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駿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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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漢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18號、111年度偵字第15039號、111年度偵字第2 4730號),及移送併案(111年度偵字第288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漢軒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柯漢軒與田兆剛【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統榮國際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志信( 田兆剛、邱志信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罪刑 在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均明知2- 嗅-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 輸、私運進口,柯漢軒竟應吳維銘(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死亡)之請託後,先由柯漢軒告知邱志信,委由田兆剛自中 國地區進口2-嗅-4甲基苯丙酮2包(重約50公斤),並願意 提供新臺幣30萬元作為進口上開第四級毒品之費用,邱志信 、田兆剛陸續應允後,柯漢軒即與田兆剛、邱志信基於運輸 、私運進口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嗅-4甲基苯丙酮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6、7月間,由柯漢軒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邱志 信,再由邱志信轉交予田兆剛後,由田兆剛以折合約新臺幣 193,500元之代價(每公斤人民幣900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 匯率為4.3:1)先向中國地區某廠商購買50公斤之2-嗅-4甲 基苯丙酮後,再於110年8月2日自中國地區進口至臺灣,並 以統榮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即買家),以「珠光粉」(Pear lescent Pigment)之名義辦理貨物報關,以掩飾運輸、私運 進口第四級毒品之事實。嗣上開包裹(申報單號碼:CF1055 0YX46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 000000,收件人:MS LINDA,下稱系爭包裹)於110年8月3 日辦理進口報關時,為海關人員發現並將之送驗後,發現均 含2-嗅-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 淨重40,604.2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柯漢軒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 緝字卷第79至81頁、第145至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另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訴緝字卷第79頁、 第145、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志信證述係因被告 交付新臺幣30萬元委由伊告知田兆剛進口本案毒品包裹等語 (本院訴字卷㈠第234頁),及同案被告田兆剛證稱:本案毒 品包裹係由邱志信委託進口等語(本院訴字卷㈠第352頁)等 語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2-嗅-4甲基苯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 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 壹字第110232078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市調卷第89頁) ,不得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 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嗅- 4甲基苯丙酮既已起運,甚至進入臺灣地區,則此部分之運 輸第四級毒品罪即已達既遂階段。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田 兆剛、邱志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其與同案被告田兆剛、邱志信利用不知情之空運業者 ,自中國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2-嗅-4甲基苯丙酮入境臺灣, 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稱之累犯。惟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 敘明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載明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但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雖構成累犯,但前、後案 罪質不同,不主張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60頁)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系爭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參諸 最高法院新近提出之上開法律見解,似難遽認被告之刑罰感 應力殊嫌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予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僅為圖個人私利,無視我 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同案被告田兆剛、邱志信共同運輸、 私運第四級毒品入境臺灣,渠等所運輸、私運之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2-嗅-4甲基苯丙酮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 重約40,60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壹字 第110232078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市調卷第89頁),數 量甚多,倘未及時查獲而流布於市,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且係因被告委請同 案被告邱志信告知同案被告田兆剛後,才有本案毒品包裹進 口之事,被告在本案中居於關鍵角色,其犯罪目的、行為手 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故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  ㈣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51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共同為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引入之毒品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所運輸之毒品於 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院訴緝字卷第99至106頁),及其先否認犯行、 嗣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於本案中居於關鍵角色,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1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2-嗅-4甲基苯丙酮2包,經送鑑定檢出為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重約40,604.2公 克),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市調卷第89頁)在卷可稽,為違 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 開違禁物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中宣告沒收, 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㈡第81至97頁),自無 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被告陳稱因本案犯行遭查獲,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訴 緝字卷第81至82頁),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雖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同案被告邱志信聯 繫,惟該手機被告已經丟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訴緝 字卷第151頁),且該手機既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當庭發還被 告(偵四卷第9頁),顯見沒收該手機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盧駿 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8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47號函(偵一卷第43頁)。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之2-嗅-4甲基苯丙酮2包)(偵一卷第44至48頁)。 3.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840號鑑定書(市調卷第89頁)。 4.進口報單(偵三卷第195至196頁)。 5.個案委任書(市調卷第73至76頁)。 6.扣案統榮公司員工林玉萍之手機截圖(市調卷第93至100頁)。 7.扣案同案被告田兆剛之電腦文件截圖(市調卷第107至124頁)。 8.扣案同案被告邱志信之手機截圖(偵三卷第179至182頁)。 9.同案被告邱志信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偵三卷第171至177頁)。 10.吳維銘之戶役證資料(市調卷第171至173頁)。 1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份(統茂國際有限公司)(市調卷第21至25頁)。 1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3份(市調卷第26至37頁)。 13.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份(市調卷第38至42頁)。 