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巧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志翔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志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應予更正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之內容,應予補充更正 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日」欄所示;暨補充受 騙款項經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情形如「匯出時日/轉匯金額」 欄所示。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鄒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6至130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鄒志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 指因被告自白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被告所供出之人已遭通 緝,致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即無破獲 可言,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因而查獲」之規 定不符。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人業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 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㈤經查:   1、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交付其申設之如本判決末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與他人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90至29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6至13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確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上手江富嵦,其犯罪事實相當明確,只因被通緝而未被起訴,被告本案應該符合洗錢防制法後段減刑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31至132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經查被告鄒志翔於警詢中陳述,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江富塏,案經本分局依法通知,惟未到案說明,故無因被告鄒志翔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及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他正犯或共犯者,另本分局鎖定被告江富塏係因被告鄒志翔指證而依法通知並辦理移送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9379號函暨其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嗣江富塏經偵查後亦未到庭說明(見偵字卷第287頁),故檢方乃以其已逃匿而予以通緝報結,並說明案情尚不明確,無法逕予偵結,有待江富塏到案詳予查明(見偵字卷第323至324頁),可知尚未由偵查機關查獲其犯行,是本件顯無從因被告片面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破獲可言,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洵屬無據。   3、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4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身心障礙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固為 洗錢之財物,惟係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控制,已非 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 敘明。  三、另被告所提供、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帳戶,既已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已非被告掌控,又案發後該帳 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一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 第1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1 藍素梅 112年11月20日 11時55分27秒 89萬5,000元 112年11月20日 14時10分34秒 /89萬4,000元 112年11月21日 11時54分49秒 84萬8,000元 112年11月21日 11時56分29秒 /84萬7,400元 112年11月22日 10時02分04秒 80萬6,000元 112年11月22日 10時03分45秒 /80萬6,000元 2 林明珠 112年11月8日 10時32分23秒 199萬5,163元 112年11月8日 10時34分13秒 /199萬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0時33分24秒 99萬5,070元 112年11月8日 10時35分09秒 /95萬3,000元 112年11月9日 10時02分52秒 198萬4,052元 112年11月9日 10時04分12秒 /198萬元 112年11月9日 10時03分52秒 95萬6,162元 112年11月9日 10時05分05秒 /96萬元 112年11月10日 09時58分10秒 191萬7,360元 112年11月10日 10時00分25秒 /298萬9,000元 112年11月10日 09時59分10秒 107萬1,750元 同上 112年11月13日 09時53分31秒 196萬9,028元 112年11月13日 09時56分49秒 /290萬5,000元 112年11月13日 09時54分17秒 93萬7,703元 同上 112年11月14日 09時56分43秒 192萬6,610元 112年11月14日 09時58分21秒 /298萬8,000元 112年11月14日 09時57分22秒 106萬1,400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09時55分06秒 98萬4,620元 112年11月15日 09時56分51秒 /297萬8,264元 112年11月15日 09時55分36秒 199萬3,380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10時08分55秒 106萬8,000元 112年11月16日 10時10分50秒 /299萬7,200元 112年11月16日 10時09分34秒 193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20日 09時45分11秒 113萬8,988元 112年11月20日 09時48分54秒 /113萬8,188元 3 佘雯菱 112年11月22日 12時06分52秒 50萬元 112年11月22日 13時09分55秒 /49萬9,000元 4 張麗芬 112年11月22日 10時54分30秒 60萬元 112年11月22日 11時33分58秒 /59萬9,000元 5 林正欣 112年11月22日 09時57分04秒 77萬元 112年11月22日 09時59分53秒 /76萬9,200元 6 告訴人 張金池 112年11月22日 13時57分02秒 65萬元 112年11月22日 13時38分40秒 /112萬9,600元 (含編號7受騙款項) 7 告訴人 林麗媛 112年11月22日 13時25分32秒 48萬元 同編號6 8 被害人 林龍旺 112年11月22日 14時19分54秒 45萬元 112年11月22日 14時50分15秒 /44萬9,2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00號   被   告 鄒志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志翔能預見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處,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友人江富塏(另行通緝),江富塏再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 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藍素梅、林明珠、佘雯菱、張麗芬、林 正欣、張金池、林麗媛、林龍旺(下稱藍素梅等8人),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藍素梅等8人,致藍素梅等8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該 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 二、案經藍素梅、林明珠、佘雯菱、張麗芬、林正欣、張金池、 林麗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友人江富塏之事實。 2 告訴人及被害人藍素梅等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藍素梅等8 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藍素梅、林明珠提出之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⑵告訴人佘雯菱、張麗芬、林正欣、張金池、林麗媛及被害人林龍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 ⑶告訴人藍素梅等8人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藍素梅等8 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並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藍素梅等8 人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告訴人 藍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藍素梅,佯稱告訴人藍素梅之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存款交付監管,致告訴人藍素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11時52分許 89萬5,000元 112年11月21日11時52分許 84萬8,000元 112年11月22日9時59分許 80萬6,000元 2 告訴人 林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明珠,佯稱係告訴人林明珠涉及洗錢,需將存款交付監管,致告訴人林明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遭轉出款項。 