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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 告 冠宏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毅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黃文檳 黃爐 黃文森 黃信達 黃思維 黃文洲 黃文龍 黃芬蓉 黃璽曈 黃芷芸 黃吉志 黃杰楠 黃銘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9萬7224元(因通行系 爭土地所增加之利益;詳如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書),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萬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8

CHDV-113-補-934-2025020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張克勇 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陳清方 陳宜秋 陳應欽 陳應翔 陳國謀 陳俊廷 林進福 林裕哲 呂宗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陳水源 陳水明 陳水通 陳怡姍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庭儀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绣英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育齡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林陳月珠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芳斌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炳南即陳玉松之繼承人 陳俞樺即陳政智之繼承人 陳藝云即陳政智之繼承人 陳○○即陳政智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玉松」之記載,應更 正為其繼承人「陳怡姍、陳庭儀、陳綉英、陳育齡、林陳月珠、 陳芳斌、陳炳南」;關於被告「陳政智」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繼 承人「陳俞樺、陳芸云、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相對人陳玉松、陳政智於裁 定前死亡,聲請人聲請將裁定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玉松 」、「陳政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其等前開繼承人為被 告,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07

CYDV-113-補-379-20250207-3

簡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鈺珊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陳見福 代 理 人 陳來贊 相 對 人 葉戊松 葉振定 葉振村 葉胡碧連 葉文鑫 代 理 人 葉秋壁 相 對 人 黃敬軒 李雅光 陳見祿 代 理 人 陳湘苓 相 對 人 陳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馬公 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馬簡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099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之情形,故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惟本件鄰地通行權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形,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 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 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 準核定。末按,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 觀上不能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猶可依其職權為調查以資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無從核定 。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⒈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人所有坐落於澎湖 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6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 所測量為準)之土地通行權存在。⒉相對人等應容忍抗告人 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5公尺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並應容忍抗告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 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 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因通行 鄰地及設置管線而增加之價值不明,亦無提供相關資料供酌 定,屬不能核定之情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等語。  ㈡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非法院不能在客觀上依職權調 查,據以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從以未據抗告人陳 報價值及提出相關資料為由,即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之情形有別。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 ,未經抗告人陳報並提出依據,即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而以1,650,000元定之,尚有未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6筆土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系爭6筆 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之。又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起訴時抗告人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 價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9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 128元/㎡×1117.45㎡×4%×7×2=80,09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澎湖 縣○○市○○里○○○000號)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07

PHDV-114-簡抗-1-20250207-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 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原告所有 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地號土地) 及被告所有之同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地號土地)間 所生之通行權爭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 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 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之***地號土地為袋地,唯一現有連通道路經被告 ***地號土地,惟被告為阻礙拒絕原告通行,將被告***地 號土地上原已設道路路面刨除,並設置水泥支柱、架設鐵 網,阻礙原告***地號土地通行。該原所設道路上有鋪設 柏油、畫白線、放置電線桿及水泥護欄,沿路亦有設置電 線桿、反光鏡等公共設施,應屬公設之既成道路,故原告 自系爭道路通往公路,對被告應無損害。至通行方案部分 ,本件如附圖所示方案中,B1、B2方案因車輛無足夠轉彎 空間,均不可採,原告認為應採A1、A2方案,因該部分不 僅為既成道路之原有狀態,更能確保車輛等通行無礙。   ⒉被告雖抗辯***地號土地上通行至U型轉彎岔路處之通行部 分非屬既成道路,然81年、91年之空照圖皆顯示該通行部 分已有人通行,至今已至少30年已上,道路上更設有紐澤 西護欄、電線桿,且***地號土地上本有大型防洪設施及 擋土牆,必定長期為施工單位重型機具出入通行之用,該 通行部分亦為既成道路應屬無訛。   ⒊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及A2區(總 面積115.67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並應清除地上 物。⑵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所有之***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該筆土地因屬山 坡地,且編定為林業用地,不宜開發利用,被告於是任由 土地林木生長,呈現自然狀態。被告於111年間至***地號 土地查看時,發現原告於其所有之***地號土地上經營「* ***美地」園區,為方便原告及顧客通行至至園區,竟擅 自將***地號土地一隅之樹林砍除,鋪設水泥道路,並於 土地上設置鐵門及廣告看板,使諸多前往****美地之顧客 穿越使用***地號土地。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已告知原告* **地號土地為被告私人土地,並設置告示牌告知他人勿擅 自通行,然隔日仍見原告顧客將車輛停放,鐵門前甚至遭 原告放有「今日不開放/停車請至下山左轉第三顆路燈再 左轉/感謝配合」之告示牌,被告於同年月15日向花蓮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以杜絕紛爭,兩造亦於112年1月11日經 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調解結果,原告應 清空占有部分及返還占有土地。   ⒉原告雖主張***地號土地為袋地,惟自前段所述原告設置告 示牌公告「今日不開放/停車請至下山左轉第三顆路燈再 左轉/感謝配合」,及原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透過帳 號「****美地」以影片及地圖路線,引導顧客自OOO街** 巷轉抵****美地停車場,亦以貼文表示:「[公告]園區出 入口,調整囉!!