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葦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葦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葦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
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使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
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於偵查
中以分期給付告訴人共14萬2,000元為條件與告訴人陳伊婷
成立調解,現已給付3期共2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市場銷售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遵期履行,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查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
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2,000
元之報酬,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現已給付告訴人
2萬4,000元,已於前述,可見被告已履行之賠償金額顯逾其
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一、詹葦業應給付陳伊婷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並匯款至陳伊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伊婷)。 二、給付方式如下: 詹葦業應於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6號
被 告 詹葦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葦業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8日13時54分許前之不詳期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珊
珊」向陳伊婷佯稱:欲向陳伊婷購買其所販售之折疊餐倚,
然因其賣場尚未簽署服務條款,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始得解除等語,致陳伊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11月18日13時54分許、同日13時57分許、同日14時3分許
,匯款49,987元、49,988元、42,01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陳伊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獲取2,000元之代價,而租借其購物平台露天拍賣(下稱露天拍賣)帳號、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並使用,以此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被告並有實際獲取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伊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113法字第128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始申設露天拍賣帳號,然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8日即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被告之露天拍賣帳號於112年6月1日起迄今,均無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因租借
本案帳戶實際獲取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
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應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簡-151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