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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吳陵雲 送達代收人 顏邵珉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邱申晴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 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禹介民(下稱禹介民) 共同就原審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 )所積欠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借款本息,負連 帶債務清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禹介民、和昇公司全部敗 訴之判決,禹介民、和昇公司2人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 提出下述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民法第275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 共同訴訟人禹介民、和昇公司,無庸於判決併列其等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和昇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與伊簽立授信 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後,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簽 立動用申請書,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680萬元( 下稱A借款)、3,120萬(下稱B借款),合計7,800萬元(下 合稱系爭二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⑴106年9月25日起 至116年9月25日;⑵106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借 款利息分別按⑴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路透公司)一個月期TAIBOR+2.3%,除以0.946,定期一 個月機動,分120期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⑵借款日前一營業 日路透公司一個月期TAIBOR+2.77%,除以0.946,定期一個 月機動,分84期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訴人與禹介民於106年9月21日與伊 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就和昇公司對伊到期應付 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合計 以9,360萬元為最高保證金額。和昇公司就系爭二借款僅分 別繳納本息至110年10月25日、同年月26日止,積欠A借款本 金980萬0,343元、B借款本金516萬5,742元,合計1,496萬6, 0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合稱系爭 債務),系爭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訴人、禹介民為 和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和昇公司、 禹介民連帶給付1,496萬6,0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 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禹介民、和昇公司均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命和昇公司、禹介民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基於和昇公司之董事(副董事長)身分,擔 任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已於107年10月18日卸任董事職務 ,嗣訴外人郭毓庭取得和昇公司之經營權後,被上訴人於10 8年11月25日以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A通知書)變更系爭二 借款之保證人為訴外人郭毓庭,並徵提郭毓庭及其所經營訴 外人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信開發公司)、肯 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信餐飲公司,與郭毓庭、 肯信開發公司合稱為郭毓庭等3人)共同開立發票金額為7,8 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53條之1之規定 ,伊就系爭二借款之保證責任已終止。縱認伊之保證責任並 未終止,被上訴人仍已免除伊之保證責任或拋棄受伊保證系 爭債務清償之權利。又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6條、第14條之 約定已排除民法第276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應屬無效, 且上開約定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 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事後取消郭毓庭之保證責任,並 退回郭毓庭等3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形同對郭毓庭等3人為系 爭二借款債務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伊於 郭毓庭等3人內部分擔額之範圍(即3/5)內同免責任,即伊 僅負擔2/5之連帶清償責任,而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於111年4月12日就和昇公司財產拍賣製作之分配 表,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陳報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 金合計6,056萬5,114元,而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4,609萬7 ,495元,已大於伊所負2/5連帶清償責任之金額2,422萬6,04 6元(計算式:60,565,114元×40%),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吳陵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379號卷第88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和昇公司於106年9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總約定書。  ㈡106年9月21日授信核定通知書上有和昇公司之用印。  ㈢和昇公司於106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向 被上訴人分別借款⑴4,6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5日起 至116年9月25日止;⑵3,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6起 至113年9月26日止。系爭二借款金額合計7,800萬元。  ㈣上訴人、禹介民於106年9月21日在和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 授信債務之系爭保證書上簽名。  ㈤108年11月8日及同年月27日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上 有和昇公司之用印。  ㈥111年1月18日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上無和昇公司之 用印。  ㈦和昇公司未按期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借款本金餘額分別為⑴ 3,923萬5,237元、⑵2,064萬4,361元。被上訴人前執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和昇公司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後,受償4,609萬7,495元,經抵沖執行費49萬8, 466元及上開借款⑴部分本金2,943萬4,894元、利息35萬4,19 0元及違約金7萬838元(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2月17日 止);借款⑵部分本金1,547萬8,619元、利息21萬7,071元及 違約金4萬3,417元(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 ),和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尚有⑴本金980萬343元及⑵本 金516萬5,742元,合計共1,496萬6,0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 息、違約金(即系爭債務)未清償。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證 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和昇 公司於106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向被上訴人為系爭二借款 後,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自承 與禹介民於106年9月21日共同簽立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 而依該契約第1條、第6條前段分別約定:「保證人茲此絕對 地、不可撤回地、無條件地、概括地與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 人(若有)就客戶對貴行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 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 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 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 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 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 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 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萬元整。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貴行 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在相關法 律所許可之最大範圍內,保證人放棄下列得要求貴行之權利 ⑴對客戶或其他人進行法律程序;⑵對自客戶取得之擔探品進 行法律程序或取償;或⑶在貴行之權限內主張其他救濟。除 客戶之債務已為完全清償外,保證人放棄任何基於或因客戶 個人事由而生之抗辯。於尚未清償之客戶債務之範圍內,在 不影響或減損保證債務之情況下,貴行得依其選擇以司法拍 賣或非司法之變賣方式就其為客戶債務取得之擔保品進行處 分,或行使貴行就客戶或擔保品所得主張之其他權利或救濟 。保證人拋棄所有因客戶債務被擔保品擔保而可能產生之權 利及抗辯。」(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可徵上訴人已承諾就 和昇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二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 棄民法第754條之先訴抗辯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 禹介民為系爭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借款人和昇公司所積 欠系爭債務於最高保證額度9,36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⒉次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 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 任。」、「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 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 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3條之1、第7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擔任 保證人之董事,如已卸任,或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其 保證人之身分及義務隨之終止,但仍應就終止前之法人債務 負保證責任。又依系爭保證書第9條前段約定:「本保證書 係不可撤銷的,但保證人得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 保證,惟保證人就本保證終止前產生之客戶債務仍應依本保 證書對貴行負保證責任。」(見原審卷一第56頁)。上訴人 抗辯:伊長期擔任和昇公司之獨立董事,於106年7月間以股 東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和昇公 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嗣於107年10月18日請辭董事職務, 和昇公司於同年12月20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 事後,於108年2月22日變更登記時伊已非董事等語,業據提 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79至220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借款人 和昇公司之董事身分而擔任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等語,應堪 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以個人而非董事身分擔任保證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一般銀行實務常情不符,自不 足採。惟查,和昇公司係於106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為系爭二 借款,兩造亦於同年月21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已如前述,顯 見上訴人係就其任職和昇公司董事期間該公司所生之系爭二 借款債務擔任保證人,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依系爭保證書第9 條前段之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本件保證,且無論 上訴人辭職時有無終止保證,上訴人仍應就其辭職前所生債 務負保證責任,依上說明,尚難以上訴人於本件借款後之10 7年10月18日辭任和昇公司董事職務,脫免其所負董事保證 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於郭毓庭取得和昇公司之經營權後,被上訴 於108年11月25日以系爭A通知書變更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為 郭毓庭,乃已免除伊之保證責任或拋棄受伊保證系爭債務清 償之權利等語。