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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林子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725、726、736、737、810、811 、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2 月。   理 由 一、被告乙○○、甲○○、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運輸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未成年人、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等罪;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之運輸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均罪嫌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人多有不甘受罰、嘗試規避責任等情 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因被告間相互供述存有歧異 ,犯罪情節何人較重仍待釐清,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均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同年9月13日裁定均自同年月26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暨於 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經合議庭當庭評議後,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 ,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狀仍存在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均自113年11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9

KMDM-113-訴-21-20241119-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固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嫩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月19日、同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民國110年1月19日、同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兩造於選定鑑定單位時,有無同意受鑑定結果 拘束之表示,有釐清之必要,爰聲請交付前揭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分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 陳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在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應併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9

KMDV-113-聲-13-202411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于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于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 ,在金門縣○○鄉○○000號附近工地,因與告訴人即工地同事 黃品誠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之 背部,致其受有左側上背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 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 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撤回本件告 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8

KMDM-113-易-65-2024111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冠宇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宇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陳 竑佑、陳冠廷、黃家明、黃信譯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 長身分之陳竑佑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為釣魚而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其 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 ,無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 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 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偵訊筆 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與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因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檢察官就此 表示無意見,但應斟酌緩刑負擔等語。衡酌全案情節,與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知所警惕,故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號   被   告 林冠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與陳竑佑、陳冠廷、黃家明、黃信譯(以上4人均另 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 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竑佑 於民國112年4月14日4時45分許,駕駛「同心號」(船舶編 號:931386)遊艇,搭載林冠宇、陳冠廷、黃家明、黃信譯 ,自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4 時55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而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同日5時25分許,返航金沙鎮山 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其他 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陳竑佑、陳冠廷、黃家明、黃信譯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件犯行,雖 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竑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 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4-11-15

KMEM-113-城簡-100-2024111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雲 方均棠 余國榮 林冠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景雲、方均棠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余國榮、林冠宇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另行審結)、許景雲(本案行為時仍為軍人,嗣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停役,已非軍人)、方均棠、余國榮及林 冠宇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由陳冠廷擔任船長 ,駕駛金門籍「順風99號」快艇,並招募許景雲、方均棠、 余國榮及林冠宇為船員,自金門縣烈嶼鄉陸軍L-52據點,在 該快艇甲板及密艙內裝載各類電子產品、高級木材、民生物 品等貨物,未經許可而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浯 嶼島附近之禁限制海域,欲將上開裝載之貨物交予大陸地區 之船舶載運。嗣因陳冠廷見有不明之空拍機巡邏恐遭查緝, 遂駕船返回金門海域並快速外切至金門縣塔山海域線內,經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PP-3505號巡防艇前 往攔查登檢而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許景雲於本案犯行時(非戰時)係現役軍人,且本 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具審判權,應先敘明。 二、再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諱,且所述經核亦大致相符 ,並有順風99號船舶(商船)基本資料明細、電子海圖航跡 翻拍照、船舶外觀照、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 表、雷達航跡圖、案件蒐證照片及扣案各類民生物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 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陳冠廷 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均 非船長,然與具船長身分之陳冠廷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屬正犯,僅因情節較輕微,爰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均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 大陸地區,仍因陳冠廷邀約,即鋌而走險走私各類民生物資 至大陸地區,並因畏懼空拍機查緝下,於返程中遭查獲,已 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生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前案記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陳受教 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卷第161 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此偵 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因認渠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被告許 景雲、方均棠係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被告余國榮、林 冠宇則自偵查起即坦認犯行,各自犯後態度有別,公訴人已 表明雖同意均予緩刑,然緩刑負擔應有區別,故諭知被告許 景雲、方均棠、余國榮、林冠宇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2024-11-15

KMDM-113-易-58-2024111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宗龍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因認蘇建國欠其工資而心生不滿,知悉蘇建國與友人在址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之小夜曲歡唱城內唱歌,遂前往該址找蘇建國理論。經蘇建國解釋後,雙方及各自友人均將離去,詎黃宗龍見蘇建國將搭乘友人許德祥所駕駛車輛離開之際,竟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欲攔下蘇建國,此時蘇建國友人陳寶翔見狀上前攔阻並欲搶下該水果刀。黃宗龍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水果刀刺向陳寶翔腹部,致陳寶翔受有腹部穿刺傷、右上臂穿刺傷、右手肱肌穿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寶翔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宗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寶翔、證人即在場之蘇建國、宋國瑋、許德祥、 徐國征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扣案水果刀1把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認蘇建國欠其工資且無法預見在場人數,即預先於袖套藏 放水果刀後,前往小夜曲歡唱城找蘇建國理論。卻於理論後 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腹部並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 傷(約3公分×2公分×8.5公分)、右上臂穿刺傷(2處,約3 公分×2公分×4公分,約3公分×3公分×5公分)、右手肱肌穿 刺撕裂傷、休克等嚴重傷勢(偵卷第47至51頁),應予嚴正 非難。併參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於審理時方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至 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5

KMDM-113-易-53-20241115-1

城救
金城簡易庭

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藍玉連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采玉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伊因無資力預 納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因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為證,且經檢視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其聲請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5

KMEV-113-城救-4-2024111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 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 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 人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4日或15日 112年9月12日 113年1月7日下午1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0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2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2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85號 判決 日期 113/01/15 113/03/08 113/08/27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2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16 113/04/03 113/09/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9號 金門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6號(已執畢)

2024-11-13

KMDM-113-聲-68-2024111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86號 原 告 孫遠照 被 告 邱小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3

KMEV-113-城簡-86-20241113-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黃春能 被 告 蔡天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 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3

KMDV-113-重訴-1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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