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知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5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啊瀚」、「偉杰」、「Guo-HaoBai」等人所組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成員),擔任取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27日19時35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 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向其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嗣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就本案 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 預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6日再次聯繫甲○○要 求其繼續交付投資款,惟甲○○已察覺有異而假意配合欲儲值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乙○○遂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財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編號2所 示工作證,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收款方式等資 訊而偽造私文書後,於同年11月8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向甲○○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書, 以表彰其為永財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永財公 司、黃顏智美及甲○○,待甲○○交付現金240萬元予乙○○後, 在場埋伏之員警即上前將乙○○逮捕因而詐欺、洗錢未遂,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金訴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 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15至18頁、審金訴卷第43、49 、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4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蒐證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含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31至35、39至91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43、49、51頁),且依卷附對話 紀錄可知(警卷第75至91頁),被告透過「Guo-HaoBai」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Lee Hao」、「啊瀚」、「偉杰」 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文書,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 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 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 ,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 以其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4人,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ee Hao」、「啊瀚」、「偉杰」、「 Guo-HaoBa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 訴人已察覺有異佯裝面交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其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警卷 第10頁、審金訴卷第43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自無從繳交,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無從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另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給予其自白機會,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考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其上開複數減刑事由,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併審酌。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 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 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 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 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 本案詐騙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未遂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53頁),及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及告訴人求刑意見(審金訴卷 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 情,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 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24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769-TES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含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且於案發當日騎乘該車前往與告 訴人見面,為被告所供承在案(警卷第7頁),然車輛核屬 日常交通工具,且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相較於被告 犯罪情節,若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均含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 2 永財投資工作證1張 3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新臺幣24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甲○○領回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TDM-114-審金訴-12-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4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楷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 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陳楷原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8月1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在YouTube影片網站刊登不實 投資影片,適陳秀雲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陳秀雲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投資款,陳楷原隨即依上游 成員指示前往高鐵臺中站廁所,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 司)現金保管單(含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及工作 證,並於該現金保管單上填載日期、金額而偽造私文書後, 於同年9月2日9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超商中縣甲南店與陳秀雲見面,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新源公司工作證,佯稱其為新源公司營業員「林弘志」,同 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保管單予陳秀雲而行使之,因而 詐得陳秀雲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 於新源公司、林弘志及陳秀雲,隨後將上開100萬元攜往不 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秀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楷原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第21至22頁、審金 訴卷第31、37、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雲證述明確 (偵一第29至31頁),復有現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警製車手面交時地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偵一第21至23、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 (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⒌至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審金訴卷第30、36頁),被告亦 予以認罪,本院應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 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無從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此部分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更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 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 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 及洗錢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除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等案件外,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 前科(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偵二卷第23至39頁、審金訴卷第41至44頁),及自陳高 職肄業、入監前為工人、扶養母親(審金訴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偵二卷第22頁) ,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 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100 萬元,業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 財物。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保管單及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犯詐 欺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⒉扣於另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之手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二卷第22頁),該手機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宣告沒收 確定,且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前引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 備註 1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管單1張 含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 2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林弘志 部門:財務部 職務:線下營業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95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45號卷,稱偵二卷; 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7

CTDM-114-審金訴-19-2025031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昶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昶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昶升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黑罵罵」、「小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呂昶升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8月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 息,適張文獻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德樺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張文獻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投資款,呂昶升隨即依「黑 罵罵」指示前往高雄市立德棒球場停車場,拿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樺公司)收據(含偽造之印文)、工作證及「王力洋 」印章,並於該收據上蓋印「王力洋」印文及填載日期、存 款內容、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同時拿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與集團聯繫所用手機,復於同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向張文獻行使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文書,以表彰其為德樺公司外派經理前來收取款 項,因而詐得張文獻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足生 損害於德樺公司、王力洋、洪孝旻及張文獻,再將上開120 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負責收水之「小豹」,以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張文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昶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訴卷第20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0、151至1 52頁、審訴卷第132、206、212、2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文獻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21、61至63頁),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37至40、91 至95、99至123頁、審訴卷第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員 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洗錢罪名,給予其自白機會 ,然被告仍對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坦承不諱,有警詢及偵訊 筆錄附卷可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且無所 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⒌起訴書雖未就洗錢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以被告罪名,被告復予以認罪(審訴 卷第206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甲 罪);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罪);嗣甲、乙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據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 第129至13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 卷第219至230頁)相符;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 甲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審訴卷第215至2 16頁),經本院就前開證據資料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 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 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甲罪與本案均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財產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均相似,且 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旋即再次實施本案 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 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至本件並無 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雖有前揭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其所犯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 時併審酌。