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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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秉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450號逕予簽結在案,而如附表所示物品分別為違 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450號逕予行政簽結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該簽呈附卷可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稽,屬 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淨重0.0118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2024-12-27

CYDM-113-單聲沒-173-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拾柒點捌伍貳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7. 852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民國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48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明德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7.852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13年6月 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 確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用於 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 毒品之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2-27

CYDM-113-單禁沒-118-20241227-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168線縣道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與台17線省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 路段速限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貿然以時速約83公里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戴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17線 省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 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戴國文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側氣胸與右側血胸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因頭部鈍傷 、右側氣胸及右側血胸與全身多處擦挫傷致嚴重創傷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846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61頁)自白。  ㈡告訴人乙○○(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846卷第12頁至第13頁) 指訴。  ㈢證人陳慧茹(警卷第6頁至第8頁)、陳智煌(警卷第13頁至第14 頁)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 頁至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8頁)。  ㈤被害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31頁)。  ㈥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警卷第32頁)。  ㈦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4頁、第3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車籍資料(警卷第35頁、第37頁)。  ㈧臺灣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相卷第7頁)、相驗筆錄(相卷第4 2頁至第4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 第4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6頁至第 9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10 頁)。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 於本件車禍雖同為肇事因素,然其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以高速超速行駛,過失情節顯然 非輕,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 成年子女,現從事鷹架搭建,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 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緩 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67頁),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內容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甲○○願給付戴崇宇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含體傷、車損及強制險)。給付方法:強制險部分已於113年8月14日給付完畢,餘款500,000元部分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完畢。