觀之卷附被上訴人歷次製作之授信核定通知 書,其中⑴106年9月21日之授信核定通知書記載:保證人為 上訴人、禹介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⑵108年10 月28日之授信核定通知書記載:保證人同原條件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3頁);⑶108年11月25日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即系 爭A通知書)記載:保證人為郭毓庭,其他動用條件為徵提 郭毓庭等3人共同開立發票金額為7,8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 本票),並經和昇公司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存執,「餘同原 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⑷111年1月18日至 授信核定通知書則記載:保證人為上訴人、禹介民;其他動 用條件為取消並退回由郭毓庭等3人開立並經和昇公司背書 交付之系爭本票;取消郭毓庭為系爭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上訴人並主張:上開⑷之核 定通知書,因和昇公司尚未用印而未生效等語(見本院第37 9號卷第123頁)。觀之系爭A通知書固記載:系爭二借款之 保證人為郭毓庭,徵提系爭本票等語,而無原保證人「上訴 人、和昇公司」等文字,然該通知書既載明其他動用條件為 「餘同原條件」(見原審卷一第48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 事後增加郭毓庭為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之情,尚難以系爭A 通知書上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已免除原保證人即上訴人之 保證責任。至郭毓庭等3人簽發並經和昇公司背書之系爭本 票,僅係被上訴人徵提用以輔助性之票據付款責任,並非謂 簽發系爭本票之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亦為民法上之 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抗辯上二公司亦同為保證人,自不足採 。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免除郭毓庭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同免1/3 之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債 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之一人,免除債務者,對於總債務人,有 無消滅債務之效力,不無疑義;以理論言,應以債權人有此 意思與否為斷,苟債權人本無此意思,則其免除,於其他債 務人毫無關係;然如此辦理,必致債權人對於其他債務人, 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其他債務人對於已受免除之債務人, 就其所負擔部分行使求償權,而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立法理由此部分乃誤載,應更正為債權人),亦必須 行使求償權;誠如是,則關係複雜,徒滋煩擾,不若使債權 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 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較為簡捷,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稱:郭毓庭原有意投資和昇公司,希望和昇 公司能順利經營,願意協助該公司處理債務,所以伊增提郭 毓庭為連帶保證人,事後郭毓庭因個人考量而無意願繼續協 助和昇公司,故伊免除郭毓庭之連帶保證責任,並退還系爭 本票,郭毓庭並未以和昇公司之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債務等 語(見本院第379號卷第26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 免除郭毓庭之保證債務責任,應屬有據。本件上訴人、禹介 民及郭毓庭3人(下合稱禹介民等3人)均為和昇公司向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各保證人間因保證同一債務 ,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有保證人間內 部分擔之問題,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之適 用。又和昇公司就系爭二借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已免除郭毓庭就系爭二 借款所負之債務責任,惟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及禹 介民提起本件訴訟,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係免除郭毓庭應分 擔之部分,則除連帶債務人郭毓庭應分擔之部分,其他連帶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另系爭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禹介民 等3人,關於3人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 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 定,應由禹介民等3人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每位連帶保 證人就系爭債務應分擔額均為1/3,而被上訴人就郭毓庭應 分擔額部分既已免除債務,則上訴人就上開免除之分擔部分 亦同免責任。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款、第6條中段約定:「本保證書下之 保證債務,係獨立於就客戶債務提供之任何擔保或其他保證 之外,不論該擔保或保證係由保證人或其他人提供,且保證 債務不因下列事項而有影響或減損:…⑷對客戶債務之其他保 證人之債務所為之撤銷或免除…」、「…保證人放棄任何基於 或因客戶個人事由而生之抗辯…」(見原審卷一第55頁),被 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即使伊免除郭毓庭之保證債務,依約仍 不影響或減損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上開約定已排除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效力,可分為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關係(對外效力)及債務人間相互間關 係(對內效力)。在對外效力中,有關債權人就連帶債務人 中一人所生事項,因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雖均負擔單獨之債 務,性質上屬於多數之債,惟連帶債務又具備同一經濟上目 的,因此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致其共同目的已經達成時 ,他債務亦隨同消滅。是我民法對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之事項 對於他債務人亦生效力(絕對效力)之事項,包括:足以達 成連帶債務共同目的,及雖非滿足此目的事項,但為避免循 環求償或簡化法律關係為目的者。亦即債權人向某一連帶債 務人免除其應分擔之債務時,若其他連帶債務人仍不免為全 部給付之責,其他連帶債務人於向債權人為全部給付後,仍 得向該受免除債務之債務人求償,則該免除債務之效力喪失 殆盡,故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讓受免除債務之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可同免責任,使其他債務人 不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不發生互相求償問題,法律關係因 而簡化。準此,如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款、第6條中段之 約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中之郭毓庭免除其應 分擔之債務時,使其他保證人即上訴人所負債務不因之受有 影響,將使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全部給付,而上訴人 於全部給付後,將向該受免除債務之郭毓庭求償其應分擔部 分,則上開免除債務之效力將喪失殆盡,顯有害郭毓庭之利 益,已違反民法第276條第1項強制絕對效力規定之立法意旨 ,並有害法秩序之公益,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第2條 第4款、第6條中段之約定應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無效等語 ,應屬可取。被上訴人固抗辯: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得以契約另行約定,故同第276 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云云。然民法第280條乃連帶債務人內 部相互間分擔義務或約定分擔之規定,顯與同法第276條第1 項為避免循環求償、簡化法律關係之對外絕對效力規定不同 ;況系爭保證書乃貸與人與保證人間之約定,而非連帶債務 人間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將郭毓庭等3人共同開立之系爭本票 退還,已免除郭毓庭等3人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伊於郭毓庭等3人內部分擔額之範圍(即3/5)內同免責 任等語。查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固與其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但上二公司僅為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而應負票據法上連帶付款責任而已,尚非系爭二借 款之保證人,已如前述;郭毓庭於108年11月間擔任和昇公 司就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後,以個人及肯信開發公司、肯信 餐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僅係用 以加強輔助其擔任系爭二借款保證人之清償能力,被上訴人 事後將系爭本票退還予郭毓庭,僅得認作被上訴人免除郭毓 庭所負保證債務時,一併退還系爭本票輔助擔保之行為,尚 難逕認被上訴人有免除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保證債 務之行為;況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與系爭二借款之欠款金額 不同,尚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上訴人此節抗辯其得於被上 訴人免除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應負擔債務之範圍內 同免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利  息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違  約  金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期  間 週 年 利 率 期  間 週 年 利 率 1 980萬0,343元 自111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 2.8405%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5681% 2 516萬5,742元 自111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 3.3373%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66746%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 編號 本 金 利  息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違  約  金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期  間 週 年 利 率 期  間 週 年 利 率 1 653萬3,562元(計算式:980萬0,343元×〈1-1/3〉) 自111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 2.8405%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5681% 2 344萬5,828元(計算式:516萬5,742元×〈1-1/3〉) 自111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 3.3373%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66746%

2024-12-18

TPHV-113-重上-379-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文亮 住屏東縣○○鄉○○街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文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文亮因妨害公務等2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俱確定在案(各罪之 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26日)前所 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 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 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 )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 )。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罪名、犯罪時 間介於111年4月間至112年3月間,以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 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準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 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 (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又本件業經考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峰 113執聲他2983字第1139103466號函轉本院之受刑人出具「 聲請定應執行刑附帶補提理由狀」(見本院卷第69頁至71、 75至79頁),實質上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113年1月2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113年1月26日 2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112年7月14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113年6月6日

