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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國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52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判 決,且於113年7月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楊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拘役8日 ②拘役5日 (①②經原審定應執行拘役10日) ①拘役4日 ②拘役6日 ③拘役5日 (①②③經原審定應執行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9月20日 ②112年11月28日 ①112年4月20日 ②112年5月3日 ③112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52號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52號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61號

2024-12-24

KLDM-113-聲-1111-20241224-1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朱得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朱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朱得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4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公園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並經警於同日13時14分許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請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頁、第51-52頁,本院卷第3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 41頁),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 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為本案即第5次酒後駕駛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 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 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KLDM-113-原交易-14-20241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和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補充「林朝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核被告林朝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剪刀1把,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 經被害人鄭志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第2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   被   告 林朝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朝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上午9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鄭志強開 設之金屬回收店面,趁鄭志強一時疏於看管之機會,徒手竊 取鄭志強之剪刀1把,得手後離去。嗣鄭志強查看監視器, 發現上情報警查獲,並起出上開剪刀1把。案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林朝和之自白,被害人鄭志強之陳述,監視畫面 及截圖,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KLDM-113-基簡-1322-20241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偉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易字第7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凌晨3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愛俥洗車廠,以不詳方式打開投幣機之零錢箱,徒手竊取 該店負責人李侑霖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1萬6,36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離 去。  ㈡於同年5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上址愛俥洗車廠,以不詳 方式打開投幣機之零錢箱,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李侑霖所有 之零錢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66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得手後離去。嗣李侑霖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侑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均 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侑霖於警詢之證詞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5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 益與本案明顯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從而,尚難 僅憑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 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惟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戒治前從事送瓦 斯、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離婚、家無未成年子女、戒治 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2罪之性質及2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 竊得之1萬元及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LDM-113-基簡-1257-20241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泊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   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犯 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明顯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 迥然有別,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遽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惟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目前從事粗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多元、未婚、家無未成年 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藍色牛仔褲 1件 共計1萬元 2 黑色連帽T恤 1件 3 白色短袖上衣 1件 4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1年12月14日20時36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李 文傑(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98號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 0號「衣美診所自助洗衣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藍凱培放置在洗衣機內清洗之衣物(1件藍色牛仔褲、1件黑 色帽T、1件白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短袖上衣,價值共計新 臺幣1萬元),嗣藍凱培發現衣物短少,經調閱相關監視器 影像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藍凱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凱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李文傑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證人張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偷竊之人經證人指認確為被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 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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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07、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翊共同犯竊盜罪,共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凱翊於本院審判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凱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與張凱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惟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 、家無子女、目前與媽媽、女朋友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參酌所犯2罪之性質及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七龍珠公仔1盒、玩具總動員大型搪膠存錢筒系列 火腿豬款1盒、VPB-010馴龍高手系列大型搪膠存錢筒無牙款 1盒,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領據、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 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第29頁 、113年度偵字第2059號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7號                          第708號   被   告 張凱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翊與張凱迪(另提起公訴)為兄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 3時18分許,由張凱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張凱迪至基隆市○○區○○路00號夾口夏並軌娃娃機店附 近,由張凱翊在外把風,張凱迪則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 夾口夏並軌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游承易管領之公仔2盒( 玩具總動員大型搪膠存錢筒系列火腿豬款1盒、VPB-010馴龍 高手系列大型搪膠存錢筒無牙款1盒)得手後,再由張凱翊騎 乘上開機車搭載張凱迪離去;㈡於112年12月30日2時8分許, 由張凱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凱迪 至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路、崇智街口,由張凱翊在外把風,張 凱迪則進入基隆市○○區○○路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昱 臣所有之七龍珠公仔1尊得手後,再由張凱翊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張凱迪離去。 二、案經陳昱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 4 證人即被害人游承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 證明犯罪事實㈠。 6 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6張及蒐證照片11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 7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㈡。 8 犯罪事實㈡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1張及蒐證照片11張 證明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凱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公仔,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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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馬敏男間因財 務糾紛,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逕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 宅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娛樂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馬敏男2人間有財務糾紛,詎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9時27分許,未經馬敏男之同意,無 故自屋側窗戶侵入馬敏男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居所。 二、案經馬敏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馬敏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陳益峯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擷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7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居所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居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 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神像帽,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據告訴人所提照片,並未發 現該神像帽受有何損壞。且縱該神像帽受有損壞,亦無證據 可資認定係被告所為,或其故意所為,是本件並查無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應認其本部分罪嫌不足,原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惟本部分若然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0

KLDM-113-基簡-1258-20241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業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業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 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誣告犯行,其於民國112年6月3日所誣 指之犯罪於其113年3月14日前往警察機關自首前,亦尚未移 送檢察官偵辦,核屬此間所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7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自首犯罪,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敘明,本院核本案情形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 使偵查機關得以免除後續查緝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遺失提款卡,僅為避免其將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之事遭查獲,竟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詐欺罪,除 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確具悔意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0號   被   告 杜業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業成(所涉幫助洗錢等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明知其於民國112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在 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之基隆火車站南站,將其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某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放置位 置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並提供 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其前開2金融帳戶使用權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遺失,竟因遭銀行通知其名下帳戶有 異常交易而遭列警示後,擔心形跡敗露,遂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晚間8時3分許,前往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虛指:其錢包遺失 ,因前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上貼有密碼,認遭人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業成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113年1月19日自白書函1紙、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 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劉專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起訴書、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同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KLDM-113-基簡-1239-2024122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4號 原 告 楊秀梅 被 告 林博威 楊學儒 高玉枝 上列被告因被告林博威、楊學儒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林博威、楊學儒、高玉枝同為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一併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0

KLDM-113-附民-534-2024122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7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民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理由「告訴人李子綸係遭被告陳民政撞擊及壓倒在地, 始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補充證據「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勘驗報告」、「被告陳 民政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李子綸受傷,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麵包師傅、收入新臺幣3萬多 元、目前與再婚配偶同住,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字 卷111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   被   告 陳民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政於民國112年3月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往金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新北市萬 里區台2線與玉田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 ,適有由李子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玉 田路口機車待轉格起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子綸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內側瘀血、右小腿下方內側瘀血、右足 背腫脹合併外側瘀血、左大腿外側瘀血、下背部右側薦骨近 股溝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子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享悅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8580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KLDM-113-基交簡-35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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