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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媛 王亭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王亭勻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O O」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教唆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30分許,叫唆王亭 勻」補充更正為「基於教唆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教唆王亭勻」 ;第9行「王亭勻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王淑媛之教 唆為之,王淑媛則將上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的巨匠公司稽核 員徐OO稽核」補充更正為「王亭勻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 犯意,未經廖OO同意或授權,依王淑媛之教唆接續於上開私 文書簽寫『廖OO』署押共計5枚,王淑媛則接續將上開私文書 交予不知情的巨匠公司稽核員徐OO稽核」,且證據補充「被 告王淑媛、王亭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其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固 屬相同,然其區別為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使萌 生犯意,並因之實際已實行犯罪者;而共謀共同正犯則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行為,就其未下手實行之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王淑媛為應付公司內部稽查,遂教唆原無 偽造私文書本意之被告王亭勻,於未得告訴人廖OO之授權下 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署名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被告王亭勻接 收指示後配合為之,復由被告王淑媛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提供內部稽查而行使之。  ㈡是核被告王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王亭勻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王亭勻偽造「廖OO」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王淑媛所犯教唆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㈢被告2人接續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別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淑媛擔任外語補 習班主任多年,理應熟悉補習班公司內部稽查程序,以及該 程序所要求之文件內容正確性,仍基於應付稽查程序而便宜 行事之心態,要求被告王亭勻配合偽造私文書,而被告王亭 勻明知被告2人均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仍配合為之, 其等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更擾亂擔保文書真正之交易秩 序,誠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屢次主動 聯繫告訴人欲協商和解,因告訴人不予回覆而無法達成和解 等情,暨審酌被告2人均無其他前科紀錄,及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王淑媛及王亭勻均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另本案被告2人於案發後均主動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 訴人表達歉意,並希望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然告訴人對於 上開訊息均未予以回覆,另本院前後2次安排雙方調解,告 訴人亦均未到場,且經本院書記官數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 及其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廖OO,亦無人接聽,此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公務電話紀錄以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2人確實有悔過彌補之意,惜因告訴人不予 回覆而無法達成和解,而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 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2人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王淑媛擔任補習班之主任,本案是 由被告王淑媛為應付內部稽查,而起意教唆擔任會計人員之 被告王亭勻為上開犯行等2人之各別職位以及行為態樣,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王淑媛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被告王亭勻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未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據各被告之情況, 分別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王亭勻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廖OO 」署名共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署名欄位 1 巨匠美語學員權益書 學員簽名欄 「廖OO」署名1枚 2 課程期限延長申請-報名課程15分鐘外語即時通35點 學生簽章欄 「廖OO」署名1枚 3 課程期限延長申請-新雙語卡330點(分校+真人) 學生簽章欄 「廖OO」署名1枚 4 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 甲方簽章欄 「廖OO」署名1枚 5 立約人簽章欄 「廖OO」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2號   被   告 王淑媛          王亭勻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媛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巨匠美日語嘉義分校主 任;王亭勻為上開分校會計人員。王淑媛為應付巨匠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內部稽查,竟未經廖OO同意或 授權,基於教唆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3日19時30分許,叫唆王亭勻在巨匠美語學員權 益書學員簽名欄、課程期限延長申請【報名課程15分鐘外語 即時通35點、新雙語卡330點(分校+真人)】學生簽章欄、 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甲方簽章欄、立約人簽章欄,簽 寫「廖OO」署押共計5枚,王亭勻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依王淑媛之教唆為之,王淑媛則將上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 的巨匠公司稽核員徐OO稽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廖OO。嗣經廖OO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媛、王亭勻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OO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電子 郵件、裕隆集團裕富數位姿容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核准通知書、巨匠公司資料表、法定告知內容 暨客戶個茲同意書、上開遭偽造的私文書、巨匠公司稽核查 驗表、簡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王亭勻所為,係犯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王淑媛所犯教唆偽造私 文書,為其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王亭勻偽造「廖OO」署押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2024-10-29

CYDM-113-嘉簡-987-20241029-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BRENDAN JAMES MULLAN(馬大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被 告 陳柏升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 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受 告知 人 沃人家庭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8

TPDV-112-重勞訴-54-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告 江和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南市私立弘志躍升文理短期補習班」、「愛 學館二中校」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無法 確認其起訴之被告「台南市私立弘志躍升文理短期補習班、愛學 館二中校」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具 狀補正記載「台南市私立弘志躍升文理短期補習班」、「愛學館 二中校」完整之姓名或法人名稱,如被告係法人,並應補正載明 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8