2024-12-18

KSDM-113-聲-1841-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蔡宗廷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1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63頁、 卷一第36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退還租金108萬 元,利息起算日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29 1頁、卷二第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已主張兩造108年8月30日簽訂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特別約定「雙方約定於111年8月31日租約 到期後轉為買賣,約定900萬元整為成交價,3年的租金含押 金轉為頭期款,若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租金就無條件 沒收,若出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租金全數退還承租方, 預計1個月內完成所有買賣流程,否則如上述雙方協議違約 論」(下稱系爭約定),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能 履行,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租金本息(見原審卷一 第366至367頁),嗣於本院主張兩造另約定屆期關於頭期款 之計算,應扣除由出租方提供實際繳納之房貸利息明細、房 屋地價稅等之約款(下稱扣除條款),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 實際繳納房貸利息之明細,方無法繼續履行買賣流程,依系 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4 頁、第351至357頁),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屬對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該攻擊 防禦方法,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自108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並於契約中以手寫約定雙 方於租約到期後轉為買賣,以900萬元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交價, 3年租金含押金轉為頭期款,若承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 租金無條件沒收,如出租方無法履約,租金則全數退還承租 方,預計1個月內完成所有買賣流程,否則雙方以違約論( 即系爭約定),復為扣除條款約定:「轉為頭期款時,由出 租方提供這3年的房貸利息明細與房屋地價稅單,扣除後方 為頭期款」。詎111年8月31日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未提出 實際繳納房貸利息之明細,致無法繼續履行買賣流程,被上 訴人應返還3年租金108萬元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08萬元,及加計自112年7月5日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先位之訴,請求於伊給付786萬元同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 予伊,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不服,及於本院減縮訴 之聲明,是逾上開請求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間刊登以9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 廣告,上訴人要求減價900萬元,並以尚無頭期款為由,先 向伊承租3年,而簽立系爭契約。嗣兩造約定3年所產生即伊 每月支付之房貸利息(每月8,775元)及房屋稅、地價稅由 上訴人負擔,系爭約定轉為頭期款之押租金數額需扣除此等 費用方為頭期款(即扣除條款),並加註於各自持有之租約 上。伊於111年6月10日提前催請上訴人履約及交付款項,並 依扣除條款傳送頭期款試算表及房屋權狀,詎上訴人先係藉 口系爭房屋瑕疵要求伊減價,經伊拒絕,要求按原約定履行 ,於本院復改稱係伊未提供實際繳納房貸利息明細,顯與實 情不符,上訴人已逾期違約,不得請求伊返還租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元,及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48 至349頁):      ㈠兩造於108年8月30日約定,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自108年9月1日至111 年8月31日,並於系爭契約中另行書寫「雙方約定於111年8 月31日租約到期後轉為買賣,約定900萬元整為成交價,3年 的租金含押金轉為頭期款,若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租 金就無條件沒收。若出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租金全數退 還承租方。預計1個月內完成所有買賣流程,否則如上述雙 方協議違約論」、「轉為頭期款時,由出租方提供這3年的 房貸利息明細與房屋地價稅單,扣除後方為頭期款」(即系 爭約定、扣除條款)。  ㈡上訴人迄111年8月31日止,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押租金共114 萬元(租金108萬元、押租金6萬元)。  ㈢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交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未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未於111年9月30日完成買賣履約。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依扣除條款約定,負有 提供3年實際房貸利息明細之義務,以核實計算頭期款,被 上訴人違約未提出,致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返 還租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約定應按每月繳納房貸利 息8,775元定額扣除,伊已提供相關明細,並無違約等語。 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經法拍取得系爭房地,並向銀行貸款,原 欲以988萬元轉手出售,上訴人表示頭期款不足,磋商後降 價至900萬元,伊同意上訴人以每月繳付3萬元先行入住,3 年後再買受系爭房地,將租金轉為頭期款,因而以租約簽約 ,並手寫系爭約定;嗣伊認伊原於3年期間可出租獲益,3年 後再另行出售即可獲取全部租金,倘依兩造之約定,3年後 買賣價金尚可扣除3年租金作為頭期款,對伊有失公平,是 伊再取得上訴人同意,另於兩造系爭契約分別加註扣除條款 等語,有系爭房地出售歷史網頁、系爭房地謄本及兩造各自 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至25頁、第69至75 頁、第103至117頁),合於兩造簽約內容之脈絡,衡情尚非 不可採信。又依兩造間於110年4月3日之Line對話截圖:「 (上訴人:)對了,能否幫忙試算一下,當時簽約後談到要 幫忙繳的貸款利息支出是多少…感謝、(被上訴人:)8,775 元(傳送其每月扣款之存摺明細照片並加入筆記本)、(上 訴人:)收到,感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卷 一第71頁),足見兩造其後簽訂扣除條款時,確有談到應由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繳納貸款利息之金額。而被上訴人傳送 之存摺明細係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3月間每月扣款8,775元 ,數額核與安泰銀行107年8月16日列印貸款每期攤還明細表 (下稱安泰銀行107年8月16日明細表)顯示該貸款倘固定以 利率年息1.95%計算,如不繳本金(即自107年9月16日至108 年8月16日),每期應繳利息8,775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309頁),堪信為真。上訴人收受上開信息後,並未質疑 為何被上訴人迄未攤還本金,利息毫無下降,亦未要求被上 訴人提供自簽約迄110年3月間全部繳付貸款之歷史資料照片 ,由其以核實扣除方式試算,更未質疑此非當時兩造所約定 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該房貸每 期所應攤還利息定額8,775元計算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⒉復查,依安泰銀行107年8月16日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自108 年9月16日每期應繳金額2萬8,361元,包括本金之攤還,其 貸款餘額亦因而下降,每期利息亦按期遞減(見本院卷一第 309頁),惟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申請展延寬限期12期(1 08年8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6日止)等情,有安泰銀行112年 11月14日書函在卷可稽(下稱安泰銀行112年11月14日函 , 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該寬限期期間仍僅 繳納每期利息8,775元,與其以Line提供予上訴人之存摺明 細照片相符(見原審卷一171頁、本院卷一第71頁)。又被 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申請調降利率、110年申請緩繳本金6期 (11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復於111年第二次 申請緩繳本金6期(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等 情,亦有安泰銀行112年11月14日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 第359頁),倘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之利息應核實計算 ,被上訴人自無向銀行額外爭取調降利率之必要,且被上訴 人申請寬限期緩繳本金之結果,該期間本金既無減少,實際 繳納之利息亦無變更,核實計算結果對上訴人並未更為有利 ;況被上訴人於兩造租期屆滿後仍申請緩繳,足見被上訴人 係隨自己財務狀況向銀行爭取調降利率及緩繳本金,且此等 繳息情形均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扣 除條款為核實計算之意云云,實屬有疑。  ⒊再者,依證人即原受託簽立買賣契約之代書陳姝瑾證述:被 上訴人聯絡時有給伊看系爭契約,稍微有提到他和上訴人約 定利息就是以8,775元計算,伊看到扣除條款就主動請被上 訴人提供地價稅及房屋稅稅單、銀行繳款紀錄(即107年8月 16日明細表,其上包含如自108年9月16日起攤還本息起,3 年內各期應繳利息之明細),被上訴人2、3天就提供,伊有 提出試算表,並將相關資料Po在群組上,上訴人覺得提供的 不是他想要的,伊請他自行與被上訴人確認,伊不清楚上訴 人要什麼,但這些是後面合約沒簽成之後在吵的;伊在與兩 造接洽過程中,被上訴人已有提供存摺本及安泰銀行107年8 月16日明細表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所認定利息如何,他也 沒有明確說是什麼,上訴人不認8,775元,因為他認為有寬 限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28至331頁),足見兩 造屆期結算時,係代書陳姝瑾主動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銀行繳 款紀錄,不過係為符合扣除條款所謂「提供這3年房貸利息 明細」之憑據,與兩造約定以預定每期繳納利息定額扣除並 無扞挌,非可以此文句逕謂兩造間之約定係按被上訴人實際 繳納貸款利息核實計算之意。  ⒋況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委託律師函以:「…台端未經本人同 意即自行新增『轉為…』(即扣除條款),並逕於買賣契約之 第一期購房款扣除上述稅捐達30萬元…敬請台端於…履行訂立 買賣契約」、「…台端未經本人同意擴張原契約條件,…對… 本人有關稅捐數額之詢問為不實說明,致本人承擔合理之稅 捐…敬請台端…返還全數租金暨押金…」,並檢附總價款900萬 元、第一期款114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以Line傳送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一第28至39頁),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未提供實 際貸款利息明細致無法履約,甚至否認有扣除條款之約定, 足見其並無意遵守扣除條款,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兩造 約定真意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真正繳納貸款利息明細以為扣除 ,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始無法如期簽約云云,實難採信。  ⒌揆諸首揭說明,經斟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系爭約定及扣除 條款之過程、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及事後履約之事實等證據資料,認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約定按每月繳納房貸利息8,775元定額扣除,並 非約定按實際繳納之房貸利息扣除等語,始符兩造締約之真 意。  ㈢本件並無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 案)重要爭點為判斷之依據,系爭前案對本件判決並無爭點 效之適用。  