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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柏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柏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G)暱稱「七星軟盒」,其與TG暱稱「邱」、「Aston Ma rtin」及莊孟璁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平 台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告訴人 吳庭儀瀏覽上開廣告,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夢凡」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再由莊孟璁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19時52分許,至 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星巴克嘉朴門市,佯稱係「容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林宥威」,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新臺 幣(下同)35萬元現金,莊孟璁則交付契約書予告訴人。嗣 莊孟璁再依指示於同日20時15分許,將上開款項35萬元悉數 轉交與被告(莊孟璁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773號起訴)。被告復於同日22時40分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 店」外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 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 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 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 官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與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之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起訴 偵查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5773號,被告為莊孟璁),屬數 人共犯一罪,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 ,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而前案業於113 年8月9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9日宣判,有前案 判決書附卷可佐。故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而為 本件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0-17

CYDM-113-金訴-754-20241017-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游○○(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游○○(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 結婚,游○○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游○○,因游○○係於聲 請人與游○○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 子女;惟實際上游○○並非聲請人許○○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 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稱:對卷附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113年9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 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游○○於103年11月29日結婚,游○○於000年 0月0日產下相對人游○○,嗣聲請人與游○○於113年7月15日 離婚,有聲請人及相對人渠等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游○○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游○○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法推定游○○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所提之三軍 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許○○不是游○○的親生父 親」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游○○非游○○自許○○受胎所生, 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游○○之真 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 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 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17

PCDV-113-家調裁-93-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揚信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簽訂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 流數據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總包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7,384萬元總價承攬, 並簽發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票據(嗣因原履約保證金本票 已過3年期限,於108年12月24日時重開等額票據,下稱系爭 本票)予被告揚信公司。又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顯係故 意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如認被告不構成侵權 行為,但因被告揚信公司經結算後對原告並無債權,故被告 揚信公司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776號執行程序所取得 之20,509,476元乃無法律上原因,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應 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爰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揚 信公司返還等情。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是否 存在,需視系爭契約工程履行、結算情形而定。而關於系爭 契約工程之履行與結算情形,原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 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原告已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並由該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案件 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 )。倘於該案訴訟中就系爭契約工程之履行與結算情形,經 審理後認定原告應獲勝訴判決並確定,則反面觀之,即當可 認定被告揚信公司對原告並無所謂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並因而獲償取得20,509,476元乙節,即有構成不當得利 可言,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 件訴訟之裁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再 參以兩造並均已表示同意於前述民事案件判決終結確定以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為免裁判歧 異,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16