TNDV-113-訴-1361-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素淑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庚○○係成年人,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街 00號1之3樓臺中市私立文殊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本案補習 班)擔任行政人員,兒童丙○○(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當時則在本案補習班就讀。緣庚○○於112年6月28日13時 許在本案補習班之3樓小間教室指導丙○○檢討考卷,其認丙○ ○未依其指導解題,心生不滿,知悉丙○○係未滿12歲之兒童 ,仍基於對兒童傷害之犯意,隨即持藤條1只毆打丙○○之頭 部數次,致丙○○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嗣丙○○ 之母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7月初因察覺曾與丙 ○○同在本案補習班就讀之丙○○之妹兒童乙○○(105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為庚○○毆打之情形(所涉部分經本院以 112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報警處理,丙○○遂反 映自己亦有相類遭遇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己○○(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證人即丙 ○○當時之學校老師王○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均經被告庚○○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41至43頁)。經查:  ⒈證人丙○○、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即已到庭並經本院告以 當據實陳述等旨後證述(見本院卷第130、151至170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242 至255、272頁),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皆非證明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⒉證人己○○於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原應依法具結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已如前述到庭 具結證述,此部分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復非證明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尚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6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不得為證據。  ⒊證人丙○○、王○驊於偵訊時之證述,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丙○○係因未滿16歲無具結能力,依法不 得令其具結,檢察官已對其告以當據實陳述等旨而踐行刑事 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程序(見偵卷第135頁),證人王○ 驊則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39至140、143頁),而被告及 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此部分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  ㈡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復經辯護人以此等文書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8、43頁)。惟此等文書實係丙○○、乙○○就讀之學校於案發 後基於責任進行通報並轉介丙○○、乙○○由王○驊進行校內輔 導製作而成,為王○驊平時就其業務上輔導丙○○   、乙○○之始末及互動歷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作為學生平日身 心輔導之依據,有證人王○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佐(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30至140頁),足徵此 等文書尚非針對本案特別而為之調查報告,應屬學校輔導工 作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觀察與紀錄文書,非屬本案犯罪之偵查 作為,參以王○驊製作此等文書之目的非在將學生或被告定 罪,亦不因而享有業務上之利益,王○驊應無虛偽製作紀錄 之風險或動機,堪認此等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 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藤條毆打 丙○○,他受傷不是伊造成的,伊不知道為什麼他會有這種傷 害,伊當時人在大間教室,除了乙○○在3樓小間教室訂正考 卷外,丙○○等全部的小朋友都在大間教室登完分數後睡午覺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丙○○證稱其被毆打時有其同 學兒童甲○○(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目擊經 過,惟由證人甲○○、證人即本案補習班之班主任丁○○歷次一 致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丙○○係跟著除乙○○以外之補習班全 體同學在3樓大間教室睡午覺,證人甲○○、丁○○無迴護被告 之必要或為虛偽證述之理,所述應可採信,此與被告歷次之 供述互核相符,證人乙○○對此則為全然相異之證述,證人丙 ○○、乙○○所述丙○○被打之緣由及情況前後不一或互不相符, 且丙○○於案發後仍前往本案補習班進行課後輔導,丙○○、乙 ○○均未將此事告知父母,所為顯與一般遭傷害之被害人及目 睹者之通常反應截然不同,丙○○連被打情形發生具體之日期 都搞不清楚,悖於常情事理,足認被告無所謂毆打丙○○之行 為,丙○○該次成績係到補習班以來最高分,被告無必要僅因 丙○○使用不同之解題方式即予處罰,另證人己○○、王○驊之 證述均聽聞自丙○○、乙○○,證人己○○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 丙○○所述不符,王○驊製作之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則係於 丙○○提起告訴後轉載丙○○所述,性質上均與證人丙○○之片面 指述無異,又丙○○就診之時間距離證人丙○○指述被告為傷害 犯行之時間相隔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法排除係他因 所致,均無從作為證人丙○○所為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35、44至49、127、203、261至265、307至320頁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在本案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丙○○當時則在 本案補習班就讀,被告為成年人並知悉丙○○係兒童,又被告 與丙○○均曾於112年6月28日13時許在本案補習班之3樓,後 丙○○於112年7月7日16時50分許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 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勢,並曾報警處理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證人丙○○、乙○○、王○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甲○○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05至257頁),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 稽(詳見本院卷第257至259、275至303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上開經過詳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從一年級暑假時去本案補習班,下課後就去待到晚上,庚○○ 在那邊教伊等讀書或寫作業,如果他教過,伊等又寫錯或沒 有照他的方式去寫,會被罵也會被打,他會拿藤條打,伊被 打過頭跟手心,因為乙○○被打到有傷痕,伊等就離開了,乙 ○○被打傷的時期伊有被打頭,因為伊的解題方式沒有照庚○○ 的解題方法去寫,他叫伊站起來,然後用藤條的棍子敲伊的 頭、敲了3下,好像是拿右手,打伊的頭部左邊算前面頂部 ,還有罵伊,當時大部分的同學都是在3樓大間教室午休, 只剩下乙○○、甲○○還有伊在3樓小間教室,伊回家沒有告訴 爸媽,想說沒有怎麼樣就沒有說,伊會害怕媽媽如果去跟老 師講,他功課會出很多,下次打伊也會打得更用力、打很多 下,後來乙○○被打、有跟媽媽說,乙○○做筆錄時伊感覺伊頭 暈、想吐才跟媽媽說伊於112年6月28日13時許被同一個老師 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151至170頁) ,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年級時去補 習,下課後就去待到晚上,伊在補習班寫功課,庚○○會拿棍 子打伊等,伊還沒被打時,有在3樓小間教室看到庚○○拿藤 條棍子敲了丙○○的頭3下,伊有點忘記是打哪邊的頭了,伊 當時好像在寫評量,丙○○被打伊沒有告訴媽媽,後來伊被打 有告訴媽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41 至150、171頁)。而丙○○於案發後不久之前開時間即經診斷 受有前開傷勢,此部分受傷位置在頭部左側靠近頂部,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此與證人丙○○ 、乙○○所述被告曾持藤條毆打丙○○之頭部數次此一行為造成 之傷勢吻合;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先發現 乙○○被打,伊幫乙○○洗頭時他一直喊痛,伊一直問他,到最 後他才說是被庚○○打他的頭,那時丙○○說他頭暈想吐,伊問 他怎麼了,他一直都沒有講,伊那時只有想說乙○○被打成這 樣、趕快處理乙○○的事,乙○○於7月7日在警局做筆錄,丙○○ 才說他被庚○○打頭,他跟伊講的時候有點害怕,說如果他說 了伊不要再打電話去跟誰說,不太想要跟伊說他被打的事, 乙○○是丙○○講完之後才跟伊說姊姊有被庚○○打等語(見本院 卷第242至255頁),證人王○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諮商過程滿長一段時間,伊先輔導乙○○,記得有到7、8次 孩子才願意說這樣的事件,乙○○有講說他都不想跟媽媽說、 不想記這樣的事情,有點抗拒再去回憶,他會說他做惡夢, 丙○○跟乙○○比較不一樣,丙○○會直接講他發生的事情,但伊 評估丙○○比較壓抑,因為在情緒方面比較沒有辦法完整說出 ,他有幾次在講的過程中會有些乾嘔的狀態,不一定是體罰 這件事,因為他講體罰的過程及人際的問題時都有曾經發生 過,伊沒有辦法特定是人際的問題還是體罰的問題,只有印 象他們說不太想再看到這樣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本院卷第130至140頁),而均敘及其等親自見聞丙○○、乙 ○○於案發後曾有不願提及本案相關情形、受有相當之身心壓 力等情,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47至149頁、本院卷 第275至303頁),此與較為年幼之被害人經歷或目睹具有權 勢者之暴力對待行為後可能產生之自然反應亦係相當,均足 佐證人丙○○、乙○○上開所述均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 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於112年6月28日13時許在本案補習班 之3樓小間教室指導丙○○檢討考卷,認丙○○未依其指導解題 而心生不滿,隨即持藤條1只毆打丙○○之頭部數次,致丙○○ 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嗣因己○○察覺乙○○有為 被告毆打之情形而報警處理,丙○○始反映自己亦有相類遭遇 而報警處理等節,均堪認定;且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並如前述知悉丙○○係兒童,應已知悉持藤條毆打丙○○之頭 部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致丙○○受傷,猶仍為之,主觀上 即具有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故意,所為致丙○○成傷,自係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行為。