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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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欣妍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9,4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12

TNEV-113-南簡-1911-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錫雄 李靖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248,048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 臺幣34,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11

TNDV-112-重訴-252-202412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11號 原 告 黃金鈴 被 告 范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全部的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8,32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考。惟原告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得抗告

2024-12-11

TNDV-113-訴-2111-20241211-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幸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3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11

TNEV-113-南小補-479-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上訴人 王嘉暐 王孟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10

TNDV-113-簡上-1-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陳佳田 被 告 李春 李秉桓 李和成 李榮豐 李元友 李誌明 李其殷 李明澤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邵琳然 被 告 李蔡含笑 訴訟代理人 李國明 被 告 呂敦誠 訴訟代理人 呂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360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土地 113年1月公告現值 / 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學甲區學甲寮段166地號土地 1,800元 1,115 75分之11 294,360元

2024-12-10

TNDV-113-補-1224-20241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張○騏 (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莊○婕 (住所詳卷) 被 告 林○蓁 (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仁 (住居所詳卷) 洪○禾 (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澤維 複代理人 邱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蓁、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騏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參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蓁、洪○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騏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參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林○蓁、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婕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 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蓁、洪○禾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婕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 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張○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 參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張○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莊○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莊○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 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 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騏、被告林○蓁於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民國111年3月11日)均未滿18歲,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當事人即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莊○ 婕、林○仁、洪○禾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是本判決爰將其等名字部分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蓁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20時21 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林○蓁之父親即 被告林○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停在紅線,汽車後方乘 客即被告林○蓁下車,突然開左後方車門,不慎與原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駕駛即原告莊○婕、後方 乘客即原告張○騏身體受傷、物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111年度少調字第860號)。被告林○蓁突開左後方車門, 由於其父即被告林○仁於紅線區域臨時停車時,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被告林 ○仁是被告林○蓁的法定代理人,自身違規,對小孩亦有監督 之責,卻未督促被告林○蓁遵守交通規則,阻止被告林○蓁由 左側門下車,被告林○蓁開啟車門造成車禍案件,其過失與 原告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林○蓁是未成年,在 少年法庭判不付審理應予告誡。後續被告完全不提任何賠償 ,連電話也不接。任憑時間流逝,全然沒有想到原告之一也 是未成年。原告莊○婕受有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 43元、就醫交通費600元、看護費用14,000元、補品及藥用 耗材費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6,000元、機車修復費10,3 05元、衣服(羽絨外套)損壞費2,000元、洗照片費用36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張○騏受有損害為醫療費用2,01 0元、補品及藥用耗材費1,000元、雷射淡斑費10,000元、衣 服(學校制服)損壞費65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莊○婕37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鼻之利息。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張○騏73,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事故調查資料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項目中 ,醫療費用9,743元、2,010元不爭執,交通費600元不爭執 ,其餘均爭執如113年9月27日書狀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 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 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 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3款、第112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 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 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5款另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參照)。