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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乙OO 丙OO 丁OO 相 對 人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丁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4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腦梗 塞、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 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又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丁 OO、乙OO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 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丁OO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 人陳秀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4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4人既為相 對人之子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 經送請光田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極重度失智症, 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缺損,其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即為低微,不能為意思 表達或受意思表達,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可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4人上 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4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丁OO為監護人,並 指定聲請人陳秀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丁OO於本 裁定確定後,應會同聲請人陳秀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1

TCDV-113-監宣-868-2024110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OO  住OO市OO區OO路00巷00號0樓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OOOO OOOO OOO) 住OO國OO省OO市O州里0區            送達地址:OO市OO區OOO路0段0 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丙OO 住OO市OO區OO路00巷00號0樓 關 係 人 丁OO(OOOO OOO OOO) 住OO國OO省OO縣OO鄉OO村0 隊            送達地址:OO市OO區OOO路0段0 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收養 乙OO(OOOO OOOO OOO,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OO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OO之生母丙OO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收養人甲OO為我 國國民,被收養人乙OO為越南國民,此有卷附收養人戶籍謄 本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 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應 適用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 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書、出 養同意書及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同意函(以上均附中文譯本) 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 明確,堪信為真。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 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自被收養人1歲多時,生母便來台工作,故將被 收養人交由外祖父母照顧,如今生母在台另組家庭,並再育 有2名子女,生活及經濟狀況穩定,欲將被收養人接至身邊 就近照顧,評估出養動機良善,然被收養人在越南受妥善照 顧,且與外祖父母感情深厚。又此次為被收養人第1次來台 ,與收養人實際共同生活時間短,生母雖有請家教教導中文 ,然據社工觀察被收養人不具備基本中文聽說能力,若此時 貿然來台生活,恐有與至親分離焦慮,以及語言、文化適應 問題,恕無法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個性直率、工作認真、有原則,與生母 共同經營公司逾8年,經濟狀況穩定。又收養人與生母婚齡8 年,育有2名被收養人弟,兩人對彼此個性及習慣非常了解 ,婚姻狀況穩定;收養家庭與收養人之原生家庭較常來往, 與生母之原生家庭則久久見面1次,但平時會以視訊通話方 式聯繫,收養家庭與雙方原生家庭相處融洽,可提供情感支 持。收養人與生母對於被收養人來台就學銜接方面僅有初步 規劃,未實際了解外籍學生在台就學資源,社工提醒被收養 人來台可能面臨情況,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先至就近學校詢問 相關資訊。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2歲,個性外向活潑,自述平時喜 歡運動、洗碗及學習中文,學業表現及人際關係良好,無身 心發展議題。本次為被收養人第1次來台,與收養家庭共同 生活約1個半月,被收養人表示收養人會買衣服、食物給她 ,也會主動關心她,讓她感受到父愛,另從被收養人手機相 簿可以看到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一同出遊照片,然訪視當天 社工未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明顯親子互動,故僅能評估兩人 正逐漸建立正向關係。被收養人表達雖然會捨不得與外祖父 母分開,但認為來台灣能有更好生活,故同意此次收出養聲 請,另被收養人此次與外祖母一同來台,於訪視時外祖母表 達雖然會捨不得被收養人,但很開心被收養人可以跟生母一 家一起生活,顯見此次聲請為充分溝通結果。  ㈣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生母為了 讓越南家人能有更好生活,在被收養人年幼時便獨自來台工 作,如今生母認為以目前條件可以給被收養人更好生活品質 ,且觀察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故希冀透過收出養聲 請,將被收養人接至身邊照顧。另據被收養人所述,收養人 會主動關心及陪伴,亦會滿足其物質需求,待她比生父對她 還好。又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親職能力及支持系 統等條件無不適任之虞,惟在被收養人來台就學議題上缺乏 準備度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 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及綜合上情,認被收養人自生父母離異後 ,僅與生父見面數次,最近一次見面約在1年前,且生父已 另組家庭,足認被收養人與生父情感依附薄弱。現被收養人 在越南雖受外祖父母妥善照顧,然其正值青春期,需要父母 在旁協助、陪伴其度過此一階段,況被收養人與生母長期分 隔兩地生活,渴望能與生母團聚之孺慕之情,實乃人之常情 ,考量雙親家庭對於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之重要性,堪認本件 具出養必要性。又收養人身心狀況、人格特質、經濟收入等 基本條件穩定,與生母共同經營婚姻關係逾8年,並再育有2 名子女,若將來被收養人來台生活,除與生母重聚外,亦可 與手足共同成長,對於被收養人而言並無不利。縱現階段被 收養人尚不具備中文能力,然其目前正在學習中文,對於來 台生活展現一定程度行動力與決心,佐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相處融洽,使被收養人感受到久違之父愛,可見雙方正逐步 建立依附關係。是本件收養認可後,將使被收養人在適宜環 境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 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 影響,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收養查無得撤 銷或無效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 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8

