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15號、第13938號、第1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音同)」及負責收水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王美玲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工作,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周素雲,使周
素雲誤信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周粸緣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A)。嗣由
不知情之周粸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所示提
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
項)後,復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1時6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秀水國小門口前,將周素雲遭詐騙之詐欺贓款
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3千元(超
出周素雲所匯6萬2千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交付予王美玲收執,王美玲再依「陳志文」指示,於同日
晚間前往臺中某處,將上揭詐欺贓款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共犯。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何秋蓉及凃淑
芬,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戶名王瑞顯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B)、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光復帳
戶(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嗣王美玲於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含他人匯入之不明
款項;就提領超出何秋蓉所匯1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後,再依「陳志文」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
二、案經周素雲、何秋蓉及凃淑芬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北斗分局及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王美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12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938號卷【下稱偵13938號卷】第12
至15、65頁、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卷【下稱偵14561號卷
】第10至12頁、113年度偵字第8215號卷【下稱偵8215號卷
】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03、115頁),核與告訴人周素雲
、何秋蓉、被害人凃淑芬於警詢所述(告訴人周素雲部分,
見偵8215號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何秋蓉部分,見偵14561
號卷第17至18頁;被害人凃淑芬部分,見偵13938號卷第23
至24頁),及證人周粸緣(見偵第8215號卷第27、30至35頁
)於警詢時所述,均屬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其中:
⑴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查被告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收取
或提領之金額均未達5百萬元,且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條前段
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又本條例第1條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為其立法目的,且
該條立法理由意旨亦說明「為使範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已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旨,是以,如行為人有犯
罪所得,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本條前段所訂之減刑條件,因此,該條所
指「犯罪所得」解釋上應認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又此與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沒收,核屬二事,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4096號徵詢意見參照)。經查
,附表一之告訴人周素雲因詐騙所交付之金額為6萬2千元,
附表二之告訴人何秋蓉及被害人凃淑芬分別因詐騙所交付之
金額為3萬元、10萬元,雖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各
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有自白,然其並未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即無法依本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乃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刪除,但由於該規定乃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附表一之告訴人周素雲因詐騙所交付之金額為6萬2千
元,並由被告向下層車手收取(詳後述),此為被告犯此部
分之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二之告訴人何秋蓉因
詐騙所交付之金額為3萬元、被害人凃淑芬因詐騙所交付之
金額為10萬元,然就被害人凃淑芬部分,被告僅提領7萬6千
元(詳後述)。是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犯各次洗錢罪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6萬2千元、3萬元、7萬6千元,
因此,本案被告各次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雖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均為自
白,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6千元(詳後述),依此具體個
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因此適用新
法之處斷刑犯為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
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復因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負責收水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偵、審中均有自
白,然其「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均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之規定而無法依該條減刑。惟被告
就所犯各次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皆可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
,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
但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提領款項之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除提領贓款外,並向下層車手收取贓款,而與
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為乃被動
接受指示前往收取贓款、提領贓款交予上手,尚非本案詐欺
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
得其原諒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前從事作業員及旅館房務人員、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
、無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本案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集團底層、
擔任車手之分工,並未參與實際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形
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害情節等情狀,復審酌被告犯罪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被
告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
已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本院認已足評價其所犯本件
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須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
定併諭知罰金刑,附予敍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獲有合計6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
1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附表一之告訴人周素雲遭詐欺後,分別匯款6萬2千元、12萬
4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A內,然案外人周粸緣先於112年7月4
日告訴人周素雲匯入6萬2千元後,提領合計13萬3千元(含
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7萬1千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而案外人周粸緣於同年月5日所提領合計12萬4千元,並未交
付成功,而由告訴人周素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