112年11月8日 10時32分許 199萬5,163元 112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 99萬5,070元 112年11月9日10時2分許 198萬4,052元 112年11月9日10時3分許 95萬6,162元 112年11月10日9時58分許 191萬7,360元 112年11月10日9時59分許 107萬1,750元 112年11月13日9時53分許 196萬9,028元 112年11月13日9時54分許 93萬7,703元 112年11月14日9時56分許 192萬6,610元 112年11月14日9時57分許 106萬1,400元 112年11月15日9時55分許 98萬4,620元 112年11月15日9時55分許 199萬3,380元 112年11月16日10時8分許 106萬8,000元 112年11月16日10時9分許 193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45分許 113萬8,988元 3 告訴人 佘雯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5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余雯菱,佯稱係告訴人余雯菱姪子佘威頡,並稱需借款周轉兌現支票,致告訴人佘雯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1時53分許 50萬元 4 告訴人 張麗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麗芬,佯稱係告訴人張麗芬之胞弟張國裕,且欲向告訴人張麗芬借款,致告訴人張麗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0時37分許 60萬元 5 告訴人 林正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正欣之配偶詹秋媚,佯稱係告訴人林正欣之子林群堯,並稱因做生意需款項匯款,致告訴人林正欣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0時許 77萬元 6 告訴人 張金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金池,佯稱係告訴人張金池之子張振唐,並稱因有貨款急需支付,致告訴人張金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3時45分許 65萬元 7 告訴人 林麗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麗媛,佯稱係告訴人林麗媛之女畢家琪,並稱因公司貨款未入帳,需款項周轉,致告訴人林麗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1時51分許 48萬元 8 被害人 林龍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龍旺,佯稱係被害人林龍旺之外甥,並稱欲向被害人林龍旺借款,致被害人林龍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3時45分許 45萬元 合計 2,792萬8,286元

2025-01-06

TPDM-113-審訴-2220-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利浦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 被告竊得之財物為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目前尚未與被害人 何昱升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所致危害尚非重大然未獲填 補;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 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3號   被   告 王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上明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約值 新臺幣129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何昱升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巧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何昱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3

CTDM-113-簡-3015-2025010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佩雯 選任辯護人 王仁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佩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施佩雯明知其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 駛自小客車。   2、第6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並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 前進。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3日勘驗報告、勘驗翻拍 照片。  4、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 0939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等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且其駕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亦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前進, 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本件 發生時,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規定之加重要件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漏未 論被告無照駕駛部分,顯有未恰,應予補充。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規定:    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件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前進 ,而擦撞告訴人並以車輪壓及告訴人右腳而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無駕駛執照貿然駕車上 路,未禮讓行人先行,破壞保障行人安全通行之行人穿越 道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二違規情形,以一個過失行為同 時構成二個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併此敘明。   2、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查被告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到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即坦認其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經數次調解,因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萬元即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但已就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合計約31萬804元,有被告提出領據、統一發票、中山醫院住院收據可佐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到庭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號   被   告 施佩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佩雯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1段口欲左轉敦化南路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後即撞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陳沛緹,致陳沛緹 受有右腳壓砸傷併右側內踝骨折、右側第三蹠骨開放骨折、 附蹠關節損傷、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沛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碰撞告訴人陳沛緹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沛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查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暫停讓 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 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 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勘酌是否依該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2

TPDM-113-審交簡-328-2025010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丞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7行:適有駕照經吊銷之陳昌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 行經該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前方號誌已為紅燈,猶仍貿然闖越直行,致二 車發生擦撞。   2、第11至12行:李丞凱明知其與陳昌隆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 事故,陳昌隆倒地受傷,李丞凱雖將陳昌隆扶起,並委請 路人協助報警,為免其通緝身分為警發覺,即另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待員警到場,亦未將個人年籍資料留下, 即趁隙騎乘機車逃逸。   3、第12行:嗣因警方調閱相關路段監視器、車籍資料而查獲 李丞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數罪: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亦有過失,但被告仍有前 述之過失,故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具 有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亦具有闖越紅燈未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疏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為免 其通緝身分為警察覺而扶起告訴人,委請路人報警外,但 並未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及執 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即擅自騎乘 機車離去,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肇事後,曾停車協助告 訴人,並委請路人報警,但為免其通緝身分為警發現逮捕 ,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逃逸,可徵被告尚非惡劣,兼衡被 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程度,所犯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9號   被   告 李丞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凱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左 側有陳昌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 生西路由西往東方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遂遭李丞凱 騎乘之機車撞擊,致陳昌隆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 盪、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以及擦傷等傷害。