 戶內款項,須於自動櫃員機插入對應之帳戶提款卡,且須輸 入對應之提款卡密碼,方能順利提款,若輸入提款卡密碼錯 誤達3次,該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再次使用。故詐欺集 團取得或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必會確保取得相應之提款 卡密碼,且會確保該金融帳戶可正常使用,以順利取得詐欺 款項遂行犯罪,否則貿然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非經同 意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名義 人掛失、凍結帳戶,或遭帳戶名義人盜領帳戶內款項,致無 法順利轉出詐欺贓款,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而暱稱「簡傑 森」之詐欺集團成員既以被告玉山帳戶收取告訴人經層轉之 款項,而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掛失並補發提款卡,堪認係 雙方相互配合,由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號、存摺、身分證供 註冊壹壹柒柒公司之虛擬帳戶,再由暱稱「簡傑森」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負責後續掛失、補發 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款項無訛。  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提款卡係被告補發後,被告將提款卡 及密碼放在一起,可能是當時同住的男友丙○○,將被告之玉 山銀行出賣等語。惟查,被告就提款卡之去向,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0年4月底從嘉義搬家到桃園就沒看過 玉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案件被移送才知道帳戶不見等 語(見交查2384卷第14頁),後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時 改稱:113年7月23日補發的提款卡是我本人補發的,補發後 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於本院113年12 月2日審判時稱:(依照卷內相關資料,可以發現,妳的說 法一直變,隨著證據愈來愈多,一直轉變,為何如此?)你 問什麼我就答什麼,有問我才說,我沒有想要主動講這些, 我單純的法官問我就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被 告對其提款卡之去向,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亦未能就前後不 一致之陳述為合理之說明而避重就輕,其所述是否可信,難 認無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的玉 山銀行資料是否有辦理掛失,我們搬到桃園後,有在討論要 不要辦理掛失,我有掛失我的玉山帳戶,我也有告訴被告可 以直接去辦掛失,但被告實際上有沒有去辦理我不清楚,因 為當時我們感情就已經不好了,我們只是同居。我也不知道 被告有沒有新辦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 證人對於被告是否補發提款卡並不知情,更遑論取走被告補 發後之提款卡,亦無法以證人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 而,辯護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 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甚而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 ,並為之提領款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 成年人,復自陳為國中肄業,受僱從事手機店服務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具相當社 會閱歷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亦應對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證 稱:我曾於110年4月間,將被告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存摺提供給別人,因為想用這個方式拿錢,卡片是在 嘉義用面交的方式交付給對方。被告知道我們是要交帳戶給 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34頁),核與被告於110 年5月7日傳送予證人丙○○其與暱稱「牛牛」之人之對話紀錄 顯示:「牛牛:就像這樣。被告:我的那時候也有你?牛牛 :有。被告:(傳送丙○○之健保卡照片)。牛牛:但是手機 現在在警察局。被告:所以?錢還沒辦法給嗎?。牛牛:我 這禮拜跟你們結清」、於110年7月12日與證人丙○○之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簿子那個,他不讀不回電話也沒接我可以 直接去把我的簿子補出來嗎?後面如果他有找再把一些錢退 還給他。我直接這樣做會怎樣嗎?因為我等到非常不爽。證 人丙○○:直接去用就好,不用理他了」等情(見交查1536卷 第107、109頁),就被告與證人丙○○至遲於110年5月7日前 ,即曾為獲取金錢,而提供金融帳戶乙節互核相符,被告仍 食髓知味,提供玉山帳戶之帳號、存摺、身分證,並配合款 項匯入其玉山帳戶後,再補發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其主觀上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 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 述,被告與「簡傑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騙 、洗錢而彼此分工,而為本案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 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無歷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惟被告本案係自行持補發後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遭層轉之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暱稱「簡傑森」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 ,且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 之利,提供個人重要身分、金融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可以用 以為犯罪工具,更配合補發提款卡提領款項,以躲避檢警追 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辯詞反覆意圖卸責,更向本 院表示「你問什麼我就答什麼,有問我才說,我沒有想要主 動講這些,我單純的法官問我就回答」等語,其犯後態度非 佳。復參酌被告自陳受僱從事手機店服務業,月薪2萬8,000 元,離婚,須扶養2個1歲半的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 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51 至25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經層轉之款項合計2萬3,000元,係經被告連同其餘不 明款項提領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告訴人經層轉並 遭提領之2萬3,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TDM-113-金訴-2-2024123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献絨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献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献 絨(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400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就量刑部分有過重之不當外,其 餘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沒收認定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與沒收之說明(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刊登詐欺訊 息,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另伊有意賠償告訴人羅○豪,且 本案受詐騙人數僅1人,所受詐騙金額為4400元,情節實屬 輕微,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臉書社團之經營模式,無論係公開或不公開社團,任何人均 可藉由社團成員新增或邀請而加入,因此臉書社團仍屬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團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前 之某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己身之社群網站 「Facebook」帳號,並以「徐均」名義在不詳社團頁面,刊 登並無交易真意之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販賣訊息以遂行 詐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豪、林○ 憲、王○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 、第25至27頁)大抵無違,並有「Facebook」個人頁面暨帳 號IP位址、認證行動電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Facebo ok」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7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職是,被 告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不詳社團,張貼詐騙訊息,藉此誘引 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為成員之該社團內多數成員閱覽後與之 聯繫,以進行詐騙,縱使本案受廣告引誘而來並交付財物之 被害人僅有告訴人1人,且需被告對之續行施用話術詐欺, 方使其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52號判決理由參照)。綜合上情,被告應得預見臉書社團 內隨時可能增加不特定人為新成員,且群組內成員為多數人 ,仍於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對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為成員 之該社團內多數成員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下,散布本案詐騙訊 息,顯非僅向特定個人發送詐騙訊息,其主觀上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已有認識,故其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應可認定。原審同此認定而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與法無違,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 稱其係針對個人詐欺,應屬普通詐欺罪云云,洵不可採。