TYDV-113-司養聲-156-2024102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印文及「 王士賢」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一休」、「和尚」、「百變怪」、「控控」、「 約翰」、「走路」、「美國」、「女巫」、「陳水扁」、「 呂秀蓮」、「湯瑪士」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以收取詐騙款項的1 %至4%之對價,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 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取現專員「王士賢」工作 證及該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羅豐公司、王士賢之印文) 與林佳男,並以LINE暱稱「梁曉悠」、「客服人員」等與被 害人聯繫,嗣甲oo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梁曉悠」、「客 服人員」等人之LINE好友,「梁曉悠」等人便向甲oo佯稱可 以下載一個股票投資APP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致甲o o陷於錯誤,由林佳男依「走路」指示,於112年10月3日11 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星巴克花蓮門市2樓,向甲oo 假稱為羅豐公司「王士賢」並出示上開工作證,於收取甲oo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3萬元款項後,復於上開偽造之羅豐 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簽名並交與甲oo收執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羅豐公司、王士賢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甲oo個人權 益,後林佳男旋即將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上手「走路」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且從中獲取收取款項1%為報酬。嗣甲oo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佳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60、7 1頁),核與告訴人甲oo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5 至49、51至55頁),且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儲憑證收據及羅豐公司取現專員「王 士賢」工作證之照片(見警卷第15至29、63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羅豐公司之專員「王士賢」,亦未獲羅豐公司、王 士賢授權,竟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工 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羅豐公司、王士賢本人之公 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 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該法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惟拒絕繳回其犯罪所得 ,此有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 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有犯罪 所得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無礙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走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雖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然拒絕繳回其犯罪所得, 此有上開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在卷可稽,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 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此舉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網路販賣業、月收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已成年 無工作之姐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前有多 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未扣案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印文 及「王士賢」簽名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自承因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有報酬2萬5千3百 元(見本院卷第70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或 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士 賢」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未扣案之偽造「取現專員王士賢」工作證雖屬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 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HLDM-113-金訴-169-20241025-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相 對 人 己OO 相 對 人 庚OO 程序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多引用相 對人庚○○及其子、岳父之陳述,已有偏頗相對人庚○○之情, 亦未敘明何以不採共同監護之理由,已有調查未備之疏漏, 原裁定卻僅抄錄兩造陳述及引用系爭報告結論,未敘明抗告 人乙○○、戊○○不適合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之理由,及不 適合由抗告人戊○○與相對人庚○○擔任共同監護人之理由,有 裁定不備理由及疏漏之誤會。且原裁定關於諭知相對人辛○○ 財產應交付信託管理部分,亦未妥善處理原裁定主文第5項 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存款)外之其餘財產。另抗告人5人 前已具狀陳稱相對人庚○○趁抗告人5人已出嫁及相對人辛○○ 早期失智之機,多次移轉相對人辛○○名下不動產,並提出相 關證據,原裁定卻逕認無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庚○○有何不利 相對人辛○○之行為,顯有調查未備及認定與事實齟齬、偏頗 相對人庚○○之重大誤會。此外,相對人庚○○拒絕及阻撓抗告 人5人探視相對人辛○○,抗告人5人先前探視相對人辛○○時, 亦曾遭相對人庚○○辱罵,如本件否准共同監護,抗告人5人 日後恐將無法探視相對人辛○○。而抗告人甲○○依相對人辛○○ 夫妻之命保管存摺一事,竟遭相對人庚○○誣告;抗告人戊○○ 就兩造父母投資部分作帳一事,亦遭相對人庚○○恐嚇,致抗 告人戊○○罹患憂鬱症,是相對人庚○○前揭移轉登記之行為, 有失公正,居心不良,一旦由其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 相對人辛○○餘生堪慮。