請利用#OOO街**巷入口進入停車場之後 沿著《#森林步道》進入園區/體驗穿梭森林間的光影與探索 /****美地帶給各位更多感官的感受/及更寬闊的停車空間 」可知,***地號土地尚有其他道路即附圖所示C部分得通 行至公路,該道路,路面寬廣、鋪有水泥,適宜通行,即 便該道路所通行之土地係國有地,該道路於102年間既已 鋪有水泥,更畫有道路標記之白線,應屬已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之既成道路,故原告既已得透過其他道路通行至系爭 39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自非袋地。   ⒊又***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項目應為農作或農舍 ,原告以破壞水土保持之不當方式使用,更為了經營**** 美地園區之便,而主張鄰地通行權,該等情形不符民法第 787條第1項立法目的,更屬權利濫用,其尚不得以該條文 規定有所主張。   ⒋另縱認原告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被告之* **地號土地,亦非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因原告雖主張其通 行之系爭道路全部皆為既成道路,惟***地號土地連接至* **地號土地之路徑為一U型道路轉彎處凸出之路,該路徑 僅有一小段,更僅通過***地號土地中間即停止,除不屬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外,一般人亦無理由使用該通往*** 地號土地之通道,當然亦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 ***地號土地既為山坡地暨林業用地,僅得做為林業或林 業設施使用,尚不得開闢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且若鋪設道 路亦將造成被告努力復育之自然林相再次遭到破壞。   ⒌***地號土地及同段***、***、***地號土地皆為原告所有 ,雖***地號土地形式上為袋地,惟原告仍得由該等土地 間通行,再通行同段***地號土地、OO鄉OO段**-4地號土 地即可至OOO街**巷,該等土地長久以來有鋪設水泥通道 ,地面平坦寬闊,適宜人車通行,若以此方式通行,方為 損害最小之方式。縱認應准予原告通行系爭***地號土地 至系爭***地號土地,通行道路之寬度亦應以由該道路右 側護欄往左計算1公尺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若認反訴被告即原告就***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自將限制反訴原告作為所有人對完整土地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予以補償。***地號 土地位於向陽山山坡處,距離聯外交通道路(OOO街**巷、O O路O段、OO路)僅數分鐘,往下鄰近OO鄉鬧區,往上為花蓮 知名觀光景點、度假勝地,地理位置良好、觀光發展興盛,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同段***地號土地位於***地號土地 更上坡處,於112年6月得以1坪6,000元之價格成交,而*** 地號土地顯具更高之價值。況土地對於原住民所代表之意義 非僅係財產客體,更蘊含過往歷史文化之精神象徵及對於土 地之情感,此非金錢得以衡量。綜合上開等情狀,再參酌反 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之經濟狀況懸殊,應認反訴被告若得通 行***地號土地,亦應每月給付3,000元之償金予反訴原告。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3,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通行之系爭道路為既成道 路,對反訴原告並無損害,況反訴原告之償金計算並無依據 ,且反訴原告要求通行的面積約佔***地號土地之1/15,若 換算整筆土地之租金,***地號土地每月租金高達45,000元 ,顯不合理,遑論反訴被告僅係通行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787條係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如土地已 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即顯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 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 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 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地號土地為袋地且需通過被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地形圖、 空照圖、現場照片為憑。惟同段***、***地號土地亦為原告 所有,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3頁)。原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另原告於如附圖C部 分設有鐵門一座設置停車場,該處並有水泥路連接至OOO街* *巷,另一側則有斜坡階梯供通行至原告所有之***地號,原 告在OOO街**巷口並設置停車場指示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1頁、第393頁至第399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有***地號土地並非全無道路聯絡 以供通常使用,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其他道路即附圖所示C 部分得通行至公路,該道路,路面寬廣、鋪有水泥,適宜通 行等語,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就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應清除地 上物,及被告於前開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支付償金 ,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附 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至兩造分別聲請函詢秀林鄉公所、吉安鄉公所、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花蓮分署、花蓮縣政府,經核均無必要,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07

HLEV-112-花原簡-59-20250207-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7號 原 告 徐元桓 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 徐元雄 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傅艷珍 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徐元三 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徐元燮 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徐正昌 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逾期未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暨部分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個月內提出附表編號2至 4之文件,並依文件補正內容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暨按被告 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如未遵期補正附表編號1所 示之內容,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應補正內容 1 當事人欄須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被告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 2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3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人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4 新竹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如已過世者,應提出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2025-02-07

CPEV-114-竹北簡調-77-202502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准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19元,應徵上訴審裁判 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07

NTEV-112-投簡-211-2025020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文周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政 陳春梅 陳靜枝 陳林貴美 陳致中 陳淑婷 陳錦璃 陳素涓 陳峯哲 陳慈美 張陳月昭 黃陳美鑇 黃陳晚秋 陳江圻 陳美月 陳惠珠 陳淑女 陳美味 陳惠玲 陳淑姬 魏鈴木 魏佳雄 魏佳林 魏佳成 林魏素京 魏素悅 魏素梅 黃祺元 黃雅玲 黃家芸 黃琬婷 黃林榮桃 黃志煇 黃椀琪 黃淑汝 黃弘鑫 黃連振 陳俊斌 陳梅花 陳梅子 吳陳慧敏 陳慧娜 陳苔僖 黃錦雲 郭吳壤 郭政憲 郭乃文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6

TNEV-114-南簡-183-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0號 原 告 張郭玉雨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柯宏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 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被告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其2項聲明之利益 均係得以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則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之。本件 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上 開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9785元,有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萬978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6

