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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04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偉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收 取何宗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於同年2月10 日前某時」,更正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為何宗霖覓得收購 帳戶之人後,何宗霖即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出售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請唐偉哲轉交該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唐偉哲即於同年2月初」。  2.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唐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黃 宜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宜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宜樺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於新舊法比較時,修正前洗 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亦應納入比較之事項,是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 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始能減輕其 刑。因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公訴意旨認需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證人何宗霖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 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受騙後,將 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 ,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聽聞證人何宗霖缺錢花用,竟替證人何宗霖在 網路上找尋收購金融帳戶之門路,並將證人何宗霖所申設之 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游火人」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他人之犯罪工具,再自證人何宗霖出售該帳戶之報 酬中分得2,000元,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郵局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游火人」收受被告所交付 ,證人何宗霖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證人何宗霖 因而獲得1萬元之代價,被告則從中分得2,000元,而此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正淳 112年2月10日18時34分許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致電吳正淳,佯稱:因車庫娛樂公司誤設定為儲值會員,如拒絕成為儲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否則可能會產生誤轉一筆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金額等語,致吳正淳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9時59分許 1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10日20時12分許 1萬4,015元 2 黃宜樺 112年2月10日18時43分許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致電黃宜樺,佯稱:先在在車庫娛樂官方網站購票時,因扣款錯誤設定,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黃宜樺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20時18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   被   告 唐偉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得知何宗霖(所涉幫助洗錢 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 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缺錢花用,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代價,收取何宗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於 同年2月1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某處將上開郵 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游 火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 吳正淳,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郵 局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正淳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正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偉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知悉證人何宗霖缺錢花用,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游火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代價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正淳於警詢之指訴 (2)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截圖1份 (3)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4)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吳正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何宗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1萬元代價交付予被告唐偉哲,並有拿8,000元現金之事實。 6 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係證人何宗霖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吳正淳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 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 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唐偉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收取之報酬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正淳 112年2月10日18時34分許 於112年2月10日致電告訴人吳正淳佯稱:因車庫娛樂公司誤設定為儲值會員,如拒絕成為儲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否則可能會產生誤轉一筆新臺幣2萬元的金額云云,致告訴人吳正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9時59分許 1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10日20時12分許 1萬4,015元

2024-12-17

SLDM-113-審簡-1510-202412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5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丙○○(暱稱『獵龍』)」,補充為「丙○○(暱 稱『獵龍』,已由本院判決處刑)」。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洗錢」、倒數第5至6行「,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于家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因其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本案為警員 謝旻君、洪信誠喬裝被害人,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 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3.犯罪態樣:  ⑴本案推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該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丙○○、「趙紅兵(茉莉)」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杉本來了」、「Jessie 」、「3號客服專員」,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謝旻君、洪信 誠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謝旻君 、洪信誠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本案犯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尚有母親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並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已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 決處刑,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 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亦無悔悟之心、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既經 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謝旻君、洪信誠施用詐 術後,由共同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 警員洪信誠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後,經警方逮捕,被告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 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 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6+,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余辰瑋,單位為外務部,編號20798。 3 偽造之113年5月15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余辰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7號   被   告 于家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前鎮戶              政)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              樓之16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暱稱「利浦 非」)、丙○○(暱稱「獵龍」)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趙紅兵(茉莉)」 、「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Jessie」、「老周」 、「3號客服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于家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丙○○擔 任司機及監控手。于家鑌、丙○○、「趙紅兵(茉莉)」、「 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   「Jessie」、「老周」、「3號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 ,並以「杉本來了」、「Jessie」、「老周」、「3號客服 專員」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3號客 服專員」相約於113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70萬元。于家鑌、丙○○則經「 趙紅兵(茉莉)」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Ameritra de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余辰瑋」)、收據(上有偽造之 公司印文及余辰瑋署押各1枚),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于家鑌於上開時、地到場,由丙○ ○負責在附近監控,于家鑌則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到場, 佯裝為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人員,向員警表示欲 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于家鑌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余辰瑋」、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嗣經警當場逮捕于 家鑌,再循線攔查並逮捕丙○○,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于家鑌持用手機、丙○○持用手機各1支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家鑌、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共犯于家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尚有被告于家鑌及丙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2人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職 務報告、假投資詐騙相關資料截圖、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92及193號數位採證報告 及擷取結果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 佐,足徵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與「趙紅兵( 茉莉)」、「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   「Jessie」、「老周」、「3號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 之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余辰瑋」署押,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SLDM-113-審訴-1430-20241217-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葦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葦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葦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 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使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 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於偵查 中以分期給付告訴人共14萬2,000元為條件與告訴人陳伊婷 成立調解,現已給付3期共2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市場銷售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遵期履行,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查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 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2,000 元之報酬,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現已給付告訴人 2萬4,000元,已於前述,可見被告已履行之賠償金額顯逾其 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一、詹葦業應給付陳伊婷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並匯款至陳伊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伊婷)。 