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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他調小
柳營簡易庭

撤銷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他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吳月伶 被 告 鄭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9月9日通知原告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並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7、59、63至68頁),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1

SYEV-113-營他調小-1-2024101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44號 原 告 張永明 被 告 張又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將其所有連線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對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3日9時3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對於原告主 張其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係誤信詐 欺集團之說法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欠缺故意,亦無過失, 自難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88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就其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助 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業已 坦白承認,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 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營小字卷第53至58頁),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猶於本 件訴訟辯稱其係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否認有幫助之故 意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 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10萬元,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敗訴,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加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1

SYEV-113-營小-444-202410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林明雄 王銘祐 被 告 郭子正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無照駕駛訴外人陳芊 榛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於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因行駛 不慎而與訴外人蔡阿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致蔡阿後受有體傷。原告業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於112年1月10日 、同年7月6日賠付蔡阿後傷害醫療費用理賠金新臺幣(下同 )76,701元、失能理賠金1,990,000元,共計2,066,701元。  ㈡被告無照駕駛甲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若未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行 駛於上開路段,當然不會發生本件事故,自應認被告無照駕 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蔡阿 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該規定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推定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蔡阿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被告 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即620,010元(計算式:2,066,701元× 0.3=620,01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蔡阿後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縱使被告無照駕駛,仍與本件事故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本 件事故乃肇因於蔡阿後,被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 告並無過失,就本件事故應無肇事責任。  ㈡倘認被告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於原告為 保險理賠(即112年1月10日、同年7月6日)而取得代位權之 前,被告業已於111年9月4日與蔡阿後達成和解,約定被告 應給付蔡阿後60,000元,蔡阿後同意放棄對被告法律上一切 追訴權利,被告並已履行給付,自生債務消滅之效力,是依 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蔡阿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營簡字卷第134至135頁): ㈠被告於111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被告斯時未考領合格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照騎乘陳芊榛所有、由原告所承 保之甲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市道0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機慢車道,行經同市區○○里○○000○0號前(即173號公路 7.8公里處)時,適蔡阿後騎乘乙車沿同向行駛於路肩,突 左轉而往南向穿越車道,駛至被告前方,甲車前車頭與乙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致蔡阿後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 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經醫師診斷其右手第2至5指喪失機能。 ㈡原告業已於112年1月10日、同年7月6日賠付蔡阿後傷害醫療 費用理賠金76,701元(含必要之醫療費用40,511元、就醫交 通費用1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失能理賠金1,990,000 元,共計2,066,701元,即蔡阿後實際損害額。 ㈢被告另曾於111年9月4日與蔡阿後達成和解,簽立「交通事故 和解書」(營簡字卷第59頁),被告並已給付蔡阿後60,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 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違 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 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 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 ,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 ,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 定係著眼於用路人行車安全之保障,規範駕駛人於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避免其他用路人權益遭受危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經查,被告騎乘甲車行駛上開路段機慢車道,蔡 阿後沿同向行駛於路肩,突左轉而往南向穿越車道,駛至被 告前方,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阿後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51頁), 可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蔡阿後所騎乘乙車之動向,係在被 告行車前方視線範圍內,此亦據被告於警詢自承:事故發生 前,我有發現蔡阿後,當時雙方距離約5公尺以內等語在卷 (營司簡調字卷第55頁),則被告應可預見前方蔡阿後騎乘 乙車左轉之動向;而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 (營司簡調字卷第57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此觀諸事故現場照片(營司簡調字卷第65至66頁),顯示被 告行車之路段筆直、並無任何阻擋視線之障礙物等情亦可徵 之,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而與蔡 阿後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蔡阿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蔡阿後所 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並無 過失,然被告、蔡阿後均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本件事故地點 附近亦無監視器影像畫面可供調閱,此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函覆在卷(營簡字卷第115頁),被告並未舉出證 據證明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辯 不足為採。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蔡阿後因本 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準此 ,蔡阿後騎乘乙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肩左轉而切至被告前方車道 ,因而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堪認蔡阿後亦與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院審酌蔡阿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蔡 阿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 應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就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百分之85。而蔡阿後因本件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損害總計2,0 66,701元,依此計算,蔡阿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0, 005元(計算式:2,066,701元x0.15=310,005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㈢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 位行使蔡阿後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 於前開時間,騎乘甲車行駛於前開路段,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駕車之行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事由。  ⒉被告雖辯稱其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必 然之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代位行使蔡阿後對被告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為使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迅速獲得 基本保障,將原本一般責任保險予以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 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即使係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 致被保險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為兼顧利益衡平, 同時賦予保險人代位權,即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 ,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 險人負最終賠償責任。基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所稱「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其因果關係 應解釋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 要。否則,倘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之不正行為(如無照駕駛、越級駕駛、經吊 銷駕駛執照仍駕駛、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等,即未依駕 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須與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恐過於限縮本規定之適用,蓋依經驗法則為 客觀之審查,有無適當駕駛執照,與駕駛技術之純熟與否並 無必然關聯,難謂單純無適當駕駛執照仍駕車之行為即通常 有發生交通事故損害結果之可能;又考量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本屬惡 意違法之不正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避免被 保險人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應採條件因 果關係之解釋,使保險人於理賠後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保 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僅確保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 障,亦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賠償責任,始符本規定之立法意 旨。從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苟其未騎乘甲車行 駛於前開路段,當不會與蔡阿後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肇致 本件事故,其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有 條件因果關係;又原告已賠付蔡阿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2,066,701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 蔡阿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0,005 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業與蔡阿後以60,000元達成和解,約定蔡 阿後同意放棄對被告法律上一切追訴權利,且其已履行完畢 ,其對蔡阿後所負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不得代位蔡 阿後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舉「交通事故和解書」為證 (營簡字卷第59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蔡阿後申請本件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前之111年9月4日,與蔡阿後達成之和解 內容,要旨記載「經甲(本院註:即蔡阿後)、乙(本院註 :即被告)、丙(本院註:即陳芊榛)三方當事人協調後, ...,同意私下和解(附加條件:乙方願意付給甲方六萬元 慰問金),和解條件與聲明如下:...3.甲、乙二方同意雙 方可申請機車強制險。...,三方同意於履行上述約定內容 後,同意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追訴權利。」等語,有被告提出 之上開「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59頁), 可徵契約當事人已約定被告除願給付蔡阿後60,000元之外, 被告並同意蔡阿後可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旨,意 即蔡阿後「同意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追訴權利」應係針對上開 60,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以外之部分,自不影響 原告於理賠後,基於前述法定債之移轉事由,取得蔡阿後對 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代位行使,是被 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已賠償蔡阿後之60,000元, 依上開和解內容,既與蔡阿後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並列而不包含在內,亦無庸自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3日(營司簡調字卷第8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蔡阿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 0,005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1