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更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 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 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 及洗錢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種文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案發前有 財產犯罪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 前為工人(審訴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審訴卷第215頁) ,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120 萬元,復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 財物。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此外,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 亦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 印章,亦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等 物品財產上交換價值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 、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及印章 備註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及「王力洋」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3 「王力洋」印章1顆 4 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TDM-113-審訴-153-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良偉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5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含門號0○○○○○○○○○號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良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謝良偉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謝良偉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 時許,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另取得鄭鈜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後,以LINE通訊軟體散布不實投資訊息,適 黃淑璽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淑璽佯 稱:依指示在元富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10月14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1時1 4分許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匯20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復於同 日11時20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 謝良偉先後於同日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 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7萬5,000元,以及於同 日1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 福心店(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巿新 門市,應予更正),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000元,隨即 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黃淑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良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34、40、4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璽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4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取款憑 條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警卷11至20、25至35頁、偵 卷第81、1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則:  ⒈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  ⒉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 2月以上,7年以下。  ⒊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復無因其 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 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且自述有正當 工作,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 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且依 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 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共犯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增添告訴人追回款 項之困難;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 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 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及洗錢 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 經處斷之洗錢罪;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予以賠償;暨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等案 件外,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 訴卷第83頁),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審金訴卷 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0.5%之金額乙節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訴卷第35頁),是核算被告本案 所獲報酬為1,500元【計算式:(27萬5,000元+2萬5,000元 )×0.5%=1,500元】,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XS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等語(審金訴卷第3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TDM-114-審金訴-16-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屘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9 0號、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滿築社 區」之住戶,而丙○僅因不滿甲○○○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0時40分,在甲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1之住處門外,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潑灑排泄物,致該處髒汙並 充滿異味,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譽而公然侮辱之。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 日15時27分許,以不詳方式毀損甲○○○所有,裝置於上開處 住門口外監視器,致令該監視器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甲○○○;並旋於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潑灑 排泄物,致該處髒汙並充滿異味,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 譽而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5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68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17日10時40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1之門外潑灑排泄物;且於112年12 月28日15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 1之門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讀書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先於112年12月29日警詢時陳稱:112年12 月17日因為伊接到監視器通知,伊查看後發現被告在伊住處 外面潑灑排泄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490號卷,下稱偵8490卷,第10頁背面),復於113年2月 27日偵查時證稱:112年12月28日被告確實有砸毀伊住處外 面的監視器,被告先砸監視器再潑糞,因為只要監視器顯示 離線,伊就知道監視器壞掉了,伊回家後發現現場很臭,社 區警衛已經幫伊報警了,整個社區只有被告會潑糞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下稱偵9949 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則證人證稱被告有於112年12月1 7日在告訴人住處外潑灑排泄物之行為,核與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112年12月17日伊有去甲○○○住處外面潑排泄物等語( 見偵9949卷第72頁)相符,並有112年12月17日監視器影像 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 第2180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於112年12 月17日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告訴人甲○○○住處外潑撒排泄 之犯行,除有告訴人甲○○○之指證外,其自109年起,迄今已 有數次在告訴人住處外潑灑排泄物之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86頁) ,可知被告早於109年起已有在告訴人住處外潑灑排泄物之 行為,且於本件再次於112年12月17日為相同之潑灑排泄物 之行為,並於112年12月28日再度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外,而 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錄影設備於拍攝到被告最後身影後立即 發生損壞後,且該處旋出現排泄物,有112年12月28日監視 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9949卷第49 頁、第77頁),此即可合理認定為被告所為,被告空言否認 犯罪,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所辯顯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並未主張或說明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自由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 ,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按,因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 即一再以潑灑排泄物等穢物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更毀損告訴 人之監視錄影設備,造成告訴人長期恐懼,嚴重影響告訴人 及社區居住之衛生及安寧,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不識字之 智識程度,且於犯後,不斷以精神病、失憶症為辯,對其犯 行毫無悔改之意,在審理中且一再以惡言評擊告訴人,未思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再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PCDM-113-易-1502-202503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蔡承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被 告 蔡銘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間陸續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附表一編號 1及附表二編號1合稱系爭中正路房地;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 二編號2合稱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 編號3合稱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因伊與被告為姊妹關係 ,而伊多年來旅居英國,於臺灣並無職業及收入,而無法獲 得臺灣之銀行核准房貸,故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 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 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請房貸,被 告亦同意,故兩造就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 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中 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多 年來均係伊委由訴外人温苡淨代為管理,房屋貸款、稅金、 管理費、水電瓦斯亦均由伊委由温苡淨繳納,權狀也由伊委 由温苡淨保管,被告未曾就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 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有任何使用、收益、管理、 佔有之事實;但被告卻利用父親與温苡淨外出時自行將權狀 取走。