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定終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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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2 號 聲 請 人 張洪鈞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張中獻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 規定未區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處以 7 年以上之法定刑顯 有過苛,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550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爭執個案未考量犯行是否構成性 剝削,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JCCC-114-審裁-212-2025022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4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 聲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50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及該二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 條至第 486 條等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 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認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經核聲請書所載,係爭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客觀上 尚難謂已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JCCC-114-審裁-214-2025022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土地持分差額價金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3 號 聲 請 人 葉黃美純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土地持分差額價金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適用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與內 政部 104 年 4 月 2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1302978 號令 (下稱系爭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對預售契約關於土地持分方式計 算不當;系爭令與民法第 799 條規定相違應受違憲宣告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上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復查確定 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 用上開民法規定有關「約定」解釋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JCCC-114-審裁-213-2025022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5 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聲請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 度簡上字第 8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駕照 吊銷之另案行政訴訟尚未確定前,即先行判決並駁回聲請人 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之薪 資補助,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所陳,係泛稱確定終局裁定侵害其財產權等語,客觀上 難認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JCCC-114-審裁-215-2025022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1 號 聲 請 人 吳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 不可以補正,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70 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69 號裁定(下稱最終裁定)等資料,提出 本件聲請,並主張法官判決有違憲法第 24 條等語,其雖未 表明依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意,本庭 仍依此審理,先予敘明。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及最終 裁定之當事人,系爭判決及最終裁定自非聲請人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況聲請書中亦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 由。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01-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9 號 聲 請 人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 民法第 19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隱私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 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處、所涉憲法條文或憲 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89-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9 號 聲 請 人 林建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聲明異議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32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38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主 張略以: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累犯之構成要件,以前案「受徒刑之執 行者」為限,排除前案受「拘役」或「罰金繳納」執行完畢 者,逾此解釋,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認累犯之構 成要件包含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聲請人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第一次入監者,最高法院卻以 累犯論處,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 是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所陳 ,應係分別就系爭規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 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審查者 ,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聲請屬不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 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 、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 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 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顯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聲 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欲據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 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4 年 1 月 16 日始提 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又,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至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核其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聲請,與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亦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9-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7 號 聲 請 人 陳維雄 送達代收人 李槊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 111 年度偵字第 640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1343 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 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 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刑事 訴訟法第 3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6 條第 1 項、第 100 條之 1、第 161 條第 1 項、第 228 條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58 條、第 258 條之 3 第 4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造成刑事偵查中之法律漏 洞、立法不作為,侵害人民訴訟權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 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處分書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次查,系爭 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 空泛指陳系爭規定二之規定為法律漏洞、立法不作為,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7-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認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1 號 聲 請 人 姚辰龍 上列聲請人認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辦法),就新進義勇消 防人員之資格,限制為中華民國國民於 10 年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已違反比例原則,爰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 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何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辦法有何違憲之處、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 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1-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0 號 聲 請 人 李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規定,採合議制審理案件,不僅未調查重要證 據,又未於宣判前確認聲請人有無最後陳結,侵害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及所進行之程序,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 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0-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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