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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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黃守信 非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黃陳玉燕 居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私立廣元綜合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 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證,且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尚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19

TYDV-113-家救-110-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乙○○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18日結婚, 惟被告在大陸地區因案自99年5月19日起遭刑事拘留,復於1 00年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而在大陸地區入監服刑至今,被 告多年未能與原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大陸地區杭州 市錢塘區人民法院(下稱錢塘區人民法院)人員詢問時陳稱 :無須待其服刑完畢出監,其亦不委任親友代其到場,可由 法院直接就本件訴訟為判決,其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 有錢塘區人民法院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於99年2月19日出境後即不曾入境,且於同年5 月19日在大陸地區遭刑事拘留,並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 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 刑,現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第六監獄服刑等情,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錢塘區人民 法院情況說明附卷可佐。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莊英釗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最近一次前去大陸地區後,即不 曾回來,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入監執行10餘年等語相符,是 原告主張被告已10餘年未能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等語 ,應堪採信。且被告亦表明同意與原告離婚,有上開錢塘 區人民法院詢問筆錄在卷足參。可見雙方均無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之意願,兩造既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 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10餘年未能與 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業如前述,是兩造婚姻破裂自應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15

TYDV-112-婚-308-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YUNGRAM SUPHIAP(中文姓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 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 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 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 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甲○○、被告 YUNGRAM SUPHIAP(中文姓名乙○○)分別為我國及泰國國民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 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曾來臺辦理結婚登記,且與原告同住在 桃園市,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桃園○○○○○○○○○函附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附卷足參,足認被告在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 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 婚後曾同住在桃園市一情,有前揭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 ,可認為係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結婚(結婚日 期有誤,詳後述),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 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回泰國後,未與 原告聯絡,亦未與原告同居,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情 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係於100年7月1日結婚,而後在臺灣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且被告確於109 年12月4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 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出境時,向原告表明其要回泰 國照顧兩造所育之二子,而原告雖於被告返回泰國之初, 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惟聯繫被告未果後,原告亦未與斯時 年方7歲、2歲兒子聯絡,亦不知被告在泰國之住址等情, 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被告該次出境後,自此未 再返臺,業如前述,可見雙方放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均 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 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 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15

