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子平

共找到 196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 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被告於服用含有酒類之食品後,仍貿然駕駛汽車,為 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被告所 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速偵卷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於所尋之酒後代駕到場前,先行移車,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朱國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榮於民國113年9月2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酒店內飲用啤酒2、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升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7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PDM-113-交簡-1193-20241127-1

原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蕭汘羚 被 告 宋俊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宋俊燕因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竊盜案件, 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原簡附民-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倫 黃宜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倫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宜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倫、黃宜宏(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間產生行車糾紛, 不知理性解決,竟互毆造成彼此各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之傷害,且迄未相互和解或互相賠償,惟念及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斟酌其等各自所受之傷害及被告 2人均從事旅客運輸司機工作、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王冠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              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之0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宜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0號(送   達址)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倫與黃宜宏2人本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 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因行車 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王冠倫係徒手毆 打黃宜宏臉部、腹部;黃宜宏則係徒手毆打王冠倫頭面部、 右肩),致黃宜宏因此受有頭臉部鈍挫傷、右眉撕裂傷1.5 公分、鼻樑撕裂傷1公分、右手腕鈍挫傷、右臉撕裂傷等傷 害;王冠倫則因此亦受有後腦瘀傷、右耳紅腫、右肩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黃宜宏、王冠倫訴由臺北政府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倫與黃宜宏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亦與彼等以告訴人身分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 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勘驗報告等各1份,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檔名000000000000000000、IMG_479 3、IMG_4794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各1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DM-113-簡-3101-20241127-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 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 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以竊盜罪相繩。本案被告宋俊燕將告訴人蕭汘羚使用之機車 騎走後,因騎車不慎摔車後,即將機車棄置於該處,倘告訴 人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該機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 用權利,是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對該機車之支配、占有,而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不受控將機車騎走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 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 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 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 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 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復經本院就前開竊盜案件與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 案件以109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被告已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11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前案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 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調查筆錄、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可稽(見偵卷第13、15、2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9號   被   告 宋俊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燕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揭㈠㈡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8月,有 期徒刑5月3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臺北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㈣ 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 度審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㈢㈣㈤罪刑 ,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上開所定執行刑1年、1年6月,於民國108年 10月2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22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蕭汘羚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 遂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前開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於同(23)日2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騎乘該機車發生自摔後,將該機車棄置於該處後離去。