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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8 號、偵字第2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宇與柯東廷(由本院另行拘提)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0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見朱景芳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在該處,而機車 置物箱內放置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8,000元現金及 其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提款卡),陳建宇與柯東廷 竟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建 宇下手徒手打開該置物箱而竊取該皮包及其內物品,柯東廷 則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隨即逃逸,現金供2人花用殆盡,其 餘物品則任意棄置。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景芳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 相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08883號卷【 下稱警卷】第41至45頁),復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55至61頁)。是以,足 認陳建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陳建宇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陳建宇與 柯東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陳建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為本案竊盜犯 行,實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取皮包內有8,000元且已花用 殆盡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願與被 害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未曾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原簡字 卷第11至13頁),暨其於本院自陳因柯東廷叫其拿的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27,000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本院原易字卷第56頁),以及被害人表示不用調解,希望陳 建宇以後好好做人即可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 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建宇既於本院供稱錢是一 起分的,但無法確認具體金額(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自 應以平均分擔之方式,對其宣告沒收所竊現金之1/2即4,0 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於上開皮包及其內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及提款卡,並未扣案,陳建宇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已 丟棄等語(警卷第15頁,偵緝字卷第33頁),審酌被害人既 表示不再追究,該等證件及卡片亦得申請補辦,併免執行 沒收之困難,爰認該等犯罪所得之物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HLDM-113-原簡-109-20241230-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 (地址詳卷) 被 告 高明德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明德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 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2-30

HLDM-113-原附民-159-20241230-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江英龍 被 告 陳友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18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2-27

HLDM-113-原附民-121-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銘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銘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7 至20、27至30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1號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度 花原簡字第131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5頁),依 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附表編號1至2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9月為重。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 所示,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則彼此前後相隔約9個月,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 、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 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3萬元、其不會再犯了等意見(本院卷第31、35頁)(惟 本案僅得定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 第15頁),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受刑人蔡銘祐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6

HLDM-113-聲-653-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東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 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四四號、五四五號、五四六號調解筆 錄分別給付款項予陳惠卿、葉砡君、蔡家蓁,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陳偉東所有帳戶均沒收。   事 實 陳偉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 市○○街00巷00號,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647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全帳號詳卷)、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289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全帳號詳卷)、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967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全 帳號詳卷,並與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澤岳」、「王國榮」之人。嗣「 楊澤岳」、「王國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陳偉東復依「王國榮」 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復於113年1月3日10時至12時 許,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對面某銀行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偉東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9、134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 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 白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輕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 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又被告本案雖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然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 列於同法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洗錢 等罪已如前述,即無再依上開條文處罰截堵之必要,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亦犯該罪但為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 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LINE暱稱「楊澤岳」、「王國榮」之人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葉 砡君、陳惠卿、李秀珠、蔡家蓁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行,各告訴人是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 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家庭變故及經濟壓力下 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適用等 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縱有生活窘迫之情 ,惟其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致無辜民眾受害慘重,仍難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情輕法重之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而 應於後續量刑部分加以斟酌。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太太流產急需金 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41頁);2.各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達24萬餘元,與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 戶及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3.被告於本院就全部犯行均坦 白承認,並與葉砡君、陳惠卿、蔡家蓁調解成立,於宣判 前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共4萬3千元之犯後態度(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4.