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丁○○、甲○○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提及未曾見聞被告責罵毆打丙○○、被告當 時帶乙○○到小間教室訂正而丙○○係跟著其他同學一起去大間 教室睡午覺(見偵卷第35、39至41頁、本院卷第205至241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即曾供承或提出書面陳述自承:112年6 月28日13時許當時是丙○○之學校剛考完試、丙○○向伊報分數 ,丙○○考試時解題方式沒有按照伊教他的方式,伊當時有罵 他,伊看他的考卷是因己○○都拜託伊教丙○○,己○○特別要求 若丙○○、乙○○的學習進度或功課未完成時伊要利用午睡時間 陪同完成,其他家長都是自己在家陪同完成等語(見偵卷第 15至16、109頁),此與證人丙○○、乙○○所述被告在本案補 習班之3樓小間教室指導丙○○檢討考卷、認丙○○未依其指導 解題而心生不滿等節可以相互印證,與被告、辯護人所辯及 證人丁○○、甲○○所述丙○○在睡午覺、被告未予批評乙節則皆 係相左,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及證人丁○○、甲○○此部 分所述已難憑採;況證人丁○○、甲○○彼此間就丁○○於案發時 是否在場、丁○○於案發後是否曾向甲○○查證丙○○或乙○○有無 遭被告毆打、甲○○如何知悉而能就被告涉案之特定日期發生 丙○○睡午覺此一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而容易遺忘之事加以回 憶敘述等事項,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陳述 (見偵卷第35、40至41頁、本院卷第208至209、216至223、 234至236頁),實有瑕疵,遑論丁○○、甲○○於案發時應非始 終關注被告及丙○○,丁○○係被告之姊、仍係本案補習班之班 主任而甲○○則仍在本案補習班就讀,均與被告具有相當情誼 或利害關係,有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 見本院卷第208至209、220至224   、231至235頁),證人丁○○、甲○○所為此部分證述亦不無基 於前開關係而臆測案發當時情形之可能,自俱無從資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丙○○、乙○○就被告曾在本案補習班之 3樓小間教室持藤條毆打丙○○之頭部等主要情節證述始終一 致,佐以丙○○、乙○○之年紀均幼而容易混淆時序方向,理解 能力恐有不足,表達能力尚非均有條理,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縱令證人丙○○、乙○○曾就辯護人所質有關被告毆打丙○○ 、乙○○之先後及原因、被告持藤條之手及毆打丙○○頭部之位 置、其等所在相對位置等細節證述曾一度或略為有所出入, 亦非顯與常情有違,不能憑此即遽認證人丙○○、乙○○有何故 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又證人己○○、王○驊均係就其等親自見 聞丙○○、乙○○於案發後之前述情形為證述,此部分證述自可 證明丙○○、乙○○於案發後之主觀認知、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 ,足徵本案對丙○○、乙○○造成上述影響而得補強證人丙○○、 乙○○所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 意旨參照);辯護人辯稱證人己○○、王○驊所為證述或王○驊 製作之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性質上均與證人丙○○之片面指 述無異,同非可採。至辯護人其餘所辯丙○○就診之時間距案 發時已有間隔即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丙○○、乙○○於案發後之 反應悖於常情事理及被告無必要僅因丙○○未依其指導解題即 予處罰等各節,則或與上開事證不符、或乏實據而僅係出於 臆測,自係皆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 告毆打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 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公訴意旨未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就 丙○○為兒童此一特殊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更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公訴意旨已予更正,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3至34、126、20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 明。另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指導丙○○檢討考卷,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 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丙○○受有前 開傷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 犯後猶迭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62頁),暨當事人、告訴人2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使用藤條1只,惟此未經扣案,且為日 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3-易-72-2024102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黃婕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129,600元,就其中新臺幣99,360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9,600元,到期日為1 12年11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 金99,36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 別著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 明文規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面金額129,600元、發 票日112年11月21日)1紙,由票載受款人聯成電腦教育發展 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背書轉讓予聲 請人,可認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此部分併予敘 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25

PTDV-113-司票-942-20241025-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柏楊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陳冠吟即臺中市私立德祥文理短期補習班北屯分班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於 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5,85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3,3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迄原告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二項及第三項後 段所命給付,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依序各以新臺幣 45,859元、新臺幣2,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 行。第三項前段所命給付,於被告以新臺幣43,3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至111年2月任職於私立 德祥文理短期補習班南屯分班(名義負責人為陳冠吟);嗣 經現場負責人張志緯通知原告上班地點改至被告陳冠吟即私 立德祥文理短期補習班北屯分班,原告遂於111年2月前往被 告處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859元。詎被告於 112年8月25日向原告表示「你需要找其他的學校了」等語, 未經預告、亦未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即無故拒絕原告繼 續提供勞務。被告亦未告知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 )第11條或第12條之何款規定終止,顯屬違法解雇,未 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給予原告薪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屬存在,被告自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原職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薪資45,859元,並按月提繳勞 工退休金(下稱勞退)2,89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原告自111年2 月起迄112年4月間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下稱勞保)、提繳勞退,迄112年5月被告始為原告投保 勞保並提繳勞退,被告應補提繳43,88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 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一日之每月薪資45,859元,並應依法提繳111 年2月起迄112年4月間之勞退43,38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及自112年9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退2 ,89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亦無工作證,其上 班不需打卡,復未曾參與被告每個月開會商討補習班相關事 宜,且原告除在被告處接班上課外,同時在其他補習班上課 ,更有自己開設課程。又原告有拒絕及同意接班上課與否之 權利,可自行決定上課內容及進度,不需配合被告,亦不接 受被告之考核評鑑,更可要求調整時薪報酬。原告上課遲到 或臨時取消課,亦無何不利之效果,可見兩造屬合作關係, 彼此間不具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無人格上之從屬性。原 告既同時在其他補習班上課,更有自己開設課程,其於被告 處之報酬以上課時數計薪,而非薪資,且原告除接班上課外 ,復未在被告處擔任或參與任何工作,原告對被告幾乎無經 濟上之從屬性。兩造合作開始,原告即告知無需為其投保勞 健保,更稱有於他處自行投保,原告復完全無與其他老師或 行政人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提供接班上課以外之勞務。原 告上課完就會離開,在被告處並無座位,無置物櫃,未擺放 私人物品,與其他老師均不同。原告參與被告進行之校外參 觀時,亦需另行給付費用,凡此,可見原告對被告並無組織 上從屬性。兩造屬合作關係,從屬關係甚為薄弱,兩造間確 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委任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屬合法。 原告既非屬勞基法規定下之勞工,無從適用勞動法令之規定 ,原告之請求當均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1年2月初止,在私立德祥文理 短期補習班南屯分班接班上課教授英文,自111年2月初起 至被告處接班上課教授英文;原告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8 月間,於被告處接班上課教授英文之每小時報酬為800元 ,每二週領取一次報酬(月中領取該月上半月報酬,月底 領取該月下半月報酬)。   ⒉兩造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被告有與另2位外籍老師BRIAN 、JASON 簽訂聘僱外籍英語教師契約書等(詳被證1、被 證14)。原告於被告處接班上課,未曾打卡。原告在被告 處接班上課教授英文所領取之報酬如被證10。   ⒊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起,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及職災保險,詳細投保情形如本院卷一第21、22頁之投 保資料。   ⒋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當日對話內容,詳如原證2兩造於112年8月25日之 對話(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   ⒌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 於112年9月12日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⒍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否認被證4形式上之真正外 ,其餘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原證8所為計算金額不 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就原告至被告處接班上課教授英文之法律關係,為 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⒉如為僱傭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向原告終止僱傭契約 ,是否合法?   ⒊如終止不合法,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就原告至被告處接班上課教授英文之法律關係,為僱 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就其內涵言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 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 者迥然不同。又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 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 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 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未記載勞動契約而異 。再者,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受任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 委任人之指示,惟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 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 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 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 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 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具有 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 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再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 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僱傭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僱傭契約 依上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 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1年2月初止,在私立德祥文理短期 補習班南屯分班接班上課教授英文,自111年2月初起至被 告處接班上課教授英文;原告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8月間 ,於被告處接班上課教授英文之每小時報酬為800元,每 二週領取一次報酬(月中領取該月上半月報酬,月底領取 該月下半月報酬),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準此,兩造 已約定原告於不定之期限內,在被告補習班接班上課教授 英文(給付勞務),由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依兩造間契 約關係之性質及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兩造間復有從 屬性(詳如後述),則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僱傭契約,亦無 礙彼此間僱傭契約之成立。被告以:兩造間為合作關係, 故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而被告與另2位外籍老師BRIAN、 JASON因間均有簽訂聘僱外籍英語教師契約書等(見本院 卷一第251至254、429至503頁),其等並因此領有工作證 等情,據此抗辯:原告在被告補習班接班上課教授英文為 委任契約,非勞動契約云云,容有誤會。   ⒉關於兩造間有無人格上等從屬性部分:    被告抗辯:就接班上課時間部分,係由被告先提出時間, 再由原告視其時間、行程,最後兩造協議而定,甚至原告 會提出不願意接受之課程,原告明顯有拒絕及同意與否之 權利;有關教學教材,係由原告告知被告,再由被告採買 ;教學內容部分,包括上課內容及進度,原告不僅無須配 合被告所定進度,原告更要求被告不得干涉,且不會接受 補習班考核評鑑等事項等語,固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87至298頁)。然依兩造之下列對話:    ⑴112年5月8日:     張志緯:今天的全民英檢(GEPT)課,請授課到晚上8 點(6:30-8:00)。     原告:沒問題。…     張志緯:還有下午4點到5點的探索課需要口說測驗,再 次謝謝你。     原告:了解!沒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    ⑵112年5月29日:     張志緯:你好,今天的全民英檢課,請授課至晚上8  點。謝謝你。     原告:沒問題(見本院卷一第47頁)。    ⑶112年6月17日:     張志緯:今天我和Elsa需要參加Harold的舞蹈表演,所 以下午2點到4點我們不會在學校。那麼今天第一堂課請 授課到3點10分。謝謝你。     原告:了解(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    ⑷112年8月1日:     張志緯:今天的體育課有三個項目,射箭、斧頭及呼拉 圈。有三個教室,每位老師教一個項目,每個課程項目 時間為50分鐘。請教他們呼拉圈,因為我需要最好的老 師教他們真正的體育。謝謝你。(影片連結)以此影片 為例,我會準備呼拉圈。     原告:好的。     張志緯:抱歉,關於今天的上課時間,我們2:30到4: 30會待在公園,所以每個項目的上課時間40分鐘 ,4: 30帶他們回學校。     原告:沒問題(見本院卷一第75頁)。    ⑸112年8月8日:     張志緯:你好,今天的課從晚上6點半到8點半。     原告:了解(見本院卷一第77頁)。    再對照被告提出之課表(見本院卷一第373頁),112年8 月8日上開時段原未安排原告之課程,惟被告當日傳訊要 求原告提供勞務,足證兩造於安排原告之課程前,雖得互 相商議,透過協議確定之,甚至商討薪資條,然被告對原 告之課程時間、內容仍有一定之調整、變動之權利。足見 原告之工作時間、內容,仍受到被告一定程度上之指揮、 監督。其次,原告按證物2兩造對話紀錄、被證9原告之上 課時數表及被證10之轉帳紀錄整理原告因遲到而遭扣薪之 統計表格(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主張:原告遲到, 有受到被告之扣薪懲罰,原告係受被告之人事監督與管理 等語。被告雖否認就原告遲到有扣薪之情事,且就上開統 計表格之時數不符等提出答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86至93頁) 。然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107、109、111、113、115頁)。被告或 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或所提出之對話等資料無法證明所 抗辯之事實。且被告提出之原告上課時數表上確有關於原 告「本週遲到堂數」及「本週實到堂數」之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299至375頁),若被告就原告遲到上課未予扣款, 衡情應無需紀錄「原告遲到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 在核發原告薪資時,有依原告上課時數表上所記載原告遲 到之情形,進行扣薪之懲處等情,應非虛妄。被告對原告 之課程有一定之調整、變動之權利,對於原告遲到上課, 復得施以扣款之處罰,堪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 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縱 原告就教材、教學內容等有一定之自主權,應係被告屬補 敎業,本應容許授課教師因材施教,得根據被告之擬定之 教學方針,因應個別班級學生之不同而選擇教材及調整教 學細部內容,尚不能據此推認兩造間非僱傭契約關係。   ⒊關於兩造間有無經濟上等從屬性部分:    原告受被告補習班聘僱,擔任外籍教師,被告補習班均以 補習班名義招生,招生後學生之補習費用直接歸屬於被告 ,原告無需負擔被告補習班之成本。是原告並非為自己之 營業事項而勞動,而是在被告營業活動範圍內,依循被告 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並聽由被告依其授課時數計算薪資 ,自為被告營業目的而勞動,且依賴被告所提供之教室、 材料等資料,對被告招攬之學生而為授課,其所提供勞動 自不具為自己之營業獨立性而從屬於被告。原告之工作時 間某程度受到被告之指揮、監督,且原告須親自接班授課 提供勞務,並依所提供之勞務即上課時數,向被告領取報 酬,而非依勞務成果計酬,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 勞務,堪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⒋關於兩造間有無組織上等從屬性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僅負責在被告處接班上課,擔任鐘點 上課老師,故原告除上課外,就上課時要使用之教材, 上課點名,上完課後之教材收取,環境衛生打掃課後和 學生、學生家長溝通學習狀況,研擬考題,批改試卷及 每個月開會商討補習班相關事宜等與補習班相關工作, 原告完全不曾理會,均係由被告人員負責,原告完全無 與其他老師或行政人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提供勞務, 且被告進行校外參觀時,不僅需先另行和原告協商行程 ,更需另行支付費用,可見與組織上從屬性之要件,完 全未合云云。    ⑵查兩造間若為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本無依法為原告投保 勞健保及提繳勞退之義務,然被告於112年6月28日為原 告加保,112年8月26日辦理退保,並提繳原告112年6月 、8月之勞退等情,有原告之勞保資料及勞退專戶明細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222、227頁)。被 告雖辯稱:因兩造屬合作關係,所以一開始原告就告知 被告,不用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以避免原告還另需支付 勞保費用,且原告更稱有於他處自行投保,原告嗣於11 2年4月許稱原投保勞保處無法再供其投保,希望被告幫 忙為其投保,因原告僅係在被告處接班上課,故被告也 僅徵得原告同意為其投保部分工時,可見原告對被告並 無組織上從屬性云云。然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在社團法 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時表示:112年3月初因原告 脖子受重傷,表示沒有地方可以投保健保,被告體恤原 告,表示替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等語,有調解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頁),與被告上開抗辯延至112 年4月間始為原告投保之緣由並不相同,被告上開抗辯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其次,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向原 告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當日對話內容, 詳如原證2兩造於112年8月25日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8 7至9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上開對話紀錄 ,原告向被告表示:…只是希望我可以收到提前通知。 