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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陸彥瑜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0至81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犯行(113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第219頁、原審卷第62頁、 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已於本院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 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87至8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所犯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刑度非重,而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 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 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即令將被告之犯罪 情狀、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與告訴人林美華和解,以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取得其諒解,並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和 解情形,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合。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車手之角色,所涉 情節非屬輕微,並造成告訴人林美華之損失,且因詐欺集團 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關於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 肄業)、生活狀況(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軍職志願役 ,與父母、妹妹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於上訴聲請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到院,自無從為 調解之安排,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PHM-113-上訴-6229-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大鈞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袁大鈞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9至23、114頁),故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 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警詢時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金龍」 購入(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第19頁),於112年1月9日偵 訊中並稱:我知道供出上游會減刑,但他們對我很好,我不 想供出上游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第185頁),至11 2年2月26日警詢時始供稱:我先前稱毒品來源為金龍是不實 在的,現在願意交代毒品來源,我是向陳啟賢購買等語(本 院卷第94頁),而陳啟賢係於112年3月5日死亡,此有陳啟 賢個人資料可按(原審卷第159頁),被告供出上游為陳啟 賢之時間距離陳啟賢死亡僅不足10日,實難期偵查機關於如 此短暫之時間內可調查陳啟賢是否即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被 告顯係因自己之行為致使偵查機關無法有充足之時間進行調 查,難認偵查機關有何怠於偵查之情形。辯護人主張被告於 112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即供出毒品來源係為陳啟賢,因警 方怠於行使職權始未能查獲上手云云,自屬無據,本案並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 判決內說明: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被告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 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但被告僅為賺 取個人私利之目的而兜售毒品,且據被告自陳用以記錄販賣 毒品的筆記本所載,其販賣毒品次數非少,且本案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高達17.5公克,重量非輕,倘若流入市面,將 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導致社會治安 敗壞,是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 因或環境。再者,本案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認 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已詳述不予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 裁量之情事,被告雖主張本案之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於參酌被告之上訴理由 及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而本案被告販售之 甲基安非他命重達17.5公克,價格達新臺幣(下同)2萬8千 元,數量、金額非低等情狀,認原審認本案不合於刑法第59 條,並無可議之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即供出 毒品來源係向陳啟賢所購買,承辦員警自應依被告之陳述著 手調查陳啟賢,但承辦員警遲未著手偵辦,而陳啟賢於112 年3月5日死亡,故無法繼續追查,顯然承辦員警在追查上游 之時,有怠於行使職權,致使被告無法獲得因查獲上手而減 輕其刑,應視同已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原審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自有違法;又被告 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雖數量較多,惟被告 非靠販賣維生,並非大盤、中、小盤商,本次販賣毒品實因 環境所逼,其犯罪情節應堪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自有應適用法則未予適用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刑時就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 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 而分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17 .5公克、價金為2萬8千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之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案 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 減刑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 刑尚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611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家齊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14號、109年度偵字第 7466號、109年度偵字第9066號、109年度偵字第9067號、109年 度偵字第9548號、109年度偵字第10488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2 號、109年度偵字第1157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19號、109年度 偵字第12434號、109年度偵字第12495號、109年度偵字第14349 號、109年度偵字第14489號、109年度偵字第18769號、109年度 偵字第19110號、109年度偵字第27353號、109年度偵字第28328 號、109年度偵字第32110號、110年度偵字第9244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家齊、曾俊霖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程家齊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曾俊霖各處如附表六「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 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 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已明 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72、434至435、526至52 7頁),本院復對被告程家齊、曾俊霖闡明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程家齊、曾俊霖仍明示僅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5、526至527頁),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 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程家齊前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等語 ,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 」僅空泛表示:被告程家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 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程家齊、曾俊霖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程家齊、 曾俊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犯行,然被告程家齊經 原審認定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千元(原判 決附表一部分之不法所得為1千5百元,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 不法所得為5百元,附表三部分之不法所得為5百元,附表四 部分之不法所得為1千元,附表五部分之不法所得為5百元) 、被告曾俊霖經原審認定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經 本院闡明並詢問是否院繳回犯罪所得後,被告程家齊、曾俊 霖雖均表明願意繳回(本院卷第435、527頁),惟事後均未 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 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程家齊、曾俊霖明知 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即令將被告程家齊、曾俊霖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 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 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  1.被告程家齊、曾俊霖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6日施行,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程家齊曾於警 詢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09年度偵字第11262號卷第13 頁、109年度偵字第14349號卷第15頁),於本院復坦承犯行 (本院卷第273頁),是被告程家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應減輕其 刑;被告曾俊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原審另論被告曾俊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未於偵查中訊問,亦 未經起訴書引用該法條,被告曾俊霖就此部分自無從於偵查 中自白,惟被告曾俊霖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26頁 ),就此例外情況,應認僅有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曾俊霖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犯行,亦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程家齊、曾俊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程家齊、曾俊霖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程家齊、曾俊霖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就本案洗錢罪 之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  3.被告程家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被告曾俊霖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程家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家齊願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請列為量刑因子,從輕量刑,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等 語。  ㈡被告曾俊霖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程家齊、曾俊霖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被告 程家齊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 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2.被告 程家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曾於警詢中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復坦承犯行,因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亦有未恰;3.被告曾俊霖於本院自白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犯行,亦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故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程家齊、曾俊霖 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程家齊、曾俊霖正 值壯年,未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 被害人施詐行騙,所涉情節非屬輕微,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 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增加偵查之困難,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 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 ;另衡酌被告程家齊、曾俊霖均坦承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被告程家齊於本院時與被 害人劉秉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王智奇(原判決附表 四編號5)、林義量(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達成調解,惟均 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 院卷第399至400、545頁),兼衡被告程家齊、曾俊霖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程家齊、曾 俊霖所犯均為同類型之詐欺等案件,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各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程家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程家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曾俊霖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2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 曾俊霖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2025-01-09