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固屬卓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原審所肯認且為被告不 爭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佐以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情狀(詳下述) ,及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綜合衡量,原判決對被 告判處有期徒刑9月,容有略重之不當,應有往下調降之必 要,始符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以其所為僅係針對個人 詐欺應論以普通詐欺罪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其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使罰當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雖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但尚無因同質性犯罪經法院科 處罪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⒉於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張貼詐騙訊息,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⒊本案實際受騙交付財物 者僅告訴人1人、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4400元,犯罪所生損 害及所得不法利益實屬有限,犯罪情節輕微;⒋於原審坦承 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⒌因缺錢花 用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⒍其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水泥工、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8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献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前之 某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己身之社群網站「 Facebook」帳號,並以「徐均」名義在不詳社團頁面,刊登 而對公眾散布無交易真意之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販賣訊 息;再於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經羅○豪察見、相聯繫後 ,致羅○豪陷於錯誤,誤信確有前開遊戲帳號販賣情事,因 而於同(7)日10時42分許、11時52分許、15時13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1,400元至其所管 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郵局帳戶(戶名:林 ○憲;帳號:00000000000000)。嗣經羅○豪察覺有異,乃為 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献絨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8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05頁、第235頁 ),核與證人羅○豪、林○憲、王○翊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大抵無違,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Facebook」個人頁面暨帳號IP位址、認證行動電 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Facebook」對話紀錄、行動電 話擷取畫面(轉帳金額:2,000元、1,000元、1,4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03281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3至35 頁、第3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53至66頁、第67頁、 第71至79頁、第81至83頁、85頁、第87頁,本院卷第169至1 78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 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 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 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證人羅○豪係因察 見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不詳社團頁面所刊登之虛 偽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販賣訊息,始與被告相聯繫而 接續遭詐匯出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所為 顯係利用網際網路先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再對受該不實 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即證人羅○豪,續行施用詐術,使 其交付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仍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 由參照)。   2、查被告本件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其犯行, 侵害社會程度非輕,所為固屬非是;惟核被告案發時不過 年滿23歲,雖已成年,然仍足認涉世未深,且前未有何因 同質性犯罪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憑,無從認 其有不勞而獲之惡習,加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更對檢 察官更正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後之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同予承認在案,態度堪可,所獲不法利益亦僅 4,400元,顯非鉅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係法 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科以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1年,相衡其整體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態度等項, 仍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 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3歲 之成年人,雖仍足認涉世未深,然心智已然成熟,且斯時 顯有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 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且所為係透過網際網路以散布不實 交易訊息而犯之,當亦於社會交易安全具有相當危害,尤 以其迄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並曾於偵 查中假稱:伊確定有還羅○豪4,000元,是於羅○豪報案一 週後用無卡還的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220號偵查卷宗第37頁),甚有將母親所提供之賠償 款挪為私用情事,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院 卷第211頁)在卷,自亦難認其確有填補證人羅○豪所受損 害之真意,殊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同質性犯罪經 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如前,且犯罪後態度堪可、所獲不法 利益非鉅,是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前 以土水為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自證人羅○豪詐得4,400元乙情,業經本 院認定在前,是該款項顯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2-31

HLHM-113-原上易-27-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龍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815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710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龍翔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何龍翔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 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知如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 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小奈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何龍翔知悉 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為犯罪行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在不詳處所網路上,將其 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何龍翔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 ①至④所示之劉秘銜、郭晉維、王翊豪、劉賢銘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①至④「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①至④「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旋遭何龍翔提領,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小奈雪」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劉秘銜、郭晉維、 王翊豪、劉賢銘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龍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2 年度偵字第12815號卷第17-20、233-238頁;本院金訴卷第1 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秘銜、郭晉維、王翊豪、劉賢銘於警詢時之 證述(同上偵卷第65-79、129-131、155-163、189-191頁) 。 ㈢、告訴人劉秘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郭晉維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翊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1份、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共6紙;告訴人劉賢銘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1份、LINE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同上偵卷第97-119 、141-142、144-150、175-185、201-214頁)。 ㈣、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新光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137000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網 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號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508111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 行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1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853 號函暨所附本案新光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23-31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 10號卷第51-71、75-99、103-130頁)。 ㈤、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偵卷第33-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龍翔就附表編號①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附表 編號②至④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 。又被告為附表編號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而被告為附表 編號②至④所示行為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是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則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 ,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上說明,僅被告於附表編號 ①所示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被告於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犯行,均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①所示犯行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就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犯行,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 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犯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何龍翔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LINE暱稱「小奈雪」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劉秘銜、郭晉維、王翊豪、劉賢銘依「小奈雪」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編號①至④「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數次匯款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㈤、本案係由LINE暱稱「小奈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劉秘銜、郭晉維、王翊豪、劉賢銘,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新光帳 戶或本案玉山帳戶內,被告再依「小奈雪」指示將上開匯入 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小奈雪」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被告對上開各告訴人所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具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洗錢犯 行(共4罪),因所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①所示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就 該次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予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並 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遭詐騙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送貨人員工作 、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撫養之家屬(參113年度金訴字第7 10號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36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 劉秘銜等4人分別匯入被告之本案新光帳戶、本案玉山帳戶 內之款項,被告已依「小奈雪」之指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小奈雪」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應處刑罰 ① 劉秘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佯裝與劉秘銜交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家中有困難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劉秘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日晚間9時5分許 2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何龍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4日晚間11時7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 5,000元 ② 郭晉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起,佯裝與郭晉維交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外婆過世需喪葬費用及欲做醫美手術無經費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郭晉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何龍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許 6,000元 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32分許 4,000元 112年6月17日晚間10時6許 5,000元 ③ 王翊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翊豪佯稱:可在「鳳凰網購」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翊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 2,9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何龍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 4,000元 112年7月8日下午3時24分許 3,000元 112年7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4,000元 112年7月9日晚間8時6分許 1萬5,500元 112年7月9日晚間9時42分許 2萬5,000元 ④ 劉賢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賢銘佯稱:可在「ACE」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賢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 1萬4,8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何龍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38分許 3萬2,600元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3,500元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 6萬2,000元 112年6月27日下午1時0分許 6萬1,000元 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 7萬9,300元 112年6月28日晚間6時48分許 6萬8,500元 112年7月2日下午5時13分許 7萬7,700元 112年7月3日晚間7時52分許 9萬3,500元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2分許 9萬3,500元 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13分許 9萬3,500元 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21分許 9萬3,500元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223-2024123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翔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 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 營站,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白」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向不知情之吳 羽玄(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由吳羽玄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再利用 吳羽玄將連同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在內,共新臺幣(下同)8 萬560元(逾6萬2460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轉匯 至玉山銀行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及其等匯 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附表所示 之人因被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再經 吳羽玄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另經證人吳羽玄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111偵8518卷第15-25頁、第103-105頁)、告訴 人章筱伶於警詢時(見111偵8518卷第57-63頁)、告訴人陳 鴻如於警詢時(見111偵8518卷第73-75頁)陳述在卷;復有 職務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110年12月20日合金 美濃字第1100003612號函檢附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吳羽玄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 款明細截圖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0867號函及 檢附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以及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見111偵8518卷第33頁、第35- 55頁、第107-111頁、第119-123頁,其他文書之出處見附表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中未表示有同時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吳羽玄 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經不詳之人以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款之方式取走並製造金流斷點,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111偵8518卷第123頁),故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有 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聲請意旨贅載存摺一物 ,容有誤會,然就本案之認事用法尚無影響,爰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情形綜合比較,定其適用之結論。