14.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份(市調卷第43至47頁)。 15.扣案統榮公司員工黃郁珺之手機截圖(市調卷第101至105頁)。 16.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49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1頁)。 17.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13600號書函(市調卷第91頁)。 18.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9月15日調查報告(偵三卷第189至193頁)。 19.統榮國際有限公司之「白先生」出貨單、訂購單(市調卷第77至83頁、第86至87頁)。 20.統榮國際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110年8月2日之簡單進口報單(偵二卷第35至37頁)。 21.被告與同案邱志信之LINE對話記錄(偵四卷第25至27頁)。 22.被告扣押手機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47頁)。 附表二(卷目索引): 一、本訴部分: 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緝字第11166565330號卷宗】,簡稱「市調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6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3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3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卷宗一】,簡稱「本院訴字卷㈠」。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卷宗二】,簡稱「本院訴字卷㈡」。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訴緝字卷」。 二、併辦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10701609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1號偵查卷宗】,簡稱「併辦偵卷」。

2024-11-27

TNDM-113-訴緝-5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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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家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家鳳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崔家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因酒後不能安全,有如下之紀錄:⒈本院102年交簡字 第11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確定;⒉ 本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5萬元 確定;⒊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確定;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⒌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⒍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⒎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上開6、7業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再於 112年8月18日再犯同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 度交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及8月,即再犯本案, 本案已係被告第9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其多次酒後駕車 為警查獲仍一再犯案,足見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視法律規 範為無物之心態;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肇 事,然仍不能輕縱;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並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堪認檢察官已具體舉證並說明,故得採為判 斷累犯之依據。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被告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科刑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足憑,則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 科之素行,竟仍再犯本件犯行,益徵其毫無警惕能力,無視 法律規範之態度,其又再犯同類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兼衡被 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  ㈢茲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 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前 科素行、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3包、殘渣吸管2組,為被 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上開扣 案物應為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4號   被   告 崔家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家鳳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4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友人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13時許,騎至臺南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停在該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而將其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個、磅 秤1個等物;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267ng/mL及高於4000 ng/mL(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家鳳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267ng/mL、高於4000ng/mL, 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易-1007-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洪月昭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1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洪月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中對於恐嚇犯行 之記載(如附件,本件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撤回告訴 ,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徐洪月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  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詎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即率 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 與告訴人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徵態度良好,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而不再追究 ,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 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 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 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 ,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17號   被   告 張陳奎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徐洪月昭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陳奎成與徐洪月昭為鄰居,2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 2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發生口角,詎張陳奎成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等 犯意,先手持空心鐵鋁棒毆打並以口部咬徐洪月昭,致徐洪 月昭受有左上臂遭鐵棒打傷6CM*6CM瘀青腫痛、右手背鐵棒 打傷4CM*4CM瘀青腫痛、右下巴遭咬傷留有深齒痕等傷害, 又對徐洪月昭辱以「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徐洪月昭之名 譽;而徐洪月昭則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將 張陳奎成壓制在地並毆打張陳奎成,使張陳奎成受有左耳上 、額頭、鼻子、右肩、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腳第一蹠骨骨折 等傷害,並對張陳奎成恫以「要讓你死」等語,使張陳奎成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洪月昭、張陳奎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陳奎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陳奎成於上開時、地持空心鐵鋁棒毆打並以口部咬告訴人徐洪月昭,又對其辱以「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徐洪月昭授權我打他的,而且他把我壓制在地上,我要讓他鬆手,所以我才會咬他等語。 ㈡ 被告徐洪月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徐洪月昭於上開時、地從地上拉扯告訴人張陳奎成之耳朵之事實。惟辯稱:我被被告張陳奎成打跟咬得很痛而躺在地上,所以我用手抓住他的耳朵,他跌到地上並鬆口放開我;我沒有對他說「要讓你死」等語。 ㈢ 證人即告訴人徐洪月昭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張陳奎成於上開時、地持空心鐵鋁棒毆打並以口部咬告訴人徐洪月昭,又對告訴人徐洪月昭辱以「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張陳奎成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徐洪月昭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張陳奎成壓制在地並毆打告訴人張陳奎成,並對告訴人張陳奎成恫以「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張陳奎成之妻張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徐洪月昭對告訴人張陳奎成恫以「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㈥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徐洪月昭受有自述遭暴力左上臂遭鐵棒打傷6CM*6CM瘀青腫痛、右手背鐵棒打傷4CM*4CM瘀青腫痛、右下巴遭咬傷留有深齒痕等傷害,告訴人張陳奎成則受有左耳上、額頭、鼻子、右肩、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腳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陳奎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徐洪月昭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被告張陳奎成先後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徐洪 月昭之行為,被告徐洪月昭先後傷害及恫嚇告訴人張陳奎成 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空間為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張陳奎成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人徐洪月昭辱以「你們全家都是瘋子」等語;被告徐洪月昭 則另散布「告訴人開別人家的水龍頭,用別人家的水沖自己 家的地板」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張陳奎成之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張陳奎成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徐洪月昭亦涉犯刑法第310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上開部分,無非分別係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為據,然分別為被告2人所堅決否認。查告訴人徐洪 月昭於偵訊中陳稱:案發當時另有鄰居2人連太宗、李玉春 在場見聞等語,然該2人均於警詢中陳述:案發時我不在現 場等語;次查證人張惠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徐洪月昭 和告訴人張陳奎成吵架的內容,是被告徐洪月昭一直說「我 不需要繳貸款,告訴人張陳奎成最沒用」等語,與告訴人張 陳奎成前開指訴尚屬有間。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 2人此部分之指訴,則睽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 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載之行為。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 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簡-3910-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軒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8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至8、10至11、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9、12、15,及附表三編號1 至3,與附表四編號2、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子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 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 進口入臺,竟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受友人林柏益 (由警另行調查移送)之邀約,與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顏子軒在臺灣以 人頭資料作為該批貨物之收件人及辦理報關使用,再由林柏 益安排將夾藏在快遞貨物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運 來臺,待顏子軒順利在臺灣取得上開快遞貨物後,再將該批 貨物轉交予林柏益指定之人,顏子軒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報酬。雙方謀議底定,顏子軒即將 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 0」及不知情人頭收件人游智翔之姓名告知予林柏益,林柏 益乃即安排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 泰國境內將藏放在塑膠麻將牌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乙批(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572.09公克)分裝於紙箱5只(下 稱本件貨物)後非法運輸、私運來臺。嗣於112年12月17日 ,本件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 0V6XQ29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經由CI0834號班機運抵我國後,顏子軒即依林柏益指 示以插用上開收件電話SIM卡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XR之行 動電話登入前以游智翔名義所申請之海關實名委任系統即「 EZWAY易利委」APP帳號,委請不知情之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 限公司辦理本件貨物之進口報關作業,然本件貨物在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時,發現麻將牌內藏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全數予以扣案,並於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仍使已代換內容物之本件貨物依原 定運輸流程,由物流公司派送至收件地址。其後,不知情之 物流業者司機林柏凱於112年12月20日13時24分許,撥打上 開收件電話聯繫顏子軒,顏子軒則向林柏凱表示渠不在收件 地址,稍晚再行收件等語,並於同日時50分許,主動去電聯 繫林柏凱要求改送本件貨物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後 ,顏子軒再行指示渠不知情配偶張永蓁以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聯繫租用該址1樓之不知情林貞君代為簽收部分本 件貨物,而警見時機成熟,遂於該(20)日15時30分許持以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顏子軒位在建平七街288號2樓住處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插用上開收件電話SIM卡之蘋果牌、型號I PHONE XR之行動電話1支及顏子軒與林柏益聯繫使用之蘋果 牌、型號IPHONE 12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顏子軒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 卷第45頁、第97頁、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張永蓁(警 卷第163至166頁、偵卷第43至45頁)、林貞君(警卷第187 至190頁、偵卷第29至33頁)、林柏凱(警卷第205至206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 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 進出口。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行為人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 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故,區 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啟運為準,既已啟運,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 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 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 ,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 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又其因共同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柏益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空運、報關業者、物流業者, 及張永蓁、林貞君、林柏凱,自泰國境內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嗣運抵「臺南市○○區○○○街000號」, 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偵卷 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45頁、第97頁、第109至110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 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 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 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出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林柏益,惟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南檢和讓11 2偵37860字第11390673080號函(本院卷第61頁),且因被 