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 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始不得任何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前固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3年租期屆滿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否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加付1倍租金 之違約金,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占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後,因上訴人於112年8月12日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 僅就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減縮其 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至遷讓系爭房屋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違約金等語,嗣經系爭前案認定系爭契約約定於租期屆滿 即轉換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並未於上訴人遷出前終止或 解除,上訴人遷出前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 得利,復無違約,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已告確定等情, 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足見系爭 前案係以系爭契約於租期屆滿時是否發生轉換為買賣契約、 是否於上訴人遷出前終止或解除,為其重要爭點。至所論被 上訴人曾表明:「不會讓上訴人有買賣契約」等語而拒絕於 1個月內會同辦理完成買賣契約流程,惟因被上訴人未提出 實際貸款利息明細,上訴人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 尚不得解除契約等內容,強調兩造因扣除條款解釋尚有疑義 ,於澄清磋商階段,縱上訴人曾為拒絕之表示,不能以此遽 認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責任而違約,是關於扣除條款之解 釋當否,不能認係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與本件上訴人得否 以系爭約定「出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租金之爭點並不相當。再者,系爭前案113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本院於同年月16日傳訊證人陳姝瑾到庭證述兩造 對該貸款明細認知差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5、425頁), 以此新訴訟資料足以重新釐清扣除條款之解釋真意,業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自得與系爭前案為不同之判 斷,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云云,並無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頭期款應以其3年繳納租金扣除 被上訴人實際繳納貸款利息計算云云,並非可採,其進而主 張被上訴人有提出之實際繳納貸款利息明細之義務而未提出 ,致無法履行買賣合約,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租金 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 8萬元,及自112年7月5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18

TPHV-113-上易-236-2024121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8號 再審原告 謝良梅 再審被告 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該事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 13年5月17日宣示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收 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二 第491頁),其於同年7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頁收狀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及期間末日為假日,未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市○○區○○段(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1樓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為1樓、2樓房屋(○○段 0000、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1、2樓)所有權人,再審被 告為4樓房屋(○○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4樓)所有權人 。 (二)再審被告於104年間在系爭房屋4樓改裝為4間套房均含浴廁 (下稱系爭套房),灌注混凝土墊高樓地板埋設污水排水管 ;屋頂平台違建7間房,外牆及分間牆皆為磚牆及鋼筋混凝 土牆,灌注混凝土墊高樓地板18公分埋設污水排水管,東側 2間房再灌注混凝上墊高15公分埋設給水管;又在系爭房屋4 樓及屋頂平台懸空樓板上灌注混凝土墊高樓地板,砌建1B外 牆、分間牆及建置廁所。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及4樓套房增建 載重大幅增加,違反113年4月18日修正(自113年6月1日起 生效)前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 4點第3款規定,造成系爭房屋整體之設計地震力增加;加上 載重位置大幅變動,在地震水平力作用下,形成1、2樓基礎 樑柱扭力破壞,肇致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頂版等主要構造裂縫、漏水、混凝土塊脫落、鋼筋 外露鏽蝕等損害,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 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4樓之4間套房隔間牆、走道地坪墊高 部分、浴室廁所地坪墊高部分,及4間浴廁隔間牆、馬桶、 洗手台、糞管、排水管均拆除。 (三)再審被告未徵得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拆除系爭房 屋4樓後陽台原使照核准1B外牆及樑柱,將陽台外推,擴大 居室範圍使用;又於107年5、6月在其屋後陽台原核准1B外 牆位置,建1/2B磚牆,將使照原核准1B載重外牆變更為1/2B 非載重牆,擅自變更共有物,侵害共有人權利,並違反建築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4樓 後陽台1/2B磚牆拆除,並將系爭房屋4樓如使照原核准1B載 重牆回復原狀。 (四)再審被告於104年間未徵得伊同意,擅自在伊所有系爭房屋1 樓樓梯間牆壁,設置系爭房屋4樓套房及屋頂違建套房専用 電表箱2個並在其内裝單相三線200安培電表及表前開關(下 合稱系爭電表設備),且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將表後 線及塑膠管線經系爭房屋1、2樓外牆上拉至4樓(下合稱系爭 電纜線),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外牆。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裝設在系爭 房屋1樓牆壁之系爭電表設備(面積0.1平方公尺)、系爭房 屋1、2樓外牆上拉至4樓之系爭電纜線拆除騰空,並將占用 系爭房屋1樓牆壁(面積0.1平方公尺)返還伊,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再審被告將電表裝回原來位置,及將 拆除系爭電表設備所遺留之孔洞以水泥填平。 (五)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紿付修補費用29萬1,835元、交易 上損失2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 被告應自105年3月4日起至履行拆除及給付29萬1,835元修補 費用日止,按月給付伊租金3萬元。 (六)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屋1、2樓所生之損壞情形,與系爭4樓 套房裝潢及增建增加之靜載重及設計地震力之間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駁回伊如再審訴之聲明㈡㈤㈥項之請求,顯有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修正前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 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4點第3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建築法 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等規定。 (七)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 前訴訟程序請求後開㈡至㈥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4樓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 )所示系爭房屋4樓之4間套房隔間牆,及走道地坪墊高部分 、4間套房浴室廁所地坪墊高部分,及4間浴廁隔間牆、馬桶 、洗手台、糞管、排水管均拆除。㈢再審被告應將如附件一 編號W7、D3、W7所示之系爭房屋4樓後陽台1/2B磚牆拆除, 並將系爭房屋4樓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使照 原核准1B載重牆回復原狀。㈣再審被告應將如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判決附圖編號F所示之系爭電表設備(面積0.1平方公尺 )、編號H所示系爭電纜線拆除騰空,並將占用系爭房屋1樓 之牆壁(面積0.1平方公尺)返還再審原告,將電表裝回如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件五所示原來位置,且將拆除系爭 電表設備所遺留之孔洞以水泥填平。㈤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 審原告69萬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再審被告應自105年3月4日起至 履行第㈡項内容及給付第㈤項其中關於29萬1,835元修補費用 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租金3萬元。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 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記載:可見系爭房屋1、2樓所生 之損壞情形,與系爭套房裝潢及系爭增建增加之靜載重及設 計地震力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駁回再審原告 如再審訴之聲明㈡㈤㈥項,顯有消極不適用下列規定致影響裁 判: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⒉修正前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4點第3款 :本原則規範之建築物,其結構載重安全及建築技術規則相 關規定之審查,涉及增加靜載重部分,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25條規定檢討活載重折減率,檢討後增加之靜載 重不得超過原設計活載重之百分之四十;⒊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3款規定:建築物室内裝修應遵守不得妨害或破壞主 要構造;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0條:「靜載重為建 築物本身各部份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造上各物之重量, 如牆壁、隔牆、梁柱、樓版及屋頂等,可移動隔牆不作為靜 載電。」第11條: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建 築物應用各種材料之單位體積重量,應不小於左表所列,不 在表列之材料,應按實計算重量。水泥混凝土2300公斤/立 方公尺。熟鐵7650公斤/ 立方公尺。第13條:天花板(包括 暗筋)重量,應按實計算,並不得小於下表所列;不在表列 之天花板,亦應按實計算重量:耐火版20公斤/平方公尺。 第14條:地版面分實舖地版及空舖地版兩種,其重量應按實 計算,並不得小於下表所列,不在表列之地版面,亦應按實 計算重量:舖馬賽克20公斤/平方公尺。第15條:牆壁量重 ,按牆壁本身及牆面粉刷與貼面,分別按實計算,並不得小 於下表所列;不在表列之牆壁亦應按實計算重量:紅磚牆1 磚厚440公斤/平方公尺。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物 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 劃及主要構造;另前3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 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 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8條、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先、後於104年、105年取得系爭房 屋4樓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進行系爭房屋4樓之裝 潢,嗣因變更設計,先後將上開室內裝修施工申請撤銷,再 於106年間重新申請裝修施工許可,於106年6月7日取得新北 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並於106年8月9日就系爭房屋4樓陽 台外牆及分戶牆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後,方於107 年5、6月增建1/2B磚牆,於107年10月25日取得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准予給照使用。觀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會員建築師周泳成出具之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 簽章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暨四樓裝修平面圖,顯示審查 結果,系爭房屋4樓之裝修內容與原核准用途相符,裝修材 料、分間牆構造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無妨礙或破壞防 火避難設施,關於涉及主要構造之更動,已併依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即本案外牆立面之變更已取得1 06年8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堪 認再審被告所為系爭房屋4樓裝修及增建1/2B磚牆之施工, 均合於上開建築法規(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本件再易 字卷24-25頁)。又系爭A牆於使用執照之原貌為1扇窗(即 牆壁中段嵌入1扇窗戶),非承重牆或剪力牆,再審被告為 恢復陽台空間而施作1/2B磚牆,合於總樓層數在五層以下建 築物,辦理外牆開口及穿孔,非承重牆或剪力牆條件,故符 合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之外牆變更範圍,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可參,可見再審被告增建1/2B磚牆經土木結構技師、 建築師審查均符合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擅自拆除屬 於承重牆之系爭A牆,並增建1/2B磚牆,影響系爭房屋結構 安全,造成系爭房屋1、2樓漏水、裂縫云云,洵屬無據(見 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本件再易字卷27-28頁)。