且兩造於100年12月23日就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 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曾辦理預告登記;惟伊於112年初要求被 告配合辦理系爭中正路房地之預告登記卻遭被告拒絕,故伊 已於112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借名登 記委任關係。  ㈡至被告稱伊並無資力購買房屋等情,因伊自93年間赴英留學 即辛勤打工減輕家庭生活開支,97年完成學業後也在當地就 業工作,96年間開始也有打理父親的畫廊、安排父親海外畫 展、聯繫客戶、銷售藝術作品等等,並可自成交藝術品交易 抽成,故伊於96、97年間年約27歲,早已工作數年,且因有 正職工作、兼職父親之藝術經紀人,自有穩定、豐厚收入足 以支付房貸。被告101年間自行赴美國,期間與家人幾乎斷 聯,迄離婚後返台,也不願讓家人知悉住所,與家人關係疏 遠。先前請被告辦理額外貸款600萬元也是要統整房貸,向 來也都是伊負責繳納所有房貸,直至被告將所有銀行存摺、 印章取回,擔憂被告將款項挪為他用才停止繳納房貸,被告 卻仍不斷要求温苡淨繼續匯款至其帳戶以繳納房貸,可見系 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 地確實為伊所有。  ㈢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70年次出生、伊為75年次出生,温苡淨為兩造母親之 胞妹,兩造父親與母親離婚後,兩造父親即與温苡淨同居生 活迄今。兩造父親為書畫家,收藏許多高價藝術品,生活開 銷多由温苡淨變賣父親收藏品支應;原告大學畢業後由父親 供應至英國念書,伊則考量家中經濟關係而在台灣念大學並 離家獨立生活。系爭中正路房地係父親於94年1月間購買, 並登記在温苡淨名下,作為工作室及存放藝術品所用,之後 因債務考量又移轉至親人名下,父親嗣因考量已提供資金供 原告出國念書,故將系爭中正路房地於96年7月19日再過戶 至伊名下,給伊保障;97年間又購買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 、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並打通由父親與 温苡淨居住;故購買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 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時,原告約26、27歲在英國念書 、伊約21、22歲在念大學,原告應無資力支付購屋金額,且 之後每月應繳納之房貸也係變賣父親畫作及藝術品支應,僅 係由兩造帳戶匯款。  ㈡100年12月23日温苡淨未取得伊同意,擅自就系爭中正路房地 、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辦理預告登 記給原告;嗣於110年1月間原告及温苡淨要求伊以系爭中正 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辦理 轉貸作為家用,伊向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詢問轉貸事宜 ,才經銀行告知有辦理預告登記之事,如須貸款則需塗銷預 告登記,温苡淨才於110年7月13日向地政機關塗銷系爭中正 路房地之預告登記,伊再於110年8月至11月間辦理貸款600 萬元,此部分貸款有清償系爭中正路房地貸款共214萬元、 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及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之貸款共200 萬元,剩餘金額即供家用。但111年2、3月間,温苡淨竟然 又要求伊再匯款,111年10月、112年2月又要求伊就系爭中 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簽 訂借名登記契約、過戶給原告,因伊不願配合辦理,原告才 會在112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但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為姊妹,系爭中正路房地於96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於97年8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0年12月23日設定預告登 記,權利人為原告,預告登記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於97年5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0年12月23日設 定預告登記,權利人為原告,預告登記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有系爭中正路房地、系 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之謄本在卷可參 (見桃司調卷第94至100、106至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 山79號之1房地均為其出資購買,僅因長年居住國外,無法 獲得銀行房貸,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中 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是 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中正 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將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 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 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 節,業據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 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 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 79號之1房地均由其出資購買,房貸、稅金、管理費、水電 亦均由其繳納等情,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收據、地價稅繳款收 據、管理費繳款收據、水電瓦斯費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323至470頁),又系爭中正路房地之貸款銀行為 合作金庫銀行,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 地之貸款銀行則為中國信託銀行,故將系爭中正路房地、系 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房貸付款方式整 理為表格(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且系爭龜山77號之2 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之頭期款亦係由其支出等情, 並提出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一第199至321頁)、原告永 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頭期款匯款證明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9至200頁)。 然查:  ⑴被告表示97年起其名下帳戶也有多筆款項匯款至原告名下帳 戶,金額共計458萬3,000元,有被告整理之附表、匯款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6至497、501至591頁),另亦有以 被告名義匯款241萬元給建商,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285至287頁);是被告主張兩造間金流並非只有原告單 向匯款給被告,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 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購屋金額並非原告自行支付乙節,並 非虛捏。  ⑵又參以原告表示因長期居住於英國,故委託温苡淨管理名下 帳戶、協助按月支付房貸、支付家中生活開銷,會在各帳戶 調配金流(見本院卷二第9頁);被告亦表示確實有將永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温苡淨使用,且先前被 告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也係由温苡淨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 ,惟被告於本件訴訟後已自行變更印鑑(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足見兩造名下帳戶於本件訴訟前多由温苡淨支配使用, 則兩造間帳戶之金流往來,亦可認多係由温苡淨自行調配, 難以匯款金流認定資金實際來源為何;則兩造名下帳戶間之 金流既係經由温苡淨調度支配而有所流動,即無從逕認系爭 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 之房貸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出。  ⑶再參諸被告提出其與父親之對話訊息「被告:把拔,我不敢 貸款這麼多錢,我的薪水真的不吃不喝都還不起。我想了很 久也害怕,我剛剛有和長輩聊這件事情。(父親:你怎麼會 這樣想,其實我們會幫妳還清(等疫情過後我可以拍照幾件 東西就可以還了),妳害怕甚麼!)…(父親:若兩人同心協力 ,一定能養小孩的!房貸我會繳啦!安啦!只是拍賣會開拍 ,我會進來一些錢的!)…(父親:妳不用想那麼多啦!我們 會付的,安心啦!)…(父親:當然可以的!決對不會啦!我 一定會還清的!安啦!)」(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則 被告曾向父親反應背負龐大房貸讓其備感壓力,可見原告應 未向被告承諾會全力負擔房貸,被告才會感到惶恐,且兩造 父親亦曾向被告表示會由其負責還清房貸,更無從認定系爭 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 之房貸全由原告支應。   ⑷又本件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 號之1房地之買受人以及申辦貸款之人均為被告,即便原告 確實曾支出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 龜山79號之1房地之房貸、稅金、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 ,因代償債務之原因眾多,也無從以此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⒊另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 1房地原本均於100年12月23日設定預告登記,權利人為原告 ,惟於110年7月13日就系爭中正路房地塗銷預告登記乙節, 有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 之1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120至124頁、本院 卷一第133至137頁)。經查:  ⑴參諸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對話內容「銀行專員:文化 七路的房子100年時被蔡承作了預告登記?原因是?(被告: 什麼是預告登記呢?)…(被告:張先生不好意思,我再跟家 人確認一下預告登記的部分,之前申請轉貸可以先幫我撤銷 嗎?不好意思,謝謝您喔)」(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與 永豐銀行專員對話內容「銀行專員:要去地政機關辦理『預 告登記塗銷』才可辦理轉貸。…(被告:我們先取消明天的預 約,我和家人討論處理方式再跟您約,謝謝喔)」(見本院卷 一第153頁),依被告對於銀行專員告知預告登記之反應,堪 認被告原本確實不知悉有辦理預告登記之事;然被告並不否 認嗣後塗銷系爭中正路房地之預告登記後,有再辦理600萬 元之轉貸,但並未塗銷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 號之1房地之預告登記,亦足認被告知情後,仍容任默許預 告登記之事,並同意再以系爭中正路房地辦理貸款支應家用 。  ⑵又被告於銀行專員告知預告登記之事後,與温苡淨之對話內 容如下:「被告:銀行問文化七路的房子100年時被蔡承作 了預告登記?原因是?(温苡淨:因你去美國,我知道你被 騙,不能不做預防,所以你要過戶房產,必須姊許可,你可 向銀行說你和姊合資購屋,姊常出國,所以用你的名字)」 ,有110年1月5日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另被告與温苡淨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於112年12月30日之 對話內容「被告:你冒用我的名字去辦預告登記。(温苡淨 :預告登記,那是為了姊姊保護你,怕你被騙。)…被告:那 不是我簽的同意書,你拿我的印鑑證明去辦。(温苡淨:我 告訴你,不用,用印鑑章。我問你,一個高中大學可以擁有 三棟房嗎?)…(温苡淨:家裡的人是不是要團結?為什麼家 裡所有的東西都要給你一個人,為什麼家裡的人要養你長大 、為什麼姊姊要當卡奴、我也當卡奴、你是這麼自私的人。 )被告:所以你冒用我的名義去辦。」,有112年12月30日譯 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是被告就預告登記之事 係向温苡淨質問,而非質問原告,可見被告亦明知是温苡淨 去設定預告登記;而依温苡淨之回應,也可知悉其係以家產 分配及保護家產之立場去做此設定,堪認兩造家中之財產主 要應係由温苡淨作主或決定如何處分。  ⑶故依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 之1房地之房貸、相關費用之繳納,以及設定預告登記事宜 等情,均可知温苡淨應係主要之決議或執行之人;再參諸兩 造父親曾向被告表示會負責房貸之清償乙節,則系爭中正路 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更似家 庭內就財產、債務之分配,無從認定確實為原告1人所有。  ⒋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 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但原告 實無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 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 在。至被告主張兩造父親為保障被告權利而刻意將系爭中正 路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乙節,雖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明,但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無論被告是否能舉證以實其說,仍不影 響原告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 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中正 路房地、系爭龜山77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所有 權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以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龜山77 號之2房地、系爭龜山79號之1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91 100000分之1281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998 10000分之276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998 10000分之276 附表二(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桃園市○○區○○路0000○0號4樓 94.57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桃園市○○區○○○路00號之2五樓 92.93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桃園市○○區○○○路00號之1五樓 92.93 全部

2025-03-17

