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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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陳千卉 相 對 人 韓運寬 關 係 人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陳碧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韓運寬於辦理被繼承人韓珉初遺 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 人韓運寬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韓運寬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經 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姊,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 即被繼承人韓珉初於113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 為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爰依法聲請選任關 係人陳碧珠即相對人表姊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韓珉初遺產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韓珉初於113年9月25日死亡,因 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就處理被繼承 人遺產分割之事宜,有利益相反情事,此有戶籍謄本、112 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為證,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茲審 酌關係人陳碧珠為受監護宣告人韓運寬之表姊,非本件遺產 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韓運寬之 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應可 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陳碧珠為 受監護宣告人韓運寬於辦理被繼承人韓珉初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6

MLDV-113-監宣-333-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顏榮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顏榮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甲○○之姊, 相對人生父不詳,生母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死亡,相對人之祖父母亦已歿,又相對人之同住兄姊均同為 繼承人,與相對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 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顏榮卿為相 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 北○○○○○○○○113年12月19日新北林戶字第1135996526號函檢 附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父不詳, 祖父母均已歿,又相對人之兄姊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就是否拋棄繼承,可能有利益衝突情形,致相對 人現無代理人可為其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茲審酌關係人顏榮 卿為聲請人之父,與本件拋棄繼承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 意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 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顏榮卿為相對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1 條之2 第2 項、第 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06

MLDV-113-家親聲-165-2025010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甲○○因○○,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 詢問聲請人相對人可否陳述、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經聲請 人答覆表示可能沒辦法,有時候會胡言亂語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 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畢業,病前人格外向,於○○○○ ○工作至00歲退休,平時休閒活動為喝酒、跳舞,有社交性 飲酒,雖因○○而無法駕駛交通工具,但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功 能與職業功能,能自行管理財務,可維持一定程度的生活自 理能力、職業功能、社會能力與經濟活動能力;被鑑定人因 罹有○○○、○○○與○○○症而於高雄○○○醫院心臟內科追蹤治療, 由於陸續出現記憶力下降、多疑以及計算能力下降之情形, 故開始於精神科追蹤並接受藥物治療,被鑑定人於民國000 年間因○○○導致○○○○感染,接受腦部手術後之認知功能更行 惡化,且未能藉由復健獲得改善;000年間除發現其認知功 能持續惡化以外,情緒也時有波動,因出現懷疑配偶偷其金 錢以及在外另與異性交往之妄想而時常對配偶動怒,睡眠節 律紊亂,有視幻覺,當時之腦部影像學檢查顯示被鑑定人有 腦部萎縮現象,曾因精神症狀惡化而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 雖情緒症狀與精神症狀經治療後能獲得緩解,但認知功能依 然日益惡化,並逐漸無法辨認未同住的兩名女兒與其他親戚 ;此次聲請人因需處理存款變更之相關手續而聲請被鑑定人 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雖然意識清楚,但語言 不流暢,語言內容貧乏且偶有答非所問的現象,視幻覺以及 與配偶相關之妄想雖經藥物治療能獲得部分緩解,然其思考 流暢度與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非常顯著的障礙,除意識警覺度 、注意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 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 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 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障礙 症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 障礙症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 告之程度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 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 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丙○○、○○丁○○及戊 ○○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可憑,足見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 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 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丙○○為相 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 稽,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3

PTDV-113-監宣-392-20250103-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柯景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故如受監護宣告   人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即歸於消滅,自無再為其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甲○ ○○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柯進 顯於113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 承人柯進顯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已於本件聲請後即113年12 月2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其權利能力既歸於消滅,自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1-03

