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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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吳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8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 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 行帳戶)(帳戶詳卷二第13頁)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自112 年2月初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 爭中信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 處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卷二第13-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爭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 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 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3

TNEV-113-南簡-1493-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9號 再審原告 邱士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周政興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 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 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677元,依前揭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3

TNDV-113-補-1119-20241113-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江美惠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8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當事人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 ,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 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67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提出新證物,以「違約損害賠償」再提 起訴訟,並提出全程在場的鄰居薛先生書面說明書,證明被 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半夜入侵上訴人私有騎樓,破壞天花 板,導致上訴人每日進出精神備受打擊;另提出友人林秀芝 證明書,證明上訴人這兩年半來,夜不成眠而傳Line訊息, 並至各處拜拜收驚的照片;另提出中西醫師診斷證明書,證 明上訴人因本案導致情緒無法平靜而患有憂鬱症。原審法官 本應依正常程序召開準備庭,或傳喚當時到場警方人員,了 解上訴人驚恐狀態倒在牆邊憤怒與痛苦樣子,以及傳喚上開 兩位證人到庭了解真實狀況,惟原審法官為求快速結案,於 113年8月8日第一次開庭後直接發給5天後開第二次辯論庭的 通知單,導致上訴人無法聲請相關證人出庭作證,且被上訴 人於113年8月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當日才提出答辯 狀,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原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工作地點在上訴人住家之可供公眾通行騎樓,然該處兩邊 高牆完全封閉,屬上訴人私人透天住宅位置,且由上訴人繳 納該處相關照明設備電費,應為上訴人之用電場所,懇請法 官蒞臨現場作出公平判決。上訴人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用電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 用電,已付龐大費用給被上訴人,兩造應共同遵守系爭用電 契約,惟被上訴人檢修供電線路工作並非緊急狀況,卻違背 系爭用電契約第17條告知義務,擅自破壞上訴人天花板後揚 長而去,未貼上字條告知是何人所為,導致上訴人清晨起來 ,驚恐萬分,被上訴人粗暴無禮,與霸凌無異。上訴人為特 殊體質的中風患者,中西醫師一再叮嚀要保持情緒平穩以免 二度中風,被上訴人在原審法官請出場後,還能向法官表示 「長官有帶水果到原告家中致歉」這種毫無事實傷害上訴人 心理的話。被上訴人傷害行為,侵害上訴人身體法益,致上 訴人因此受到驚嚇,產生恐懼,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部分:  ⒈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被告於收受 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 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 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第267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規定係針對通常訴訟第一審之 言詞辯論準備程序規定,本案係小額訴訟程序,並非當然適 用。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1條規定:「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 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 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是以,在小額訴訟程序,當事 人主張事實或證據,如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應於期日 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通知他造,否則於期日提出,並 非法所不許。  ⒉本件原審定於113年8月8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 人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交由上訴人收受,原審另訂113年8月 14日再行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雖於113年8月9日具 狀表示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 第77-93頁),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1條規定,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 出答辯狀並通知上訴人,且本件並非通常訴訟程序,原審訴 訟程序難謂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事,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足採。  ㈡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 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 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鄰居薛先生書面 說明書(附件一)、友人林秀芝證明書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附件二)、健康存摺就醫紀錄(附件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附件四)、上訴 人房子外觀照片(附件五),欲證明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 ,半夜入侵上訴人私有騎樓,破壞天花板,導致上訴人每日 進出精神備受打擊;及上訴人這兩年半來,夜不成眠而傳Li ne訊息,並至各處拜拜收驚的照片;以及上訴人因本案導致 情緒無法平靜而患有憂鬱症之事實,係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依上開說明,小額事 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 ,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另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上訴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3

TNDV-113-小上-70-202411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郭宜真 被 告 陳顯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3

TNEV-113-南小-1472-20241113-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沈宗傑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170元之本息;(二)被告應提撥5 4,27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7,443元【計算式:983,170元+54, 273元=1,037,44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惟原告 之請求係關於請求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等,依上開規定應 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則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765元 【計算式:11,296元1/3≒3,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1