詎李丞凱騎 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對陳昌隆施以必要之 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昌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丞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昌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相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 ⑵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僅短暫查看告訴人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2

TPDM-113-審交簡-331-2025010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0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交易字第3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鴻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2至4行:李鴻仁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 時停車,且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並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不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 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 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肇事後,雖留在事故現場,並在警方接獲報案到場時,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表明為肇事者之情,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偵查中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顯已 逃匿,經通緝後,於113年3月1日始到案,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 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7272號函附拘票、拘提無著報 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北檢銘收緝字第 628號通緝書及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犯後因逃匿而遭通緝,並經通緝後始到案 ,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規定不符,故不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併排停車,且未注意往來車輛逕自開啟車門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犯後經通緝到案,雖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 之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被   告 李鴻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先確認 安全無虞,竟疏未注意,違規併排於機車停車格左側,復未 先確認無人車通行、安全無虞,即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張振 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 行而至,張振璋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遂與車門碰撞,張振 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擦挫瘀傷、右側手部擦挫瘀 傷、左側手肘擦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振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鴻仁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辯稱:我覺得是告訴人騎車貼太近云云。 2 告訴人張振璋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後之狀況。 4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5 路邊監視器影片、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違規併排停車,且未先確認無人車通行、安全無虞,即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騎車撞擊車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2

TPDM-113-審交簡-329-2025010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 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如下:   王柏仁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呂聯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婷」、「路遙知馬力」之人(下合稱「路遙知馬力」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與呂聯信(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37號審理中)、「路遙知馬力」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世聰」暨其助理「陳紫妍」向高郁智佯稱:可在「億展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在該網站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高郁智陷於錯誤,相約在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再由王柏仁持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五福路統一超商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照片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已蓋有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之收據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持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高郁智相約見面,並出示其配戴之上開偽造識別證,假冒係識別證上所載公司外派專員後,在上開汽車內將其簽寫本名及捺印之上開偽造收據交予高郁智收執,並向高郁智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高郁智、如編號2所示公司對於員工識別證、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復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在指定之中和街屈臣氏附近,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呂聯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王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 3至44頁、第50至53頁、第138至139頁、第272至274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51573號函暨其檢附之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見本院 卷第143至15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王柏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72至173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0至53頁、第138至139頁、第272至27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又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於113年10月11日前往臺北分監借詢另嫌呂聯信,於筆錄中供稱渠坦承有向犯嫌王柏仁收取詐欺款項,並稱渠係接獲Telegram暱稱「葉教授」之指示前往收取…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1573號函暨其檢附之刑案呈報單、呂聯信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另就被告自白供出之呂聯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偵查終結,以113年度偵字第3941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37號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85至294頁),益徵被告本案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 、第172頁),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依指示取得假收 據及假工作證後,配戴假工作證,假冒為「億展投資」外派 專員向被害人高郁智收款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第 50頁、第137至138頁、第271至272頁),已予當事人辯論之 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呂聯信、「路遙知馬力」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 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出收水成員呂聯信,而經檢方 另案起訴並經本院審理中,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呂聯信係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本案當無上 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並因其自白而使警方查獲收水成員呂聯 信移送檢方偵辦起訴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 與被害人高郁智已調解成立,並確實依約如期給付(詳如附 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 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見 偵字卷第8至11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否有獲取報酬?)