TCDV-113-補-2260-202502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羅肇錦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林祺銘 梁信忠 林明寬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鄭誌逸 被 告 林保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吳晉輝 李瑞瑋 追加被告 林祺祥 林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段○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326.40平方公 尺,下稱41地號土地)為袋地,就被告共有之同段51號土地 (下稱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則原 告就其對5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為說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列 林祺銘、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者,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供通行及 設置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月16日 具狀追加林祺祥、林祺禎為被告,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如附 表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與前述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併為說明。 三、又本件被告梁信忠、林保文、林祺祥、林祺禎經合法通知,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 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41地號土地所有人,41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1326.40平方公尺,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原告有通行被告共有51地號土地至 對外聯絡道路的必要,而其通行之範圍,除應選擇與公路連 絡之適宜處所,對通行地損害最小,以及人車通行之必要外 ,亦應將土地日後申請建築之通常使用需求併入考量。  ㈡又同段39、40、41地號土地原為同筆土地,於分割前即係袋 地,原告於65年間即於前述3筆土地分割後購買41地號土地 ,前述3筆土地之分割,亦非原告任意行為所造成,應無民 法第789條之適用。再者,私設道路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或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自不能以41地號土地有臨接私 設道路而非謂袋地,41地號土地與同段42地號土地相連,惟 同段42地號、45地號土地已如不爭執事項㈠⒊所示有設置路障 ,原告自無法透過同段42地號土地通往與同段42地號土地相 連之其他地號土地。縱同段42地號土地所有人願讓原告通行 ,同段40、39地號土地所有人有於其所有土地上放養犬隻, 以驅逐進入同段40、39地號土地之人,且同段39地號土地與 同段72號土地連接處,亦設有柵欄阻隔,使原告無法通行。  ㈢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採行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通行方案(下稱原告通行方案)即通行51地號 土地至聯外道路長度約76.07公尺(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而採行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通行方案(下稱 被告通行方案)即通行42地號、4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方案 二)或通行方案三等6筆土地(下稱方案三),距離聯外道路各 為104.24平方公尺、358.25平方公尺,仍以原告通行方案為 距離最短、費時最少之路線,應係對周圍地必要,且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且51地號土地已鋪設有約3、4公尺寬之柏 油道路,係供兩側建物所有人通行之私設現有巷道,而原告 與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76年8月15日已約定原告有權通 行前述3.5公尺寬之私設巷道,又考量41地號土地為乙種建 築用地性質,土地上之建物已年久失修,有重建之必要,原 告在其上興建房屋,有舖設相關水(含用水及排水)、電路 及通訊管線之需要,而41地號土地總面積已逾1,000平方公 尺,現有51地號土地私設巷道寬度不足6公尺,無法依據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定建築 線,41地號土地亦難以達到日後申請建築之通常使用需求。  ㈣又基於民法第787條至第780條等規定,袋地通行權應屬袋地 所有權之使用權能延伸,為民法第767條第2項所指所有權以 外之物權,於妨害袋地通行,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及防止妨害 ,依前述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3 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在51地號土地 上有代號H、I、J、K部分建物位在該寬度3.5公尺之通行範 圍內,前述建物均係實質妨礙原告通行之違建,本即有拆除 之義務,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請求:確認原告對 被告林祺銘、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國有財產署共有5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7.02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項被告於附圖二代號A所示土地範圍 内,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及設置管線,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追加被告林祺祥、 林祺禎、被告梁信忠、林明寬等為如附圖二所示代號H、I、 J、K部分建物所有權人,應各將前述建物拆除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明寬則以:  ⒈原告以前是由51地號土地或同段39地號、72地號土地出入, 其路寬都有符合原告需求,並可較便利通往主要幹道,原告 在本件訴訟之前,本就有方案二、三等多條出入的道路可供 使用通行至聯外道路,41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且部分土地是 從原告4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被告共有之51地號土地,並無 供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以現狀通行無意見,但如要求拆除 地上物則不同意。  ⒉再者,該通行道路有無鐵門或犬隻攔阻,並非判斷41地號土 地是否構成袋地及是否適於通行之要件,且由法院現場勘查 可知,如方案二、三所使用之土地均已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亦無阻礙原告通行;又原告未將41地號土地周邊同段42、 45、39、40、7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列為被告,導致訴訟上之 不利益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之主張顯非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 ,前述方案二之路徑亦經劃定為消防通道,更無封閉之可能 ,且與附表二原告通行方案之路徑相比較,路徑同樣筆直、 距離近乎相同,前述方案二應為原告對外通行最妥適之道路 。再參酌原告所提之協約書,依協約書第5條載明只有簽約 人及訴外人羅慶松可依照協約書主張權利,而協約書之簽署 日期為76年間,但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早在76年之前已興建 完成,協約書第4條載明僅能依照76年之現狀通行,而原告 本件請求拆除在76年之前興建之地上物,明顯與所提協約書 不符。  ⒊經中埔鄉公所函覆可知,51地號土地非既成道路,該土地為 被告共有之乙種建築用地,土地所有人自得選擇是否興建建 物,或保留道路供共有人自身通行,此乃共有人間議決之事 項,非原告可以置喙,不應因被告將51地號土地作為共有人 間通道使用之現狀,即令被告「日後、永遠」須將51地號土 地作為通行之用。又原告起訴雖然要求被告在51地號土地容 任其設置水、電管路等,但實際上原告早已設置,所以原告 並無訴訟利益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  ⒈依107年空照圖顯示41地號土地北側左邊(同段40、39地號土 地)及另北側右邊(同段40、33、34、42、45地號土地)均 有巷道或通道對外可連接至大義路,故4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被告國有財產署於112年3月13日答辯狀所附照片中,並無 鐵柵欄阻擋通行,法院於113年3月26日現場履勘時,42地號 、45地號土地卻有鐵柵欄阻擋通行之情形,可證鐵柵欄應為 事後所設置。又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埔鄉下六段司公廍52 -16地號土地,亦非協約書記載之中埔鄉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 2地號,與本件無關。  ⒉原告請求通行51地號土地及拆除地上建物,係對毗鄰建物造 成永久性及最大之損害行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提方案二之 現況為瀝青混凝土路面,並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應 是主管機關考量人車通行安全,而於同段45地號土地西側地 籍線緊鄰同段52地號之道路路口轉角處劃設,顯見被告國有 財產署所指原告可通行之位置及方式,係有常態性之人車進 出情形,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林祺銘則以:41地號土地可從後方廟地,或原告自己的 菜園通行,41地號土地與旁邊廟宇的鐵門是原告自己所設置 ,遊覽車(信徒)到廟裡拜拜或垃圾車都是走42地號土地,51 地號土地現有的通道是被告私設,並非社區道路,當初興建 房屋時留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被告林祺銘、林明寬、梁信 忠等人都有繳納51地號土地地價稅,原告如以現狀通行無意 見,但如要求通行寬度為3.5公尺則不同意。