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洪育禎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喬湘泰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裕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
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
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
,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末按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
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6,27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68萬4,175元
(見本院卷第23頁),然其統計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1日至1
11年12月31日。故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裁定命其補正1
10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2日之收入(見本院卷第54頁)。
根據聲請人附隨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提出之補正收入明
細表,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83萬7,827元,聲請
人固有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41、43頁)、郵局帳戶交易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173-188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189-269頁)為證。然查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記錄
查詢表,尚有110年11月23日中和戶政事務所匯入20,000元
及同年月25日勞保局生育補助金60,600元(見本院卷第209
頁)、111年6月6日發票獎金200元及同年8月8日發票獎金50
0元(見本院卷第221、227頁)、112年4月6日行政院補助18
,000元(3人份,見本院卷第247頁)之收入皆未列入財產狀
況說明書內,且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亦稱聲請人「聲請
人無其他收入未列進兩年內之收入明細」;「於聲請前二年
內沒有領取任何社會補助,育兒津貼由配偶領取」(見本院
卷第151、153頁)。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當庭
表示意見,稱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包含領取一切補助之情形皆
如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
)。聲請人之代理人的陳述與本院調查而得之事實顯有齟齬
,而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總收
入僅為83萬7,827元,自難認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主張,並經其代理人於113年
8月15日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333-334頁)其聲請前2年之
必要支出為145萬8,343元(通訊費800元/月*24+餐費9,000
元/月*24+交通費1,500元/月*24+保險費2,500元/月*24+家
用分攤16,000元/月*24+分攤配偶車貸3,800元/月*24+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月*24+醫療費2,000元+信用卡還款
228,000元+貸款還款118,800元+融資還款63,143元)。然償
還信用卡/貸款應不得列為支出否則即係重複計算開銷;商
業保險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必要支出;分擔配偶車貸部分,
聲請人雖稱係因配偶須扶養其年滿65歲之父親才幫忙分擔(
見本院卷第334-335頁),卻未說明扶養之必要性且對於配
偶之債務聲請人本就無義務清償,是上開花銷自應從必要支
出中排除。又其餘生活開銷部分皆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故聲請人除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生活費應依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0年度18,720元*3+111年度18
,960元*12+112年度19,200元*9=456,480元)。另加計與配
偶共同扶養(分擔比例為1/2)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支
出10,000元(因低於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消債條
例第43條第7項無須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
之必要支出應為69萬6,480元(456,480元+10,000元*24=696
,480元,月平均29,020元)。
㈢、縱依聲請人所陳報顯然短少之收入83萬7,827元減去必要支出
69萬6,480元,每年仍有14萬1,347元,平均每月10,000元以
上之可用於償還負債。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85年生,現
28歲)、職業性質(餐飲業服務員)、所得(月均薪約39,6
71元,以升職後112年度薪資計算,見本院卷第271-273頁)
、合理月支出金額(29,680元,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費1.2
倍19,680元+扶養費10,000元)、積欠債務總額(88萬6,270
元),應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前
置協商所提之還款方案(98期,利率7%,每期8,000元,見
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雖有積欠部分民間債務仍難認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當庭陳述,過往入不敷出時會向母親
借款度日,等外債清償完畢再向母親清償,且未列母親為民
間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顯見聲請人自母親取
得之支援款並非贈與關係而係消費借貸,卻未見聲請人將此
列入債權人清冊當中,而有未盡協力義務之處。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在先,有害
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
,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在後。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要件且有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上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PCDV-112-消債更-542-202410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