這 個案子我記得沒有拿,因為我的上游都是一整天下來的最後 一單讓我抽成,這件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機具部分係被告所有,門號申登人則係被告胞兄,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害人聯絡 使用之物,並於113年1月18日於另案經新莊分局查扣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上開 行動電話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 決宣告沒收確定,於113年6月20日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 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5至76頁、第27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 偽造、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固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惟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款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和解暨履行情形 1 高郁智 113年1月9日 15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30萬元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上載:「外務專員王柏仁」)(見偵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52頁) ---------- 未扣案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高郁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10萬元,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⑵被告已如數給付第1期款項,且自113年8月起均依約按期履行給付款項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95頁)。 2 現金存款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83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2號   被   告 王柏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2              樓之B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雅婷」、「路遙知馬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路遙知馬 力」等人指示從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王柏仁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陳雅婷」、「路遙知馬力」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2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黃世聰」、「陳紫妍」 等名義,陸續向高郁智佯稱:可在「億展投資」網站投資股 票獲利,在該網站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 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 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高郁智陷於錯誤,相約於113 年1月29日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柏仁即依 「路遙知馬力」指示於113年1月9日前某不詳間,前往指定 地點取得假收據及假工作證後,再於113年1月9日下午3時25 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02巷內某停車格,王柏 仁配戴上開假工作證,假冒為「億展投資」外派專員而向高 郁智收取30萬元,王柏仁得手後,隨即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 和街某處將上開贓款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 詐騙高郁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嗣因高郁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郁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柏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郁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高郁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收款收據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2

TPDM-113-審訴-1135-20250102-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鍾炳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113 年度簡字第2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鍾炳良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與嘉興街交岔路口,與 江文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鍾炳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場 所,對江文心辱罵:「幹你娘,你會不會騎車」、「耖你媽逼」 等語(原判決另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據被告提起上訴後 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足以貶損江文心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江文心遭辱罵後騎車緊隨鍾炳良駕駛之上開車輛,鍾炳良於 同日17時55分許,在前開市區信安街與崇德街之交岔路口緊急煞 停,江文心避煞不及,導致其機車車頭撞上鍾炳良之車輛後方, 江文心遂走至鍾炳良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理論,並拍打該車車身 以要求鍾炳良下車,鍾炳良明知江文心站在其車門旁,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開啟車門之方式撞擊江文心,致江文心受有下腹部 恥骨部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鍾炳良(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傷 害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原判決關於 公然侮辱部分則撤回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故 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聲明上訴之傷害罪部分,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告訴人想要用蠻力打開我的車門, 我車上有客人,我就打電話報警,她蓄意連續兩次撞擊我的 車門。告訴人第一次撞擊我的車門時,我是無意間碰撞到她 ,我是想要開車門跟她說我有報警,等警察來再說,我無意 要傷害她。而告訴人第二次撞擊車門時順便錄影,我覺得她 是蓄意引導我碰觸她的身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在告訴人拍打 其車輛時,打開車門碰撞到告訴人身體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告訴人與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30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至19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90頁至95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道路○○○○○○○○○○○○○○○道路○○○號碼0 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33頁、第47頁至49頁、第57頁至59頁、第65頁至67頁、第21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8頁、第103頁至108頁),復有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告訴人蒐證錄影光碟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以車門撞擊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僅對於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有所爭執,是 本件應探究者,係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基於傷害之故意,分述如 下:  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被告駕駛計程車在信安街 上罵我:「幹你娘,你會不會騎車」、「耖你媽逼」,我就 騎車在被告的計程車後面,想要跟被告理論,被告於信安街 與崇德街口,在綠燈時突然剎車,我剎車不及撞到被告的計 程車,走到計程車的駕駛座車門外,要問被告如何處理,被 告知道我站在車門外,仍突然很用力的開車門撞傷我,我當 天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8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先搖下車窗,對我罵三字經,因為我不 知道為什麼他要罵我,所以我跟在他的車子後面,在一個路 口的綠燈時,前面完全沒有行人,也沒有任何車輛的情況下 ,他就急剎,我才撞到他的車尾,由於我們已經撞車了,我 先打電話報警並請他下車,說我們是不是要報警,結果被告 直接甩開車門,我在車門外面,很明顯就是他有意的想要用 車門撞我,撞到我的下腹恥骨、子宮那邊,導致我受傷。