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2、4、5項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聲請選定抗告人戊○○及相對人庚○○為相對人辛○○之共同 監護人。⒊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己○○、乙○○、甲○○、丁○○ 得依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時間、方法與相對人辛○○會面交 往,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應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 項。⒋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戊○○及相對人庚○○應將相對人 辛○○所有系爭存款曁所有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辛 ○○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除每月固定以信託利益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供相對人辛○○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外, 超過部分依實際支付單據由信託產支出相對人辛○○之安養、 看護、醫療費用。備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2、4、5項均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聲請選定抗告人己○○、戊○○、乙○○、 丁○○及相對人庚○○為相對人辛○○之共同監護人。⒊上開廢棄 部分,抗告人林好蓁得依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時間、方法 與相對人辛○○會面交往,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應遵守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⒋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戊○○、己○ ○、林佳静、丁○○及相對人庚○○應將相對人辛○○所有系爭存 款暨所有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辛○○為信託利益之 受益人,除每月固定以信託利益支付5萬元供相對人辛○○之 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外,超過部分依實際支付單據由信託 產支出相對人辛○○之安養、看護、醫療費用。   三、相對人庚○○則陳稱: (一)原裁定已敘明由相對人庚○○擔任監護人為適當之理由,且程 序監理人係讓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針對本件充分表示意 見,詳細評估相對人辛○○目前所住環境、宜居環境、行動能 力、前開人等各自之照護能力、照護意願,並調查經常接觸 相對人辛○○之第三人所見關於其生活起居及照顧情形等等諸 多事項後,依相關資料作成穩妥、公允、最有利於相對人辛 ○○之建議,原審復通知程序監理人到庭,讓相對人庚○○及抗 告人5人就系爭報告充分表示意見,抗告人5人僅因原裁定不 符渠等期待,即隨意指摘原裁定理由不當、系爭報告調查不 足,且偏袒相對人庚○○云云,自無可採。 (二)另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於原審僅對相對人辛○○之生活費 是否應由其存款支應,及其帳戶存摺與印鑑章應交付何人收 執等節有所爭議,對於相對人辛○○其餘財產實無爭執,原裁 定對其餘無爭議亦無關裁量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事,自無庸 多加著墨。況相對人辛○○名下除系爭存款外,僅有數筆土地 ,而其名下土地如未經法院裁定許可,無人能加以處分,系 爭存款亦已足夠負擔相對人辛○○之生活費用,而無處分土地 之必要,何必大費周章將土地交付信託管理,徒增信託管理 費用支出,反不利於相對人辛○○。 (三)又相對人庚○○自105年起即與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照顧相對人 辛○○迄今,更因抗告人5人拒絕以渠等持有之相對人辛○○帳 戶資料提領款項予相對人庚○○,多年來均獨力負擔相對人辛 ○○之日常生活費用及外籍監護工之薪水,抗告人5人僅偶爾 回家探望相對人辛○○,而未負照顧之責。相對人辛○○現已習 慣相對人庚○○提供之生活環境及安排之作息,任意變動恐有 無法適應,徒增其健康風險之疑慮。如採共同監護,抗告人 5人卻無法承擔照顧相對人辛○○之責時,不但權責不符,遇 有緊急狀況而無法即時取得全體監護人同意,將損害相對人 辛○○之利益及生命安全,縱抗告人5人中有人願與相對人庚○ ○輪流照顧相對人辛○○,亦會因頻繁遷移照顧地點,及渠等 不知如何應對及安排相對人辛○○醫療需求,而損及相對人辛 ○○之健康利益。且抗告人5人與相對人庚○○已無互信基礎, 難以有效溝通意見並達成共識,對相對人辛○○之照護意見亦 相互歧異,民法既有相關監督監護人作為及責任之規定可保 障相對人辛○○之利益,實無必要選任多數共同監護人。況抗 告人己○○多年來債臺高築,不但曾有債權人因此至相對人辛 ○○住處騷擾,亦有訴外人吳振安代位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現更疑似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實不適宜擔任監護 人。 (四)此外,相對人辛○○雖於105年8月前後出現輕微失智症狀,惟 活動力甚佳、記憶力尚可,僅係短期記憶力較差,直至108 年間均可自己飲食、購物,亦曾於107年間在其配偶林陳芳 琴陪同下申辦印鑑證明,顯有完全行為能力。抗告人5人主 張相對人辛○○贈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436、1290建號建物之時間,均於105年8月30日以前 ,何來利用相對人辛○○早期失智之情?況相對人辛○○於98年 間即立有代筆遺囑,指定由相對人庚○○繼承其名下大部分之 不動產,相對人庚○○又有何必要以不正當手段擅自移轉?且 林陳芳琴於109年5月10日即曾召集相對人庚○○及抗告人5人 告知上情,抗告人5人實難諉為不知。是抗告理由均無可採 ,原裁定並無違誤。為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觀之抗告人5人於原 審所提出105年8月30日、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至多 僅足認定相對人辛○○因失智症,自100年11月21日起於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105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記 憶明顯衰退,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已達中重度 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相對人庚○○及其子林煒祥、 丙○○獲贈不動產時間既分別於102、103、105、108年,已難 逕認相對人庚○○有何利用相對人辛○○失智而擅自移轉其名下 不動產之情,抗告人5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原審因而認定無積極證據得認相對人庚○○有何不利於相對 人辛○○之行為,尚無違誤。另抗告人5人主張相對人庚○○阻 撓抗告人5人探視相對人辛○○、誣告抗告人甲○○、恐嚇抗告 人戊○○致其罹患憂鬱症等情,亦未據渠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自無從認相對人庚○○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此外,程序 監理人係實際訪談相對人庚○○、丙○○、林煒祥、相對人辛○○ 之親家陳銅淵、抗告人5人,以瞭解相對人辛○○之生活現狀 ,及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對於相對人辛○○之先前照護經 驗、未來照護計畫,並訪視相對人辛○○目前居住環境、抗告 人戊○○擬提供照護之環境後,認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間 之相處衝突、相對人辛○○之財產分配,尚非現階段就相對人 辛○○照護利益所應審酌之事,考量相對人辛○○受照護之現況 良好,不宜逕予變動等情,建議由相對人庚○○擔任監護人, 並參酌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之意願,建議由抗告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系爭報告為憑,尚難認有何 調查未備或偏頗相對人庚○○之情。