台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結構技師公會)109年12 月21日出具109北結師鑑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書(系爭鑑定 報告書)另指出:系爭房屋1、2樓房屋之樑、柱、牆壁、頂 版有裂縫及漏水之造成原因,包含材料自然老化、載重增加 、設計地震力增加、管線折舊、施工品質、其他建築變更等 ,造成長期影響,導致既有混凝土等材料結構逐漸劣化,故 其損壞發生原因難以直接斷定全然是系爭房屋4樓及屋頂增 建所造成等語,且台北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9月16日以(110 )北結師銘(十三)字第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考量時間因素 造成材料劣化、各損害項目之成因複雜,且年代久遠無法考 究,以現有技術無法估計屋頂平台及4樓增建對於造成1、2 樓裂縫及滲漏水損害之原因力。於學理上,屋頂平台及系爭 4樓增建造成靜載重增加,於傳力路徑上不直接影響系爭房 屋1、2樓樑版之靜載重,只影響柱之靜載重;惟增建造成靜 載重增加部分將使該建築物整體之設計地震力增加,因此導 致系爭房屋2樓樑柱之設計地震力增加。惟以現況損壞樣態 研判,大部分之損壞情形屬於材料自然老化,屋頂平台及系 爭房屋4樓增加載重與系爭房屋1、2樓裂縫及滲漏水損害之 影響關聯性較低等語,可見系爭房屋1、2樓所生之損壞情形 ,與系爭套房裝潢及系爭增建增加之靜載重及設計地震力之 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第16至17頁,本 件再易字卷28-29頁)。原確定判決乃係斟酌全辯論意旨, 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因認系 爭房屋1、2樓所生之損壞情形,與系爭套房裝潢及系爭增建 增加之靜載重及設計地震力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即無妨害再審原告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而未予適用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 審原告所主張修正前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 審查原則第4點第3款規定,係為有效管理建築物之使用安全 所訂原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0條、第11條、第12 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係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 法第97條所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係有關建築物室 內裝修應遵守之規定,均屬有關建築管理及設計之行政管理 規定。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4樓及屋頂平台之增建、改 裝並室內裝修有無遵循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法規定,均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有關認定系爭房屋4樓及屋頂平 台增建、改裝之事實;再審被告有無因未遵循上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法規定,致再審原告受損害,即二者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均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或判決理由不備事項。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前述修正前新北市政府辦理建 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4點第3款等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裁判意 旨參照)。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17

TPHV-113-再易-68-20241217-2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政𥙿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政𥙿於民國11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豬」「周家豪」(音同)之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手,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馬政𥙿與 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行為:先由馬政𥙿於111年4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交流道 附近超商內,向不知情之林沂鋒(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下稱系爭中信商銀 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芃礽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沂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旋遭 轉出一空,嗣經林芃礽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二、原判決以被告馬政𥙿坦承有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予周迦豪, 核與證人林沂鋒證述、告訴人林芃礽、鄭麗敏及蕭伃呈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5-7頁、偵1466卷第140-142頁、偵19397 卷第9-11頁、偵20840卷第7-8、97-99頁),並有告訴人等 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 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足佐(警卷第9-43、53-59頁、偵19397卷 第19-39、41頁、偵20840卷第23-27頁),是被告將林沂鋒 本案帳戶交付周迦豪,逕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欺 集團並持以為詐欺後要求告訴人匯入之帳戶,可以認定。但 因本案檢察官於起訴資料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與行騙 之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證據, 自難依被告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之行為,旋即認定被告是基 於正犯之犯意交付。另依證人林沂鋒於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 4號審理時證述:因要向被告借錢,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及 另一個不認識的人,沒有取得報酬,被告沒有說要幫別人拿 ,製作警詢時被告也沒有教我如何應答等語(原審卷第120- 125頁),依其證述僅能補強證人林沂鋒將其本案帳戶交給 被告及周迦豪。另參以周迦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審理 時證述:伊曾與被告一起居住,在得知網路上有人要收簿子 後,跟被告聊到可以賣賺錢,被告朋友李芊芊(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審結)因缺錢花用, 透過被告交付帳戶,後續帳戶如何處理被告不清楚,錢也沒 有分給被告,沒有跟被告說要交給詐欺集團,是說類似博奕 金流(原審卷第152-155頁),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與 周迦豪共同收受帳戶,尚無法推演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人員 間有犯意聯絡。依本件可調查之證據,並未顯示被告及周迦 豪交付林沂鋒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後,有參與或從事詐欺犯 罪之行為,是無從認定有正犯之行為分擔。縱依被告前案犯 罪事實(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2、13號,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34號)於111年2月24日收購李芊芊中國信託帳戶、於11 1年3月初收購楊凱鈞之中國信託帳戶;嗣於111年4月間收購 林沂鋒本案帳戶,或可認被告並非單一、偶然收取帳戶(僅 能認被告成立數次幫助犯罪),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即與詐欺集團收簿手犯罪模式有別 。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或其等後續對於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具有行為之分擔,雖被告與周迦豪2人一同提供他人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犯責任,無從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 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起訴,於11 2年5月9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判決)、以111年度偵字第27431號、第29605號、第29606號 、第29607號、第324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第150 7號、第1508號、第1509號、第1510號、第1511號、第1512 號、第1513號、第1514號、第1515號、第1516號、第151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13號起訴及追 加起訴,於112年1月31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第12號、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第14號、第15號判決【原審判決時,尚未確定,本院判決 時,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確定】),觀諸前案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事實核屬一致。則被告既係於相同時間、交付相同帳戶 資料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實 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則前案 與本案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被告乃係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對前案及本案不同告訴人遂 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然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 告訴人有數名,被告如成立犯罪,其本案所涉與前案所涉乃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程序上則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是檢察官就此同一事實再行於112年12月22日向原審提起 公訴(原審卷第3頁收件章戳),顯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 件重行起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上述系爭中信商銀資料交付 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用意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之行為,分別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2、13號及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24號認被告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各判處罪刑,原審認被告行為僅成立幫助 犯,判決公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起訴事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認罪 陳述(本院卷第226頁),另被告相同提供系爭中信商銀資 料予詐騙集團,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前分別 經㈠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14、15號判決判處被告 罪刑,並認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38罪,原審判決案 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2、13號,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且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確定;㈡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34號判處被告罪刑,並認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分別為2罪、7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4 、35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上述前案,既經前述確定 判決認定其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對本 件檢察官起訴認其為洗錢罪共同正犯之事實為認罪陳述,則 原審認被告僅成立幫助洗錢罪,且與前述已經起訴之案件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旨,應 有違誤,本案應為實體判決始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不受理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是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惟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依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判決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妥適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原金上訴-74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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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蘇星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9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2、957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規定,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3 款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前者應以經判 決確定所憑之證言等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後者,則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 始足該當。