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準此父或母,分別與限制行為能力者連帶負責固 無不可,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 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 責任可言。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蓁、林○仁有上情違反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 故,被告林○蓁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不付審理應予告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筆錄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4月1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222449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 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仁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臨時 停車,被告林○蓁於該車輛後座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原告 之來車所致,而被告林○蓁、林○仁既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 該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開事故調查資 料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南簡字卷第 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仁、林○蓁疏 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至明。被告林○蓁、林○仁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蓁、林○仁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蓁、林○仁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而被告林○仁、 林○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為共同原因,參諸前 揭說明,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離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林○蓁於上揭違反注意義務所為過失行為之時為未成年人 ,乃就讀中學之具有識別能力的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 仁、洪○禾為被告林○蓁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林○蓁有監 督之責,未舉證有可以免責之情,而致生本件事故,其等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林○仁應與被告林○蓁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洪○禾應與被告 林○蓁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 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即同免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林○仁、洪○禾所負之債務同 為連帶債務,容有誤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賠償項目析述如下:  ⒈原告張○騏部分:   ⑴醫療費用2,010元: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於必要之支 出,應予准許。   ⑵補品及藥用耗材費1,000元: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為被 告所爭執;原告張○騏雖提出照片為證,但此舉證尚難證 明此部分的損害,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僅在填補損害,不包 含超越此目的之身體或健康增益,故補品並非損害賠償之 必要範圍。是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⑶雷射淡斑費10,000元: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爭 執;原告張○騏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調字卷第129- 137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張○騏確因本件事 故導致手肘受傷而留下疤痕及色素沉澱,並在診所進行雷 射治療,實際支出共370元治療費用。乃身體受傷所留疤 痕對於身體完整性有所減損,應屬對於身體權之侵害,是 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在370元範圍內應屬必要之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應駁回。   ⑷衣服(學校制服)損壞費655元:原告張○騏此部分請求,被 告不否認此項損害之發生,並稱願以半價323元賠付等語 。乃車禍事故若導致人車碰撞、倒地,被害人身上衣物因 此發生磨損或破損,乃屬合理之物理接觸過後的結果,被 害人自可對於此部分損害為請求;而原告張○騏於事故發 生時穿著之學校外套單價為785元,有臺南市立崇明國民 中學113年7月12日崇明中總字第1130030442號函在卷可參 (南簡字卷第85頁),是原告張○騏請求655元之衣服損害, 尚在合理範圍,應准許之。   ⑸精神慰撫金60,000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 張○騏被告林○蓁、林○仁之共同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 害,原告張○騏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張○騏所受傷勢(左手肘挫傷、 左膝部挫傷、手肘與膝傷後之皮膚外傷、接觸性皮膚炎) 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另參:調字卷第125、12 9、133頁),認原告張○騏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核屬 允當,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張○騏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2,01 0元、雷射淡斑費370元、衣服損害655元、精神慰撫金60, 000元,合計63,035元。  ⒉原告莊○婕部分:   ⑴醫療費用9,743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於必要之支 出,應予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600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乃是因本件事 故受傷而發生的就醫需求所衍生的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14,000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被告爭執稱: 應只需半天看護,願以半日照護1,200元,共計8,400元賠 付等語。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而需人看護,就將來 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 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莊○婕因本件 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護一周乙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可佐(調字卷第111頁),本院衡酌原告莊○婕所受傷害之情 節、程度(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挫傷)及 審判上已知的看護行情,認原告所需之看護費為每日1,20 0元。依此,原告莊○婕請求賠償看護費用8,400元(計算式 :1,200×7=8,4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者 ,則應駁回。   ⑷補品及藥用耗材費9,000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為被 告所爭執。原告莊○婕雖亦提出照片為證,但如前述,耗 材部分舉證尚有未足,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僅在填補損害, 不包含超越此目的之身體或健康增益,故補品並非損害賠 償之必要範圍。