PCDV-113-建-13-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黃教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私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 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 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續審判之請 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受詐騙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僅有20萬 元,與請求人受詐騙之金額相差高達80萬元,這80萬元的損 失要由請求人承擔顯不合常理,故請求拋棄民國113年7月30 日之和解筆錄,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中,請求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雙方並於1 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為當庭 交付2萬元(原告當庭點收無誤,簽名:黃教耘),餘18萬 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116年7月止,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50 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於各期到 期日前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教耘)。二、被告如未依前項 約定履行時,應再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三、原告 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首堪認 定。  ㈡請求人固以和解金額與其受詐騙之金額落差過大為由,主張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然上開 和解內容均為兩造當庭商討及確認,並經本院當庭向當事人 解釋和解方案內容,核其和解內容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有何背於公序良俗、詐欺、脅迫、錯誤等情事,亦無欠缺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當事人適格等瑕疵,尚難認本件和 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況相對人若未履行該和解契 約之內容,請求人得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 元(與第和解筆錄第一項合計即為100萬元),並得以該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尚難據此而認 為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本件請求人請求既不符 合繼續審判之要件,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 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6

PCDV-113-續-2-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原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原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原鴻並無框胎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36分前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上,以臉書暱稱 「陳義華」張貼販售Gogoro五爪框胎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 布,黃○○因有意購買而以私訊功能與戴原鴻聯繫,在洽商交 易事宜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700元購買Gog oro五爪框胎,並依要求於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43分,使 用網路銀行,轉帳5,700元至戴原鴻指定、由戴原鴻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本案帳戶),黃○○於轉帳後遭再三拖延,亦未能依約收到Go goro五爪框胎,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原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34至35、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3946號卷【下稱 警卷】第2至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 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Marketplace商品頁面、被告與黃○○之對話 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6083號起訴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6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13 至1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牟取 金錢利益,竟在網路上公開刊登不實販售Gogoro五爪框胎訊 息來騙取他人購買,使黃○○因誤信為真而匯款,受有財產上 損害,被告所為影響一般人對於網路交易互信之基礎,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詐得之金額為5,700元,金額不多,由上開 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略高於最輕度至中度刑間之刑度非難 ;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經本院判處 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6083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11至17頁),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 以微調;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考 量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時點,給予被告略微有利之 審酌;被告未與黃○○達成和解並彌補黃○○之損失,無法為更 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告前科素行等節(見 本院訴字卷第44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5,7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16

CYDM-113-訴-27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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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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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洪育禎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喬湘泰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裕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 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 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 ,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末按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 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6,27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68萬4,175元 (見本院卷第23頁),然其統計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1日至1 11年12月31日。故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裁定命其補正1 10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2日之收入(見本院卷第54頁)。 根據聲請人附隨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提出之補正收入明 細表,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83萬7,827元,聲請 人固有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41、43頁)、郵局帳戶交易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173-188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189-269頁)為證。然查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記錄 查詢表,尚有110年11月23日中和戶政事務所匯入20,000元 及同年月25日勞保局生育補助金60,600元(見本院卷第209 頁)、111年6月6日發票獎金200元及同年8月8日發票獎金50 0元(見本院卷第221、227頁)、112年4月6日行政院補助18 ,000元(3人份,見本院卷第247頁)之收入皆未列入財產狀 況說明書內,且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亦稱聲請人「聲請 人無其他收入未列進兩年內之收入明細」;「於聲請前二年 內沒有領取任何社會補助,育兒津貼由配偶領取」(見本院 卷第151、153頁)。