告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目前不在境內,無法查獲,亦經本院 電話詢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製有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僅為圖個人私利,即無視 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林柏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 入境臺灣,渠等所運輸、私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 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72.0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36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 參(偵卷第127至128頁),數量甚多,倘未及時查獲而流布 於市,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 均非輕微,且被告於本案中親自為聯繫毒品包裹進口時間、 接貨等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甚深,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 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又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已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故本院認為本案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㈥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25號移送 併辦部分(本院卷第75至80頁),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引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 而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7至14頁),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之包裹共5包,每份包裹內裝2組麻將牌(合計1440顆) ,每顆麻將內部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經隨機抽驗鑑定結 果,推估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至8、10至11、13至14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3572.09公克,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127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366號鑑定書(偵卷 第127至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 理字第1136066190號函(偵卷第131至132頁)等附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麻將,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附表二編號3、6、9、12、15所示之骰子,係連同上開內裝甲 基安非他命之麻將包裹一起運抵臺灣,為偽裝包裹內之物品 為麻將、非毒品,以避免海關人員查獲,應屬犯罪所用之物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包裹上開毒品交由不知情林 貞君代為收受之紙箱3個,亦係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有被告與林柏益聯繫之通話紀 錄,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有被告與物流業者司機林柏凱 聯繫之通話紀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 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內有本案用來進口毒品之e zway帳號的密碼,有該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 7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內有游智翔EZWAY 帳號密碼,有該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73頁) ,應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7至10所示物品,與本案無 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 罪使用或聯絡之工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盧駿 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1.被告扣案手機Iphone12的相關擷取及翻拍照片(警卷第41至49頁)。 2.被告扣案手機IphoneXs的相關擷取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1至61頁)。 3.被告扣案手機Iphone7Plus的相關擷取及翻拍照片(警卷第63至67頁)。 4.被告扣案手機Iphone8Plus的相關擷取及翻拍照片(警卷第69至77頁)。 5.本件貨物查獲及物流配送照片(警卷第79至86頁)。 6.112年12月20日被告與新竹物流貨運司機林柏凱間之通話譯文  蒐證照片(警卷第87至94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7至101頁0)。 8.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127至135頁)。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正反面照片(警卷第169至175頁)。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1至195頁)。 11.被告配偶張永蓁與一樓租客林貞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7、2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366號鑑定書(偵卷第127至128頁)。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辦警卷第117至123頁)。 14.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15日北普機字第131009245號函檢附「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關貿通字第1130000404號函覆之本件貨物EZWay實名認證資料」(【併辦警卷第179至185頁)。 15.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18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64號函檢附「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分提單號碼6份」(警卷第113至125頁)。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042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3791號)(警卷第95頁)。 17.一樓租客林貞君代為簽收貨物3件之照片(警卷第199至201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理字第1136066190號函(偵卷第131至132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01.4公克) (抽取2顆麻將,編號1-1、1-2檢驗) 1副 左列編號1、2、4、5、7、8、10、11、13、14麻將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重量依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本院卷第67至69頁),分別如下: (1)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480.4公克,淨重:2480.4公克。 (2)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512.6公克,淨重:2512.6公克。 (3)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355.6公克,淨重:2355.6公克。 (4)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433.6公克,淨重:2433.6公克。 (5)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438.6公克,淨重:2438.6公克。 (6)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123.6公克,淨重:2123.6公克。 (7)安非他命141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389.9公克,淨重:2389.9公克。 (8)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313.6公克,淨重:2313.6公克。 (9)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287.6公克,淨重:2287.6公克。 (10)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483.6公克,淨重:2483.6公克。 2.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480.8公克) 1副 3.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4.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443.6公克) (抽取1顆麻將,編號4-1檢驗) 1副 5.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52.6公克) 1副 6.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7.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04.4公克) (抽取1顆麻將,編號7-1檢驗) 1副 8.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58.2公克) 1副 9.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10.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42.4公克) (抽取1顆麻將,編號10-1檢驗) 1副 11.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466.4公克) 1副 12.