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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5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用新臺幣13,000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812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 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民國116年8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前開 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㈣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 ,及於同年11月11日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12元,及自111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 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及追加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2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乙○○(00年00月 0日生,已成年)、丙○○(00年0月00日生)。然兩造於教育 觀念及相處頗有意見相左之處,且二名子女與被告亦常有爭 執,原告與二名子女長期遭受被告施以精神、言語及肢體上 暴力行為,其等因被告個性上之情緒控管問題,長期生活在 恐懼中,須視被告之心情臉色戰戰兢兢,且被告對於其不滿 意之事,即不斷叫原告與二名子女檢討並處罰,被告要求子 女及原告一同罰跪,還須自打巴掌,被告方會原諒原告,致 原告及子女身心俱疲,子女甚至因此有傷害自己之行為。  ㈡被告曾於110年9月24日將次子丙○○之鼻骨打斷,嗣於111年8 月15日,被告與長子乙○○爭執後再度發生家庭暴力,並造成 乙○○受傷就醫,原告乃與二名子女協議搬離住處,故原告自 111年9月1日起與被告分居迄今。於112年8月19日,被告於 原告住處再次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傷,原告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並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292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㈢綜上,原告及二名子女對被告之暴力行為甚感恐懼,原告對 此有莫大精神上之折磨與痛苦,並因此就醫,足見兩造間就 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 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 之希望,又被告曾表示同意離婚,後來卻反悔,稱財產要算 清楚才願意簽字,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㈣未成年子女丙○○平時生活與學習等相關照顧與費用支出,   多由原告照料與負擔,且現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曾對未成 年子女施加暴力,且與子女返鄉時,一直要求子女對本件訴 訟表示意見,經子女拒絕後,竟要求子女於交流道處下車, 所為均未見對子女有何照護。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計 ,爰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㈤兩造自111年9月1日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與原告同住, 皆由原告負擔扶養之責並支出扶養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地區於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4,663元,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 以,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 為49,326元【24,663÷2(人)x4(月)=49,326】。原告於1 12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288,486元 【26,226÷2(人)x22(月)=288,486】,合計原告於111年 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337,812元。  ㈥未成年子女丙○○已處於高中就學時期,其以及日常生活除需 支付生活、醫療費用、教育費用外,尚處於極須被照顧之階 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新北市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 分析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26,226元,若以現時生活機能 狀況言,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與教育生活等費用, 每人每月約需花費2萬多元,被告任職體育老師已久,每年 收入頗豐,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自113年11 月1日起至為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㈥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12元。  ⒋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3,0 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提出的家暴時間不具體,不知如何回應。雖然兩造因子 女問題而有所衝突,但僅是生活上的衝突。110年9月24日是 因為未成年子女丙○○辱罵兩造,被告制止時將丙○○推出家門 ,在推擠過程中夾到門板,並非對其施以暴力,此由丙○○的 傷勢只有一處也可得知。111年8月15日乙○○右手撕裂傷送醫 ,起因應是被告對乙○○深夜玩手機之事不滿,二人起爭執, 乙○○因此砸手機,當下被告就看到乙○○手流血,故乙○○的傷 勢是因遭手機玻璃割到,亦非被告對其施以暴力。  ㈡兩造與子女原同住新北市○○區○○路住處,嗣於107、108年間 搬至新北市○○區住處,原告因上述事件,始於111年8月31日 帶二名子女搬至新北市○○區○○路住處,故原告乃無預警離去 住所,在此之前兩造並無爭執。  ㈢112年8月19日,兩造已未同住,然因長子乙○○於同年8月18日 即在工作場所情緒失控,兩造一同帶乙○○前往精神科就醫, 19日乙○○再次情緒失控並失蹤,原告請被告至其住所處理, 最終乙○○跟隨其表姊返回新北市○○區○○路住家,被告在該處 主臥室與原告溝通並生爭執,然該名表姊卻拿起手機拍攝, 被告表達不滿並欲制止,而原告也因此心生不滿而來制止被 告,被告因此將其表姊趕出家門,可能在此爭執過程中,被 告有將原告推開,原告因此受傷。  ㈣被告初始並未要求原告下跪及自打巴掌,是原告自行陪同子 女下跪,亦即原告將自己行為模式化。例如112年8月19日為 找尋乙○○,原告不斷指揮被告,使被告心理不舒服,被告因 為情緒曾說要原諒原告,原告就下跪,被告希望原告應該要 柔性的讓子女瞭解,然原告沒有達到被告的要求,原告也沒 有聽到被告的需求。  ㈤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有不斷發訊息給原告,被告並提出婚姻 諮商的建議,然原告始終未回應。被告重視家庭完整性,兩 造確實溝通不良,且有認知上的差距,被告無意造成原告恐 懼,然生活中難免有衝突,被告亦努力排解原告與子女間的 衝突。又被告否認曾同意離婚後反悔,反是被告試圖與原告 溝通,遭原告拒絕,故本件婚姻產生破綻而無法維持,係可 歸責於原告。  ㈥又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有給付子女的教育費用,是原告不讓 被告與子女生活,影響被告的親權,卻要被告給付扶養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111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理由。  ㈦未成年子女目前並不想與被告生活,被告認為若未成年子女 不與被告生活,被告無法接受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況子女也是試圖激怒被告,製造被告施加暴力行為之情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日止,每月扶養費13,000元,亦無理由。  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分居迄今,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已逾2年。而查,本件被告雖就 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 就其與原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再綜合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固否認其曾對子女乙○○、丙○○施 以暴力行為,亦否認曾對原告為暴力行為,然觀諸子女丙○○ 於110年9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9 至35頁),可知丙○○於該時所受傷勢非輕;又乙○○於111年8 月13日亦因受有右手第3、5指各0.5公分之撕裂傷而就醫, 並自述系因與父親起爭執所致(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於 兩造家庭生活中,被告與二名子女間確實因多次意見歧異而 有衝突,且該些衝突曾致子女身體受有傷害。而本件姑不論 子女受傷之原因為何,被告對於原告指述被告多次於教養子 女過程中,要求子女下跪並自打巴掌,且原告亦陪同子女下 跪並自打巴掌乙節,並不爭執,僅陳述此係原告自願為之, 且是原告將該行為模式化所致云云,然夫妻互為配偶,人格 乃各別獨立,不復有夫權存在,被告忽略伴侶應是合作與協 商的關係,於家庭成員產生衝突時,原告多次以陪同子女下 跪並自賞巴掌之模式化解衝突關係,已屬拋棄自我尊嚴所為 之行為,然被告僅稱此為原告將此行為模式化,而未能顧及 二人平等,足見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原告之精神壓迫,且未能 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依客觀之標準,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繼之,原告主張於11 2年8月19日兩造又生衝突,且被告對其為暴力行為,並經本 院核發保護令乙節,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21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被告固辯 稱其當日僅是推阻擋在前之原告一下,並非施以暴力行為, 然原告提出當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當日受有左大腿挫傷之情。是綜合 上情,足認兩造無論於子女教養或生活相處,已難以溝通, 況自111年9月1日起,兩造業已分居迄今,兩造在此期間對 於婚姻維繫或再度共同生活等情,並未有任何溝通,可認兩 造已長期無夫妻共同生活,亦無跡象可認將改善相處模式, 是兩造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 無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 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此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 造婚姻已有破綻,且此破綻有可歸責被告事由等情為真實,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17歲,此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 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查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9月1日後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 主要照顧之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訪視被告,被告表 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檢具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是本件 原告雖婉拒社工進行訪視,然依子女丙○○年紀,其已具相當 自主性,且原告亦具親職能力,又原告攜同子女離家後,已 由原告單獨扶養迄今,原告應深知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 任,又觀諸原告之客觀環境及經濟能力,足認原告足以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是原告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⒋再據上開被告訪視報告,雖被告希望由本院明訂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然本件未成年子女業已17歲,將屆成 年,已具自主性,當可依據其與兩造間之關係,與被告溝通 ,且被告應可尊重並衡量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自行約定會面時間及方式,是本院即不再 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於尊 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 女與他方之感情,原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 ,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 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 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⒉查原告於投資公司任職,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1,374,544元、2,266,891元、1,588,912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等財產;被告則擔任教師工作,於109年度至1 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338,073元、1,271,265元、1,399, 195元,名下亦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此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1至78頁),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均等。另斟酌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及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 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每人平 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及26,226元,以 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 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金額為13,000元之部分,應屬 有據。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 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 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 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又原告主張,其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111年9月1日至113年10 月31日期間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 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 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 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 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上自 需仰賴原告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原告 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則原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 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 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而計 算原告代墊之金額,可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並考量兩造之收入、資力 、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以此計算被告應分擔子女之扶養 費用始為合理。是原告主張以111年、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4,663元及26,226元作為上開期間扶養子女之費用, 且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合理標準。是原告於111年9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49,326元【24,663÷2 (人)x4(月)=49,326】,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 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288,486元【26,226÷2(人)x22(月 )=288,486】,合計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代 墊扶養費之金額為337,812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337,8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答辯未成年子女既未與其同住,其無給付扶養費之義 務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答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3,000元並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37,812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9

