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2 號
聲 請 人 張洪鈞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張中獻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
規定未區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處以 7 年以上之法定刑顯
有過苛,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550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爭執個案未考量犯行是否構成性
剝削,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