遣散費的部分如何處理?畢竟我確實在這間學校服務2 年了,今天被解僱對我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影響等語。被 告回答:非常抱歉。他們說會按照勞保給付遣散費給你 ,也會發給你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復表示:今年5月 才開始加勞保,這樣公平嗎?被告回答:確實不公平, 我目前正在和他們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由 上述兩造對話內容,被告當時對於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 係並不爭執,始有解僱原告由接手補習班之人發給原告 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之問題。且被告針對原告指責 自112年5月才為原告投保對原告不公平一事,亦坦承此 部分對原告不公平。上開對話並未顯示係因本要接手被 告補習班之投資人要按投保時間計算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一事不公平,原告始有上述不公平之說,益徵被告此部 分抗辯與事實不符。    ⑶參以原告須至被告補習班提供勞務,且應依兩造協議之 課程表按時到課,不得自行決定上課地點、上課時間, 甚至部分上課內容,可見原告與其他教師及員工互相居 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足認兩造間在組織上確有從屬性。    ⑷至原告上下班是否需打卡簽到,原告是否需參與被告補 習班除英文教學以外之行政事務或活動,此為被告之人 事管理方法選擇及其與原告約定僱傭契約內容之問題, 不能據此推認兩造非僱傭關係。況原告在被告補習班接 班上課,係按其上課時數計算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59、73、89頁)。此與被告與另2位外 籍老師BRIAN、JASON所簽訂之聘僱外籍英語教師契約書 ,約定其等領取每月高達75,000元以上之月薪,每週工 作5日,每日工作7小時,除每週至多23節之基本教學時 數(每節50分鐘)外,尚需執行包括教學相關活動、行 政工作及其他指定之工作,故其等需簽到退,並有全勤 獎金、考核獎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之情 形不同。就兩造約定之僱傭契約內容而言,原告在被告 補習班之工作係接班上課教授英文,按其上課時數計算 薪資,則原告不負責其他行政事務或參與其他活動,仍 屬當然。惟因原告之上課時數多寡影響其所能領取之薪 資數額,是原告就每月業經排定之課程,當不致無故未 到場上課,此種情形之下,並無要求原告簽到退之必要 ,且亦無從要求原告參與被告補習班除接班上課以外之 其他事務。若被告要求原告從事約定外之其他行政事務 或參與活動,需額外付費,亦甚為合理。準此,即使原 告可自行決定部分課程之安排,甚至拒絕被告安排某些 課程,被告仍得藉由所安排課程之多寡,影響原告之行 為決定,對原告已構成相當之間接強制力,自不能據此 謂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⒌原告任職被告補習班期間雖無底薪,薪資多寡係依當月上 課時數計算,惟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 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 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 者亦同」,足見按件計酬本屬勞動契約工資給付方式之一 ,無從憑此即認兩造為委任關係。又兩造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即足成立僱傭關係,原告是否可在其他地方兼課,尚 不影響僱傭關係與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   ⒍以上,因原告與被告補習班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縱原告在專業教學內容上,仍得享有部分之 獨立性,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 關係。   ㈢如為僱傭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向原告終止僱傭契約, 是否合法?   ⒈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為原則,除屬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以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性勞動契約之外,其餘勞動契 約屬於繼續性工作,均強制規定為不定期契約,此觀勞基 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又勞動契約繼續中,除勞工得依其 自由意志自願離職外,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等 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外,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 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本諸誠 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 事由及法令依據之義務,且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 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解僱 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始符「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否則即難認解僱為合法(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21、 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518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 表示,兩造當日對話內容,詳如原證2兩造於112年8月25 日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依上開對話,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係向原告表示: 「同時非常抱歉。他們讓比利時教師和Uriah的爸爸接手 所有的課。所以你需要找其他的學校了。對此我感到非常 抱歉。」、「非常抱歉。他們說會按照勞保給付遣散費給 你,也會發給你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並未告知原告有 何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等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 及終止事由,難認被告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被告 亦自承: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等語,並未告知原告其合於上開勞基 法之被解僱事由及法令依據。雖被告嗣抗辯:若兩造為僱 傭關係,被告係因父親生病需回美國照顧,要出售補習班 ,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合約終止契約等語。然被 告自承其後其父親身體狀況好轉,加以出售補習班事宜未 成,故決定繼續經營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且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向原告終止契約,卻於同月31日 新聘外籍教師教授英文,並於同年10月14日、10月10日在 臉書公開招募外籍教師,有被告提出之聘僱契約書及臉書 PO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183、467頁), 足見被告於112年8月25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不符合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之要件,並非合法,不生 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㈣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給付薪資部分: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 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 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屬存在,已如上述。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 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 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提供,且自112年9月起即 未再給付原告薪資,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回復原 告原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薪資45,859 元等情。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約,被告於112 年8月25日向原告終止委任契約,應屬合法等情,確有 拒絕原告自112年8月25日提供勞務之意。且本件原告在 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被告則自 始即認兩造間之契約業已終止,堪認被告自112年8月25 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後,已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 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 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⑵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111年3月至112年8月之轉帳紀 錄,原告之平均薪資計算為57,058元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7至400頁、卷二第47至49、14 0頁)。兩造復不爭執原告之上開薪資,係按原告上課 時數計算取得,業如前述。準此,以原告離職前,平均 每月均能領取57,058元薪資之情觀之,堪認原告若有到 職排班上課,在正常勞動條件之下,每月當能獲得57,0 58元之工資。原告主張以45,859元為平均薪資作為本件 請求每月薪資之金額,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以時 計費,其主張平均薪資無理由云云,難認可採。又原告 任職期間每二週領取一次報酬,亦即月中領取該月上半 月報酬,月底領取該月下半月報酬(見不爭執事項第1 點)。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 1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5, 85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5,859元,核屬有據,業如前述 ,此項給付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如屆期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⒉提繳勞退部分:    ⑴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應於勞 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 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退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 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勞退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業如前述。 