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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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祥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113年8月7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 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本院以被告賴庭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為憑,現因雙方於審理中調解成立 ,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陳報狀 在卷無憑,本院因認本案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前述規定,將此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1

KSDM-113-審交訴-30-20250211-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祥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賴庭祥已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1

KSDM-113-審交訴-30-20250211-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4、618號第一審判決,業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經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收受,嗣於113 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實難 誠服,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之具 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 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 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0

KSDM-113-審金訴-454-20250210-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805、819號第一審判決 ,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經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收受,嗣 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 決實難誠服,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 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 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 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0

KSDM-113-審金訴-651-20250210-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刑事 第一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06

KSDM-113-審訴-373-202502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宣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宣甫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取簿手,獲得1次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嗣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伍彥榮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8時許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香菸盒包裝後放置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家樂福賣場」置物箱內。陳宣甫再依 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20時許,在上開「家樂福賣場」置 物箱內領取裝有提款卡之香菸盒後,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將該香菸盒寄至彰化之空軍一號,並收受50元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宛靜,致吳宛靜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宣甫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伍彥榮、告訴人吳宛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之擷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偵查中未到庭),亦有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身分不詳詐欺  集 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依卷附辦案進行單、點名單所示,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到庭, 而被告於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 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簿手,造成被害人吳宛靜受有附 表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一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 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 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考量被告犯後之 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獲得報酬為50元,故此50元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宛靜 (提告) 於112年12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吳宛靜,佯稱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吳宛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8時38分、18時39分、18時48分 4萬9983元、4萬9986元、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025-01-24

KSDM-113-金簡-1170-202501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珮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珮真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於 民國113年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自稱「信達 專員許小姐」、「信達專員吳經理」之人聯絡,為順利貸款 ,約定由郭珮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信達專員吳經理」使 用,郭珮真遂於同年月20日22時55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6個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包裹寄件之方式交付 予「信達專員吳經理」,再以電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 騙集團使用郭珮真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詐欺集團取得該等 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該等「詐騙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郭珮真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珮真之自白。  ㈡被告郭珮真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㈢證人即被害人高平、陳致融、黃志輝、賴儀珊、陳秋紅、楊 碧玉、趙中源、李瑀琪、歐陽昆、簡啟翔、李彗嘉、廖仁松 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高平、陳致融、黃志輝、賴儀珊、陳秋紅、楊 碧玉、趙中源、李瑀琪、歐陽昆、簡啟翔、李彗嘉、廖仁松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㈤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 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 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實有詐欺集團 用以向附表二所示高平等12人實施詐欺因而匯出之款項,危 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5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平 (提告) 113年1月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發現博亦公司漏洞可以賺錢等情,並提供網址供高平儲值,致高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24日  11時25分 15萬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陳致融 (不提告)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使用DRONENERDS代理商加,儲值發貨可賺錢等情,致陳致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 09時08分 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4日 15時57分 15時58分 16時03分 16時03分 16時04分 16時06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82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3 黃志輝 (提告) 113年1月4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投資翡翠可賺錢等情,致黃志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0時54分 3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4 賴儀珊 (提告) 112年11月5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以技術干預投注平台轉錢等情,致賴儀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6時01分 1萬4,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5 陳秋紅 (不提告) 112年11月24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交友再佯稱借款等情,致陳秋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9時10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 楊碧玉 (提告) 112年12月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國外交友之友人,須借帳戶匯款,再佯稱金額過大須付保證金等情,致楊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9時37分 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7 趙中源 (不提告) 112年12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投資翡翠可賺錢等情,致趙中源陷於錯誤,欲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9時30分許 5萬元 (經攔阻而未遂)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李瑀琪 (提告) 112年12月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以交友,再佯稱生活困難需借錢等情,致李瑀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2時22分 5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9 歐陽昆 (提告) 113年1月2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投資緬甸玉可賺錢等情,致歐陽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0時27分 5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 簡啟翔 (不提告)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註冊商家,入金提貨可以賺錢等情,致簡啟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4時34分 2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1 李彗嘉 (提告) 113年1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諮詢貸款,要收取諮詢費等情,致李彗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20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2月19日) 2萬9,8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2 廖仁松 (提告) 112年11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使用Walmart網路商城,匯款進貨可以賺錢等情,致廖仁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1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3分) 7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2025-01-24

KSDM-113-金簡-1171-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5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玉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 上訴程序之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玉婷(下稱被告)無在監 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足 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44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 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 妥適,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犯行,希望可以跟告訴人王 李秀照談和解,刑度能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交簡上 卷第44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於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態樣、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 量刑並無失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 正分期付款賠償損害乙節(詳後述),雖為原審未及審酌, 然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受有非輕之傷勢,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於 原審時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害,上訴後始調 解成立,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上情,仍不足 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目前均有依調解條件給付(賠付情形如附表所示) ,並經告訴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 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55-56頁)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足憑(交簡上卷第69頁),堪 認被告確有反省之心及彌補損害之誠意,且應已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是損害有所減輕。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 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之內容(如附表所 示),為督促其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 示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告訴人,倘 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緩刑之負擔 編號 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49號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李玉婷願給付告訴人王李秀照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下: ㈠3萬元整,於113年11月17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9萬6,000元,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8,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於本案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給付38,000元予告訴人(參見交簡上卷第6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李玉婷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李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 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 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王李秀照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足見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於起駛前疏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名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48號   被   告 李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婷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起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王李 秀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威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王李秀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二趾趾骨骨折、右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頭部擦挫傷、尾 椎擦挫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李秀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王李秀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下我有確認左右有無來車,而且我是靜止狀態,當時我的左方有廂型車,我機車停在廂型車的車頭,可能告訴人沒有注意到我的機車,她的視線被廂型車擋住,所以我們才會發生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李秀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3

KSDM-113-交簡上-202-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30號 原 告 陳瑞雄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22

KSDM-113-審附民-430-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26、1632、16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魏正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 0時5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 高雄市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2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瑞宮大飯店第605號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正龍之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131號)。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查第二隊5分隊11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檢體代碼:L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2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 00號)。  ㈣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139號)。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43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被告魏正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如事實㈠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如事 實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如事實㈠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容屬誤會,應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如事實㈡所示犯罪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經核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六、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 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及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 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41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不 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㈠所示 魏正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如事實㈡所示 魏正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沒收。 3 如事實㈢所示 魏正龍份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53公克、檢驗後淨重0.1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3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2025-01-22

KSDM-113-審易-178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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