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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朋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朋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惟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18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期滿各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 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 字第1120300727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在卷可參(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9頁), 足見上開物品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0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 1.即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檢品編號:B0000000號。 3.檢品外觀:吸食器,送驗數量:1 組,驗餘數量:1 組,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鑑驗書,毒偵卷第39頁)。

2024-12-31

TCDM-113-單禁沒-77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29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心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心怡與蕭安廷前為男女朋友,並曾短暫居住在蕭安廷位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居所。黃心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某時許, 趁蕭安廷熟睡之際,在蕭安廷上址居所,徒手竊取蕭安廷所 有放置在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蕭 安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蕭 安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心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蕭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借據、陳述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1736-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俊成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時許至3時30分許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賴俊成駕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停等紅燈時睡著並發生碰撞為警 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4時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57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 年9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經本 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 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 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陳俊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11月間某時許至同年月23日 111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46、13082、1418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40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6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112年度簡字第57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112年度簡字第574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23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78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4號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0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016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99號

2024-12-31

TCDM-113-聲-334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瑞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蹟MU:經典之戰lionw110 號遊戲帳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其無實際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之真意,竟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 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奇蹟MU:經典之戰 攻略交流 討論區」群組得知劉廷恩欲販售遊戲帳號,遂以LINE暱稱「 😐」向劉廷恩佯稱:欲以新臺幣5萬元收購奇蹟MU:經典之 戰lionw110號遊戲帳號(下稱系爭遊戲帳號)等語,致劉廷 恩陷於錯誤,交付系爭遊戲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薛瑞軒。惟 薛瑞軒取得系爭遊戲帳號後,遲未依約定支付價金,且經劉 廷恩聯繫未果,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劉廷恩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瑞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假交易方式詐取 系爭遊戲帳號,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系爭遊戲帳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簡-1209-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武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雜誌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光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6日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 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高敏玲所管領之雜誌1本,得手 後離去。嗣該店員工呂喬幃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敏玲委由呂 喬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光武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統一超商長億門市員工呂喬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委託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 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 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雜誌1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簡-94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士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 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 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惟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54裁定,與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137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裁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游士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21日 112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5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6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4號 判決日 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66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24號(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66號(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05號(尚未執行)

2024-12-31

TCDM-113-聲-2682-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國峯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2時30分許至同年月4日0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金樽酒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0時30分許至8時5分許 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8時5分許,邱國峯駕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 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後於綠燈時車輛仍未起步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8時2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國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 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 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10月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 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詐欺、 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 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826-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德 杜文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870號、112年度緩字第1599、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裕德、杜文財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緩起訴期滿。惟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分別為被告王裕德、杜文財所有,且供被告2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裕德、杜文財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5987、598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1 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13年4月16日各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 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王裕德所有,並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王裕德供承在卷(見臺中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5987號卷第90頁),並有「巨力賭博網站 」帳務頁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是聲請人聲 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杜文財所有,惟被告 杜文財於偵查中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稱係其私人在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5987號卷第91頁),復查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係被告杜文財犯前揭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1.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87號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所有人:王裕德。 2 行動電話 (廠牌:三星 A51) 1支 1.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87號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所有人:杜文財。

2024-12-31

TCDM-113-單聲沒-195-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髮夾壹個、髮圈壹個、襪子壹組、充電 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19時32分許至同日1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黎 明店內,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髮夾1個、 髮圈1個、襪子1組、充電線1條,得手後離去。嗣該店保安 經理林哲因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明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寶雅公司保安經理林哲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商品售價標籤、現場照片、店內及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行 竊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與其於 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髮夾1個、髮圈1個、襪子1組、充 電線1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簡-195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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