TYDV-113-婚-60-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49號 原 告 甲○○(原名張玄真)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離婚無效而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 否認,惟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 明確,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惟兩造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感情雖不睦,卻未達無法共 同生活之程度,之所以辦理離婚登記,係因被告表示被告父 母擔任他人保證人而負債,以免原告名下之財產遭被告父母 債權人查封拍賣,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載之2名證人乙○○及丙○○,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 ,亦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 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兩造婚姻因原告多次外遇原就不睦,無法繼續維 持,方協議離婚,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被告父母在外作保而 欠債,而2名證人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並親自在系爭 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兩造協議離婚合於法定要件已生離婚效 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查:1、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表 示被告之父母為他人擔任保證人,為免原告名下之財產遭 查封、拍賣,說服原告辦理離婚登記規避之,嗣後視情況 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自應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已 盡舉證之責。2、原告主張其雖於108年3月4日與被告辦理 離婚登記,然兩造感情沒有問題,並提出兩造於108年3月 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12日之line對話截 圖為證,然被告辯稱:兩造均從事殯葬業,之前曾一起工 作,因原告經常情緒反覆、拒絕工作,而兩造離婚後仍有 法會之工作,被告不得不安撫原告情緒,以免耽誤工作, 自不得以該等line對話截圖即認兩造無離婚真意等語。而 觀諸前揭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均有傳送「愛你 」之文字或貼圖予對方,而其間談論法會等殯葬工作,可 見兩造於離婚登記後,確因工作關係而須互相聯繫,是被 告辯稱為順利完成工作而不得不出言安撫原告情緒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況原告於起訴狀即指明兩造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感情已不睦,是自不能執前開兩造於離婚登記後之 line對話截圖,遽認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時無離婚真意。 (二)兩造之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離 婚為法定要式行為,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未限定須與離婚協議書作成同時為之,縱於離婚協議 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方式無違。而該 條規定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 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再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 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 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0條關於離婚 之證人簽名部分,既未另為特別規定,自仍有民法第3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2、經查:證人乙○○、丙○○係夫妻,且均認識兩造,因丙○○接 獲被告之電話表示原告確定要離婚了,丙○○遂與乙○○一同 前往兩造斯時之住處,而乙○○、丙○○抵達時,兩造均在場 且說要離婚,丙○○取出所攜帶之乙○○、丙○○印章,分由乙 ○○、丙○○親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蓋章等情,業經證人乙 ○○、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本院復 審酌證人乙○○、丙○○與兩造並無恩怨,且與本件訴訟無何 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證 人乙○○、丙○○前開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證人乙○○、丙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蓋章時,已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  3、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乙○○、丙○○之印文,係被 告於108年3月4日,在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當著原告面前 蓋印,並非乙○○、丙○○本人蓋章等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盡舉證之責,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 (三)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無離婚之真意,以及兩造所 為之離婚登記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據此 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顏明郁欲證明其於108年3月3日下午3 時許至翌(4)日凌晨1時許止,均與顏明郁在一起,並未 在兩造斯時住處,因此證人乙○○、丙○○不可能於108年3月 3日晚上,在兩造斯時住處見到其,並在系爭離婚協議書 上蓋章。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經證人乙○○、丙○○親自用印 ,業如前述,且證人乙○○、丙○○均未證稱其2人係於108年 3月3日蓋章等語,是縱證人顏明郁證明原告於108年3月3 日下午3時許至翌(4)日凌晨1時許止,均不在兩造斯時 住處,亦難據此即認證人乙○○、丙○○上開證述之內容不實 ,從而,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15

TYDV-112-婚-449-2024111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林家妤 相 對 人 林明德 (現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 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因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 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 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專屬管轄。 二、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旋 住院並接受手術,而於同年8月8日轉至機構,日常生活部分 完全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右側完全偏癱等情,有該院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相對人目前仍住 在高雄長庚醫院,有該聲請狀足參。況相對人現在高雄市, 須評估其身體狀況等待手術,未能確定何時可以接受手術, 須待手術後恢復,方能返回桃園市等情,亦為聲請人所自承 ,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證。綜上,足認桃園市○○區○○街00 號5樓僅係相對人之戶籍地,惟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為高雄 市,則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自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居所 地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13