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 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 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 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 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 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 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 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 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 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 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 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蘇俊立、目擊證人羅雅 稔、吳銘蕙之證述,及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蘇俊立傷勢照片3張等相關卷內證 據資料,並認證人即聲請人之妻羅雅稔之證述及聲請人主張 正當防衛之情,不足為憑。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蘇星宇有原確定 判決犯罪事實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之罪 刑,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經核其論斷皆為 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主張證人蘇俊立偽證,似有以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聲請再審依據。然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等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但上述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本件關於 蘇俊立之證述,並無上開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況。 (二)至於其他聲請意旨,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5 號案之刑事陳報狀為憑(即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 ),則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經本案原確定判 決調查、判斷,已不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聲請人或僅就存在於卷 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判斷之證 據及其已不爭執之事實,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為指 摘,對本案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亦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並無經判決確定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者,或 其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亦非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聲請人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 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及其所不爭執之事實 ,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任為指摘,對原確定判決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是聲請人聲請意旨,均未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1條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聲再-126-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羿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羿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羿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 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 11月29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3月,行為態樣各為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分別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5.8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9毫克),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7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5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9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10月22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33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86號

2024-12-17

KSDM-113-聲-2236-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洹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洹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洹宇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9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 19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3月23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9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1年10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12至19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1年6月+4月+9年4月=14年6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19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09 年6月至110年11月間,又附表編號1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至19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不盡相同,爰就受刑人 所犯上開19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表示沒 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9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4號 111年2月16日 同左 111年3月23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 110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 111年4月2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 110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 111年4月21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7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 110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 111年4月21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7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 110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 111年4月21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1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1年3月22日 同左 111年6月14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5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1年3月22日 同左 111年6月14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6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1年3月22日 同左 111年6月14日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111年6月17日 同左 111年7月20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111年6月17日 同左 111年7月20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111年6月17日 同左 111年7月20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備註: ⑴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第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⑵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⑶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4-12-17

KSDM-113-聲-2382-20241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上訴人 醫療法人芳松會 法定代理人 小川純達(方純達)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本方安雄於民國86年4月1日與伊簽立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務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本方安雄於 105年3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及以遺囑指定繼承全部財產 之受遺贈人即上訴人,對伊提起確認契約非屬真正之訴(案 號: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平成30年(ワ)第260號案),伊則 於該案審理中反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案號:日本國京都 地方法院平成31年(ワ)第113號案),嗣經大阪高等法院令 和2年(ネ)第49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日幣(下未註明幣 別者同)2億8,153萬8,288元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並於 令和3年6月23日作成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明書及載明債權人 得依該判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執行文。