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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4、1455、15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庭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582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 1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應補充為「1.582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所載「基隆市警察局」後,應補 充「第二分局」。  ㈢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張庭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均屬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 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本案係因另案遭警拘提,斯時警方尚 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前,即主動取出後述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等物予警扣案 ,並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14 55卷第15至21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 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 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 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 狀況(見毒偵1529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4 包(驗餘淨重1.582公克),經送 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為憑 (見毒偵1455卷第195頁),衡情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 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 之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1455卷第136頁,毒偵1529 卷第19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                   第1455號                   第1529號 被   告 張庭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度基簡 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執 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第1714號 、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10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 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採驗其尿液,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19日1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某處友人之家 中,以同前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交通違 規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東海街交岔 路口為警盤查,員警在其身上扣得玻璃球1組後,徵得其同 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28日2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之公共廁 所內,以同前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 為警持拘票於同日23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拘提張庭豪,員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 .586公克,驗餘淨重1.582)、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電子 菸彈3顆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亦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8日 、113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7) 、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分係:00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 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3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 結晶4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 有同公司於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 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 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582),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組 、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KLDM-114-基簡-106-2025021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 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1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3年3月15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於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0時許至3時許之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信義區某處上路,嗣於同日3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遠門市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同意員警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9包,復經警徵得楊凱翔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數值7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5788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KLDM-114-基交簡-31-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玥蓁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玥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㈢所 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賴玥蓁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3樓租屋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稍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於113年6月1日 14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及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 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賴玥蓁 在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自內衣夾層內取出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方扣押 ,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 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 限制。查被告賴玥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附 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 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可待因、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憑,復有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扣 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506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 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 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經刑罰 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 時主動自內衣夾層內取出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毒品及殘渣袋 ,並向警察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雖其於警詢 所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院所審認有所出入,然揆諸上開 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 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 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 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 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1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科以重刑無 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 編號㈡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出具之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81頁),屬違 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 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供其於施用海洛因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未開封針筒1支,業據被告供 述扣案的針筒還未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未開封針筒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核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拋棄,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違禁物(淨重0.18公克、取樣0.005公克) 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違禁物(淨重0.06公克、取樣0.002公克) ㈢ 海洛因殘渣袋1包 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KLDM-113-易-75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柏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第1197號、第1393號、113年度偵字第 1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9月13日晚間8時10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3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 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於 113年3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解送至法務部○○○○○○○○羈押 ,為該所人員辦理入所檢身時,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36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 支及殘渣袋34個等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7月6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 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約10分鐘後,在同一處所,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甲○○明知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控制力及注意 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7月7 日凌晨3時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7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 0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 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0.484公克、0.4 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06公克)等物,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7日上午5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00000(ng/mL)、6300(ng/mL)、1 275(ng/mL)及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不能安全駕 駛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 又於上開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113年度毒偵字第1 393號卷第6-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10-12頁)、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49-50)、 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43-44頁,113 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44-45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 第45-5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 13年6月25日、113年8月3日職務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39 3號卷第4-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2年9月28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393 號卷第10-12頁)、法務部○○○○○○○○戒護科不定期抽檢收容 人尿液紀錄簿(編號:232)(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 7頁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4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 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原樣編號:232)(113年度毒 偵字第1017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 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 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 7月7日職務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9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7月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 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16-22頁)、(NLV-0322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24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0)(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 號卷第28-29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3年度 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31-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毒品檢體編號:湖1130 7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 告(收驗)編號:A442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 第1197號卷第70-7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 8月20日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第4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報告序號:新 湖-4、實驗室檢體編號:AM0623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520)(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第10 頁)、觀察、測試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第12頁)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 卷第32-33頁反面)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1次公共危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 ,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道路上行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嚴 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檢出海洛因,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犯罪事實一、(一)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犯罪事實一、(二)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犯罪事實一、(三)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 2 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 2支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 3 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 1支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 4 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 34個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0頁及反面) 5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包(驗前淨重0.484公克、0.45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收驗)編號A442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71頁) 6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80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收驗)編號A442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71頁)