PCDV-112-婚-65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惟被告 自110年11月15日起無故離家,且於同日出境,兩造分居迄 今已逾3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 子女丁○○現與原告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併 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4年3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現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無故離家,且於同日出境, 迄今不曾入境乙節,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 告自110年11月15日出境後即未返國,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長期未返國,兩造因此分居逾3年乙情為真實。另證人即被 告母親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住兩造附近,我女兒要離 家之前1、2個月有回娘家住,因為當時我女兒跟她婆婆為了 小孩有爭執,原告在上班也不清楚狀況,所以我女兒說要回 來住,我也沒有拒絕,當時被告也正常上下班。但在110年1 1月15日在小孩放學時間,被告傳訊息給我,要我幫忙去接 小孩,也要我接被告跟前夫生的另一個小孩,並告知我健保 卡等證件都在她的機車後座裡,我覺得被告的訊息不對勁, 後來當天晚上就報警了,還有手機衛星定位,但警方說被告 手機定位已經不在臺灣了。當天晚上我有一直聯繫被告,過 幾個小時她的LINE就突然通了,我有用語音留言罵被告,被 告有讀,但沒有任何回應。當下我也很生氣,丟著兩個小孩 跟她先生就離開。從當日後,我就沒有辦法聯繫被告,但我 跟原告平常都還是會因為小孩的事見面,我也沒聽原告說他 有聯繫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是核證人上 開證述,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離家,且於離家後未再與原 告聯繫,迄今已逾3年等情為真實。  ⒊是原告主張被告失聯已久,其與被告間已長期未同住,兩造 間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 院判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丁○○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7歲,為未成 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 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主要 照顧,小孩目前上小二,原告都在上班,主要都是原告媽媽 幫忙照顧,我有時候1、2週見一次,有時候1個月見一次未 成年子女,主要是原告帶來給我看,原告將未成年子女照顧 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於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 原告為其主要照顧者,而依未成年子女丁○○之年齡、性別、 人格發展需要,及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及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受照顧情形並無 不妥,而被告已多年未再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依上開各項情 形,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併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9