又原告所提協 約書載明道路係照原狀通行,若有改建才是3.5公尺,且協 約書記載是同段52地號土地,並非51地號土地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林保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 他人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係以:對於原告通行51地號 土地無意見,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㈤追加被告林祺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委任他人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係以:從出生至今都住 該處土地,之前祖厝係由同段46至48地號土地,其餘49、50 、44、43地號土地是後來購買,原告41地號土地,是從同段 42、48地號土地媽祖廟那邊運農作物過來,原告的農地在同 段42地號土地右側,之前原告都是走同段42地號土地前的廟 埕,後來媽祖廟重建鋪設水泥,原告現於41地號土地旁叫鐵 工私設圍欄不讓車輛出入,原告的土地不是袋地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梁信忠、追加被告林祺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247至248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同段39、40、4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3 、53-1、53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  ⒉4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羅肇全、羅肇鐘、羅肇杰所共有 ;51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祺銘、國有財產署、梁信忠、林明寬 、林保文所共有。  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函覆說明,同段42、45地號土地,依現場 勘查情況,該等道路已有設置路障,且為特定之通行;同段 51、72地號土地上道路為特定且屬私設道路之通行,非屬計 畫道路,均不符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⒋同段48、48-1、49、5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係被 告梁信忠、林明寬、林祺禎、林祺祥所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41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  ⒉原告對5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7.02平方 公尺)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倘有通行權,則原告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内對周圍地損害是否為最少?是否應予准許通行及拆 除地上物?  ⒊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設置管線,且被 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⒋追加被告林祺祥、林祺禎及被告梁信忠、林明寬是否應將其 坐落於附圖二代號H(面積2.88平方公尺)、I(面積4.17平 方公尺)、J(面積4.81平方公尺)、K(面積4.89平方公尺 )部分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範 目的,顯係為使土地能物盡其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乃 於利益衡量之原則下,藉由權利間行使之調和,以增進社會 經濟之公益。是以,前述通行權之規定,不僅專為調和個人 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 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此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 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 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 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所 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 形,而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 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 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 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 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 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前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項之規定。而參以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 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示該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 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 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 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訟之性質,亦應屬於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通行權 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 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 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 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 分,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通行權限,且 兩造對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之性質屬確認之 訴(附表二所示原告通行方案),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6 至217頁),是就此部分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事件,應屬 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本院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 亦併此說明。經查:  ⒈41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現有坐落門牌號碼為 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廍11號之1樓平房,供原告居住使用,屋 旁有原告栽種之香蕉樹等作物,土地前方有水泥空地鄰接51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林祺銘、國有財產署、梁信忠、林明寬 、林保文所共有,51地號土地上兩側有建物,其上鋪有柏油 而作為道路使用,可直接連接同段5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公路 等情形,有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空照圖、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圖及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17至18、19、21、25、27、41至42、107至113、13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復經本 院於112年3月3日勘驗現場及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45至150、155至161、167至169、229頁 ),自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41地號土地僅鄰接私設道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而使該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係為袋地。惟經林明寬、國有財 產署、林祺銘及追加被告林祺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⑴本院先後於112年3月3日及113年3月26日至現場勘驗結果,41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道,依現況有三,分別為原告通行方案 及被告所提出之方案二、方案三,該三者所通行土地均接至 聯外道路大義路,而各該通行所使用之面積及距離聯外道路 長度分別為原告通行方案217.02平方公尺、66.303公尺;方 案二426.04平方公尺、68.481公尺;方案三1004.47平方公 尺、325.1公尺等情形,此有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及前述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145至150、156 至161、167至169、375至380、卷二第253至257頁),並有1 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113年5月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憑(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19 頁),應可採認。至於原告雖提出前述三方案之距離聯外道 路長度分別76.07公尺、104.24公尺、358.25公尺乙節(本院 卷一第235至239頁)。惟因係自41地號土地與51地號土地銜 接之內部為起點核算,而非自41地號土地邊界與各方案通行 道路路口即51地號、同段42地號土地起點核算,導致其提出 之計算基礎有誤,此有前述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可佐, 本院不為採用,先此說明。  ⑵另經本院函詢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得知,原告通行方案經過之5 1地號土地,及方案三所經過之同段72地號土地均屬為特定 且屬私設道路之通行,非屬計畫道路,被告通行方案之方案 二經過之同段42、45地號土地,為特定之通行,不符合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此有嘉義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9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照片(本院卷二第23至25、177至179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併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或未具狀為爭執,亦可 採認。