TNDV-113-勞補-61-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0號 原 告 莊曜禎 訴訟代理人 郭宥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智間請求確認債權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7,05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1

TNDV-113-補-1070-2024111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渼雯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8723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797元【計算式:本金225,644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3日之利息3,153元 =228,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9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1

TNEV-113-南簡-1689-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沈宗傑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相 對 人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 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 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 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將 近63歲,且腿部受傷,更換髖關節,行動稍微緩慢及不便, 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於相對人處離職後,難以尋得合 適之工作,目前無業,僅能每月依賴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維持 生活,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1號卷第101頁),惟 前揭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並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證明其無財產且缺乏經濟信用而 無資力。又聲請人雖為51年次,年齡近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 ,然非謂年近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再經本院調取聲請 人之資產所得,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7筆,顯然非無財產 之情;且聲請人所暫需繳納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3,765元 ,並非鉅額。基上,聲請人上開所舉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 信用能力已生窘迫無法繳納,且其信用能力無從向他人籌措 裁判費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合於 訴訟救助之聲請要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1

TNDV-113-救-72-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沈亦龍 相 對 人 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並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 無不合。抗告人固稱兩造間就2,250,000元之部分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云云,然無論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 上之爭執,且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猶待調查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 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3年3月6日 4,500,000元 未載 2 113年3月6日 2,250,000元 未載

