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翔
吳思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69、16665、24403號),嗣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8行「李
駿翔、林延松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補充為「李駿翔、林延松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李駿翔有時亦負責監控車手)」,
及增列「被告李駿翔、吳思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吳思駿負責依集團上游指示提領贓款、被告李駿翔
負責依集團上游指示監控車手或收取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
2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共犯蔡建
訓(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被告吳思
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依指示提領將
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在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款之被告
李駿翔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
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
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最
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李駿翔就附表A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駿翔就前揭犯行,與石志
紹、林延松、蔡建訓及「小偉」、「北峰」、「鼠」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吳思駿所為(即告訴人黃月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思駿就前揭犯行,
與被告李駿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駿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
林采妤,使其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
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
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李駿翔、吳思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
詐欺告訴人黃月秋,使其二度匯款至人頭帳戶,係就同一告
訴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
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李駿翔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
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
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均表示有和解意願,但目前無能力賠償,是迄未
賠償告訴人以填補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李駿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業工、需扶養
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思駿自述國中肄業(惟
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
、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李駿翔所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被告李駿翔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被告李駿翔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李駿翔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見偵24403卷第15
頁;偵16665卷第19頁;本院卷第8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對被
告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
錢財物,然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或監控、收水之款項已依指
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詹樹林部分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金採娥部分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林采妤部分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黃月秋部分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03號
被 告 李駿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562巷12之
1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思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翔、吳思駿分別自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
暱稱「小偉」、「北峰」、「鼠」與石志紹、林延松、蔡建
訓(前揭3人另發布通緝)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由吳思駿、蔡建訓擔任「車手」,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所使用
包括附表1所示帳戶在內(帳戶所有人部分,另經警追查中
)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該等帳戶
之款項,李駿翔、林延松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石志紹則擔任前述「車手」與「收水」之
指揮。李駿翔、吳思駿遂與石志紹、林延松、蔡建訓及上開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2所示之詹樹林
等4人,施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詹樹林等4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
附表2所示之金額;蔡建訓等「車手」即附表3所示之提款人
再以Telegram接受指示,於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持附表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3所示之帳戶,提領
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後,以附表3所示之分工方式,轉交林延
松等「收水」或石志紹。嗣詹樹林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樹林等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思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詹樹林、金採娥、林采妤、黃月秋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詹樹林等4人於附表2所示之詐騙時間,因附表2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附表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金採娥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113偵16569案卷第109頁、第111頁) ②告訴人林采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擷圖、LINE對話畫面擷圖(113偵16569案卷第83至93頁) ③帳戶A之提領明細(113偵24403案卷第49頁) ④帳戶B、C、D之提領明細(113偵16569案卷第49頁、第51頁) ⑤帳戶E之提領明細(113偵16665案卷第43頁) ①告訴人金採娥、林采妤於附表2編號2、3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2編號2、3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附表2編號2、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②附表3所示之帳戶於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經提領附表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①附表3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8張(113偵24403案卷第51至59頁) ②附表3編號2至5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張(113偵16569案卷第149至176頁) ③附表3編號6、7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1張(113偵16665案卷第95至115頁) 附表3所示之提款人於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3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後,以附表3所示之分工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李駿翔、吳思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
成員石志紹、林延松、蔡建訓及「小偉」、「北峰」、「鼠
」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
提領附表3所示告訴人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
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列表
編號 帳 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113偵24403案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 113偵16569案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 113偵16569案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D) 113偵16569案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E) 113偵16665案
附表2:被害人受騙付款情形列表
(時間欄以「年/月/日」、24小時制「時:分」表示)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詹樹林 (提告) 112/06/16 15:00 佯裝親戚欲借款 112/06/19 11:18 臨櫃匯款至帳戶A 150,000元 113偵24403案 2 金採娥 (提告) 112/07/04 16:05 佯裝親戚欲借款 112/07/05 10:05 臨櫃匯款至帳戶B 100,000元 113偵16569案 3 林采妤 (提告) 112/07/06 某時 佯稱網路購物之訂單有誤 112/07/06 16:24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C 96,825元 113偵16569案 112/07/06 16:30 同上 3,176元 112/07/06 16:38 同上 47,047元 112/07/06 16:55 以一卡通轉帳至帳戶D 49,985元 112/07/06 16:57 同上 49,985元 112/07/06 17:04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D 38,019元 4 黃月秋 (提告) 112/07/03 某時 佯裝親戚欲借款 112/07/07 11:38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E 50,000元 113偵16665案 112/07/07 11:57 同上 50,000元
附表3:被告提領犯罪所得紀錄列表(民國)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分工方式 帳 戶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蔡建訓 112/06/19 11:30至 11:3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郵局 石志紹駕車搭載李駿翔、蔡建訓,蔡建訓下車,並在李駿翔之監視下提領後,在車上將款項交付石志紹。 A 150,000元 (分3筆) 詹樹林 2 蔡建訓 112/07/06 13:2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北深門市 蔡建訓提領後,在附近大樹下將款項交付李駿翔,2人再前往附近王水成餐廳,與石志紹、石志紹之女友、吳思駿、林延松會合並用餐。 B 29,000 (分2筆) 金採娥 3 蔡建訓 112/07/06 16:3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深坑郵局 蔡建訓提領後,在回王水成餐廳之路上,將款項交付林延松。 C 100,000 (分2筆) 林采妤 4 蔡建訓 112/07/06 16:40至 16:4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北深門市 C 47,000 (分3筆) 林采妤 5 蔡建訓 112/07/06 17:08至 17:1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深坑郵局 蔡建訓在林延松監視之下提領後,在附近大樹下將款項交付李駿翔。 D 138,000 (分3筆) 林采妤 6 吳思駿 112/07/07 12:21至 12:2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深坑金典店 駕車搭載李駿翔之吳思駿下車提領後,在附近集順廟公廁內,將款項交付不詳男子。 E 59,000元 (分3筆) 黃月秋 7 吳思駿 112/07/07 12:29至 12:30 新北市○○區○○街000號7-11鑫浦深門市 E 40,000元 (分2筆) 黃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TPDM-113-審訴-235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