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當庭 表示意見,稱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包含領取一切補助之情形皆 如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 )。聲請人之代理人的陳述與本院調查而得之事實顯有齟齬 ,而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總收 入僅為83萬7,827元,自難認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主張,並經其代理人於113年 8月15日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333-334頁)其聲請前2年之 必要支出為145萬8,343元(通訊費800元/月*24+餐費9,000 元/月*24+交通費1,500元/月*24+保險費2,500元/月*24+家 用分攤16,000元/月*24+分攤配偶車貸3,800元/月*24+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月*24+醫療費2,000元+信用卡還款 228,000元+貸款還款118,800元+融資還款63,143元)。然償 還信用卡/貸款應不得列為支出否則即係重複計算開銷;商 業保險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必要支出;分擔配偶車貸部分, 聲請人雖稱係因配偶須扶養其年滿65歲之父親才幫忙分擔( 見本院卷第334-335頁),卻未說明扶養之必要性且對於配 偶之債務聲請人本就無義務清償,是上開花銷自應從必要支 出中排除。又其餘生活開銷部分皆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故聲請人除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生活費應依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0年度18,720元*3+111年度18 ,960元*12+112年度19,200元*9=456,480元)。另加計與配 偶共同扶養(分擔比例為1/2)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支 出10,000元(因低於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消債條 例第43條第7項無須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 之必要支出應為69萬6,480元(456,480元+10,000元*24=696 ,480元,月平均29,020元)。 ㈢、縱依聲請人所陳報顯然短少之收入83萬7,827元減去必要支出 69萬6,480元,每年仍有14萬1,347元,平均每月10,000元以 上之可用於償還負債。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85年生,現 28歲)、職業性質(餐飲業服務員)、所得(月均薪約39,6 71元,以升職後112年度薪資計算,見本院卷第271-273頁) 、合理月支出金額(29,680元,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費1.2 倍19,680元+扶養費10,000元)、積欠債務總額(88萬6,270 元),應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前 置協商所提之還款方案(98期,利率7%,每期8,000元,見 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雖有積欠部分民間債務仍難認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當庭陳述,過往入不敷出時會向母親 借款度日,等外債清償完畢再向母親清償,且未列母親為民 間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顯見聲請人自母親取 得之支援款並非贈與關係而係消費借貸,卻未見聲請人將此 列入債權人清冊當中,而有未盡協力義務之處。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在先,有害 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 ,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在後。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要件且有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上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2-消債更-542-2024101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鍾淑娟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3 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 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 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 ,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末按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 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 5萬2,930元,現以保母工作為生,月收34,00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雖曾於95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以120期,每期16,171元,利率6.88%之條件達成還款協 商,然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情事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之 無擔保協商機制,並於95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以1 20期,每期16,171元,利率6.88%之條件達成還款協商,後 於97年4月11日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報毀諾乙情,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544號,下稱調解卷,第17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7頁)在卷可稽 。按聲請人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若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導致毀諾,自 應於毀諾時即需存在,否則即與容許債務人任意違背協商條 件後再以後發生之事由推卸責任無異。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 須審究聲請人於毀諾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證毀諾係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年3月15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見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於113年5月14 日提出陳報狀三狀,自陳於98年間販售皮包之收入下滑因而 毀諾(見本院卷第43-44頁),但仍未提出足證毀諾係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證明文件;且聲請人遭通報毀諾係於97 年4月11日顯早於聲請人自陳98年間收入下滑之情形,縱98 年間收入下滑之情屬實且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亦不能作為97 年4月11日毀諾之理由。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5月16 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表示尚未補正事項是因為資料還沒 準備好,無其餘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遍查聲 請人後補之陳報狀與資料仍未提出足證毀諾係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自身之證明文件。綜上,聲請人無法證明其於97年間毀 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 於法未合。 ㈡、聲請人自陳現職工作為保母,月收入為34,000元,並有提出 雇主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若係為利用消債制 度躲避債務,通常會盡可能低報收入,經本院職權查詢勞動 部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資料,聲請人之薪資高於法定基本工 資且與相同工作之通常薪資相符,是聲請人之收入堪信為真 。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支 出扶養費:母親5,000元/月、長女4,000元/月、次女4,000 元/月(見調解卷第11頁)。