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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 年1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 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前於 113 年 9 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 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下列事項尚待究明,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請兩造於10日內具狀就 下列事項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就本件有關請求給付新台幣肆 拾捌萬零柒佰零伍元本息部分,係請求上訴人應加給自民國 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最 後繳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日期似係110年4月1日(見一   審卷第9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10年3月3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究有何規範上之依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0-08

TNHV-113-上-109-202410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623號 原 告 許淑儒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被 告 林水清 林登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 告 王志郎 王必達 王必煌 王張勤 王俊旻 王俊堯 王麗雅 王美智 王美美 王彥博 王璟霏 陳素珠 王陳秀琴(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錦鳳(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錦(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立(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山(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田(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央(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儷馨(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雙伶(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嬅(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俊德 王金凉 王培堅 王培祥 王明燦 王正鎔 王熾昌 陳健盛 張世修 張世慧 吳富登 王麗嬌 王麗真 陳鴛鴦 王群 王金鳳 林雨潔 林宸瑋 林婉寧 林夢璇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 告 許哲豪 劉育淳 王誌謙 王麗娟 白松琳 白松原 王麗莉 王俊豪 王懷蔚 金輝耀 白國基(即白陳滿足之承受訴訟人) 白秋芬(即白陳滿足之承受訴訟人) 白秋蘭(即白陳滿足之承受訴訟人) 白國平(即白陳滿足之承受訴訟人) 白國宏(即白陳滿足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樺 王立婷 王錦勝 受 告知人 彭亭璟 萬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白國基、白秋芬、白秋蘭、白國平、白國宏為被告白陳 滿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白陳滿足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6月 24日死亡,白國基、白秋芬、白秋蘭、白國平、白國宏為其 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被告白陳滿足除戶戶籍資料、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拋棄繼承事件繫屬)可參。兩 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白國基、白秋芬、 白秋蘭、白國平、白國宏為被告白陳滿足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8

NHEV-112-湖簡-623-20241008-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魏坤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峰菁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峰菁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於鈞院判決前,相對人即查詢伊財產,並對 伊財產聲請假扣押,已侵害伊個人隱私權。嗣鈞院判決後, 相對人施工位置已超越鈞院判決範圍;且伊不知相對人是否 確有整修漏水處,其僱請之承包商僅將磁磚打掉施作防水, 將來恐再出問題,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事項,自有不當,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僅在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 用究應由何方當事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事 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修復漏水事件,經原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98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 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自應以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主文為裁判依據,即由抗告人賠償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 用之數額。而相對人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170元,並墊付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費18萬元,合計18萬6,170元,有原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單存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31、39、41頁)。則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 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裁定確定為18萬6,170元本息,核無 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恐有侵 害其穩私權,及相對人僱工之修繕內容、範圍是否符合判決 意旨各節,核屬抗告人就系爭事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非法 院於核定訴訟費用額時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據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4-10-07

TNHV-113-抗-144-2024100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學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間請求確認會員資 格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加入相對人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嗣 改加入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並向相 對人申請退會,惟遭相對人拒絕,乃訴請確認伊與相對人間 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之會員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返 還伊繳納之會費新臺幣1,500元本息。