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於民國112年9月27日9時39分前某
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9時39分前之同月中
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附近某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一空」後另補充「,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㈢附表編號1、2、5「匯款時間」欄所示「112年9月29日」之記
載,皆補充為「112年9月29日(實際入帳日為112年10月2日
)」;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9時42分許」,更正為「
9時48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
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
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未供稱
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⒊本件被告雖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
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之人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之詐欺方式,屬詐欺
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
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1、2、5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
次轉匯至被告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8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有關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
用之說明,詳如上二、㈠⒉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
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帳戶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件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
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
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另聲請意旨雖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併予聲請沒收,然查上開帳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此等帳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
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
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05號
被 告 張子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9時3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段松延、張嘉元、李惠先、吳柏志、謝明峻、蘇畯豐、
葉宗陽及黃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霖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段松延提出之LINE
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段松延 112年9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9日15時7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29日15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9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2 張嘉元 112年9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9日15時54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29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3 李惠先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吳柏志 112年8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謝明峻 112年9月28日前 假投資 112年9月29日16時3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29日16時37分許 5萬元 6 蘇畯豐 112年9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葉宗陽 112年8月29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9時39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黃柏凱 112年8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PCDM-113-金簡-36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