固有提出,鍾蔡玉葉(母親) 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85頁)、醫療費用單據( 見本院卷第86-89頁)、109-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91-9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94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69- 175頁);賴巧翊(長女)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95頁)、精神科醫療費單據(見本院卷第96-99頁)、跳 樓相關新聞截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等(見本院卷第10 1-111頁)、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 院卷第115-1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121頁);賴俞安(次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第113頁)、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161頁)、孕婦健康手冊(見本院卷第189-190 頁),等資料為證。然鍾蔡玉葉(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聲 請人外,尚有4名兄弟姐妹(共計5人),且領有敬老金給付 3,722元/月,每月扶養費應以3,500元為合理(依113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19,680元/5人計算)。又聲請人主 張扶養已成年但患有精神病且於112年12月19日跳樓需休養 之長女,然依診斷證明賴巧翊(長女)已於112年12月27日 出院,亦已逾醫囑建議之三個月休養期間(見本院卷第107 頁),另依賴巧翊(長女)之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應可認其非無謀生 能力,是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已成年但 輕度身心障礙且懷孕留職停薪中之次女,然查賴俞安(次女 )之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 63-167頁),應認其亦非無謀生能力,縱因懷孕留職停薪其 間受有聲請人經濟支援,亦不能作為長期必要支出,是此部 分之扶養費亦應自聲請人之支出中排除。綜上,聲請人之每 月支出應為23,180元(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9,680元+扶養母親3,500元計算)。 ㈣、依聲請人之收支計算,平均每月有10,000元可用於償還負債 。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59年生,現54歲)、職業性質( 保母)、所得(月均薪約34,000元)、合理月支出金額(23 ,180元)、積欠債務總額(135萬2,930元),應足以負擔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每月4,000元 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87頁),聲請人雖有積欠部分民間 債務似仍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 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未合於消債 條例第3條之要件,且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7 項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2-消債更-515-202410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林峰玉 被 上 訴人 黃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上訴聲明,並應補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萬4,040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 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 同而有異。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 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狀,未載明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1項第3款所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並請求就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則上訴利益核定為85萬3,204元(詳本院卷第57頁,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15,781元,主文第二項有關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728元×196日/30日=37,423元,合計為853 ,2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陳報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 元,同時一併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 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16

PCDV-113-訴-1455-20241016-3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秋玲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被上訴 人 廖欽川 訴訟代理人 吳雪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小字第470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413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反訴駁回。 四、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0 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新臺幣3000元由被上訴人 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時(民國113年3月27日)其法定代理人為顏秋玲, 雖顏秋玲擔任上訴人主任管理人任期於113年8月31日屆至後 ,已喪失上訴人法定代理權,而繼任下屆主任管理人尚未依 民事訟法第176條規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因上訴人 於113年7月16日已有委任黃郁婷為訴訟代理人(詳本院卷第 79、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並不 發生當然停止效力,先此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所有權( 下稱B8棟3樓;面積44.26坪)成為中央公園B區(下稱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詎被上訴人於109年1 1月、12月;110年1至8月、11月、12月;111年1至12月及11 2年1至6月共30個月累計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6450 元(1215元×30個月)未繳納,經上訴人催繳後,被上訴人 雖於112年11月6日匯款2萬2320元以為清償,然尚餘1萬4130 元未獲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給付管理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萬6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就其中1萬413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130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於90年9月23日召開第1次區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住戶管理費定為每月每坪50元。但此不包含未 使用電梯之B8棟住戶,即該次區權人會議並未就B8棟管理費 收取標準為決議。91年6月21日建商、上訴人(即管理委員 會)、住戶三方共同協議,由管委會出具公告(下稱91年6 月21日管委會公告),內容為:自91年7月起調降至每坪35 元;B8棟1至5樓與B7棟的1樓,較少使用中庭,暫以每坪14 元收費(以此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620元)。關於91 年8月11日即便有召開第2次區權人會議,於討論事項既僅提 及「目前35元收費標準有意見嗎?結論:維持原35元收費。 」(下稱91年決議),參酌直至93年11月再召開區權人會議 前,上訴人均以每月620元向B8棟3樓收取管理費,可見91年 決議內容,應是重申91年6月21日管委會公告意旨,故B8棟3 樓於91年決議後仍應按月620元計收管理費。又93年11月21 日召開第4屆區權人會議固決議通過,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 月止,每月每坪35元;B8棟1至5樓,再減330元及153元(下 稱93年決議;以此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067元)。 惟93年決議因出席人數未達2/3已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小 上字第93號,下稱另案)判決無效。另101年8月18日召開第 12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01年9月起,每月每坪40元; B8棟1至5樓,打72折後再減60元(下稱101年決議;以此折 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215元)。然101年決議也因出席 人數未達2/3已經另案判決無效。至於109年8月1日召開第19 屆區權人會議既是就未曾召開並不存在之96年度區權人會議 所為決議,應亦屬無效。