是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⑸不能工作損失126,000元:    ①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 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 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另文書之證 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 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 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再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 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 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 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 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被告爭執稱若無其他有效事證, 願以111年度最低月薪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休 養三週薪資共18,938元賠付等語。原告莊○婕從事美容 美體服務業,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 文可據,應屬可信。又原告莊○婕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 休養三周乙節,亦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佐(調字卷第9 9、111頁),並有奇美醫院113年05月17日(113)奇醫字 第2409號函附病情摘要可參(南簡字卷第81、83業),是 原告莊○婕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應以21天為本。又就原 告莊○婕所受損害金額乙節,其雖提出營收明細為證(南 簡字卷第99-109頁),但被告對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南 簡字卷第115-117頁),原告莊○婕並未舉證以實,即無 從憑之認定損害金額。然原告莊○婕因本件事故受有左 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挫傷 之傷害,酌之 其從事美容美體服務之內容,必對於其工作有所影響而 發生無法工作的損失,其雖無法證明不能工作所受損害 之確切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仍應斟 酌一切情形而定其數額。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中華 民國統計資訊網」關於美容美體業於111年3月之每人每 月總薪資為32,263元,依此基準計算,原告莊○婕因本 件事故受傷而需休養21天所導致的不能工作損失為22,5 84元。    ③依上,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於22,58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者,應駁回之。   ⑹機車修復費10,305元:    ①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也分別定有 明文。    ②原告莊○婕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0,305元(零件7,065元、工資3,24 0元),有其提出行車執照(庭呈)、宏昌車業行維修紀錄 單為證(調字卷第181頁;南簡字第71頁),堪可採認。 另就該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 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97年9月,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1日,已使用15年6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6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65÷(3+1)≒1,76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65-1,766)×1/3 ×(15+6/12)≒5,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65-5,299= 1,766】,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3,240元,應認系爭 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006元(計算式: 1,766+3,240=5,006元)。    ③從而,原告莊○婕就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5,0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⑺衣服(羽絨外套)損壞費2,000元: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 提出照片為證(調字卷第139頁上方),被告對於發生此損 害不否認,並稱願以半價1,000元賠付等語。誠如前述, 車禍事故若導致人車碰撞、倒地,被害人身上衣物因此發 生磨損或破損,乃屬合理之物理接觸過後的結果,被害人 自可對於此部分損害為請求,原告莊○婕受有此部分損害 應可認定,惟其受害確切金額無法由其舉證而獲知,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仍應斟酌一切情形而定其數 額。本院審酌此部分損害依卷內資料尚乏依憑可定,被告 既自陳願以1,000元給付之,其與自認之情形相類(並非等 同自認,蓋自認以事實為標的,此則涉及本院就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非單純事實認定問題),參酌原 告提出之上揭照片呈現的受損情形,可認此部分損害以1, 000元評價之,應屬適允。是原告莊○婕此部分請求在1,00 0元範圍內可以准許。逾此範圍者,應駁回之。   ⑻洗照片費用360元: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莊○婕 雖提出收據為證(調字卷第185頁),然無從憑以認定其與 本件事故及其損害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是原告莊○婕此 部分請求之舉證不足,無法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莊○婕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婕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應駁回。   ⑽綜上,原告莊○婕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9,74 3元、就醫交通費600元、看護費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 2,584元、機車修復費5,006元、衣服損害1,000元、精神 慰撫金80,000元,合計127,333元。  ⒊依上,原告張○騏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3,035元,原告莊○婕 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7,33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林○仁違規臨停於先,被告林○蓁未注意來車 而開啟車門於後所致,已如前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 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失或其他肇事 因素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255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騏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仁、林○蓁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騏63,035元及自113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洪○ 禾、林○蓁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騏63,036元及自113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 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原告莊○婕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仁、林○蓁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婕127,333元及自11 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禾、林○蓁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婕127,333元及自113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各有明文。而同法第85條第2項,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在 適用範圍(參照: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 訂8版,第293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是本院酌量兩造訴訟之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比 例,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明酌 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10

