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香
關 係 人 陳○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春(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栓之女,並經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陳○栓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
受監護宣告人陳○栓之配偶陳○春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
,聲請人及陳○栓同為陳○春之繼承人,於辦理陳○春之遺產
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陳○栓之利益相左,依法不
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陳○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辦理
陳○春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陳報狀等件為證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
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
護宣告人陳○栓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陳○春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
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陳○春之
遺產總額係新臺幣(下同)12,318,070元,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有5人,陳○栓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5 分之1 即核定價額
2,463,614元〈計算式:12,318,070元÷5=2,463,614 元〉,據
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
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里○
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里○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房屋由
聲請人陳○○單獨繼承,○○鄉農會存款4,036,070元則由受監
護宣告人陳○栓單獨繼承,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
告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
以尊重。復查陳○○已依據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
會同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關係人陳○昌雖亦為被繼
承人陳○春之子女,惟陳○昌前已向本院具狀對被繼承人陳○
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000 號准予備
查在案,此亦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函在卷可參。是以關係人
陳○昌既非繼承人,其於本件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與分
割事宜即無利害關係,且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特別
代理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
選任陳○昌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辦理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
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PTDV-113-司監宣-2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