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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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源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中臺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江正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滕培琦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 民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源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略以: 本件縱不構成侵權行為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有關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本件若條件允許,請裁定移轉民事庭。爰求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4,69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滕培琦(下稱被上訴人)答辯略以:陳述與 刑案相同,引用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二部分為不另為 無罪諭知,就該判決附表三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判決就上 開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駁回上訴在案。則依照首開規 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至於上訴人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乙節,經 查: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 ,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 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 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 ,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 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 高法院83年台附字第17號判決參照)。故上訴審如認刑事訴 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因偽造有 價證券等案件,經第一審就刑事判決附表二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附表三部分諭知無罪在案,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 告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亦認本件刑事訴訟該等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則關於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之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從而,上訴人請求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法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如 刑事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11

KSHM-112-重附民上-3-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輝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10

KSHM-113-上易-170-2024121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東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48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 內被告韓青樺、吳東慶、證人陳○宏、張○生之警詢、偵訊、審理 筆錄影本(經隱匿吳東慶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吳東慶取得 上開資料後,不得就所取得卷證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東慶(下稱聲請人)為提出 再審,聲請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卷內被告韓 青樺、吳東慶、證人陳○宏、張○生(聲請書誤載為張○生) 之警詢、偵查、審理筆錄影本,費用願自聲請人於○○監獄保 管金帳戶內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於「刑事 聲請再審狀」中聲請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卷 宗內被告韓青樺、聲請人、證人陳○宏、張○生之警詢、偵訊 、審理筆錄影本,堪認係為補充再審理由,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 權益,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 本。惟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為聲請人以外之人之 隱私範圍,爰以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所取得卷證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06

KSHM-113-聲-1016-20241206-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 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 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 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 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 名:查力基,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所述理由 與所據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且未依 上述規定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 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證據,如逾期 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06

KSHM-113-侵聲再-9-202412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竣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竣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 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 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竣麟(下稱聲請人)對於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有提出書狀 ,但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其書狀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或同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 ,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據上開說明,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06

KSHM-113-聲再-128-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志因毀損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明志因毀損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 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外部、內部 界限均為120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拘役60日)、 刑罰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 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本案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且 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意旨,不再詢問受刑人之意見,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04

KSHM-113-聲-1021-20241204-1

原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光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強制猥褻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2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 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本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同一日,關聯性 高,且犯罪罪質、侵害法益亦相近(詳判決書所載),暨考 量刑罰之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03

KSHM-113-原聲-21-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勤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14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執更字第一一四四號檢察官執行 命令(否准受刑人陳勤翰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勤翰(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均得易科罰金) 、6月(共7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確定, 上開13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各罪詳如 附表)。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得就本案是否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後,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仍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144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 命令)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受刑人先前經法 院定刑之案件,同經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受 刑人異議後,法院已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在案;本案受刑 人所犯情節均與前案相同,犯罪時間亦在相同時期,又受刑 人上開各罪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額損失,已有悔 意,而受刑人現有正當、穩定工作收入,對先前犯行已確切 反省,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請撤銷本案執行命令,准予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有關宣告有期徒 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 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 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 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 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 (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 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 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 刑流弊之目的。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均得易科 罰金)、6月(共7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確定,上開如附表所示共13罪並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 之裁定書在卷可查。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 年11月22日前,得就本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 經受刑人陳述意見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審查後,認:「 受刑人所受共13罪,犯罪日期自109年1月至110年3月,時間 甚久,被害人人數眾多,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雖有賠償損 失,然既於法院量刑時減輕其刑,且就其中部分之定刑給予 易刑機會,不宜再予易刑機會,否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 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144號執行命令(即本案執行命令)否 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一節,亦有高雄地檢署函文、 送達證書、受刑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 查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以上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固 非無據;惟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係109年10月至1 10年3月間,檢察官認為受刑人係自109年1月起即開始犯案 ,即與卷證資料不合,其審酌事項已有瑕疵;且受刑人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如 附表9至12示各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後,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亦否准受刑人關於上開二案之易服社會勞動聲 請,經受刑人分別聲明異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 113年度聲字第480號、113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撤銷檢察官 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理由除程序瑕疵外,另考量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 ,並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盡力彌補而避 免損害之擴大,而顯其悔意,故檢察官何以認為受刑人難收 矯正之效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並未有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因而均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一節,亦有上開案號之裁定 書在卷可按。可見本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節,已非無研求 之餘地。  ㈢又本案聲明異議案件,雖與前二案之範圍不同,然除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12罪外,本案亦僅增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一罪而已,而該罪亦同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且係受刑人獨自一人以臉書行騙,犯罪之手法、動機 與前案均相似,時間亦與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各罪相近,而 受刑人於編號13所示該罪中,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害,有該案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考,可見受刑人亦有填補 損害之悔意,故本案縱增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然法院 既然同前案般,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短期自由刑,可見法院 審酌上情後,並無受刑人非入監執行不可之意,故檢察官能 否僅以罪數眾多,時間非短等為由,即認為受刑人危害法秩 序情節重大,而有難收矯正之效,並非無疑,參酌檢察官前 述之審酌瑕疵事項,本院自難認檢察官有依據本件個案,具 體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 法意旨之裁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除有上開審酌之瑕疵外,亦無從認為檢察官有具體 個案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而難收矯正之 效等情節,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妥適,故受刑人指摘本 案執行命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高雄地檢署113年 度執更字第1144號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予以 撤銷,期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11日(聲請書漏載109年10月11日,應予補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9號 111年4月22日 同左 111年8月9日(撤回上訴) 1.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1月28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1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 111年9月6日 同左 111年10月17日 8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3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 111年10月27日 同左 111年11月30日 9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3月4日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111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 112年3月22日 編號9至12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1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2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2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2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2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2月15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84號 113年2月26日 同左 113年4月2日