因伊係受雇於訴外人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貨運公司),並經該 公司指派於雲林縣麥寮廠區工作,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即為雲 林縣,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未查,竟將本件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 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 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 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而相 對人之會址係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相對人之章程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並為抗告人載明於民事起訴 狀(見原審卷第11頁),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所在 地之橋頭地院管轄。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受僱於台塑貨運公司,並經指派在雲林縣 麥寮廠區工作,相對人每月自其在該公司之薪資扣除會費, 本件債務履行地為雲林縣,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原 告係訴請其與相對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台塑貨運公司並 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抗告人與台塑貨運公司間有關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要與相對人無關;又縱相對人係自抗告人在 台塑貨運公司之薪資扣除會費,惟依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 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 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此僅係有 關抗告人繳納會費方式之規定,並非其與相對人間有關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相 對人間確有約定以原法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依前 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原法院有管 轄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相對人之 會址既設在高雄市仁武區,自應由橋頭地院管轄。從而,原 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橋頭地院,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7

TNHV-113-勞抗-6-202410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 主參加原告 城嘉聰 主參加被告 城嘉穗 城嘉隆 上列主參加原告因主參加被告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上字第36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伊與主參加被告城嘉隆、城嘉穗均為訴外 人城英哲之繼承人。城嘉穗前以城嘉隆為被告,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訴請確認城英哲於民國(下同)11 1年10月8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下稱系爭事 件),伊為輔助城嘉穗,於原法院已聲明參加訴訟。嗣原法 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判決城嘉穗敗訴,城嘉穗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審理中。傾 聞城嘉穗擬與城嘉隆和解並撤回上訴,恐損害伊權益,爰請 求變更為主參加訴訟,繼續參與系爭事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 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 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辯 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明 定,此項訴訟即學說上所稱之「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 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 ,始足當之。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58條 所規定之訴訟參加,非主參加之訴。且二者性質、要件有別 ,無從併存,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如不備 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856號、86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主參加原告因系爭事件,為輔助城嘉穗,於112年9月 18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 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666號卷第145頁),顯見 主參加原告與城嘉穗均係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則主參加原 告即非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 ,依上說明,難認與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惟主參加 原告於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城嘉穗業於113年 9月13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雖不合法,然既具 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本院自應裁定將其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4-10-04

TNHV-113-家上-36-20241004-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6號 原 告 劉東育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 年度附民字第 114 號),本 院於 113 年 9 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 113 年 3 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50 萬   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 萬元,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   庭,是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   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   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下同) 110 年 10 月 20 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 0 段 00000 號「釜匠汽車保養」內,居   間介紹其友人勞日明(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以每月租金   1 萬 5 千元之對價,將勞日明所申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開元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租 借予被告友人吳家成使用,再經吳家成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充當詐騙匯款工具使用。伊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李文斌」之詐欺,誤信可代為操作某撲克牌賭博平台獲利,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 32 萬元 至勞日明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至 其他帳戶提領不知去向,致伊求償無著。