TYDV-112-重訴-454-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譽任 張文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周榮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譽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伍場次。 周榮中無罪。     事    實 一、廖譽任以供為停放車輛或放置貨櫃之用,而向不知情之周榮 中無償借得周榮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使 用。張文賢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且為珍材 企業社(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之運廢棄物包含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實際經營者。張文賢所經 營之珍材企業社,於民國112年2月間,受開南大學委託處理 該校某批廢電腦設備、廢桌椅、廢體育墊等物,因所處理之 物品中,有部分係可回收處理之報廢品,珍材企業社處理後 可獲取相當之利潤,經核算後珍材企業社同意不另收取清除 、處理費用,而一併負責清除、處理該批物品中屬於廢棄物 之廢桌椅、廢體育墊等物,且同意給付開南大學報廢財物清 運處理回饋金(含稅) 新臺幣(下同)89,800元。張文賢 明知應依珍材企業社經許可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文件內容,處理該批廢棄物,且知悉廖譽任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且與廖譽任 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3日間某日,先後將其所經營珍材企業 社上開依約受開南大學所委託清除、除理之廢桌椅、廢體育 墊等廢棄物2車,以每車3,000元(2車合計6,000元)之代價 ,交付予廖譽任進行後續之清除、處理。廖譽任則併基於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廢棄物2車,載運至上開向不知情之 周榮中所借用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處 理,並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該等廢棄物。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經民眾陳情,於112年3月13日派員到場勘查而發現上情, 循線查獲廖譽任、張文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廖譽任、張文賢及張 文賢之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被告廖譽任、張文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其等上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20034840號函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4份與其附件照片49張(稽查編號:稽112 -H03578號、稽112-H05101號、稽111-H04885號、稽112-H05 949號)、地籍圖1份、空照圖3份、現場照片6張、珍材企業 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 本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統一發票(買受人 珍材企業社,營業人開南大學)影本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廖譽任、張文賢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譽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張文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 廢棄物罪。被告廖譽任、張文賢間,就所犯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 譽任、張文賢所犯上開清運2車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廖譽任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張文賢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低度行為 ,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張文賢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行為,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 ,雖所犯法條欄未敘及,不影響該起訴之效力。審酌被告張 文賢非但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上開廢棄物, 反而將該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廖 譽任非法清除、處理,廖譽任且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該廢棄 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之監督管理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廖譽任已有 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憑,雖不構成累犯,惡性較重,被告張文賢、廖 譽任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廖譽任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註記同),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文賢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張文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 ,為資源回收業者,犯後均自白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依被告廖譽任之前案紀錄,已不合於緩刑要件,自 不得諭知緩刑。 四、被告廖譽任於本件確有獲取6,000元,據其警詢、檢察官訊 問、審理中述明,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另認 被告張文賢於本件有獲取開南大學給付之89,800元,而聲請 沒收、追徵該款項云云。然依該開南大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買受人珍材企業社,營業人開南大學)影本1份所載:係 被告張文賢所經營之珍材企業社給付該金額與開南大學作為 報廢財物清運處理回饋金等情,並非被告張文賢或其所經營 之珍材企業社,有自開南大獲取該款項,該款項自非被告張 文賢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難依所 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周榮中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知悉廖譽任在上開土地上從事收容廢棄物後轉 售等非法貯存、清理、處理之情事,竟與廖譽任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周榮中無償提供 本案土地予廖譽任,以此方式容任廖譽任將廢棄物傾倒、堆 置在上開土地。而張文賢於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開南大學委託其處理之廢桌椅、廢體育墊等廢棄物 (總計重量約3.5公噸),交付予廖譽任進行清運、處理, 廖譽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認被告周榮中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周榮中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周榮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廖譽任、張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周榮 中所提供與被告廖譽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上開土地地籍圖、空照圖、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 H03578號、稽112-H05101號、稽111-H04885號、稽112-H059 49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榮中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辯稱:其係於113年5月間接獲警員通知,始知廖譽任 有將其借予廖譽任停車、放置貨櫃使用之本件土地,供為堆 放上開廢棄物,其警詢筆錄記載其稱:於111年3月被環保局 通知才知道廖譽任使用土地堆放廢棄物云云,所述有誤等情 。經查:(一)、依同案被告廖譽任、張文賢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前開廢棄物係於112年2、3月間,張文賢所經營之 珍材企業社自開南大學清運該2車廢棄物,交予被告廖譽任 堆置於上開土地上等情。而堆置於上開土地之該廢棄物,係 於112年3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之情,則 有該次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被告廖譽任於 警詢中僅稱:該土地係被告周榮中所有,地主於疫情後就沒 再來過等情,其於偵查中且陳明:當初被告周榮中不知道, 是後來被檢舉才知道等情。被告張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並 未述及有何與被告周榮中認識、接洽本件廢棄物之情,更未 曾述及被告周榮中知情,均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周榮中犯罪。 而依被告周榮中於102年5月5日、同年月6日與第七總隊暱稱 方仲者之簡訊對話訊息截圖之訊息內容顯示,被告周榮中係 於112年5月4日得知本件出借予被告使用之土地遭違規使用 等情。被告廖譽任就本件上開廢棄物既係於112年2月至3月1 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12年3月13日經主 管機關稽查查獲,被告周榮中於該簡訊所稱112年5月4日始 得知該情,衡情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周榮中於警詢所稱:11 1年3月時被環保局通知我才知情云云。然本件上開廢棄物係 於112年2月至3月1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 12年3月13日經稽查查獲之情,被告周榮中自不可能於111年 3月即接獲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上開土地堆置北建廢 棄物之情,自不得以被告周榮中警詢時之該誤述內容,而認 定被告周榮中知情。被告周榮中於偵查中係稱:被告廖譽任 當初是跟我說他要停車使用,我(借)給他停車,他幫我看 土地有沒有被亂丟垃圾,因為我平常不住那裏,就無償提供 被告廖譽任使用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有何知情而提 供上開土地供堆放本件廢棄物情事。(二)檢察官所舉被告 周榮中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廖先生知對話訊息顯示,時 間為109年至111年4月間之對話訊息,其對話內容,顯與本 件112年2月至3月1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 12年3月13日經稽查查獲之情無關,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周 榮中犯罪。(三)檢察官所舉上開土地地籍圖、空照圖、Go 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3578號、稽112-H05101號、 稽111-H04885號、稽112-H05949號)等,僅能證明被告廖譽 任、張文賢上開犯行,為並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知情而有提 供上開土地堆置建廢棄物情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周榮中無罪之 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7

TYDM-113-訴-95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72號、113年度偵字第94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陳姿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憶中與其女友陳姿伶,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張憶中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由張憶中單獨 為下列㈠、㈡、㈣、㈤所示行為;暨由張憶中、陳姿伶共同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共同為下列㈢所示行為: ㈠、陳輝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與張 憶中所持用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SIM卡(門號 :0000000000)聯繫後,旋於同(24)日19時18分許,由張 億中在高雄市○○區○○路00號(簡稱:○○路住處)3樓屋內, 將空菸盒綑綁之海洛因1包丟至樓下,而交付海洛因予在該 址外面等侯之陳輝銘;暨由陳輝銘當場將2000元現金投入○○ 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重 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㈡、112年10月27日中午某時起,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手機 聯繫後,嗣於同(27)日18時46分許,在○○路住處,由張憶 中以前揭方式販賣及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輝銘,陳輝銘亦以前揭方式交付1000元價金予張憶中,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㈢、112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起,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手機 聯繫,因陳輝銘表示其身上沒錢及詢問能否給予少量海洛因 等語,而經張憶中應允。旋於同(29)日17時15分許,在崇 恩路住處,由張憶中將裝有海洛因之信封袋交由知情之陳姿 伶,暨由陳姿伶於該住處外面轉交予陳輝銘,而共同無償轉 讓海洛因(重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㈣、於112年11月8日12時至15時許,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 手機持續聯繫後,旋於同(8)日15時50分許,由張憶中在 崇恩路住處三樓屋內,將以衛生紙及番茄醬包綑綁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丟至樓下,而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在該址外面等侯之陳輝銘;暨由陳輝銘當場將2000元現金投 入○○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以此方式同時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㈤、喬昭霖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與張憶 中所持用之前揭門號手機聯繫,嗣於同(29)日11時6分許 ,由張憶中在○○路住處三樓屋內,將以衛生紙及番茄醬包綑 綁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丟至樓下,而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在該址外面等侯之喬昭霖;暨由喬昭霖當場將500元 現金投入○○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而以此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喬昭霖1次。 二、嗣經警於112年11月8日16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對 張憶中、陳姿伶使用之0829-DU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6時30 分許至陳姿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9、附表四所示之物;暨於同日17時15分 許至張憶中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5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憶中、陳 姿伶及辯護人,就證人陳輝銘、喬昭霖及同案被告張憶中、 陳姿伶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院 卷164、209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張憶中、陳姿伶、陳輝銘、喬昭霖於檢察官偵查 時具結後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 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人並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院卷164、209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憶中、陳姿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及經證人陳輝銘、喬昭霖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照片(詳附表一),暨附 表二所示扣押物、扣押物品清單及目錄表、調查局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佐。