PCDV-113-婚-100-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就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合建及信託事務,處分 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因 相對人現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19號改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丙○○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計畫,前已與第 三人河○生活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公司)簽訂合 建契約書在案,並已約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 人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銀行)在案,而近期 接獲河○公司及共同出資者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擬 將上開都市更新案之信託登記轉為全案興建信託,即終止與 聯○銀行之信託契約,另與陽○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依此辦理塗銷、設定登記信託 等事宜,是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關於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合建及信託相關事務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1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嗣多次改定監護人,現則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919號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 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丙○○向 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0 2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然經信 託登記予聯○銀行,現依契約約定,欲塗銷信託登記,並另 信託登記予陽○銀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合建契約書、○○段合建選屋價值確認表 各1份及合建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 對人所有,並欲辦理信託事務之事實亦經核對屬實。是審酌 相對人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確有繼續辦理信託事務之必要, 且此辦理事務有利於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就辦理不動 產合建及信託事務事項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應盡其注意義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現信託登記予聯○銀行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1分之1

2024-11-29

PCDV-113-監宣-142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4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被 告 乙○○ 住大陸地區○○省○○縣○○鎮○○ 街村○○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 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就本 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 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9日在中國大陸結婚, 嗣於94年12月21日在臺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 ,詎被告以在市場賣菜太累為由向原告表示要離婚,並自96 年1月1日起離家迄今,是兩造分居已逾17年,婚姻已生嚴重 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具狀答辯略以:被告前曾在大陸地區向原告訴請離婚, 業於西元2008年10月8日經中國大陸地區○○省○○縣人民法院 (0000)霞民初第000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 ○○○○○○○○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中國 大陸地區○○省○○縣人民法院(0000)霞民初第000號民事判 決書、證明書影本為證。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 收過這個判決書,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我當時也沒有答 應離婚。被告出境後,我就聯絡不到她,我有打電話,但電 話都換掉了等語。再者,被告固提出上開中國大陸地區之判 決欲證明兩造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離婚,然本院審認被告 並未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有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證明,是本 院仍可依職權就兩造婚姻進行審理。又被告於西元2007年1 月14日離台後,迄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長期無往 來,而分居已逾17年,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 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 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就此 破綻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9

