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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文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400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貴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87-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少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少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少甫前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7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32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85-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合東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合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合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900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貴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83-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益信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益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益信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刑,各刑期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 8月,案經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0110號函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86-202501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家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被告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 113年12月30日發佈通緝、尚未緝獲,現所在不明,於本案114年 1月13日審判期日亦未到庭,本案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又被告 既經另案通緝,所在不明,應行送達之文書即無從送達;據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59條第1款規定,再開本案辯論程序 並就相關文書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M-113-原上訴-36-20250115-4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盈潔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26、437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盈潔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盈潔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謝盈潔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謝盈潔(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 院卷第145、177、24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先此說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究被告犯行僅為毒友間互 通有無之情節,逕以累犯加重,並駁回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請求,致被告所受刑度與其他多人有組織之販賣行 為或中盤、大盤毒梟之情節,並無差異,其量刑自非妥適, 爰請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二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若鈞院仍認本 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時,懇請參酌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累犯加重,令被告具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1.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豐原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顯見前案刑科對被 告並未生警惕作用,且被告就其所犯施用毒品甫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一年不到時間隨即再犯更嚴重之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二罪,足徵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案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二罪,依法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 告上訴請求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2.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查證人鄭晴雨(下僅稱其姓名)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配 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向被告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並 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同案被告詹家誠(下僅稱其姓名) 依被告之指示與鄭晴雨完成交易後,即遭警員當場逮捕,堪 認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因佯稱購買之鄭 晴雨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販 賣未遂,爰就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者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  3.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被告就其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 減,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4.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理由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 002693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 月17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29118254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0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2 444號函檢送謝盈潔涉嫌毒品案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391348520 號函等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239至241、243頁;本院卷第1 91至195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既、未遂二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5.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與否之理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為嚴酷;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或有 不可承受之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晴雨犯 行,固戕害鄭晴雨身心,但鄭晴雨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 被告購買毒品,且被告販賣之數量僅為1包,換取之財物價 值僅3,000元,所得非鉅,獲利有限,應屬施用毒品友儕間 互通有無之情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重大差異,縱處 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憫恕之餘地,爰就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請求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件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上揭 所犯經遞予減輕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另有累犯加重之故), 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過苛 之虞。再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戕害施用 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再遽予憫恕而減輕其刑,恐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 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又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 年近40歲之成年人,已有豐富之社會經歷,且本身亦因施用 毒品而深受其害,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竟不顧販賣 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 可自拔之困境,是其此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自 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且被告此一部分之犯罪情節等情, 既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可再於定應執行刑時一 併審酌,是亦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是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原審因而未予適用 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三、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原審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判決對被告此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所為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且 其此一犯行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得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此一犯行部分應有前揭刑法第59條之 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又原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違反森 林法、施用毒品等為法院處刑之犯罪紀錄前科(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素 行非佳;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任何人之身體或健康均會戕害, 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圖謀不法利益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購毒或施用者可能沈迷於毒癮而難以 自拔,或使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 衡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1包,金額為3,000元,犯 罪所得並不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原審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宣告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 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 危害,猶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因 檢警及時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其量刑核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本件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59條 予以酌減暨再予減輕其刑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罪之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 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 併撤銷,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部分所各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 犯罪態樣均是使用通訊軟體與鄭晴雨聯繫後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未遂,其侵害法益均相同;販賣既遂部分之交易金額 為3,000元,販賣未遂部分約定交易金額亦為3,000元,二犯 行之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5日及同年9月18日,可認被告所犯 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及法益之密接程度之關聯性均高 等一切情狀,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CHM-113-原上訴-36-202501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閎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限制 出境、出海(原審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秉閎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 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 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 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 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 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秉閎(下稱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前經第 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後 ,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罪嫌重大,所涉犯行係屬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 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停止羈押之日即民國113年5 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 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審理筆錄、通知限制出境(海)函 文在卷可憑。  ㈡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21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其僅針對刑部分上訴,並 未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經依法 減輕其刑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為有期徒刑4年8月,刑度 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 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 及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目前仍在本院繫屬中,慮及 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 且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 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上訴-1339-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瑞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刑 事聲請再審準備程序狀」1份、「刑事聲請再審異議及陳報 狀」1份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瑞宗(下稱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朱志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警員於民國111年6月11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庭暴力通報表 、原審勘驗被告拍攝影片及案發當日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 及附圖、被告提供之本案建物內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10月31日台中字第1121192461號函暨 檢附用戶用電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 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845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1 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資料,並就聲請人所 辯各節,敘明何以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 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 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 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 滯他人建築物罪,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指稱:聲請 人是全體繼承人之成員,其係為辦理先母祭祀喪儀,要在本 案建物做3年法事祭祀先母才能分香火,並非故意繼續留滯 在本案建物內,並無構成受退去要求而仍滯留之犯行,並提 出治喪委託契約書影本、治喪禮儀流程表影本、祭祀先母靈 位神主牌之相片影本、聲請人與萬安生命承辦人line對話紀 錄截圖影本、訃聞影本等證據,據以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而請求本院給予聲請人再 審等語。惟查,本案之原確定判決業已指明第一審判決就聲 請人判決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第一審判決既已 憑前述證據詳加說明:聲請人母親於000年00月過世,而告 訴人第1次對聲請人提告侵入住居罪之時間為110年10月19日 等節,可認告訴人僅同意聲請人於本案建物內進行為期1年 之祭祀活動,此亦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治喪契約委託書及治喪 流程表所載日期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670號卷即第一審院卷第69-71頁),至聲請人辯稱要守孝3 年等語,未見聲請人提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證明,且聲請 人提出之治喪流程表上亦未記載祭祀3年之日期時間,難認 此部分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共識或同意。又祭祀相關之民間禮 俗涉及個人宗教信仰自由,無強制約束力,縱聲請人係出自 孝心或好意願為其母親守孝3年,然上開祭祀活動既在告訴 人所有之本案建物內舉行,即應得告訴人之同意,聲請人在 告訴人明確拒絕聲請人在本案建物內祭祀之情況下,仍留滯 其內,已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建物是否允許他人進入之個人 自我決定權,難謂有正當理由一情(見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 壹、二、㈣⒊,該判決書第7頁),是聲請人於再審意旨所提 出之上開治喪委託契約書影本、治喪禮儀流程表影本、祭祀 先母靈位神主牌之相片影本、聲請人與萬安生命承辦人line 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或已 提出而存於卷內(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卷第31、37 -40、159頁)。又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另提出訃聞影本主 張其有再審之理由,惟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 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 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 審酌。  ㈢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 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聲再-228-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55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68-69、13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 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132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1.請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偵審中均有自白,不惟 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 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更高幅度之科刑 上減輕,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2.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 )、數量尚屬零星、小額(10包咖啡包),與一般毒品之中 盤商、大盤商顯然有別,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並非 毒品犯行之慣犯,可認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縱然處以原審宣 告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應仍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3.如經減刑後之刑度符合緩刑要件,請審酌被告過去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本身有正當 穩定收入,可供正常生活(被告擔任鐵工之工作),並非以 毒品相關犯行為業,是可認被告應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於 本案中僅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 ,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再者,被告於本案中 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販賣次數僅1次,被告也主動向檢察 官告知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已改過自新,並無入監執行之必 要。  4.綜上,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應為第2項之誤)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並 予以緩刑之宣告。  ㈡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號卷【下稱 偵782卷】第145頁,原審卷第51、55頁、第102-103頁,本 院卷第69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審雖認被告 於警詢中已有自白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僅泛稱: (問:你是否坦承販賣毒品給賴郅翔?)我曾經有拿毒品給 賴郅翔做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然警方詢問被告有關 本案民國111年7月19日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賴郅翔時,據被告 明確供稱:對方(指賴郅翔)有詢問我毒品咖啡包的價格, 但沒有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且對於案發當日是 否由其駕車搭載賴郅翔,亦表示:我沒有印象,時間有點久 ,我有點忘記是不是我開的。因為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放在公司,所以何人使用我不清楚,我除了接送 小朋友上下課時間會使用,其他就沒有使用,所以其他時間 就借公司的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5-17頁),顯然未對案 發當日是否有與賴郅翔見面、搭載賴郅翔、在車內與賴郅翔 完成交易等事實為自白,故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就本案販 毒犯行為自白,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上開誤認並不 影響被告有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因而確有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應予以減刑之量刑事實,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 此敘明。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時已供稱:我只知道對方的外號,當初我有跟警 察講上手的外號,現在我忘記了,並無提供具體的資料,我 當時交保出來後,聽朋友講那個人過世了,警察沒有查到, 也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113年12月2日苗警刑字第1130052346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 告明確表示: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對其所販售之毒品上手之年 籍、聯絡方式、使用交通工具、見面位置、如何交易等交易 細節一概未據實以告。本案因被告未能提供毒品來源,故未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 ,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上開上訴意旨所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依前後文義觀之應係誤載,若果真為如此請 求,亦因不符合該項規定,而屬無據。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 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 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 ,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 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仍恣 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 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 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 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查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 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危害,惡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惟衡酌 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交易金額為2,500元、 交易數量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員警於證 人賴郅翔處扣案之咖啡包4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考【見 警卷第47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前已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4號 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109-126頁),在該案 中已獲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寬典,今又再犯,顯不知珍 惜當時酌減其刑之用心、亦未有警醒,法治觀念薄弱,其 本案所為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採。至辯護人 主張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人,獲利僅500元,數量僅10包, 乃零星小額交易;又被告需照顧母親,現又有6歲及剛出 生不久之子女亟須扶養,被告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當 時係為補貼家用,方為本案販毒行為等家庭狀況及犯罪動 機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尚非得據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 之危害至深且鉅,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購毒者 接洽交易事宜,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配管工作、日薪約1,800元,尚有母 親及剛出生之兒子、6歲女兒亟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 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4.又被告育有1名6歲、1名6個月大之子女,為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07頁)。