TNEV-113-南簡-480-20241210-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KNONGNO JUTHAMAS( SUKDEE PAKJIRA( SORAKUL WANWISA( CHEARAKUL PATCHARAPORN( JAIREW THIPPHAWAN( SONDET ORASA(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634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NONGNO JUTHAMAS、SUKDEE PAKJIRA、SORAKUL WANWISA、CH EARAKUL PATCHARAPORN、J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 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E PAK 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N、JAI 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凌 晨零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SG私人招待所 」遭查獲脫衣陪酒,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 條第1第2款之行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 有準用。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 、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 有明文規定。所謂「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 指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間,若已有設置相當之隱密措 施,或僅具備一定限度的空間而缺乏不特定人可以任意、隨 時見聞的延展性,即難認與前稱之「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相符。再者,上開規定所欲規範對象,係針對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 穢劇,或有「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之行為,其性質上 應屬(營業)表演且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觀覽者為範疇 ,而其所指涉之規範標的乃是行為本身亦即唱演、播放、技 藝,行為內涵則含有淫詞、穢劇、妨害善良風俗的內容,始 可當之。乃言論自由為我國憲法明文保障之基本人權(憲法 第11條參照),一個人以言詞、文字將內心意見、想法、價 值觀表達於外,是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一個人以行動或行 為而傳達特定訊息或思想、價值取向者(學理上有稱之為「 象徵性言論」),亦在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另參,法治 斌,「跳脫衣舞野獸表意自由的保障嗎?」,收錄「國家與 表意自由」,92年5月版,第267頁以下)。前揭規定所稱的 淫詞、穢劇、妨害善良風俗技藝,其中所謂「淫」、「穢」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之定義,淫者,作為形容詞 的意義有:大、浮濫/過度/不恰當、邪惡不正、貪色/放蕩 的、久而不止的等意涵,在上開規定中,應是指貪色、放蕩 之意;穢者,作為形容詞的意思有:骯髒/不乾淨、醜陋/醜 惡、繁雜/雜亂等意思,在該規定應是指骯髒、醜陋之意; 至於善良風俗者,則見諸我國民法之規定(民法第2、17、36 、72、174、184、930條參照),其意義有謂「國家社會之一 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有謂「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 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有謂「一般 認為合於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國民要求同受其拘束 者」(另參:姚瑞光,「民法總則論」,91年9月版,第286 頁),可知「善良風俗」的內涵必然牽涉法律主體所處時空 環境之整體主客觀因素而能決之;而此法律主體乃複數權利 主體之概念,而非一時、一地、一人之主觀立場可以涵蓋, 是其解釋與詮釋應連結當代社會意識、思潮、思想、價值各 面向而取之,以界定其具備規範可運作性的概念核心。又我 國國家法律之建制,乃是立基於自由主義思想的基礎而構成 的憲政體系運作,其對於社會、人民之間的關係,尤重多元 文化、價值之尊重與包容(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 1項參照),此在個人與族群均然,善良風俗之意義,自也需 要在尊重多元意見、價值的環構中去理解,倘以不夠具體明 確的要素予以界定,將輕易使法律規範侵入多元文化的發展 領域,進而對於言論自由造成擾蝕,此自非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與多元文化之本意。承斯上述理路,前揭規定之構成要件 ,應予從嚴解釋,才能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自不 待言。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E PAKJIRA 、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N、J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涉犯上開規定,無非係以現 場蒐證照片,及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E PAK 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N、JAI 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論據。 查本件係由員警喬裝客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SG 私人招待所」包廂內,查獲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 UKDEE PAK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 APORN、J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與客人間有脫 衣陪酒之行為。惟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E P AK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N、J 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既係在包廂內從事上開 行為,包廂以外之其他顧客,非必能自由任意進出該包廂, 且包廂也屬於具備一定限度空間而缺乏不特定人可以任意、 隨時見聞的延展性,自非屬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間 ,不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又依被移送人之供述, 其等與客人間係從事脫衣陪酒、唱歌、跳舞、玩遊戲(划拳) 之行為,亦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 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妨害善良風俗技藝之行為;其中脫 衣陪酒部分,除難認為「技藝」之外,其乃是身體自主、自 由的行為呈現,在多元開放的當代社會,是否一定屬於淫、 穢、善良風俗的概念範疇,恐也見仁見智,不論脫衣之舉是 為生計之故抑或藝術之路,身體自主性的展現,也涉及身體 行動自由、表現自由、象徵性言論自由的問題,難以該行為 本身即可落入淫、穢、妨害善良風俗的評價。此外,復未見 移送機關提出相關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KNONGNO J UTHAMAS、SUKDEE PAK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 L PATCHARAPORN、J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有 社會秩序維謢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之確信。揆諸上 揭法條及說明,實難認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 E PAK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 N、J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有社會秩序維謢法 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無從加以處罰,而應為被 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E PAKJIRA、SORAKUL W 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N、JAIREW THIPPHAWAN 、SONDET ORASA均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06