而113年2月18日雖有召開第23屆區 權人會議,但不能之前不成立為決議為追認。即關於B8棟3 樓於109年11月、12月;110年1至8月、11月、12月;111年1 月至12月及112年1至6月,應繳納管理費仍為每月620元,被 上訴人既連同112年7至12月之管理費,一併於112年11月6日 匯款2萬2320元(620元×36個月)以為清償,前開時期,被 上訴人自已無積欠管理費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以未經合法成立有效 之93年決議,針對B8棟1樓至5樓建物之每月管理費,從原本 每月620元,調高至每月1067元,每月溢收447元;另再於10 1年9月起,再次未經合法成立有效之101年決議非法將B8棟1 至5樓建物之每月管理費,從原先已非法調升為每月1067元 ,再次調高至每月1215元,每月溢收595元。而該兩次非法 之管理費調升皆屬非法、不成立、無效,對被上訴人所收取 超過每月620元所收取之管理費,皆屬非法溢收而屬不當得 利。即自93年12月起至101年8月被上訴人皆按月繳交1067元 ,計93期,則此期間計遭非法溢收4萬1571元(〈0000-000〉× 93=41571);另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10月被上訴人亦按月 繳交1215元,計98期,此期間計遭非法溢收5萬8310元(〈00 00-000〉×98=58310),總計遭逾收9萬9881元(41571+58310= 99,881)。後經同棟住戶李盈賢(B8棟5樓,該房屋坪數及每 月遭通知應繳之管理費均與被上訴人相同)發現上訴人非法 溢收管理費之事並告知後,被上訴人才自109年11月起每月 僅繳納管理費620元。詎上訴人非僅不依從另案確定判決而 依法處理,竟以被上訴人從109年11月起僅繳交每月620元管 理費故尚積欠管理費為訴訟理由,對被上訴人提出本訴。為 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 管理費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9萬9881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93年11月21日召開第4屆區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每坪35元;B81至5 樓,再減330元及153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067 元,故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確實是按每月1067元繳納管 理費。然系爭社區96年8月19日經第6屆管委會公告(下稱96 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之9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 自96年9月1日起則是以每月每坪35元計;B8棟1至5樓,打72 折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055元(44.26×3 5×72%-60=1055)。故被上訴人自96年9月起,是按每月1055 元繳納管理費,而非按月1067元繳納。嗣因101決議結果, 自101年9月起,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後再減60元   。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215元,故被上訴人確實自101年 9月起,改按每月1215元繳納管理費。關於93年決議因出席 人數未2/3無效之結果,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33個月 ),應適用91年決議內容(即B8棟3樓每月應繳1549元), 故此部分上訴人未溢收,被上訴人反有短付;至101年決議 因出席人數未達2/3無效之結果,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8月 止(96個月),則應適用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第6屆區權 人會議決議內容(B8棟3樓應繳1055元)等語。併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反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成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即B8棟3樓;面積44.26坪)所 有權人,並有B8棟3樓建物登記謄本(詳促字卷第39頁)附 卷可佐。 二、90年9月23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次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實 到43戶)決議通過:住戶管理費定每坪50元,店鋪管理費折 半計算,空屋管理費半數收取等情,並有另案判決及90年9 月23日第1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詳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 49頁)在卷可憑。 三、91年6月21日管委會公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自91年7 月起管理費調降至每坪35元;B8與B7的1樓,較少使用中庭 ,暫以每坪14元收費。上述收費標準適用至91年9月份止, 新收費標準將由下次區權人會議定之(時間約在7月底)。 以此標準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620元(44.26×14=620 )等情,並有91年6月21日管委會公告(詳原審卷第129頁) 附卷可佐。 四、91年8月11日系爭社區召開第2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實 到40戶;逾2/3)決議通過,維持原價每坪35元收費(即91 年決議)。以每坪35元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549元 (44.26×35=1549)等情,並有另案判決、91年8月11日第2 屆區權人會議紀錄、113年2月18日第23屆區權人會議紀錄( 詳原審卷第111、14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憑。 五、93年11月21日系爭社區召開第4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 實到31戶;未達2/3)決議通過,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 ,每坪35元;B8棟1至5樓,再減330元及153元。以此折計B8 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067元(44.26×00-000-000=1067)。 93年決議因出席人數未達2/3無效。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 至96年8月止,是按93年決議之每月1067元繳納管理費。 六、101年8月18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2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 實到35戶;未達2/3)決議通過,自101年9月起,每坪40元 ;B8棟1至5樓,打72折後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每月 應收管理費1215元(44.26×40×72%-60=1215)。101年決議 因出席人數未達2/3無效。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起,是按101 年決議之每月1215元繳納管理費。 七、109年8月1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9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 實到39戶)決議通過將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點修正為管理費 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 樓應收管理費1215元(44.26×40×72%-60=1215)。被上訴人 自109年9月起至109年10月止,是按每月1215元繳納管理費 等情,並有109年8月1日第19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詳原審卷 第151至157頁)、規約(詳原審卷第55頁)在卷可憑。 八、113年2月18日第23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實到42戶)決 議追認⑴91年決議(每坪35元)。⑵93年決議(每坪35元;B8 棟1至5樓再減330元、再減153元)。⑶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 告區權人會議決議(每坪35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 )。⑷101年決議(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 。⑸109年決議(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等 情,並有113年2月18日第23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詳原審卷第 147至149頁),附卷可憑。 九、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即另案)判決及本院109年度板 小字第649號判決之當事人均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盈賢。  