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 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 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 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 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 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本案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宣告刑並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科刑 範圍上限即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如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本案科刑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整體比較結果,應 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侵害渠等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2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就前揭罪刑與另案接 續執行,於11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妨害婚姻案 件部分之刑業已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 ,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9-96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可認 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相姦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 間,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 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刑法第239條規定更已經司法院於109 年5月29日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嗣於110年6月16日 刪除,整體以觀,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合本案情 節及法定刑予以衡量,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 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 ,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受有金額不一之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檢調機關難以追索正 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誠 無足取。復念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可責性仍與正犯有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 第83-8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9-96頁,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 則性規定。經查,被告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未經手金 流而對洗錢財物無任何實際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利得,被告復已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 ,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對附表所示 之人之權益亦可能產生間接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112偵緝2046卷 第4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故無 需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章筱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5時41分許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販賣新光三越禮券之不實貼文(無證據證明葉翔明知或可得而知不詳之人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致章筱伶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其約妥交易金額及取貨方式等內容,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10月31日下午5時41分許 2萬60元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8518卷第67頁、第69頁) 2 陳鴻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日下午9時43分許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販賣王品牛排及新光三越禮券之不實貼文(無證據證明葉翔明知或可得而知不詳之人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致陳鴻如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其約妥交易品項、數量及金額等內容,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 4萬2400元 ⒈陳鴻如提出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明細截圖照片(見111偵8518卷第77-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8518卷第87-93頁)

2024-12-31

TCDM-112-中金簡-200-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蔡瑩莉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林世一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兩 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起因於原告於110年間因經營裝修業務 工作室資金缺口,每次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開立支票,有時屆期無法償還以新支票換舊支票,嗣因支票 回籠率不足,被告也有舊支票未歸還,經被告要求須簽立本 票,原告為防跳票,只好簽立本票,但被告並未依約交還舊 有支票,並以要讓手中支票跳票為由要求原告給付利息。系 爭本票債權產生之緣由,係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告借款 120萬元,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6日各匯款6 0萬元進入原告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於111 年2月間簽發附表二編號13至20之8張支票每張30萬元共計24 0萬元,後來卻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總金額變為295萬元, 且只歸還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3紙支票,尚有附表編號16至2 0票款共150萬元之支票未歸還。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 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原告每次借款為30萬元 ,系爭本票出現34萬5000元、36萬元、20萬元,超過法定利 息部分應無請求權。況且,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 24日匯給原告之借貸金額24筆共計815萬元(如附表三所示 ),自110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25日原告合作金庫嘉義分行 帳戶、台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 帳戶(以下分稱合庫、台銀、企銀帳戶)由被告女兒林姿涵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代收還款之支票88筆共計2595.4萬元 (如附表四所示),早已超過借貸金額3倍有餘,足見系爭 本票債權顯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2月初在被告公司簽發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之 支票合計240萬元擔保上開債務,因原告表示仍無法還款, 原告復於111年2月間再簽署系爭本票9紙,並取回附表二編 號13至15支票,兩造約定以發票日及到期日所載日期做為原 告分期還款之日期及金額,故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始均相同 。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 實存在。  ㈡原告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限縮為110年7月15日及110年7 月26日之120萬元並主張已清償並非事實,兩造借貸模式早 於107年已成立,即被告自107年起陸續借貸金額至原告帳戶 ,不爭執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24日匯款至原告帳 戶合計為989萬元,被告支票託收之款項係被告另行匯入同 等金額至原告帳戶,以避免原告支票跳票,故原告並未清償 任何款項。被告本人長期在大陸地區,不清楚帳戶金流狀況 ,總共原告積欠金額就是系爭本票金額297萬5,000元。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 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 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 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次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揭明斯旨。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是以, 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債務人已舉證清償債務之情,債權 人欲爭執該清償款項乃係清償其他債務,則需由債權人舉證 說明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存在一事。  ㈢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交付與被告,被告持以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 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核閱無訛,上情堪以認定。