3年度偵字第21388卷【下稱偵21388號卷】第51頁)附卷可
參。是以,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實際經手告訴人周素雲部分
之金額應為6萬2千元。
2,附表二部分,告訴人何秋蓉遭詐欺後,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B內,而由被告提領4萬元(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1
萬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害人凃淑芬
遭詐欺後,匯款10萬元至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而被告
僅提領7萬6千元,分別有本案郵局帳戶A交易明細(見偵145
61卷第47頁)、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93
8號卷第19頁)可佐,被告提領上開金額後,亦依指示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故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實際經手告訴人及被
害人部分之金額應為10萬6千元(3萬元+7萬6千元)。
3.本件被告雖經手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遭詐騙後所
匯入款項,合計16萬8千元,且該款項均已經被告交予上手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
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音同)
」及負責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美玲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由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⑴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
周素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A。嗣由不知情之周粸緣於
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復於
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1時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秀
水國小門口前,將提領逾告訴人周素雲被詐騙金額之7萬1千
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依「陳志文」指示將上揭詐欺贓款轉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⑵附表二所示時間
及方式,詐騙告訴人何秋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B,嗣
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逾告訴人何秋蓉被詐騙金額之
1萬元後,再依「陳志文」指示將上揭詐欺贓款轉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附表一告訴
人周素雲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6萬2千元,經案外人周粸緣領
取後交予被告上繳給詐欺集團,及附表二告訴人何秋蓉遭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為3萬元,經被告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等
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起訴書所論及、案外人周粸
緣於112年7月4日提領逾告訴人周素雲所匯入之款項7萬1千
元部分,實係由案外人陳玲美匯款6萬2千元及不詳之人以無
摺現金存款9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A而存入,此有本案郵局帳
戶A交易明細(見偵8215卷第105頁)可資證明;就起訴書所
論及、被告在113年3月19日提領逾告訴人何秋蓉匯入款項(
3萬元)之1萬元不明款項,實亦為不詳之人跨行轉入,亦有
本案郵局帳戶B交易明細(見偵14561卷第47頁)在卷可參。
上開部分之金額(即7萬1千元、1萬元),均顯與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之告訴人周素雲、何秋蓉遭詐欺之犯行無
涉。是以,上開各部分之款項是否另有被害人遭被告及「陳
志文」所屬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即乏積極證明足以證明,自不能以被告有收取或領取上開款
項之行為,即認被告上開各部分所為構成起訴書所指之罪嫌
。綜上,前揭起訴書所指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
訴書既將之記載為附表一告訴人周素雲、附表二告訴人何秋
蓉遭詐騙犯行之結果,並認數次提款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周素雲 【113年度偵字第8215號案件】 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外,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上旬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宏坤」及通訊軟體「沃利wally」與周素雲取得聯繫,向周素雲佯稱使用「澳門永利彩」網站即可下標彩券號碼獲利等語,致周素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A內。 112年7月4日上午9時48分8秒許,匯款6萬2,000元 ①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5分38秒許、6萬元 ②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7分9秒許、6萬元 ③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8分56秒許、1萬3,000元 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郵局ATM(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7月4日下午1時6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秀水國小門口前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素雲112年7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至22、24至26頁) ③告訴人周素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警卷第27頁) ④郵政存款收執聯(見警卷第23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A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8215號卷第103至10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贓款照片(見偵21388卷第20至24頁)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1388卷第51頁) 王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4日下午2時45分45秒許,匯款12萬4,000元 ①112年7月5日上午7時9分9秒許、6萬元 ②112年7月5日上午7時10分25秒許、6萬元 ③112年7月5日上午7時11分43秒許、4,000元 未交付成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 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告訴人何秋蓉 【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案件】 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外,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59分許致電何秋蓉,佯稱係其友人李麗珠,因需款恐急需借款等語,致何秋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35分49秒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B) ①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57分56秒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58分35秒許,提款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秋蓉113年3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561卷第17至18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561卷第19至21、25至29頁) ③告訴人何秋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14561卷第31至35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4561卷第37至43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B之交易明細(見偵14561卷第47至49頁) 王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害人凃淑芬 【113年度偵字第13938號案件】 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外,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與凃淑芬聯繫,佯稱可參與博弈投資等語,致凃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提領1萬元6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台中銀行彰化分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凃淑芬113年6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3938卷第23至2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938卷第25頁) ③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938卷第19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3938卷第27至30頁) 王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HDM-113-訴-99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