又㊀、被告張憶中略稱:事實欄一 之㈠、㈡、㈣、㈤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確有賺取利潤等語(詳院卷 272頁),酌以實務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人相互間,雖偶 有免費或低價提供少量毒品予友人暫時止癮之情形,但因毒 品價格非低且施用毒品者之經濟狀況多半非佳,因此殊少長 期多次免費或賠本提供毒品予無深厚情之他人的可能。是以 被告張憶中與本案2位購毒者既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 被告張億中應無冒重刑之危險而一再免費或賠本提供毒品予 渠等之必要,為此上開4次犯行,被告張億中販入毒品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足認被告張憶中出售上開4次毒品 應具營利意圖。㊁、被告張憶中證稱略以:被告陳姿伶知道 事實欄一之㈢無償交付予陳輝銘之毒品為海洛因(詳偵一卷1 34、136頁)。酌以本次行為前渠等2人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並已交往數月(詳卷附前科表及偵一卷143頁陳姿伶筆 錄)而具相當情誼,被告張憶中就託交物之品項較無欺暪被 告陳姿伶之必要,何況託交時僅係將海洛因置於信封內,顯 未特意封藏,衡情被告陳姿伶應可輕易查知其受託轉交予陳 輝銘之物為海洛因。是以,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憶中所為 如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暨被告陳姿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 所示1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㈡、㈤所示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陳姿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張憶中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暨被告 陳姿伶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名。 ㈤、被告張憶中、陳姿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張憶中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㈦、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9440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 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如事實欄 一所示,被告張憶中之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張憶 中、陳姿伶之本案1次共同轉讓毒品犯行,業經渠等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張憶中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院 卷275頁),酌以被告張憶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新 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本件被告張憶中販 賣之海洛因雖未全部扣案,致不知確實重量,惟由販售之價 金推之,重量均有限,所得不高,其因販毒危害社會之範圍   ,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 烈之情形尚屬有間。況且被告張憶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本院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量處依前揭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為此,就事實欄一之㈠、㈣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稽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 一之㈠、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㈢、又被告張憶中於111年11月9日警詢時雖稱:所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是向林建成、林龍慶(誤繕為「林隆慶」)購買 等語(詳警一卷33頁);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112年12月28 日另具狀略稱:被告係向尤士楷、綽號「阿牛、黑牛」之林 建成,及綽號「扁鑽」之林龍慶買毒,並檢附渠等交易地點 及住處之地圖及照片(詳偵一卷155至163頁)。然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153   000號函覆本院略以:⑴毒品上游尤士楷、林龍慶部分:被告 張憶中所指述之交易地點,因監視器設置角度問題並未攝及 被告所稱交易情形,另檢視被告張憶中持有之行動裝置亦未 發現相關對話紀錄,經本分局對尤士楷、林龍慶實施跟監蒐 證,亦未發現足證其涉嫌毒品案件之積極事證,故未因此查 獲尤士楷、林龍慶。⑵毒品上游林建成部分:本分局前往被 告張憶中所提供林男當時租屋處照片蒐證時,林男已搬離該 處不知去向,後續為其他警察機關查獲入獄,而經檢視被告 張憶中持有之行動裝置亦未發現相關對話紀錄,故未因此查 獲林建成(詳院卷229、231頁)。為此,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 示犯行,均未因被告張憶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張憶中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張憶中、陳姿伶 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後,渠等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相當幅度下 修,對比其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依法減輕後有何特殊可憫   ,已無情輕法重情形,為此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㈤、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張億中、陳姿伶為 累犯(詳院卷9、276頁),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2人未經監聽,於偵審時已坦承犯行,顯非全無悔 意,並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量刑確應輕於雖 有監聽等明確事證仍始終全盤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再衡諸 本案轉讓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對象、所交付之毒品量, 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 品、危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張憶中有提供警 方其毒品來源訊息。暨兼衡被告張憶中、陳姿伶素行(詳前 科表),及渠等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均涉 個人隱私,詳卷)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上開各情狀,及 酌以被告張憶中所為4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法尚無重大 差異,且5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稱集中,就被告張億中所犯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❶至編號1之❹所示2000元、1000元、200 0元、500元,為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被告張憶中分別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院卷244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❺所示8萬2300元,尚難逕認係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2張,為被告張 憶中所有及實際支配,且被告張憶中自承係供事實欄一所示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院卷24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蕃茄醬包7包、編號5所示夾鏈袋1包 、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2台、編號7所示藥鏟5支,為被告張憶 中實際支配之物。且電子磅秤、藥鏟經被告張憶中自承是供 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犯行所用之物,至於夾鏈袋及蕃茄醬 包是被告張憶中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包)裝之物(院卷24 4、245頁)。為此,電子磅秤、藥鏟係被告所有供查扣前之 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蕃茄醬包及夾 鏈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 ㈢、扣案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包裝袋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憶 中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事實欄一之㈣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包 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張憶中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事實欄一之 ㈣),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 告沒收。  ㈣、至扣案被告張憶中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被告陳姿伶所有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於本案所 為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張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❶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㈠: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4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39頁、警一卷241頁)。 ④112年10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5至266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刑法59條。 2 張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❷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㈡: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7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244頁)。 ④112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6至268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3 張憶中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㈢:轉讓海洛因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⑵證據: ①被告張億中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被告陳姿伶偵查自白(偵一卷143頁)、審理自白(院卷241、271、273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9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45頁、警一卷247頁) ④112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9至271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陳姿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張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編號9所示之驗餘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❸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㈣:販賣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1月8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47頁、警一卷249頁) ④112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71至272頁) ⑤112年11月8日員警跟監蒐證照片(警一卷273頁) ⑥物品蒐證照片(警一卷274、309至310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刑法59條。 5 張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❹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㈤: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喬昭霖(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喬昭霖證述(警一卷313至324頁、偵一卷121至126頁) ③112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336至340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附表二:詳警一卷89、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❶現金2000元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被告略稱:含本案犯罪所得(詳偵一卷133頁、院卷244頁)。 ⒊本院認定:4次販毒價金(編號1之❶至❹)於各次犯行項下沒收,餘款82300元(編號1之❺)不沒收。 ❷現金1000元 ❸現金2000元 ❹現金500元 ❺現金82300元 2 行動電話(藍色)1支(廠牌:OPPO Reno,無SIM卡)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3 SIM卡2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蕃茄醬包7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包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夾鏈袋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6 電子磅秤2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秤重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7 藥鏟5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編號①,毛重為7.77公克、編號②毛重為1.15公克。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137頁),檢驗結果:外觀呈現白色結晶,2包隨機抽取1包檢驗,檢驗前淨重7.219公克  ,檢驗後淨重7.20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海洛因3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編號①毛重為0.4公克、編號②毛重為2.18公克、編號③毛重為2.54公克。 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23  0號鑑定書(詳偵一卷215至216頁),檢驗結果:編號①外觀呈現粉狀,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②外觀呈現塊狀,驗餘淨重1.73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純度88.95%,純質淨重1.55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③外觀呈現粉狀,驗餘淨重2.08公克,空包裝重0.84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三:詳警一卷89、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押   物 備           註 1 廠牌SAMSUNG三星平板(黑色)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筆記本1本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筆記紙張4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金融卡2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⒉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附表四:大寮區崇恩路11號3樓被告陳姿伶房間查扣之物(詳     警一卷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押   物 備           註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1-2-2。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毒品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夾鏈袋1批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係被告陳姿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現金5000元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 ⒉係被告陳姿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3-17