2025-02-14

SCDM-113-易-1417-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第1347號、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7、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3、4、5、9、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為警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 登載毛重分別為0.4公克、1.8公克、0.2公克,驗前實秤毛 重分別為0.55公克、1.87公克、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登載毛重分別為4.1公克、3.4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分 別為4.26公克、3.63公克)、吸食器1組、刮勺1組,及於同 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甲○○同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 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該址房間衣櫥外套口袋內,扣 得使用過之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4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 成分之香菸2支(登載毛重共計1.78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各 為0.86公克、0.81公克)、海洛因1包(登載毛重2.07公克 ,驗前實秤毛重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登載毛重15 .20公克,驗前實秤毛重15.15公克)、玻璃球1顆、分裝夾 鏈袋1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20日執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 為不起訴分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 又於上開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甲○○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6 456號卷第8-11頁,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7-11頁)、檢 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63-64、79-80頁,1 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40-42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 第242-25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鄉○○街00號前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 卷第17-19頁反面)、(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4月10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 偵字第6456號卷第20-23頁反面)、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24-3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 卷第6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26日報告序號:竹東-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 456號卷第70頁)、採尿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74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 告(收驗)編號A3359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4 56號卷第8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5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 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8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80號鑑定書(113年度 毒偵字第1350號卷第31-32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113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18-20頁)、員警密錄器截圖、查獲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21-25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28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13年度 偵字第6697號卷第6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26日報告序號:竹東-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 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6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68-69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 (收驗)編號A336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697 號卷第7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6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 偵字第6697號卷第7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64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7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卷第22頁)、採尿照片(113年度 毒偵字第1240號卷第23頁)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 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1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 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 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形(本院卷第2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檢驗出海洛因成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扣案 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刮勺 1組、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針筒1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玻璃 球1顆、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分裝夾鏈袋1包,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8-11、63-64、79-80頁,113年度 偵字第6697號卷第7-11、40-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3包(毛重分別為0.4公克、1.8公克、0.2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分別為0.55公克、1.87公克、0.4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5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8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分別為4.1公克、3.4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分別為4.26公克、3.6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59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82頁) 3 吸食器 1組 4 刮勺 1組 5 針筒 1支 6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 2支(毛重共計1.78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各為0.86公克、0.8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6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71頁)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2.07公克,驗前實秤毛重2.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6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70頁)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5.20公克,驗前實秤毛重15.1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6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72頁) 9 玻璃球 1顆 10 分裝夾鏈袋 1包

2025-02-14

SCDM-113-易-116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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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源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先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再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0 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上 開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 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87-10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卷第42頁)、 檢察官訊問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 卷第173-17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3-73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15-125頁)、採尿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113E038)(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33-13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14日原始編號:113E038、實驗 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嫌犯資料表(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83-18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46 號鑑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 1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 有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 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8月 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 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形(本院卷第7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46號鑑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95頁)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SCDM-113-易-1430-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485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本院認不應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思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羅思妤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113年5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智街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與計程車司機有車資糾紛 ,警方到場處理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5月 19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因其未支付車資為警到場處理,查悉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7 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羅思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易字卷第66頁、第71頁),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3598號卷第33 頁、第35頁、毒偵字第4214號卷第41頁、第107頁、毒偵字 第5051號卷第7頁、第35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 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 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 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 且本院認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應於本案之法定刑範圍內作為斟 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因子,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 不予加重其刑。  ⒉自首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 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 被告警詢之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3598號卷第8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經強制 戒治,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實應予非難,另參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 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有別,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罪質相同,及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公訴略以:羅思妤113年5月21日下午 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5月22日晚 間7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 白、113年5月2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百分之70排泄於 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 施用之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  ㈡被告前於113年5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智街某 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被告於113年5月19日為警 採集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  ㈢被告後於113年5月22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所檢出之 毒品成分,依上開函文所示之代謝期間,無法排除係被告於 同年月18日晚間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體內所殘留 之毒品成分;再者,比較前後兩次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 告因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毒品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24 231ng/mL、安非他命3087ng/mL,顯較被告因前次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出毒品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安非 他命16566ng/mL數值為低,亦符合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殘留 之毒品成分將隨時間經過逐漸代謝之常情。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均坦認犯罪,然依檢察官所舉除 被告供述以外之證據,僅能說明被告因本案於113年5月22日 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尚無從作為被告於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有於113 年5月21日下午6時許,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補強證 據,依上開說明,自難以遽認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之時、地,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易-1751-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第37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之針筒玖支、殘渣袋貳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54、255、25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於附件一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 (六)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二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八)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附件一為罪質相同之施 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就附件一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加重竊 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 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9公克,因檢驗取用0.003 公克,驗餘毛重0.38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399號卷第143頁),係被 告就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 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 案之針筒9支、殘渣袋2個、螺絲起子1支,俱為被告所有 ,且皆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25 5、25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 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12 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友 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置入針筒,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 址,並扣得針筒9支及殘渣袋2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6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6月9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9日上 午1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為警 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毛重0.387公克 ),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二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8日 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17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13H-17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各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殘渣袋2個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犯罪事實二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F-181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3FF-18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13F-181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毒品編號113FF-181號) 佐證扣案物1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及殘渣袋2個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16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5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夾 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臺 投幣孔,以竊取機臺內零錢,因未順利撬開投幣孔,致未得 逞,惟投幣孔仍遭毀損,致生損害於機臺臺主甲○○。嗣經甲 ○○在住處觀看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過程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並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025-02-14

TYDM-113-審易-3865-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旭(原名楊宗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   事 實 一、楊清旭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甫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1號、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 年1月5日21時30分許,在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1月6日16時34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6日15時5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須定期接受尿液檢驗,遂當場交付採驗尿液通知書予楊清 旭,通知其應於指定時間到場接受採尿。嗣楊清旭於113年1 月6日16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 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定期接受尿 液檢驗,復經警當場交付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其應於指定時 間到場接受採尿後,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 派出所接受採尿,有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毒偵卷第25頁 )在卷可考,是本件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案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清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25日(檢體 編號:EZ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查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 法務部毒藥物研究所所作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 可待因含量分析之論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 0960010729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 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 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 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 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73,632ng/m l、嗎啡達4,345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 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完畢後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審易-2341-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震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震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 12年2月1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足徵 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 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益徵 其戒毒意志不堅,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 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 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 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   被   告 吳震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震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1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震邦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 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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