2024-12-03

KSHM-113-聲-956-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貞因犯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淑貞(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稽,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 判決書所載),暨考量本案定刑之外部界限、罪刑相當原則 暨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於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 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03

KSHM-113-聲-1004-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賓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0.0502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世賓(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 月1日17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 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502公克,下稱扣案海洛因),經 警送驗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依法本應 由檢察官偵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卻以本次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被告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前 所為,自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逕予簽結,並向原審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海洛因。然被告之驗尿結果,並未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然與其嗣後另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應各自 獨立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與不生關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間,即無 高低度行為之關係,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應為數行為,為 實質上數罪關係,依法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並於該持有毒品案件中,就扣案海洛因為適法之處 理,故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容有未洽 ,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僅0.0502公克,數量非 多,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基於自己施用以外之販賣、 轉讓等其他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之 目的,係意欲施用而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之可能,若謂只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 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 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 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觀察、勒戒之程序效 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原裁定認檢察官應另行 偵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駁回檢察官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之聲請,容有未恰,請撤銷原裁定 ,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 准許之裁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 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 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 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 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 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 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而持 有其他毒品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 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 程序,另一方面卻就被告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其他毒 品行為再為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 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兩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 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 ,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 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 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 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6日釋放出所,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12年6月1日18時許 為警採尿並驗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 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遂經檢察官逕行簽結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16號簽呈在卷可憑;又被 告於同日17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持有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 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一節 ,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 :3627D003)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嗣檢察官就扣案海洛因向原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原審以 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與其嗣後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應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法律評價,為實質上數罪關係 ,依法應由檢察官於持有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因 而駁回檢察官上開聲請,亦有原審上開裁定在卷可考;惟本 院審酌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僅0.0502公克,數量甚微,且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以外之販賣、轉讓等 其他目的而持有,依刑法之謙抑性,自不能排除被告係意欲 施用而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之可能;今被告於同一時期,既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則在該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 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 程序效力所及,方符合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否則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可藉由觀察、勒戒及不 起訴處分等程序,就其該時期之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完成處 遇,不另處罰;而預備卻未及施用之持有其他毒品之被告, 卻因毒品分級制度,使得其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 得就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再遭司法機關追訴處罰,此實非事 理之平,亦非立法者之本意。本院因認原審裁定所持之理由 ,與立法本旨並非完全相合,檢察官據此抗告原審駁回之裁 定不當,經核並非全然無憑,當屬可採。  ㈢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應另行偵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因而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海洛因之聲請,固非無 見;然就此個案言,本院基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觀察、 勒戒程序之立法本旨,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觀察、勒戒之程序效 力所及,而不該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較為合理,故檢察官據 以簽結,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核屬有據。 原審不察,遽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當無可採,從而,檢察 官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考量本案無 調查事實之必要,亦與審級利益無涉,爰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03

KSHM-113-抗-46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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