KSDM-113-訴-300-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 月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晚間某時,在 停放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的密閉車輛上,由不詳友人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被告在旁吸入溢散出煙霧 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市188道路與大明街口,因駕車 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並查知為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於同 日14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 3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林偵113133)為其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然辯稱:我認為警察攔查我的程 序並不合法,警察在現場不讓我離開,要把我帶回去,堅持 要搜我的車,警察開出兩個條件,因為他在我車上搜到鐮刀 ,就為了這把刀警察說要送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察就說看我 要乖乖配合自己同意讓他們搜車,還是要他們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移送及搜車,等於不管怎麼樣他們就是要搜我的車,驗 尿部分警察還說叫我乖乖聽他們的,有辦法可能讓我可以通 過,就叫我尿不要太多,只要尿不超過一半,這個是他們在 警局教我的方法,驗尿完之後他們也沒有在我面前對尿罐貼 封條及要我簽名,因此我認為警察的行為有爭議,驗尿報告 不能當作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易卷第29 至35頁、第61至100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 照均詳見附表)。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113年2月21日13時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市18 8道路與大明街口停等紅燈時為警攔停盤查,並查知其為 毒品人口,嗣經其配合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採集尿液,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採集尿液,且簽 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 卷(見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值勤員警戊○○、陳 泳渝、乙○○(下稱員警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大致相符(見易卷第75至95頁),並有本院114年2月25 日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5 頁、易卷第63至74頁、第121至14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本件員警採尿程序難認已獲被告自願性同意,不合於法定 程序,而屬違法取證:   1.員警攔檢盤查被告之程序於法不合: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 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 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 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 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 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同法第7條第1 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 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 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 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 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 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 具」。因此,警察或警察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在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查證人民身分」,但以警察或警 察機關「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發 動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僅於有明顯事 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 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且若欲進一 步檢查引擎、車身號碼亦以該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限,並非毫無限制。再所謂「合理 懷疑」乃指須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之基礎,根據當時的 事實,依據專業經驗,所做成的合理推論或推理。從而, 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其既為預防犯罪,維持社會治安,於 執行職務時,綜合行為人之神色狀態及現場客觀狀況,依 其合理懷疑將有可能發生危害,員警始得對該人予以盤查 ,而非在公共場所以無端之臆測任意盤查。    ⑵就本案攔停被告車輛要求其下車查驗身分之起因緣由乙節,證人即員警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一致證稱:當天我們三位員警是在警車上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們剛好開在被告車輛的後方,看到被告有將車輛同時開在兩個車道中間還有一直偏來偏去的交通違規情形,而且我們在車上輸入他的車牌查詢到他是毒品人口,因此才向前攔查他等語在卷(見易卷第78至79頁、第84至85頁、第89頁)。然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為:「畫面一開始,員警乙○○聽從駕車員警戊○○指示在車內以小電腦沿路查車牌,畫面時間13時0分37秒,某員警指示另一名員警於小電腦輸入『BJS-3276』車牌號碼,畫面時間13時00分35秒,同車後座警員突稱『尿仔尿仔…攔攔攔…攔…你說的那台』,員警戊○○隨即驅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加速追上被告車輛。畫面時間13時00分58秒,員警戊○○向發現被告的警員確認是哪台車,員警戊○○便說『開到路中間了啊,可以攔了』,隨即並再稱被告現在『可能在用喔,可能在用喔』。之後路口紅燈,車流開始靜止,警員見狀隨即下車攔停被告車輛。此時員警戊○○請被告將車輛熄火,再透過被告早已打開的副駕駛車窗跟被告說『你開在路中間』,並要被告下車」,此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63至74頁、第121至141頁),而堪認定。   ⑶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戊○○等3人是於巡邏車內輸入 被告所駕車輛車牌,查得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即其等所稱 「尿仔」),即決意向前攔查而快速迴轉並朝被告車輛趨 前,再以被告開車開到兩車道中間為由而要求被告下車配 合受檢。然遍觀國內法規,並無授權員警得徒憑行為人屬 毒品調驗人口即恣意對其進行盤查之規定。而本件員警戊 ○○等3人所為攔停盤查行為,僅是憑藉查得車輛所有人即 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一事,實難認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發動盤查需以「合理懷疑其有犯罪 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最低門檻之要求相合,則其等 恣意攔停盤查被告之程序,已難認適法。   2.員警於現場留滯被告1小時之久,陸續要求其提供物品予 以檢查、查驗車身號碼、配合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難認 所為程序合法:   ⑴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此有前揭勘 驗筆錄及附圖可佐:   ①畫面時間13時5分23秒,員警陳泳渝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答沒有,員警戊○○則詢問口袋是否有違禁品,被告也答沒有,但員警戊○○聽後則要求被告翻出來。員警戊○○繞到副駕駛座,以手電筒探查車內,問被告「你帶這個幹嘛?」,並要被告過來看,問被告車上的鐮刀是幹嘛用的,被告答「工作用的」,員警戊○○則繼續追問並質疑哪有人會帶鐮刀工作用,且稱被告本來就不能帶鐮刀在車上。員警陳泳渝並附和說「要不然你問你律師嘛,你本來就不能帶這個啊」,被告則稱他帶鐮刀是要割草,但員警戊○○則說「都不行帶那個啦,工具就放工具袋嘛,哪有人放在副駕駛座,你要不要法律先讀熟啊,你去叫律師來啦,要不要,要不要順便辦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順便辦你辦一辦…盡講那些有的沒有」,被告無奈表示那就隨便警員看他要怎麼辦好了。   ②畫面時間13時9分22秒,員警戊○○要被告過來他旁邊口袋掏出來一下,被告先聲明他沒有義務這樣做,但他還是願意配合,員警戊○○則又要求看香菸盒,被告從之,警員皆未有任何發現。   ③畫面時間13時11分40秒,員警陳泳渝表示要查看車身號碼,員警戊○○則趁被告查看車身號碼之際,詢問車子後方包包是誰的,並要被告拿出來看一下,且稱「不怕,都沒有嘛」,被告則回稱不怕也不代表要讓你看包包。被告持續找車身號碼,似乎找不到,被告向員警陳泳渝表示他還要上班,員警戊○○聽後回說「我跟你耗啊,反正看是怎樣啊,反正我們尿液採就有了啊」。員警戊○○持續探查車內,被告找不到車身號碼,員警陳泳渝問被告「有沒有,有就簡單處理」,被告情緒激動表示就是沒有,質疑警員為什麼一定要說他有。   ④畫面時間13時13分55秒,員警陳泳渝要被告挪動副駕駛座查看車身號碼,被告嘗試挪動但座椅挪不動,被告與員警陳泳渝溝通嘗試排除問題。畫面時間13時20分1秒,員警戊○○稱警方有「目視的權利」,要被告把中控槽打開給他們看,被告從之,打開給警員看,警員未發現任何違禁物。畫面時間13時21分30秒,員警戊○○要被告拿出包包讓他們看一下,稱要目視。   ⑤畫面時間13時30分11秒,員警戊○○探身進去被告車輛後坐,並以手機拍攝前開鐮刀,並將照片傳給同仁「祥哥(音譯)」,且與「祥哥」通話稱被告將該把刀械放在副駕駛座上,再稱「我想辦他」,又稱被告「身上有藥」,問是否可行。畫面時間13時31分31秒,「祥哥」回撥予A警員,無法得知對方回答內容,但員警戊○○聽後回「是喔,那…如果用社維法也沒有辦法附帶搜索對不對…也是可以就對了?反正就是,…如果沒辦法就用社維法辦他就對了?他現在態度真的很差,我才覺得不能讓他走」。   ⑥畫面時間13時32分34秒,員警戊○○結束通話後問被告有沒有辦法配合,稱「我問過了,你有沒有辦法配合,如果你沒有辦法配合,我就…刀子我扣」,被告問員警戊○○配合什麼,員警戊○○回稱「配合就是,你身上自己有沒有東西你自己坦承,我們就簡單處理。」被告表示沒有,員警戊○○聽後稱「那我跟你講,車子,刀械…剛剛那個刀械在哪裡…在副駕駛座嘛,的腳踏墊上嘛,我有問你了,對吼,對嘛,我跟你講,你如果不配合的話,我就依社維法辦你,然後我附帶搜索,我就開始搜你的車了,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吧」,被告嘗試確認狀況,員警戊○○表示「我權利告知給密錄器聽的」,被告詢問他的選擇是什麼,員警戊○○稱「你刀械…你如果要自己坦承你有攜帶不應該有的,你自己講,如果有你自己拿,沒有我刀械帶你回去辦,我就會附帶搜索你的車子,車子如果有搜到東西,我兩條都辦你,就看你自己怎樣子決定」,被告表示要問一下,員警戊○○稱「你不要問程序啦,後續你都可以告我們啦」,隨後強行取下被告手機,要被告站在車子前面。被告繼續詢問員警戊○○要怎麼搜車,員警戊○○表示「只要有刀子的話,我就是附帶搜索,我就是全部都可以搜了,我就不管你是自動交付還怎麼樣,我如果搜到違禁品我就不管你是自動交付還怎麼樣,針頭我也是給你辦,針頭我也是送你,如果你是用一級的話,因為我不知道你是用幾級的,你懂我的意思嗎,我連針頭都送你」,接著再表示「但是你配合,如果有針頭,你交針頭我就單純驗尿就好了,因為針頭我也不知道是怎樣阿」。   ⑦員警戊○○詢問現在可不可以配合了,被告詢問員警戊○○現在想要怎麼做,員警戊○○稱「簡單講,你身上有沒有東西,沒有東西你包包就拿出來我們看一看」,員警陳泳渝詢問被告車是否有借別人,被告答沒有,員警戊○○要被告就把包包拿出來,被告依指示探進車內拿包包,並將包包打開給員警戊○○查看,並依指示打開包包內的藥袋,讓員警戊○○看裡頭的藥品。過程中被告持續掏出包包裡頭的東西,畫面時間13時39分45秒,被告表示可以讓警員直接動手查看包包,員警戊○○接手查看包包,開始翻找。畫面時間13時40分19秒,員警戊○○從包包內找到一把折疊的刀械,表示該刀械就可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辦理,稱該物品是列管的,被告則表示不解區分標準。員警戊○○請在場其他警員搜尋法條讓被告看,稱該把刀械為「折疊刀」。   ⑧畫面時間13時42分1秒,員警戊○○稱「搜了啦,給我們搜了…沒有,直接搜了」。員警陳泳渝表示「那就直接看囉」,員警戊○○向被告確認還有沒其他東西,被告表示「沒有」後,員警陳泳渝即開始搜索車內,被告不置可否未明示表示同意,員警戊○○表示「就簡單看一看,沒事我就讓你離開了,紅單也不開,下次注意一下」。   ⑨畫面時間13時43分20秒,員警陳泳渝從車內拿出一根吸管,員警戊○○看到後示意被告看向吸管,被告稱「是吸東西用的」,員警陳泳渝詢問「吸什麼東西」,被告稱「飲料,那不代表什麼,因為現在都沒有附吸管了,連那個什麼都要用紙的那個,一下子就破掉了」,員警戊○○稱「有些東西不要帶就盡量不要帶」。畫面時間13時44分41秒,員警戊○○稱找到的吸管上「有粉末」,被告稱是飲料裡面本身就有的,員警戊○○聽後稱「那我們就回去驗,驗到就送你,好不好,我車上有試劑」。員警戊○○隨即指示員警乙○○從車上拿下試劑,並問被告「好不好,不要驗了啦,你唬我們是唬不走的」。員警乙○○拿出試劑,員警戊○○稱「你看我學長那邊有試劑,我跟你講,我只要驗到,我只要不驗都沒事喔,我如果不驗我就簡單處理,我跟你講,你現在要我驗的話,你現在確定都不是嘛,我驗,如果我驗到,我就一定得送了,一定要送法院」,接著員警戊○○再稱「我給你一個機會,不要再辯了啦,我不想驗,我就當你之前用的忘記丟的,就這樣,要不然怎麼會在車上,就這樣就好了,我就沒有要送你,我不會送你啦,你說你現在沒有嘛,你就等等回去尿個尿就好了」,被告表示他已經尿完了,員警戊○○則表示「你只要有這個(即殘有粉末的吸管)的話不是要移送就是要驗尿」,並稱其他單位也是看到粉末吸管即直接移送。   ⑩員警陳泳渝持續說服被告,稱槍砲問題的刑度還比較高,就尿一尿簡單處理就好,員警戊○○則附和就給被告方便,稱被告聽得下去,員警戊○○、陳泳渝開始相互搭配說服被告,期間員警戊○○打開被告車輛後車廂查看。被告持續與員警陳泳渝討論,員警戊○○則稱「我跟你講,你要怎麼尿隨便你,你懂得了沒有,只是我們回去…」,被告稱是否是要照你們程序走,員警戊○○答是,稱「我讓你沒事,你也不要讓我們有事啊,要不然我們也是會怕啊,就跟你講你要懂就懂全部啊,都懂那種一半的」, 員警戊○○繼續翻找車內,並要被告就配合一下。員警陳泳渝再次說服被告,稱驗尿比較划算,稱被告現在有刀、手指虎,員警戊○○則稱一個是罰錢的,至於折疊刀就是徒刑了,稱「(折疊刀部分)看是六個月,如果他不要讓你易科罰金,就會是超過六個月,要不然最少就一年以上了,你自己查就知道了,配合有配合的處理方式,不配合就是這樣啊」,語畢,員警戊○○又繼續查看車內,員警陳泳渝則稱施用毒品可以緩起訴。最後被告被說服,稱可以配合尿尿,希望警員可以高抬貴手,可以不要讓他又失去工作,隨後員警戊○○、乙○○與被告於畫面時間14時4分37秒上警車。