況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 人已長期因相對人辛○○財產分配爭議,意見相左,互信基礎 薄弱,本件如採共同監護,顯難期渠等能合作無間,以維相 對人辛○○之最佳利益,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另關 於將相對人辛○○財產交付信託管理部分,相對人辛○○名下除 系爭存款外,其餘多數財產為不動產,系爭存款帳戶存摺、 印章並由抗告人己○○、戊○○保管,且抗告人5人均認相對人 辛○○之照護費用宜由系爭存款支應等情,業據抗告人5人於 程序監理人訪視時陳述在卷。另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 定,監護人對於不動產之處分,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則原審考量應將相對人名下財產用以支付其生活所需,並避 免此部分款項之運用引起抗告人5人與相對人庚○○間更多紛 爭,而諭知將系爭存款交付信託管理,難認有何違誤及不當 ,尚無就與相對人辛○○照護較無關連,且需經法院許可始得 處分之不動產一併諭知交付信託管理之必要。綜上,原裁定 綜合審酌上情,為相對人辛○○之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庚○○ 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甲○○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併依職權酌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及諭知相對人庚○○應將系爭存款 交付信託管理,核無不當,抗告人5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家聲抗-56-20241023-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參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5號卷第227頁,下稱婚字卷),後於民國113年8月8 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4027元本息(參本院本 案卷第255頁,下稱本院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3年9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後原告於112年7月27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13 年3月14日以113年婚字第5號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 自是日解消,是本件應以112年7月27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而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 、9所示,其中編號4所示保險為原告以繼承所得之財產90萬 元所購買,是此部分婚後財產之價值應扣除該筆90萬元,認 定為1萬2688元;另原告之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 告之剩餘財產為14萬1284元。又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詳如 附表三、四所示,剩餘財產為446萬9339元。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216萬4 027元等語【計算式:(446萬9339元-14萬1284元)÷2=216 萬4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6萬4027元,及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原告自承於婚後借貸50萬元予 訴外人羅隆彬,惟依原告所申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無從 認定該筆借貸款項係原告因繼承取得,自應將該筆本金債權 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 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7月27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 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婚字第5號和解離婚成立,應以112年7 月27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 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7、9、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保險為原告以繼 承所得之財產90萬元所購買,其價值為1萬2688元等情,被 告就原告有前開婚後財產及債務均無爭執,惟辯稱: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財產價額為91萬2688元,另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本金債權,亦屬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二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95至201、 287至288頁),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所投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91萬26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 雖主張此部分價值應為1萬2688元,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家繼 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原告所申設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 參婚字卷第309頁、本院卷第211至214頁),惟原告係於111 年11月29日投保前開保險,另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7日投 保享樂多多變額萬能壽險、111年12月10日投保五年定期重 大疾病健康保險,有其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 ),而觀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所稱該筆遺產變價 所得款項188萬7555元匯入後,帳戶內提款交易多為1萬至3 萬元不等之轉帳,未見任何以繳款或匯款或轉帳單筆或多筆 之方式合計支付90萬元予安聯人壽之交易(參婚字卷第309 至317頁),是原告於同時期既非僅投保單一保險,且查無 與原告所述相符之相關交易明細,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尚有此部分婚後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為證 (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固不否認借貸予羅隆彬50萬 元,且羅隆彬於基準日前尚未清償,惟主張借貸予羅隆彬之 款項係來自原告繼承取得之遺產67萬7671元、2萬5970元, 並提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參婚字卷第305頁 ),而觀之前揭清單及借據記載,原告係於111年2月18日交 付25萬元現金予羅隆彬,復於111年2月22日匯款29萬元至羅 隆彬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惟原告前揭帳戶於110年6月 3日經跨行匯入67萬7671元、2萬5970元後,餘額原有73萬18 8元,然經多筆轉帳、匯款、提領、轉入、存款等交易後, 該帳戶於匯款前之111年1月22日已僅餘687元(參婚字卷第3 05至308頁),實難認前開繼承取得之財產於原告交付該筆2 9萬元借款時尚存,而得認屬原告繼承取得財產之變形;另 原告就所交付之現金25萬元,係來自前開繼承所得乙節,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以原告所謂勞保投保薪 資數額及家庭生活開銷,遽認原告借貸予羅隆彬之款項來源 為原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是羅隆彬於基準日前既尚未清償 該筆借款,此部分對羅隆彬之消費借貸債權即屬原告之婚後 財產,是被告前開辯解,尚屬有據,應堪採憑。  ⒋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04萬1284元,婚後債務為50萬元, 原告剩餘財產為154萬1284元(計算式:204萬1284元-50萬 元=154萬1284元)。  (三)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三、四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03至205、287至288頁 ),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是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923 萬3808元,婚後債務合計為476萬4469元,被告之剩餘財產 為446萬9339元(計算式:923萬3808元-476萬4469元=446萬 9339元)。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54萬1284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 46萬9339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46萬4028元【 計算式:(446萬9339元-154萬1284元)÷2=146萬40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146萬402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家事擴張訴 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參本院卷 第291至2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6萬4028元,及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11萬1601元 2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4萬4096元 3 安聯人壽寶健康終生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4533元 4 安聯人壽富貴雙喜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91萬2688元 5 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104)保單價值準備金 18萬6555元 6 安聯人壽享樂多多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5695元 7 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5537元) 17萬2616元 8 對羅隆彬之消費借貸債權 50萬元 9 前開消費借貸債權孳息 8萬35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 50萬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郵局帳戶存款 70萬5618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7萬7548元 3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11萬6360元 4 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戶存款 8萬2144元 5 安聯人壽寶健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2138元 7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10萬元 8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9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5建物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427萬3938元 2 積欠林津煖之消費借貸債務 49萬531元

2024-10-23

TCDV-113-家財訴-15-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OO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非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18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兩造就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自幼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個性 、習慣、體質等瞭若指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 密,自兩造分居後亦由聲請人照顧迄今。且聲請人目前在金 牛角糕點店擔任門市人員,上下班時間固定,收入穩定,親 職時間充足,聲請人每日均會安排親子時間,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聊天,瞭解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 形良好,作息正常,聲請人亦與未成年子女同性別,而得協 助未成年子女度過將來面臨之青春期。至聲請人固曾對未成 年子女有相對人所提出影片中之管教、懲戒行為,惟當時兩 造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不但需由娘家親友協助購置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用品,家中亦常有相對人之債權人前來討債 ,且聲請人除需協助相對人處理水果攤事宜外,並主要負責 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卻未予以教導、協助,只會責難聲 請人,因此聲請人當時精神極度緊繃,或有對未成年子女為 不當之管教,惟實非常態,相對人僅擷取片段,而未完整呈 現聲請人所面臨處境,及相對人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 ,尚難以此認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且聲請人自000年00月 間帶著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租屋處迄今,與未成年子女生活 穩定,訪視時亦可見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良好,受照顧情形 佳,且與聲請人之互動關係自然、正向,益徵未成年子女並 未因聲請人曾有之懲戒管教行為,而對聲請人存有畏懼。  ⒉反觀相對人自陳之收入有近半數來自其與前妻所生子女之社 會福利補助或政府津貼等,亦有高額債務待清償,倘日後因 不符資格而無相關補助或津貼,相對人顯將再次面臨經濟困 境,難認其有充足穩定之經濟能力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 活。且依相對人於訪視時所述,其似不否認聲請人行使親權 能力較佳,僅基於不願給付扶養費給聲請人之動機,而爭取 未成年子女親權,倘係如此,似難認相對人為適格之親權人 。  ⒊是基於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等,應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聲請人願配 合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只要相對人提早告知且不影響未 成年子女上學,兩造均可以自行協議探視時間。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 及非消費性合計為2萬9527元,再考量兩造經濟條件均非小 康之家,相對人尚需扶養與前妻所生3名子女等情,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為此,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1萬2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或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陳稱: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相對人並無長期收入不穩定,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 與未成年子女搬去三峽居住前,均未外出工作,亦未協助相 對人經營之水果生意,相關生活開銷全由相對人負擔,且聲 請人除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其餘家務均未負擔。