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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111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其外包裝 袋8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思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65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9包(淨重共計14.425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2464公 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A室( 下稱A室)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雖經警方使用愷 他命試劑初步檢驗後,呈愷他命反應之初步鑑驗結果,然其 後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則分別驗出如各編號「驗 出成分與重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扣案物照片暨 其標籤編號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11 號卷《下稱毒偵1111卷》第31頁、第40頁、第107頁、第110至 115頁、第116至117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警 方於A室查扣之愷他命(其後經鑑定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如上述)為其所有,並捲菸吸食等語( 見毒偵1111卷第13頁、第102頁反面),足徵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持有且為被告 施用所剩餘,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採尿後檢驗出 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orketamine、ketamine成 分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可參(見毒偵1111卷第106頁),惟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此有 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物 確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持有及施用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 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 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 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 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㈢至附表編號9至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方於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B室(下稱B室)所扣得之物,且據 被告所稱:B室為其友人劉任哲所使用,其內所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非被告所有等語(見毒偵1111卷第13頁 正反面),核與為警搜索當日同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屋內之人張庭瑞於警詢所述互核相符(見毒偵1111卷第20頁 反面),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附表編號9至19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不起訴處分中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益徵該等甲基安 非他命均非被告持有,亦非被告施用所餘,自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置,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外包裝 標籤編號 扣案物 原放置地點 檢體編號 驗出成分 與重量 鑑定結果出處 扣案物照片出處 1 1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A室 C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總驗餘量3.1463公克 毒偵1111卷第110頁 毒偵1111卷第89頁反面、第113頁 2 2 毒偵1111卷第90頁、第113頁 3 6 毒偵1111卷第91頁、第113頁 4 8 毒偵1111卷第91頁反面、第113頁 5 3 C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總驗餘量0.4393公克 毒偵1111卷第111頁 毒偵1111卷第90頁、第113頁 6 C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總驗餘量0.4410公克 7 4 C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驗餘量1.4173公克 毒偵1111卷第112頁 毒偵1111卷第90頁反面、第113頁 8 7 毒偵1111卷第91頁、第113頁 9 1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B室 C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總驗餘量5.3384公克 毒偵1111卷第118頁 毒偵1111卷第87頁 10 2 毒偵1111卷第87頁 11 4 毒偵1111卷第87頁反面 12 5 毒偵1111卷第88頁 13 7 毒偵1111卷第88頁反面 14 8 毒偵1111卷第88頁反面 15 11 毒偵1111卷第89頁反面 16 3 C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驗餘量1.9732公克 毒偵1111卷第118頁 毒偵1111卷第87頁反面 17 9 毒偵1111卷第89頁 18 6 C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總驗餘量0.6063公克 毒偵1111卷第118頁 毒偵1111卷第88頁 19 10 C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總驗餘量0.8846公克 毒偵1111卷第119頁 毒偵1111卷第89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單禁沒-1067-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9號 原 告 謝昇延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林愛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林愛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倘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謝昇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被告林愛玲涉犯毀損罪 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斯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 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 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提起上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 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 訟即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附民-2549-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 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良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吳國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民國113年7月加入詐 欺集團後,從事假投資取款車手共4日,得手數次,而有事 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或加重詐欺犯行之虞之情事,又據 被告所陳,其除了臺南市○○區○○○街000號(D9)之租屋處外 ,別無其他住居所,且其是否仍得居住於上址租屋處,須視 房東意願方可確認,亦認被告住居所不明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乙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不至於因被告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對被告予以 羈押處分核屬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4日宣判。本院認本案雖業經 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然其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以及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尚 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 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應自11 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金訴-1799-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榮 (歿前)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泰榮依其智識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 從事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分 別基於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地下期 貨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明知未經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照,不得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竟仍於108年1月起至108年10月止,由該地下 期貨集團成員透過手機或通訊軟體等方式,以LINE暱稱「江 宜帆」、「邱小蘋」、「邱堯珍」等名義,招攬不特定投資 人參與地下期貨指數投資交易,並遊說不特定投資人登入名 為「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網址:www.r1788.cc)之 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臺,完成期貨開戶及帳號、密碼設定, 其後即可在前揭交易平臺下單投資當日之國內外期貨(包括 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貨、黃金牌價期貨、臺指期貨等金融商 品)。然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將投資人之買賣下 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投資人以買空、賣空方式結 算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上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 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指數1點為新臺幣(下同)2 00元,單筆進出須繳交150元至750元不等之手續費,並以當 日該期貨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點數倍率作為結算之依據, 亦即投資人買指數上漲,而該期貨指數確實上漲,則以每點 200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投資人所賺得款 項;反之,倘該期貨指數事實上係下跌,則為投資人所損失 款項,雙方並約定於結算損益額度,超過事先約定損益額度 ,則強制平倉結算交易盈虧,並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 金融帳戶。待收受款項後,則由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匯至被告江致宏(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泰榮所有之合庫 銀行等帳戶,投資人獲利時則使用被告江致宏、黃泰榮所有 之合庫銀行等帳戶做為出金與投資人使用。嗣有不詳之投資 人於108年10月4日匯款4萬1,53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黃泰榮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 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經公訴人於113年6月27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16日 繫屬本院,惟被告黃泰榮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10月11日 死亡等情,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 新北檢貞荒113偵12661字第113909091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 章戳印、被告黃泰榮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黃泰榮被訴部分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PCDM-113-金訴-1383-202412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0號 原 告 林永昌 被 告 楊淵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附民-2440-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游茂樹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自訴人游茂樹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欠缺,復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自字第2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自訴人,且由 自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自訴人收受 該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PCDM-113-自-25-20241203-2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573 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8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アイリスCL-Iネオ」眼藥水3盒、「エルモ 救急バン」絆創膏6盒均 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55739號被告林品緁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 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期滿。扣 案之「アイリスCL-Iネオ」眼藥水3盒、「エルモ 救急バン」絆創膏6盒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7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年,於113年9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アイリスCL-Iネオ」眼藥水3盒、「 エルモ 救急バン」絆創膏6盒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且 被告明知「アイリスCL-Iネオ」眼藥水為禁藥,「エルモ 救急バン」絆 創膏為醫療器材,竟未經核准,意圖販賣而陳列乙節,已為 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31日函、調 查紀錄表、訪問紀要、檢查現場紀錄表、工作日誌表、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單聲沒-20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崑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崑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崑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 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 三、本院前函請受刑人蔡崑聰於文到5日內,就關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該函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予受 刑人,惟迄今未回函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3聲4371字第4 1117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 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60日)。準此,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 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 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37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詩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詩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詩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葉詩瑜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有意見,請判輕一點等語,有本院 定應執行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 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 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 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 。準此,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 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外部性 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附表編號2宣告刑「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並無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 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 予扣除,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307-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品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品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罪 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 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 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 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 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 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 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 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 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 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 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 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 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 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之刑,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且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 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 「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 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欄位,並 於勾選處按捺指印,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徵(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77號卷第3頁 )。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7 7號聲請書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陳述意見時,則勾選「 有意見」,並具體表明其意見為:「要繳納罰金,故不合併 。」,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29頁)。應認受刑人於本院定刑裁定生效前,已變更意向而 以上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之內容撤回其先前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不得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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