PCDV-112-婚-441-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謝」姓。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酌定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並判決被告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然其後相對人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 給付扶養費,又丙○○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妹同住,與聲 請人及聲請人胞妹不同姓氏,使丙○○認其是否為不同一家人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困擾,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 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謝」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 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 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 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婚字第283號判決為證,再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然相對人拒絕訪視,此有該事務所 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再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到庭表示意見,然經合法送達後,相對人並未到庭陳述,亦 無具狀表示意見,足見聲請人陳述相對人久未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語,堪認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已於110年2月2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 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且目前丙○○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 人現已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曾探視,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事,是以丙○○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融入母系家族生 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故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姓「謝 」,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449-20241129-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郭春興 郭春永 郭珈妤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郭春榮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 郭蕙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郭曾美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本 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春興、郭春永、郭珈妤各新臺幣43,500元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繼承人郭曾美子所遺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按兩造依附表比例分配。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多次訴之變更追加,最終訴之聲明如下 述貳、一、㈣所載,核其所為變更追加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遺產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郭曾美子於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又兩造就附表一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 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曾於111年11月間傳訊息予 被告的女兒,請求被告出面協商遺產分配事宜,惟被告拒絕 出面協議,致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土地於被繼承人郭曾美子逝世後仍持 續出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租金均由被 告收取,自111年7月至113年11月止,以各原告應繼分計算 ,各原告可獲得43,500元之租金收益(計算式:6,000元×29 (月)×1/4=43,5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各43,500元。  ㈢對分割方法之意見:  ⒈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門牌11號房地)部分:門牌11 號房地實為家族之祖產,故原告希冀兩造能共同持有,並共 同維護傳承,且兩造之祖先牌位現仍供奉於門牌11號房屋內 ,原告等人仍會至此祭拜及整理,門牌11號房地亦乘載兩造 幼年時期之回憶,對於原告等人具有重大意義,況被告現亦 實際居住此房地,若予以變價分割,此房地供奉之祖先牌位 該如何遷移未有定論,恐再起無謂紛爭,故原告就門牌11號 願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可免再生紛爭。  ⒉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下稱門牌39號房地):門牌39號房 地原係原告郭春永一家居住,搬離後始由被告的配偶居住於 此,而被告與其配偶已多年分居,故被告並未居住在此。原 告並未聽聞被繼承人生前欲將門牌39號房地交由被告單獨繼 承之事,且當時被告欲裝修門牌39號房地時,並未主動告知 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是經原告告知後始知悉。故此部分主張 予以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⒊除上開不動產外,其餘附表一所示遺產,均以應繼分比例分 割。  ㈣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曾美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分割,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43,500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並無拒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事宜為協商,被告自111 年9月前即積極委由被告之女郭蕙瑄代為協商,惟原告卻藉 故拖沓。  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最適切之分割方法,無助於物之有 效運用,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⒈被告主張門牌11號房地由原告三人取得,門牌39號房地則由 被告單獨取得,價差部分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若以此方 案並考慮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即門牌11號、39號房地價值 分別為5,265,000元、3,860,000元,被告同意再補償原告各 526,250元。  ⒉另補充被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之時前,皆居住於門牌11號 房地,期間長達40年之久;被告為妥為照料被繼承人之生活 起居,亦自30餘年前即與被告之妻子、女兒等一家三口共同 居住於門牌39號房地,長達25餘年之久。在110年間被繼承 人曾主動向被告稱,其擬將門牌39號房地交由被告單獨繼承 。被告慮及門牌11號房地及門牌39號房地之屋齡皆已40餘年 ,房屋建築老舊、年久失修,門牌39號房地不適於被告一家 三口繼續長期居住,經徵得被繼承人同意後,乃著手裝修門 牌39號房地,並支出裝修費用共計3,180,000元。是以被告 對門牌39號房地所付出之金錢、時間及情感等客觀因素,認 門牌39號房地分割由被告單獨所有,最為妥適。  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郭曾美子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 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 情形,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案: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 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 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 量。  ⒉而被告就其曾出資裝修門牌39號房地乙節,提出裝修規劃案 合約書、廠商請款表及裝修尾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81至197 頁),再觀諸此房地之鑑價報告所拍攝之內部現況照片,堪 認門牌39號房地內部確實曾進行裝修(見鑑價報告書附件二 ),是被告主張其曾出資裝修門牌39號房地,並居住在此乙 節,應堪採信。至原告以門牌39號房地實際為被告的配偶所 居住,而被告與其配偶已分居多年為由,主張被告就此房地 之實際使用情形所為之陳述不實在等語。然無論門牌39號房 地係由被告本人居住或被告之配偶居住,均無礙被告曾出資 裝修門牌39號房地及該房地係由被告或被告配偶、子女居住 使用之事實,則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門牌39號房地即 有管理使用之情,則門牌39號房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較有 利於將來物之使用,且可避免共有人間就門牌39號房地之管 理使用權再起爭執。  ⒊原告主張被告雖聲稱願以金錢補償各原告以分得門牌39號房 地之全部所有權,惟因被告多年無工作收入,於被繼承人在 世時,原告郭春興及郭春永更因擔心被告長期無收入,曾每 月共同給付被告10,000元之生活費,故原告並無法確認被告 是否有能力給付上開金錢等語。然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於此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 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 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以其擔憂被 告無補償資力為由,認門牌39號房地以原物依應繼分進行分 割,尚非適宜。  ⒋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所主張門牌39號房地分 由被告一人單獨取得,門牌11號房地則分由原告三人各取得 三分之一,其價格計算即依本件鑑定報告所示,而由被告再 補償各原告526,250元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0 頁),從而,雖原告未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就不動產部分之 分割方案,既已就上開方案表示不爭執,堪認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不動產,分由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不動 產分由原告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為適當。  ⒌又經本院囑託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不動產進行鑑價,其鑑價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 價值為5,265,000元,而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價值為3,860 ,000元,是倘由被告單獨分得價值3,860,000萬之門牌39號 房地,原告各取得門牌11號房地之三分之一,則各原告尚未 分配之價值為526,250元【即兩造本應各自分得之價值為2,2 81,250元,計算式:(5,265,000+3,860,000)×1/4=2,281, 250。原告三人僅各自分得1,755,000元,計算式:5,265,00 0÷3=1,755,000。原告未按應繼分分配金額為526,250元,計 算式:2,281,250-1,755,000=526,250)】。是不動產部分 ,即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 當。  ㈢至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所示動產遺產部分,業經兩造不爭執 現存金額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且同意以應繼分比例為分 割,故其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 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 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續出租予第三人,且由被告 一人獨自向承租人收取自111年7月至113年11月期間,每月6 ,000元之租金,是被告已收取共計174,000元之租金,則原 告三人依潛在之應有部分即享有權利,被告就超過其應有部 分所收取之租金,自有返還原告之義務。又被告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原告43,500元(計算式: 174,000×1/4=43,5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 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另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原告43,5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 產雖於法有據,然原告及被告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曾美子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各取得三分之一。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1.被告取得。 2.被告應補償各原告新臺幣526,25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1分之1 5. 郵局存款及利息 44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農會存款及利息 16,581元及利息 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郭春興 4分之1 原告郭春永 4分之1 原告郭珈妤 4分之1 被告郭春榮 4分之1