KSYV-113-司監宣-40-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陳有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人陳有福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陳有福因其母不負扶養義務,經本 院裁定停止親權轉由相對人監護。往昔相對人即曾因陳有福 帶相對人姪女至便利商店遊玩,且相對人之母因避債失聯, 而情緒失控拿捕魚網塑膠竿子對陳有福腿部進行施打致傷, 而聲請人介入瞭解發現相對人之母有監護疏忽與不負扶養之 實,而協助相對人取得陳有福之監護權。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教育通報陳有福遭受相對人姪女拿剪刀傷害,後續分別 於112年2月22日、112年8月1日因陳有福過度使用手機無法 穩定就學、欺負相對人友人之女等遭不當管教致傷下再度開 案服務,並裁罰相對人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112年10 月30日相對人因不滿社工每日追訪陳有福就學,與引注資源 改善案家居家環境,故帶陳有福離開居所致妨礙陳有福就學 ,並揚言殺陳有福再讓社工通報等語,評估相對人對陳有福 教養方式溺愛又欠缺原則,導致管束陳有福困難,陳有福無 法建立良好生活習慣導致反覆輟學。考量陳有福年幼且無自 保能力,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為 維護陳有福生命安全及其權益,於112年11月1日17時緊急保 護陳有福,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本案自110 年4月、112年8月兩度開案服務處遇迄今,綜觀相對人之照 顧意願、能力及親職教養經本府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均停滯未 能成長,實非適任監護人選,基於維護陳有福最佳利益,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請求停止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人陳有福之親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就是不要了,沒意見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 年人為未滿12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即有該法之適用。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 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 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 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 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 個案報告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陳有福之相關安置卷宗 核閱屬實。另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是否適任未成年人親權人 ,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評估 相對人教養模式較缺乏管教規範與界線,又居住環境部分 尚無法確認相對人有具體改善作為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 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0月7日113年心竹調字第155號暨 未成年人收出養暨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足認相對人 確實未能提升親職能力,難以改善教養品質。又相對人已 當庭同意本件聲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是本院綜上事 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多次發生不當管教事件,亦未能提升自身 親職條件以滿足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足認相對人確長期疏 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不適宜擔任未成年 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五、未成年人父不詳,其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 定停止親權。又聲請人之外祖父母皆已死亡,又無同居之成 年兄姊。復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 上述。從而,聲請人主張無適合之親屬可任監護人等語,應 可採憑,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請求選定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六、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備保護兒童之完善 專業人才與相關資源,且自未成年人安置後長期負責照顧未 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度 之理解,故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末聲請 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會同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於2個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03

SCDV-113-家親聲-457-20250103-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規定甚明。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 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 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 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因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 人丙○○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 任丁○○為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受監護人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2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惟查,被繼 承人丙○○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聲 請人及子女甲○○、戊○○、己○○共4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為4分之1。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受監護 人並未分得任何遺產,顯然低於其應繼分比例而有損害受監 護人利益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命聲請人於 文到7日內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通知於同年月19日 送達聲請人,然迄今仍未補正,有本件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是以,本件難認所選任特別代理人將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辦理遺產之分割及登記事宜,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02

CYDV-113-司監宣-21-20250102-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呂明中 相 對 人 呂張淑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盈君為受監護宣告人呂張淑毓辦理被繼承人呂理保如附件 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呂張淑 毓(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子,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呂理保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 承人呂理保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呂玫惠亦為 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孫媳婦劉盈君(女、77年10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呂理保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選定呂玫惠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關係人呂玫惠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 亦同為被繼承人呂理保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呂理保之遺 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 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遺產 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是本院認 選任由關係人劉盈君擔任相對人呂張淑毓辦理被繼承人呂理 保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 權益,而關係人劉盈君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劉盈君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呂理保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02

TCDV-113-司監宣-530-20250102-2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金龍 關 係 人 黃柳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李加竹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明滄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鈞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7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李明滄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均為李明滄之繼承人,故聲請 人就辦理李明滄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大嫂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明滄之除戶謄本、李明滄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113年11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丙○○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李明滄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蔡梅花、子女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子女即聲請人乙○○、子女李東憲、外孫子女即李明滄 之女李朴敏之代位繼承人吳國瑜、吳季樺等6人,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為5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 1月25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大嫂,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02

PCDV-113-司監宣-47-2025010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 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 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另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094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前經 鈞院以85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母丙○○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因關係人丙○○於民國 110年5月9日死亡,而相對人並無其他民法第1094條第3 項 所定法定監護人選,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主管機關,負責 相對人安置業務,負責療養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 、本院民事裁定、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 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 相對人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目前實際負責照顧相對人,為相關主管機 關,而相對人別無其他近親得以擔任監護人等情後,認聲請 人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所指定之 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2 項規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 ,應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監宣-821-20241231-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香 關 係 人 陳○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春(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栓之女,並經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陳○栓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 受監護宣告人陳○栓之配偶陳○春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 ,聲請人及陳○栓同為陳○春之繼承人,於辦理陳○春之遺產 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陳○栓之利益相左,依法不 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陳○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辦理 陳○春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陳報狀等件為證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 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 護宣告人陳○栓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陳○春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 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陳○春之 遺產總額係新臺幣(下同)12,318,070元,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有5人,陳○栓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5 分之1 即核定價額 2,463,614元〈計算式:12,318,070元÷5=2,463,614 元〉,據 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 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里○ 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里○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房屋由 聲請人陳○○單獨繼承,○○鄉農會存款4,036,070元則由受監 護宣告人陳○栓單獨繼承,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 告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 以尊重。復查陳○○已依據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 會同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關係人陳○昌雖亦為被繼 承人陳○春之子女,惟陳○昌前已向本院具狀對被繼承人陳○ 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000 號准予備 查在案,此亦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函在卷可參。是以關係人 陳○昌既非繼承人,其於本件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與分 割事宜即無利害關係,且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特別 代理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 選任陳○昌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辦理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 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監宣-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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