原告曾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換回附表二編號13至20支票(票款 金額240萬元),被告僅交還附表二編號13至15支票(票款 金額90萬元)與原告,尚未交還附表二編號16至20支票(票 款金額1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亦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本案緣起於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告借貸120萬 元,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6日各匯款60萬元 至原告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24日匯至原告 帳戶之如附表三之借貸金額815萬元,但被告以支票託收至 訴外人林姿涵帳戶代收還款之支票共88筆總金額為附表四所 示之2595.4萬元,並有本院調取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4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61號函附訴外人林資 涵帳戶自110年7月至112年2月之交易明細清單及113年10月1 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19060號函附110年1月至111年2 月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清償 完畢,已為相當舉證,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代收是 被告存入同等金額至原告帳戶以避免原告支票跳票,原告並 無清償任何債務云云,但被告迄今並未說明匯入原告帳戶款 項與被告支票託收由原告帳戶兌領至被告女兒林芷涵帳戶金 額兩者金額懸殊差距之緣由,所為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系爭本票既是附表二編號13至20支票(票款金額 240萬元)之換票,則系爭本票票款總金額何以變更為297萬 5000元?經本院當庭諭請被告提出系爭本票9紙之債權本金 、利息金額及計算方式,被告迄今未能說明債權本息存在之 事實,且被告無法提出原告上開以支票託收還款之款項係用 以清償兩造間他筆債權債務之證明,空言辯解,無法採信。 準此,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總金額為297萬5,000元,但被告已 自原告帳戶以支票託收方式領取2595.4萬元,則該等金額自 足以清償前開債務,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 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應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 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2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 111年2月24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4日 111年2月24日 CH932077 0 111年2月25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5日 CH932078 0 111年2月26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6日 111年2月26日 CH932079 0 111年2月27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7日 111年2月27日 CH932081 0 111年3月8日 345,000元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8日 CH932083 0 111年3月10日 345,000元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CH932084 0 111年3月11日 345,000元 111年3月11日 111年3月11日 CH932085 0 111年2月28日 360,000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8日 CH932086 0 111年2月11日 200,000元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23日 CH932087 合計 2,97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銀行 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0 110.7.19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已兌現至林資涵玉山銀行帳戶 0 110.7.20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 110.7.20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 110.7.28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7.28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7.3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7.3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8.6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8.1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0 110.8.1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0 110.8.16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0.8.16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8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原告已取回 00 111.2.10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11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15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被告持有中 00 111.2.16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21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0 111.2.22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0 111.2.23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合計 600萬元 附表三:原告借款與被告之金額(轉帳匯款) 編號 匯款日期 銀行 金額 備註 0 110.7.15 企銀 60萬 0 110.7.26 合庫 60萬 0 110.8.23 台銀 30萬 0 110.9.2 台銀 30萬 0 110.9.6 台銀 30萬 0 110.9.9 合庫 17萬 0 110.9.16 台銀 30萬 0 110.9.17 台銀 30萬 0 110.9.22 台銀 35萬 00 110.9.24 台銀 30萬 00 110.9.27 台銀 30萬 00 110.10.8 企銀 27萬 00 110.10.12 合庫 50萬 00 110.10.15 合庫 30萬 00 110.10.20 台銀 30萬 00 110.10.26 台銀 30萬 00 110.10.29 台銀 30萬 00 110.11.8 合庫 56萬 00 110.11.15 台銀 30萬 00 110.11.16 台銀 30萬 00 110.11.17 台銀 30萬 00 110.11.18 台銀 30萬 00 110.11.25 合庫 30萬 00 111.1.24 台銀 30萬 合計 815萬 附表四:被告還款金額(代收本交、交換票) 編號 兌現日期 銀行 支票號碼 金額 備註 0 110.7.19 企銀 ZF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 0 110.7.20 企銀 ZF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2 0 110.7.20 企銀 ZF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3 0 110.7.28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4 0 110.7.28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5 0 110.7.3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6 0 110.7.3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7 0 110.8.6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8 0 110.8.1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0 00 110.8.1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9 00 110.8.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1 00 110.8.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2 00 110.8.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8.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8.24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8.25 台銀 AQ0000000 16.5萬 00 110.8.3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8.3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7 企銀 ZF0000000 20.9萬 00 110.9.2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4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1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4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5 企銀 ZF0000000 28萬 00 110.10.7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8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12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12 合庫 EA0000000 20萬 00 110.10.13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1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2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5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5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24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1.2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1.26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1.29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2.1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2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3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6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8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3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4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6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4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1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1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24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2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合計 2595.4萬