當 時他是開兩次車門撞我,就是用力甩開車門撞我,第一次的 時候他應該在用手機,他那時候沒有下車,所以我第二次才 有錄影,發現他還是在用手機,並不是在報案也不是在打電 話,他甩開車門時,他跟我說他在講電話,他下車後才開始 報警。後來被告說他有受傷,所以他叫了救護車,警察跟我 說,如果我有受傷就一樣要去醫院,我才說好,我們再叫一 臺救護車去醫院。我去醫院驗傷後確實是有挫傷跟瘀青,我 不知道是哪一次撞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至94頁) ,互核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詞,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衝突 之來龍去脈、經過、被告當時之舉止、傷害手段與方式,致 其受有前開傷勢等節,前後證述一致而無明顯齟齬、瑕疵, 是告訴人上揭所述內容,應非憑空捏設。  ⒉又案發當時告訴人錄影之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如下 :   (檔案時間:00:00:至00:00:35) 畫面開始,鏡頭係朝車窗拍攝,車窗未降下,可透過車窗玻璃看出在車內之被告持手機觀看手機畫面,隨即告訴人對車內之被告說:「在車上幹嘛啦?」,同時伴隨連續拍擊車身的聲音,被告打開車門並回應告訴人:「妳在敲什麼啦!」,接著下車與告訴人對話。 告訴人:你幹嘛一直撞人啦! 被告:我在打電話啦! 告訴人:你撞到我了,你又再撞到一次。 被告:妳敲我車門幹嘛啦! 告訴人:為什麼不能敲車門?我發生事故了! 被告:妳等一下敲到我車門壞掉!妳把我車門撞壞掉! 告訴人:車門有壞掉嗎?我請問你。 被告:妳敲這麼大聲。 告訴人:下車是對的,你下車就是對的。 被告:我跟妳講什麼,叫警察來! 告訴人:好啊,你現在叫警察來! 被告:講這麼多幹什麼啦!(被告轉身回到車上,將車門    關上,透過車窗玻璃見到被告繼續看手機畫面) 告訴人:你不要一直在車上、裡面躲著!我告訴你,撞到     我,你也要賠錢啦! (檔案時間:00:00:36)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 頁),並有勘驗影片之截圖照片足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 3頁至108頁),上揭勘驗內容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吻合,當 足以補強告訴人前述證詞。由此可知,告訴人先朝坐在車內 之被告說話,並拍打車輛之車身,被告隨即打開車門與告訴 人對話,並不斷責問告訴人為何要敲其車門,顯見被告於打 開車門時,知悉告訴人站在其車門旁邊,且距離十分貼近, 被告仍執意直接打開車門碰撞告訴人之身體,並下車與告訴 人理論、爭吵,倘被告無意傷害告訴人,其大可於打開車門 時閃避告訴人,或以緩慢之方式避免車門碰撞到告訴人,但 被告卻捨此不為,選擇以會撞擊到告訴人之方式打開車門, 其主觀上自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已可認定。  ⒊復參以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17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與被告 發生衝突後,旋於同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 ,經醫師診斷受有下腹部恥骨部位挫傷之傷害,並於113年1 月1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等情 ,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上記載之詢問時間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33頁、第25頁),足認告訴人就醫、報警之時間 緊接連貫,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亦與醫師依專業診 斷後,認其受有上開傷勢相契合。復對照告訴人之傷勢,告 訴人之下腹部恥骨部位挫傷,與其指述遭被告以車門撞傷之 傷口部位一致,益徵告訴人指述其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之行為 所致一事為真,二者間應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稱傷害之故意,固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 但行為人之著手實施傷害行為時之故意,性質上對其結果之 發生,尚有究係對之已有所認識,仍實施傷害犯行,以遂其 「傷害」結果發生之希望(目的),抑或雖無此發生結果之 認識,然「預見」其可發生此項傷害之結果,猶予以容任, 終發生所預見之結果之區別。質言之,行為人就發生「傷害 」之結果,係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乃二種不同之犯罪形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 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 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站在其車門旁邊,仍執意打開車門撞擊告 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下腹部恥骨挫傷之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為具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若打 開車門碰撞站在車門旁之告訴人,極可能使告訴人身體部位 受傷,此實乃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知悉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惟被告既預見此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以上開 方式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主觀上 已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打開車門時並無意 傷害告訴人云云,當無可信。  ⒊另被告既然基於己意以打開車門方式碰撞告訴人,則不論告 訴人是否蓄意引導被告打開車門並錄影,並不影響被告犯行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固聲請調查當時員警與救護車抵達案發地點之時間,以 證明告訴人未向員警表示其受傷等語,惟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 受有前開傷勢,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且觀諸告訴人之傷勢 ,並非嚴重之骨折或明顯外傷,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未即發現而 未向員警表明其受傷,應與常理無違,故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 證據,應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規定,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手段、犯罪後態 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之犯行,判 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DM-113-簡上-21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堅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12月間,承攬甲○○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3 9巷建物(地址詳卷,案發時無人居住,下稱本案房屋)之3樓裝 修工程。嗣因甲○○不滿丙○○之施工狀況,於112年3月1日要求丙○ ○停工退場,甲○○並於同日更換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門鎖。嗣丙○○ 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欲找甲○○洽談工 程餘款事宜未果,遂心生不滿,隨即前往本案房屋,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敲擊本案房屋 之1樓鐵製大門,造成該大門之門板凹陷、門鎖損壞,而致令不 堪使用,丙○○以上開方式破壞大門後,再以不詳方式撞開大門後 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並走至2樓找甲○○。當時在本案房屋2樓之 甲○○、木工丁○○均聽見1樓大門發出巨大聲響,並隨即看見丙○○ 走至2樓,甲○○即先與丁○○離開,再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警,員警與甲○○返回本案房屋後,在屋內查 獲丙○○,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以及證人 戊○○、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上開證人之陳述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上揭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2張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 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 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 是。亦即此款之特信性文書,必須其製作過程有特別可信性之 情況保障性,換言之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 ,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 等外部條件為立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參 照)。 ㈡觀以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見偵卷第67頁、第85 頁),係證人即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負責人戊○○表示其施作之 日期、品項、金額,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卷附之 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是我所開立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96頁至97頁),顯然並非證人戊○○所偽造,或事後才 製作上開收據,且證人戊○○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就本 案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自無偽造前開收據之動機與必要,依 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除上 開證據資料外,本判決其餘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雖爭執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證據能力,惟該項證據未 經本案判決所引用,故不交代其證據能力,併此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房屋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如次:  ⒈被告辯稱:3月初時告訴人無故要我退場,我跟告訴人說工程 款還沒結清,我很多工作的工具還在現場,但告訴人不跟我 對帳,也不接電話,我只好去現場找她。