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許金朝
許詠徨
被 告 許茂雄
梁清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619萬3700元(聲明第一項467
萬2000元、第二項至第四項共計為137萬6700元、第五項5萬5000
元、第六項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3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