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士、月收入約 4萬2千元、須扶養太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 1頁)等一切情狀,以及葉砡君、陳惠卿、蔡家蓁於調解 筆錄同意從輕量刑、李秀珠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95、97、1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 量被告4次犯行性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相隔 未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葉砡君、陳惠卿 、蔡家蓁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依約於113年12月5日給付 第1期款項共4萬3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轉帳明細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至98、147至149頁)。從而,為使 被告得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4、545、546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各該告訴人,以確保其等得如數受 償;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 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 基礎,若被告違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 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 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 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 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 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 案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等帳戶仍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各該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 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 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0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 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轉交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 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全帳號均詳卷)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647號 2 臺灣銀行 000-0000*****289號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967號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葉砡君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日以「解除賣場凍結」手法詐欺葉砡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1時51分許/4萬9,983元/臺銀帳戶 1.葉砡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1至64頁) 2.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91、94頁) 3.葉砡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3至94頁) 4.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 113年1月3日 11時55分許/2萬2,123元/臺銀帳戶 113年1月3日 12時54分許/4萬9,983元/臺銀帳戶 2 陳惠卿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日以「假買賣」手法詐欺陳惠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1時39分許/4萬9,986元/永豐帳戶 1.陳惠卿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01至102頁) 2.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12頁) 3.陳惠卿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3至120頁) 4.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 3 李秀珠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日以「假親友」手法詐欺李秀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2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37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1.李秀珠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27至129頁) 2.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單(警卷第145頁) 3.李秀珠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47至149頁) 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 4 蔡家蓁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日以「假買賣」手法詐欺蔡家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2時35分許/2萬6,789元/永豐帳戶 1.蔡家蓁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5至156頁) 2.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75頁) 3.蔡家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7至175頁) 4.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 附表三:(新臺幣:元)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臺銀帳戶 113年1月3日11時56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3日11時57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3日11時58分許 9,005元 113年1月3日11時59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3日12時00分許 3,005元 113年1月3日12時56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3元,應予更正) 2 永豐帳戶 113年1月3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3日11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3日11時47分許 9,000元 113年1月3日12時48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1月3日12時59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3日13時05分許 6,000元 3 郵局帳戶 113年1月3日12時40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3日12時41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3日12時43分許 9,005元 113年1月3日13時42分許 1,005元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4、545、546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HLDM-113-原金訴-173-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存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吳存得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吳存得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52分許及同 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其侄即不知情之林中正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搭載甲男及廢木材、草蓆、床 墊等營建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運至中華民國所有、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管理之花蓮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玉里 事業區第74林班,下稱本案土地),2人共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 在本案土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存得固坦承其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於上開時間被拍到駕車至本案土地 的就是其本人,惟辯稱:我沒有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我 只是剛好路過,當時只有我1個人,我是將廢棄物載到長良 衛生掩埋場傾倒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並於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52分許及同日上午8時5分 許,曾借用林中正所有之系爭貨車,駛至本案土地等情, 與林中正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6至19頁),並有 車籍查詢資料及縮時攝影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30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森 林區,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由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玉里工 作站管理,並未簽訂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契約等情,則 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證人莊皓羽及林鴻鵬於 警詢之陳述在卷可佐(警卷第9、13、33頁),亦堪認屬實 。  (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行為:    1.