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戊○○等3人於過程中持續以其等有 「目視的權利」而要求被告翻開口袋、打開香菸盒及後座 隨身包、汽車前座中控槽等處予員警一一檢查,甚而要求 檢查被告之車身號碼。然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 第4款所定「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8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檢查車身號碼」、第8條第2項所定「檢查交通工 具」乃分別以「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 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為其發動要件。縱姑且不論被告將鐮刀1把單 純放置於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並經其解釋為工作除草所 用之物乙節,是否已該當前開得發動上述各項檢查之要件 。惟所謂「檢查」與「搜索」乃屬有別,警察僅得以目視 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並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亦即只限 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例如 僅得以目視車內有無犯罪之物品、自小客車車牌是否有偽 造、變造等節。然員警戊○○等3人上開命被告翻開口袋、 提供菸盒、隨身包及打開汽車前座中控槽之行為,恐有以 「目視」為名,實際指使被告形同其等手足之延伸而於口 袋、菸盒、隨身包、車體及中控槽等各處為物理上翻搜之 嫌。   ⑶再就員警戊○○等3人以被告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放有鐮刀1 把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而有權利對該車輛執行「 附帶搜索」乙節。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 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 定有明文,此即為附帶搜索之相關規範。依該條文內容可 知,執行附帶搜索是以行為人為「經逮捕之人或拘提及羈 押處分之受執行人」為前提。而本件被告縱有觸犯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罰則之 疑慮,然此亦僅屬行政裁罰,被告於案發當下既未有受逮 捕、拘提或羈押執行之情形,員警自無對其執行附帶搜索 之權。是以,員警戊○○等3人於案發現場告知被告其等具 有附帶搜索之權限,尚與法不符而有未當。   ⑷另就員警戊○○等3人於翻找被告隨身包包而搜得「折疊刀」 1把,並稱該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如經移送恐將判處有期徒刑乙節。該「折疊刀」雖未經 扣案,然依密錄器檔案所示外觀,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 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 刀械」等管制刀械,於外觀上乃存有一定之差距,其是否 為上開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誠屬有疑。且若員警戊○○等3 人認該刀械屬管制刀械,而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亦應將該具違禁物 性質之證物予以依法扣案而為後續偵查作業,然其等捨此 正規法律程序不為,反據此作為向被告要求「同意配合返 所驗尿、同意配合搜索」之交換條件,此節亦屬未當。   ⑸此外,員警戊○○等3人再向被告曉諭可於「附帶搜索正規處 理」及「同意搜索從簡處理」二者中擇一,無疑是在向被 告傳達無論選擇何者,最終之結果殊途同歸均為「接受搜 索」。然本件員警戊○○等3人實無附帶搜索之正當法律依 據,此情業如前述。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第⑧點可見,被告 於員警戊○○稱:「搜了啦,給我們搜了…沒有,直接搜了 」等語;員警陳泳渝稱:「那就直接看囉」等語後,被告 並未明確表示同意接受搜索,僅對其等行為不置可否而沉 默未答,此後員警戊○○等3人即開始執行搜索車輛之程序 。又員警戊○○等3人於執行上開搜索程序完畢後,並未製 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或 無應受扣押物品證明等相關文件乙節,則經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81至82頁)。則依員警戊○○ 等3人於案發現場要求被告於「附帶搜索」(本院按:本 件並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或「同意搜索」中擇一,於 搜索前亦未獲得被告明示同意,且於搜索後亦未製作相關 文件等節以觀,其等所為搜索程序顯於法未合。   3.員警自始即知被告已遵期接受定期採驗尿液,仍以被告無 法提出證明文件自證,及前揭違法搜索所得證物而要求其 同意驗尿,難認採驗尿液已獲被告自願性同意:   ⑴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 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 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 2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 ,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 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 保護管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另依採驗 尿液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受尿液採驗 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強制採驗,須強制 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由此可知,對於毒品調驗人口之尿液檢驗,可分為「 定期採驗」及「臨時採驗」,前者需由警察機關以書面通 知到場,後者則必須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又若已有具 體事證可認為特定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司法警察 即可依據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規定對嫌疑人採尿。是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 10條所稱「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者,當是指尚未達刑 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偵查門檻之情形,亦即對於事 證證明程度之要求較低,執法人員享有較大之判斷餘地。 就採驗之方式,原則應得受採驗人之同意,於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到場後拒絕採驗之情形,應向檢察官聲請許可 始得強制採驗。   ⑵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此有前揭勘 驗筆錄及附圖可佐:    員警戊○○等3人攔停被告車輛後,畫面時間13時1分59秒,員警陳泳渝要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員警戊○○直接問被告「你尿尿了沒啊」,被告答「尿了啦」,員警戊○○聽後即稱「尿了?我又不認識你,我哪知道你尿了沒」,被告不服稱請警員自己去看紀錄,如果沒有驗尿就會跳出通知,請警員不要「凹」他。畫面時間13時2分10秒,員警戊○○聽到被告回答後,突然略顯激動表示「我給你看嘛,給你看!凹凹凹,凹什麼凹!」,並稱被告是「公共危險…開在線上面」。畫面時間13時2分18秒,員警乙○○拿出小電腦要被告報證件查詢被告紀錄,此時小電腦立即跳出被告已到場接驗尿液的紀錄,螢幕並詳細記載被告到驗時間為「113年1月30日11時」,員警戊○○亦以手指滑動員警乙○○之小電腦。過程中在場不明警員再次稱被告車「偏來偏去」、「開在線上」,員警戊○○則拿了另一台小電腦給被告看,問被告「尿了沒啊,我問你阿」,被告答「尿了啊」,此時員警戊○○再次質疑被告「我又不認識你,我哪知道你是找誰尿的,電腦就跳這樣啊,就跳毒品人口啊,我哪知道你到底有沒有尿」,被告聽後稱「如果沒有去尿就會跳尿通了」,其他在場警員也一併再次提高聲量問被告到底是找誰尿,而此時員警乙○○再次以小電腦瀏覽被告已到場採尿的紀錄。被告稱是在1月在哈爾濱派出所向「張警員」報到,並表示可以打電話跟該名警員確認,一旁的員警陳泳渝則表示「時間都搞不清楚欸,到底是找誰尿的」。接著被告打電話給前開「張警員」要證明確實已經依通知去驗尿,被告告知目前有警員質疑其未驗尿的狀況,員警戊○○聽後激動表示「我是認識你喔」,並要被告以擴音方式讓他與「張警員」對話,對話另一端的「張警員」尊稱員警戊○○「學長」,通話過程中「張警員」並未協助被告釐清,只問員警戊○○被告是不是被盤查,員警戊○○答是,員警戊○○隨後並稱「那我們就照我們的規定囉,我們現場就照我們的方式處理囉,你應該聽得懂吧」,「張警員」答「OKOK,你們就照自己的規定去做就好」,被告表示他聽不懂他們之間對話的意思,想要再跟「張警員」確認,但員警戊○○立刻要被告不要去煩他們學長,即結束與「張警員」之通話。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戊○○等3人於攔檢被告之初,已 由員警乙○○以小電腦查得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已遵期到場 接受尿液採驗之事,且員警戊○○亦在旁於該小電腦螢幕上 瀏覽此一遵期採驗之顯示畫面。此節亦經員警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我於案發現場有用小電腦去查詢被 告的尿液採驗資料,我記得當時有看到他已經去尿過了等 語在卷(見易卷第89至90頁),且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函覆本院「被告已於113年1月30日遵期至該 局哈爾濱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乙情相符,此有該局114 年1月1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132300號函及所附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檢驗報 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易卷第41至45頁),而堪認定。然 員警戊○○等3人仍置此一客觀警用電磁設備查詢結果於不 顧,於現場反覆質疑被告是否已遵期採驗尿液之事,且稱 被告無法提出採驗單據自證,縱經被告撥打電話予定期採 驗尿液之承辦人員「張警員」,員警戊○○等3人亦未積極 向「張警員」確認被告是否已遵期驗尿之事,反而由警員 戊○○以「那我們就照我們的規定囉,我們現場就照我們的 方式處理囉,你應該聽得懂吧」等語快速結束被告與「張 警員」之聯繫,而使被告無以自證。   ⑷而依前揭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可知,對於毒品調 驗人口之尿液檢驗,可分為「定期採驗」及「臨時採驗」 。本件被告於接受「定期採驗」後,司法警察固可再對之 為「臨時採驗」,然此乃以「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為 前提,且應得受採驗人之同意,於遇有拒絕採驗之情形時 ,則應向檢察官聲請許可始得強制採驗。經查,本件被告 於案發現場已多次向員警戊○○等3人主張自己已完成「定 期採驗」並無再行配合驗尿之義務,而屬已明確拒絕進行 採尿程序,然員警戊○○等3人仍於後續程序中反覆以「吸 管驗得毒品陽性反應即移送法院,如願意採驗尿液縱陽性 反應亦僅函送」、「攜帶鐮刀、折疊刀恐涉社會秩序維護 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度較施用毒品更高,同意 驗尿較為有利」等事由要求被告自行同意配合進行採驗尿 液程序,而於現場留滯被告達1小時之久。惟員警戊○○等3 人若合理懷疑在現場發現之折疊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定之管制刀械或吸管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依其等 職責本應查扣並列為證物,然員警戊○○等3人捨此正當法 律程序不為,反據此以為籌碼而要求被告配合返所驗尿。   ⑸是以,本案承辦員警在被告表明不願意接受採尿後,仍以 前揭方式要求被告配合進行採尿程序,並於現場遭留滯達 1小時之久,又於此過程中反覆經3名員警以多種於法未盡 相合之名義陸續要求其提供物品予以檢查、查驗車身號碼 、配合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被告在承受員警欲以現行犯 移送之心理壓力下(本院按:被告是否構成現行犯容有爭 議),不得不屈從員警之意思而同意配合返所驗尿,縱使 被告於採驗尿液前後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然綜合 上述客觀情狀,員警以此方式取得被告尿液檢體,已明顯 左右被告之自由意思,被告並非出於「自願性」同意而配 合採尿乙節,自屬灼然可見。 (三)經權衡後認本件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 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 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仍無條件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已違背憲法第8條 、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 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是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適用上開 規定時,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 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 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 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 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 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裁判意旨參 照)。   2.查本件員警戊○○等3人最初乃於巡邏車上單純查得被告為 毒品調驗人口後,而即決意予以攔查,再假以無客觀證據 可佐之「被告開在路中間、行車偏移」等交通違規事項為 其名目,則其等攔停盤查之發動事由已難謂與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發動盤查需以「合理懷疑其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最低門檻之要求相合。此 後,員警戊○○等3人於查詢小電腦後明知被告已於113年1 月間遵期到場接受尿液採驗,仍於現場反覆質疑被告未遵 期採驗,此後再以其等具有「目視的權利」而逸脫一目瞭 然法則,陸續要求被告提供口袋、菸盒、隨身包、車體及 中控槽等予以檢查,並進而要求查驗車身號碼。再於無附 帶搜索之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向被告主張其等有權因搜得 鐮刀1把而對車輛進行附帶搜索,復曉諭被告於「附帶搜 索正規處理」及「同意搜索從簡處理」二者中擇一;另一 方面又憑據尋得折疊刀1把而稱被告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犯嫌,卻捨依法扣案之正規法律程序不為, 反據此向被告作為「同意配合返所驗尿」之交換條件,使 被告最終被留滯於攔查現場達1小時之久,而不得不屈從 員警之意思而同意配合返所驗尿。   3.依上開執法過程綜合觀之,員警戊○○等3人違背法定程序 之主觀意圖誠有可議,且違背程度非輕。又尿液中毒品之 濃度雖會隨時間而代謝,然尚有數十小時之代謝期間,且 員警依法可聲請檢察官強制採尿,難認有何緊急或不得之 情況。衡以本件被告僅因具有毒品調驗人口身分,即遭員 警攔停盤查,並留滯現場達1小時之久,最後於非出於「 自願性」同意之情形下,遭帶回派出所採集尿液,其人身 自由及身體自主之干預範圍、拘束時間所造成侵害程度非 微。又國家法令受到遵循乃法治國家之基石,亦為實施公 權利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後盾。採驗尿液之行為,其目 的乃在透過尿液取得人身體內是否含有毒害物質之資訊, 乃屬干預個人資訊自決權之處分,故原則需得相對人同意 ,例外由檢察官審查後許可之。本案若允許員警以上開方 式使被告屈從而間接強制採尿,將導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5條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至第11條所定採驗尿液 之法規範目的落空。且被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不自證己罪 之權利,亦將因法院於審理中採用尿液證據而受損害。此 外,亦難以督促警察於查驗毒品調驗人口時,能夠確實遵 守法定程序。   4.再者,衡以本案被告所涉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事法上之重罪,且本質上 屬戕害己身之犯罪,縱認兼有避免吸毒人口產生其他犯罪 ,維護社會秩序之考量,其風險亦屬抽象不特定,侵害社 會安全法益尚非重大,應認追訴犯罪之公益性較低。縱認 警察依法聲請,檢察官應當會許可採驗,然若允許警察機 關以此方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尿液證據,將導致相關採驗 規定形同具文,侵害被告資訊自決權、不自證己罪權利, 甚至可能架空刑事訴訟程序上檢察官保留或法官保留之規 定,與其所欲追訴施用毒品犯罪之公益性相較,顯然失其 衡平。從而,應認本件員警違法採尿所生之侵害,已大於 原欲保護之公共利益,若予排除此證據,亦可敦促員警導 正觀念,依循正確之法律程序取證。綜上,本案員警對被 告採集之尿液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本案之驗尿報告, 乃取得尿液後送驗而直接獲得之證據,並非基於其他獨立 偵查手段所取得,為貫徹前開禁止使用尿液證據之目的, 所衍生之驗尿報告等文書證據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綜上各節,本院審酌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並參酌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後,認本案違法採集 之尿液及因此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表,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既僅存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為其施用毒品之唯一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之單一 自白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 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0號卷宗