伍、關於被上訴人所有B8棟3樓房屋自93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 ,每月應繳管理費,分述於下: 一、按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 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於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亦應有 其適用,基此,系爭社區於113年2月18日以召開區權人會議 方式提案表決追認系爭社區自91年起歷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之 管理費收費標準(包含91年決議、93年決議、96年8月16日 管委會公告之96年決議、101年決議、109年決議),並不能 使後述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效之93年決議、101年決議發生溯 及自93年決議、101年決議時起合法之效力,先此敘明。 二、承前,93年決議無效結果,系爭社區自93年12月起仍應續按 91年決議內容計收管理費。又91年決議既就目前35元(每坪 )收費,決議維持原價35元(每坪)收費。參酌91年6月12 日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逕由管委會公告收費標準(即91年 7月起管理費調降至每坪35元;B8棟與B7棟1樓,較少使用中 庭,暫以每坪14元收費。),乃於公告上載明僅適用至91年 9月份止。嗣經91年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繼續延用部分,復 僅有維持原每坪以35元收費部分,未併就該公告所載「B8棟 及B7棟1樓,另為以每坪14元收費」為繼續延用之決議。自 難單執91年決議後,上訴人仍按每月620元(44.26×14=620 )向B8棟住戶收費為由,推謂91年決議通過維持原價範圍, 尚包含91年6月12日公告所載「B8棟及B7棟1樓另按每坪14元 收費」部分。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自91年決議後,系爭社 區住戶均應按每坪35元計收管理費。基此,自93年12月起B8 棟3樓應續按91決議內容,以每月1549元(44.26×35=1549) 計收管理費。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第6屆區權人會議決議自96年9月起改 以:每坪每月以35元計收管理費;B8棟1至5樓,則照價打72 折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055元(44.26×3 5×72%-60=1055)。被上訴人自96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 亦按前開標準繳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96年8月19 日管委會公告(詳原審卷第131頁)為佐。被上訴人就其自9 6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係按月繳付1067元(即仍依93年決 議標準繳納)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空言否認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內容為虛偽,抗辯96年 度並未召開區權人會議云云,並無可採。遑論倘96年度未就 管理費計算標準另為決議,則延續適用91年決議結果,B8棟 3樓每月應繳管理費應達1549元,也非被上訴人所稱620元, 故不問被上訴人於前開時期是按月繳付1055元或1067元,亦 均不發生溢繳情事。基上,自96年9月起B8棟3樓應按96年8 月19日管委會公告標準,以每月1055元繳納管理費。並因10 1年決議無效結果,自101年9月起,B8棟3樓仍應續按96年8 月19日公告準繳納管理費。   三、上訴人主張:109年8月1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9屆區權人會議 (應到54戶,實到39戶)決議通過將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點 修正為管理費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以 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215元(44.26×40×72%-60=1215 )。故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09年10月止,是按每月121 5元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109年8月1日第19屆區權人會 議紀錄及規約為佐,可認屬實。併第19屆區權人會議既以修 改規約方式就管理費繳納標準為決議,不問會中所列修改前 規約,是否屬曾經合法決議通過之規約,均無礙於該次會中 經重新決議修正通過規約之效力。即上訴人主張:自109年9 月起,依109年決議內容,B8棟3樓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215元 ,應屬有據。 陸、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月;110年1至8月、 11月、12月;111年1至12月及112年1至6月共30個月累計應 繳管理費3萬6450元(1215元×30個月)等情,核與109年決 議內容相符,應屬有據。再扣除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 112年11月6日匯款2萬2320元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4130元(00000 -00000=1413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原審就本訴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101年8月止(93個 月),每月溢付447元(1067元-620元)管理費;自101年9 月起至109年10月止(98個月),每月溢付595元(1215元-6 20元)管理費,合計於前開時期共溢付9萬9881元管理費等 情。 二、經核:  ㈠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每月給付1067元管理費 ;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10月止,每月給付管理費1215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 其 自93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按月給付逾1055元管理費一節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 難認屬實。  ㈡關於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33個月),承前述,被上訴人 應依91年決議,按月給付1549元管理費。被上訴人僅按月給 付1067元,共短付1萬5906元(〈0000-0000〉×33=15906)。 另自96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被上訴人按月應付1055元, 並無短付或溢付情事。再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96個 月),被上訴人應依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內容,按月給 付1055元管理費,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215元,溢付1萬5360 元(〈0000-0000〉×96=15360)。另自109年9月起至同年10月 止,被上訴人應依109年決議,按月給付1215元,尚無短付 或溢付情事。則兩相扣抵後,前開時期被上訴人尚短付546 元(00000-00000=546),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溢付情事。基 此,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 應返還被上訴人9萬9881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500元;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16

PCDV-113-小上-108-20241016-2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餘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餘澤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2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長 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鄉○○路0段00號前, 本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 越槽化線,復未注意兩並行之間隔,適告訴人蔡張○蘭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至上址前,亦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碰撞,致蔡張○蘭右側踝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案經蔡張○蘭訴由嘉義縣府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葉餘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張○蘭指訴被告葉餘澤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葉餘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蔡張○蘭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16

CYDM-113-交易-37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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