具 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 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 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原審於辯論時 (含量刑辯論),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就被告家庭狀況(含兒 童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見原審卷第105頁),而原判決 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包含其有剛出生之兒子 、6歲女兒亟須扶養一節,見原判決第5頁所載),顯已將被 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 卷第104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 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 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 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 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 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 ,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 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 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 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 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 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 約,自無違法,亦附此說明。  5.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求處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04-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瑞駿(下稱被告)均 提起上訴,均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52、153頁),被告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 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曾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圑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觀 該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王少駒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萬元,被告提領金額為149萬元,而本案被害人鍾芝瑜 被害金額為130萬元,被告提領金額為300萬840元。本案被 害金額及被告提領金額顯然均較上述案件為高,犯罪造成之 損害顯然較大,然本案刑度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較 前案之2年為低,將2案犯罪所生危害對比量處刑度,本案之 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度顯然偏低。再者,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認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判決既忽略本案告訴人被害之財產 法益甚鉅,又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 未能收懲治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借款予『彭進保』之300萬元費用, 亦是跟家人籌措後方取得,未料竟遭『彭進保』所詐,不僅30 0萬元有借無回,自身亦淪陷於刑事訴追之下,於偵審期間 皆深感懊悔,内心極度煎熬。被告業已知所警惕,且有悔過 向上、回歸正途之決心,並非品行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 格之人,如給予被告悔過之機會,則重歸正途之機會甚大, 且被告深感懊悔歉疚,努力積極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並依約 給付和解金,實難謂犯後態度不佳。  ㈢依其他案例,猶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可能。以被告犯罪之情狀, 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擔任 車手固屬不該,惟被告係依上級成員「彭進保」指示,並非 核心人物,且參與犯行之期間亦短,衡以被告犯案時,年輕 識淺,涉世未深,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而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念被告於原審 中承認全部起訴事實,復已與告訴人完成調解,並依約給付 和解金,可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舉,認倘就被告所犯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客觀上 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撤銷,再從輕量刑,以勵被告自新, 以期盡早彌補本案告訴人之損失,並回歸正常生活,使被告 能儘早返回社會,以維被告人權。 四、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 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 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 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 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 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 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 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 、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 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及被告固均 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 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 ,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 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 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 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 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②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9 1號卷【下稱偵卷】第27-31、167-168、230-231頁), 自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已如前述,其係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原 審卷第287頁),故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並 無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 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適用裁判時法( 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 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依此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應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而整體適用此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⑷準此,被告於本案所為,並未符合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得據 以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雖為上述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雖未取得報酬(此為 被告所供明【見原審卷第308頁】,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認 定被告獲有報酬),然此舉仍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 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且被告除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外,復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非輕,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 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所述:已坦承犯行,積極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遵期給付和解金中,期能早日回歸 社會,對被害人進行後續賠償等語,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 定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單憑該等情狀, 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途獲取收入,貪圖不法利益 之犯罪動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向被 害人施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等犯罪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 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參以被告本案帳戶進出 之頻繁及金額之龐大,可見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極為異常,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據(見原審卷第41-69頁),且被告最 初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分文。與另案(原審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案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 辯詞如出一輒,均辯稱係因借款300萬元予「彭進保」而來 之提領動作(有被告於本案之原審供述、刑事辯護意旨狀、 及於另案112年10月23日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中記載之另案 犯罪事實可憑,見原審卷第33、86、102、125-126頁),待 被告因本案帳戶所涉上開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 院卷第52頁),始於113年2月21日之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全 部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7頁),嗣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並遵期給付之犯罪後態度(有和解書【見原審卷第313- 315頁】、簡訊紀錄及存款人收執聯【見原審卷第317-319頁 】在卷為憑)。兼衡被告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 工廠員工、外送員,目前待業中,未婚且獨居生活,經濟上 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或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形,乃屬適當,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及被告雖執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   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 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他案 被告或被告另案所犯,經原審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 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審判 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 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請求比附被告另案所為 而予以加重、或援引他案減輕其刑,均非得以憑採。其餘指 摘及抗辯,均已為原審審酌,原審所為上開認定及量刑,並 無違誤不當。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審雖未及比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以致誤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茲因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洗錢 犯行合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即有審判 中自白之情形,亦屬犯後態度之審酌,尚不影響原審判決量 刑結果,並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 後,已給付2期和解金,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再多給付1期和解金之事實; 且被告於前述另案有關提領帳戶款項原因之陳述,依原審卷 內調查之證據顯示,至多可認被告對於另案案發當日(即11 0年1月21日)自被告本案帳戶提領之149萬元部分,係辯稱 與借款300萬元予「彭進保」有關而已(有被告於本案之原 審供述、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於另案112年10月23日之原審 法院審判筆錄中記載之另案犯罪事實可憑,見原審卷第33、 86、102、125-126頁),查無被告曾辯稱於前案案發當日( 110年1月21日)提領之149萬元係「彭進保」所返還之借款 等語之事證,原審對此稍有誤會。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 刑事由,認上述諸情尚均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無須撤銷 改判。  ㈤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已 如前認定,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 度評價,乃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 ,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㈥綜上,原審有上開第㈣、㈤點之未及比較論述而誤用、或誤認 、或未予說明何以不依輕罪(洗錢罪)併科罰金等情,雖未 臻完備,惟判決量刑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 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75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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