嗣 經蕭汘羚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月24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尋獲前述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汘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俊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汘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㈤台北市萬盛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 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竊取之物 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發生前開自摔導致機車毀損,另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 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 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 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 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 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 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 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 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行竊機車後,係因自摔而造成機車毀損,尚 難具有毀損機車之故意,且被告此部分毀損行為,並未加深 前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故應為竊盜罪之違法性所 包攝,自不能再論以毀損罪,而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原簡-74-20241127-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AW000-A11268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秋陽 不老聖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姸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又因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無被告之聲明 或陳述。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林秋陽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被告林秋陽無罪在案 ,依首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侵附民-5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懋根(歿)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0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張懋根於民國113年2月10 日上午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鐵臺北車站第 3月臺第5車停靠處旁座椅上拾得房曉凌所遺失黑色提包1個〔 品牌:Stevemaiden,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居留證1 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信用卡各1張、Sa msung 無線耳機1只、小米行動電源1個,下稱本案提包〕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 案提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揆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易-142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及日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及量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692號判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案被告既有前述強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 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 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參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被告恣意所為之行為均已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 害及生活中之不便,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本案所為實均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素行(扣除論以累 犯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背包、印章、生活物品、現金等,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惟前開之背包、 印章、生活用品業以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千 元、日幣1萬元,既已屬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範圍,事後 既未為告訴人尋獲,卷內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證明, 仍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4號   被   告 林東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0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8時59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星巴克○○○○門市內,見許田哲男將其所有之 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日幣1萬元、印章 2枚、雨傘、小包包、指甲剪、口香糖等物品,總價值合計 約1萬3,047元)置放在座位區椅子上,乘許田哲男離開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旋即離去,嗣林東懋將背包內之 物品取出後,旋將背包及其內物品均丟棄在同路段成都路13 3巷3弄旁之路旁。嗣許田哲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田哲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田哲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足 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竊得 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之背包、印章、生活物品外,倘未 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3321-20241127-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第3行末補充為「詎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猶不知悔改」。