2024-12-31

CYEV-113-嘉簡-180-20241231-2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馨怡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9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馨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馨怡和王哲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夫妻,郭 智明則為楊馨怡之前夫,詎楊馨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2時許,至郭智明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趁郭智明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方式竊取郭智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鑰匙及停車場遙控器後,楊馨怡再和王哲聖於同 日14時18分許,至郭智明居所附近停車場,以楊馨怡竊得之 鑰匙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逃逸。  ㈡楊馨怡竊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偕同不知情之王哲聖至某處便利商店,於同(28)日14時3 分、4分、5分許,由楊馨怡持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使該 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 及1萬5,000元,共計提領7萬5,000元款項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馨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智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哲聖、申智超 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郭智明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5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00037614號函暨鑑定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監 視器畫面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9日玉山個 (集)字第1100095439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在密接時地,先後4次持告訴人 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侵害同一法益 ,上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 犯,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簡 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 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8日,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 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容有 誤會,應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任意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復持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卡盜領其存款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所竊之車輛,業經告訴人予 以領回,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稍有減損,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侵害之法益近似,兼衡其 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鑰匙1把及停車場遙控器,固均屬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 罪所得,然該金融卡並未扣案,考量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另鑰匙及遙控器 之經濟價值低微,且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可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㈡盜領之7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2-31

TYDM-113-審原簡-13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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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695號、第7797號、第7902號、第8131號、第8229號、第83 14號、第8428號、第8548號、第8555號、第8904號、第10622號 、第10725號、第10803號、第10856號、第11148號)及移請併辦 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0753號、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 2號、第1321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第2174號、第5232號 、第5289號、第62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 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 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恩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恩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中,透過配 偶賴居萬(起訴書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不詳成年人,用 於詐欺附表所示李蕙如等人,致李蕙如等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於上述帳戶,因而詐得洗錢之財物,再經轉匯提領,製 造金流斷點,陳恩琪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李蕙如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附表編號㈠至「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陳恩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0753號、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 2號、第1321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第2174號、第523 2號、第5289號、第6299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頁)暨其 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 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被告雖提供本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遂行本案犯罪, 考量該帳戶之存摎、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佳權、 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㈠ 李蕙如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之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李蕙如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7日9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3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偵詢筆錄(112偵6695卷第93至96頁)、審理筆錄(本院113金訴緝28卷第71至74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蕙如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6695卷第9至11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695卷第25至32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6695卷第13頁) ㈡ 林憬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銘國」、「許庭薇」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林憬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9時20分許,將100萬元、②112年2月13日9時42分許,將5萬元、③112年2月13日9時47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林憬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7797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 林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詐欺集團寄送給林憬之禮盒照片(112偵7797卷第55至57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4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7797卷第61至77頁) 林憬永豐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2偵7797卷第47至51頁) ㈢ 林宜蓁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之人,於111年2月2日向林宜蓁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8時52分許,將4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林宜蓁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7902卷第11至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暨林宜蓁存摺照片、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騙APP畫面翻拍照(112偵7902卷第75至91頁) 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2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辦網銀紀錄、掛失作業紀錄》(112偵7902卷第23至56頁) 林宜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02卷第71至73頁) ㈣ 