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綽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於民國112年9月27日9時39分前某 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9時39分前之同月中 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附近某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一空」後另補充「,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㈢附表編號1、2、5「匯款時間」欄所示「112年9月29日」之記 載,皆補充為「112年9月29日(實際入帳日為112年10月2日 )」;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9時42分許」,更正為「 9時48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 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 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未供稱 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⒊本件被告雖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 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之人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之詐欺方式,屬詐欺 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 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1、2、5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 次轉匯至被告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8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有關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 用之說明,詳如上二、㈠⒉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 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帳戶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件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 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 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另聲請意旨雖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併予聲請沒收,然查上開帳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此等帳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 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 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05號   被   告 張子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9時3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段松延、張嘉元、李惠先、吳柏志、謝明峻、蘇畯豐、 葉宗陽及黃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霖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段松延提出之LINE 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段松延 112年9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9日15時7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29日15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9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2 張嘉元 112年9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9日15時54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29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3 李惠先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吳柏志 112年8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謝明峻 112年9月28日前 假投資 112年9月29日16時3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29日16時37分許 5萬元 6 蘇畯豐 112年9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葉宗陽 112年8月29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9時39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黃柏凱 112年8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5-02-26

PCDM-113-金簡-368-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何國楨 被 告 李景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簡附民-13-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蔡昀芸 被 告 蔡文皓 上列被告蔡文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簡附民-10-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李惠先 被 告 張子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3-簡附民-24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於民國113年4月28 日19時58分許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並查獲附表編號1、2、 6所示之物品(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程思語、彭靖佑、蔡文振)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 死亡;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於113年12月7日死亡等情, 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 5日新北檢貞盛113偵27259字第1139086036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被害人 方式 遭竊物品 查獲物品 1 113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前 程思語 乘右列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發動騎乘離開現場,並將鑰匙丟棄他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同左 2 113年4月28日20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彭靖佑 乘右列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發動騎乘離開現場,並將鑰匙丟棄他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6萬元) 同左 3 113年4月28日21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1樓第12號停車格 魏瑋助 乘左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箱內物品 黑色長袖外套1件、鑰匙1串(價值總計約1200元) 無 4 113年4月28日2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1樓第16號停車格 郭和家 乘左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箱內物品 香水1瓶、板手1支(價值總計約800元) 無 5 113年4月28日2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2樓第67號停車格 周祥鈺 乘左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箱內物品 自拍桿1支(價值約600元) 無 6 113年4月28日2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2樓 蔡文振 乘右列汽車未上鎖、鑰匙放置車內之際,徒手發動駕駛離開現場,並將鑰匙丟棄他處 ATV-9171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價值約30萬元)、充電式音箱1臺(價值約3400元)、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3800元) ATV-9171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2025-02-26