由此可知,41地號土地如要對外通行聯絡之公路,均 須借助通行私人土地之私設巷道或通路,而無公有道路或既 成道路可供通行,故原告主張41地號土地現與道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屬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可信為真實。被告林明 寬、國有財產署、林祺銘及追加被告林祺祥抗辯41地號土地 因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至連外道路之大義路,因而非屬袋地 乙節,然此均屬私人土地之私設通路,亦無公有地役關係之 道路可連接至公路,其等此部分抗辯,自難採認。準此,可 認4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原告為41地號土地所有人,自得主 張通行權,以通行周圍地至聯絡道路。  ⒊又按「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 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 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二)全 寬: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 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15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10公分 。」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點第1小點各定有明文。 依首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於酌定建地之通行權時,須特別考 量其坐落該地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 為通常使用意旨。經查,41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現為 原告居住使用之1樓平房,已如前述,為使41地號土地得發 揮其法定用途及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上述因素,應使 人車及救災車輛得通行出入,以為土地之合理利用,俾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在酌定本件通行權方案時,應 認至少須保留3.5公尺通道淨寬,以供消防車輛通行,以符 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規範及安全需求, 並俾使通行車輛之安全性及使用之需求得以受確保,併予說 明。  ⒋再者,本院審酌前述各通行方案:  ⑴就原告通行方案而言:係由41地號土地直接向南通行51地號 土地後接至大義路,通行面積即為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 而51地號土地目前其上鋪有柏油而供對外通行,如以3.5公 尺通道淨寬計之通行總面積為217.02平方公尺,通行至聯外 道路66.303公尺等情形,已經前所認定屬實。惟被告林祺銘 、林明寬均不同意拓寬道路拆除地上建物,並以前述情詞為 抗辯外,另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稱:51地號土地當初興建房 屋時,有留設現場柏油道路供通行,如以現狀通行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一第149頁),林祺銘而後亦到庭補稱:51地號土 地是我們私設通道,原有道路僅能機車通行,現有的道路是 我們私設通道,依照現況可以讓原告通行,但如要求拆除地 上物則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又參以前述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原告通行 方案所通行之51地號土地,原道路寬度最窄為2.82公尺至最 寬處6.09公尺,顯足以供一般汽車通行無礙,再依附圖二之 原告通行方案所示,勢必拓寬道路而拆除追加被告林祺祥、 林祺禎、被告梁信忠、林明寬如附圖二所示代號H部分、面 積2.88平方公尺,代號I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代號J部 分、面積4.81平方公尺,代號K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建 物之圍牆等地上物,造成追加被告林祺祥、林祺禎、被告梁 信忠、林明寬其等建物使用之整體性及損害,並有重建或整 地等回復原狀之問題,工程顯有所耗費,而影響多數建物所 有權人使用之完整性及社會經濟。  ⑵就被告國有財產署通行方案二而言:依附圖一顯示,係由41 地號土地直接向南通行42、45地號土地後接至52地號土地連 接公路,通行面積即為附圖一所示代號F1、F2、F3部分,而 該路段土地上均已鋪有柏油而供對外通行,如以現況通行總 面積為426.04平方公尺,通行至聯外道路距離68.481公尺等 情形,已見前述。又依前述中埔鄉公所函覆:同段42、45地 號土地,雖不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鄉公所於 113年5月間現場勘查情況,該道路已有設置路障,同段45地 號西側地籍線緊鄰同段52地號之道路劃設紅線標線,劃設位 置位於路口轉角處,為禁止臨時停車所劃設之紅線,且為特 定之通行(按應屬消防道路),此有前述函文及照片可佐,並 有被告國有財產署於本院於前述勘驗時陳稱:通行路線現場 畫有紅線標線,可能為消防通道,依法不可阻礙等語,並提 出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0、169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參以附圖三所示,被告通行方案二所通行之同段 42、45地號土地,原道路寬度最窄為代號M所示4.8公尺(鄰 接41地號土地處)至最寬處代號G所示7.39公尺,顯足以供消 防車、救災車輛等較大型車輛通行無礙,且就被告通行方案 二所途經土地現狀而言,與原告通行方案相同均為柏油路面 ,且路況較屬完整、無地上建物。可見41地號土地是可經由 同段42、45地號土地通行聯接同段52地號土地至公路,並可 提供消防、救災等之通常使用,且通行距離與51地號土地長 度僅約2公尺差距,並依現況通行,而無拆除地上物之耗損 ,顯以足供一般防火、防災、避難及救護車等通行需求,並 符合社會經濟利益。  ⑶又參以追加被告林祺祥陳稱:從出生至今都住該處土地,原 告41地號土地,是從同段42、48地號土地媽祖廟前運農作物 過來,原告在同段42地號土地右側有農地,之前原告都是走 同段42地號土地前的廟埕,後來媽祖廟重建鋪設水泥,原告 現於41地號土地旁叫鐵工私設圍欄不讓車輛出入等情,此核 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於113年3月29日具狀陳稱:其於112年3月 13日答辯狀所附照片中,並無鐵柵欄阻擋通行,惟法院於11 3年3月26日再到現場履勘時,同段42地號、45地號土地卻有 鐵柵欄阻擋通行之情形,可證鐵柵欄應為事後所設置等語( 本院卷一第340至341、393、397頁),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3 日在履勘當場命被告國有財產署及林明寬訴訟代理人拍攝現 狀照片供參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而原告在履 勘現場時則陳稱:連接42地號土地處設有鐵門及圍籬,在同 段45地號土地最南側設有鐵門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等各 情。觀以雙方所陳及前述照片內容顯示,連接42地號土地處 雖設有圍籬,但未有妨礙通道之通行,而同段45地號土地最 南側連接52地號土地處,並未有鐵柵欄阻礙通行之情形,可 見該路段在平常應係處於可供通行之狀態,況該路段需提供 消防、救災等之通常使用,自不得封閉甚明。再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76年8月15日由土地提供人即訴外人林成枝、林礽龍 、林礽綱與通行人羅慶松、顏炳旺所簽立之協約書內容,第 1條固載列:林成枝、林礽龍、林礽綱所有之中埔鄉下六段 司公廍小段52地號土地上西邊劃一道路;及第4條約定:暫 照原狀通行,而後如有改建新建其寬度約3公尺半等語,然 第5條並載明:該道路僅有簽約人能主張權利(羅慶松及而後 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號之持有人不得擅自主張)等語,此有 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65頁)。是依前述內容 以觀,僅有簽約人即訴外人羅慶松可依照協約書主張權利, 而協約書之簽署日期為76年間,然被告抗辯51地號土地上之 前述建物早在76年之前已興建完成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該協議書之約定效力可拘束被 告,則原告以前述協議書之約定,而認其得通行51地號土地 巷道及寬度3公尺半,並聲明請求確認法定通行權存在,自 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再就被告林明寬提出之通行方案三而言:依附圖一顯示,該 通行路徑如附表三方案三通行範圍欄所載位置,沿途均為柏 油路,此亦有前述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45至150、155至161頁)。惟方案三通行至大義路距離為 325.1公尺及通行權面積為1004.47平方公尺,其通行的面積 、距離及便利性顯劣於其他方案,並對周圍地顯然影響較鉅 ,非屬適宜之聯絡通路,尚非本件適宜通行方案,自難憑採 。  ⑸綜上,本院審酌41地號土地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及社會 環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與相關公路之位置、 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及臨地建物、設施等現況, 與防火、防災、避難與安全需求各項利害得失因素,被告通 行方案二通行路線,未改變該等土地既有現況,或有拆除建 物圍牆等地上物之耗損,比較衡量原告之袋地與周圍地所有 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認41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被告通行方案 二即附圖一所示代號F1、F2、F3路線連接同段42、45地號土 地至公路符合通常使用,且屬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至於原告主張41地號土地有難以達到日後申請建築之通 常使用需求乙節。惟鄰地通行權雖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然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不在 解決土地建築上之問題,已見首揭說明,是原告自不得執此 申請建築之理由,主張其對於相鄰之被告之51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⒌再被告國有財產署及林明寬另抗辯41地號土地與同段39、40 地號土地係屬同一筆土地,且具對外聯絡通道,因分割成前 述3筆土地,而導致4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之規定應僅得通行同段39、40地號土地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41地號土地與同段39、40地號土地原為同筆 土地乙節,雖據本院依聲請調閱前述3筆土地人工登記土地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7至164頁),並為兩造到場所 不爭執(併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可信屬實。