TYDV-113-監宣-1084-20241113-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巫語婕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徐意茹 徐衍泰 徐雅竹 徐嘉薇 兼 上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芸婕(原名徐熒婕)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芸婕、丁○○、乙○○、丙○○、戊○○應將被繼承人己○○所 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登記塗銷。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法 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 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 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二)本件原告 甲○○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 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芸婕、丁○○、乙○○、丙○○、 戊○○(下稱被告徐芸婕等5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民國 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此項追加中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追加之部分,雖非家事事件 ,然與原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 源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 日另起爭端,與原請求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准許,由 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至於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追加 之部分,則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丁○○、乙○○、丙○○、戊○○(下稱被告丁○○等4人)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1年5月15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徐芸婕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建物,於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被告徐 芸婕等5人公同共有,妨害原告就該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法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被告徐芸婕等5人應將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登記塗銷。㈡被告徐芸婕等5人就前項塗銷部分,就與 原告分別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㈣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意歸由被告乙○ ○取得,由被告乙○○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額補償原告。㈤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徐芸婕答辯略以:(一)被告徐芸婕為被繼承人代墊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萬1,841元、看護費用6萬5,000元 ,此均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徐 芸婕。(二)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54萬3, 520元(含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2萬1,500元、塔位2萬5, 000元及治喪費用49萬7,020元),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 遺產支付予被告徐芸婕。(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不足清償前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況依 原告起訴狀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共23萬90 4元,而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顯示被繼 承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共24萬8,148元,可見被繼承人所 留債務遠大於積極遺產,被繼承人根本無遺產可言,是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四)若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扣除前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後,仍 有剩餘,然因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原由被告徐芸婕等5人之父 徐啟彬與其等之伯父徐啟盛分別共有1∕2,且該建物所坐落 之土地係徐啟盛所有,被繼承人及被告徐芸婕等5人於徐啟 彬過世後,就該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1∕12,亦即原告依應繼 分比例僅得享有1∕72之權利。況該建物一直以來,係被告徐 芸婕等5人、徐啟彬、被繼承人、徐啟盛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是被告徐芸婕等5人均希望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 建物,分割由被告徐芸婕等5人分別共有,且被告徐芸婕等5 人討論後願以6萬元之金額補償原告等語。 三、被告丁○○等4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 ∕12,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僅得享有1∕72之權利,被告丁○○等4 人希望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分割由被告徐 芸婕等5人分別共有,被告丁○○等4人願以現金補償原告等語 。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6。 (二)被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係1∕12,經鑑 價價額為11萬3,250元(計算式:67萬9500元6=11萬3250 元)。 (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附表編號2至5之存款 共2,688元,而附表編號6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6,738元。 (四)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及被告徐芸婕均 同意歸由被告乙○○取得,由被告乙○○依應繼分比例以金錢 補償其他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塗銷被告徐芸婕等5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公同共有登 記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此所謂妨害其所有權者,係指以 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2、經查: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之女,得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一情,為被告徐芸婕等5人所不爭執 ,該建物即屬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徐芸婕等5人於111年 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徐芸婕等5人公同共 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公同共有關係,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徐芸婕等5人塗銷該建物之繼承登記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原告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多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 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徐芸婕等5人所為請求為有理 由,其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 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二)請求被告徐芸婕等5人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部分 :  1、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原告既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建物予以變價分割,則其請求「被告徐芸婕 等5人就前項塗銷部分,就與原告分別繼承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之真意,自非辦理兩造分別共有 之登記,而應係請求被告徐芸婕等5人辦理兩造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  2、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 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可見前開建物於塗銷 徐芸婕等5人之繼承登記後,自然回復於被繼承人名下, 原告本於繼承人身分,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該遺產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被告被告徐芸婕等5人 協同辦理,自無訴訟請求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告徐芸婕主張其支付之被繼承人醫療費用58萬1,841元 、看護費用6萬5,000元,非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得自 遺產扣除:  1、原告雖就被繼承人有支出醫療費用58萬1,841元中之15萬35 64元(即臺大醫院部分)及看護費用6萬5,000元等情,均 不爭執,惟爭執該等費用非由被告徐芸婕支付,且爭執其 餘醫療費用42萬8,277元(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部分) 之單據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補發,而否認被繼承人有該等 醫療費用之支出。