2024-11-11

TNDV-113-抗-149-20241111-1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筱翎即楊小玲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士德企業社即邱德明 被 告 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明 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士德企業社即甲○○、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被告士德企業社即甲○○、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提繳489,600 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項所命提 繳,如任一被告為提繳時,其餘被告就其提繳金額範圍內,免 除其提繳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9元,新臺幣15,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 ,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士德企業社即甲○○(下稱 士德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8,572元之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被告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統盈公司)及聲明如後示(卷一第153頁),經核為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即受雇於士德企業社,後亦受雇於 士德企業社所設之統盈公司,擔任訂單窗口聯繫、行政事務 、包裝等業務,聯絡公司對供應商之詢價、對客戶之報價進 口報關、公司出貨、匯款、整理請款單等事務,於98年3月 起至000年0月間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嗣於102年2月起至 000年0月間之每月薪資為60,000元。詎料,被告於111年8月 31日,未經預告即將原告資遣,原告乃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無預警將原告解雇 ,其解僱不合法,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且於原告 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給予原告加班 費、特休未休工資、未給予原告產假,並未依法足額為勞工 提撥退休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亦同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 工法令。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士德企業社、統盈公司應各給付原告4,118,125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2、士德企業社、統盈公司應各提繳598,600元至勞工保險局所 設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任一被告為提繳,其餘被 告就其提繳金額範圍內,免除提繳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否認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之加班費、特休未 休工資、產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無理由。若認 兩造間具勞動關係存在,仍否認原告有加班之情事,亦否認 原告於坐月子中心期間至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且原告任職期 間僅有99年、101年、102年,前後共3年。另亦否認被告資 遣原告,原告自111年8月31日起即無故曠職連續3日,被告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 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況原告收取客戶 應付被告等票據或貨款,且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檢舉領取之獎金合計1,887,343元,故以前開金額 用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所設地址均為臺 南市○○區○○○路000號,所營事業均為五金、家具、寢具、廚 房器具、裝設品、電器等批發及零售等項目。 (二)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之子邱俊士,邱俊 士之配偶為原告。 (三)103年2月7日統盈公司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吳 政翰、邱俊士、吳子聞、謝宜蓁、邱慧娟、佘承芸退保。同 日士德企業社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吳政翰、邱 俊士、吳子聞、謝宜蓁、邱慧娟、佘承芸加保,其中吳子聞 於103年3月18日退保。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士德企業社或統盈公司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若 有,期間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76,125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70,0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產假未休假工資112,000元,有無理 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0,000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498,6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 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七)被告是否可以原告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向財政部南部國稅局 檢局檢舉被告而領取之檢舉獎金1,887,343元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士德企業社或統盈公司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若 有,期間為何?    ㈠原告與士德企業社及統盈公司具有僱傭關係:  ①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經查:本件原告雖曾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獨子邱 俊士有婚姻關係,為甲○○媳婦,並與邱俊士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邱俊士為原告配偶、被告公司員工,原告與邱俊士依 法有互相照顧義務,但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畢竟屬於不同 人格,原告對於甲○○及邱俊士日常生活之照顧,並不及於被 告公司,因此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並無任何無償提供勞務之義 務,此先予敘明。 ②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以統盈公司承辦人身分與訴外人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貨物採購契約外,還擔任聯絡窗 口、採購單傳送、到廠驗貨通知、匯款通知以及以士德企業 社贊助廠商身分匯款給信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 出貨物採購契約書、採購單、LINE對話截圖、邀請函、匯款 單等件為證(卷二第114-119頁);再甲○○亦會透過LINE指 示原告處理公司業務,例如傳送訂貨資料、國外匯款單、處 理客訴資料及報關作業、貨櫃入關、請款明細、進口報單等 工作,此有報關資料、請款明細及進口報單等件為證(卷二 第121-137頁);而被告就產品(例如鍋具)出貨的聯繫工作 、寄送樣品、聯絡維修及傳送產品照片給客戶均有原告之參 與及執行,亦有出貨單、簽收單、送貨單、估價單及照片等 件為證(卷二第139-174頁),自堪信為真實。衡諸上情, 原告所為上開工作內容,均屬於被告公司業務範圍,受利益 者為被告公司,而原告亦是經被告公司指示為之,顯見原告 對於被告公司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下而提供勞務, 受惠者為被告公司,是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勞動契約 關係甚明。  ㈡勞動契約期間:  ①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乃自98年3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共計15年5月;而被告抗辯任職期間僅99年全年、101年1 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3年云云。