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2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經本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   、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 1 萬元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85 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   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合計 32 萬元至勞日明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提領不知去向,致原告求償無   著,因而受有 32 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 32 萬元之   損害,自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經原告具   狀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   年 3 月 11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 7 頁),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 年 3 月 1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 年 3   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第 463 條、第 385 條第 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10月20日21時29分許 5千元 2 110年10月22日15時12分許 5千元 3 110年10月22日19時37分許 5千元 4 110年10月22日22時10分許 5千元 5 110年10月27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6 110年10月27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7 110年10月29日20時30分許 5萬元 8 110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9 110年10月29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10 110年11月9日21時6分許 5萬元 11 110年11月13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合計   32萬元

2024-10-04

TNHV-113-金簡易-76-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鄭永華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文長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5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之民國(下同) 113 年 9 月 2 日,提出如本   院卷二第 195至 202 頁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惟   上訴人補提該等書證,係欲佐證其前所主張其就訴外人戴德   南所有土地確有出資情事,經核該等書證之提出,與其前所   主張之事項相互一致,且不甚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2   76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不許其提出或不得加以審酌之理,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 000、000、000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及兩造胞妹鄭玉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3,該   等土地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經兩造及鄭玉萩共同售出,   扣除稅款及過戶手續費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伊應分得 400 萬元,詎竟由上訴人與鄭玉萩每人各得 600   萬元,分別溢領 200 萬元。鄭玉萩嗣已將其溢領之 200萬   元匯還予伊,然上訴人所溢領之 200 萬元(下稱系爭 200   萬元),雖經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返還(限期截止日為   110 年 7 月 7 日),上訴人收受催告函後仍未返還。爰依   民法第 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並加給   自催告函限期截止之翌日即 110 年 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系爭土地係由伊與伊父親鄭大戅(已於 109 年 10 月   3 日過世)合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所   共有,因鄭大戅有信用問題,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兩造   及鄭玉萩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 1/3。107 年 11 月間,被   上訴人與鄭玉萩未得伊與鄭大戅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售   他人,鄭大戅得知後大為憤怒,除向鄭玉萩夫婦問責、重申   系爭土地實為伊與鄭大戅按出資比例所共有外,並告知其原   本欲將其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5,平均分配予子女   三人即兩造與鄭玉萩,故伊應取得系爭土地 7/15 【 1/5   + (4/5 ÷ 3)= 7/15 】之權利,被上訴人與鄭玉萩則共   同取得系爭土地 8/15 之權利,經眾人協商後,於 107 年   12 月 19 日由伊與鄭玉萩在鄭大戅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出售總價扣除相關稅費後   ,由伊與鄭玉萩各取得 1/2,伊始在上開買賣契約上簽名同   意出售。被上訴人雖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觀諸系爭協   議書上有鄭大戅、鄭玉萩之簽名,應足證明前述經鄭大戅將   其個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及鄭玉萩後,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分得 1/2 價款之事實,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0   萬元,及自 110 年 7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06 至 209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鄭大戅(民國 109 年 10 月 3 日死亡)與訴外     人鄭戴阿葉育有兩造及訴外人鄭玉萩。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之胞弟,兩造為鄭玉萩之胞兄(見原審卷第 385 頁     )。    2.上訴人與鄭玉萩(記載為買主),於 89 年 8 月 1 日     與戴德南(記載為賣主)簽訂買賣合約書,內容記載:     「一、土地標示:永康市○○段 000、000-0 地目:旱     、面積:584 ㎡、1094 ㎡所有權全部約 507.60坪(鄭     玉萩承購 397.6 坪、鄭永華承購 110 坪)。二、買賣     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肆萬捌仟元正。」,後戴     德南僅將○○段 000-0 地號土地於 89 年 9 月20 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玉萩,鄭玉萩則於94年3月     29 日將○○段 000-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黃峯常。000 地號土地後由戴德南於 94 年      3 月 2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峯常(見原     審卷第 69 頁、第 159 頁至第 221 頁)。    3.鄭戴阿葉在原審法院 93 年度執字第 2027 號債權人台     南縣新化鎮農會等與債務人陳吳金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鄰地所有權人身份,於 94 年 3     月 7 日以522 萬 4,000 元優先承買債務人陳吳金鶯     所有系爭 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繳足全部價金     後,經原審法院於 94 年 3 月 7 日核發南院慶 93 執     祥字第 202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鄭戴阿葉於     94 年 3 月 18 日以拍賣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當時係由鄭玉萩配偶即訴外人黃聰財負責處理前     開標售事宜,若加上仲介、代書等費用,花費之總金額     合計約 600 萬元(見原審卷第 41 頁至第 59 頁、第     280 頁、第 291 至 298 頁、第 325 至328 頁)。    4.鄭戴阿葉於 94 年 5 月 2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鄭玉萩分別共有,權利範     圍均為 1/3 (見原審卷第 41 至 43 頁、第 259 至      261 頁)。    5.黃聰財於 94 年 3 月 3 日以其中國信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 417 萬 9,000 元至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戶     名「臺灣企銀台南分行代理國庫業務款項備付專戶」,     以給付鄭戴阿葉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尾款(見原審     卷第 278 頁、第 291 頁、第 349 頁)。    6.