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冠豪
盧奕烜
陳禹丞
許立緯
林昱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
6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冠豪、盧奕烜、陳禹丞、許立緯、林昱豪犯傷害罪,各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冠豪、盧奕烜、陳禹丞、許立緯、林昱豪(下合
稱被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判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5人及同案被告鄭志勇(另由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5人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出手攻擊
他人致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
被告5人於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丁冠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奕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禹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立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志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昱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與鄭學
鴻前均為法務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
基隆監獄)仁四房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27分
許,在該舍房內,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
豪、陳禹丞因故與鄭學鴻發生口角爭執,渠等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鄭學鴻頭部,致鄭學鴻受有頭部及
顏面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學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鄭學鴻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學鴻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基隆監獄113年4月29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收容人訪談紀錄7份 佐證被告丁冠豪等6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冠豪等
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至告訴人鄭學鴻指稱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
、林昱豪、陳禹丞於上開時地,另同時以「拍三小(台語)
」等語對其為辱罵,足生損害於其名譽,而認被告丁冠豪等
6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
、盧奕烜於基隆監獄監所管理員訪談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否認有口出上開語句,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
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有何公然
侮辱之舉,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為被告丁冠豪等人不
利之認定,而論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KLDM-113-原易-35-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