然觀諸前 述土地謄本之記載內容,固可知該3筆土地有如附表四所示 之歷次移轉所有權過程,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3筆土地分 割前已有通道得對外聯絡之公路,而依41地號土地現況係屬 袋地,已詳見上述,被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 其說法,故其等抗辯41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變成袋地,而有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通行鄰地之原告通行方案,已較被告國有財 產署通行方案二、被告林明寬提出之通行方案三對周圍鄰地 之損害較鉅,且其通行的面積、距離及便利性顯劣於被告通 行方案,並對周圍地顯然影響較鉅,顯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此,原告請求依附表二即附圖二原告 通行方案,確認原告就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7.0 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且被告林祺銘、國 有財產署、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 原告之通行,及追加被告林祺祥、林祺禎、被告梁信忠、林 明寬拆除如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代號H、I、J、K部分之地上 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者,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欲使土地之 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該條項 之立法理由參照)。如非有通行權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 ,請求開設道路。本件原告請求依原告通行方案通行被告所 有土地,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林祺銘、國有財產署、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容忍其 於原告通行方案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㈤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所有41地號土地,非通過原告通行方案主張之通行範 圍不能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經 他處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況原告41地號土地上現坐落之中埔 鄉和美村司公廍11號1樓平房,現非無自來水管線或電線等 以供應所需。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原告 通行方案所示範圍之被告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請求確認41地號土地就原告通行方案主張通行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並在通行範圍內,被告林祺銘、國有財產署 、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及追加被告林祺祥、林祺禎、被告梁信忠、林 明寬應各拆除如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代號H、I、J、K部分之 地上物,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或 原告聲請調取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經審核結果,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無必要,自無庸再贅述,亦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林祺銘、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7.0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林祺銘、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内,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設置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林祺祥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如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H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拆除。 四、被告林祺禎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如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I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拆除。 五、被告梁信忠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如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J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拆除。 六、被告林明寬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如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K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拆除。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原告通行方案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代號A 217.02 備註: ⒈被告林祺祥應將代號H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拆除。 ⒉被告林祺禎應將代號I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拆除。 ⒊被告梁信忠應將代號J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拆除。 ⒋被告林明寬應將代號K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拆除。 ⒌代號H、I、J、K部分,現況均作為車庫使用。(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75頁) 附表三:被告通行方案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通行土地路線 通行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通行範圍面積共計 方案二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F1 306.57 426.04平方公尺 45地號土地 F2 47.58 42地號土地 F3 71.89 方案三 45地號土地 F2 47.58 1004.47平方公尺 42地號土地 F3 71.89 45地號土地 G1 102.29 42地號土地 G2 50.44 33地號土地 G3 8.33 34地號土地 G4 526.10 33地號土地 G5 5.57 40地號土地 G6 40.19 39地號土地 G7 152.08 附表四:同段39、40、41地號土地歷次移轉所有權異動情形: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地號 代號 受移轉人 原因(民國) 登記日(民國) 證據出處 1 陳鏡山 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12月5日 本院卷二第151頁 2 陳春義、陳春林(各2分之1) 買賣 昭和2年(即民國16年)12月12日 本院卷二第151頁 3 鄭麥、鄭義、鄭石(各3分之1,下稱鄭麥等3人) 買賣 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0月26日 本院卷二第151頁 4 鄭劍、鄭献昆、鄭煌林(各9分之1) 繼承(53年1月7日) 55年*月27日 本院卷二第125頁 5 羅肇錦、羅肇全、羅肇鐘、羅肇杰(各4分之1) 買賣(65年7月13日) 65年8月7日 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1地號 (昭和8年即民國22年12月10日自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地號分割) 代號 受移轉人 原因 登記日 證據出處 1 鄭麥等3人 35年7月6日 本院卷二第109頁 2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42年5月31日) 42年9月10日 本院卷二第109頁 3 羅慶松 放領(42年5月31日) 42年9月10日 本院卷二第109頁 4 郭垂𣓮 買賣(60年11月8日) 60年1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113、119頁 5 郭柱顯 贈與(93年7月12日) 93年7月12日 本院卷二第163頁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3地號 (63年8月22日由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1地號分割) 代號 受移轉人 原因 登記日 證據出處 1 郭垂𣓮 買賣(60年11月8日) 60年1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97頁 2 郭明彰 買賣(77年1月*日) 77年2月1日 本院卷二第103頁 備註:「*」為土地謄本內字體難以辨識。

2025-02-06

