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厚均
訴訟代理人 王淳諭
江世華
鍾育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妙珠
訴訟代理人 賴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3
月3日對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損
害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654元。經核反訴與本
訴的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訴訟資料亦有共通性而
得相互援用,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城龍遊天下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住戶並
為地下2樓汽車停車位編號B2-166號所有人,依伊社區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約
定,住戶應遵守社區規約,並依限按時繳納社區管理費用,
地下室停車場所產生的管理費由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分擔,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減少給付。而依系爭規約授權制定的
社區收支管理辦法第3條收費標準規定,非伊社區住戶而為
伊社區地下1、2層停車場所有權人,每車位每月收500元管
理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108年10月至113年6
月總計57期管理費金額合計2萬8,500元(計算式:500元×57
=28500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規約第
7條、第33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108年起即多次向原告反映社區地下停車場
常有野貓出入,並將伊所停放的汽車引擎蓋抓花,惟原告均
未處理,伊遂拒繳停車位管理費;而管理費本即含有清潔及
管理性質,原告未善盡管理清潔之責,造成伊汽車損害及諸
多困擾,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於原告派員將野貓抓
走及賠償車損後,再行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
理費繳納紀錄、存證信函、社區住戶規約及各項管理辦法、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第
69頁、第191至246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不爭執其自108年10月起即未繳納每月500元停車位管
理費(本院卷第292頁),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積欠的管理費,自屬合法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的債務,非本於同一的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債務雖因
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的給付,與他方的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參
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要旨)。是以就同
時履行抗辯權的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
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
不可或欠的前提。經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的事項,而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
按時收取以支付管理人員的薪津、水電費等,並供共用部分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的支用,屬代支代付的
性質,並非處理事務的對價,亦即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
對象的債權主體,是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
會,是管理委員會的職務與管理費的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
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的關係,區分所有權人自不
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作為拒絕交付管理費的依據。因此,本
件縱認被告辯稱原告管理共有或共用部分有所不當,被告亦
只能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要求作成決議,命原告管委
會改善,或依法究責而已,尚不得執為拒絕繳納管理費的正
當理由,故被告以前揭情詞執為拒絕給付管理費的同時履行
抗辯事由,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約定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社區地下停場自108年起常有野貓
出入,並將伊停放的汽車引擎蓋抓花,及因野貓排泄物而導
致停車場環境髒亂惡臭,經伊多次向反訴被告反映上情,惟
反訴被告均未處理改善,顯見反訴被告未善盡管理清潔維護
之責,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因車輛受損所支出的維修
費用等語。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5,654元
。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否認反訴原告的主張,反訴原告未舉證其
所支付修車烤漆費用係因遭野貓抓損傷汽車。實則,反訴原
告反映的野貓問題,伊均有進行改善處理,包括於反訴原告
停車位上加裝24小時照明燈、於停車場坡道加裝偵測式照明
、放置誘捕籠、噴灑驅貓噴劑,及加強停車場清潔打掃,然
則因反訴原告在其停車格內放置大量紙箱及傢俱等雜物,致
野貓喜好藏於紙箱,經伊勸導反訴原告改善,反訴原告均未
理會,並非伊未為任何清潔改善措施等語,資為抗辯。其聲
明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參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本件反
訴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清潔維護之責,致其停放在反訴被
告社區地下停車場的汽車遭野貓抓損車體而受有支出烤漆費
用等損害,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的反訴原告,就其受有損害的事實、範圍,及與
反訴被告的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反訴原告就其上揭主張的事實,固據其提出保險估價
單1紙、結帳單7紙、照片52張及對話紀錄2紙為證(本院卷
第141至176頁),然而細繹反訴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結帳
單及照片內容,雖可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09年2月至112年9月間曾有數度烤漆、鍍鋅防锈
或洗車、更換輪胎的事實及系爭車輛外觀曾有髒污、不明動
物腳印踩踏等情,然則,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並非反訴原告
,而是登記為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賴嘉緯所有,此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
則反訴原告既非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上開反
訴原告所主張的事實而受有損害,亦是賴嘉緯的權利受有損
害,並非反訴原告,已難認反訴原告有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損害。況且,系爭車輛數度烤漆、鍍鋅防锈或洗車、更換輪
胎的原因,是否確為遭野貓抓損所引起,反訴原告就此部分
因果關係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
反訴原告的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給付6萬5,654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3-板小-3533-20250317-2