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13.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48.0公克) (抽取2顆麻將,編號13-1、13-2檢驗) 1副 14.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483.4公克) 1副 15.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附表三(警卷第195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紙箱 (貨號:0000000000) (收件人:游智翔) 1個 2. 紙箱 (貨號:0000000000) (收件人:游智翔) 1個 3. 紙箱 (貨號:0000000000) (收件人:游智翔) 1個 附表四(警卷第101頁、第175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贓款5800元 元 2.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12 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3.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XS 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4.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7 PLUS 紅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5.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黑色) (螢幕破損) (無密碼、無法開啟) (無SIM卡) 1支 6.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8 PLUS 白色) (門號:0000000000) (螢幕破損)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AD (銀色) (序號:F7TLQVPDF196) 1台 8. 郵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9.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0.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0000000000) (持有人:張永蓁) 1台 附表四:卷目索引 一、本訴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84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簡稱「本院卷」。 二、併辦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374283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25號偵查卷宗】,簡稱「併辦偵卷」。

2024-11-26

TNDM-113-重訴-11-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甫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66號),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宸甫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宸甫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同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7日23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 內,無償提供內含愷他命之K盤予其胞弟林○佑(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其將愷他命糝入香菸內施用。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林宸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受轉讓愷他命之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證人林○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份。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 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 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 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證人林○佑愷他命部分, 據其供述是經製成K菸後施用,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 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非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四、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 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 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 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 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 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先購買愷他命後,復轉讓愷他命與他人,擴 散毒害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 量、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 述大學仍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父親工廠工作之家庭經濟 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簡-3955-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臺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玖貳陸公 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菸盒叁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份之毒品粉末壹包(檢驗前純質淨重:肆點貳捌柒公克)及含有 「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份之彩虹菸貳支(檢 驗後毛重分別為:壹點貳玖陸公克、壹點貳伍肆公克),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扣案之菸盒3個檢驗出均含有愷他命分」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 吡咯啶基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5 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9-2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揭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據檢察官於起訴、審理時為主張。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犯罪類型為傷害案件 ,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犯行欠缺 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 由,故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純質淨重逾5公克,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 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3包、菸盒3個、毒品粉末1包及彩虹菸2支、香 菸1支,經鑑驗結果,均分別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分等 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45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見毒偵卷第37至39 頁)可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盛裝上開扣案毒品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盛裝 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 ,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2號   被   告 李嘉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龍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之臺南大舞廳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對價,購得「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0 .926公克)及以2萬元之對價,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份之毒品粉末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4.287公克),另受 贈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份之彩 虹菸2支(檢驗前毛重分別為:1.378公克、1.357公克;檢驗 後毛重分別為:1.296公克、1.254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嗣於113年4月27日7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段000號20樓之1居所內執行搜索時 ,當場查扣上開愷他命1包、毒品粉末1包、菸盒3個、彩虹 菸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9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 1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268414號濫用藥物持品檢驗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李嘉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粉末1包、含有「3,4- 