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義仕
選任辯護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薪資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0
00元(自113年3月起調薪為每月25,000元)受僱於應召站之
經營者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尾巴雞
」(或「大尾巴兔」)之成年男子,而與暱稱「大尾巴雞」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負責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應召站之現場
管理者及帳房,該應召站隨即於「傑克論壇」、通訊軟體LI
NE上散布内容為「一起洗澡、奶推、無套吹、舔蛋、戴套做
舔包、按摩、愛愛」等從事性交易訊息,招攬吸引不特定男
客前來上開應召站以每次性交易2,500元至2,900元之代價,
與應召站內之泰國籍、印尼籍女子為性交易(按俗稱「全套
」)。嗣警方經網路巡邏探悉上情,乃於113年8月8日16時3
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樓梯間查獲甫自前揭應
召站步出之乙○○,並當場自乙○○身上扣得欲交回暱稱「大尾
巴雞」之當日應召站所得9,000元及乙○○所有供其與該應召
站經營者「大尾巴雞」連絡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復於同日17時31分,帶同乙○○在上址應召站206號房(按該
房承租人華鴻鳴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内,當
場查獲泰國籍女子LERTYASO ARANYA(暱稱「Apple」)與男
客陳耕煌甫以代價2,500元完成性交易;在208號房(按該房
承租人陳昱瑳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内查獲印
尼籍女子WELIM(暱稱「熙慈」)正與男客賴俊賢以代價2,40
0元為性交易,再分別在207號房(按該房承租人黃泰閔涉犯
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210號房(按該房承租人
陳建志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211號房(按
該房承租人劉軒豪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内、
分別查獲等待男客上門為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KHIDCHOB WMI
DA(暱稱「ANN」)、LAUTEE AWITRA(暱稱「EVE」)及PIANP
OT WARARAT等人,並扣得經營應召站所用之監視器鏡頭2只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灣地方法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遭容留之女子LE
RTYASO ARANYA、KHIDCHOB WANIDA、WELINA、LAUTRE AWITR
A、PIANPOT WARARAT、證人即男客陳耕煌、賴俊賢、證人林
建成(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代管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36頁、第37頁至41頁、第43頁
至48頁、第49頁至54頁、第55頁至58頁、59頁至65頁、第67
頁至72頁、第73頁至7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其他書
證及物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
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
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
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色情經營業者
,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準此,被告自112年3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8
日之期間內,負責前往上址應召站整理小姐性交易工作的房
間、補充備品及收取性交易所得,所為均係以經營「應召站
」之目的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不
特定顧客性交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社會善良風俗法益
,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尾巴雞」(或「大尾巴兔」)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以
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為本案犯行而藉此牟利,嚴重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悟,並考量被告參與上開犯罪之情節,非居於主導之地位,
犯罪所得僅由其代收,並非由其支配取得,酌以被告從事媒
介性交行為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
者,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治安所
產生之負面觀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導正其社會觀念,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經營者聯繫之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被
告所收取性交易犯罪所得(見偵字卷第27頁),此部分既係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收受、保管,迄員警查獲前亦尚未交付
上手,自屬被告持有、支配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雖陳稱:鏡頭部分
其中一個是我老闆的,另一個我不清楚(見偵字卷第23頁)
,然被告身為現場管理人,對於上址裝設之上開物品當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應屬無疑,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係自證人即男客陳耕皇所
查扣尚未給付性交易之對價,既非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得
,即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
文。是被告於警詢中固自承其因本案受僱而獲得之薪資共計
401,000元(即112年3月至113年2月,共計12個月,每月薪
資23,000元,及113年3月至113年7月,共計5個月,每月薪
資25,000元;113年8月份薪資尚未領取),然考量其僅受僱
從事單純受薪階級工作,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倘
逕將其於犯罪期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此段期間被告均係生活於臺中地區,參照112年臺中
市民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472元(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
全球資訊網所得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一覽表」),以上開標準作為過苛之酌減依據,較為公
允,而被告自112年3月起開始受僱,故均以每月15,472元為
其生活必要費用而予以扣除,逾越部分即137,976元(401,0
00元-15,472元X17個月=137,976元),核屬其因本案所獲取
之薪資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 性交易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9千元 3 監視器鏡頭 2只 4 新臺幣壹仟元 2張 證人LERTYASO ARANYA、陳耕煌 5 新臺幣伍佰元 1張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42567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頁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第17頁至18
頁)
3.被告乙○○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57號搜索票(第79頁至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第83頁至89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受執行人:乙○○】
【扣押物品:見物證(一)】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第91頁至97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000-000號
房)】
【受執行人:乙○○】
【扣押物品:見物證(二)】
(4)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43頁至144頁、第159頁
)
(5)遭扣押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頁至149頁)
4.證人LERTYASO ARANYA、陳耕煌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第9
9頁至102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6房】
【受執行人:證人LERTYASO ARANYA、陳耕煌】
【扣押物品:見物證(三)】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03頁至105頁)
(3)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64頁至167頁)
5.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現場照片(第149頁至154頁)
6.被告出入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影像畫面(第155頁至158
頁)
7.206號房內示意圖(第161頁)
8.證人陳耕煌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68頁至169頁
)
9.證人LERTYASO ARANY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70
頁至172頁)
10.207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173頁至第179頁)
11.證人KHIDCHOB WANID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0頁
至第183頁)
12.208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185頁至第191頁)
13.證人WELINA與男客預約性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3頁
至第197頁)
14.210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199頁至第206頁)
15.證人LAUTRE AWITR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1頁)
16.211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207頁至第214頁)
17.證人PIANPOT WARARAT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9頁
至第210頁、第215頁)
18.被告乙○○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第217頁)
19.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6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19頁
至第223頁)
20.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7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25頁
至第231頁)
21.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8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3頁
至第237頁)
22.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9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9頁
至第243頁)
23.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10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45頁
至第249頁)
24.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11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51頁
至第255頁)
25.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3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
359頁至第369頁)
26.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
371頁)
TCDM-113-訴-155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