又上訴人於日本主 動提起訴訟及應訴,未曾爭執日本法院無管轄權,系爭判決 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且日本尚無否認我國判決效力之實 例,雙方並有簽訂法務及司法領域之交流與合作備忘錄,可 期待日本將來承認我國判決,而與我國間就民事判決有相互 承認關係,即本件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 款規定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許 可系爭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命伊清償之債務屬本方安雄之消極遺 產,惟未將其餘繼承人方純達、方明慧列為被告,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又日本繼承法就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預設為無 限責任,與我國繼承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繼承範圍之基 本原則相悖,應認系爭判決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情事;另日本尚無承認我國判決之實例,亦無法令或條約承 認我國法院之審判權;且大阪高等法院、東京高等法院已判 決否認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日本有相互承認關係,基於日本與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民國61年9月29日簽訂「日本國政府與中 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共同聲明」將我國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之一部分,顯見日本與我國間不存在相互承認關係,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不應承認系爭判決之 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本方安雄於平成28年(民國105年)3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 繼承人。上訴人於日本國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 正,經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以平成30年(ワ)第260號案審理 ,經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由同法院以平成31年 (ワ)第113號案審理。嗣經大阪高等法院以令和2年(ネ)第 491號判決(即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8,15 3萬8,288元,並於令和3年6月23日做成確定證明書、送達書 及載明被上訴人得依判決對上訴人執行之執行文(見原審北 院卷第23-73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系爭判決內容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系爭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無相互承認之 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依外國法院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 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 ,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法條第3款所謂 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 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 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又同法第402條第1 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 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 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 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 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祗須與民事訴訟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 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 必要,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 且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 交現況之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規定 ,得拒絕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牴觸 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始例外地排 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故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 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牴 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 否承認他國判決,不能僅因立法主義之不同,即遽為不認可 其效力之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兩造對於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一節,並不爭執,且上訴人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 本方安雄於生前已預立遺囑,表明其遺產由被告一人單獨繼 承,故本方安雄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應由被告一人負清償之責 。」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足認系爭判決之 當事人並無因不適格而違反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 上訴人以系爭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抗辯系爭判決不 應予以認可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1.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以無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 原則,與我國民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 之基本原則有明顯抵觸,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不應認其效力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⑴系爭判決係因上訴人本於本方安雄之繼承人身份,於日本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正,被上訴人則於該案件中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大阪高等法院以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8,153萬8,288元,並於令和3年6月23日做成確定證明書、送達書及載明被上訴人得依判決對上訴人執行之執行文,此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書、執行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23-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依系爭判決所載,系爭判決所涉之爭點為「有關系爭契約之真偽」、「被上訴人對本方安雄是否有借款債權」、「當事人對借入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消滅時效成立與否」、「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抵銷」等項目(見原審北院卷第32-39頁、第58-63頁),上開各爭點經大阪高等法院認定略以:1.就有關系爭契約真偽部分,系爭契約書記載之本方安雄之筆跡與本方安雄親筆筆跡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且系爭契約印文與其他相近時期完成之確定申報書、就任承諾書之印文相同及證人佐藤之證詞,而認系爭契約為真正。2.借款債權部分:綜合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可認定本方安雄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截至2003年10月7日為止,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斷有未定期限之借入及清償,直至2016年3月12日本方安雄死亡當時,將清償金額全部抵充本金後,借款等債權金額餘額為2億8153萬8288日圓。3.借入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部分:上訴人主張本方安雄於立下遺囑時,對本件借款債權不知悉,顯示本方安雄無意由上訴人繼承所有繼承債務等語,惟尚難逕認遺囑本身已符上開特殊事由,再從本件借款等債權所認定之事實,亦難認定本方安雄對本件借款債權相關債務不知情,故無法採納上訴人之主張。且上訴人係於展延繼承之猶豫期間後,經審慎考量始依遺囑繼承本方安雄之遺產,可推定上訴人亦已考量於繼承本方安雄遺產之情況下,將承擔與本件借款等有關之債權(債務)。4.消滅時效成立與否部分:本方安雄已同意於每次獲支付款項時,依雙方合意進行抵銷,可代表借款等債權之相關債務存在,因此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債務獲承認而中斷,其時效未完成。5.抵銷部分:抵銷主張為逾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等語(詳見系爭判決所載)。依此可見,系爭判決對於有關系爭契約之真偽之部分,係經斟酌相關證據資料、證人證述後,認定系爭契約屬實;對於被上訴人對本方安雄是否有借款債權之部分,係綜合證據及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有借款債權存在;對於借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係經斟酌上訴人未能證明所述特殊事由之存在,且無權利濫用情事而不採;就消滅時效成立與否部分,係考量該借款債權之時效已經獲承認而中斷;就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抵銷之部分,則認係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不採,堪認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有何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即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係適用日本無限責任之繼承規定,抵觸我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律秩序之核心基本規則等語,然依系爭判決所示內容,係針對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所為本方安雄立下遺囑時,對借款債權等相關債務不知情,顯示本方安雄明確無意由上訴人繼承所有繼承債務,且被上訴人代表人小川純達亦為法定繼承人之一,則債務全由上訴人負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主張(見原審北院卷第54-55頁),大阪高等法院認其舉證不足以證明有特殊事由,且認無從認定由上訴人負擔債務有權利濫用情形等情事而予以駁回(見原審北院卷第61-62頁),依系爭判決之內容所示,並未涉及是否適用日本無限責任繼承規定認定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判決以無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原則,與我國民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原則有明顯抵觸云云,已難認有據。  ⑶依上訴人所提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黃詩淳教授之法律意見書略 以:「日本國係採用概括繼承主義,但在繼承型態上,繼承 人對於如何繼承可有下述選擇:①意定單純承認。②限定承認 。③拋棄繼承,及不選擇時的④法定單純承認。...不論①意定 單純承認或④法定單純承認,繼承人均負無限責任。至於繼 承人選擇②限定承認時,顧名思義,即繼承人將以繼承所得 遺產來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一事作為前提而進行承認,其只 須在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清償債務。而在③拋棄繼承之情 形,繼承人被視為自始非繼承人,因此其不會承受被繼承人 之任何權利義務,當然無庸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若 要決定選擇上開何種繼承型態,可能需要先行確認被繼承人 的財產狀況,故日本民法允許繼承人可就繼承財產進行調查 。...日本現行民法給予繼承人選擇是否承受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之權利,而未規定繼承人有為全面承受之義務,此點 亦與我國民法相同。...若繼承人未於得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為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時,將視為繼承人已為單純承 認,而須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而日本也有繼 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能及時單純承認或拋 棄繼承的揹債兒問題。此際,日本並非透過修改法律,而係 由法院透過法律解釋的方式來維護個案正義。...日本最高 裁判所認為,在特定情形下要求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 顯屬過苛,故透過解釋放寬上開法定期間之起算日,使繼承 人在法定期間經過後始確知被繼承人遺留有債務時,仍有為 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之機會。...3個月之法定期間的起算, 應例外自繼承人認識到繼承財產之全部或部分的存在或通常 可得認識其存在之時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95頁 ),依此可知日本國之繼承制度,除法定無限責任繼承外, 同樣亦給與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間內選擇辦理限定承認或拋棄 繼承之方式保障其權利,並以放寬選擇權行使期間起算日之 方式,給與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能及時單純承認或拋棄繼承 者有得以救濟之途徑,依此實難認日本國所採行繼承制度之 規定,有違我國繼承制度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 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或有何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 益、國民之道德觀念,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反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抗辯其非日本國籍,為不諳日本法律之人,為維護我 國繼承法有限責任之基本原則,更不應准許系爭判決強制執 行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判決所載,係因上 訴人自己本於本方安雄之繼承人身份,於日本國對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正,被上訴人始於該案件 中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人既主動於日本委任律師提 起訴訟,已難認其有不諳日本法律之情形,況依系爭判決所 載「上訴人係於展延繼承之猶豫期間後,經審慎考量始依遺 囑繼承本方安雄之遺產,可推定上訴人亦已考量於繼承本方 安雄遺產之情況下,將承擔與本件借款等有關之債權(債務 )」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37、61頁),可認上訴人係於展 延繼承之猶豫期間過後,才依本方安雄之遺囑繼承財產,顯 見上訴人已有足夠之時間調查、考慮是否為限定承認或拋棄 繼承,然上訴人於調查、考慮後,仍為繼承之決定,上訴人 因此而受應承擔被繼承人債務之結果,自非係因日本國採行 無限責任之繼承制度所致,故上訴人依此抗辯准許系爭判決 強制執行有違我國繼承法有限責任之基本原則云云,亦無足 採。  