SYEV-113-營簡-41-202410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20號 原 告 蔡政真 被 告 顏聖展 上列原告因被告家暴恐嚇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 15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5月24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28日離婚), 被告因不滿原告拒絕借款,竟於112年6月26日20時10分許, 在臺南市○○區○○00○00號即原告住處內,向原告恫稱:「要 死一起死」等語,並前往廚房拿取菜刀,原告見狀即逃往住 處3樓房間並鎖門,被告遂在房門外以刀柄敲門,並恫嚇「 不是要死?要死一起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上述行為致原告身心遭受巨大創傷, 長期無法入眠且處於精神緊繃狀態,精神上所受之折磨非屬 輕微,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且被告已繳納上開刑事判決判處之罰金,又 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為治療牙周病而向原告索取醫療費用 ,卻遭原告拒絕,被告一時氣憤才會口出上開言語內容及持 刀恐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之程 度,請審酌被告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其他收入 等經濟狀況,酌減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恐嚇,致其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該等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 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或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侵害他人之意思自由,亦屬之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 告以前揭言語內容及持刀之舉動恐嚇原告,足以使原告心生 畏佈,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恐嚇原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 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參見兩造之陳述【營司簡調字卷第39頁、營簡 字卷第29、36至37頁】、兩造提出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營 司簡調字卷第81至99頁、營簡字卷第31至32頁】、兩造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明細表【附於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5日(附民字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1