而關於未成 年子女洗澡、泡牛奶、換尿片、打預防針等照顧事項,均係 由相對人教導聲請人,聲請人稱相對人未協助未成年子女照 顧教養事宜,實係因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為其辛苦懷胎所生 為由,不准相對人干涉,兩造亦常因此發生爭執,聲請人於 111年間即因情緒失控,多次體罰未成年子女,實不適任親 權人。而相對人有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及能力,相 對人與前妻所生之3名子女亦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是相 對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不會向聲請人請求 扶養費,且聲請人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另相對人目前 以駕駛計程車及賣水果為業,因工作因素,實無法固定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以1萬8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原為夫 妻,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8號和解離婚 成立,婚姻關係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等情,有戶籍謄本、前 開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自屬有據。 ⒉而聲請人曾於111年10月13日因未成年子女未配合餵藥而拉扯 未成年子女耳朵、頭髮,及拍、捏未成年子女大腿,亦有因 未成年子女站在椅子上而持熱熔膠條責打未成年子女之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監視器畫面檔案及譯文為證,且為聲請人所 不爭執,足堪認定。  ⒊另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訪視,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當 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 續性原則,評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提供 兒童穩定照護,惟因相對人非該事務所轄區,建請參考轄區 單位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 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7日新北社兒字第 1130363930號函及後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又經本 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相 對人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意願,且希望單方為之;該會評估相對人現階段身 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且相對人在親職時間、教育及會面 之安排尚屬合理,惟相對人尚有200萬元之負債尚未還款, 過往家中也曾因未繳電費被斷電,因此請再為衡量相對人實 際行使親權之能力。惟該會僅與相對人進行訪談,無法了解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對於本案件之想法,請參閱相關資料及 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 ,亦有該會113年5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26號函及後附訪 視報告為憑。  ⒋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 聲請人雖曾對未成年子女有前揭不當管教行為,惟衡諸事發 原因、聲請人當時身心情況,及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及本院 詢問時所陳述目前受照顧之情形(參彌封證物袋內未成年子 女意願訪視調查報告、本院訊問筆錄,未成年子女不同意公 開),尚難認聲請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而兩造先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即觀念歧異,屢生爭執,目前亦分居兩地 ,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難期良性穩定溝通協調,恐有相 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對 未成年子女而言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有酌定由兩造之一方 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可提供之親職時間 較不固定,仰賴其他子女之協助,經濟情況亦因高額負債較 為吃緊,且未成年子女目前為5歲,尚屬學齡前階段,正值 重視安全感及依附感發展階段,過往大部分時間亦由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尚無不妥之處,聲請人對 於其身心需求、生活情形、性格等方面亦有相當掌握,與未 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較為深厚;佐以未成年子女所陳述過往 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參 前揭訪視調查報告、本院訊問筆錄),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少變動原則等 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相對人自陳因工作性質及配合其他 家人時間等原因,無法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等 情,且兩造目前尚得自行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事宜,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是本件尚無逕予酌定會面交往 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業經和解離婚成立,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 婚而受影響,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⒊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 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 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 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為2萬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為每月1萬6400元。佐以聲請人於訪視時自陳為門市店 員,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之 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6萬8000元、30萬3000元;相對人於 訪視時自陳為計程車司機,並兼職水果銷售,每月收入合計 約4萬5000元至5萬元,惟尚有貸款約200萬元,除未成年子 女外另有3名子女,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 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1710元、14萬7092元、0元等情,有渠 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揭調查報告及訪視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次子已就 業,每月可分擔家庭經濟約1萬至1萬5000元等語。是本院審 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 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 萬元為適當。兩造分別主張扶養費應為每月2萬4000元、1萬 8000元等情,均無可採。 ⒋又兩造均正值壯年,衡酌渠等前揭經濟狀況及工作能力,認 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2萬 元×1/2=1萬元)。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 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 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 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 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 餘聲請之問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家親聲-231-20241023-1