當天我在本案房屋 1樓門口打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接,我就推開1樓的大門走 到3樓,沒有拿工具毀損大門,大門會毀損可能是因為施工 過程中不小心破壞到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⑴告訴人於112年3月1日突然要求被告退場,被告才會在112 年3月3日前往本案房屋,希望能與告訴人協商,以清理施 工現場、取回施工工具與點清款項,由於告訴人均未接電 話、未回覆訊息,被告僅能前往本案房屋。加上施工現場 尚有樓梯、裝水泥的水桶、鏟子、畚斗、鋁門窗等施工工 具與料件,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 工程款之爭議,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取回其所有之物品,不 該當「無故」之構成要件。   ⑵告訴人與證人丁○○均未親自見聞被告持工具破壞大門,再 依據證人乙○○之證詞,在施工過程中會因工人進出、搬運 施工物品而碰撞大門造成毀損,且該大門當時未上鎖、老 舊,被告推開門即可進入,是無證據證明本案房屋之1樓 大門為被告所破壞。   ⑶被告停留在本案房屋之時間僅有數十秒,或至多幾分鐘, 被告停留之原因係為拍照存證,屬於合理取證行為,應不 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3樓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嗣告訴 人於112年3月1日要求被告停工,告訴人並於同日更換本案房 屋1樓大門之門鎖,而被告於同年月3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 本案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至 95頁、第158頁至160頁),並有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 收據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7頁、第85頁、第105頁至15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工具毀損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後,再 以不詳方式撞開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網路上找到專門修鐵皮屋的 被告來整理我破損的鐵皮屋,中間才33個工作天,他就幾乎 天天跟我要錢,連續要14次款項,一共是61萬多元,已經超 出他的總工程款,在這中間他跟我要錢常常是用恐嚇的語氣 ,說不給他的話或晚一點給他,他就要把我的房子拆掉等理 由,向我需索無度。錢被他拿光了後,在3月1日時,我請他 退場,他覺得混不下去也請不到師傅,所以他當天中午就跟 一個小工一起把東西收一收撤離了,撤離後他又連續打很多 通電話騷擾我,一直想要逼我見面,我不接電話。我請他退 場後,因為他沒有還我鑰匙,我覺得這個人的人品我不能放 心,為了預防被告跑進我的房屋內破壞,所以我於3月1日請 附近的鎖行老闆戊○○幫我換新鎖,只把鎖心換掉。3月3日被 告來之前,我沒有跟他聯絡,我當時在2樓,聽到有人動門 ,好像要開門,過了一會就聽到「磅」的一聲,那個門被踹 到整個門板旁邊都被撬開,那一定是要非常有力氣才能踢開 ,我換非常堅固的新鎖,原本大門鎖得非常牢固,他才需要 這麼費力氣的踹,可能鐵件弄不開才會踹門踹得那麼大聲, 他是拿著一個鐵件來破壞門鎖。他踹開門後就衝上2樓,驚 天動地,當時我跟我的鄰居即木工丁○○正好在裡面,他對著 我們窮凶惡極的飆罵、步步近逼,拿著鐵件對我晃,一個尖 銳的、長長的東西,被告一副「我就是有辦法進來啦」的樣 子,還說「我今天是要來把這裡拆光光」、「你還欠我錢你 永遠還不起」,也對著丁○○恐嚇說「這攤你別想做」,不斷 的罵,我覺得連累丁○○,我請丁○○先離開,我跟丁○○一起下 來,下來後被告在我後面一直跟蹤,我回頭看到他跟蹤我就 走得很快,我到安和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警員過了一會兒到 我的屋內,被告沒有離開,他還在裡面,警察盤問後請他離 開,並叫我報案。後來大門換第二次鎖,就是因為被他破壞 後,門完全關不起來,我之後還要動工,所以我請戊○○幫我 又再換一個新鎖,是把整個鎖都換掉,前後換了兩次鎖,被 告破壞的是我第一次換的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至 93頁)。  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木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3月3日那 天,告訴人請我去評估2樓的工程,在評估時我們在講一些 內部的工作程序,講到中間時就聽到1樓的門「蹦」的一聲 ,我想說什麼聲音怎麼那麼大聲,我有一點被嚇到,後來就 看到被告氣沖沖地跑上來,跟我們兩個講:「這場你也別想 要做了」,被告當時的口氣是真的讓我有一點害怕,我也不 敢做任何的應對,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手上是否有拿東西。偵 卷第167頁的照片,大門就是這個樣子,撞到的那個鎖好像 無法關上,因為那個門比較不堅固,所以撞很大聲的時候, 門邊的邊緣就開掉,開掉後無法關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157頁至160頁)。  ⒊證人即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我有去本案房屋換過鎖,偵卷第67頁、第85頁的收據都是我 開立的。112年3月1日換門鎖的價格為1000元,是換鎖心, 門是正常的,所以只有換鎖心,換完鎖心後舊的鎖就不能開 。112年3月4日換鎖的價格為2000元,是將整個鎖換掉,也 就是鎖心與底座整個換掉,因為門板確實有變形、凹陷,但 是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造成的,門關上的時候沒辦法上鎖,所 以整個鎖都需要換掉,連裡面的底座都不能用,所以一定要 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5頁至100頁)。復稽以卷附之1 12年3月1日、同年月4日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 (見偵卷第67頁、第85頁),112年3月1日之摘要記載「鎖 」,總價為「1,000」,同年月4日之摘要則記載「門鎖」, 總價為「2,000」等情,與證人戊○○前開證述之情節相契合 ,足證證人戊○○之證詞應非虛構。  ⒋勾稽告訴人、證人丁○○、戊○○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12年 3月1日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後,為了避免被告持本案房屋之鑰 匙擅自進入,告訴人於是日請證人戊○○更換鎖心;於同年3 月3日,告訴人與證人丁○○於本案房屋2樓討論房屋裝修事宜 時,告訴人、證人丁○○均聽見1樓大門發出「磅」、「蹦」 之大聲聲響,隨即看到被告上樓,並向其等稱證人丁○○也想 做了等語句,嗣因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與門鎖遭被告毀損致 無法關上,告訴人即再請證人戊○○於同年3月4日更換整個門 鎖底座,上開各情,告訴人、證人丁○○、戊○○所證述之情結 互核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再參以告訴人、證人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等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且證人丁○○、 戊○○,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素不相識,於本案中與被告、告 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其等之立場中立、客觀,堪認證人丁 ○○、戊○○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洵屬可信,並可補強告訴人之 證詞。  ⒌觀以本案房屋1樓大門之照片(見偵卷第159頁至161頁、第16 7頁至169頁,其上文字為告訴人所註記):             由上揭照片可見大門係鐵製材質,從屋外角度觀之,大門左 側兩個鑰匙孔與門把旁邊之大門邊緣呈現直向凹陷狀態,大 門中間下方亦有直向凹陷痕跡,從大門側面角度觀之,大門 側面、門鎖底座部分變形;又衡情鐵製大門之材質堅硬,勢 必需用與其堅硬程度相當之工具敲擊,始能造成大門凹陷, 足徵告訴人、證人丁○○均證稱當時聽見大門發生巨大聲響之 情節為真;復依據證人戊○○前上述證詞,其於3月1日第一次 換鎖時,大門之功能正常,於3月4日第二次換鎖時,大門門 鎖已毀損,是綜參上揭證據,足以推論被告應係以不詳工具 破壞大門與門鎖後,再以不詳方式碰撞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 ,足堪認定。  ⒍至證人丁○○雖證稱其沒有注意被告當時手上是否有拿東西等 語,然證人丁○○恐因事出突然或懼怕被告,始未於當下注意 被告手上是否持有物品,其證詞不足證明被告當時手上未拿 工具。另告訴人固證述被告以腳踹開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 惟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上情,僅有聽見巨大聲響,故難認被 告係以腳踹之方式侵入本案房屋,本院即認定被告以「不詳 方式」碰撞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附此敘明。 ㈣被告無正當理由進入本案房屋,自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住宅、建築物之和平、安 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建築物使用 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 、建築物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建築物使用安寧不被破 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 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 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 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 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 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 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3樓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其已收到告訴人所支付之57萬1, 400元工程款,告訴人至少還欠3萬元工程款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71頁),足認告訴人已支付九成以上之工程款, 且針對告訴人欠款部分,告訴人表示:被告已經拿走全部的 錢,多收了七成的工程款,怎麼樣都是他欠我,沒有我欠他 的道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6頁),可知告訴人對於 是否積欠工程款有所爭執;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本案房屋內 拍攝之影片,本案房屋內雖有鋁條、油漆桶、木板、大型鏟 子、工作木梯、門板、含玻璃之窗戶框等施工材料與工具,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9頁),惟告訴人 於本院中證述:被告於3月1日已經把東西搬走了,他的工具 不多,就是一小袋東西,裡面的門板、鋁窗、梯子、鏟子都 是我用我的錢買的,是屬於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9 頁),故本案房屋內所遺留之施工材料、工具之所有權歸屬 ,亦有爭議,非如被告單方面所述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其 有要求返還本案房屋內施工材料與工具之權利云云,自不待 言。  ⒊縱使被告有請求告訴人支付工程款、請求告訴人返還施工材 料、工具之權利,但關於債權或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與實現, 固以債務人任意清償為宜,惟若債務人遲未履行或拒不清償 ,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 、聲請調解),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侵門踏戶進入他人之建築 物。從而,告訴人縱有未付清工程款、應返還施工材料、工 具之事實,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強行進入本案房屋, 當非屬行使、實現債權之正當手段,被告仍應依法循由訴訟 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主張權利,非得逕自強行 進入本案房屋內,棄法秩序之安定於不顧,其行為自難謂係 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住宅,已可認定。  ⒋此外,細譯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9頁 至153頁),112年3月1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老闆報歉( 按:應為『抱歉』之誤繕)!我3:00不過去了,等老闆今天準 備好支出明細,足以證明我必須再支付你多少明天再見面好 了!」、「我不想再把自己送去給你罵」、「沒有支出明細 ,見面也不會有結果」、「我對你一直很不錯,請款都讓你 未做先請,你卻不肯請專業人士來承做你也說過我不滿意可 以隨時請你撤,你怎可如此不講信用」、「你應該也明白我 只是希望把工程做完善,不是會讓你吃虧的人,你常說做我 的工程虧錢,你明細證準備好,避免當面起爭議...。」等 語,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態度強硬,表示不滿意被告之施 工品質,拒絕被告繼續施工,被告此時應已知悉告訴人對其 已有強烈敵意,而不會同意被告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以及告 訴人亦表明願意與被告結清工程款,實無拒絕與被告結清款 項之情,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本案房屋,自無正當 理由可言,至為明確。 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相關辯詞,詳 見判決第貳、一、㈣點之理由,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進 入本案房屋係基於正當理由云云,實無可採。  ⒉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去過本案房屋施作鋁門 窗工程,施工的過程中搬運鋁門窗、鋁件時會碰撞到1樓的 大門,是有可能造成凹陷,但我沒有撞到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162頁至163頁),惟查,觀諸上開本案房屋之1樓大 門照片,大門左側接縫處、中間下方處之直向凹陷,為長條 狀之明顯凹陷,衡情需以相當大之力道與堅硬工具始能造成 該等痕跡,顯非偶然之器具、工具或施工材料碰撞所導致, 且偶然之碰撞不會造成大門門鎖損壞不堪使用,本案應係人 為造成該大門與門鎖毀損,故辯護人辯稱係施工過程搬運材 料造成大門毀損云云,毫無可信之處。  ⒊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建築 物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建築物罪」則屬真正不作 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建築 物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建築物罪」為補充行為態樣 ,即「侵入建築物罪」為基本規定,「留滯建築物罪」為補 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 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 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留滯建築物罪」,在犯罪評價 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 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罪」,排除「留滯建築物罪」之適 用。」本件被告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罪,即不 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不法留滯罪,附此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為與告訴人見面而侵入住宅,同時毀損本案房屋之大門與 門鎖,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因本案房屋 裝修一事所生紛爭,竟為上開毀損、侵入建築物之行為,侵害 告訴人之大門及門鎖,與本案房屋之和平、安寧、使用自由, 以及告訴人之生活隱私,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扶 養母親、業工、月薪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176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毀損與 不法侵入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破壞本案房屋1樓大門與門鎖所持用之不詳工具,雖為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PDM-113-易-631-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徽 涂文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5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63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坤徽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二、涂文蘭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頁第1行所載「點數100點(相當於市價1100元)」,應予更正為「點數100點(相當於市價1,000元」);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坤徽與涂文蘭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 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 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 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 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 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 、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 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 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 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 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 」,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 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 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 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 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 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核被告陳坤徽、涂文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罪、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二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先後將虛偽資料之不正補票指令輸入禮品機,製作取得表彰相當點數之彩票之財產權紀錄,暨先後以不正方法操作禮品機兌換禮品功能,取得兌換相當於市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D10禮品(2次)、市價1萬7,580元之D1禮品(即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商店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 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出於詐得禮品機內禮品(D10、D1禮 品)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 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 會通念,方屬適當。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告訴人湯維忠或其店員之授權或同意,擅自輸入不正補票指令取得表彰點數之彩票之財產權紀錄,進而兌換D10禮品共2次、D1禮品1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以2萬1,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第54至55頁);參以渠等犯罪所生損害暨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陳坤徽自述高中畢業之知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月收入4至5萬元;被告涂文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被告二人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   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又告訴人同意給予渠等緩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承上,本院認渠等經 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將虛偽資料之不正補票指令輸入禮品機,製作取得表彰相當點數257萬點點數之彩票之財產權紀錄,並將其中部分點數兌換價值1,000元之D10禮品(共2次)、1萬7,580元之D1禮品1次(即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1台),乃渠等犯罪所得。