經查:原告於98 年7月20日與邱俊士登記結婚,成為甲○○獨子媳婦,此有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45頁),而邱俊士在婚 前即在被告公司工作上班,且日後勢必繼承家業,而原告既 與邱俊士結婚,勢必也同邱俊士偕同參與被告公司業務,而 從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可知,原告確實長期涉足參與處理公司 業務。前已述及,原告所提供勞務之內容,無論多寡,受利 益者為被告公司法人,自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符合勞基法規 定原告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給付報 酬之契約。是本院認兩造勞動契約期間應自98年7月20日即 原告與邱俊士結婚時起算。  ②再查: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1日曾以聲明書記載:「本公司( 士德企業社、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楊小玲,自111年7 月1日之後,已無任何關係,若楊小玲私下以本公司名義與 貴司談合作、購買任何產品、金錢借貸,一律與本公司無任 何關聯,特此聲明」,此有聲明書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131 頁)。由上開聲明書可看出,原告似同時受僱士德企業社及 統盈公司。雖被告於111年7月1日對外有上開聲明,但被告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 3日,自111年8月31日就沒有進公司」,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查(卷二第334頁)。顯見就外部而言,被告於111年7 月1日對外向廠商聲稱原告與被告公司已無干係,但就內部 而言,被告當時尚未對原告正式終止僱傭關係甚明,因此本 院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僱傭契約至111年8月31日為止。故本院 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僱傭期間自98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 1日止甚明。 ㈢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具有事業體同一性:  ①原告主張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具有事業體同一性,此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士德企業社係於86年核准設立,獨資,負 責人為甲○○,經營事項:五金批發業及家庭五金之買賣業務 ,地址設立台南市○○區○○○路000號,此有E化商工系統1紙可 查(卷一第35頁);統盈公司則於95年核准設立、負責人為 甲○○、營業事項五金批發業,地址同士德企業社,此有台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217頁);再本 院函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知統盈公 司於102年12月員工被保險人有吳政翰、余承芸等人,統盈 公司為吳政翰、余承芸等人投保至103年2月止,嗣後士德企 業社接續為吳政翰、余承芸等人自103年2月起開始投保,此 有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查(卷二第37-56頁)。衡諸士德企業 社及統盈公司負責人均為甲○○;士德企業社及統盈公司均從 事家庭五金買賣,廠址地點相同,兩家公司員工前後由統盈 公司及士德企業社不中斷接續投保,足見,被告二人形式上 雖屬不同公司法人,但實質上應解釋視為同一事業甚明,原 告年資應連續計算不中斷,此始能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 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 ②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就同一勞務之給付,勞工之雇 主本不以一人為限,勞工同時受2人以上指揮監督而給付勞 務者,本即有之。尤其以法人之組織形態經營事業者,倘形 式上存在多數法人,實質上各法人所經營之事業同一或重疊 ,該事業內之勞工即可能同時有2個以上之法人雇主。是雇 主之認定判斷上應不宥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組織型態,而應 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如具從屬性,勞動契 約關係即足成立,始可保障基本勞動權、強化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不同法人組織規避勞基法相 關規範,庶符誠實信用原則。本院審酌統盈公司與士德企業 社雖法律上屬於不同法人,但實質上具有事業同一性,加上 原告給付勞務內容及對象,究竟是士德企業社抑或統盈公司 ?從外觀上實無從區分及切割。再衡以勞基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允許2人以上之雇主,故此,本院認原告98年7月20日起 至111年8月31日止雇主同時存在士德企業社及統盈公司2人 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76,125元,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 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 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所稱勞工權益之保障,不僅在於確保勞工獲取符合公平之 勞力對價,更在保障勞工免受雇主之剝削,是以勞基法第24 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 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參諸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暨對照勞基法全文並未規範勞工得單 方面加班等情,已可知我國之勞基法並不鼓勵勞工加班,蓋 鼓勵加班將加劇增加勞工之工作時間、影響勞工身體健康及 國民生產力,更與該法藉由建立最低勞動條件以促使雇主照 顧、保護勞工之目的相衝突,是以為避免雇主單方面以經濟 之強勢迫使勞工加班,乃明定須徵得之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 ,並保障勞工在加班後能領取加班之工資,是以尚不得據以 推認勞工有任意加班並事後要求加班費之權利。況勞動契約 性質上屬雙務契約,勞雇雙方在契約權利之行使、義務之履 行上,仍應符合誠信原則,此觀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亦 明。而勞工之勞務付出縱使有益於雇主之營運,然雇主依法 亦因此負有支付勞務對價(加班費)之義務,而增加人事成 本,是以勞工之加班並非全然是雇主得利,是以如允勞工於 未徵得雇主同意之情形下任意加班並行使加班費請求之權利 ,無異使雇主須承擔於訂約之際未能預見、掌控之人事費用 風險,已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則依現行法制、立法精 神與契約精神觀之,勞工並未享有可以主動、毫無限制、單 方面任意行使之「加班權」,僅在雇主提出加班要求時,勞 工享有得以拒絕之「同意權」(雇主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之權利),勞工並於此前提下,始享有請求加班 費之權利。亦即,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 ,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 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 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員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 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 之增加,自不可任憑員工逕以打卡紀錄,請求雇主給付加班 ,徒增人事成本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 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辦理。 ㈢本件被告自認對於加班費之請領,被告公司並無工作規則, 此有言詞辯論附卷可查(卷二第308頁),故此,本院無從依 照工作規則對於加班費予以審酌。 ㈣再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加班時數如本院卷一第151頁所載(見 卷二第308頁),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告對於加班時數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加班時 數,係以LINE通話時數認定云云(見卷二第308頁),然前已 述及,若非雇主要求或雇主指定工作質、量明顯使勞工無法 在工作期間內完成,否則勞工非必要性的任意加班,若不在 雇主預期範圍,本不可強令雇主受領給付而支出加班費增加 人事成本。本件原告雖提出LINE時數作為加班時數之計算, 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此為經被告公司所強行指派;抑或 被告公司指派工作質、量不合理致使原告非得加班否則無法 完成工作等情。