二、給付方式如下:   詹葦業應於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6號   被   告 詹葦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葦業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8日13時54分許前之不詳期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珊 珊」向陳伊婷佯稱:欲向陳伊婷購買其所販售之折疊餐倚, 然因其賣場尚未簽署服務條款,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始得解除等語,致陳伊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11月18日13時54分許、同日13時57分許、同日14時3分許 ,匯款49,987元、49,988元、42,01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陳伊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獲取2,000元之代價,而租借其購物平台露天拍賣(下稱露天拍賣)帳號、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並使用,以此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被告並有實際獲取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伊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113法字第128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始申設露天拍賣帳號,然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8日即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被告之露天拍賣帳號於112年6月1日起迄今,均無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因租借 本案帳戶實際獲取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 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應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簡-1511-202412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VI ADELINA KUMALASARI(中文名:阿娜)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7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OVI ADELINA KUMALASAR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6 月16日前之某時」。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NOVI ADELINA KUMALASAR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 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成為 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2.另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 亦即,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下,宣告 刑需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因此,本案宣告刑之上限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然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縱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因法 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容有誤會。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本案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 外國人士,合法居留在我國,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在卷可查,其雖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尚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 ,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非重、性質、被告並無前科之品行及 生活狀況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8號   被   告 NOVI ADELINA KUMALASARI (印尼籍)             女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街○○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VI ADELINA KUMALASARI(中文名:阿娜)能預見金融機 構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 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前述受 騙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一空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阿娜於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4年前在之前雇主家裡遺失了,密碼是阿嬤怕我忘記幫我寫上去的等語。 2 告訴人劉凱翔、吳芸綸、吳宸妃、葉千華、謝舜康、李鑑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渠等提供之證據 1.受騙及匯款經過。 2.證據名稱如附表所示。 3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告訴人匯款至該被告名下帳戶後,旋經以ATM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劉凱翔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22時50分 10,000元 萊爾富超商購物明細影本、投資協議書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2 吳芸綸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3時33分 10,000元 投資協議書正本、萊爾富超商電子發票及購物明細正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3 吳宸妃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3時34分 10,000元 交易明細、萊爾富超商購物明細影本、投資協議書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4 葉千華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7時0分 10,000元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投資協議書影本 5 謝舜康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7時19分 10,000元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交易明細 6 李鑑哲 假投資 113年1月26日16時31分 10,000元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交易明細

2024-12-16

SLDM-113-審簡-1356-202412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萱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羽萱明知其並非汐科牙醫診所之員工,且無法提出足夠之 財力證明向銀行貸得款項,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衍鋒」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38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 上午8時12分許止間之某時,推由「吳衍鋒」在張羽萱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 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電磁紀錄上,將該電磁紀錄 序號14投保單位名稱「汐科牙醫診所」之「勞保投保薪資」 欄變更為「27,470」,並除去備註欄之「部分工時」記載, 以此方式變造上開電磁紀錄內容;再由張羽萱於113年5月30 日上午8時12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網銀版)上,申請人年收入欄填載「新臺幣32萬元」之不實 內容後,連同前開變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 :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 電磁紀錄上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審 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之正確性。嗣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人員查詢張羽萱之投保資料後,察覺有異,未予通過核貸, 而未詐得款項。 二、證據部分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身分證明」刪除。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1.罪名:  ⑴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 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 均所不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上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平台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電磁紀錄 ,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名義製作,且變更該電磁紀錄原勞 保投保薪資及備註欄內之記載,該文書之外觀已足以使人誤 認係勞工保險局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屬變造之公文 書。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未遂罪。  ⑶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 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 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 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 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公文書性質上係屬電磁紀錄 ,且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刑法第220條並非 罪刑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吳衍鋒」共同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吳衍鋒」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投資股票失利,為圖 順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得款項,竟與「吳衍鋒」共同變 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具有悔意,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 學生、無業、單親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章典,犯罪後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 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及「吳衍鋒」共同所變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電磁 紀錄,均已傳輸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2號   被   告 張羽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羽萱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提出足夠之財力證明向銀 行貸得款項,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張羽萱先將 其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由該人製作張羽萱之勞保 異動查詢結果,並在上開文件上填載張羽萱在職投保單位為 汐科牙醫診所,投保生效日為0000000,投保薪資為新臺幣2 萬7,470元等不實資訊,並由張羽萱於113年5月30日,以上 開不實之勞保異動查詢結果做為財力證明文件而行使之,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40萬 元,並在台新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上基本資料公司名稱欄、 職稱欄、年收入欄等項次,虛偽填載「汐科牙醫」、「行政 助力」及「32萬元」,欲使台新銀行授信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被告之薪資所得穩定、清償能力良好,並足生損害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然因台 新銀行查詢被告之投保資料後發現上情,未予通過核貸,而 未能成功。