惟考量渠等尚未使用之其餘點數部分,業經告訴人取消(見偵字卷第39頁),已無法使用,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又渠等已與告訴人以2萬1,000元調解成立,且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渠等賠償之金額經扣除經告訴人取消之點數部分後,已超過渠等實際獲取之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56號   被   告 陳坤徽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文蘭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湯維忠為臺北市○○區○○○道000號夾子園萬華旗艦店副店長 ,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彈珠台二代」供客人把玩、屬 電腦相關之自動收費設備之禮品機供客人自行以把玩彈珠台 二代所獲得之彩票點數進行兌換禮品,彈珠台二代機台之把 玩方式為投入代幣1枚(以新台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 ),可以獲得1局16顆彈珠進行彈珠遊戲,打中5、6、7、8 個同色珠子分別可以獲得12、36、120、360張彩票(1張彩 票代表點數1點),5珠1排者,可重新再玩,結束後結果為 有獲得彩票者,彈珠台二代機台會直接印列彩票給遊戲玩家 ,若因彈珠台二代機台列印紙張不夠或機器故障等其他因素 短少彩票張數,遊戲玩家可以告知夾子園萬華旗艦店店店員 ,由店員以操作禮品機補票功能補印彩票給客人,客人可以 自行操作禮品機存取票或進行禮品兌換,存取票流程為點選 禮品機上裁彩票圖示,將彩票的二維碼朝上放入禮品機裁票 口列印成小白單(1張小白單可以代表多張彩票點數),小 白單可以多張合併使用,但每張小白單之有效期限為自裁票 日起算90日,小白單遺失或毀損者,不予補發,禮品兌換流 程為點選禮品機上兌換禮品圖示,選擇想兌換的禮品後,將 彩票的二維碼朝上放入禮品機裁票口或讓紅外線感應器感應 掃描小白單QRcode後,如禮品機讀取到彩票二維碼或小白單 QRcode所代表之點數小於客人選取欲兌換之禮品,即無法兌 換禮品成功,如等於客人選取欲兌換之禮品,則禮品機會將 彩票或小白單上顯示之票數扣除完畢後,該項禮品即會掉落 至禮品兌換出口,若大於客人選取欲兌換之禮品,則該項禮 品亦會掉落至禮品兌換出口,並出現列印餘額小白單之圖示 供客人領取剩餘票數之小白單。陳坤徽與涂文蘭為夫妻,陳 坤徽與涂文蘭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手法刺探得知禮品機補票 指令密碼後,明知渠等並未依遊戲規則投入代幣把玩店內彈 珠台二代之機台取得257萬點點數及257萬張彩票,彈珠台二 代之機台亦無短少渠等257萬張彩票,自無從以彈珠台二代 機台短少渠等257萬張彩票為由,請求店員補票,遑論在未 經湯維忠或店員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自行補票,竟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日17時55分許,在 夾子園萬華旗艦店,推由涂文蘭接續於113年9月1日21時0分 17時55分、18時5分、18時9分、18時16分許,觸碰禮品機螢 幕上補票圖示,鍵入其以前述不詳手法所取得之補票指令密 碼,將要補內容分別為10000張、555555張、999999張及999 999張點數小白單等虛偽資料之不正補票指令輸入禮品機, 製作取得表彰相當於257萬點點數之彩票之財產權記錄,因 此取得禮品機所列印內容分別為10000張、555555張、99999 9張及999999張點數之小白單共4張後,再由涂文蘭隨即於同 日18時6分及18時38分,操作禮品機兌換禮品功能,選擇要 兌換內為點數100點(相當於市價1100元)之D10禮品(價值 為6600點點數之彩票)共2次,均係使禮品機紅外線感應器 感應掃描前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面額為555555張之小白單上 的QRcode核銷該紙小白單各6600點點數共2次,在禮品機詢 問是否要兌換時選擇確認鍵,禮品機禮物出口因此掉落D10 禮品共2次,涂文蘭遂打開禮物門拿走共2個D10禮品,並列 印內容為542355點點數(計算式:000000-0000-0000=54235 5)之餘額小白單,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自動收費設備交付 之200點點數既遂後,向夾子園萬華旗艦店店員表示有此200 點點數可以用來兌換店內娃娃機台陳列之商品,但目前還沒 有要兌換,要先將點數寄放在櫃檯云云,致店員陷於錯誤, 接受涂文蘭寄放點數,而共同詐欺得利得逞,再由陳坤徽於 同日21時0分許,在禮品機依序按下兌換禮品、兌換內容為P 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價值17580元)之D1禮品、掃碼感 應前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內容為542355點點數之小白單上的 QRcode及確認要兌換後,禮品機禮物出口因此掉落D1禮品, 陳坤徽遂打開禮物門拿走D1禮品,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自動 收費設備交付之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得手後,再以1350 0元之價格轉售牟利。嗣因湯維忠於當天打烊後結帳時發現 禮品機點數之補票記錄有4筆異常,隨即查看店內監視器, 發現從從當天17時55分起有非工作人員之人士擅自操作禮品 機補票列印屬異常之4筆補票記錄,及以列印之第2筆補票點 數兌換第一大獎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湯維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徽於警詢之自白 一、被告涂文蘭將內容為555555點點數之小白單交給被告陳坤徽之事實。 二、被告陳坤徽有兌換到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之事實。 三、被告陳坤徽在網路上以13500元賣掉兌換來的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之事實。 四、被告陳坤徽因為一時糊塗,才拿非透過正常管道取得的點數去兌換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及被告陳坤徽有跟店員說兌換到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的點數是玩了1個月才累積到的事實。 2 被告涂文蘭於警詢之自白 一、被告涂文蘭有操作禮品機換點數之事實。 二、被告涂文蘭有將換到的點數拿給被告陳坤徽 ,叫被告陳坤徽去把點數換一換之事實。 三、被告陳坤徽有換一台PS5遊戲機,由被告陳坤徽處置之事實。 3 告訴人湯維忠之指訴 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根據以往經驗,一名兌換到SWITCH禮品之常客所用來兌換的點數是30000張彩票(即30000點點數),是該名常客連續3天、每天把玩8小時彈珠台二代機台才累積到的點數,是一天內補票257萬點點數顯然為異常交易,且店員對兌換PS5之被告陳坤徽沒有他在店內消費的印象,因此就調閱監視器查看,就看到禮品機的點數兌換被不當操作之事實。 4 證人即店員王憶雯於警詢之證詞 當天因為有名身穿藍色短T、戴眼鏡、有點地中海禿的男子將店內最大獎PS5兌換出來,證人即上前恭喜對方並向對方表示想拍照做記錄回報社群最大獎已遭人兌換,對方一開始拒絕拍照,證人跟對方說若不想露臉可以用商品擋住臉,客人就配合拿商品擋住臉拍照,證人又順便詢問客人是打了多久才有這些點數可以兌換,對方回答累積1個多月才累積出這些點數,證人當下聽了覺得有點疑惑,因為並未見過這個客人,而要累積可達兌換的點數需要相當長的時間,且分店與旗艦店的點數不能通用,但因為當時是晚上9點陸陸續續在準備打烊也比較忙,就不以為意,後來才聽說對方是用不法所得的禮品點數來兌換最大獎之事實。 5 補票列印記錄、核銷兌換記錄與損失金額表 一、被告2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事實。 二、被告2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 三、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一、被告涂文蘭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取得合計257萬點點數之小白單4張之事實。 二、被告陳坤徽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之禮品機取得PS5遊戲機1台之事實。 三、證人見被告陳坤徽兌換到PS5遊戲機時有上前攀談之事實。 四、被告陳坤徽兌換PS5遊戲機1台成功後,騎乘被告涂文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告訴人提供之存取票與禮品兌換流程圖2張 一、彈珠台二代機台把玩方式如前所示之事實。 二、禮品機操作方式如前所述及屬於與電腦相關之自動收費設備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 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其中不實兌換200點點數並寄點數在商家之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第339條之1及第339條第2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罪嫌。被告2 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以不正方法補印小白單用 以兌換200點點數及兌換PS5,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請均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詐得之200點 點數及PS5遊戲機1台,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5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Reno2黑色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國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 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據為己有,所為實有害 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扶養大嫂、入監前之工作為保全、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因強迫症與失眠等身心狀況就醫之生活狀況 ,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3日北總企 字第1139912706號函暨病歷資料、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9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30923002號 函暨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9頁至87頁、第89頁至 106頁、第306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獲利程 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OPPO Reno2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1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道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1時46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見嚴志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嚴志華所有之黑色OPPO Reno2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嚴志華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嚴志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2-31

TPDM-113-易-830-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