徐昭文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熙」、「雨彤」、「晶晶」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徐昭文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10時2分許,將13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徐昭文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131卷第9至13頁) 徐昭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群組對話紀錄暨詐騙APP畫面翻拍照(112偵8131卷第31至37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31卷第59至61頁) 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12偵8131卷第25頁) ㈤ 伍婉如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abby」之人,於111年11月7日向伍婉如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伍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15日8時55分許,將5萬元、②112年2月15日11時23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伍婉如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229卷第9至10頁) 伍婉如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112偵8229卷第25至38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229卷第11至14頁) 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112偵8229卷第21至23頁) ㈥ 何豐年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全芳位李蜀芳」、「黃蕙苒~jd」之人,於112年1月15日向何豐年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何豐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0時15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何豐年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314卷第23至28頁) 何豐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12偵8314卷第50至58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314卷第7至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據(112偵8314卷第45頁) ㈦ 張崐崘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成穩客戶專員」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張崐崘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崐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0時53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張崐崘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428卷第19至21頁) 張崐崘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112偵8428卷第117至155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248卷第57至62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8248卷第99頁) ㈧ 倪中彥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沐清」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倪中彥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倪中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2時48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倪中彥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548卷第9至11頁) 倪中彥提供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LINE群組資料、訊息擷圖(112偵8548卷第49至52頁) 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3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8548卷第17至31頁) ㈨ 林于珍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姍姍Amy」、「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Hobert志鴻」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林于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14日9時4分許,將5萬元、②112年2月14日9時5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林于珍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555卷第25至2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8555卷第19至23頁) 玉山商業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8555卷第45頁) ㈩ 施嘉蕙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悅」、「許思璇」之人,於112年2月、4月間向施嘉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施嘉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2時23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施嘉蕙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904卷第19至21頁) 施嘉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112偵8904卷第35至68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904卷第13至17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8904卷第23至31頁)  李登信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李登信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登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8時58分許,將5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登信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622卷第33至35頁) 李登信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10622卷第61至90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0622卷第18至31頁) 台北富邦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0622卷第59頁)  許美珍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素娟」之人,於112年2月3日向許美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許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0時8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許美珍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725卷第7至8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0725卷第11至13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0725卷第15頁)  李莉珠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林馨悅」之人,於112年2月13日向李莉珠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0時21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莉珠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803卷第15至17頁) 李莉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10803卷第41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0803卷第19至23頁)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112偵10803卷第43頁)  沈志傑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股票」、「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人,於111年11月18日向沈志傑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沈志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9時35分許,將7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沈志傑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856卷第43至46頁) 沈志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10856卷第56至57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9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0856卷第7至14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0856卷第58頁)  吳忠憲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成穩客戶專員.NO188」、「Jyao Hsu」之人,於112年1月3日向吳忠憲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忠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1時4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吳忠憲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856卷第61至63頁) 吳忠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0856卷第74至77頁) 同編號  周美智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銘國」、「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周美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周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10日8時52分許,將100萬元、②112年2月10日9時30分許,將4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周美智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1148卷第7至9頁) 