被上訴人於 94 年 3 月 2 日、同年月 7 日分別匯款     50 萬元、177 萬元至黃聰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 號帳戶(見原審卷第 343 頁)。    7.被上訴人與鄭玉萩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約定以 612 萬元之價格,將 000 地號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林美琪;以 650 萬元之價格,將 000、     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林施桂紅,並於 107 年 11 月 8     日以新化中山路郵局第 00 號及第 00 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可以共有人身份於一定期限內優先承購系爭土     地,若逾期不承購,將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     ,將包含上訴人應有部分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     售。後上訴人於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乙     方補簽名蓋章,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則於 108     年 1 月 15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琪     及林施桂紅(見原審卷第45 至 47 頁、第 73 至 76頁     、第 393 頁至第 399 頁)。    8.系爭土地出售予林美琪、林施桂紅之價金合計共 1,262     萬元,扣除相關稅款及過戶手續費用後,尚餘 1,200萬     元,由上訴人及鄭玉萩各分得 600 萬元,被上訴人當     時未分得價款(見原審卷第 45 至 47 頁、第 73 至76      頁)。    9.鄭玉萩於 107 年 12 月 19 日由其夫黃聰財為代理人     ,於鄭大戅擔任見證人之情形下,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     ,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鄭玉萩、鄭永華、鄭文長     等三人,茲因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所簽訂買賣契     約,出售台南市○○區○○段 000、000、000 等三筆     地號,出售總價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元整,協     議如下:一、出售總價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元整,     除扣除應納稅款及過戶等相關費用,餘款由鄭玉萩、鄭     永華二人平均分配」等語。而被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協議     書時並不在場,亦未於其上簽名(見原審卷第 77 頁)     。    10.黃聰財分別於 110 年 3 月 17 日、同年 5 月 26 日     ,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轉帳     100 萬元,合計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282 頁、第 285 頁底至 286 頁、第 347 頁)。    11.被上訴人於 110 年 6 月 2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後溢領之 200 萬元價款,上訴人     已於同年 6 月 30 日收到該存證信函(見調字卷第 29     至 31 頁)。  (二)兩造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後溢領之價金 200 萬元本息予被     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4、7、8、10、11,及各該不     爭執事項所引之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臺南市     ○○區○○段 000、000、000 號土地,原為兩造及兩     造胞妹鄭玉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3,上開土地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經兩造及鄭玉萩共同售出,扣除稅     款及過戶手續費後得款 1,200 萬元,由上訴人及鄭玉     萩各分得 600 萬元,被上訴人當時未分得價款,鄭玉     萩嗣已將其溢領之 200 萬元匯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     雖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返還 200 萬元,     迄未返還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係由伊與伊父親鄭大戅合     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所共有,因     鄭大戅有信用問題,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兩造及鄭     玉萩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 1/3 云云。然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事實,顯與不動產物     權登記之內容迥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3、4,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      引卷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母鄭戴阿葉於原      審法院 93 年度執字第 20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      94 年 3 月 7 日以鄰地所有權人身份表示優先承買      並繳足 522 萬 4,000 元全部價金,經原審法院於同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鄭戴阿葉,由鄭戴阿葉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經鄭戴阿葉於 94 年 5      月 26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兩造胞      妹鄭玉萩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 1/3,當時係      由鄭玉萩配偶黃聰財負責處理該優先承買事宜,加計      仲介、代書等費用,購入系爭土地總花費金額約 600      萬元。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5、6,及各該不爭執事      項所引卷證資料,可知當時負責處理系爭土地優先承      買事宜之黃聰財,確於繳清系爭土地優先承買價金前      之五日前及當日,分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 50 萬元、      177 萬元至黃聰財之銀行帳戶無訛。     2.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係由伊與伊父親鄭      大戅合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共      有等情,雖提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明細節錄、中國國際商銀匯款申請書與存摺為證(      見原審卷第 71 至 72 頁、本院卷二第 195 至 202      頁),然其內容僅足以說明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曾於 79 年 12 月 22 日因兌現支票而支出 100      萬元,及上訴人所有中國國際商銀帳戶曾於 89 年 5      月 8 日、89 年 6 月 12 日依序匯款支出 152 萬      7,710 元、38 萬 7,869 元(以上合計為 291萬 5,5 79 元)。上訴人雖主張此等相隔長達十年之款項支 出,係其為支付向訴外人戴德南購買另筆永康土地所 支出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91 至 193 頁), 惟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以該等款項進出之時 點( 79 年間、 89 年間),與兩造之母鄭戴阿葉向 法院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時點(94 年 3 月 7日), 相隔長達五年左右,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確切之金流證 明,可證系爭土地之購入資金全係上訴人與鄭大戅按 出資比例 1:4 所出資購得;況縱使鄭大戅因信用問 題而需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何以系爭土 地係登記為兩造與鄭玉萩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各1/3      ?而未將上訴人出資之部分單獨予以登記?是上開證 據仍不足以證明系爭三筆土地係由上訴人與其父鄭大 戅合資購入,並按上訴人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共有等情為真實。     3.