又原告前與我國國民結婚,並已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 有其居留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符合勞 退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之規定,為適用勞退條例之 勞工,被告應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退。      ⑵本件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7,058元,原告 主張以月平均工資45,859元計算為可採,業如前述,依 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其月 提繳工資為48,200元,每月應提繳之6%勞退為2,892元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月迄112年4月間受僱於被告,被 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亦未提繳勞退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直至112年5月被告始為原告投保勞保等情,有原告之 勞保投保資料及勞退個人專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19至2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按前揭每月應提繳之勞退,提繳自11 1年2月起迄112年4月計15個月之勞退合計43,380元(2, 892×15=43,380)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應自112年9月1 日起迄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 之勞退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仍然存在,被告基於僱傭契約有繼續給付薪資予原 告,並依法為原告提繳勞退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自11 2年9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 5,85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提繳43,38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及 自112年9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聲明一屬於確認訴訟,性 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22

TCDV-113-勞訴-46-202410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莊淳清 代 理 人 莊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5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800元, 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1,000元,逾期第三期以上每期收取 新臺幣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間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9,800元(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指定交付 借款予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電腦公司),約定 借款期限為36個月,按月攤還本金3,050元,如有逾期,自 應給付之翌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800元 ,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3期以上每期收取1200 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間以3期為限。詎被告於清償數期 款項後,即有違約屆期未清償之情事,迄今尚積欠82,350元 及違約金3,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學承電腦公司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 書,約定由伊按期繳付學費,由學承電腦公司依前開契約之 約定提供課程予伊,報名後學承電腦公司通知伊直接繳費予 原告,再由原告將伊之學費交付學承電腦公司,則就整體交 易情況觀察,學承電腦公司與原告間於營業活動,實際上存 在一緊密關係,伊主張二者間具經濟上一體性。詎料,學承 電腦公司於105年間無預警停業,致伊僅上9個月之課程後無 法繼續接受課程服務,顯然損害伊權益並對伊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基於原告與學承電腦公司之經濟一體性,亦應停止原 告向伊請求後續分期款項。且伊與學承電腦間之補習契約既 已解除,學承電腦無繼續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權利,依民法 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伊當得以此對抗原告而拒絕付款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104年3月1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指定將借款 交付予學承電腦公司,嗣被告還款9期(即27,450元)後, 尚有本金82,350元及違約金未清償乙情,業據提出貸款申請 書、系爭契約書、交易往來明細等(見本院卷第7至11、69 頁)在卷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3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償還上開欠款,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卷附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頁)所載,貸款之申請人 即借款人為被告、貸與人為原告,另受款廠商為學承電腦公 司;而其中依「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條第1項約定:「申請 人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如有任何債權債務 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且申請人與廠商間 之任何約定對貴行無拘束力。貴行僅提供貸款服務予申請人 ,並非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 與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廠商之商品或服 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同條第2項第4款約定:「貴行 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扣除指定廠商應負擔之費用後 ,一次直接撥付至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帳戶,與申請人以現 金一次直接給付予受款廠商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 任何爭議、有瑕疵或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 ,除貸款契約書個別議定條款第3條另有約定者外,申請人 應向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貴行帳款 之抗辯」,及貸款契約書右上方「指定受款廠商帳戶及借款 金額期間欄位」記載:「…貴行直接將借款金額109,800撥付 至借款人指定受款廠商於遠東銀行之存款…帳戶內,即視為 貴行貸與款項之交付…」所示,足徵不論係貸款申請書或系 爭契約,當事人均為原告與被告,學承電腦公司並非該契約 之當事人,而被告在締約當下,亦應知悉其交易對象,除提 供補習服務之學承電腦公司外,尚另有其申辦信用貸款或分 期付款之原告,且於締約後,被告曾向原告按期清償9期借 款,益徵其明知係向原告繳交貸款,而非向學承電腦公司繳 付學費,則自整體交易情況觀察,堪認被告在締約時,並無 混淆誤認,或視學承電腦公司與原告為「經濟上一體」之可 能。是縱被告與學承電腦公司間之補習服務契約成立後,學 承電腦公司因無預警停業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 無論被告與學承電腦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均不能 執此對抗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又被告辯稱學承電腦公司已 將學費分期付款之債權關係讓與原告,被告自得以對抗學承 電腦公司之事由,拒絕向原告付款;原告亦應就學承電腦公 司提供之課程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91 頁),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⒉另被告抗辯學承電腦公司只上9個月的課,卻要收36個月的款 項,而該給的36個月電腦課程,卻只給9個月,明顯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互惠原則,再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之3之要求,原告欲催收剩餘27個月之款項,明 顯欲片面更改契約內容,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 頁)。惟依被告答辯意旨可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目的係為 繳納電腦課程之費用,因此原告於依約借款予被告後,即已 就被告原應繳納之電腦課程相關費用先行墊付予學承電腦公 司,進而須負擔被告日後可能無法如期還款之風險,被告則 因此取得得以無息條件分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已難認該契約 係絕對不利於身為消費者地位之被告,且原告與被告間系爭 契約之借款關係、被告與學承電腦公司間之補習服務契約關 係,係分屬二獨立之債之關係,已如前析,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向被告請求,難謂有何違反消保法之情事。  ⒊末查,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曾因學承電腦公司無預 警停業之爭議,對學承電腦及原告等提起團體訴訟,並對原 告主張不得再對該等消費者請求自105年1月31日以後未到期 金額,然此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消字第16號、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判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 者保護協會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判書等件在卷可參。上 開判決亦認為,由消費者實際締約及履約情形觀之,消費者 並非已喪失是否締約、選擇與何人締約之自由,仍有選擇是 否申辦貸款及分期付款對象機會,而學承電腦公司與銀行、 資融業者間合作模式,難論其等間在本件交易,經濟上已存 在緊密關係而有「經濟上一體性」,是以,本件被告仍執前 開抗辯事由拒絕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2