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份之彩虹菸2支,均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菸盒3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易-1824-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瓦斯BB槍壹把(含彈匣)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建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9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其與被害人許民宗間之糾紛,反持黑色瓦斯BB槍1把指 向被害人,繼而持之敲擊被害人頭部恐嚇之方式,造成被害 人心理畏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復考量本案犯罪 之動機為被告不滿其至被害人任職店家消費過程中發現財物 短少情形而起,與其所造成損害程度;再衡被告已坦承犯行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撫養外婆(本院易字卷 第19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BB槍1把(含彈匣),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之犯罪 工具,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因消費糾紛對許民宗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月3日2 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許民宗任職之66按摩坊(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手持黑色瓦斯BB槍1把,先敲擊桌子, 再持槍指著許民宗、以槍敲擊許民宗的頭部,並對許民宗大 小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財雄使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的安全。許民宗於陳建良離開店 內時旋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月4日2時14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8樓,扣得黑色瓦斯BB槍1把(含彈匣),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陳建良坦承拿出瓦斯槍,拉滑套後指向被害人許民宗的事實,惟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是對方先挑釁我的,是他先偷我的東西,講話還比我大聲,我才拿槍指著他並打他的等語。 2、證明被告知道拉滑套後,持槍指著別人並打別人的頭,可能造成對方害怕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1、證明被告持槍恐嚇被害人,被害人擔心生命受到威脅的事實。 2、證明被告一走離該店,被害人即報警處理的事實。 3 證人劉子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劉子琪為被告之房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使用的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持槍對被害人怒吼及持槍敲擊被害人頭部的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警方於113年1月4日2時14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租屋處,扣得黑色瓦斯BB槍(含彈匣)的事實。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7張 6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劉子琪所有的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黑色BB槍1把(含彈匣),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簡-3802-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穎 輔 佐 人 陳婉君社工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8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小貨車車斗貨物,致生公共危險,處 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事 實 一、黃柏穎因與其父黃冠翔有所爭執口角,於患有「思覺失調」 之精神障礙等症狀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4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福德祠」旁,以打火機點燃其父所使用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黃柏 穎之母李靜怡)之車斗左側物品,導致起火將整輛車輛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毀損部分未據黃冠翔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柏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冠翔指述 相符,並經證人即該「福德祠」所屬慈興宮之副主委黃南忠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所附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火 災現場相關位置及起火處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 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 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 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 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 即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 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放火燒燬   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貨物,延燒至整輛車輛遭燒燬,自該當   「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被告病歷紀錄、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被告病歷資料及臺南巿政 府衛生局被告個案服務資料等影本可知,被告因精神疾病於 104年12月28日至成大醫院住院至105年1月28日出院。且因 患有思覺失調症至成大醫院就診,並於105年2月22日鑑定並 取得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迄今,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可資佐證。又被告因發病多次也曾至嘉南療養院住院 治療,足見被告長期受其思覺失調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顯 著減少等情,有成大醫院113 年3 月22日成附醫醫字第1130 00552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嘉南療養院113 年3 月22日嘉南 司字第1130002335號函檢附被告相關病歷紀錄、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3 年3 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54814號函檢附之 被告個案服務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7至52頁、 第二宗第105至314頁)。參以被告之父黃冠翔亦表示:被告 原本住在雲林縣康復之家,因為被傳染皮膚病而於113年6月 1日接回家治療,6月8日被告騎我的機車至全家超商偷拿商 品被抓,也曾經大便在褲子裡,(精神有問題)我可以配合帶 被告至嘉南療養院做精神鑑定等語。嗣本院函請嘉南療養院 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作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黃員(即被 告,下同)有「思覺失調」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思覺 失調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使得黃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亦有卷附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至明。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 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率爾放火燒燬他人之 自小貨車車斗之物,並使整部車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已 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並使他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火勢固延燒致燒燬小貨車, 且經嘉南巿消防局趕至始將火勢撲滅,然其並未釀成死傷,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患有思覺失 調症(詳如前述),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足認被告之精神 狀況長期欠佳,認知及控制能力弱於常人,生活狀況自難以 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再參 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復衡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在家等上開被 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另參酌本件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係「思覺失調症 」之精神障礙患者,雖曾於104年12月間至成大醫院住院接 受治療後出院,但其間仍因發病多次而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 療,因黃員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 黃員僅以門診治療的方式而返回社區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 住院治療。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黃員應於刑前 監護處分二年,主要在精神復健部分,維持治療的效果。