PCDM-114-易-164-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江政基 被 告 黃家成 上列被告黃家成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77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簡附民-260-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透過IG以聲 請書附表所示言詞侮辱、恫嚇告訴人,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及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再以被告與告訴人間 就上揭犯罪於犯後並無任何調解、賠償之舉,然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鄭心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號   被   告 蔡文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皓因友人楊秉睿(原名劉秉睿)、邱子棋(前2人所涉 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昀芸間有債務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不詳 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hao_0303」 ,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G帳號個人頁面上,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辱罵蔡昀芸,足以貶損蔡昀芸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恫嚇蔡昀芸,致蔡昀芸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昀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昀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之行為,係在時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 基於單一目的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恐嚇危 害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6月間為附表一所示行為、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嫌,被告另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在 「正派VS三峽黑金剛鮑」群組內,傳送「還是要約在你媽的 靈堂前」、「世上只有嬤嬤好,喔抱歉,忘記媽媽死了」、 「三峽金剛鮑」、「上吊不知道現在有沒有死不瞑目」、「 你媽媽死掉,你沒有母奶吸,啊吧啊吧像個傻瓜」、「你媽 不是因為你死的嗎」、「金剛鮑比」等訊息,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查,就恐嚇部分,被 告辯稱:我只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告訴人,其他我不 清楚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並未接起上開來電等 語,參以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證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係被告所使用,且被告撥打電話及對告訴人為附表一 所示行為、於LINE群組傳送上開訊息,觀諸其內容均無具體 之惡害通知,難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就妨害名譽部分,上開 群組係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楊秉睿、邱子棋等共8名成員組成 之封閉群組,此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 ,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或共聞之要件不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公然侮辱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有之 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一: 編號 公然侮辱方式 卷證出處 1 於IG限時動態張貼含有告訴人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Yun Tsai」之對話截圖,並發表「只有下面會癢到底有什麼屁用」之文字 第25頁反面編號8之照片 2 於IG限時動態張貼含有「三峽大黑金剛鮑」之對話截圖,並標註告訴人之帳號「@ss.by11」及發表「想問你是否喜歡你的新綽號呢?」之文字 第27頁編號18之照片 3 於IG限時動態張貼其與告訴人即暱稱「Sunny Ysai(愛心符號)芸」之對話截圖,對話中被告傳送:「一個女生不要嘴巴那麼臭妳是吃到不乾淨的老二喔」之文字 第27頁反面編號23之照片 4 於IG限時動態張貼其與他人之對話,並發表「100公斤 意旨私訊 有老二就100分 求各位男性友人對他的逼逼「瘋狂輸出!」」之文字 第28頁編號26之照片 5 於IG限時動態張貼其與他人之對話,並發表「不知道他家會不會變成三峽觀光景點」之文字 第28頁編號27之照片 6 於IG限時動態張貼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截圖,並標註告訴人之帳號「@ss.by11」及發表「麻仔你是要不要接電話?還是你在忙著幫你的逼逼搔癢癢?」之文字 第28頁反面編號32之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恐嚇方式 卷證出處 1 以IG傳送刀子之圖片予告訴人,並傳送:「你家地址我知道了欸 你確定要一直不回欸?」等語恫嚇告訴人 第27頁編號19至20之照片

2025-02-25

PCDM-114-簡-167-20250225-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韋錡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陳韋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交簡附民-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致本案機車左側煞車桿變形」應補充「(維修費用新臺幣3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任意破壞他人之機車,所 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葛育丞間未達成調解及賠 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前有毒品、傷害 等多項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處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25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4時42分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與民全街交岔路口,將葛育丞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推倒在 地,致本案機車左側煞車桿變形,減損該煞車桿美觀及保護 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葛育丞。 二、案經葛育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葛育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並有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其截圖、翊宏車業社免用統一發票證明 收據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25

PCDM-113-簡-549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無證據足以證明「鄒 宗雲」、「男子A」係未成年人。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健宏並不相識,僅因友人「鄒宗雲」 之約即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 價值以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 或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   被   告 林鴻鈞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鈞、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男子(下稱男子A),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鄒宗雲」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 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2時27分許,由 林鴻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1)搭載「鄒宗雲」、林鴻鈞友人即少年謝○○(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 碼末3碼:536,完整車號詳卷,下稱本案機車2)搭載男子A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由林鴻鈞、「鄒宗雲」 、男子A,分持金屬材質之棒球棍,朝葉健宏所有、停放於 該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末3碼:NCX,完整車號詳 卷,下稱本案機車3)敲砸,使本案機車3之兩側及車頭車殼 、儀表板、後車燈、左右後照鏡破裂,致生損害於葉健宏之 財產權。嗣葉健宏於翌日(25日)20時許行經該處,發現本案 機車3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 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葉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鴻鈞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少年謝○○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健宏於警詢之指訴。 (四)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機車3於案發 後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林鴻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被告與「鄒宗雲」、男子A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棒球棍1 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本 件犯行時,告訴人並不在場,告訴人直至翌日行經該處方發 現本案機車3遭毀損;又告訴人未與他人結怨,其自認係無 緣無故遭砸車等情,斯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是認。基此,被 告上舉是否屬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乃至於被告是否因自 己或他人與告訴人結怨,出於恐嚇之意而為本件犯行,即非 無疑。職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之情形下,自不得逕繩 以恐嚇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25

PCDM-113-簡-5498-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