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源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中臺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江正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滕培琦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
民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源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略以:
本件縱不構成侵權行為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有關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本件若條件允許,請裁定移轉民事庭。爰求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4,69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滕培琦(下稱被上訴人)答辯略以:陳述與
刑案相同,引用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二部分為不另為
無罪諭知,就該判決附表三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判決就上
開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駁回上訴在案。則依照首開規
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至於上訴人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乙節,經
查: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
,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
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
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
,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
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
高法院83年台附字第17號判決參照)。故上訴審如認刑事訴
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因偽造有
價證券等案件,經第一審就刑事判決附表二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附表三部分諭知無罪在案,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
告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亦認本件刑事訴訟該等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則關於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之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從而,上訴人請求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法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如
刑事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KSHM-112-重附民上-3-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