KSEV-113-雄小-1607-2024102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5號 債 權 人 數位聯成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聯成一語文短期補 習班 法定代理人 孫筱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洛安即陳靖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洛安即陳 靖玉住居於屏東縣潮州鎮,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 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0-21

CYDV-113-司促-8025-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湯楷驊 被 告 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臺中市私立波卡音樂短期 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租約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到期 ,惟被告不願撤銷系爭補習班立案,導致原告房屋無法出售 、出租或成立公司,造成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又 原告於113年2月間告知被告,續租後要漲租金為每月4萬800 0元,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搬離,因立案沒有撤銷,一個地 址只能註冊一個名稱,致原告不能出租,經詢問教育局,如 果原告要撤銷立案,需要9至12個月,而被告撤銷,只要一 個月,原告在113年4月間多次提醒被告撤銷,詎被告迄今均 未撤銷,是請求113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5日間,每月4萬80 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業已全部搬離,租屋期間受 原告騷擾,兩造間尚有其他訴訟,系爭立案為他案之證據, 原告起訴為恐嚇被告,浪費司法資源。原告主張損害沒有法 律上依據,也沒有提出損害的項目或計算,何以在被告113 年3月31日搬走後,4月25日即產生60萬元的損失。原告沒有 受損害,該房屋現在一直都有使用,也有提供他人使用。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楊貴芳、湯旭平承租系爭房屋1、2樓全 部(下稱系爭租約),作為系爭補習班使用,租約自108年4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一個月1萬5500元,108年6 月21日經公證。  ㈡系爭補習班之立案日期108年11月25日,立案文號:中市教終 字第1080108018號,地址:系爭房屋,迄今未撤銷。  ㈢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業已全部搬離,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給 原告。  ㈣兩造間尚有本院113年訴字第863號訴訟(下稱系爭另案),於1 13年9月23日判決。  ㈤經原告詢問教育局撤銷立案事項,獲得答覆為:非立案人可 辦理撤銷立案,只是需要9至12個月的時間。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補習班立案是否造成系爭房屋無法出售、出租、成立補 習班或成立公司? ㈡如是,是否導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 ㈢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 ,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 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 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 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 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業已全部搬離,並將系爭房屋全部返 還給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不爭執 事項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撤 銷系爭立案,則就兩造有該等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後段約定:「乙方交還房屋時,應負責 回復原狀並打掃乾淨,且不得要求出租人補償。但出租人如 欲保留現狀或指定部分保留,承租人不得拒絕,亦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兩造雖有約定 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就前揭回復原 狀之具體內容、程度及範圍等節,則未有何特別約定。且就 該條約定記載將回復原狀及打掃乾淨並列,可認係指回復系 爭房屋物理之應有狀態,即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在合於約定方 法使用、收益所造成的自然耗損、斟酌折舊等,而回復到應 有狀態。再者,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立案有所爭執,另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惟尚未確定等語,被告於 系爭另案中主張系爭立案是原告要開設補習班,因原告無力 負擔,其為原告代墊裝潢、立案代辦費等語,原告於系爭另 案陳稱:兩造原討論由其委託被告經營補習班,後因其出國 ,被告想自己經營補習班,所以未簽委託經營合約等語,此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可參,是兩造就系爭立案相 關權利義務關係確有爭執,被告抗辯系爭立案有待系爭另案 訴訟確定而尚不能撤銷等語,並非無稽。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租約所謂「回復原狀」之約定,係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時,應申請撤銷系爭補習班之立案登記云云,未提出相 關之證明,其空言主張,自無從採憑。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216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準此,民法第216條規定「 所失利益」性質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主張權利人證明請求 權基礎(契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請求權)確實存在,次再證 明依客觀情形及已定計畫,有客觀之確定性之損失,始得主 張之。原告主張因系爭立案沒有撤銷,致系爭房屋無法出售 、出租、成立補習班或成立公司,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云云 ,然其亦自承系爭房屋有提供給第三人作為練琴、及教學鋼 琴上課使用,使用部分原告有收取對價等語,據此,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均無法使用、收益,顯非事 實。  ㈣從而,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租約終止後如 何回復原狀有何特約,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且兩造 間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已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未見被告有 何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申 請撤銷系爭補習班之立案登記,而應賠償原告損害云云,自 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18

TCDV-113-訴-1452-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儀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76號、113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瀞儀明知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會教育科科長許○○、科員楊○○,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嘉義市政府教育處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被告未申請補習班立案,卻仍在其姊夫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之3住處(下稱A宅)違法經營英文教學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遂指派被害人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20許,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系爭法規)相關規定前往上址執行現場檢查,發現有7位學生在該處接受英文教學,確實有未立案違法經營補習班情事,經被告陳述意見後,表示查核次日已停止上課。然嘉義市政府教育處於000年0月間,再次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被告無視法令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遂指派被害人許○○、楊○○於112年5月31日21時許,依系爭法規共同前往上址進行現場檢查,被害人2人抵達現場後,由被告之家人打開大門讓其等進入系爭補習班檢查,發現現場有2位學生,未幾,被告獲報返回系爭補習班,其明知身為公務員之被害人2人前來檢查,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強制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21時30分前某分許,將上址大門反鎖,並阻擋於門前,喝令被害人2人透露檢舉人身分,並要求被害人2人修改當日之「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教科補習班訪查紀錄表」(下稱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以及刪除稽查照片,否則不讓其等離去等語,被害人2人因而被迫將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表上之「場所名稱」及「場所立案情形」之欄位刪除「未立案」等文字,並均改寫為「住宅」,且應被告之要求在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表上之「綜合意見」欄位書寫「現場2位未成年人為黃小姐自家小孩...」等文字,迫使被害人2人行此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教育局人員查訪補習班之職務,直至同日22時許,被告始打開大門讓被害人2人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被害人許○○、楊○○於嘉義市政府政風處訪談時之陳述 及偵查中之證述;嘉義市政府受理民眾陳情案件辦理表3份 (111年12月23日1份、112年5月5日2份);嘉義市政府教育 處社教科112年1月18日補習班訪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112 年2月6日府教社字第1121501766號函、被告112年2月21日陳 述意見書、嘉義市政府112年3月7日府教社字第1121504082 號函、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教科112年5月31日補習班訪查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113年3月27日府政查字第1135309228號函 暨所附說明資料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5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31日,在A宅,因認教育處稽查 人員所填載之訪查紀錄內容不實,而要求稽查人員修改訪查 紀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鎖門,亦未阻擋稽查人員離開,且是稽查人員主動表 示要刪除照片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進入A宅時,未鎖門 ,亦未表示不刪除照片或不修改訪談紀錄就不讓稽查人員訴 人離開。