反觀經原審傳訊兩造胞妹鄭玉萩及當時負責處理系爭      土地優先承買事宜之黃聰財,就標買系爭土地事宜,      證人鄭玉萩證稱:「(問:系爭三筆土地取得原因?      時間為何?)向法院標得,時間忘記了」、「(問:      原告有無出資?)我記得有,因為我父親說原告若沒      有出錢,就不要登記他的名字」、「(問:當時兩造      及證人各登記三分之一,是否是三方各出資 200 多      萬?)我記得是這樣」、「(問:系爭協議書內容為      何會這樣寫?)……因為被告都說原告沒有出錢,且      當時原告沒辦法提出證據」、「(問:證人是否有匯      款 200 萬元予原告,時間為何?)有,在我父親過      世後……因為我覺得土地應有部分三人各三分之一,      出賣價金我只能得 400 萬」、「(問:94 年辦拍賣      時,證人是否確實知道原告有出資,還是從父親口中      得知?)是我父親說的,我父親叫我、兩造去拍的,      我父親說有出錢的才可以登記,所以我認為兩造都有      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284 至 287 頁);證      人黃聰財亦證稱:「(問:系爭 000、000、000 土      地是如何取得?)拍賣取得」、「(問:該土地的所      有權人為何人?)兩造及鄭玉萩,持分均各三分之一      」、「(問:請提示原審卷第 113、121 頁……據原      告所述,他將這些金錢交給證人去購買系爭土地,是      否屬實?)……在 3 月 2 日有匯款 50 萬元,3 月      7 日匯款 177 萬元」、「(問:上開金額原告交付      證人的目的為何?)……若以上開時間來看,應該是      買地,因為時間吻合,但時間太久了,我也不太確定      是買何塊地…」等語(見原審卷第 277 至 278 頁)      。觀諸被上訴人匯款予黃聰財之時間,分別係繳清系      爭土地優先承買價款之「五日前」及「當日」,上訴      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合計二百餘萬元匯款係用以購買      其他標的物,且依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公示外觀,亦足      以推定登記之所有人適法有此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      :渠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確有出資,因此獲登記取      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 1/3 等情,應堪採信。上      訴人辯稱:系爭三筆土地全係由伊與伊父親鄭大戅合      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所共有云      云,尚難憑採。     4.上訴人雖另舉證人林進福為證,主張林進福曾聽聞鄭      大戅告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情形及價款分配事宜云      云。然經原審傳訊林進福到庭證稱:「(問:證人是      否認識鄭大戅?)認識,我當時都載他出門……」、      「(問:證人是否知悉鄭大戅家裡出售新化區○○段      000、000、000 地號事宜?)我有聽到鄭大戅在說,      我是載他去代書處,金額是 1300 多萬,我知道被告      當時不願意出售,鄭大戅叫他去蓋章,要 600 多萬      給他」、「(問:當初有無聽到鄭大戅說這些土地應      該有一半的權利是被告的?)沒有,我只有聽到金額      」、「(問:是否知悉新化區土地如何得來或所有權      人為何?)不清楚,我只聽到金額而已,土地所有權      人是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450 至 452 頁      )。可知證人林進福僅有聽聞鄭大戅談論系爭土地出      售事宜,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出資購買及實際所有情形      ,則該證人之證述內容,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      之借名登記事實。     5.上訴人雖又舉其與鄭玉萩在鄭大戅見證下於 107 年      12 月 19 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據,主張:系爭      三筆土地係由伊與伊父親鄭大戅合資購入,並按伊與      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兩      造及鄭玉萩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 1/3 云云。惟查      ,系爭協議書從未經被上訴人簽署,為兩造所不爭(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9 ),自難認該協議書所載內容      得以拘束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      買,堪認其確有出資,因此獲登記取得系爭三筆土地      應有部分 1/3,已詳如前述,且依證人鄭玉萩證稱:      「(問: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何會這樣寫?)……因為      被告都說原告沒有出錢,且當時原告沒辦法提出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參酌證人黃聰財亦證      稱:「(問:系爭協議書為何會這樣寫?)因被告說      原告沒有出資,原告找不出證據,我岳父也請他找,      他如果有就提出來,但原告沒有證據也提不出來,所      以我岳父才會說既然原告提不出來,就照協議書繼續      下去,因為事情都是我岳父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279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於被上訴人 未在場且未及提出其匯款出資證明之情況下,由鄭大 戅與上訴人、鄭玉萩所簽立,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 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進而 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受領系爭 200 萬元,係 有法律上原因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三筆土地係由伊與伊     父親鄭大戅合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     4 所共有,且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兩造及兩造胞妹鄭     玉萩名下。本件自應依據系爭土地物權登記之公示外觀     原則,認定系爭土地於出售予林美琪、林施桂紅之前,     係屬兩造及鄭玉萩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 1/3,從而     ,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款,自應由兩造及兩造胞妹鄭     玉萩,每人各按 1/3 之比例分得。  (四)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8、9,系爭土地出售予林美琪、     林施桂紅之價金合計共 1,262 萬元,經扣除相關稅款     及過戶手續費用後尚餘 1,200 萬元,既係由上訴人及     鄭玉萩各分得 600 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分得價款,嗣     鄭玉萩始於 110 年間轉帳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主張:伊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本應分得 400     萬元( 1,200 萬元× 1/3 = 400 萬元),卻遭上訴     人與鄭玉萩二人各按 1/2 之比例領取,係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上訴人應返還伊 200 萬元     ( 400 萬元× 1/2 = 200 萬元)等情,自屬有據。  (五)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及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與回     執(見原審調字卷第 29 至 31 頁),被上訴人既於     110 年 6 月 2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     到 7 日內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溢領之 200 萬元價款,上     訴人並已於同年 6 月 30 日收到該存證信函,迄今仍     未償還。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 200 萬元,並加給自催告函限期截止之翌日即     110 年 7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0 萬元,並加給自 110 年 7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 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TNHV-112-上-18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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