案發時服務於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玉里工 作站之林鴻鵬於本院證稱:本案土地之前就發現遭人棄 置廢棄物,所以從111年10月起架設了1台紅外線攝影機 ,偵測到動作就會拍照,我們在112年4月19日取回攝影 機的記憶卡時,發現同年月14日上午7時52分至8時9分 間,有民眾駕駛小貨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同年5 月5日有再去現場會勘拍攝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101 頁),可知於112年4月14日早上,確有人駕駛貨車至本 案土地傾倒廢棄物。    2.又依該紅外線攝影機所拍得畫面可知,112年4月14日7 時52分時,系爭貨車自左方駛入畫面中,副駕有1名著 灰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後斗則明顯有廢木材等物突出( 警卷第27頁),嗣系爭貨車於同日7時56分調頭向畫面左 方駛出,駕駛座則為1名著紫色上衣之男子且後斗已無 突出之物品(警卷第28頁);又系爭貨車復於同日8時5分 自左方駛入畫面中,副駕有1名著紫色上衣之男子,後 斗則明顯有草蓆、廢木材、床墊等物突出,紫衣男子並 有下車察看等情(警卷第28頁),隨後系爭貨車於同日8 時9分調頭向畫面左方駛出,駕駛座為1名著紫色上衣之 男子且後斗已無突出之物品(警卷第29頁),顯見確有人 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貨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    3.查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先否認案發時在場,亦供稱當時 不是其駕駛系爭貨車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訊時即 改稱:照片的確是我,開車的也是我,但我記得是載到 土資場去丟等語(偵卷第62頁),於第2次警詢時除承認 系爭貨車於案發時間為其駕駛外,另供稱:不認識坐在 副駕的紫衣男子,和我沒有任何關係,不知他為何出現 在我的車上,也不知道他何時上車等語(警卷第103至10 5頁),於本院又改稱:當時只有我1個人,被拍到的的 確是我,當時是因為我下山順路經過等語(本院卷第51 、147頁),不僅前後矛盾顯難採信,且自上開紅外線攝 影機拍得畫面即知,系爭貨車是兩度、特地至本案土地 傾倒廢棄物後即調頭離開,絕非被告所辯「順路經過」 之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4.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拆除山上種菜的工寮,當天並有將廢 棄物載至長良掩埋所丟棄,有相關文件可證等語,惟經 本院函請玉里鎮公所提供被告當天之廢棄物清除資料, 玉里鎮公所即提供廢棄物進場落地檢查結果表及繳費收 據予本院(本院卷第77頁),依該等文件(含照片)之記載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確有駕駛系爭貨車至玉里鎮長良 衛生掩埋場清除廢棄物並繳納250元之費用,然時間為1 0時52分,距本案案發時間已有2個小時有餘(案發現場 至長良衛生掩埋場車程僅需1個小時左右,見林鴻鵬於 本院之證詞,本院卷第103頁 ),且其所清除者僅為少 許、未超出後斗之廢木板,與其遭紅外線攝影機所拍得 之載運物品亦顯有差別;再參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山 上拆掉的工寮大概是法庭的一半大,隔兩間,我跟工人 住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是其既與工人同住於 該工寮,拆除後自應有相關之生活用品如草蓆、床墊等 ,且廢木材之數量自不應僅止於上開檢查結果表所示之 少許程度,顯見被告應係將工寮拆除後之大部分廢棄物 先傾倒於本案土地後,始再將少許之廢木板運至掩埋場 並繳交費用,以掩飾其犯行。  (三)被告係與甲男共同為本案傾倒廢棄物行為:    依紅外線攝影機所拍得畫面,被告於案發時間兩次駕駛系 爭貨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副駕駛座均有1名成年 男子即甲男業如前述,且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亦不否認當 時車上有另1名紫衣男子亦如前述,至於被告稱不認識甲 男亦不知其何時上車等語,則顯屬迴護之詞,實無解於被 告係與甲男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責。  (四)被告所傾倒之廢物為廢木材、草蓆及床墊等營建混合物之 事業廢棄物:    1.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規定:「營建混合物」之 來源指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 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且該等混合物經分類作業後,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該 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亦非屬該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 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 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 之十五。    2.依上開紅外線攝影機所拍得畫面,可知被告往本案土地 傾倒之垃圾中,至少有廢木材、草蓆及床墊等(警卷第2 7至28頁),事後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 赴現場蒐證,亦清楚可見有廢木材、草蓆及床墊等物四 散於山坡上(警卷第35至36頁),證人林鴻鵬則於本院證 稱:我們於111年10月在本案土地架設攝影機,架設前 我有去過現場1次,111年10月到112年4月間則未發現有 倒垃圾的狀況,後來112年5月5日去看的時候,可以看 的出來就是增加了一些腐爛程度不嚴重的新倒垃圾,圖 中比較明顯的就是床墊等語(本院卷第99、101頁)。復 經本院函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該分署 於本案土地所設置之紅外線攝影機於112年4月14日前, 是否有攝得其他車輛或人員於該處傾倒廢棄物,該分署 亦以113年10月18日花玉字第1138560645A號函回覆表示 並未拍攝到其他傾倒行為(本院卷第127頁),足證該等 廢木材、草蓆及床墊等廢棄物確為被告所傾倒,且如前 述,係被告拆除建築即其工寮所產生之廢棄物,自屬上 開規定所稱之營建混合物事業廢棄物無疑,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五)從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稱「處理」,則包括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行 為,此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所明定;且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 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 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 甲男將其自己之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並傾倒於該處之行為 ,即該當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與甲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雖分2次運輸、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惟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貪圖方便,即將廢棄物運輸、傾倒於 國有林地,不僅嚴重破壞自然生態環境,亦妨害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值非難,並考量其自 偵查至審判一再翻易、否認犯罪,後續亦未依法清除該等 廢棄物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有剝奪行動自由、不能安全 駕駛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 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5

HLDM-113-訴-55-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念陸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念陸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係就量刑部分 為上訴(簡上卷第41至43頁),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陳稱 :僅就刑度部分上訴,事實部分不上訴等語(簡上卷第89、 13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家境困難,無力負擔原判決所處之刑度,且是否宣 告緩刑並無須考量是否與告訴人翁若馨和解,考量告訴人受 傷並非相當嚴重,且其請求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 無必要在被告無力和解之情況下令其入監服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犯行,已詳予說明被 告合於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等旨;而 就其刑之量定則已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被告及其配偶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為 中低收入戶、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 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所 生危害、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節,顯已審酌 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 應予維持。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傷勢不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 語,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警卷第27頁),雖未至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 程度,然面部骨折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外貌等仍會造 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及影響;且被告未注意左側來車即逕行 迴轉,至少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 3年3月15日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69至70頁),可知被告違 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是原審判決於本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自首規定減輕後則以11月以下有期徒刑為處斷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內,僅判處拘役30日,已屬適 切,顯無過重之不當情形。  (四)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 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 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 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 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辯護人稱宣告緩刑與否毋需考量是否與告訴人和 解等語,尚有誤會;且被告於第1次調解時經多次聯絡仍 未出席調解,此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而兩造於原審調解時,告訴 人先於112年12月27日調解時提出請求11萬9千元之方案, 復於113年5月7日調解時再降至6萬元(原審卷第49、93頁) ,益證告訴人之請求亦有所退讓而非獅子大開口或鐵板一 塊,原審判決因認被告於未和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原 諒之情況下,不宜逕予宣告緩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陸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6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念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念陸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華路2段71號前慢車道欲迴 轉跨越快車道進入對向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雖有依規定顯示左轉方 向燈,然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並禮讓先行,即貿然迴車,適翁 若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 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此處,陳念陸 見狀閃避不及,遂與翁若馨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翁若馨 人車倒地,翁若馨因而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多處鈍傷等 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念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若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 (七)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八)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九)車籍、駕籍查詢結果。 (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 1130011099A號函文。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 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警卷第59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 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所為應予非難;2.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3.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違反 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被告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程 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被告 及其配偶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 案發時為中低收入戶(見警卷第71頁),以及被告自陳之 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不予以緩刑: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未獲 賠償,就其所犯之罪,尚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HLDM-113-交簡上-14-20241225-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春蘭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上午,在花蓮縣○○市○○街000○0號住處飲用2瓶保 力達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於同日1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因行駛人行道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嗣於同時30分許經警對其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 佐(警卷第19至31、41至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前分別於105年、97年、95年間曾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 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3毫克,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5

HLDM-113-花原交簡-310-2024122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MQ-7179」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裕彰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上以新臺幣4千元之價格,向不詳社 團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MQ-7179號」車牌2面,而於 同年8月27日13時許,為規避行車違規被檢舉或查獲,在臺 北市內湖區瑞光路騎樓將上述2面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BRP-0666號」自小客車(廠牌:BMW,車型:740LI) 之車體上,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 公路153.9公里南下車道時,為警發現該車牌係偽造者而取 締之,經查證發現上述車牌係偽造而懸掛在上述自小客車上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及原車牌持有人之權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3年9月9日北監單花一字第113313791 7號函、現場照片、扣案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警卷第29至33、37頁,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 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 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 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購買偽造自用 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更助長日趨嚴峻之偽造車牌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 甫於113年7月22日,同因使用偽造車牌等遭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拘役20日等(於同年8月28日確定),有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 至20頁),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旋又再為本案犯行,自不 宜輕縱;另審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要規避交通違規責任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偵卷第3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Q-7179號車牌2面(偵卷之扣押物品 清單記載之車牌數量雖為1面【偵卷第19頁】,惟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2面【警卷第27頁】 ,且卷內有2面偽造車牌之照片【警卷第29頁】,花蓮監理 站於鑑定後亦檢還2面車牌【偵卷第41頁】,應認上揭偵卷 之扣押物品清單數量為誤載),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明確(偵卷第3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HLDM-113-花簡-342-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明異議人 楊國清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89年度執 乙字第364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遭處無期徒刑(一審案號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74年度重訴字第89號,下稱第1案),獲假釋後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罰 金新臺幣30萬元(案號為本院88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下稱第2 案),第1案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自民國88年10月30日執行 20年殘刑至108年10月30日,在該等殘刑執行期間,其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入所觀察、勒戒17日,但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乙○)於接續執行第2案之有期徒刑時, 並未扣除上開觀察、勒戒之17日,而以114年5月11日為第2 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起算日。惟受刑人執行上開觀察、勒 戒之期間應可折抵刑罰之執行,故檢察官本案89年度執乙字 第364號之2執行指揮書之刑期應予扣除17日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遭第1案判處無期徒刑,假 釋出監後復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0年有期徒刑之期間為 88年10月30日至108年11月15日,其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88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入所觀察、 勒戒,嗣因第2案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期間 為108年11月16日至114年5月11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檢察官指揮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19 至23、25至26頁)。  (二)惟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 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 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當觀察、勒戒與羈押同時進行時,因無從區分何部分 為羈押處分,何部分為觀察、勒戒處分,且為防止變相延 長羈押,此屬立法者針對觀察、勒戒處分之特殊性另作規 範,從而就遭羈押、留置、收容之被告,法院同時為觀察 、勒戒之裁定時,該等觀察、勒戒期間始有是否應再予折 抵之問題。然觀諸受刑人上開前科紀錄表,受刑人非於「 羈押、留置、收容中」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係於 執行有期徒刑時為借提,自不生應再於刑期中扣除所稱17 日觀察、勒戒期間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未扣除其觀察 、勒戒期間而有不當為由,據此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2-23

HLDM-113-聲-61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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