TPHM-113-上訴-2376-202501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7號 原 告 蔡君函 被 告 程家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附民-2467-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建興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14頁),故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然仍 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案原審以累犯加重,顯有違誤,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 撤銷改判等語。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㈠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71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 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105年 度審易字第3404號,予以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判2 次)、4月,其中有期徒刑10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上開㈡、㈢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2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㈠、甲執行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等語,雖已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 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 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 ,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 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錢財,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嚴重侵害告訴人陳儀娟 居住之安全,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含前述5年內執行完畢部分)、自陳係因家中急需用錢 而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因哥哥已過世,需扶養 未成年之姪女,入監前從事綁鋼筋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易-2135-202501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4號 原 告 林美華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附民-2524-202501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5號 原 告 張欽賢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7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附民-2095-202501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4號 原 告 張智凱 被 告 劉謙良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 判決諭知無罪,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附民-221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55號、113年度偵字第 9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洪廣祐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8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原審就洗錢防制法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 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刑度非重,而現今詐欺集團 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 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即令將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亦 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他案件中同樣之行為,被害金額還比 被告為高,刑度卻較被告為低,故針對刑度提出上訴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 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邱莉雅、張欽賢 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 ,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 漆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雖以 另案之刑度較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法院為有罪之判斷後,依 個案情節之不同,綜合各量刑因子,予以適當之刑度,為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而不同案件間 即令犯罪類型雷同,因行為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量 刑因子各有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上訴,難認有據 ,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洗錢之法定刑中已屬低度刑,難 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 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 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5576-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元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元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元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4罪(原聲請書附表贅 載及誤植宣告刑部分,應以本院附表為主),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 13年3月25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原聲請書附表誤 植為4罪,應予更正)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2罪(原聲請書就其中1罪之2月誤植為2年,應予更正 )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113年11月28日親簽捺印之申請(為「聲請 」之誤)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 號1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前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 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所拘束。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 刑人所陳意見(卷附前揭申請狀及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9-10、5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雖均經宣 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 是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本於不告 不理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元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日 111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54號、112年度偵字第437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1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判決 日期 113/02/06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25 113/10/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19號 2罪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44號執行中) 2罪已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752號;114年7月20日期滿)

2025-01-07

TPHM-113-聲-353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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