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張羽萱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台新 銀行所提供之信用貸款網路申請書、身分證明、財力證明文 件、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覆被告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然並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SLDM-113-審訴-1698-2024121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 稱欄中之「告訴人」更正為「代行告訴人」,證據部分並補 充「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8月19日函及其檢附之 出院病歷摘要」、「被告邱柏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親自或託人 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行經無號誌路口超越前方車輛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被 害人游陳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游 月娥成立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 被告過失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0號   被   告 邱柏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2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 行,適有游陳照(已於113年6月28日歿)騎乘自行車,自致 遠一路2段129巷口由西向東橫(穿)越致遠一路2段,邱柏 翰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碰撞游陳照,致游陳照倒地 ,受有左側大片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 等重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游陳照之女游月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游陳照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重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肇事原因;被害人游陳照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之肇事原因。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SLDM-113-審交易-760-2024121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3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陳奕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 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 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克強路1段」更正為「克強路」。  2.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洗錢」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奕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在網路平台去詐騙 他人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 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 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契 約書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敏育」、「william」、「當 沖達人」、「美菁Daisy」、「專案經理‒林美英」之人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4.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本案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情 形,已於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條文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當沖達人」、「美菁Daisy」、「專 案經理-林美英」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洪信誠施用詐術,已 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洪信誠本無交付款項之 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但因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且 係警員洪信誠喬裝投資者為偵查,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有 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貿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超商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2萬餘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 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 據、契約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洪信誠施用詐術後,由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警員洪信誠出示如附表編號1、3 、5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契約書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 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9月18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欽」、「林心如」印文各1枚,偽簽之「林心如」署名1枚。 2 偽造之空白「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欽」、「林心如」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113年9月18日「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 1份 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欽」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 4份 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錫欽」印文各1枚。 5 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個 姓名:林心如、單位:外務部門、職稱:外務專員、證號:B65168。 6 手機 1支 三星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   被   告 陳奕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達人」、「美菁Daisy」、「專 案經理‒林美英」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 社群網站Instagram投放「股市一號」連結之投資詐騙廣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洪信誠於同年 月2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於Instagram發現有上開投資詐騙 廣告,點擊相關廣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通訊 軟體LINE「當沖達人」、「美菁Daisy」、「專案經理‒林美 英」、投資群組「萬股長虹1688」及網路投資平臺「萬佳富 投」網站之身分與洪信誠聯繫,洪信誠遂對「當沖達人」訛 稱想學習選股技巧佯裝受騙,並向「專案經理‒林美英」佯 稱要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相約於113年9月18日上 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款項,該詐騙集 團旋即安排面交車手。陳奕安於同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敏育」之詐騙集團成 員後,再透過LINE加入暱稱「王敏育」、   「william」之詐騙集團成員群組,陳奕安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由陳奕安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贓 款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陳奕安遂依「王敏育」、「will iam」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 (林心如)工作證、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契 約書後,再前往上開約定之時、地收取詐騙款項。嗣現場埋 伏員警於113年9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當場逮捕陳奕安, 並扣得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林心如)工作證1張、偽 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投資契約書5份及三星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查獲,致犯行未遂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驗採證同意書及扣案之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林心如)工作證1張、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投資契約書5份及三星手機1支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林心如)工作證1張、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投資契約書5份及三星手機1支。 4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行騙經過。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 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 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 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   ,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   ,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 「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 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 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 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 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員警佯稱可透過萬佳富投公司投資獲利, 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故本案警方之誘捕偵查屬釣魚偵查   ,而被告因警方之誘捕偵查,於尚未取得其所欲詐取之物時   ,即遭警方當場逮捕,是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未遂   。再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 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 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取款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 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自行印製上開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投資契約書,並以偽造之「林心如」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契約書之萬佳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扣案之「林心如」工作證1張、三星手機1支,為供犯罪 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SLDM-113-審訴-1688-2024121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玲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吳淵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民國113年11月12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查。而被告吳蕙玲於本案所涉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 定刑包含拘役、罰金之刑,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認該犯行 應科處罰金(詳後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實體事項  ㈠犯罪事實   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故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㈡證據名稱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現場民眾吳俊禕於警詢之證述。  3.職務報告。  4.密錄器檔案之譯文。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6.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7.密錄器影像之截圖。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之輔佐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 並提出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佐證, 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上確實記載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惟被告 為警逮捕後,經警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我知悉對方為警察,警察要開我罰單,我說我繳不起 罰單就走了,警察騎機車追過來要開罰單,我就持傘打警察 等語,可見被告於偵訊時對於其為本案犯行之緣由均可清楚 陳述,且對於檢察官之問題亦能理解後再加以回應,足以證 明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 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之餘地。  ㈣論罪科刑  1.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2.