家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甲OO(即乙OO之繼承人) 視同異議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即乙OO之繼承人) 辛OO(即乙OO之繼承人) 壬OO(即乙OO之繼承人) 癸OO(即乙OO之繼承人) AOO(即乙OO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B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裁定,業於113年4月16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件之章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且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其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丙OO、張瑞青、張婉婷、己OO、庚OO、辛OO、壬OO、癸OO、AOO,爰將渠等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廳前於113年2月6日發函 予異議人,表示異議人非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9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確認繼承權等事件當 事人,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08號亦同此旨,是異議人實 與原裁定無涉,原裁定認異議人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5684元,顯於法無據。又原裁定所列相對人有1 0人,原裁定卻未裁定訴訟費用1萬5684元由何人負擔、全額 負擔或連帶負擔,顯有疏漏。且異議人並未收受相對人於原 審所提出之聲請狀,因而無從提出答辯,亦剝奪異議人答辯 機會,明顯濫權違法。此外,司法事務官為法官助理,不具 獨當一面審判職權,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逕為裁定,請依法 闡明行使職權的正當性和合法性。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另為妥適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乙 OO為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庚OO、辛OO、壬OO、癸OO、AOO( 下合稱庚OO等5人)之母,其和視同異議人丙OO、張瑞青、 張婉婷、己OO(下合稱丙OO等4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 承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乙OO、視同異議人丙OO等4人)負 擔5分之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乙OO不服提起 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確定,後乙OO於104年3月9日死亡,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庚O O等5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異議人既為乙OO之繼 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於繼承乙OO遺產 範圍內負擔乙OO之前揭訴訟費用債務,異議人以其非上開事 件當事人為由,辯稱與原裁定無涉,自屬無據。 (二)又異議人雖指摘原裁定未裁定訴訟費用1萬5684元由何人負 擔,全額負擔或連帶負擔亦不明等情。惟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揭確定 判決係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業據前述,則本院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比例及範圍,自僅得依該裁判主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 法逕為酌定,是此部分異議意旨既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 上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加以爭執,尚非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應予審究,是此部分異議意旨,亦無 可採。 (三)另異議人雖主張其未收受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聲請狀繕本, 致其無從答辯等情,惟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法院之職權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 定參照),是前開聲請狀繕本是否送達異議人,對訴訟費用 額之確定本不生影響,異議人亦非不得聲明異議以茲救濟, 自難認有剝奪異議人答辯機會之情。 (四)此外,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 17條之2第1項第1款、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25條第1項第 1款並明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原審 司法事務官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得以職權為之,且其所 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異議意旨就此仍復為 爭執,亦顯與前開規定有違,無足憑採。 (五)從而,原裁定確定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庚OO等5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乙OO遺產範圍內,與視同異議人丙OO等4人應給付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68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家事聲-3-2024102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受有重傷, 目前認知、語言及右側肢體功能均未恢復,生活無法自理, 需長期由專人照顧,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OO為相對人之弟,經相對 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OO分別為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367號起訴書、診斷證明 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 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 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弟,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 