且縱認被告徐芸婕有支付前開費用,則 被告徐芸婕實係履行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非被繼承人 對被告徐芸婕負有債務,自不得由遺產扣除。  2、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共24萬8,148元,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在卷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共12萬2,676元一事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被告徐芸婕等5人及原 告身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之順序相 同,是被告徐芸婕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58萬1, 841元、看護費用6萬5,000元,屬子女對父母負扶養義務 之範圍,關於該費用之分擔,為支出扶養費用之人對其餘 扶養義務人有無請求返還之權利之問題,即其權利義務關 係是發生在被扶養人之子女之間,非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 有債務,不得由遺產中償還,縱被告徐芸婕確有支出該等 費用,亦應由兩造另訴解決之,尚不在本事件審理之範圍 內。 (四)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54萬3,520元(含 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2萬1,500元、塔位2萬5,000元及 治喪費用49萬7,020元)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 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2、原告對於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人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 規費2萬1,500元中之1萬8,800元、塔位2萬5,000元不爭執 (卷第89、112頁反面、141頁反面),後改稱:前開使用 設施規費2萬1,500元均係由被告乙○○所支出,而原告對此 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徐芸婕支付之被繼承人治喪費用 49萬7,020元(卷第72頁,與卷第128頁同),費用過高, 顯不符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應以7 萬8,000元之金額計算為妥。且喪葬費用扣除被告徐芸婕 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後,方應由遺產支付之。  3、雖原告以被告徐芸婕提出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共2萬 1,500元之繳納收據3張,其上記載之繳款人均係被告乙○○ ,而改稱不爭執被告乙○○有支付該等使用設施規費,惟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均由被告徐芸婕支付一事,業經被告丁○○ 等4人於書狀中陳明在卷(卷第83頁),堪認前開被繼承 人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2萬1,500元確皆由徐芸婕支 付之。  4、原告主張前開治喪費用49萬7,020元過高,惟僅提出金麟生 命有限公司最便宜之生命禮儀中式禮儀簡單型費用7萬8,0 00元之網頁為證,即認以7萬8,000元之金額計算為妥,然 該公司並非承辦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之業者,且原告並未具 體指摘被告徐芸婕提出之何項費用之支出逾合理範圍,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項目之費用支出應以若干數額為 合理,已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加以喪葬費用之支出是否 合理,本難僅憑總額之多寡為斷,尚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 及宗教上之儀式,以及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定之。而本院考量被告徐芸婕為被繼承人支出之治喪費 用明細(卷第128頁),其中既有「治喪契約(富貴型)1 式18萬8,000元」,可見該項目已包括骨灰罐及告別式會 場鮮花佈置之費用,則前開明細另列「骨灰罐升等1顆9萬 8,000元」及「告別式會場鮮花佈置升等1式8萬6,000元」 ,似高於被繼承人去世時係48歲、尚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 24萬8,148元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已逾合理範圍,除此之 外之其他項目費用,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項目 內容,其金額亦未超出一般行情,是被告徐芸婕為被繼承 人支出之治喪費用應列計31萬3,020元。  5、被告徐芸婕等5人共同申請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 付喪葬津貼12萬5,210元,且係匯入被告徐芸婕之帳戶一 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8日保職命字第112130 32380號函附卷足佐,可見被告徐芸婕有領取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而該條所定之喪葬津貼係被繼 承人參加之勞工保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對於為被繼承人 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給與之補助。是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於領得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 貼之範圍已獲補償,自應扣除該金額,再依民法第1150條 由遺產中扣除。  6、綜上,被告徐芸婕得主張自遺產扣除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共23萬4,310元(計算式:2萬1,500元+2萬5,000元+31萬3 ,020元-12萬5,210元=23萬4,310元)。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1、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本院認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 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 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 人之方法,是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之存款:該等存款及其孳息不足被告 徐芸婕得自遺產扣除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3萬4,310元 ,是該等存款及其孳息均應歸由被告徐芸婕取得,惟該等 存款及其孳息金額不足支付上開款項,應由原告及被告丁 ○○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各支付3萬8,604元予被告徐芸婕, 爰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5分割方法欄所示。  3、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審酌到場之原告及 被告徐芸婕均同意歸由被告乙○○取得,由被告乙○○依應繼 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而本院認此分割方法並無 不妥,予以尊重並採納,爰判決如附表編號6分割方法欄 所示。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其餘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既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且兩造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71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均歸由被告徐芸婕取得,而該等金額不足被告徐芸婕得自遺產扣除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3萬4,310元,不足之金額,由原告及被告丁○○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支付3萬8,604元予被告徐芸婕。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79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200元。 5 永豐銀行存款。 2,238元。 6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6,738元。 左列保單價值準備金歸由被告乙○○取得,被告乙○○應補償原告、被告徐芸婕、丁○○、丙○○、戊○○各1,123元。