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為 警察覺,竟拒不配合,更以肢體暴力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漠視國家法治,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由輔佐人代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員警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思覺失調症、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1號   被   告 吳蕙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9時許,徒步行走於臺北市內湖 區港墘路82巷口時,因違規穿越馬路,遭巡邏勤務員警賴聖 衡上前攔查,詎吳蕙玲拒絕配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 持雨傘揮擊員警賴聖衡之手部及腰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 賴聖衡執行職務,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聖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蕙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聖衡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影像及截圖、譯文、員警賴聖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113年6月19日勤務表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另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傷害罪嫌部分,依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賴聖衡遭被告攻擊後,雖經診斷其 受有左手肘不適之情形,然未顯示其因此受有何種具體傷害 ,故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傷害罪之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1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SLDM-113-審易-1598-202412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估機』、『小澤樹』等成年人」。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3次」更正為「5次」。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及其所提出之 交易明細」刪除。  2.補充「被告鄭謹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否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 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吳品亭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估機」「小澤樹」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 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監工、需扶養 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在提款當天有拿到薪水3,0 00元等語,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9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鄭謹評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網拍賣場認證」之方式,向吳品亭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30分至16 時7分,接續3次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42219元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鄭謹評則依指示,先 至不詳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於113年5月22日 15時58分至16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芝山郵局, 提領吳品亭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4次,計141900元) ,復將該等贓款丟包在指定之地點等處所,以此方式達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嗣因吳品亭匯款後發現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品亭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且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3 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4 相關道路及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謹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 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 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提領之贓款未逾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SLDM-113-審訴-1717-202412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溙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1號、第107號、第1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溙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2.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18時31分許」 ,更正為「17時29分許」。  3.起訴書附表編號5、6「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 金額」欄合併記載為「張暐溙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至3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5萬1,000元,並於同 日19時39分許轉帳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4.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19時30分許」 ,更正為「18時29分許」。  5.起訴書附表編號7「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 額」欄「提領共15萬元」後補充「(含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 出之之5,000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之「⑴11 2年11月26日20時25分」、「⑴4萬9987元」均刪除。  7.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入帳戶」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中之「(包含告 訴人7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更正為「(包含告訴人辛○○、丙○○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7人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中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補充「被告張暐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即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即 裁判時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 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鐵蛋」、林○浩、潘○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證人林○浩、潘○ 祥均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事發時,證人林○浩、潘○祥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證人林○浩有跟我 說他16歲,證人潘○祥是我推測他也16歲等語,是被告與證 人林○浩、潘○祥共同實施詐騙本案各該告訴人之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7.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本案告訴人全數受 詐騙金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未 合,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超商及工地工作、育有1名6個月大之未成年 子女、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 第107號 第114號   被   告 張暐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溙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加入少年林○浩(00 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巴博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警另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潘○ 洋(00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經警另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TELEGRAM暱稱「鐵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款總 金額之3%。張暐溙、少年林○浩、少年潘○洋、「鐵蛋」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鐵蛋」指示 張暐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 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少年林○浩,再由少年林○浩轉交予少 年潘○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丁○○、甲 ○○、乙○○、壬○○、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暐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少年林○浩,再由少年林○浩轉交予少年潘○洋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林○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少年林○浩、少年潘○洋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潘○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少年林○浩、少年潘○洋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人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7人報案資料(包含告訴人7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7人分別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7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提領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製提款時間及地點表格各1份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7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7),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林○浩、少年潘○洋共犯上開犯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 偵查案號 1 辛○○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辛○○佯稱:欲販賣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⑴112年11月20日13時2分 ⑵112年11月20日13時4分 ⑶112年11月20日13時6分 ⑴4萬9,970元 ⑵4萬9,970元 ⑶4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0日13時11分至21分許,在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共14萬9千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 2 丙○○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假冒丙○○之姪子,向丙○○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1時20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0日11時48分至5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酒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共15萬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 3 丁○○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7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6日18時36分 4萬9,96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18時40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5萬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 4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31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6日18時48分 1萬9,03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9千元。 5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51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6日19時28分 6,05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6 壬○○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壬○○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 4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5萬1千元。 7 己○○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9分許,假冒響響餐廳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⑴112年11月26日20時25分 ⑵112年11月26日20時27分 ⑶112年11月26日20時29分 ⑷112年11月26日20時32分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⑶4萬9,967元 ⑷4萬4,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20時30分至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5萬元。

2024-12-09

SLDM-113-審訴-168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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