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 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監宣-556-20241023-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為相對人與其弟丙OO 共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則為相對人與其兄弟姐妹4人共 有,丙OO現已委託仲介出售前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因屬共有土地,難以單獨處分,且近年該處 市況繁榮,土地價格高漲,基於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 倘共同出售可較單獨出售應有部分取得更有利之對價,出售 後之價金為土地之變形物,亦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利,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反之,若不將之變賣,實屬閒置資產而 難以發揮最大效用,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本得經由多數決 而處分該筆土地,與其任由其他公同共有人逕為處分,准許 抗告人代為處分而得參與議價及交易過程,實更有助於相對 人之利益。此外,原裁定雖認准予抗告人代為處分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房地,所得出售價金已足供相對人至少維持現今 生活水準達20年,惟此實非唯一考量因素,亦須審酌共有土 地使用之經濟利益、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等因素,現今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決議出售,相對人之全部子女亦均 同意此事,足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實有處分系爭 土地之必要性。是原裁定未詳酌前揭因素,逕駁回抗告人關 於代為處分系爭土地之聲請,容有未當。為此,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3項,准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系 爭土地等語(原裁定准抗告人代為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房地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與丙OO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惟觀之前揭對話紀錄及原審卷附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 迄今尚在委託仲介尋找買家及各方議價階段,而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房地已簽立買賣契約不同,相對人名下全部不動 產已難認有併為處理之必要;且抗告人既主張處分系爭土地 價金係為支付相對人相關醫療、生活、照護等費用,而抗告 人代為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後,相對人可獲分配價 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674萬4321元,相對人目前每月支出 則約6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服務契 約書、繳費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結果,前開價金 實已足供相對人維持現今生活水準逾20年,而無需併予處分 系爭土地,自難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現有處分意願為由,即 貿然將系爭土地逕予變價,不但所得款項難以監督其使用是 否妥適,更徒增相對人日後無財產可供急用之風險。從而, 原裁定認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 1/2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1/5

2024-10-23

TCDV-113-家聲抗-65-2024102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OO  住OO市OO區OO路00巷00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 OOOO OOO OOOO 乙OOO            住越南國OO市OO里0區00000 送達代收人 甲OO 住OO市OO區OO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丙OO  住同上 關 係 人 OO OOOO OOOO 丁OO            住越南國OO省OO縣之OO鄉        送達代收人 丙OO   住OO市OO區OO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2日收養乙OOO(OO OOOO OOO OOOO) (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越南籍)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 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 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 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有 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暨其中譯本 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 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OO願收養配偶丙OO所生之子女即被 收養人乙OOO(OO OOOO OOO OOOO)為養女,並得被收養人之 生父母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經我國駐越 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委託 書以及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母戶籍謄本、收養人財產清單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 人生父母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 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 詳(詳見本院113年10月1日調查筆錄)。本院參酌財團法人 忠義社會福利基金會就本件收養與出養狀況進行訪視之評估 與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實際婚齡逾5年,因被收養 人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出生前即離異,成長過程中父職角色長 期缺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互動自然且被收養人能以中 文進行簡單對話,收養人亦積極安排被收養人於112、113年 寒暑假來臺共同生活,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且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母已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評估收養人具適任性, 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10月11日忠基字第113 0002419號函在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管機 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 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1

TYDV-113-司養聲-17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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