CYDV-111-訴-653-202502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莊朝祝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潘榮錦 陳國鐘 黃君亮 周余貴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阿妹 被 告 塔卡納夫‧璟榕 周余貴明 李有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福妹 被 告 林以理 潘信義 李孝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郭律讌 楊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三甲案所示之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如 附表三甲案所示之附圖甲編號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如附表三甲案所示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 砂石路供通行使用,且不得有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共有 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下述被告 所有及管理土地則以地號逕稱,如1601土地)為袋地,對被 告所有或管理如附表三甲案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得開闢 道路(詳下述),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土地 之法律上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 因特定通行方案及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遂變更及更正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核其所為, 係屬基於同一原告土地袋地通行之基礎事實,且為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無不可,爰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1602土地 起訴時之所有權人為潘榮錦、陳國鐘、黃君亮,嗣陳國鐘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其權利範圍( 28847/54800)予訴外人即受告知人陳躍升,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1頁),而陳躍升經本院通 知,陳躍升及陳國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承當訴訟 ,故本件以陳國鐘為1602土地之共有人,當屬合法。 四、被告潘榮錦、陳國鐘、黃君亮、塔卡納夫‧璟榕、李有利、 林以理、潘信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二第138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原告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原告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 鄰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原告土地於110年12月5日重測前 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9土地,下重測前地 號亦同);1602土地為219-5土地;1604土地為219-6土地; 1605土地則為219-3土地。219-5土地及219-6土地乃分別於6 8及69年間自219-3土地分割而來,而219-3土地則於47年間 自219土地分割而來,是於民國47年之前,原告土地及1602 、1604、1605土地均為219土地。  ㈡於63年12月30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莊春田於購入219土地前 ,與斯時219-3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新合及未來轉讓 之219-3土地後手陳清甲協商,簽訂「通行道讓契約書」( 下稱系爭通行約定),約定同意莊春田得通行219-3土地。 原告輾轉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誠 信原則,自得繼續依系爭通行約定通行1602、1604、1605土 地如附表三甲案及附圖甲(下稱甲案)所示之路線。  ㈢縱認原告不得依系爭通行約定通行,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須經鄰地始能通行至屏東縣內埔鄉汾陽一巷之公路 (下稱汾陽一巷),足認為袋地。1602、1604、1605土地與 原告土地均分割自219土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無償通行1602、1604、1605土地如甲案所示之範圍。又甲 案應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得以民法 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以路寬3平方公尺,通行如甲案所示 被告土地之範圍。末原告為日常住家之通行,並請求鋪設砂 石路,及請求通行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有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㈣爰依系爭通行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 88條第1項、第789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潘榮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則以:不 同意原告通行1602土地等語。  ㈡陳國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則以:原 告通行1602、1662土地沒關係,但應將私自鋪設之柏油路剷 除,否則未來無法聲請農用證明,且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等 語。  ㈢周余貴海、李孝章略以:原告私自於1662土地設置鐵門及圍 籬,不同意原告通行。否認系爭通行約定之真正,基於債之 相對性,被告不受系爭通行約定拘束。219土地本即未鄰路 ,原告土地非因分割而成袋地。如附表三乙案及附圖乙(下 稱乙案)之通行方案路寬3平方公尺,多利用國有之1601土 地,避開1602及1604土地,對周圍地損害較小等語。  ㈣塔卡納夫‧璟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之陳述略以:伊與其餘1662土地有分管約定,原告主張甲案 於1662土地之通行範圍不在伊分管之範圍等語。  ㈤周余貴明略以:不同意原告通行1662土地等語。  ㈥李有利、林以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 略以:不同意原告通行1662土地等語。  ㈦國產署:如附表三丙案及附圖丙(下稱丙案)所示之通行方 案,以1605、1604、1602、1662土地北界往南平移2.5平方 公尺之寬度為通行,足為原告使用且對鄰地侵害最小等語。  ㈧上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黃君亮曾到庭,惟未表示意見。潘信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36-138頁):  ㈠原告為下稱原告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原告土地 鄰地之(起訴時)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㈡原告土地為袋地。  ㈢汾陽一巷一旁單面綠色圍牆為李孝章搭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通行約定不拘束被告: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 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 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 絕對性)。是債權相對性原以未參與締約之人,不受契約之 拘束,此為契約自由原則消極意義之表現,不得任意破壞, 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之理念。而債權物權化係債權相對性原 則、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解釋。據此,當債權契約 經由交付或登記而具公示性時,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如 租賃契約及共有物分管契約),固得使債權物權化,但在其 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 。  ⒉查,簽訂系爭通行約定之人為黃新合、莊春田、陳清甲等3人 ,約定略以黃新合及陳清甲同意莊春田通行219-3土地北側 ,莊春田則於日後價購其通行範圍之土地,價購前支付通行 償金之節,有系爭通行約定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3-6 5頁),又219-3土地即現1602、1604、1605土地上未設有不 動產役權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存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95-108頁),是依前揭之說明,系爭通行約定無從 使第三人即被告知悉,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堪認系 爭通行約定僅具有債權之相對效,原告主張依債權物權化之 法理及誠信原則請求通行,洵無足取。  ㈡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汾陽一 巷設立時點乙情,得其函覆略以:汾陽一巷現由屏東縣內埔 鄉公所所維護管理,該路段何時設置無相關資料可供參等語 (本院卷一第321-323頁),是難認219土地於47年間(即分 割前)得與公路聯絡通行,未合於民法第789條「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要件,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本件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⒈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 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 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 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 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 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 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 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 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 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 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 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 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 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⒉查,原告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第查 ,甲案為現有通路汾陽一巷之節,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截圖及勘驗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9-191、2 29-235、383、389-392頁),佐以汾陽一巷一旁綠色圍牆為 李孝章搭建(不爭執事項㈢),其自陳於20、30年前所建等 語(本院卷二第136頁),可信汾陽一巷已供通行相當時日 ,原告以甲案即現有通路為通行路線,依上開說明,實乃過 去通路事實之延續,除符合安定性之要件外,亦與被告原來 之使用方式無違,不致因原告有通行需求而大肆改變土地歷 來使用現狀,則原告主張於該範圍內繼續通行,對被告應未 造成無預期之損害。