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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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6號 原 告 蕭德旺 被 告 謝進鋒 籍設宜蘭縣○○鎮○○路0號(宜蘭○○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62號(由113年度易字第740 號改分)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04

KLDM-113-附民-786-20241204-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維華 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隱避 脫免刑責而頂替,誤導司法案件真相之查證,妨害國家司法 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 7號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間11時20分許,搭乘由斯時為少 年之盧◯荏(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與成功一路時,不慎與葉軒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盧 ◯荏無機車駕照,被告竟意圖使盧◯荏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 ,向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謊稱其為前揭車輛之駕駛,而以此方式頂替盧◯荏,使之隱 避。嗣經葉軒智向處理員警反映甲○○可能有頂替情事,經警 調閱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查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盧◯荏及葉軒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KLDM-113-基原簡-82-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婷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同居人之媳婦,乙○○曾與甲○○之夫、其未成年子 女、公公等人均同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住處13 年餘,2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因與乙○○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8月2日 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刻意將乙○○床墊、床單及枕 頭等物搬至住處客廳,雙方並為此發生口角。詎甲○○明知2 人透過房門缺口拉扯,可能致對方受傷,竟在欲透過房門上 缺口欲打開乙○○房門為乙○○阻止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 ,進而與乙○○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乙○○因而受有頸部抓 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乙○○之指訴及現場照片5張。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因欲打開告訴人房門,為告訴人阻止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抓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㈡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因欲打開告訴人房門,為告訴人阻止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㈢ 證人王錦芳之證述及渠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聯擷取照片1張。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㈣ 證人葉育甄之證述之及照片5張。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抓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㈤ 告訴人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所拍之照片5張。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抓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3號裁定。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抓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 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KLDM-113-易-754-20241203-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陳 哲 被 告 蔡文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26

KLDM-113-基簡附民-63-2024112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判決後,上訴 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 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章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 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 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 其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而於113年3月8 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3年8月12日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黃繼彥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參酌上開規定,本院 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 訴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 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1-26

KLDM-113-簡上-74-20241126-3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1號 原 告 藍玥玲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王彥儒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由113年度易字第721 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26

KLDM-113-附民-681-20241126-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豪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   主 文 王嘉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在法務部○○○○○○○○○○○執行 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受刑人於111 年10月6日入監接受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394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1-23

KLDM-113-聲保-56-20241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第9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建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總 淨重0.9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又施 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施用毒品時,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處斷。被告所犯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 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仍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係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 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之警詢筆錄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尚有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且經過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合計總淨重0.9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自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22號   被   告 李建坤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1月6日因無繼續戒治必 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 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5月10日2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某電子遊藝 場之廁所內,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 ,注射於手臂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3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口為警 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總淨重0.96公 克)、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於113年5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 處內,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 於手臂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 年月25日8時20分許,在基隆長庚醫院側門外為警緝獲,復 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一)中,被告於113年5月11日4時17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總淨重0.96公克)、注射針筒1支。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一)中,被告持有海洛因以及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二)中,被告於113年5月25日10時42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 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二、(一)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2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總 淨重0.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3

KLDM-113-基簡-1300-2024112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基簡字第41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威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 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 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 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 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又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 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 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 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提 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 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 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施 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 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 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 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 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 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 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   被   告 李威霆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霆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簡稱基隆地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07號、106年度 訴字第256號、106年度訴字第288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353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0月 、6月(2次)、3月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 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38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度);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 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2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度) ,上開甲、乙刑度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3、7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 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 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霆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 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09年9月9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KLDM-113-簡上-113-20241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威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 號1樓楊智程經營之統棋(高毅)生活百貨行(下稱統棋百 貨)任職,負責晚班櫃檯結帳、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及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 所載時間,在上址利用其擔任店員收銀之機會,以無故刪除 或變更電腦庫存商品資料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收取而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收銀機內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3,298元 )侵占入已,至生損害於楊智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11年7月13 日某時許,將店內應受其保管之痘痘貼1盒、爽身噴霧1瓶( 總計218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揭商品侵占入己, ,至生損害於楊智程。 二、案經楊智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及被告李承威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 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7-68頁),且其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程於 警詢、偵查;證人鍾易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號卷第17-21 頁、第23-27頁、第53-56頁及本院卷第59-64頁),並有卷 附監視錄影檔案畫面(見上開偵卷第35頁)、檢察官勘驗記 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1號卷第25 -36頁)、進貨明細表(見上開調偵卷第59-365頁),足見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 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 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前揭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手法相 同,分別侵占取得本該歸屬告訴人生活百貨行之貨款,彼此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1罪。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 ,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侵占及取得款項內容各異,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漏未論及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59條之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 電腦電磁紀錄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行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當庭諭知(見本 院卷第57頁),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之信賴,擅自修改電腦記錄,將業 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 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 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犯罪時間間隔程 度,各次犯罪手法異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 整體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侵占2萬3,298元,及事實 欄一、㈡侵占218元,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內宣告 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無庸在 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22日 330元 2 111年5月27日 177元 3 111年6月16日 767元 4 111年6月17日 433元 5 111年6月18日 1,346元 6 111年6月19日 1,323元 7 111年6月20日 1,617元 8 111年7月5日 1,700元 9 111年7月6日 261元 10 111年7月9日 2,955元 11 111年7月13日 2,399元 12 111年7月16日 1,140元 13 111年7月24日 3,962元 14 111年7月30日 1,726元 15 111年7月31日 1,523元 16 111年8月3日 822元 17 111年8月7日 817元 18 總計 23,298元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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