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 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並判處徒刑確定,經勒戒完畢釋放 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 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 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 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   被   告 游惠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7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烏來分駐所,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惠萍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 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4月1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75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惠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DM-113-原簡-100-2024112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陽擔任○○○○○○○○○(址設:臺北巿○○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按摩館)之按摩服務人員,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為代號AW000-A112681(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提供按摩時,明知A女告知膝蓋不舒服,為按摩之主要部位,亦明知按摩施力過大會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竟基於性騷擾、強制猥褻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集中按摩A女大腿内側靠陰部部位、撫摸臀部及用力按壓大腿,致A女左大腿3乘2公分瘀青、左膝内側3乘2公分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為免告訴人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強制猥褻、傷害及性騷擾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證人即A姊姊A1於偵查中證述、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和平 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A女與被 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現場查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按摩,然堅決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傷害及性騷擾等之犯行,並以:伊係依一般正常的 按摩手法及平常按摩的力道為告訴人按摩,並已緩解告訴人 身體之不適,告訴人的瘀青應是個人體質有關,並非伊有意 傷害告訴人;伊沒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言語,伊從告訴人 的姿勢判斷告訴人是比較害羞的個性,所以伊才建議告訴人 作伸展動作時,若覺得害羞,可以在四周無人時作等語置辯 (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47、48頁)。    五、經查,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之姊姊A1前往本案按摩 館,由被告提供告訴人按摩服務,被告於服務過程中有接觸 告訴人之臀部、大腿身體部位,約於翌日凌晨0時12分許結 束按摩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案(本院卷第 41頁),且有按摩交易明細表、本案按摩館監視影像截圖照 片存卷可佐(偵2582號卷第47頁、偵2582號不公開卷第37、 3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 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其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 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次按按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 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 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 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且 性騷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未得其同意按摩其臀部及大腿內側,且按摩時間很久來回按摩云云(偵2582號卷第118頁、他133號卷第11頁),證人A1則證稱其於按摩後看告訴人怪怪的,告訴人說受被告言語騷擾,行為令人不舒服,再詢問本案按摩館櫃台人員,被告知如按摩服務人員與客人不同性別,原則上會避開臀部、大腿根部等部位云云(他133號卷第13頁);然依被告與告訴人按摩間之錄音譯文(詳後述)及證人A1所證,故可見被告按摩告訴人身體、臀部、大腿內側,惟未見有身體之猥褻、騷擾行為、言詞,憑此,尚難認得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況告訴人當日消費項目為全身指壓,於被告為其按摩前表示其腳比較痠、整個後背不舒服、膝蓋刺刺的(偵2582號卷第39頁)。惟當人體運動角度或肌肉力量不足,身體為完成特定動作而以其他不同的肌群與角度,協助完成動作,即所謂的代償作用;長此以往,即會因身體不斷代償,使用了不同角度肌群,可能產生肌肉的失衡,失衡的肌肉會拉扯關節與骨頭,產生位移與疼痛,造成身體的姿勢改變,肌肉也會過度緊繃、僵硬與酸痛,此時或可透過按摩放鬆肌肉,改善肌肉緊繃等問題;而推拿按摩服務本質即是透過不同手法技能(如推、按、壓等),使用於受服務者之皮膚、肌肉,以達成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故於身體代償作用之因素下,為緩解特殊部位之肌肉,除針對該部位外,尚須就與該部分相關之肌群予以按摩;從而,臀部、大腿內側等身體部位,於一般日常生活情境,固屬遭人無端碰觸將有感受嫌惡或冒犯之隱私處,然於推拿按摩時,其等部位係屬可正常按摩之身體部位。故於本案按摩館之背景、環境,被告得以不同手法接觸告訴人各處得施加按摩之身體部位之情境下,被告按摩碰觸告訴人之臀部、大腿內側等身體部位,主觀上是否屬帶有猥褻、性暗示、調戲之犯意、意涵,而為前揭之動作而該當強制猥褻罪或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實非無疑。又按摩過程中亦有可能因個人體質、痠痛程度或肌肉緊繃情形不同,則按摩過程中關於人體左右相對位置之按壓次數、手法、時間是否必須完全一致,並非必然,則就告訴人指述情節,是否能逕認被告按摩手法屬於係具有猥褻、性暗示、調戲之碰觸行為,暨其主觀上有此等犯意,均尚有可疑。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身體部位進行按摩時,縱未先行就各部位逐一確認告訴人之意願,然此部分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按摩服務契約內容認定不一致或契約不完全履行之問題;被告上開按摩接觸行為,既經本院認非屬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並說明如前,即難以被告於按摩前未先徵詢告訴人之意願而遽論被告之行為係屬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  ㈢告訴人另指述被告於按摩過程以言語對其為性騷擾云云;然 :⒈被告雖有詢問告訴人「之前按身體或是油推還是指壓? 」,告訴人回以「指壓,好像沒有試過油推。」等語,觀其 等對話前後語意,僅是被告詢問告訴人過往按摩經驗,並無 被告推薦告訴人油推之言論。⒉告訴人於按摩過程中先稱「 有麻麻的感覺。」,被告後追問「放電的感覺?」、「被電 到的感覺?」、「麻到腳底」、「酥麻的感覺?」,類此對 話內容,僅是被告就施作之按摩,詢問告訴人之感受。細繹 告訴人與被告按摩過程之錄音譯文(偵2582號卷第39至45頁 ),往來對話要屬消費者與按摩服務人員於按摩過程中的一 般對話,難認被告有以言語性騷擾告訴人之情事。至被告固 有「好來我跟你講齁,因為我知道你會害羞,這個姿勢,往 後往旁邊拉」、「因為這個姿勢對你來講,都很害羞,我知 道,自己私底下慢慢去做」等言論,惟被告係基於青春期發 育後之女生多有屈著身體之動作,告訴人亦如此,其個人依 此判斷,告訴人或可能較不習慣挺胸等動作,而其敎導伸展 動作有擴胸之舉動,依其言語之脈絡,僅是表示告訴人得在 較為隱私之空間多作伸展動作,並非欲以「害羞」一語騷擾 告訴人。  ㈣是以,被告固有於按摩過程中接觸告訴人之上開身體部位, 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強制猥褻罪、性騷擾罪之構成 要件尚非無疑,主觀上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猥 褻、性騷擾之意圖與故意。縱然被告之按摩行為致告訴人感 受不悅、不舒服,然此部分應係被告於提供按摩服務時未盡 注意及告知義務之契約履行問題;又被告既於按摩過程就施 作力道有所注意,並尚不得逕以強制猥褻罪、性騷擾罪相繩 。    ㈤末,告訴人再指述被告於按摩過程用力過度,造成腿部有瘀青云云,雖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作驗傷診斷書為證;然被告提供按摩服務時,告訴人曾就被告施用之力道詢問被告「這樣是輕的力?」被告以「對啊,很輕」、「會不會痛」回應,告訴人則稱「還好」,嗣於按摩其他部位時,被告則告以「這邊按輕一點」(偵2582號卷第40頁),可認被告為告訴人按摩時,確有注意施作之力道;再佐以證人即本案按摩館店員劉羽潔證述按摩會有瘀青是看個人體質,有些客人微血管較細,如果用力按的話會瘀青,瘀青在各部位都有可能等語(偵2582號卷第34頁);審酌每個人就按摩力道的耐受程度,本就因人而異,難僅憑告訴人指稱被告用力過度,即遽認被告故意用力按壓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瘀青傷害之犯意及犯行。   七、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之行為難認構成強制猥褻罪 、性騷擾罪及傷害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 ,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罪、性騷 擾罪及傷害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侵訴-5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王進國 王振仲(即王景龍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金鐘 王溪池 王香蜜(兼王周免之繼承人) 黃王香齡(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林王香華(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嚴(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禧(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秀梨(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完(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茂樹(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文(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涵(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吳瑤林(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而立(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人(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重人(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勝弘(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美英(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錦義(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美芳(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淑娟(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衍慶 王英林 王錫圭 王閔程 蔡秀麗 被上訴人 王勝發 王新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變 賣所得價金應更正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共有○○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392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及追加之訴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共同被告王進國、王景 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爰將其餘原審 共同被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視同上訴人王茂用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92分之5)由繼承人王怡 文、王怡涵於111年5月17日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二48頁) ,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王怡文、王怡涵承受訴訟(本院卷一 29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具狀聲明 由高麗卿承受訴訟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具狀撤回,參本院卷 二49頁)。  ㈡視同上訴人周寶蘭於111年9月19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 人為葉昆煌、葉芳君,葉晋成、葉泓泊,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卷二第85、95至99頁)可憑,並據被上訴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周寶蘭前已109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再於110年5月18日將所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買賣)移轉登記予王進國,嗣經王 進國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亦具狀陳明同意由王進國 承當訴訟,葉昆煌、葉芳君,葉晋成、葉泓泊經本院通知於 10日內表示就王進國承當訴訟表示異見,其等逾期未表示異 見,應認已脫離本件訴訟(另詳後述)。     ㈢視同上訴人王樹山於112年3月7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淑粉、王淑禎,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 173、195至201頁)可憑,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9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王 樹山前於108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 )移轉登記予王景龍(原審卷六82頁),王景龍再於109年6 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王振 仲,經王振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王景龍與被上訴人均同意 由王振仲承當訴訟,且經本院通知王淑粉、王淑禎於10日內 表示異見,王淑粉、王淑禎逾期未表示異見,應認已脫離本 件訴訟(另詳後述)。  ㈣視同上訴人王隆森於112年7月19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 人為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下稱吳瑤林等4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259至267頁)可 憑,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257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並追加起訴請求吳瑤林 、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392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㈤視同上訴人王林采藻於113年1月15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下稱王錦義等4 人),已就王林采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92分之5) 辦畢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四45至55頁、第143至146頁)可憑,並據被上訴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4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 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 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 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 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 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 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 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 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 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林助信律師即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於108年12月 3日將所管理王進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審共同被告王景龍(見原審卷五第148、149頁),業經讓 與人及被上訴人同意由王景龍承當訴訟(原審卷五第89頁、 原審卷七第55頁)。則林助信律師即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因 而脫離本件訴訟。  ㈡原審共同被告王樹山(已由王淑粉、王淑禎承受訴訟)、王 三煌、王鵬達、許王阿猜、王建凱、吳雪玲、楊勝傳於108 年12月12日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 予王景龍(原審卷六82頁)。王景龍再於109年6月4日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王振仲;原審共 同被告王子平、王美真、王美雪、王美絹、王恣助、王銀川 、王銀石、王銀田、王銀見亦於108年1月28日將渠等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王振仲(參本卷一第18 9、229頁、卷三267至269頁),嗣王振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卷一185、186頁),經王景龍與被上訴人同意由王振 仲承當訴訟(原審卷六第336之1頁、本院卷一第209、210頁 、卷二第219頁)。然王淑粉(即王樹山之承受訴訟人)、王 淑禎(即王樹山之承受訴訟人)、王三煌、王鵬達、許王阿 猜、王建凱、吳雪玲、楊傳勝未表示由王景龍承當訴訟;另 王子平、王美真、王美雪、王美絹、王恣助、王銀川、王銀 石、王銀田、王銀見亦未表示由王振仲承當訴訟,經本院於 113年9月11日通知渠等於10日內表示異見,倘逾期未表示, 則視為同意分別由王景龍(嗣亦由王振仲承當訴訟)、王振 仲承當訴訟(參本院卷四219至222頁),渠等均逾期未表示 異見,應認均已脫離訴訟,並由王振仲承當訴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原審共同被告王銀芳於109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 /1176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姚深山於同年6月22日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本院卷三第237、239頁); 原審共同被告周泰義、曾周寶珍、周寶蘭(已由葉昆煌、葉 芳君,葉晋成、葉泓泊承受訴訟)、周泰華、周寶香、莊寶 信、莊宗瑋、莊惠茹、莊凱淋、黃信宗、黃意惠、黃信泓、 李桂丹、李桂免、李桂滿、李阿敏、林惠純、林惠筠、林登 燦、李東林、莊麗卿、莊麗桂、王勝輝、王玉芳、王秀惠、 王張純、黃周金葉、周英吉、周逢吉、周惠玲、王彥森、王 宗賢、許銛儷、王立鴻、王曉雲、王雅菁、王郁雰、王美子 、王淑珠、王錦堂、王水木、王金花、王美玉、王萬福、王 朝和、黃燦裕、黃燦穎、黃維謀、黃燦雄、黃淑端、黃淑慧 、姚王阿漂、王文芳、王阿情、陳王阿敏55人亦於109年11 月16日將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本院卷三 第239至249頁),○○○再於110年5月18日將所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王進國(原審卷七第63至73頁、本 院卷三第265至267頁),嗣經王進國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 上訴人亦具狀陳明同意由王進國承當訴訟(原審卷七第55、 58頁)。○○○雖於原審具狀稱:已將所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 分移轉登記予王進國,故不聲請承當訴訟,亦無法同意由王 進國承當訴訟(原審卷七56頁),然黃信宗、黃意惠、黃信 泓、李桂丹、李桂免、李桂滿、李阿敏、林惠純、林惠筠、 林登燦、李東林、王勝輝、王玉芳、王秀惠、王張純均已具 狀同意由王進國承當訴訟(本院卷四193至195頁);另周泰 義、曾周寶珍、葉昆煌(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葉芳君( 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葉晋成(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泊(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周泰華、周寶香、莊寶 信、莊宗瑋、莊惠茹、莊凱淋、莊麗卿、莊麗桂、黃周金葉 、周英吉、周逢吉、周惠玲、王彥森、王宗賢、許銛儷、王 立鴻、王曉雲、王雅菁、王郁雰、王美子、王淑珠、王錦堂 、王水木、王金花、王美玉、王萬福、王朝和、黃燦裕、黃 燦穎、黃維謀、黃燦雄、黃淑端、黃淑慧、姚王阿漂、王文 芳、王阿情、陳王阿敏、姚深山、王銀芳等人經本院於113 年9月11日通知渠等限期表示異見,倘逾期未表示,則逕由 王進國承當訴訟(本院卷四223至224頁、379至380頁),渠等 均逾期未表示異見,應認均已脫離本件訴訟,並由王進國承 當訴訟。  ㈣原審共同被告王自立、王福卿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於109年3月5 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蔡秀麗(參原審卷六第83 頁);原審共同被告王銀芳亦於109年3月5日將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10/1176移轉登記予蔡秀麗(本院卷三第237頁),經 蔡秀麗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113 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三第143頁)。雖王 自立、王福卿、王銀芳均未表示由蔡秀麗承擔訴訟,然經本 院於113年9月11日通知渠等於10日內表示異見,倘逾期未表 示,則由蔡秀麗承當訴訟(本院卷四225至226頁),渠等均 逾期未表示異見,應認已脫離本件訴訟並由蔡秀麗承當訴訟 。 四、視同上訴人王金鐘、王溪池、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 、王香嚴、王香禧、王秀梨、王香完、王茂樹、王怡文、王 怡涵、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王勝弘、王美英 、王錦義、王美芳、王淑娟、王衍慶、王英林、王錫圭、王 閔程、蔡秀麗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倘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各區塊過於零碎 難以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變價分割等語(原審判命將系爭土 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等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 00○00○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起訴聲明:吳瑤林、王而立 、王怡人、王重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5/392辦理繼承登記。復陳稱:系爭土地是耕地 ,耕地本身除了依法興建農舍外,應作農業耕作使用,分割 方案並無必要考慮地上違章建物。倘採原物分割,則主張按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6日和土測字第1445、144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本院卷二第33、37頁)。 