又甲案多沿被告土地地界線,無須拆除 任何地上物,對於被告而言,並無產生新的不利益,反觀乙 、丙案雖均貼合地界線,然乙案所涉之1601土地範圍乃訴外 人即國產署承租人林玉盆種植檳榔樹,且與現有通路有半身 之高低差(本院卷一第337-380、391頁),又丙案1604、16 05土地範圍涵蓋綠色圍牆(詳見附圖丙),如採該等方案, 均有拆除地上物、改變現使用情況而生土地所有權人不利益 之情事。末就甲案之附圖甲編號1602部分,雖非原現有通路 範圍,為其面積僅1.64平方公尺,本即為畸零地,原告將之 納為開路通行使用,日後1602土地所有權人亦得向原告請求 價購該部分畸零地,而附圖甲編號1605⑴部分雖亦為畸零地 ,惟1605土地所有權人李孝章亦自陳:如果產生畸零地可以 自行使用等語(本院二卷第91頁),是均對於被告無甚鉅損 害可言,堪認為最小侵害之處所及方法。從而,本院再三相 權甲、乙、丙案之通行利弊得失,認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 定,請求確認甲案所示之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於通行範圍內請求鋪設砂石路及令被告容忍、不妨礙 其通行: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末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 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 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 求予以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⒉本件經確認原告就甲案所涉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 述,依前開說明,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併訴請 判決命被告容忍原告於上揭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有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居住車輛通行之用 ,堪信有開設道路之必要,酌以1601、1602、1605、1662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就路面結 構之部分,以砂石路通行,尚屬合宜,是原告請求甲案之被 告應容忍原告開設砂石路通行,亦屬有據。  ⒊末就汾陽一巷現存有原告鋪設之柏油路、鐵門及圍籬之節, 有前揭勘驗照片可資參照,然其非屬上述本院准許之範圍, 原告亦自承如准許通行,之後會全部拆、刨除等語(本院卷 二第91頁),併與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 第821條等規定,確認原告就甲案所涉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予假執 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 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 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 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本件被告土地一覽表               土地 起訴時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 土地簡稱 備註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01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潘榮錦、陳國鐘、黃君亮 1602土地 陳國鐘於112年10月12日將其權利範圍(28847/54800)出售予受告知人陳躍升,並於同月25日移轉登記。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周余貴海 1604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李孝章 1605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黃君亮、塔卡納夫‧璟榕、李孝章、周余貴明、李有利、林以理、潘信義、陳國鐘 1662土地 附表二:訴之聲明變更及更正 1 2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本院卷一第13頁) 最後訴之聲明 (本院卷二第135、136頁)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潘**、陳**、黃**所有之1602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之範圍內通行權存在。(詳細面積及位置待地政機關測量鑑定後確定)。 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周**所有之1604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區域之範圍內通行權存在。(詳細面積及位置待地政機關測量鑑定後確定)。 三、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李**所有之1605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區域之範圍內通行權存在。(詳細面積及位置待地政機關測量鑑定後確定)。 四、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黃**、塔**、李**、周**、李**、林**所有之1662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區域之範圍內通行權存在。(詳細面積及位置待地政機關測量鑑定後確定)。 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四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以供通行。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潘榮錦、陳國鐘、黃君亮所有之1602土地如附圖甲之編號1602⑵(面積11.54 平方公尺)、1602(面積1.64平方公尺)所示區域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周余貴海所有之1604土地如附圖甲之編號1604⑵(面積17.69 平方公尺)所示區域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李孝章所有之1605土地如附圖甲之編號1605⑵(面積50.61 平方公尺)所示區域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四、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陳國鐘、被告黃君亮、被告塔卡納夫‧璟榕、被告周余貴明、被告李有利、被告林以理、被告潘信義、被告李孝章所有之1662土地如附圖甲之編號1662⑵(面積41.16 平方公尺)所示區域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五、確認原告對於國產署管理之1601土地如附圖甲之編號1601⑵(面積17.08 平方公尺)所示區域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六、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鋪設砂石路,且不得有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附表三:本件通行方案 甲案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甲編號 1602⑵ 11.54 被告潘榮錦、陳國鐘、黃君亮 (本院卷一第95頁) 附圖甲編號 1602 1.6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甲編號 1605⑵ 50.61 被告李孝章 (本院卷一第105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甲編號 1662⑵ 41.16 被告黃君亮、塔卡納夫‧璟榕、李孝章、周余貴明、李有利、林以理、潘信義、陳國鐘 (本院卷一第109-113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甲編號 1601⑵ 17.08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329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甲編號 1604⑵ 17.69 被告周余貴海 (本院卷一第101頁) 通行總面積:139.72平方公尺 乙案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乙編號 1605⑴ 25.07 被告李孝章 (本院卷一第105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乙編號 1662⑴ 44.42 被告黃君亮、塔卡納夫‧璟榕、李孝章、周余貴明、李有利、林以理、潘信義、陳國鐘 (本院卷一第109-113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乙編號 1601⑴ 100.18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329頁) 通行總面積:169.67平方公尺 丙案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丙編號 1602⑶ 10.48 被告潘榮錦、黃君亮、陳國鐘 (本院卷一第95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丙編號11604⑶ 17 被告周余貴海 (本院卷一第101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丙編號 1605⑶ 54.08 被告李孝章 (本院卷一第105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丙編號 1662⑶ 37.23 被告黃君亮、塔卡納夫‧璟榕、李孝章、周余貴明、李有利、林以理、潘信義、陳國鐘 (本院卷一第109-113頁) 通行總面積:118.79平方公尺

2025-02-06

CCEV-113-潮簡-484-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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