2.據上,系爭判決之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 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亦無違反國家社會之 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 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非可採。  ㈣系爭判決與我國判決並無不相互承認之情形:  1.上訴人抗辯日本尚未有承認我國判決之案例,且日本與中華 人民共和國具有相互承認關係,日本國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 國之判決,顯見日本亦否認與我國有相互承認關係云云,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前揭說明,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 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 惠而言,則上訴人執以日本與我國無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為 由抗辯我國與日本國並無互相承認云云,已難認有據。而查 日本與我國雖無邦交,惟我國承認日本判決,依據相互原則 判斷,理論上日本國亦應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截至目前該原 則仍屬可信;又據渠所知迄今日日本仍未有具體承認或否認 我國判決之實例等情,此有駐日本代表處112年4月10日日領 字第112101450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故依上 開說明,日本既無明示拒絕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實 際案例,客觀上應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依照 上開說明,日本國既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 實,應認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有相互承認之關係自明 ,是上訴人徒以日本國未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判決為由, 抗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無相互承 認之情事云云,諉無足採。  2.據上,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並 未有無相互之承認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4款所列情形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1規定,求為許可系爭判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17

TPHV-113-重上-493-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李○○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前夫即訴外人丙○○ 於渠等離婚 後曾交往,被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6月26日 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平台,以其「楊○○」帳號張貼 如附表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以「砲友」、「瘋子」 等語侵害伊名譽權,又標記伊姓名及臉書帳號(OOOOOO Li 、OOOOO Li、○○),侵害伊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另以 「別在(再)扯我下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等語, 致伊心生畏懼,侵害伊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 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丙○○ 於106年離婚,對丙○○ 交往狀況 從未干涉,上訴人曾與丙○○ 交往,自111年3月起陸續以「O OOOO Li」、「○○」、「OOOOOO Li」等臉書帳號發訊息騷擾 伊,伊詢問丙○○ ,始知悉上訴人姓名及前開臉書帳號均為 上訴人使用。伊僅係引用丙○○ 陳述,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縱有侵害,伊有貼出丙○○ 之對話紀錄,已經合理查證 ,而前開臉書帳號均為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伊於系 爭貼文標示上訴人姓名及臉書帳號,不構成違法使用個人資 料或侵害上訴人隱私,另伊並無恐嚇上訴人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⑶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 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在臉書社群平台,以其「楊筱雅 」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  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個 資法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112年度偵字第56993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11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將本 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茲就兩 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 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 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 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 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 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 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 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以「砲友」、「瘋子」等語侵害伊名 譽權等語。查「砲友」、「瘋子」等語從客觀上觀察,確實 足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輕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精神上處於 不正常狀態,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其名譽權 確實遭受侵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名譽權並未受侵害云 云,尚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陸續以「OOOOO Li」 、「○○」、「OOOOOO Li」等臉書帳號發訊息騷擾伊,伊詢 問丙○○ ,始知悉上訴人姓名及前開臉書帳號均為上訴人使 用,伊僅引用丙○○ 陳述,且有貼出丙○○ 之對話紀錄,已經 合理查證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至111年6月5日 間在臉書社群平台,以「OOOOO Li」、「○○」、「OOOOOO L i」等帳號發送私訊給被上訴人,已構成騷擾行為,被上訴 人乃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跟騷保護令獲准確定,有原 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8號裁定、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保護 令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9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 上訴人就此向丙○○ 詢問,丙○○ 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封鎖 了,他(指上訴人)會有辦法找我位置,還可以匿名傳訊息 給我」、「所以我說他是瘋子」、「她就是瘋瘋的,一直覺 得我會跟你(指被上訴人)複(復之誤寫)合」、「她搞不 好是想跟我打炮,想瘋了,才留言」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05、107、113頁)。是被上 訴人在系爭貼文附上與丙○○ 之對話紀錄,並表示:「我前 夫都說你是砲友是瘋子不用理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係引用丙○○ 之陳述,則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被上訴人在系爭貼文表示:「我前夫都說你是砲友是瘋子不 用理會」等語,係經合理查證,且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依上說明,應可阻卻其違法性,被上訴人自無庸負 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貼文標記伊姓名及臉書帳號 (OOOOOO Li、OOOOO Li、康馜),侵害伊隱私權、個人資 料自主權,違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隱私權, 以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保護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 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 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 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 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 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 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 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始足 當之。  ⒉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至111年6月5日間在臉書社群平台 ,以「OOOOO Li」、「○○」、「OOOOOO Li」等帳號發送私 訊給被上訴人,已構成騷擾行為,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 上訴人核發跟騷保護令獲准確定,而經被上訴人詢問丙○○ ,知悉上訴人姓名及前開臉書帳號均為上訴人使用,業如前 述。故上訴人既係以「OOOOO Li」、「○○」、「OOOOOO Li 」等帳號發送騷擾訊息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因此得知上 訴人姓名及臉書帳號,並據以在系爭貼文標記上訴人之上開 姓名及臉書帳號,自非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行為,核與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示要 件不符,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次查上訴人於 111年6月24日起陸續以「OOOOOO Li」臉書帳號公開發文, 並擷取被上訴人之臉書文字,轉貼於上訴人之上開臉書,暗 指被上訴人介入他人感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足 見上訴人已自行揭露上訴人己身之私生活,並向公眾公開兩 造之爭端,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以系爭貼文所公開之上訴人 私生活,並非上訴人所不欲人知之隱私,自無侵害上訴人之 隱私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貼文以「別在(再)扯我下 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等語,致伊心生畏懼,侵害 伊自由權云云。但查,所謂「水很深」乃指某件事並沒有表 面上看起來那麼簡單,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卷第72頁,影印卷宗外放),是被上 訴人所謂「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等語,難認係以加害 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事為內容,並未構成恐嚇 行為,上訴人執此主張致其心生畏懼,侵害自由權云云,亦 難憑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後段、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請求⑴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 本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核非 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甲○○【@OOOOOO Li@OOOOO Li@○○】我只是孩子的媽,請問你那位?還以女友自居?我前夫都說你是砲友是瘋子不用理會,自私的人自有一套歪理,要符合他所有的利益點,要符合他的所有心情,你騷擾他他還沒去告你,是因為還有利可圖,並不是因為你多特別,當你沒有任何利用價值的時候,在他們眼裡你連陌生人都不如,他把自己的『人設』,設定的多高尚我多爛,都是我跟他的事,你那來顏面在我跟他的事指手劃腳,你聽的都是單方說法是要來釐清什麼,他說什麼就是什麼,你我更沒必要溝通!復合?挑撥?聽當事者說?還是又在幻想?你們的事請找當事者,我就是局外者別在扯我下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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