2024-12-27

CYDM-113-交訴-113-20241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乙○○招募加入少年許○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張瀚文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領取詐騙款項。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乙○○及許○麒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在wootalk聊天軟體結識告訴人丙○○,其後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彥渟」、「JINLAI SHOP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拍賣網站獲利需先支付商品成本」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晚間7時44分、45分、55分、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元、1410元至黎文達所申辦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許○麒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乙○○轉交被告收受,而由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37分、38分、38分、39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段00號「臺中商銀民雄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下合稱本案贓款)後,將本案贓款交付乙○○層轉許○麒受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4頁)、告訴人指訴(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車手提領影像(警卷第5頁至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案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封面照片(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5月3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4379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白河分局報告書】(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35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第二分局報告書】(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29頁至第48頁)與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入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領本案贓款後交付乙○○收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乙○○開 車載我去吃宵夜,吃完後乙○○在車上忙著講電話請我下車幫 忙領錢。我領錢後將本案贓款與人頭帳戶金融卡還給乙○○, 我只是幫乙○○領錢不是取款車手」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1 12頁至第114頁)。 五、告訴人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獲利話術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晚間7時44分、45分、55分、5 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1410元至指定人頭 帳戶後,由被告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乙○○所交付人頭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贓款交予乙○○收受等情,業 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通訊 軟體封面照片(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車手提領影像(警卷 第5頁至第9頁)、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4頁 至第45頁)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 29頁至第48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乙○○為本案詐騙 集團所屬取款車手且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領取 本案贓款等情,自堪認定為真。 六、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出去吃飯,我剛好在忙其 他事才拜託被告幫我領本案贓款。被告是無意間幫我領本案 贓款,但被告不知道是領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126頁); 再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去領人頭帳戶的錢被告與我同車, 我比較忙就請被告幫我領取本案贓款,被告被拍到提款機前 影像,但被告不知道是領贓款,被告沒當車手」等語(本院 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嗣於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日我們吃 完東西後,我忙著講電話因此請被告幫我領錢。被告同意後 ,我就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下車去提領本案贓 款後交給我。被告不知道我有在擔任取款車手」等語(本院 卷第100頁至第107頁)。勾稽乙○○歷次證述被告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領取本案贓款緣由並無反覆或前後矛盾瑕疵可 指,其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核與被告供稱其僅係單純出 於好意施惠而為乙○○領款之辯詞相符,則被告辯稱非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而未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實屬有據。 七、公訴意旨於論告時雖稱「被告與乙○○所謂三更半夜吃宵夜之 說詞,確實違反人之常情。以事發當時被告及乙○○與許○麒 同住一處,而乙○○與許○麒都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卻對此情 毫無所悉更是起人疑竇。再依實務所查緝詐騙集團的行為分 工,取款車手在領款後如何安全轉交上手不會被黑吃黑是很 重要的環節,因此通常取款時會指派另一人擔任把風或監督 者,然在本案並無此節而與一般詐騙集團分工模式不符,不 排除是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乙○○則是分擔監督角色。乙○○ 所為證述內容有迴護被告之虞」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第11 3頁),固屬卓見,然查:  ㈠隨著工商甚至AI時代來臨,臺灣傳統農業社會日出而作日落 而息的生活型態早已式微,取而代之者為豐富緊湊的生活節 奏,而一般民眾習於夜幕低垂後開展繁華絢麗的夜生活與街 道上商店及食堂林立猶如不夜城之經營模式,早已為現代社 會生活常態,則被告於事發當日晚間11時37分許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取款前曾與乙○○共同飲宴,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之 情形可指,公訴意旨認被告深夜用餐違反常情顯屬臆測之詞 ,難以憑採。  ㈡乙○○前於112年7月4日即因另案入法務部○○○○○○○○○○○接受刑 事執行(本院卷第59頁),且係於113年4月2日經員警借提製 作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19頁)並於同年4月8日製作偵查筆錄( 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遲於乙○○完成前開警詢及偵查筆錄 後之113年4月29日始接受員警詢問(警卷第1頁),而乙○○既 於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前數月即因另案執行而未與被告聯繫 接觸,實無具體事證得以認定乙○○與被告就本件案情有所勾 串而欲刻意維護被告,況細繹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證述「 我是在外面負債因此當車手,許○麒找我當車手過程中結識 張瀚文,張瀚文才進來當車手。許○麒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 車手前往提領被害款項;我和張瀚文擔任車手聽從許○麒指 揮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第130頁), 顯然乙○○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及擔任取款車手均坦承不 諱,且對於犯罪分工模式毫無保留地清楚完整說明,實無刻 意僅供述許○麒與張瀚文涉案情節而獨厚迴護被告之動機與 必要,況乙○○對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取款經過與被告辯詞 相互吻合,自具有相當憑信性。況詐騙集團分工本無固定營 運模式,實務上就取款車手領款時亦未必即有監督者在旁把 風或監看取款流程,而乙○○領取贓款後直接上繳許○麒即完 成犯罪亦屬合理可行之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僅以本案取款模 式與其他詐騙集團運作不符即率認乙○○證詞不足採信,實屬 速斷。  ㈢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事發當時係與乙○○及許○麒共同居住一處, 顯然被告對於乙○○及許○麒從事取款車手不可能不知情,然 即便親如父母子女或同床共枕之親密配偶,對於他方在外實 際從事何種工作亦未必知情,況被告(本院卷第100頁)與乙○ ○(第112頁)均稱其等其實並非熟識,且擔任取款車手本屬違 法犯罪行為,乙○○不欲對外大肆張揚告知他人其在擔任取款 車手減少遭查獲風險本屬合理,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與乙○○同 居一處即認定被告亦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顯屬率斷而難認 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白河分局報告書(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第 二分局報告書(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執為認定被告係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證據,然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類似事實等品 格證據,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 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 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 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 ,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 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 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 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 案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 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 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 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白河分局報告書及第二分局報告書所載犯 罪事實分別為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在白河郵局及113年5月27 日在臺南市東山區某處涉嫌擔任取款車手,然被告涉犯該等 犯罪共犯成員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迥然不同,二者間已難 認有何實質關聯性,況此等犯罪情節均係在被告本案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所發生,更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 論被告本案必然亦係從事取款車手之行為分工,公訴意旨此 部分舉證仍屬無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有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有積極事證加以證明,不 能僅以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領款之客觀事實,即推 論其與乙○○、許○麒及張瀚文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必為共犯關係。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 之確信,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2-24

CYDM-113-金訴-680-202412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 原 告 陳黃淑真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2-24

CYDM-113-附民-610-202412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1號 原 告 謝玉美 被 告 蔡駿登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2-24