稽查人員手機內的照片是由稽查人員主動删除,訪 談紀錄係依兩造溝通、討論後核實的內容而修正,稽查人員 在此過程中,並未受到強暴或脅迫,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 行為,不構成刑法妨害公務或強制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教育處稽查人員即被害人許○○、楊○○於112年5月31日21時許 ,前往A宅稽查該處是否違法經營補習班,其等經被告之家 人同意後,進入A宅進行稽查,並拍照、填寫補習班訪查紀 錄表。被告嗣經通知後返回A宅,要求被害人2人透露檢舉人 身分,並要求其等修改當場所製作之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 內容。被害人2人因而針對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上之「場 所名稱」、「場所立案情形」等欄位,刪除原記載之「未立 案」等文字,並均改寫為「住宅」,且「綜合意見」欄書寫 「現場2位未成年人為黃小姐自家小孩」、「後續回覆陳情 人,請陳情人補相關照片或影片,並須有確切日期」、「在 未成年人面前所拍照片已刪除」、「黃小姐要求提供與陳情 人回覆處理結果」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66、267頁),並經證人許○○(本院卷第201-204頁)、 楊○○(本院卷第212-213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112年 5月31日訪查紀錄(他卷第1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本院卷第199-200、233-240頁)在卷足以為證,首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將A宅大門反鎖,並阻擋於門前」 、向被害人2人表示「應依被告要求行事,否則不讓稽查人 員離去」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2人行「透露檢舉 人身分」、「修改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刪除稽查照 片」等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教育局人員查訪 補習班之職務。惟查:  ㈠針對被告與被害人2人之互動經過,被害人許○○於嘉義市政府 政風處接受訪談時,陳稱:我們拍照後就填寫訪查紀錄表, 並請兩位小朋友聯繫大人回來,黃瀞儀就回來,並把大門關 上,站在門口激動詢問我們是誰檢舉她,並質疑我們查核之 正當性,且大聲說,如果我們不講清楚就不讓我們離開。建 物進去後還有一個鋁門,那個門的鎖要轉很多圈,所以我確 定黃瀞儀有把門鎖上。黃瀞儀就擋在門口,說我們講清楚才 可以走,要我們說明查核緣由及檢舉人身分。我們的訪查紀 錄本來在場所名稱寫未立案,綜合意見寫現場兩位學生,但 黃瀞儀說我們不能這樣寫,所以後來抽換一張重新記錄,並 且按照黃瀞儀要求,把未立案改寫住宅,學生改寫自家小孩 等內容,黃瀞儀並要求我們要刪除所拍的稽查照片。   該照片是作為稽查佐證使用,我們現場拍照以及到2樓查看 時也有經過他們同意及陪同,但是黃瀞儀回來後,要求我們 一定要刪除,所以我們也配合辦理等語(他卷第12頁反面-1 3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問:大概進到補習班多久之後 ,被告將鋁門鎖上?)我不確定多久。…應該是9點半前被告 就把門鎖上。(問:被告將門鎖上後,是否有表明一定要刪 除照片後才要讓你們離開的意思?)有。被告說要講清楚給 交代才可以離開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而就此節,被害 人楊○○於嘉義市政府政風處接受訪談時及偵訊時,均與被害 人許○○為完全相同之陳述(他卷第10頁反面-11頁,第8頁反 面)。  ㈡然而,就被告是否對被害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一事,證 人許○○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只有那兩位小朋友在場,而且該 處實際上看起來不像有人在教學,那時候我們有說不是補習 行為,印象中當時我們已經寫好勘查的紀錄,等大人回來之 後再做說明與確認。待小朋友的媽媽即被告回來時,首先關 外面的門「嘭」很大聲,進到內門也是很大聲的關門,然後 就站在門前面,生氣到手發抖,一直在質問為什麼我們可以 進來?印象中被告進來時把裡、外兩扇門都很大力的關起來 ,人擋在門前,被告的姿勢讓我們覺得她很生氣,讓我們畏 懼不敢往前,類似說著你們沒有交代清楚不准離開,但被告 實際上的話語我忘記了。被告大概的意思是把這件事情講清 楚再離開。我也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沒有直接鎖門,但我知道 被告關門「嘭」、「嘭」兩次的聲音都很大聲等語(本院卷 第203、206、207頁)。證人楊○○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回 到現場之後請我們說清楚今天為什麼會來查,被告說不說清 楚就不能離開。被告有說要檢視我拍了哪些東西,我在現場 有依科長指示刪除在該處所拍攝的照片。(問:被告進到現 場時,妳有無注意到被告做出鎖門的動作?)不太有印象等 語(本院卷第213、214、215、217頁)。互核證人許○○、楊 ○○於審理中之證述,其等均未指證被告於案發時有鎖門之行 為。故被告是否有以「鎖門」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 利或為無義務之事,自屬有疑。  ㈢被害人2人於政風處訪談時及偵訊時,雖均指訴被告進入A宅 後,有將內部鋁門上鎖之舉動等情,然上開指訴核與其等審 理中證述不符。其等先前所述是否可採,仍應參酌其他事證 ,予以認定。參以證人許○○於審理中,對於被告返回A宅時 ,用力關門發出2聲巨響,且被告情緒憤怒等情形,仍指證 歷歷,然就被告是否刻意鎖門以阻擋其等離去乙節,卻改稱 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證人許○○單獨針對此重要環節不復記 憶,實有違常情。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本院卷第 233頁),可見被告向教育處稽查人員質疑其等拍照之正當 性後,稽查人員即表示「拍照片的部分,我們很抱歉」。被 告隨後表示「我可以看你們拍什麼嗎」,稽查人員則表示「 我們照片會刪掉」,嗣被告再度要求要看照片後,方才詢問 「啊可以刪嗎」。依上開對話經過,足認被告僅是要求查看 照片內容,並未要求稽查人員刪除照片,反而是稽查人員主 動表示會刪除照片。顯見被害人2人於審判外指訴被告要求 其等刪除照片等語,並不實在,自難認被告有要求被害人刪 除照片之舉措。且被害人2人於審判外之指訴固係在距離案 發時較近之時點所為,然其等指訴既有前述與客觀事證不符 之瑕疵,其憑信性自值懷疑,故被害人2人審判外指訴實不 見得較其等審理中之證述更為可信。此外,依證人楊○○於審 理中證稱:我抵達A宅時,被告已經在現場,A宅有2扇門, 外門是紅色,內門是紗窗跟鋁門。我到現場時要用鑰匙打開 紅色的鐵門,沒有用鑰匙打開白色的門,那扇門沒有鑰匙, 內門不需要鑰匙,第一層的紗門只要用把手就能拉開,第二 層的鋁門只要推開就好了,都完全不需要用到鑰匙等語(本 院卷第227、228頁);證人黃○○於審理中證稱:教育處人員 進屋後,大概20分鐘媽媽(即被告)先到,之後阿姨(即楊 ○○)才來。被告進屋時,沒有把內門上鎖等語(本院卷第22 1、222頁),以及A宅內部門扇之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 ),足認A宅內部之2扇門雖有設鎖,然A宅之屋主楊○○並無 將該門上鎖之習慣,故亦未備鑰匙。若被告於案發時有將A 宅之內門上鎖,則於被告之後返回A宅之楊○○,在沒有鑰匙 之情況下,理應無法自行進入A宅。然而,楊○○係於被告之 後返回A宅,且是自行開門進入A宅等情,已據證人許○○於審 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0、211頁)。是以,楊○○既能自 行開門入內,應足徵A宅之內門當時並未上鎖。被害人2人於 審判外指訴被告有鎖門之舉,自難採信。而被害人許○○雖另 指訴被告擋在門口阻礙其等離去,惟其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以 何種方式堵塞出入口以阻擋其等離去(本院卷第206頁), 自不得因被告係站在A宅內門旁與被害人有所爭執,即逕認 被告有堵塞出入口,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意思及動作。從而, 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實難遽認被告有鎖門或阻擋被害人離去 之強暴行為。  ㈣縱依證人許○○、楊○○之上開證述,可認被告回到A宅時,因對 遭稽查一事感到憤怒,確有要求被害人2人必須就稽查之事 說明清楚,方可離開。然按,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 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 由』之程度,始能應論以強制罪。查,被告係因對稽查程序 之正當性有所質疑,始以言詞要求被害人須就此交代清楚, 方可離開。被告此等作為顯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安全之事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尚難認屬脅迫手段 。另依證人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進來氣到發抖時,我就 很想走了,只是礙於公務還沒有完成,而且我覺得被告有所 誤會,我必須跟被告說明,但被告不接受說明,雙方才會一 直在討論。但我沒有跟被告表明說我們要離開,被告大概意 思是把這件事情講清楚再離開(本院卷第212頁)。因為受 訪者要簽名,所以一定會跟受訪者確認訪查紀錄表的內容, 關於訪查紀錄表的記載,若雙方認知不同時,要確認受訪者 的爭議點與我們的認知點哪裡不一樣,若對方簽名表示同意 記載的觀點,若不同意,受訪者會說出事實狀況,納入參考 後我們就會評估是否該做調整。(問:訪查紀錄表的綜合意 見記載,有無符合當天查訪的事實?)當時訪查是寫未立案 ,被告說並不是補習班,沒有什麼立不立案的問題,請我們 要改成住宅,而現場的兩名學生,也依被告意思重寫一張改 成自家的小孩,後續回覆陳情人要補相關的照片、影片、未 成年照片已刪除及提供回覆結果,這些都是被告要求要加上 去。師資、小孩及住宅的實際狀況看起來是符合事實,依照 當時的狀況,現場沒有大人,自然不會有教學行為,當他們 說是自家小孩,我已經忘記當初如何確認,但最後我們採信 他們的說法(本院卷第211頁)。經過了一個多小時的Repea t爭辯過程,訪談紀錄依照被告的意思修改,照片也删除了 ,後來的確是可以離開,若要請警察來,我們一開始就會叫 了,但我們先嘗試著說明與解釋(本院卷第209頁)等語, 可知訪查紀錄本應由稽查人員與受稽查人就內容達成共識後 ,加以記載,再由受稽查人簽名,方能完成。而被害人許○○ 於案發時,係因受到被告質疑其等稽查過程之合法性、正當 性及訪查紀錄之正確性,為求履行職務,始會留在A宅持續 與被告溝通、說明,並依雙方溝通之結果修正訪查紀錄,且 其等修正後之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亦經被害人許○○認與 其等稽查後所得之結果相符。從而,被害人2人既是依其等 意願留在A宅與被告持續進行溝通,以求完成稽查程序,實 難認其等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有何受到壓迫之情 形。   三、承上各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對被害人執行稽查職務之 過程多有質疑,並要求被害人修改訪談紀錄,以致延宕被害 人執行稽查之時間。然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強制罪及妨害公務 所明定須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上開 罪名相繩。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強制及妨害公務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 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0-17

CYDM-113-易-72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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