2024-11-29

PCDV-112-重家繼訴-80-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陳姵綺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相 對 人 郭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郭順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順良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順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郭順良之配偶,因郭順良現 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睿為以11 2年度監宣字第673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 在案。茲因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月20日受傷送醫後仍意識不 清,每月養護費用及往返看診之救護車費用所費不貲,故決 定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可作為相 對人未來定期之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 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1年度監宣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子郭睿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會同郭睿為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673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 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經 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自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所 有之不動產未有處分事實,且聲請人為照護相對人,每月固 定支出有新臺幣(下同)42,675元,且自相對人發生意外以 來,業已支出1,500,000元,業經提出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 供參,足認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後,欲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並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照顧費用等情 為真實。再衡諸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未來仍須支付相當 之醫療及照顧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 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 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024-11-29

PCDV-113-監宣-1345-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中國大陸籍,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 婚,嗣於92年11月24日在臺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 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詎兩造同住約 6個月左右,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即突然離家,起初兩週 被告仍會撥打電話予原告,之後被告就未再與原告聯絡,原 告雖欲與被告聯絡,然被告之電話號碼已停用,是兩造分居 迄今已逾20年,且已無聯繫,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 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 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兩造結婚登記 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被告 於93年2月23日入境,於94年7月5日自我國出境後,即未再 來臺,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且 無從聯繫等情為真實。  ㈢從而,兩造分居已有20年,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 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 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 就此破綻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9

PCDV-113-婚-38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01號 原 告 甲○○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及補 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具狀說明兩造於婚後共同住所為何?或經常共同居所 地為何?俾利本件審定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8

PCDV-113-婚-60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8

PCDV-113-婚-58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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