SYEV-113-營簡-520-202410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翁正一 翁碧鳳 翁陳招治 翁慶龍 翁沛晴 翁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債權人 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 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 ,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 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又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不以本金債權為限,而應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對被告 翁正一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8號 債權憑證所示內容,其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9,292元 (利息及違約金均計至起訴前1日止,見附件計算表,小數點以 下4捨5入);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合計為846,30 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而被告翁正一為被繼承人翁新榮之次 子,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本院卷第46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依債務人即被告翁正一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為141,050元【計 算式:846,300元×1/6=141,05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被告翁正一應繼分比 例計算所得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1,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遺產標的價額(計算式)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全部 3,900元【本院卷第85頁】 265,200元(68×3,900=265,200)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1平方公尺 2分之1 3,900元【本院卷第79頁】 255,450元(131×3,900×1/2=255,450)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5平方公尺 10分之1 3,900元【本院卷第81至83頁】 325,650元(835×3,900×1/10=325,650) 合計 846,300元

2024-10-07

SYEV-113-營簡-474-20241007-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郭宏欽即郭柏霖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 執字第91638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916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異議人對相 對人之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而原裁定於113 年9月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5日具狀對原 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是本件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釋明調查方法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 ,應可認異議人已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又異議人 並非公務機關,無權逕向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於第三人投保 之情形,異議人亦無法由業已調取之國稅局稅務資料中得知 相關投保情形,是異議人既已盡調查義務,非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之,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協助調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 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 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 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 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外,亦依職權調查之。 四、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債權 人因其身分而無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則債 權人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如債權人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而 非浮濫聲請,則執行法院於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遽 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22日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31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發函查詢相對人投保人身保險相關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8月9日、同年月2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已陳明其無從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又參諸壽險公會於網 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 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 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 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之內容,足見異議 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 投保紀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 成立有效保險契約之事實,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因無法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 資料而未能查報,既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其業已指明調 查方法為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並非未陳明任何調 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俾異 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 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人身保險部分之 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04

TNDV-113-執事聲-102-202410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洪敏智 被 告 黃三吉 黃秋林 黃惠卿 受訴訟告知人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3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 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 務人黃耀賢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淑華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黃耀賢就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之記載(營簡調字卷第129頁),如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 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4,352元,按原告主張之黃耀賢 之應繼分比例(即4分之1)為計算,黃耀賢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 551,088元(計算式:2,204,352元×1/4=551,088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1,0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 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880元,尚應繳納4,180元(計算式:6,06 0元-1,880元=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504,0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1,514,752元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公同共有全部 185,600元 合計 2,204,352元

2024-10-04

SYEV-113-營簡-627-202410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洪敏智 被 告 黃三吉 黃秋林 黃惠卿 受訴訟告知人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佳文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利明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其代理 權消滅,應由現法定代理人陳佳文承受訴訟,然迄未據當事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04

SYEV-113-營簡-627-20241004-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茂南即黃盈中 顏勝俊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 執字第73616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736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異議人對相 對人之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而原裁定於113 年7月2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7日具狀對原 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是本件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釋明調查方法包含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 料,應可認異議人已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又異議 人並非公務機關,無權逕向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於第三人投 保之情形,異議人亦無法由業已調取之國稅局稅務資料中得 知相關投保情形,是異議人既已盡調查義務,非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之,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協助調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 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 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 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 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外,亦依職權調查之。 四、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債權 人因其身分而無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則債 權人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如債權人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而 非浮濫聲請,則執行法院於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遽 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6月14日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170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或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人身保險相關 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2日 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 險契約之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 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已陳明其無從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又參諸壽險公會於網 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 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 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 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之內容,足見異議 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 投保紀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 成立有效保險契約之事實,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因無法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 資料而未能查報,既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其業已指明調 查方法包含向壽險公會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 浮濫聲請,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 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人身保險部分之 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04

TNDV-113-執事聲-86-202410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艷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告 林信耀 古阿桃 林信宏 張秋冬 林秋蓮 張宇杉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為訴之變更,請求被 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49.06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分(原告陳艷紅應有部分77分之6、原告陳永昌應有 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77分之2)、同段672地號 土地(面積為37.7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原告陳艷紅應有部 分77分之6、原告陳永昌應有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 分77分之2)返還予原告,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1 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76元、20,600 元(營簡字卷第89、91頁),是本件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 1,498,162元【計算式:(16,576元×649.06平方公尺×77分之10 )+(20,600元×37.72平方公尺×77分之10)=1,498,162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4,960元,尚應補繳10,890元【計算式:15,850元-4,960元= 10,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04

SYEV-113-營簡-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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