故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70,000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98年3月起算至111年8月31日, 依此計算,特別休假日數應為85日,而被告抗辯工作年資僅 有99年、101年及102年,依此計算,特別休假日數應為75日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卷二第309頁)。前已述及, 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勞動契約時點乃自結婚時即98年7月2 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故其年資應以原告自98年起算85 日為準。  ㈡就每月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薪資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並提出原告第一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卷一第99-130頁);而被告抗辯 應以扣繳憑單每月11,200元計算,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卷 一第233-237頁)。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摺記載顯示 ,統盈公司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每月匯款3萬元給 原告,自102年2月起至111年9月20日止,由士德企業以具名 或不具名以薪資名義每月匯款6萬元予原告。由此可證,被 告支付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元,自應以此計算特休未休工資 為17萬元【計算式:6萬元÷30X85日=17萬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產假未休假工資112,000元,有無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產假期間已經開始工作等情,此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對產假期間 已經開始工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 提為其在產假期間用LINE回覆工作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卷二第317-322頁)。經查:原告自認有住坐月子中 心,有在坐月子中心用LINE回覆工作等情(卷二第310頁)。 本院審酌在坐月子中心用LINE回覆工作畢竟與至被告公司辦 公室工作有所差異。況此在坐月子中心用LINE回覆工作究竟 是原告自願為之?抑或被告公司所指示要求?若是原告自行 為之,與前述加班費之理論相同,該產假期間工作,若不在 雇主預期範圍,原告自無強使被告受領其勞務之給付,進而 請求工資之理。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應 不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0,000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111年8月31日是被告將原告趕出公司,不讓原 告進入被告公司,非原告無故曠職3日云云,此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遭被告趕出 致無法進入公司上班一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自認並無其他人證及書證,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 卷二第334頁),故本院認原告舉證不足,自無可採。  ㈡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照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者,雇 主毋庸給付資遣費。是以,本件原告3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對於係遭被告趕出阻止等情並 無法舉證,是應認被告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等情為 可採。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此 ,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498,6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 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僱傭契約僅存在於99、101、102年等3年。前已述及, 原告於98年7月20日起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被告2人,每月薪 資為30,000元;另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8月31日每月 薪資為60,000元。故原告主張分別以上開薪資計算提撥金額 ,為有理由。故此,依上開期間及薪資分別計算,第一階段 被告2人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5,600元【計算式:30, 000元6%42個月=75,600元】;第二階段被告2人應為原告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14,000元【計算式:60,000元6%115個 月=414,000元】,合計489,6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七)被告是否可以原告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向財政部南部國稅局 檢局檢舉被告而領取之檢舉獎金1,887,343元主張抵銷? ㈠又被告抗辯原告收取客戶應付票據或貨款以及向財政部國稅 局檢舉領取之獎金合計1,887,343元,違反僱傭契約之忠誠 義務,故以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抵銷云云。  ㈡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收取客戶應付票據及貨款予以侵吞之事實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有些是被告指示原告墊付之匯款 ,原告墊付匯款也達於300多萬元等語(卷二第323-329頁、3 35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甲○○獨子邱俊士配偶,輔佐邱 俊士處理貨款及匯款等事務,期間長達10餘年,經手票據、 貨款及匯款等極為繁雜,是即便有收取客戶應付票款及貨款 ,是否即有侵吞情形?已令人生疑。況原告亦有墊付匯款, 此有原告提出匯款單附卷可查(卷二第323-329頁)。是被告 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原告侵吞票款及貨款,故其此部 分抗辯為不可採。  ㈣至於公司逃漏稅將使國家財政稅款短收,此影響國家財政及 全民福利,故檢舉公司逃漏稅涉及公共利益乃全民應盡義務 ,該公共利益之保護遠遠大於受僱人之忠誠義務。是被告以 原告檢舉被告逃漏稅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云 云,洵無可採。 (八)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同時受雇於士德企業社及統 盈公司,被告2人之債務乃具有競合關係,且具有同一性, 應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承上,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特休未 休工資17萬元;應提撥489,6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2人給付目的相同,任一公司給 付即足以填補原告請求,故被告2人任一已為全部或一部給 付,另一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同免給付及提繳責任。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及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提繳489,6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其 中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同免其給付及提繳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 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一併駁回之。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法院認定 1 加班費 3,476,125元 0元 2 特休未休工資 170,000元 170,000元 3 產假未休工資 112,000元 0元 4 資遣費 360,000元 0元 合計 4,118,125元 170,000元 5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498,600元 489,600元

2024-11-08

TNDV-111-重勞訴-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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