於 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 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 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 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 等情,有上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111至128頁)可考。是觀諸被告之自律及他律既 有未足,以往也從未接受規則追蹤治療,且本件所為乃放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因素,均無從 排除被告在外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 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行為,宜 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2 年。此外,被告持以點火之打火機,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也否認為其有抽菸之習慣( 見偵查卷第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 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NDM-113-訴-119-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詩杰 陳研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詩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研歆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滿足口腹之 需要,而係詐取之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2人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賠償如上所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   被   告 謝詩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研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詩杰、陳研歆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1 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壽司郎臺南南紡店 內,明知彼此皆無給付價金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點用價值合計新臺幣1, 620元之餐點,致該店店員誤信其2人確有付款之真意而提供 餐點,嗣其2人食用完畢後,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未付款即 分別離去。嗣經壽司郎臺南南紡店副店長薛豐基發現上情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薛豐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詩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研歆一起至店內點餐、用餐,且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陳研歆會結帳云云。經查:被告謝詩杰於偵查中自承:壽司郎結帳方式為先按鈴請店員過來點盤子,再拿單子至櫃檯結帳,當天並沒有請店員來點盤子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告陳研歆先離去後,被告謝詩杰仍停留在現場繼續用餐,且數次看向櫃檯,是被告謝詩杰應知悉被告陳研歆並未排隊結帳,且被告陳研歆亦無可能在未能確認被告謝詩杰是否仍會加點餐點之情形下先行結帳,是被告謝詩杰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陳研歆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陳研歆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謝詩杰至店內點餐、用餐,且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先離開,以為謝詩杰會結帳云云。經查:被告陳研歆於警詢中自承:我去壽司郎用餐過4、5次,壽司郎南紡店結帳程序是先在平板上按結帳,再拿印有QR Code的圖案給櫃檯掃描付款,我沒有詢問謝詩杰有無付款等語明確。衡諸常情,被告陳研歆為大學學生,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朋友聚餐前應先行確認是否有在該店用餐之資力或將由何人付款;再者,被告陳研歆既有數次在該店用餐之經驗,且明知該店結帳程序,而其於112年1月12日21時29分許離去時,尚未在平板上按結帳,卻於21時34分許與被告謝詩杰已在南紡購物中心外廣場集合,換言之,被告陳研歆應知被告謝詩杰並無可能在短短5分鐘內完成用餐、按平板結帳、等待店員清點盤子數量並確認消費金額、拿印有QR Code之單據至櫃檯排隊結帳,再從位在2樓之壽司郎臺南南紡店走至外面廣場等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薛豐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1月12日至壽司郎臺南南紡店用餐消費,被告陳研歆於當日21時29分許未結帳即離開該店,被告謝詩杰則於當日21時31分許未結帳離開該店;被告2人離去前均曾觀看店員動向,嗣後2人於當日21時34分許在戶外廣場會合後,再一同離去之事實。 ⑵被告陳研歆離去前並未在平板按結帳,請店員清點盤子數量並確認消費金額,且其離去時,被告謝詩杰仍拿取餐點要繼續用餐之事實。 ⑶被告陳研歆離去後,被告謝詩杰曾數次看向櫃檯,其應知悉被告陳研歆並未排隊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簡-3807-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謝易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下述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 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 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2年8月22日)之法 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顯然不利 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 定,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應 併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政 府機關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希特勒」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冒用政府機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本案系爭4張 提款卡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態 (患有憂鬱症)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 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受有報 酬5,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   被   告 謝易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成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以「臺北○○○○○○○○○」、「松山的警察林 正義」、「周主任檢察官」、「王科員」之公務機關名義從 事詐欺犯行,由謝易成及「希特勒」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參與組織之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在案),謝易成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 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言明每日賺取5000元之報酬。謝易成與 「希特勒」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 22日上午撥打方麗雪住處之室內電話,佯稱係臺北○○○○○○○○ ○」、「松山的警察林正義」、「周主任檢察官」、「王科 員」,佯稱方麗雪涉嫌擄人勒贖案,財產會被凍結,要配合 檢調,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利做資金財產公 證等語,致方麗雪陷於錯誤,將自己申設之郵局、國泰世華 、元大商業銀行、合作金庫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以 牛皮紙袋包好後,謝易成依「希特勒」指示,於同日14時48 分至方麗雪住處前,佯裝係「王科員」派來之人,方麗雪便 交付上述4張提款卡,謝易成取得後即行離去,並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向臺灣大車隊叫車,復於同日15時5分搭乘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嘉義高鐵站。未久因方麗雪查 覺有異,告知其子,其子遂至陪同方麗雪至太宮派出所報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麗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謝易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2)臺灣大車隊叫車資料(警卷第55頁) (3)被告謝易成提供之告訴人方麗雪交付之提款卡4張照片 (4) 被告謝易成提供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方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告訴人方麗雪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4) 告訴人住處附近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上開郵局、國泰世華、元大商業銀行、合作金庫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 政府機關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之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 政府機關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冒用政府機關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2024-11-20

TNDM-113-金訴-168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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