周美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翻拍照(112偵11148卷第57至7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4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1148卷第15至24頁) 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48卷第51頁)  李春郁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成穩客戶專員」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李春郁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春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2時17分許,將40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07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郁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753卷第29至35頁) 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0753卷第167至170頁) 匯款一覽表(112偵10753卷第65至66頁)  蔡三元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姍姍」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蔡三元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三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13時39分許,將20萬元、②112年2月14日8時49分許,將8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③112年2月14日5時54分許,將20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2號、第13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蔡三元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2499卷第11至15頁) 蔡三元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112偵12499卷第41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499卷第17至23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2偵12499卷第35至37頁)  曾麗娟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庭薇」、「錢線百分百」之人,於111年間向曾麗娟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曾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0時42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2號、第13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曾麗娟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3062卷第17至21頁) 曾麗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13062卷第27至43頁) 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函搞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辦網銀紀錄、掛失作業紀錄》(112偵13062卷第103至119頁) 京城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3062卷第51頁) 京城銀行存摺影本(112偵13062卷第25頁)  張瑜恩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欣怡」、「志鴻」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張瑜恩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瑜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9時34分許,將20萬元、②112年2月13日8時49分許,將20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③112年2月9日0時10分許,將20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2號、第13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張瑜恩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3202卷第17至20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202卷第85至9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纪錄表暨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3202卷第25至26頁)  鄭錦芸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茹」之人,於111年12月5日向鄭錦芸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鄭錦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15日9時19分許,將10萬元、②112年2月15日9時20分許,將10萬元、③112年2月15日9時22分許,將1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2號、第13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鄭錦芸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3214卷第3至5頁) 鄭錦芸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3214卷第35至47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214卷第55至58頁) 台灣銀行存摺影本(112偵13214卷第11頁) 詐欺集團寄送之包裹外單(112偵13214卷第49頁)  李保忠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建宏Nick」、「林美嘉」之人,於111年11月間向李保忠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須匯款云云,致李保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將1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保忠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1524卷第7至8頁) 李保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翻拍照(113偵1524卷第27至32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524卷第17至22頁)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13偵1524卷第23頁)  許恩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之人,於112年2月間向許恩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許恩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9時21分許,將5萬元、②112年2月8日9時22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2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許恩嘉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2174卷第25至29頁) 許恩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2174卷第51至52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174卷第19至23頁) 彰化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0803卷第49頁)  謝秀鳳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之人,於111年11月間向謝秀鳳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謝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9日9時34分許,將20萬元、②112年2月13日9時56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謝秀鳳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5232卷第9至10頁、第53頁) 謝秀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3偵5232卷第32至34頁) 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232卷第19至23頁)  黃國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黃國鎭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國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8時51分許,將50萬元、②112年2月10日8時55分許,將5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黃國鎭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5289卷第38至41頁、第43至46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289卷第17至22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5289卷第19至23頁) 永豐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3偵5289卷第66頁)  蘇云鶴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陳曉鈴」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蘇云鶴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蘇云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10時10分許,將156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62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蘇云鶴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6299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5頁) 蘇云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6299卷第47至5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6299卷第23至27頁)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299卷第6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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