2024-11-08

TYDV-112-家繼簡-12-20241108-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江豐春 相 對 人 朱密芬(境外,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聲請訴訟 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由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435號事件(下稱本訴訟事件)審理中,並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06

TYDV-113-家救-107-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乙○○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孫采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孫采童,因被告婚後無穩定工作,時常向原 告要錢,兩造常為金錢起爭執,被告動輒以「幹你娘」、「 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兩造情感早生破綻,難以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兩 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孫采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應由原 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卷第63頁、第63頁反面)。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稱離婚事由與事實不符,惟被告亦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又原告之住處遭未成年 子女佔據,原告卻無力處理,且原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其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能力或心智狀態是否適宜擔任親權人 ,恐有疑問,倘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則未成年子女孫采童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自孫采童就讀國小6年級上學期起,直至112年12月 25日原告攜孫采童返回娘家居住前止,兩造幾乎每天吵架 ,且被告每日均會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原 告很多次乙節,業經證人孫采童到庭證述明確。兩造均為 證人孫采童之至親,證人無偏頗任一方之動機,是證人上 開證述應堪採信。可見原告主張因被告時常言詞辱罵原告 ,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應屬真實。況被告亦表示其無意繼 續婚姻,同意離婚,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難再有 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 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 應就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併為裁判。2、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本院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能展現積 極親職照顧態度,而被告目前接受安養照顧,且於訪談時 答非所問,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原告親職照顧時間較被告 多,親權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被告則親權意願消極;因 原告尚能說明照顧孫采童成長之過程及親師聯繫事宜,且 未查有兒少保護通報事件,並有鄰居、志工等給予日常相 關協助,原告尚能維持基本親權之展現,相較於被告為較 適任之親權人,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為合宜等情,有 該協會出具之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卷第27至29頁反面 )。2、本院考量原告照顧孫采童之時間較被告長,且被 告因病住院,經安置在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光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下稱甡光長照中心),客觀上難以行使或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孫采童之權利義務。又參酌孫采童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被告因身體健康因素,沒辦法照顧自己,亦無 能力照顧孫采童等語,而認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0-31

TYDV-113-婚-150-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89年9月25日結婚, 惟被告自99年起即未與原告同居,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兩 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1、兩造於89年9月25日結婚一情,有原告之戶口名 簿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久未與原告同居,亦經原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又被告自99年起即未與原告同住至今 一事,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丙○○於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再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復稱:其曾於111年12月13日以line與被告聯繫,轉答原 告請被告回覆何時欲回來同住,否則原告要處理與被告之 婚姻,不想再拖下去,被告則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向其表 示不想理這件事,若原告要辦離婚,被告亦不會到,由原 告自己處理等語,核與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相符,可見原告主張兩造已長時間未同住,被告無意維持 婚姻一情,應堪採信。2、此外,原告於111年即有意與被 告離婚,但原欲待被告將積欠原告之金錢還清後再辦理離 婚,且原告於112年間曾住院治療,因而遲至113年始提出 本件離婚訴訟等情,亦經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 觀諸上開丙○○與被告間之之line對話內容,亦可見丙○○有 向被告表示已代被告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原告, 丙○○復轉答被告原告稱尚有5萬元債務未償還等情,核與 前揭丙○○陳述之內容相符,是丙○○前開陳述應堪採信,由 此可見原告早亦無意維持婚姻。3、兩造放任婚姻產生破 綻,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 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0-31

TYDV-113-婚-207-202410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王錦宗 相 對 人 蔡金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衛 生福利部樂生醫院療養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錦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金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莉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金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錦宗為相對人蔡金之三子,相對人 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 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人崇 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及心理測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因末期失智症,無法維持日常 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臨床 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相對人狀態已達 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 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崇光身心 診所113年9月12日釗字第113090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已 婚,配偶已歿,3名子女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三子,王莉榛則係相對人之長女,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及王莉榛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 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王莉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0-30

TYDV-113-監宣-55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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