CYDM-113-附民-581-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翊 指定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及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 amine)與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 並預見俗稱【K他命】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法 不得販賣,竟與綽號「小古」(無證據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古」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茶の魔 手(營)」於聊天室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定 人兜售,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察覺而佯裝買家,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以暱稱「瓜」與暱稱「 茶の魔手(營)」之「小古」聯繫議定購毒事宜後,「小古」 隨即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下稱本案毒品)交付甲○○, 由甲○○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電能機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劉厝釣蝦場前 與「瓜」見面,而由甲○○將本案毒品交付「瓜」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3500元時,經「瓜」當場表明其為警察逕以現行犯 身分將甲○○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卷附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頭前派出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39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卷 第4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9頁)、對話譯文(偵卷第 51頁)、查獲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2頁)、對話截 圖(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AA90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7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4-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偵卷第99頁)、公路監理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 第10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46 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4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5頁)可 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 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 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俗稱 【K他命】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種類 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種類無具體認知又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 種類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同級或不同級)毒品」,即應 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特定 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而現今因混合毒品型態 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其成分複雜 時有因施用過量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 ,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自承有施用愷他命與毒品 咖啡包經驗(偵卷第23頁),且於本案事發前之113年4月6日 亦曾遭查獲持有愷他命及摻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則被告既然持有並投入販賣毒 品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向「小 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時,既未限定須為單 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其 主觀上顯然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只要能夠完成毒品交易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則 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歷次供述均「稱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內 容為『小古』發布,且本案毒品為『小古』提供並受託代為交付 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 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4頁、第120頁),勾 稽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僅見其內存有如附表一所示販 毒廣告,並未發現被告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而以暱稱「茶の 魔手(營)」對外連繫情形,則被告供稱其係受「小古」委託 而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瓜」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尚非顯然 無據。然被告所為交付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行為本屬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與「小古」成立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獨販賣本案毒品,此部分事實認定尚 有未洽,然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一併指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警方為求破案,佯裝購毒而與販毒者聯繫,經販毒者允諾, 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警員或第三人者,於此誘捕 偵查案件,販毒者已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 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 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小古」基於營利於微信 通訊軟體刊登販毒廣告而與警員聯繫磋商達成以3500元價格 交易本案毒品之買賣合意,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買 受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交易,被告當屬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未遂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因純質淨重僅4.0420公克而未 逾5公克以上而有應受刑事處罰之情形,自無販賣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同有未洽。 被告與「小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公訴意旨此 部分認定亦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07頁),無礙其防禦權 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而未遂,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 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問題)。  ⒊另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古○○」(基於偵查不公開,真實姓 名詳卷),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稱「本署未查獲上手 」(本院卷第9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稱「古 ○○是否是被告毒品上手不得而知,也並未因被告供出古○○而 查獲其他毒品正犯、共犯」(本院卷第91頁、第125頁),顯 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⒋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聽從『小古』指示並無獲利,與典型 藥頭地位有異,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120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 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 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破 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已於11 3年4月6日即遭員警查獲持有毒品,被告竟不知收斂警惕, 於該案獲釋後仍鋌而走險自「小古」處取得本案毒品後欲交 付購毒者「瓜」並收取價金以完成毒品交易,顯然被告於犯 罪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 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本案毒品流通,影響 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辯護意旨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對身體 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回收醫療廢棄物工作, 獨居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⒉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涉,然其 內確存有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顯供被告本案販毒所用物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茶の魔手全新開幕優惠中、香香零嘴魷魚條、1:1200滿、2:1900滿、5:3500滿、10:6500滿,全新飲品新上市、1:400、4:1200、10:2000、15:3000、20:3800,歡迎來電洽詢,小本生意恕不賒帳,無需廣告請告知!!如有打擾非常抱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1包 檢驗編號:AA904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 毛重:5.003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4.7553公克 取樣量:0.0420公克 剩餘量:4.7133公克     第三級毒品 鑑驗成分 ❶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  (Bromodeschloroketamine)  純度:本成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 質淨重鑑驗 ❷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 純度:本成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 質淨重鑑驗  ❸愷他命(Ketamine) 純度:85% 純質淨重:4.0420公克      2 行動電話 (含晶片卡1張) 1具 ①廠牌:IPHONE15 ProMax 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326 ②門號:0000000000

2024-12-24

CYDM-113-訴-384-202412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昭庭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7時32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 區上海路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行經上海路與貴州街口,欲 靠右行至貴州街待轉區時,原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驟 然右偏行駛,適其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游文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及雙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 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2-19

CYDM-113-交易-439-2024121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8號、113年度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添棟於民國113年3月3日12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台斗 街路外起駛時,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自路外起駛,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 情況而自路外起駛後右轉至台斗街41號前時,適有告訴人徐 嘉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斗街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況狀而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2-19

CYDM-113-交易-501-202412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建緯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凌晨4時4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 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4時16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擦撞陳美伶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對吳建緯施予酒精 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 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建緯自白。  ㈡證人王佳薰及陳美伶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 酒後駕車並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註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未婚,自陳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9

CYDM-113-嘉交簡-96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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