2025-03-14

KSDM-113-易-560-2025031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陳瀅芝律師 被 告 廖挹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告訴、告發被告張美玲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1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處分書於113年4月3日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告發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告發意旨略以:被告廖挹菁原為臺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案被告蔡 馨毅、蔡岫洋為被告廖挹菁之子,蔡岫洋與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美玲之女林雅婷前為配偶。詎被告廖挹菁(下稱被告)與 蔡岫洋、蔡馨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與蔡岫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由蔡岫洋透過林雅婷向聲請人張美玲佯稱:被告欲將本案 房屋贈與蔡岫洋,但需商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本 案借款)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之贈與稅云云,致聲請人陷於 錯誤,因而同意將本案借款先匯款予林雅婷,再由林雅婷 轉給蔡岫洋作為繳納房屋贈與稅使用。嗣聲請人察覺被告 無故撤銷對蔡岫洋關於本案房屋之贈與,並於取回已繳納 之贈與稅款後,旋將本案房屋過戶予蔡馨毅,遲未將本案 借款歸還予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廖挹菁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與蔡馨毅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屋之真意,竟仍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代 書人員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下統稱本案契約文件)後,持以向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土地與建物之謄本及所有權狀,因認被告廖挹菁涉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房屋已於108年9月6日委由代書繳 交文件予地政機關後,旋於同年9月10日撤銷過戶,顯係欲 與蔡岫洋共謀詐取稅款(指本案借款),另被告廖挹菁持以 作為抵銷其代償蔡岫洋欠款之借貸款項明細,屬事後製作, 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蔡馨毅並無資力購買本案房屋,原處 分認被告與蔡馨毅無偽造文書,有違經驗法則,故原檢察官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 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高檢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告發意旨,業據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⒈依卷內事證可認,蔡岫洋於108年8月30日向黃之迅及陳宥 綺借款1,000萬元並以本案房屋作為擔保後,又於108年12 月6日與黃之迅及陳宥綺簽立和解契約書,由被告、廖馨 毅及被告之胞弟廖威臻代為清償前開借款,蔡岫洋與黃之 迅、陳宥綺簽前開和解契約書之時間係108年12月6日,而 被告收取本案房屋退稅款項之日期係109年2月13日,是被 告於收取前開撤銷贈與之124萬9,285元退稅前,即已幫助 蔡岫洋償還上開債務乙情,堪以認定。   ⒉稽之和解契約書記載略以:「茲因第三人廖挹菁願意贈與 乙方(即同案被告蔡岫洋)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之房地並簽訂贈與契約,乙方持相關贈與文件交付甲方 並向甲方借款新台幣九百七十萬元用以支付相關過戶費用 及個人公司支出,並約定贈與完成後將向金融機構貸款還 款甲方之約定,嗣後因第三人廖挹菁向地政機關異議,現 雙方達成和解如下:...(下省略)」等內容,再參酌借 貸款項明細說明記載略以:「項次1、借款契約書編號1、 貸與人廖挹菁、借用人蔡岫洋、明細金額NT1,249,285、 原委說明:1.『貸與人』過戶予『借用人』之協議條件:『借 用人』須以『貸與人』名義,支付『贈與稅金』。2.『借用人』 向『和解協議書之甲方借款』其金額含『贈與稅金』。3.『贈 與撤銷』與『執行退稅』其『贈與稅金』退至『貸與人』(退款 完畢,本項金額,當自扣減)」等內容,上開文件業有被 告、同案被告蔡岫洋簽名,可知被告認知房屋稅的繳款來 源是聲請人借款所得,撤銷贈與後,所收受的贈與稅應作 為抵銷之用,所以才會將這筆退稅款留存下來等辯詞,尚 非子虛,益徵被告於蔡岫洋向聲請人借款當時,主觀上並 無與蔡岫洋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⒊雖證人林雅婷於本案民事訴訟、偵訊時均證稱:因為公司 有股東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蔡岫洋在外積欠債務,要把房子 拿去抵押,被告知悉後,擔心本案房屋會遭蔡岫洋敗掉, 因此就向伊與聲請人說幫忙阻止過戶給蔡岫洋,之後被告 有去阻止,沒有成功過戶;本案係蔡岫洋透過伊向告訴人 去借款,說要支付本案房屋贈與稅,告訴人匯款給伊之後 再轉匯給蔡岫洋等語。證人林雅婷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將本案房屋撤銷贈與給蔡岫洋之事由,係因蔡岫洋另 有積欠債務,被告為免本案房屋過戶予蔡岫洋後,即隨蔡 岫洋作為抵押擔保或償債之用,乃撤銷贈與本案房屋,尚 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以撤銷贈與作為取得聲請人所提供 之借款乙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實證可供佐認被告於 自始之初,即知悉本案借款係由聲請人交付提供予蔡岫洋 作為本案房屋之贈與稅使用,甚或與蔡岫洋共同參與向聲 請人商借本案借款之行為。是被告於蔡岫洋向告訴人借款 之初,是否即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尚非無疑。   ⒋綜上,依憑卷內既有事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或 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而率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⒌針對被告遭指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經觀諸卷附本案民事訴訟卷宗資料,關於本案契 約文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其承買人與立約人(買 方)為「蔡馨毅」,出賣人與立約人(賣方)為「廖挹菁 」,而本案契約文件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部分, 其買受人為「蔡馨毅」,出賣人為「廖挹菁」,且該等文 件皆係由該2人自行簽署及用印,並委託代書人員據以辦 理後續本案房屋之買賣及過戶等程序。從而,本案房屋之 相關交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事宜,既係由其等親自簽署 及用印,則當難認其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再參以前開本案民事訴訟卷宗資料,除本案契約文件外, 尚附有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號帳戶與蔡馨毅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以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其中 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顯示蔡馨毅確曾委託地政士事務所人 員代為處理本案房屋之土地與房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實價登錄代理申報等程序;而被告與蔡馨毅前開金 融帳戶之內頁交易明細可知,蔡馨毅係分別於111年1月6 日、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18日及111年5月3日分別轉 匯220萬元、286萬元、70萬元及8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 戶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則 係由被告將本案房屋中之用印款244萬元,以無償免除買 賣價金視同贈與之方式予以免除。準此,被告與蔡馨毅就 本案房屋之買賣交易,既可提出相當事證據以佐證,即難 遽認渠等於客觀上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即便告發意旨認本案房屋之實際交易日期(即111年1月6日)與原因發生日期(即111年3月12日)有所落差,然按照一般房屋交易流程及實務經驗,買賣雙方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須先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隨後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以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最後再前往國稅局單位申辦交易所得稅(即房地合一稅)等相關法定程序,過程中均需耗時處理,且上開兩日期之間歷經數週例假日,亦適逢農曆春節假期與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等政府行政機關非日常辦公時間,又本案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程,被告與蔡馨毅皆係委由代書人員協助處理,故房屋之實際交易日期與原因發生日期並非顯示於同一日,自無違反常理,況上開兩日期之差距並未有明顯異常過大之情事。據此,本案要難遽論被告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是依現有客觀事證以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及告發意旨所指之具體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均不足。  ㈡聲請人之再議意旨,業據原處分略以:   ⒈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原理,被告既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就「被告與同案被 告蔡岫洋,自始即共謀以假贈與而行真騙款」之指訴,未 能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 於「同案被告蔡岫洋繳納房屋贈與稅的款項係向聲請人所 借貸」乙節,主觀上知情,客觀上有共同參與借貸行為; 再者,全卷證據資料又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復查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⒉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得視案情具體需要,決定有無傳訊 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或令對質等偵查作為之必要,苟 依卷證資料已足為判斷被告犯罪有無之依憑,即使未進行 聲請人要求之證據調查,亦不能指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失當。是聲請人於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于 松成出庭作證,也未讓聲請人與被告當庭對質部分,核屬 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調查方法、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檢察 官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 足資認定證人林雅婷證詞之證明力與被告刑責之有無,並 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 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亦不容漫指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 當。是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至聲請 人其餘再議意旨所指,或屬陳詞,或屬個人片面之法律思 維及主觀認知、臆測與意見,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 關聯,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無從變 更原處分之認定。  ㈢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 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㈣至聲請雖再以上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   ⒈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㈠、⒉所指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據原不起訴 處分書中,就被告與蔡馨毅就本案房屋確屬真實買賣,且 有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詳列,經檢察官調閱本案房屋另 案民事事件卷宗內所得之書證及物證,作為認定被告與蔡 馨毅間就本案房屋買賣確有核實之買賣金流之依據;則聲 請人在尚無充足依憑可佐下,逕認蔡馨毅並無資力購屋, 徒指被告與蔡馨毅間就本案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 虛,從而率認被告與蔡馨毅間就本案房屋所為之買賣及移 轉登記均屬虛偽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並無理由。   ⒉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㈠、⒈所指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本院除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 已就被告何以無成立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嫌之理由,詳 予論述外;另觀諸林雅婷於本案房屋另案民事事件中所提 出,有關本案房屋何以原欲由被告贈與蔡岫洋,被告嗣卻 未依約移轉登記予蔡岫洋此等緣由之答辯內容可知,本案 房屋原係由被告贈與蔡岫洋,並經蔡岫洋向聲請人借款12 0萬元以供繳納贈與稅之用,後因林雅婷發覺蔡岫洋對外 債務龐雜,遂邀同聲請人請被告勿完成贈與本案房屋予蔡 岫洋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因此於108年9月9日以「印鑑 變更」方式欲撤回原贈與之意,此有林雅婷答辯狀及被告 之異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81、383頁)。是依 林雅婷此部分所為之書面陳述更可認,斯時係林雅婷與聲 請人因認蔡岫洋欠有外債,從而請被告勿完成本案房屋對 蔡岫洋之贈與移轉登記,而非被告在林雅婷或聲請人均不 知情下且毫無合理原因下,逕自撤銷本案房屋之贈與,更 亦難認被告在蔡岫洋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以供繳納本 案房屋贈與稅之際,其主觀上有何與蔡岫洋共謀向聲請人 以贈與為由借款,藉此詐取該12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意可 言。至被告嗣因撤銷贈與後,經主管機關退還該等贈與稅 額,惟該等退稅款項迄今尚未償還聲請人部分,應屬其等 間就該筆退稅款項所生之民事糾紛,尚不影響被告就此部 分尚無充足犯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3-聲自-32-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