二、上訴人等之抗辯:  ㈠王進國、王振仲:伊等在系爭土地南側的000地號土地也有持 分,透過000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經濟價 值提升,更利於使用,主張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14日和土測字第25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即編號A面積38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王進國;編號B面積4 9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王振仲(下稱甲案),其他共有人則 按估價師之估價報告予以補償。  ㈡王英林、王金鐘、王衍慶、王溪池、王錫圭、王閔程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到場,惟據渠等於原審具狀陳稱同意王進國之分 割方案,同意與王進國的持分分割在一起(原審卷七31頁、 32頁)。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參本院卷一217至231頁)。兩造就系爭土地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878平方公尺,地上 物及使用情形,略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 6年12月15日和土測字第18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四 第73頁)所示,其中編號B鐵皮屋為王景龍所有(上訴人主 張已贈與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王振仲),編號C鐵皮屋為 蔡秀麗所有(已拆除),編號D二層樓房屋為王進國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並無套繪管制資料,有○○縣○○鎮○○0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及○○縣政府110年4月23日府建管字第1100 128495號函可佐(原審卷七第28、29頁)。  ㈣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亦有 明定。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 「耕地」,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 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王隆森於112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瑤 林等4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吳瑤林等4人 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 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 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217至231頁)。兩造就系爭土地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 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面積878平方公尺,地上物及使用情形,略如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卷四73頁 ),其中東北側編號B鐵皮屋為王振仲所有,西北側原蔡秀 麗所有編號C鐵皮屋已拆除,南側則為王進國所有編號D二層 樓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部分則多為鋪設水泥之 空地(參原審卷四14至32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 143、145、153、155頁照片)。系爭土地面積僅878平方公 尺,共有人數眾多,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 過於細分,難以利用,減損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不利於全 體共有人,顯非妥適。上訴人雖主張按甲案原物分割,即將 附圖編號A面積3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王進國、編號B面 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王振仲,其他共有人則按估價 報告予以補償。倘採該方案分割,固可使土地所有權與地上 建物(即編號B鐵皮屋、編號D二層樓房)權利歸屬單純化, 有利於地上建物之保存。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地上建物均非合法興建,為保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採 甲案分割,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且將面積僅878平方公尺 再細分為二筆,分歸上訴人各自取得,亦非妥適。倘採變價 分割分法,得經由市場公開公平良性競標之方式及結果,可 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整體提升或極大化,使各 共有人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均 屬有利。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 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 物變價分配時,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分割 ,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 ,更可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 亦可確實避免農地細分,使系爭土地權屬複雜狀態歸於單純 ,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此外,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後,僅上訴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堪認多數共有人亦接受變 價分割之方式。故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對兩造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系爭土地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當事人意願等情形,判命將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隆森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上 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於本院追加請求吳瑤林等4人就王隆森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應予准許。另原審判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已變更如附表所示,則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應更正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使共有人單獨取得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或受有金錢補償, 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共有人明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金鐘 20分之1 2 王溪池 20分之1 3 王香蜜 392之5 4 黃王香齡 公同共有 392分之5 5 林王香華 6 王香嚴 7 王香禧 8 王香完 9 王秀梨 10 王茂樹 11 王隆森之繼承人 12 王香蜜 13 王勝弘 14 王錦義 15 王美英 16 王美芳 17 王淑娟 18 王怡涵 19 王怡文 20 王衍慶 20分之1 21 王勝發 672分之38 22 王英林 20分之1 23 王新貿 2688分之105 24 王進國 420分之67 25 王錫圭 60分之1 26 王閔程 60分之1 27 蔡秀麗 2352分之83 28 王振仲 18816分之8481 合計 1分之1

2024-11-27

TCHV-110-上易-589-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