TNEM-113-南秩-86-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胡靖楠 胡蘇金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謝宗憲 蔡維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謝宗憲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胡靖楠、胡蘇金 枝。 ㈡被告謝宗憲、蔡維騂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蘇金枝新臺幣100,000元 及被告謝宗憲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被告蔡維騂自民國113 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謝宗憲、蔡維騂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靖楠新臺幣100,000元及 被告謝宗憲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被告蔡維騂自民國113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謝宗憲應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蘇金枝新臺幣25,000元 。 ㈤被告謝宗憲應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靖楠新臺幣25,000元。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以新臺幣4,990,3 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如以新臺幣14 ,971,149元為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㈧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蔡維騂如以新臺 幣100,000元為原告胡蘇金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蔡維騂如以新臺 幣100,000元為原告胡靖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如按月以新臺幣25, 000元為原告胡蘇金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憲如按月以新臺幣25, 000元為原告胡靖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胡蘇金枝、胡靖楠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號房屋全部出租予被告謝宗憲使用,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 限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至117年10月4日止,每個月租金於11 2年10月5日至115年10月4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 115年10月5日至117年10月4日為52,500元,且應於每月1日 以前支付,並由被告蔡維騂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謝宗憲自11 3年2月開始遲延給付租金,直至原告自113年3月11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時,被告謝宗憲已積欠2個月租金,前開存證信 函遭被告拒收),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 及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被告謝宗憲租系爭土地及房屋, 約定自112年10月5日至115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0元 ,依系爭租約,被告謝宗憲自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被 告謝宗憲未給付自113年2月份起之租金,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謝宗憲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共4個月之租金2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月X4個月=200 ,000元),系爭土地、房屋分別為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所 有,故被告謝宗憲應分別給付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各100, 000元(計算式20,000元÷2=100,000元)。系爭租賃契約第20 條,被告蔡維騂乃連帶保證人,亦須為此負連帶給付責任。 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謝宗憲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胡靖楠、胡蘇金枝 各2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謝宗憲應將系爭867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系爭文昌路80號房屋及系爭887-4地號土地,全部 騰空返還予原告二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蘇金枝1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靖楠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謝宗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蘇金枝新 臺幣25,000元。㈤被告謝宗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靖楠新 臺幣25,000元。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蔡維 騂前曾到庭稱(以第一人稱列載):我有簽署系爭契約,原告 應該要針對謝宗憲求償。原告應該要先終止合約。我記得謝 宗憲已經有交過幾期租金,不知道是四期或是五期,謝宗憲 是說要裝潢再開店,我不是承租人所以我不清楚,就我所知 謝宗憲之前就已經有延遲繳租的狀況,謝宗憲是要開鵝肉店 。當時謝宗憲好像是跟我說他財務有狀況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 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 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二)查: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臺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謝宗 憲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被告蔡維騂曾到庭自 認有簽署系爭租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知悉被告謝宗憲有遲 繳租金、財務有狀況等情,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應屬信實。基此,被告謝宗憲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已有2期以上租金未繳納,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謝宗憲之日即113年7月28日為終止該租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卷第17頁)。又被告蔡維 騂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謝宗憲基於該租約 之法律關係所負上開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系爭租 約已經終止,原告自可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謝宗 憲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騰空返還與原告,且應與被告蔡維騂就 尚未給付之租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謝宗憲於該租約終 止後即無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之合法權源,其繼續占有而受 有利益,原告自可對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連帶保證、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 日繳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述租金即有確定期限,而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28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 1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宗憲自113年 7月29日起,被告蔡維騂自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範圍, 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卷第17、19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宗憲應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騰空返還 予原告二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蘇金枝100,000元及被 告謝宗憲自113年7月29日起,被告蔡維騂自113年7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胡靖楠100,000元及被告謝宗憲自113年7月29 日起,被告蔡維騂自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宗憲應自113年7月29日 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蘇金枝25,000 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胡靖楠2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 准駁諭知);其他非屬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勝訴部分,則依原 告之聲明酌定擔保金准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各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05

TNDV-113-重訴-243-202412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李慕白 被 告 張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2年7 月9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段時,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車主即訴 外人黃明亮將損害賠償權利轉讓予原告),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52,000元,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 :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對 話紀錄、估價單、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有卷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8月2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 535328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顯 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富洲汽車商行估價 修復,費用為板金工資15,300元、塗裝工資9,500元、零件2 8,08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另就系爭車 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 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4年5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9日,已使用 19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80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080÷(5+1)≒4 ,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080-4,680)×1/5×(1 9+2/12)≒23,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080-23,400=4,680】 ,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板金工資15,300元、塗裝工資9,500 元,應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9,480元 (計算式:4,680+15,300+9,500=29,480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9,48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南小字卷第115、11 7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 80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57即5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05

TNEV-113-南小-109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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